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工伤十级伤残条例以及案例(共含8篇),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朱厚熜的猫”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工伤10级伤残赔偿标准2017最新版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二)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二、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例分析:
原告:刘四毛,又名刘毛,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12821198009276813,住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刘老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军,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干部。
被告: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灵山卫镇大湾港。
法定代表人:王连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四毛与被告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码头作业伤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佑、冯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连山、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1月23日下午,我在胶南大湾港为被告做装船劳动。当时货船在被告大湾港停泊,我和另几名小工在船舱搬货码垛。货物由被告方的吊车往船上吊运(每次吊运四十袋花生饼、玉米饼,约两吨重)。在劳动中,当我正在弯腰搬一袋货时,被吊车搬运的货物撞在腰部而致伤。
我被伤后,伙伴们将我背上岸,被告王连山亲自驾车和工头吴连合将我送到黄岛区中医院抢救。由于黄岛中医院条件有限,当夜吴向市长热线求救,在市长关怀下,我被送到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
经医院诊断我的伤为:腰椎骨折并截瘫,双下肢失去功能,大小便失觉,失禁。经过治疗已花掉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现在还需治疗。医院要求交手术治疗费押金5万元。我已入院20多天,因家贫寒,父母卖牛、卖粮的钱,只能支付我伤后临时费用,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巨额手术费及治疗押金。因交不上5万元押金,我一生得不到手术救治。如果等待时间过长,失去有效治疗的时机,也将会给被告加重赔偿的经济负担,及时治疗有利于原被告双方。
我当天为被告装船劳动,我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将我致伤的直接责任人,又是我当日劳动的受益者。依理依法,被告都应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自当天下午将我送到黄岛医院后,就对我的死活不予过问,并拒绝承担伤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将我致伤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15000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于7月6日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告月15日,为了筹集应急治疗费用进行手术,在诉状中请求赔偿五万元,原告称其伤情经黄岛医院和青医附院两院均诊断为:椎体骨折脱位脊髓神经中断截瘫,经手术,只对椎体进行了复位和固定。由于脊髓神经中断,其下肢失去功能,大小便一直失觉失禁。医生说,脊髓神经接治没有先例,医院没有对我的脊髓神经进行治疗,如今我瘫痪已成事实。根据我双下肢残废的事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赔偿以下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11900元;
2、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3500.6元;
3、原告的营养费:自年11月23日至207月10日共23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2390元;
4、原告的误工费:239天,每天10元,共计2390元;
5、护理费:在医院期间二人每天每人10元,94天共计188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一人:自2000年2月27日至年7月10日共134天,每天10元计1340元;致残后需一人专职护理,费用按25年计每年3000元共7.5万元;
6、伤残补助费20万元;
7、赡养人生活费10万元;
8、残疾用具费1.5万元;
9、精神赔偿费15万元。
以上共计56.34万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称其为答辩人做装船劳动,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答辩人处有装卸活,胶南市红石崖镇管家大村村民管炳涛以“意诚搬运队”的名义承揽下来(结算搬运费时又以“诸城市星华搬运队”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后管炳涛又将装卸船工作包给了河南省确山县人吴连合,被答辩人刘毛与吴连合是河南同乡,于2000年10月25日从河南来找吴连合干活,当时与吴连合约定,活由吴连合联系,被答辩人跟着吴连合干活,那里有活到哪里干,到月底由吴连合给他发工资,月工资400元,管吃管住。而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被答辩人,更谈不上他是受雇于答辩人,为答辩人作装船劳动。鉴于上述情况,当被答辩人在2000年12月7日以工伤为由向胶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4日以被答辩人刘毛与答辩人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依法驳回了其申诉请求。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字[2000]第105号仲裁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现被答辩人仍以其在胶南大湾港为答辩人作装船劳动受到伤害为由起诉答辩人,企图将其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转嫁到答辩人身上,同样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肯定也是徒劳的。
二、答辩人并非致被答辩人受伤的加害人,被答辩人受到伤害的事实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伤害虽然从表面上看是由吊车吊运货物所致,但真正的加害人却是被答辩人的同乡吴连合。因为当时是往船舱里吊运货物,被答辩人等四人在船舱里作业,船舱很深,吊车司机看不到船舱里的情况,必须看站在船舱上的吴连合的指挥。否则,吊车司机直接从船舱吊运货物就不符合吊车操作规程。当时由于站在船舱上指挥吊车的吴连合观察不周,没有看到吊运着的货物下面有人,指挥失误,加之被答辩人发现情况后躲避不及时(当时在船舱里作业的其它三个人都赶紧躲开了),而是就地坐下,致被答辩人受伤。值得注意的是,致伤被答辩人不是从吊车上掉下来的货物,而是正在吊运着的货物,也就是说此时的吊车司机正在按照吴连合的指挥进行操作吊运,吊车本身没有毛病,吊车司机的操作也完全符合操作规程。因此,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吴连合的错误指挥,直接责任人只能是吴连合,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有事发时的浙江船方和接报出警到现场的胶南市灵山卫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为证。
三、答辩人在出事后的积极抢救行动完全是出于人道考虑。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便立即出车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这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当时,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被答辩人放在那里,先去研究是谁的责任,救人要紧。况且事后,答辩人对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情况已告知了管炳涛,告诉他当时只是为了应急,是垫付,将来是谁的责任谁来承担。事后竟也成为被答辩人要求追究答辩人赔偿责任的一个理由。
另外,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是当日劳动的受益方的说法毫无道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管炳涛的搬运队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至于管炳涛与吴连合,吴连合与被答辩人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一概不知,也一概不管,当时还有浙江船方,还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上各方,到底谁是被答辩人当日劳动的受益方被答辩人心里应该清楚,至少船方也好,答辩人也好,不给被答辩人发工资,也不收被答辩人的管理费(或叫提抽头)。如果是答辩人给发工资的话,恐怕就不是每月400元了,这有与管炳涛的结算发票为证。
总之,被答辩人受伤时并不是在给答辩人付出劳动,致其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吴连合,其伤害事实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答辩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行为也无违法之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其中七至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如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
停工留薪期间,受伤职工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受伤职工的工资收入按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十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
十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情形,即凡伤残达到如下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十级伤残,享受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注:2为平方)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8 ;
17)双眼矫正视力≤0. 8 ;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被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致左脚第4趾末节粉碎性骨折,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被告为此向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交保手续,责任不在原告;第二,被告工伤后到休息结束期间的工资原告按照被告年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文未少地发给了被告;第三,被告所报医疗费为3,364元,而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3,763.20元;第四,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98元,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还不到二年,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补偿二个月的工资。综上,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请求判令:1、不补缴被告20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3、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4、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200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于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医疗费及赔偿金,同时应缴纳综合保险。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拉丝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左脚被刺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2008年8月27日至9月19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为被告开具病情证明书,医师意见休六周。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3,534.98元(其中含护理费230元)。
2008年12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08年8月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2月20日,经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35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2008年1月至8月,被告工伤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不等,合计15,983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963.20元。被告工伤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405元。20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证明,内容:由于原告不愿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一次性工伤保险金20,000元、4个月误工费9,200元、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费460元、护理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4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审理中,被告增加请求:1、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3,135元;2、支付被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津贴900元;3、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费1,200元。同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35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补缴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十级伤残待遇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贴46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00元;八、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接受第二、五、六项裁决,不服第一、三、四、七项裁决,故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534.98元中,原告预付押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工资凭证、退工证明、调查笔录、缴纳押金记帐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要求不补缴被告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交保手续,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提供了证明、综合保险登记名册。被告对证明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不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综合保险登记名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交保手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的诉请,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书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8月27日发生工伤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1月至8月,被告负伤前工资合计15,983元,平均工资为1,997.87元,原告要求按1,998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按3个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582.46元,扣除原告已付的4,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177.4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所报医疗费为3,364元,原告除预付押金1,000元、已支付医疗费1,963.20元外,另支付被告现金800元,实际已支付被告3,763.20元。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证明人身份证。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800元,押金1,000元中被告在交押金时钱不够,向被告拿了一点现金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被告800元,被告也未提供押金1,000元中有其支付的钱款,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经查,被告共花费医疗费3,534.9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963.20元及押金1,000元,合计2,963.2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医疗费571.78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2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还不到二年,现愿意按照1,998元支付被告合同到期的二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强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0日,因此原告在被告医疗期结束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愿意支付被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均工资为1,998元,经济补偿金为3,996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十级伤残待遇20,000元、伙食补贴460元及伤残鉴定费35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被告郑某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
二、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77.46元;
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医疗费571.78元;
四、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经济补偿金3,996元;
五、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十级伤残待遇20,000元;
六、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伙食补贴460元;
七、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伤残鉴定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2007年10月进入某单位,岗位是生产工人。2009年11月,在工作时间陈某发生事故,导致中指肌腱止点断裂。事发后,单位将其送到附近医院诊断和治疗,工伤鉴定为十级,入院当天,单位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之后,单位就再也没有关心过这件事情。陈某由于肌腱断裂,就一直不能上班工作。陈某的丈夫,多系联系单位,要求单位给个说法,但是单位的老板一直避而不见,偶尔被堵到也没有承担责任的意思。经过审理,单位一次性工伤待遇人民币2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2800元,医药费人民币4448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补缴外来人员综合保险。
周某某系贵州省黄平县人,在苏州吴中区甪直镇台资企业上班,11月22日在组模时模具掉下来砸到左手,手指骨折,工伤鉴定十级。周某某受伤时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因此,所在单位拒绝为其申报工伤。周某某向单位提出5万元赔偿,公司拒绝。于是,周某某委托苏州周仲生律师办理其工伤赔偿事宜。周律师分析: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是典型的工伤。于是,周仲生律师受理该案。
周律师首先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劳动关系,此过程中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然后经过劳动部门的认定为工伤,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周律师先是和公司协商未果,于是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于2月21日开庭,开庭时双方达成和解:公司于20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周某某工伤赔偿款八万元。年3月8日,公司支付了周某某工伤赔偿金八万元。
郑某于2007年5月进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拉丝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至,被告在工作时左脚被刺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经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十级。至9月19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为被告开具病情证明书,医师意见休六周。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3,534.98元(其中含护理费230元)。法院判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郑某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支付郑某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77.46元。
★ 十级工伤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