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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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1:《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为分散建筑施工企业工伤风险,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宁波市人社局、住建委、财政局、地税局四家联合发文,出台了《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0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了政策依据。为此,宁波市人社局温馨提示各建筑施工企业及时为从业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一,参保的范围对象及缴费主体。《办法》将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进甬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作为参保范围。承建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缴费主体,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参保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进甬的建筑施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在项目建设中从事各类工作的从业人员(不包括该企业中已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参保管辖。为简化操作程序,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就近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事项,《办法》将参保管辖统一到建设项目所在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参保登记和开户登记职责,按规定核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承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相关工作职责。建设项目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省部属和外地进甬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可以到所在地区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也可以到市级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三,工伤保险费征收。《办法》明确,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通知书》后,携带银行转账支票,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为工程期间参与项目建设的所有从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为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当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和《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发送给本建设项目中各施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作业企业。

第四,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根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将建筑施工企业的缴费费率分为三档,第一档,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为5000万元(包括本数)以下的,按1.2‰计算;第二档,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包括本数)的,按1.1‰计算;第三档,工程总造价超过1亿元,按0.9‰计算。

第五,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列入工程总造价,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单独列项。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数额,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缴费费率之积。

第六,建设项目追加工程投资(造价)的规定。建设项目追加工程投资(造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追加部分的金额按上述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予以补缴。

第七,参保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已办理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项目名称变更时,原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相关主管部门的变更批文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工伤保险期限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起止日期相同,即从开工建设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建设项目施工工期延长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合同到期30日前凭“工程延期施工报告”到社保机构备案,建设项目工程工期结束之日,工伤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第九,建设项目人员管理。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实名制管理。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由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根据项目施工进展情况,分阶段将进入建设项目工地工作的人员名称从网上直接输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申报系统,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以该系统中的人员名册为准。建设项目对临时增加或调用的人员,因故未及时申报的从业人员,在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受伤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施工企业如实填报《参保建设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申请确认表》,并提供有关证明和总承包企业出具的证明,经参保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可视同已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暂行办法》明确,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职工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伤残等级为1-6级的工伤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按规定享受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实行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后,工伤保险参保关系自行终止。如工伤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费用,直至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一次性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给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不能参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诚信企业评比。

第十二,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职责。人社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给予相应处理。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伤亡后,除按规定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外,承包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伤亡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对已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或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处理。

篇2:昆明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103号)和省级四部门联发《关于全面推进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云人社发〔〕98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路和铁路桥梁,以及水利水电等施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支定收缴费的原则;

(二)坚持费用编制预算的原则;

(三)坚持工伤保险优先的原则;

(四)坚持工伤预防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缴费方式及费率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原则上应区别两类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对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项目当中使用的其他务工人员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纳入工程项目编制预算,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参与竞标,在项目开工前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按相关要求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一次性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国家要求对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的费率执行。若追加工程预算的,或在建项目参保,应按工程预算补缴相应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根据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经办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提出费率浮动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由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到项目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办理时须向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的(验)原件及(交)复印件;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验)原件及(交)复印件;

(三)已经开工的需提供经监理批准的开工报告;

(四)建筑项目已涉及分包的,还须提供分包合同(验)原件及(交)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

(九)按项目参保的职工花名册;

(十)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办机构审核项目总承包单位提交的材料,根据项目类型、工程造价与费率核定工伤保险费,经查验材料齐全合格后,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样式见附件2),项目总承包单位持该表到当地地税部门代为办理工伤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总承包单位持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样式见附件3)。经办机构查验缴费凭证后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参保证明》。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办理《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分包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第九条要求提供的材料到当地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总承包单位办理《参保证明》后,凭此证明复印件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工资保证金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参保开始时间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参保终止时间为施工合同的完工时间。项目未能按计划时间完成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经办机构提供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施工期限延长情况说明,办理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经办机构变更后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样式见附件4),参保终止时间以变更后的完工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因工程量增减等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总价发生变化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到项目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及时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待遇支付及保障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由项目总承包单位到该项目参保地经办机构代为办理待遇计发手续。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相关配套政策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计发基数为项目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同时符合按用人单位和按建筑项目参保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就高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计发。

第十八条 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仍在医疗期或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其所在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第十九条 享受长期待遇的,经办机构应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进行待遇发放。经办机构每年应按规定进行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10级的,由项目总承包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向经办机构代为申请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务工人员办理参保,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筑项目参保,但务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缴清工伤保险费,但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待工伤保险费缴清之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和待遇支付环节的其他事项和要求,按照经办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分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召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等部门协商处理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与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工伤预防的宣传和培训。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参保单位的人员信息、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及伤残人员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负责提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布、类别明细、人员情况等有关数据,加强建筑施工许可证及劳动用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负责建筑行业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通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人员伤亡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负责加强对建筑企业工会的宣传,使其了解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特别是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企业工会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维护和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第二十九条 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指导和督促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认真做好人员的动态实名制管理;负责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及职工名册,掌握人员增减情况并按要求及时到经办机构备案;指派专人负责办理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实名登记、信息变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等管理工作,并及时将信息上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要严格参保职工考勤管理,即时记录、动态更新职工花名册及出勤情况并定期向经办机构备案,作为发生事故时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的依据。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应针对我市建筑等高风险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切实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服务协调、宣传引导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及职业危害的宣传与培训工作,增强建筑施工企业防范工伤事故的责任意识和职工的自我维权意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所需费用从每年拨付的工伤预防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及规程做好安全施工措施。督促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不参加工伤保险、不按规定开展劳动用工管理、不按规定做好安全生产管理的单位和项目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的核发、变更、延期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查验《参保证明》,未提供《参保证明》的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监管部门应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结果的主要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中标单位名称,中标价格、建设地点和施工时间等,供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计提费用时采纳和参考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筑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各级工会组织通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对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督促其依法改正,并畅通渠道,对建筑等行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申请法律援助的,要会同工会组织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将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大力宣传国家在建筑业工伤保险方面的相关政策,为其提供工伤保险维权服务依托。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的规定,在判断我市统筹区范围注册登记企业的工伤认定管辖权时,应结合以下原则,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1、首先,以用人单位或工程项目的参保地,按照参保地判断工伤认定的管辖权;

2、其次,用人单位或工程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工商营业执照所载的住所地判断工伤认定管辖权;

3、对不能用以上原则判定的',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地判断工伤认定管辖权。

第三十九条 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与进场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各用人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应与其使用的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无劳动合同或上述台账的,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确认劳动关系,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其作为执法监察的重点工作之一。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现场用工管理,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规范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相关问题意见的通知》,使用昆明市劳动监察信息化系统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报告,为工伤保险相关工作提供主要依据;在发生工亡事故24小时内,须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电话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建筑项目参保地经办机构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公示牌,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工程造价、项目编码、项目地点、发包单位、保险开始和结束时间、项目经办人、参保方式及联系电话等,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保障广大建筑业务工人员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企业未按规定支付费用的,职工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与建筑施工企业因工伤待遇支付发生争议的,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可以参照本办法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今后国家和省另有新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3:青海: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中工网讯(记者邢生祥)近日,青海省人社厅、省社保局联合西宁市人社局、社保局及劳动监察部门赴部分建筑企业施工工地开展以“依法推进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为主题的专项宣传活动,旨在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推进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的行业。青海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政策不了解、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一直存在。

今年3月,青海省人社厅、省住建厅、安监局、省总工会四部门计划利用3年时间,基本实现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工伤保险全覆盖。其中,内将新开工的建筑施工项目按规定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在建项目60%以上参加工伤保险;在巩固各项目参保的基础上,80%以上在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全部实现建筑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各项生活保障待遇等……”在五矿二十三冶西宁某工地,工作人员利用中午开饭间歇,向广大农民工进行现场咨询和政策解答。

[青海: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篇4:安徽建筑施工企业须参加工伤保险资讯

记者昨天从安徽省人社厅获悉,建筑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特别是针对建筑项目使用的农民工,如果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要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工伤保险费用,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2‰缴纳。

按照相关规定,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各地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全部要参加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合同期满之日止;在建项目的参保期限自参保次日起至项目合同期满之日止。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保的在建项目办理参保手续时,以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缴费额。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未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在建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各地针对建筑项目和农民工用工特点,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等方面,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完善待遇支付政策,依法有效保障建筑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权益。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劳动合同书范本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营管理探析

建筑施工企业工作年会发言稿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总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

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材料检查

建筑施工协议书

建筑施工合同

建筑施工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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