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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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篇1: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广大优抚对象(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根据拥军优属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确定每年8月为本市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月;

(二)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新闻单位开设国防教育专栏或专题节目,加强对军事和国防知识、双拥法规、双拥典型事迹的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

(四)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雕塑;县(市、区)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五条 本市应征服役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从农村应征入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二)非农业户籍应征入伍义务兵按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

(三)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义务兵,按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城镇落户的应当允许,并为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的子女办理随迁手续。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五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一承担。

第九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解决。

第十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费减免补助,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 、公路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侯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区公共汽车。

残疾军人乘坐火车、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同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赣州市随军家属安置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企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安置上述人员。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其子女确需照顾跨地段入学的,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因特殊情况,需在户籍所在县(市、区)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需跨县(市、区)入学的,由教育部门办理,按照本地学生对待。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在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上,分别加20分、15分、10分、5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法制教育规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各县(市、区)的农村乡镇、村、城市街道、居委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发动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为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

第六条城市和乡镇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等显著位置设立永久性的宣传双拥标语,营造浓厚的双拥工作气氛。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在品种、数量、质量上予以保证。

第八条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和水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并尽力给予解决。

第九条保障军队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科技部门、科研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一条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二条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要设立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窗口。火车站要设立现役军人候车室,各优待窗口、候车室都要悬挂明显标志。

按国家规定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有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减收票价20%。

第十三条革命伤残军人凭民政部统一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市陶瓷馆、市陶瓷历史博物馆、古窑实行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免费参观;市人民公园实行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免费游览。

第十四条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在县(市、区)范围内,全面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景德镇籍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要登门报喜,退伍时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招工、调学、招干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对拥军优属保障基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再就业,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

第十八条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就业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工资奖金照发,不应影响其评先进和调整工资(包括奖励工资),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车船费等。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十条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住房有困难,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政策给予优先解决。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最新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为了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拥军优属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我省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生产、生活必需品。

第六条邮电、铁道、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

第七条编内军用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或者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不得收费。革命伤残军人、现役义务兵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第八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各种费用。

第九条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在技能等级鉴定上,有关部门应当对驻军参训人员优先办理,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十条现役义务兵、革命伤残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在建军节和国庆节,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离退休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游览风景名胜地,购买门票时,凭证实行半价优惠。

第十一条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商业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好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对确有困难的,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居住在农村住房破旧的,可以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单位或者部门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对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有关部门必须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抚恤补助和优待标准,保证优抚对象生活达到或者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二条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最新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机构,制定拥军优属规则、措施、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拥军优属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深入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广泛开展争创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单位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部队建设,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积极扶持军休所、光荣院、军烈属等优抚事业单位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的,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者,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

第八条 切实保障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保障驻军部队的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正常供应,优先保证军粮质量品种,落实好生活补贴政策。

第十条 为方便军人乘车,车站和港口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公共汽车通达的地方,应在部队驻地附近设站;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医院应提供军人、荣军优先的服务,并设置“军人、荣军优先”的标志牌。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烈士家属凭有效证件免收公园、公厕门票。

路桥收费站军车免费通过;公共场所的收费停车场军车免费停放。

第十一条 保障军车的行驶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正常行驶和停放的军车,实行扣车、扣证和扣人。对违反交通法规或肇事的军车,地方有关部门应通报军队,由军队系统处理。

第十二条 现役军官配偶,经部队批准随军或调动到驻地的,不受农转非和城市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依照国务院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的有关政策规定,劳动、人事和退伍安置等部门要切实做好上述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对长期在高原、海边防和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受到立功以上奖励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优待和照顾。

对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对当年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保证第一次安排就业;农村退伍军人由当地政府实行“入伍、共育、优抚、安置”的办法,保证退伍后的一次就业机会。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镇区,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鼓励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和鼓励。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异地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安置工作的,由随军的镇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退伍安置等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在已经批准解困转制的重点企业和关、停的企事业单位。

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优化组合、经营承包中,对军队干部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的招用应给予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妥善安排。企业倒闭或兼并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劳动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已分配住房的,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优惠工龄;单位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在领取住房津贴时,可不受“本市连续工龄满五年”的`限制,从安置之月起,即可按本人职级标准逐月领取住房津贴。

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条件申请政策性贷款购买住房的,政府或所在工作单位可酌情给予贴息帮助。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子女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部队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

非义务教育阶段如需要在计划外给予安排入学的,其收费可酌情减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

烈属、伤残军人、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

建立优抚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经费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使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烈、军属,孤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及带病复退军人的优待统筹制度。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军分区等单位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市卫生局公费医疗机构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特、一等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对上述人员不得将医疗经费包干给个人,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报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

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市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市财政补给。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特殊生活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接到部队干部战士立功受奖的喜报时,应组织人员到军属家中走访慰问、上门报喜,并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篇5:赣州市城市规划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规划严肃性,保证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依法进行、规范操作,保障城市规划正常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篇6:赣州市城市规划和调整程序规定

第三条 赣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规划进行修编和调整。

第四条 赣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和赣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修编和调整范围

第五条 城市规划修编,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进行重大变更。

第六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内容重大变更的,属于城市规划的修编范围:

(一)上一轮规划到期,需要重新编制规划的;

(二)本轮规划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修改规划的。

第七条 城市规划调整,是指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内容作局部的改变。

第八条 下列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下列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范围:

(一)规划地段各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十条 下列城市设计内容的改变,属于城市设计的调整范围:

(一)城市主次轴线,主要景观的对景、借景及视廊、三江六岸自然与建筑景观。

(二)城市重要地段建筑群体轮廓、体量高度控制、建筑风格及基本色调,公共空间的设计原则。

(三)城市地标建筑的性质、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四)城市自然保护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允许建设和禁止建设的界限,自然景观和文物保护视廊。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对规划部门的建议,应当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经论证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公开展示程序。

第十三条 经相关专业委员会论证通过的',由市规划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展示修编及调整的理由和内容,征询公众意见。公开展示可以采取网站发布信息、图则展示、问卷调查、电话咨询、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不得进入市政府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经公开展示通过的,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将专业委员会论证意见、公开展示结果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修编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批后组织进行;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进行。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修编和调整分为方案、纲要、初步成果、公开展示、成果、上报审批六个阶段:

(一)方案阶段。投标单位提交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优选设计方案。

市规划部门应当向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方案的优选过程和优选方案。

(二)纲要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在优选方案的基础上,做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纲要,报请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由设计单位做出专题报告,经市规划、发展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逐级上报核定。

(三)初步成果阶段。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修编和调整,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纲要论证意见和城市建设用地、人口规模的核定结果,深化作业,形成初步成果,由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调整在方案的基础上形成初步成果,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

(四)公开展示阶段。初步成果经评审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展示其主要内容,并组织听证会,征询公众意见。经公开展示被否决的,应当重新设计。

(五)成果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和公开展示征询的意见,完成规划成果。

(六)上报审批阶段。规划成果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修编和调整成果、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调整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擅自决定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擅自决定调整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以及城市设计的,必须追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乡两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市、县两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两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性文件,包括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分别是各自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审机构)。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承办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报备和登记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县(市、区)政府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审机构。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统一格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同步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必须认真、如实、全面填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所列事项。

第九条备审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处理:

㈠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应当要求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待符合要求后,予以备案登记;

㈢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章审查和处理

第十条备审机构对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㈡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㈢是否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㈣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备审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其他机关提出意见的,其他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先由备审机构书面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审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经审查,发现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㈡上下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㈢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经备审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备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备审机构的书面建议或者市、县(市、区)政府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备审机构。

制定机关重新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交由备审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检查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实行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检查和通报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备案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径送备审机构)。

第十九条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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