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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进行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和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案人员应当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登记管理机关及办案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和印章。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四十一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四十二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案卷。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核审
第四十六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决定
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条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五条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立卷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八条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八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二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条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十条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5号发布 根据 4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2号《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 移 交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 罚
第一节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人员。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派出机构负责中国保监会管辖的保险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文书送达等工作,派出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管辖的电话销售保险违法行为,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管辖地:
(一)在对电话销售业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二)在投诉、举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受话地或者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机构查处,经与呼出地派出机构协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并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有权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已经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当事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以前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影印件、节录本等,并直接标明或者以适当方式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相关文字记录。
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人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注明情况,可以同时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可以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并载明情况,由第三方签名或者盖章;
(二)依法运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并附有相关录音、录像制作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不得同时询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证人。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委托相关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部门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进行整理,案件移交进入审理程序。卷宗材料不够规范的,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四十条 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一节 审 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案件审理应当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进行。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依法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理后,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案件作出以下处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由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 证
第四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拟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其他法人、组织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相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六十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印章。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3月31日起施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第5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第2号)同时废止。
(20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5号发布 根据 204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2号《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 移 交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 罚
第一节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 证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执 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八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1月8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第3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教育指导)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要求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予以记录。
第十条(回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报请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协助调查)
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协助调查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区市场监管局。
第二节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五条(立案结果)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决定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并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产品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辨认、鉴别,并由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视听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电子数据)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对于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或者因内容复杂等情形,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收集有困难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询问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被询问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现场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应当载明现场的情况,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六条(境外证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七条(责令暂停营业)
区市场监管局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八条(抽样取证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国家和本市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处理建议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处理建议)
办案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二条(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审核内容)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以及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四条(报请批准)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案卷材料退还办案机构。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对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相关材料,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处罚告知)
行政处罚建议经批准后,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书面告知当事人。
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
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区市场监管局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陈述申辩的复核)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听证)
区市场监管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节决定
第三十九条(决定作出)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标准,由市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因价格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日。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区市场监管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区市场监管局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动公开)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十三条(不予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办案期限)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三个月;情况特殊,经延期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期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改正义务由区市场监管局予以处罚的,当事人履行改正义务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教育指导)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要求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予以记录。
第十条(回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
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报请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协助调查)
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协助调查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区市场监管局。
第二节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条件)
区市场监管局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五条(立案结果)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决定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并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产品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辨认、鉴别,并由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视听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电子数据)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对于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或者因内容复杂等情形,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收集有困难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询问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被询问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现场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应当载明现场的情况,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六条(境外证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七条(责令暂停营业)
区市场监管局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八条(抽样取证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国家和本市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处理建议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处理建议)
办案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二条(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审核内容)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以及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四条(报请批准)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案卷材料退还办案机构。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对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相关材料,报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处罚告知)
行政处罚建议经批准后,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书面告知当事人。
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
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区市场监管局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陈述申辩的复核)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区市场监管局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听证)
区市场监管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节决定
第三十九条(决定作出)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标准,由市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
区市场监管局因价格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日。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区市场监管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区市场监管局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动公开)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十三条(不予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办案期限)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三个月;情况特殊,经延期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期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改正义务由区市场监管局予以处罚的,当事人履行改正义务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五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幅度符合前述规定的,不得当场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场处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并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场处罚的告知)
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第四十八条(当场处罚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制作、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区市场监管局名称,加盖区市场监管局印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备案)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报所在的区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五十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采取)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清点,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解除)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五十二条(查封、扣押程序)
区市场监管局在案件调查时,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区市场监管局章的封条封存,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查封、扣押财物管理)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于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措施先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无人认领物品的处理)
对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
当事人不明确或者当事人无法联系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区市场监管局专门账户上。
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国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要求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履行义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七条(延期或者分期)
当事人依法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加处罚款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被没收的违法所得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
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加处罚款的,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加处罚款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缴款时间、救济途径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结案文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文书,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予以销案的;
(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完毕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罚没财物的处置)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制作销毁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销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进行现场拍摄、拍照,存档备查。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立卷归档)
案件办理及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立卷归档。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分为正副卷。
第六十三条(重新审查程序)
市级主管部门依职权,可以责成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进行审查。
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另行组织人员对原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决定报送市级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但区市场监管局的办案期限,不得顺延。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逾期。
第六十五条(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在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送达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委托收受文书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区市场监管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区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也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六十七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区市场监管局可以在区市场监管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公告。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八条(概念)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办案机构,是指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机构和市场监管所。
本规定所称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是指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责任追究)
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条(适用的特别规定)
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投诉、举报的处理及告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实施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一条(参照适用)
除本规定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市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立案期限、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当场处罚决定的备案等相关程序规定。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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