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玄远冷隽

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共含10篇),欢迎大家收藏分享。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玄远冷隽”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篇1: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一)计划成本

1.征地费:系指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造地费、菜地建设费以及耕地占用税;

2.拆迁补偿费:系指拆除房屋(包括构筑物)按规定支付的补偿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费、停业损失费等;

3.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4.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5.开发建设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系指室外接水、接电工程费,雨水和污水管道费,道路工程费等(不包括属于开发建设区之外的或属配套费列支的设施工程费);

6.管理费:以上述4—5项为基数,住宅商品房提取2%,非住宅商品房提取3%;

7.贷款及预收款利息。

(二)材料差价:系指实际发生的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的预算价格和市场供应价格的差额。凡向购房者收取建筑材料的,不再计收材料差价。

(三)计划利润:以计划成本的3—5项为基数,提取3.5%。

(四)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五)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根据多层或高层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标准价格楼层和其余各楼层的差价率,各楼层增减差价率的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朝向差价:依据房屋的不同朝向,确定不同的差价率。

篇2: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以实际开发建设房屋的总计划成本、计划利润、税金、材料差价之和,除以商品房建筑面积后,再增减楼层差价、朝向差价进行计算。

商品房销售价格=(计划成本+计划利润+税费+材料差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开发建设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安置拆迁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者代收以下费用,并上缴指定部门,由市人民政府专款专用:

(一)地段差价:按照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城市土地级差情况制定的标准征收。

(二)商品房附加费,系指市政府统一规定征收的下列费用:

1.配套费;

2.旧城改造补贴费(只收征地建设部份);

3.人防工程费(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同时建设地下防空设施的建筑因故未建防空设施的,按应建防空设施征收相应的费用);

4.绿化费;

5.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征收的费用。

(三)建筑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篇3: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

第十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计算方法,以及建筑结构、建筑标准、建筑安装定额,制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商品房预定价格,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房竣工后,商品房经营者应按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商品房预定价格出售商品房。同时根据市建设银行审定的工程结算及其它发生的实际建设费用,编制商品房成本,连同有关定价资料,报送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其实际结算价格高于以预定价格3%的,可经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根据合理超支因素,适当调整其商品房的出售价格。

第十二条 对个人购买住宅商品房,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价格。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可以在商品房建设开始“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和平整场地)工作后向购房者预收定金,预收款在商品房建成销售前不得超过全部工作量的70%,其中,开工建设时预收款不得超过40%;房屋建设工作量完成一半后再预收3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代收的费用不计息)。

第十四条 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建设银行等部门均有权对商品房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凡违反本办法越权定价、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的,市建设银行不得办理购房款收付手续,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得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并由市物价检查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通过有偿出让、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的商品房和侨汇商品房,其价格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商品房价格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签订售(购)房合同的,房屋已经竣工的,可按原合同执行。

篇4:药品价格管理规定

药品价格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

(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

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 五条和第 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八条 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

(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以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

(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安排。

(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

(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的原则安排。

(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新药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三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

(三)实行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企业须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9月15日起施行。

篇5:《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政府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就在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各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场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场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未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普通商品住宅为平均每套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

第七条 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各类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主体结构完工前同时向市物价避、市建委申报销售价格。

市物价局、市建委在收到正式报告30个工作日内做出正式批复。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内容包括:

⒈项目总说明(包括项目地点、四至、建设规模、配套工程、综合环境及该商品房预售面积、预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等);

⒉商品房成本税费报价表;

⒊政府批地文件;

⒋建筑施工合同;

⒌市政管网综合图;

⒍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含附属和配套工程明细);

⒎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须将预售(销售)价格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

⒈项目总说明(内容第九条有关规定);

⒉项目成本税费报价表;

⒊计、建两委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文件;

⒋市规划局和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批后销售。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其成交价格在发生首次交易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售房者必须务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并向购房者明示。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

⒈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⒉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⒊坐落位置、房型简图、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

⒋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项目)与收费标准;

⒌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

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属于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十六条 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进入商品房成本和价格的行政性、事业怀收费标准及经营性收费标准必须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购买者应拒绝交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标明销售价格,其他涉及价格(收费)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和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属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市计委、市建委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平价房、微利房、成本房、安居工程房、解困房等名称,误导蒙骗骗房者。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⒈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标准)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⒉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别行收取;

⒊违反代收代交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⒋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格说明书,或者使用虚假手段、不规范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⒍不按规定申报备案成效价格、预售价格的;

⒎?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6:青岛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商品房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公布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标明是否包含管道煤气、电话、有线电视、集中供热等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备有售房说明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套房建筑面积(含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及楼层、朝向和价格增减系数等。

售房说明书应当在销售商品房前向物价部门务案。其中,商品房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向市物价部门备案;在其他区(市)的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商品房价目表应当悬挂在销售处的明显位置。

商品房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其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等级、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等。

商品房价目表中与售房说明书中相同的内容应当填写一致。商品房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换商品房价目表和更改售房说明书的有关内容,并应录留存备查。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价格的,应当将价目表的内容逐项显示。

第六条 未经物价、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微利房等名义销售商品房。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在房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应当同购房者签订协议;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不得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取房价外费用。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商品房交易费、登记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

第九条 购房者对商品房销售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审核;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同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7: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

第四条 涉案卷烟的价格证明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可查清品牌规格的:

1.在查获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准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包括国产和进口,下同)的卷烟,由查获地的省级局按照本省(区、市)零售指导价格出具价格证明。

2.在查获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准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价格目录之外、但在全国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的卷烟,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规格)的全国统一批发价格基础上,按10%的批零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并出具证明。

(二)无法查清品牌规格的:

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本省(区、市)上一年度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卷烟的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批零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并出具证明。

第三章 涉案真品卷烟的收购、拍卖价格

第五条 经有关烟草质量检测机构鉴定为真品,须依法收购的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卷烟,商业企业收购价格(含税)按目录内对应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70%计算。

第六条 须依法收购的卷烟,如果有包装破损等情况,可以酌情降低收购价格,但不得低于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50%。

第七条 涉案真品卷烟的拍卖保留价,由省级烟草质检、价格管理部门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涉案真品卷烟的销售价格

第八条卷烟商业企业依法收购、拍得的涉案真品卷烟,须按全国统一批发价格销售。如有包装破损或滞销等情况,参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卷烟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烟计〔〕415号)包装破损或滞销卷烟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价格。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对需作报废处理的涉案真品卷烟,由质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后,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条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根据本规定,制订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管理规则,明确职能部门的有关权限和职责。各省级局销售、法规和财务部门,在履行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成员职责的同时,对于涉案卷烟的价格证明出具、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报废处理等程序、依据和结果要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在行业卷烟价格管理分析系统上建立涉案卷烟价格管理信息模块,对涉案卷烟价格信息进行管理,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按时做好每月的涉案卷烟数据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将涉案卷烟价格纳入本省价格管理工作中,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桐乡市烟草专卖局查获一起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卷烟案件

3月3日,经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桐乡市烟草专卖局在嘉兴市局的统一指挥协调下,联合公安部门查获一起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卷烟案件,这是该局查获的首例生产流程较完整的卷烟制假案件。

10月,桐乡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市场检查中,获得信息称在桐乡市振东新区某新建小区有人经营假冒卷烟嫌疑,此举报信息与前期排查已掌握的卷烟制假线索有吻合之处,市、县两级领导高度重视,迅速成立专案组召开专题会议,制定周密的行动方案及布控措施,切实做好案件的跟踪经营,力争人赃俱获。

经过稽查队员数月的蹲点侦察,周转多省,掌握了制假分子的违法事实和活动规律,专案组认为时机成熟,于3月3日中午,兵分两路,直扑已掌握和布控好的各涉案地点,成功捣毁生产加工窝点1个,当场抓获涉案嫌疑人5名,查获中型接嘴机1台,切嘴机2台,小包烫机一套3台,条包烫机一套3台,油墨打号机1台,各类违法卷烟403.1条,无滤嘴散支烟2万支,滤嘴棒14.57万支,各类商标纸1.39万张,内衬纸1.26万张,BOPP膜1.26万张,水松纸40.84千克以及用于购销假烟的手机、银行卡、托运单、帐本等。

近年来,制售假烟的方式越来越隐蔽、违法分子规避法律的意识越来越强、打击难度也越来越大,此起涉烟制售假网络案件集生产、仓储、中转、运输等环节于一体,该案的成功破获一方面得益于该局始终坚持“疏堵并举、打防结合”的工作方针,另一方面得益于一线稽查人员敏锐的信息捕捉力和较强的网络案件经营意识,以“点”带出“线”、以“线”带出“面”,最终实现“抓住一线,破获一案,牵出一串”,绝不给制售假烟留有一丝空间。目前,该案已移交公安部门作进一步审理。

涉案卷烟如何处理

(一)涉案卷烟是否应当随案移送

涉刑案件在移送阶段,公安机关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送交接手续后,涉案卷烟的处理主体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作为实物证据的涉案卷烟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后,可出具委托文书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管。那么,案件至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阶段,涉案卷烟是否应当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因此,涉案卷烟经公检法机关认为不宜移送时,可不随案移送。

(二)法院判决未明确的情况下涉案卷烟如何处理

在法院判决书中未明确对涉案卷烟的处理决定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可见,公安机关作为查封、扣押机关,对于涉案卷烟可申请人民法院明确处理意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案件进展,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涉案卷烟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

关于涉案卷烟的处理方式,一般有两种:

如为假冒伪劣卷烟,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在人民法院明确处理意见后,由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卷烟进行公开销毁。

如为真品卷烟,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如果法院认定为赃物,则可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将该批卷烟拍卖或变卖,拍卖款或变卖款交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果法院未认定为赃物,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安机关的意见可采取发还等处理方式。

篇8: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解读

为什么要进行价格认定?

1、价格与称谓,决定处罚标准。

在我国现行《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相关章节中,几乎所有的行政处罚都是以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格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分别出现了诸如“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等多种对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的不同称谓,并针对不同价格分别确定了处罚标准。

2、认定是否完善,决定证据有效与否。

在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提供“鉴定结论”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由其对鉴定结论的作出予以详尽说明。因此,如果在行政诉讼中经过质证确认“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的瑕疵,则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行政处罚将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3、认定价格高低,决定是否追刑定罪。

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烟违法案件罪与非罪的划分标准大都是以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作为划分依据。因此,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是否达到追刑标准的关键证据往往就是“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

具体怎么认定呢?

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既然如此重要,应如何做好认定工作呢?根据《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涉案真品卷烟价格认定包括能够查清实际价格和无法查清实际价格两种情形。

1、能够查清实际价格

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发布的《关于专卖执法活动中若干问题的参考处理意见(三)》规定,能够查明法条中直接表述的涉案金额的,应当直接按照查实的涉案金额计算案值。

如何界定“能够查清实际价格”呢?从证据确凿充分的角度看,“能够查清”的标准应当确定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有关进货或销售价格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为例,只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方提供的账册记载等能够相互印证,方可认定“能够查清实际价格”。而《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又将“能够查清实际价格”细分为所查获的真品卷烟在本省在销卷烟价格目录之内和不在本省在销卷烟价格目录之内两种情形。

在查获地由国家局核准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的卷烟,由查获地的省级局按照本省(区、市)零售指导价格出具价格证明。该证明的出具机关应为省级烟草专卖局,且应当加盖省级局公章。

在查获地由国家局核准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价格目录之外、但在全国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的卷烟,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规格)的全国统一批发价格基础上,按10%的批零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并出具证明。

2、无法查清实际价格

如果仅是涉案当事人陈述涉及到价格的,应当认定为无法查清实际价格。对于无法查清的情况,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本省(区、市)上一年度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卷烟的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批零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并出具证明。

涉案真烟将如何处理?

价格认定之后,涉案真品卷烟又该如何处理呢?这里主要包括强制收购、依法没收、其他机关委托处理等情形。按照国家局规定,烟草专卖局依法收购或没收的,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烟草专卖局处理的国产真品卷烟,均统称为罚没卷烟。

1、强制收购。收购是最常见的涉案真品卷烟处理方式之一。

对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较为轻微的情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时,可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收购。由于近年来真烟非法流通呈上升趋势,且收购后势必侵占本地卷烟市场份额,查获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卷烟予以收购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国家局进一步明确,对可确认来源地的真品卷烟,原则上由流出地烟草公司负责收购。

按照《烟草专卖法》和《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规定,商业企业收购涉案真品卷烟的价格(含税)按目录内对应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70%计算。如果有包装破损等情况,可以酌情降低收购价格,但不得低于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50%。

2、依法没收。没收也是较为常见的涉案真品卷烟处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无证运输真品卷烟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数量超过100万支,以及伪装运输、抗拒检查、利用特种车辆运输、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等情形。

3、委托处理。是指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在案件查办或审理中涉及到的真品卷烟,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工作方式。其他执法部门向烟草专卖局移交罚没卷烟的,应提交罚没卷烟委托处理函、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别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

附:卷烟定价规范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卷烟价格宏观调控和管理暂行办法》(国烟法〔〕108号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一、定价机构 卷烟工商企业应成立卷烟定价委员会(或定价小组),负责定价工作。定价委员会(或定价小组)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及计划、物价、销售、财务、市场信息等部门的负责人员组成。

二、定价要求

(一)卷烟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出厂价和调拨价在6个月内不得调整,批发价在一周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二)卷烟工商企业应根据“暂行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具体的定价制度及程序,严格按照定价制度及程序进行工作。严禁个人随意定价。

(三)卷烟商业企业在遇有市场重大变化或其它特殊情况时,对批发价的小幅度上浮,县级以上烟草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但事后必须向同级定价委员会(或定价小组)汇报,并补办调价手续。

三、定价原则

(一)工业环节

1.制定卷烟出厂价格应保证各类卷烟获得合理利润。开发、生产新牌号卷烟应本着“少牌号、多规格”的原则从严控制,并不得再出亏损产品。

2.已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基础价的卷烟牌号,其出厂价不得低于计税基础价。

3.制定卷烟出厂价应兼顾商业环节利益。出厂价不得高于调拨价、批发价和零售价,也不得过多的低于调拨价。

(二)商业环节

1.制定调拨价和批发价应根据市场行情,考虑进货成本和合理费用,保证经营环节获得适当利润。不得亏损经营。

2.注意培育市场,选准价位,避免价格大起大落。严禁低价竞销。

3.定价中不得出现任何价格歧视行为。

4.不得采取组合、搭配方式销售卷烟。

四、国家局对部分重点牌号卷烟价格进行监控管理

(一)为调控卷烟价格的总体水平,国家局确定一批在全国市场有重要影响的骨干牌号卷烟,对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进行监督和控制,以保证全国卷烟市场价格的稳定。

(二)国家局监控管理价格的卷烟牌号,其出厂价和调拨价的调整及新规格产品出厂价和调拨价的制定,应事先报国家局同意后,方能正式执行。

(三)国家局直接在上述牌号的主销区建立信息网络,关注这些牌号的市场和价格变动情况,随时监控并及时向产区反馈信息。

国家烟草专卖局监控管理价格的重点牌号卷烟名单

产地 牌号

上海 中华 红双喜 云南 玉溪 红塔山 云烟 红山茶 石林

续表 产地 牌号

阿诗玛 红河 红梅 贵州 黄果树 山东 将军 哈德门 湖南 白沙 河南 豫烟 湖北 红双喜 深圳 特美思 浙江 大红鹰 安徽 黄山 江苏 南京 福建 金桥

更多热门文章推荐:

1.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全文

2.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解读

3.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

4.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解读

5.湖南省病假工资规定

6.2016最新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7.2016最新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2)

篇9: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制订《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涉案卷烟(含雪茄烟,下同)包括:各级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获的真品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

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包括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收购价格、拍卖价格、销售价格和管理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价格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工作。各省级烟草专卖局须成立由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专卖、销售、财务、法规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负责本省(区、市)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工作。

篇10: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版

第四条 涉案卷烟的价格证明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可查清品牌规格的:

1.在查获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准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包括国产和进口,下同)的`卷烟,由查获地的省级局按照本省(区、市)零售指导价格出具价格证明。

2.在查获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准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价格目录之外、但在全国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的卷烟,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该品牌(规格)的全国统一批发价格基础上,按10%的批零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并出具证明。

(二)无法查清品牌规格的:

由查获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本省(区、市)上一年度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卷烟的平均批发价格的基础上,按10%的批零毛利率推算零售价格并出具证明。

第三章 涉案真品卷烟的收购、拍卖价格

第五条 经有关烟草质量检测机构鉴定为真品,须依法收购的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卷烟,商业企业收购价格(含税)按目录内对应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70%计算。

第六条 须依法收购的卷烟,如果有包装破损等情况,可以酌情降低收购价格,但不得低于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的50%。

第七条 涉案真品卷烟的拍卖保留价,由省级烟草质检、价格管理部门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涉案真品卷烟的销售价格

第八条 卷烟商业企业依法收购、拍得的涉案真品卷烟,须按全国统一批发价格销售。如有包装破损或滞销等情况,参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卷烟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05〕415号)包装破损或滞销卷烟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价格。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对需作报废处理的涉案真品卷烟,由质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后,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根据本规定,制订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管理规则,明确职能部门的有关权限和职责。各省级局销售、法规和财务部门,在履行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成员职责的同时,对于涉案卷烟的价格证明出具、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报废处理等程序、依据和结果要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在行业卷烟价格管理分析系统上建立涉案卷烟价格管理信息模块,对涉案卷烟价格信息进行管理,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按时做好每月的涉案卷烟数据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将涉案卷烟价格纳入本省价格管理工作中,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9日印发的《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涉案卷烟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国烟计〔2006〕67号)同时废止;2007年9月24日印发的《罚没卷烟管理办法(试行)》(国烟专〔2007〕413号)中有关涉案卷烟价格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合同

商品房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商品房租赁合同

商品房认购书作文

商品房租赁合同

武汉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通用10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