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签标识规定及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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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签标识规定及实施办法

篇1:产品标签标识规定及实施办法

一、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 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予以确定。

二、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四、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它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六、获得 质量认证的产品, 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七、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时间。

八、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篇2: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

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生产专供出口的化妆品不适用于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化妆品标签标识是指粘贴、连接或印刷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以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音像和其他材料。标签中未被覆盖的外文内容应符合本规范规定。

第三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必须真实、科学、完整。化妆品企业应按照《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的要求完整标注有关内容,并对标签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化妆品标签所标识的使用方法、使用部位、使用目的和功效等应符合化妆品定义的范畴。化妆品不得进行有效率的宣传,如“xx例有效”,“xx%有效”等类似用语。

第五条 化妆品标签应明确、完整地标识相关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如: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进字(xxxx)第xxxx号”或“卫妆特进字(xxxx)第xxxx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进字(xxxx)第xxxx号”或“卫妆备进字(xxxx)第xxxx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特字(xxxx)第xxxx号”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如:“卫妆准字xx-XK-xxxx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如:“卫妆准字xx-XK-xxxx号”)。

不属于化妆品定义范畴的产品不得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六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的内容,例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在华责任单位(进口商或销售商)名称及地址、原产国(实际生产国)、国内实际生产地、颜色、色号、香型、防晒系数、功能等信息应与产品获得相应卫生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以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并与批准时一致。

第七条 化妆品名称的标注要求

(一) 化妆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名称原则上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和属性名。

(二) 名称标注要清晰、完整、易于辨认,不能使用易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注方式。标签中至少应有一处完整标注名称,即除商标外,名称中的文字或符号均应使用相同字体和字号,不得有间隙。

(三) 名称中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四) 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以原料或功效成分作为通用名时,必须是产品配方中含有的原料和成分,但仅被理解为产品颜色、光泽、或气味的词语除外,如珍珠色、水果型、玫瑰花型等。以功能作为通用名时,该功能必须是产品真实具有的功能。

(五) 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但消费者已知晓其属性的产品,可省略属性名,如:口红、胭脂、唇彩、颜彩、颊彩、发彩、眼彩、眼影、护发素、精华素、面膜、发膜、腮红、甲彩等。

(六) 同一系列的化妆品,但香型、颜色等不同时,命名如采用相同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必须在产品名称后加以标识以示区别。染发类产品名称必须标注所染颜色或色号。

第八条 关于防晒化妆品防晒功能的标识

(一) 凡宣称具有防晒功能的化妆品,标签中必须标识SPF值;可以标识UVA防护功能、广谱防晒功能、PFA值或PA+~PA+++、防水、防汗功能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所有标识的防晒功能均必须提供有效的检验依据。

(二) 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小于2时不得标识防晒效果。

2.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包括2和30),则标识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3.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4.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高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

(三) 防晒化妆品PFA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2时,不得标识UVA防晒效果。

2.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3.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4.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8,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四)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防晒化妆品,可标识广谱防晒:

1. SPF值≥2,经化妆品抗UVA能力仪器测定C≥370nm。

2. SPF值≥2,PFA值≥2。

(五) 防晒化妆品在标识防水性能时,应标识出洗浴后的SPF值,也可同时标识出洗浴前后的SPF值。并严格按照防水性测试结果标识防水程度:

1. 洗浴后的SPF值比洗浴前的SPF值减少超过50%的,不得宣称防水性能。

2. 通过4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一般抗水性能(如具有防水、防汗功能,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所宣称抗水时间不得超过40min。

3. 通过8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具有优越抗水性,所宣称抗水时间不超过80min。

第九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中若标注“经皮肤科医师或眼科医师测试”、“经过敏性测试”、“适合敏感性肌肤”、“不引起粉刺”等相关用语,必须有相应检验数据及/或临床报告作为依据。

第十条 关于化妆品委托加工(包括分装)产品有关信息的标识

(一)委托生产加工的,必须标注委托方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

(二)不属于委托生产加工的,但产品所有方与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不同时,如产品所有方为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为其下属某个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标示。

第十一条 关于警示语的标识

(一)化妆品标签上应标注必要的警示信息,如使用条件、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的不良反应等。鼓励化妆品标签上标识“本品对少数人体有过敏反应,如有不适,请立即停用”内容。

(二)化妆品标签上标注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等应符合其所含原料的安全性要求。例如,某些原料仅限用于用后冲洗掉的产品或使用中不能接触粘膜,则含有这些原料化妆品的标签标识内容应符合这些使用限制。

(三)化妆品如含有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限用物质、限用防腐剂、限用紫外线吸收剂、限用染发剂等,应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在标签上标注相应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

(四)育发类、染发类、烫发类、除臭类、脱毛类产品及指甲硬化剂标签上必须标注使用条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染发类化妆品(暂时性染发产品除外)必须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语:对某些个体可能引起过敏反应,应按说明书预先进行皮肤测试;不可用于染眉毛和眼睫毛,如果不慎入眼,应立即冲洗;专业使用时,应戴合适手套等相关用语。

(五)育发、美乳和健美类产品须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功效未经卫生部检验机构验证。

(六)下列类型的化妆品应在标签上标注相应警示语:

1、压力灌装气雾剂产品:产品不得撞击;应远离火源使用;产品存放环境应干燥、通风,温度在50℃以下,应避免阳光直晒,远离火源、热源;产品应放在儿童接触不到处;产品用完的空罐勿刺穿及投入火中;喷雾时与皮肤保持距离,避开口、鼻、眼,勿在皮肤破损、发炎或瘙痒时使用。

2、泡沫浴产品:按说明使用;超量使用或长时间接触可引起对皮肤和尿道的刺激;出现皮疹、红或痒时停止使用;放在儿童拿不到的地方。

第十二条 化妆品所宣传的功能必须真实、有科学依据,并且符合化妆品定义规定的功能范畴,即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修饰功能及特殊用途功能。不得通过宣传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传的功能。普通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用途化妆品功能。

第十三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不得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得以“经卫生部(门)批准”或“卫生部(门)特批”等名义为产品作宣传,不得把化妆品批件或化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作为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附件1和附件2分别例举了化妆品标签推荐功能宣称用语和禁止标注用语,但均不限于所列举内容,卫生部将不定期进行增补。

第十五条 以往发布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篇3: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 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㈡ 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㈢ 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㈣ 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

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 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㈡ 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㈢ 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㈠ 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保健食品标签标识的检查

1. 保健食品的名称

2. 保健食品的标志与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

3.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4. 配料表

5. 功能成分及营养成分表

6. 保健功能

7. 适应人老年

8. 食用方法

9. 存储方法

10. 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

11. 执行标准

12. 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13. 特殊标识内容(以上来自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14. 生产许可证编号(来自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篇4: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

第1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牌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酒精成分。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八、「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它警语。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第3条 酒之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体为主,得辅以外文。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依本办法所为酒类标示事项,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积过小,致无法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时,得附卷标标示之。

前项标示事项应清楚、易读、利于辨识,且不得有不实或使人对酒类之产品特性有所误解。其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者,并应以牢固附着于容器上,不易毁损之方式为之。

第4条 酒类品牌名称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为之,其字体应大于其它标示。

品牌名称单独标示或与其它文字、图形、记号、数字等结合者,不得使人对年份、酒龄、原产地或其它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第5条 酒类之产品种类,应依下列分类标示之,但其分类有细类者,得标示其细类:

一、啤酒类: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二、水果酿造酒类:指以水果为原料,发酵制成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二)其它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它水果为原料或含二种以上水果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三、谷类酿造酒类:指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酿造酒。

四、其它酿造酒类:指前三款以外之酿造酒。

五、蒸馏酒类:指以水果、粮谷类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之农产品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白兰地:以水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六个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馏酒。

(二)威士忌: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之蒸馏酒。

(三)白酒:以粮谷类为主要原料,采用各种曲类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发酵剂,经糖化、发酵、蒸馏、熟成、勾兑、调和而制成之蒸馏酒。

(四)米酒:以米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调和或不调和酒精而制成之酒。

(五)其它蒸馏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馏酒。

六、再制酒类:指以酒精、酿造酒或蒸馏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药材、矿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之酒精饮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类:指以榖类或其它含淀粉之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酒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酿造酒、蒸馏酒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调味料,调制而成供烹调用之酒;所称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系指以CNS6246N6126腌渍食品检验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点五公克以上之盐。

八、酒精类: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粮榖、薯类、甜菜或糖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制成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九、其它酒类: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饮料。

进口酒类除酒精类外,得以海关核定放行所适用之进口税则号别货名标示产品种类。

第6条 酒类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测定法,于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饮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数,其单位以度、%、%vol或%byvolume标示,并以单一数字为之。

前项酒精成分容许误差范围为○.五度。

第7条 酒类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标示进口酒之原产地,并于报关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原产地(国)政府授权之商会、出口地(国)政府或出口地(国)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原产地证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8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酒业者名称及地址之标示,应包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之内容。

经没收或没入之酒类于标售处置后,应由主管机关抽检已标示得标人名称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标人。

第9条 酒类之容量标示,应以公升、厘升、毫升、l(L)、cl或ml为之。

前项容量之容许误差范围应符合CNS一二九二四包装食品装量检验法之规定。

第10条 酒类之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者,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但仅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前项酒类日期之标示,应标明国历或公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标示方式得仅标明年月,并推定该有效期限至当月之月底。

第11条 酒类之警语标示,应于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处清楚为之,其颜色应与底色互为对比,以利辨识。

前项警语标示,除酒精类外,应以「饮酒过量,有害(碍)健康」或下列警语之一标示:

一、酒后不开车,安全有保障。

二、饮酒过量,害人害己。

三、未成年请勿饮酒。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警语。

酒精类应标示下列之警语:

一、高度易燃,应远离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肤、呼吸系统,应置于阴凉且通风良好处,并紧盖容器。

第12条 本法所称年份,指水果酿造酒之所含同一种类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来自同一采收年份。

本法所称酒龄,指该酒类产品于装瓶前贮存于容器中熟成时间。

前项酒类如系以数种酒龄之酒类调制而成,应以最短之酒龄标示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标示,应以单一数字为之。

酒类标示年份或酒龄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龄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13条 本法所称地理标示,系指足以表征商品之特定品质、声誉或其它特色之国家或地区等地理来源,且该来源为该商品之原产地;地理标示应符合各该地区或国家之规定。

酒类之标示,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它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它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

酒类标示地理标示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地理标示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14条 酒类之标示应以中文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进口酒之品牌名称及其国外制造商名称、地址。

二、委托制造之国外业者名称及地址。

三、进口酒之地理标示。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篇5:产品外部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生产企业产品外部标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汽车生产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贯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是指注册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商品产地、车型名称及型号、发动机排量、变速箱型式、驱动型式及反映车辆特征的其他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内市场销售的汽车。对在中国境内生产的面向国外市场的汽车和进口汽车不做统一要求。

第四条 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的标注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二章 标识的标注

第五条 国产汽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当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标。

第六条 国产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在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上,应标注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如果标注商品图形商标,则应标注于车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间位置(车身尾部带备用轮胎架或车身后部左右开门的车辆除外)。

汽车生产企业的合资各方如将各自中文汉字名称的简称进行组合或将各自注册的汉字商标进行组合标注的,可不再标注生产企业名称。

第七条 采用外购底盘的专用车应保留原底盘的商品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等,同时还应标注专用车生产企业的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信息。

第八条 汽车零部件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商品商标或企业名称,具体标注方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标识的要求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车长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商标必须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 车型名称可以采用中文汉字,也可以采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条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1款定义的车辆,包括乘用车(2.1.1款定义)和商用车(2.1.2款定义),其中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为专用汽车;所称挂车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2款定义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

具体标注时,既可以采用企业全称,也可以采用企业简称,当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标注企业名称或简称。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产品使用寿命时间内不允许老化和自然脱落。

第十六条 2月1日开始,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将不予登录《公告》。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告》内车型车身外部标识进行调整,205月1日起《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本办法要求,否则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2月1日起施行。

篇6:《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一、目 的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      和包装标识的含义

1.医疗器械说明书:指由生产企业制作并随产品提供给用户的,能够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基本信息并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2.医疗器械标签: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3.医疗器械包装标识:是指在包装上标有的反映医疗器械主要技术特征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三、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      包装标识内容的总体要求

1.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科学,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

2.医疗器械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

3.文字内容必须使用中文,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

4.文字、符号、图形、表格、数字、照片、图片等应当准确、清晰、规范。

四、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包括的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2.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第一类医疗器械除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

4.产品标准编号;5.产品的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6.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7.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8.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9.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10.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

11.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应当在说明书中标明的其他内容。

五、医疗器械标签和包装标识应包括的内容

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2.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3.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4.产品标准编号;

5.产品生产日期或者批(编)号;6.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7.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8.依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含有的内容

1.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2.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3.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4.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5.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6.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7.含有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的表述的;

8.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七、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

1.产品使用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2.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

3.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

4.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注明“已灭菌”字样或者标记,并注明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

5.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

6.产品需要同其他产品一起安装或者协同操作时,应当注明配合使用的要求;

7.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险性;

8.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

9.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

附件: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局令第1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于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农产品包装和标签管理规定

农产品包装和标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产品外部标识管理规定

公司标识管理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化妆品标签管理规定意见稿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农产品包装和标签管理规定

公司请假制度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试题

产品标签标识规定及实施办法(共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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