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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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篇1:广西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

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村民办教师(含代课老师)报酬、校舍维修及其他办学费用;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节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村范围内的道路、桥涵、船渡等的修建;

(六)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以上各项所占乡统筹费总额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同各有关使用单位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通过后七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应当分户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年底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和平调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抢险救灾、道路修建、修缮校舍等;

(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民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农民订购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摊派和要求提供赞助;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保险等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除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禁止学校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

禁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订做各种服装(含校服、运动服)、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或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农用水价、农村电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贪污、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必须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得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提请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

(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

(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

(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收费、集资、摊派和要求承担劳务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民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 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 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 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20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军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做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乡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第二十七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监测;

(四)负责组织开展对村级财务、公益性排涝费、征地补偿费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所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等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一事一议。

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出资或者出劳由农民自主决定,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需要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筹资对象条件的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的劳动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前款规定的筹资筹劳对象、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对象以及给予减免的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第八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筹资筹劳方案,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对筹资筹劳方案进行修改,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九条 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和数额。

第十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内容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凭据。村民应当自觉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数额出资出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筹资筹劳项目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奖励和补助的范围、申请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筹集的资金以及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资金,应当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无依据的,不得向农民收取。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由收费标准的制定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禁止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六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涉农收费单位应当事先将各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等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面向农民的固定服务场所,由涉农收费单位对涉农收费事项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不得向学生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受益田亩面积向农民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对农民依法建房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除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

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列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村民委员会擅自设立项目向村民收费或者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对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禁止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或者要求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拨给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财政性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发放给农民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因增加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已经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已经安排村民出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当地工价标准折算支付劳务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退还给农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或者抵扣财政性补贴资金以及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拖欠或者抵扣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四)涉农收费应当公示而未予公示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或者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的;

(六)在收取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中,向农民乱收费的;

(七)在农民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的;

(八)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或者在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的;

(十)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3: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篇4:广西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篇5:广西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业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条件和建议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一)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 4 -

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二)业主自愿捐赠;??

??(三)其他合法方式。?

??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进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诚信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服务,应当与聘请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方式、标准;?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合同期限;?

??(十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其他事项。?

??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

??(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清算预收、代收和欠收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交接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费用;?

??(五)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独家经营并收取费用;? ??(六)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

??(八)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篇6:广西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四)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八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保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临时管理规约至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一并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七)其他相关资料。?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给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售或者现售房屋时一并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和车位的数量、售价。?

??建设单位用于销售的车库、车位,应当与房屋同步销售,并在销售前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但按照规划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库、车位除外。?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销售、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车库、车位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转让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等的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纠纷、突发事件;?- 9 -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收费争议问题;?

??(五)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管理规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 ?第四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还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 第四十九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用途。?

?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类型、服务内容、服务水平、服务成本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扩大物业服务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五十二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五十四条?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邻物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 11 -

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

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三条?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三)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部分,按一人计算。?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广西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自治区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为五至十年。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绘制。

涉及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资质的审查认证、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按照国家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应当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中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

第三十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展示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发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依法受保护,接收部门或者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本地区的实际,将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施测,损害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房产测绘资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定,擅自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图产品,是指纸介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地球仪及附有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纪念品、工艺品、报刊、影视、标牌、广告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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