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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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篇1: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廊坊市区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禁止非法开办犬类饲养场、繁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

第四条养犬工作实行饲养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法联动的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饲养人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收容无主犬,组织捕捉野犬、疫犬。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广阳、安次区人民政府以及廊坊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本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以及卫生防疫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养犬规范管理工作。

第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三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市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程序免疫制度。

第十二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等);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

第十三条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市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确定禁养犬的具体标准和品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出具同意养犬证明。

(二)饲养人自取得同意养犬证明15日内,携犬持证明和犬全身照片到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注射完成后取得统一印制的动物免疫证明,并由免疫点加盖印章。动物免疫证明应当标注下次免疫时间。

(三)饲养人应当自取得动物免疫证明10日内,携犬持动物免疫证明和本人户口证明到现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机关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应当立即对饲养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拍照,并在7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八条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免疫证明标注的时间按时携犬到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点应当在免疫现场公示免疫程序。

免疫点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就地扣留犬,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饲养人负担。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死亡或者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四)饲养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饲养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饲养人或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在犬的颈部挂犬牌,为犬束犬链并戴嘴套,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有部分养犬;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按时携犬到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免疫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

(六)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七)犬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饲养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尸体。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二十三条饲养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饲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饲养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饲养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兽医主管部门派专家组鉴定。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疑似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兽医主管部门或者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报告。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防控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疫情控制和救治病人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因养犬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区域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饲养人记入违法记录档案,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饲养人放弃饲养的犬、涉案犬、无主犬等。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但送犬人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犬,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发现无主犬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对无主犬进行收容。对主动将无主犬送至犬类留检所的,公安机关不得拒绝接收。

第五章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条出售、运输犬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参加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的犬,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饲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犬类留检所进行收容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活动,出售运输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犬,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以及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规范、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饲养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市区,包括市区主城区以及廊坊开发区、万庄新区已经具备城市功能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管理细则。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廊坊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廊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篇2:温州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温州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从事犬类的饲养、销售、展览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养犬管理实行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群众自律、文明养犬、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一)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1.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2.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3.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4.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养区。

(二)下列区域(自然村除外)为限养区:

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高教园区;

2.鹿城区的江滨街道、洪殿街道、南门街道、五马街道、莲池街道、广化街道、蒲鞋市街道、水心街道、黎明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黄龙街道、双屿镇、南郊乡;

3.瓯海区的景山街道、梧田街道、新桥街道;

4.龙湾区的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三)一般管理区为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小组,对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和督促。日常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承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登记,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和养犬扰民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弃养犬、无主犬,捕杀狂犬、野犬。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养殖、销售、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养犬行业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养犬行业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广泛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养犬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养犬纠纷。居民、村民、业主和其他养犬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八条 养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编写发放养犬手册和文明养犬宣传资料,定期组织养犬人进行学习培训,指导、教育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政策和文明养犬公约。

第九条 市区内所有犬只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第十条 限养区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观赏犬,个人根据需要可以饲养导盲犬、助残犬。

观赏犬和烈性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养区以外。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养犬人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填写《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

(二)携犬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携犬到定点单位为犬只植入电脑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脑芯片;

(四)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到派出所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1.本人居民身份证;

2.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

3.《养犬责任书》;

4.《养犬登记表》;

5.《犬类免疫证》;

6.犬只电脑芯片植入证明;

7.犬只正面彩色2寸照片3张。

(五)公安派出所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签署意见连同养犬材料上报区治安大队;区治安大队应在5日内核发《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在限养区内,下列单位确因表演、实验、护卫需要,可以饲养烈性犬:

(一)重点安全保卫单位;

(二)医疗科研单位;

(三)专业演出团体;

(四)重要仓储单位;

(五)种植、养殖专业单位(户)。

在限养区内,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烈性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养犬人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

(二)到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

(三)携犬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携犬到定点单位为犬只植入电脑芯片,将养犬单位名称、住址和犬只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脑芯片;

(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到派出所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1.单位证明;

2.《养犬责任书》;

3.《养犬登记表》;

4.《犬类免疫证》;

5.犬只电脑芯片植入证明;

6.犬只正面彩色2寸照片3张。

(六)公安派出所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签署意见连同养犬材料上报区治安大队;区治安大队在5日内签署意见连同养犬材料上报市治安支队;市治安支队在5日内核发《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观赏犬和普通家犬,参照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犬只可以不植入电脑芯片。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饲养证》、《犬类免疫证》。

《犬只饲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饲养证》和犬牌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制度。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期携带有效的《犬类免疫证》、《犬只饲养证》和犬只到所在地公安部门进行审验。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4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导盲犬、助残犬和生活困难老人养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4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个人养犬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不得从管理服务费中提取,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养犬管理服务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鼓励养犬人对登记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养犬人在年度审验时出具合法有效的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应当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幼犬送至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限养区内观赏犬的养犬人只得保留一只观赏犬,其余的幼犬或母犬应当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家庭。

养犬人应当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15日内办理幼犬饲养登记,或将幼犬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个人或单位。受让(赠)人应自受让(赠)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幼犬饲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登记的犬只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饲养的,受让(赠)人应自受让(赠)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犬只死亡、宰杀、丢失,饲养人应自犬只死亡、宰杀、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市区一般管理区和市区以外临时携犬进入限养区的,须持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核发的《犬类免疫证》或者免疫证明。

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符合限养区的养犬条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只饲养登记,领取《犬只饲养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禁止遛犬。禁止遛犬道路名录由市公安部门划定,向社会公布。

重大节假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临时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避让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五)携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确因登记、审验、免疫、诊疗等出户,应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七)不得在禁止遛犬区域遛犬;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犬只尸体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深埋或焚烧,不得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类繁殖、销售台账,每月上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

(二)按照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三)出售养殖的犬只,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犬类销售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宠物医院、宠物用品商店和其他非犬类销售商店不得从事犬类交易活动。从事犬类销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类交易市场集中进行交易,不得在公路、街道或闹市区从事犬类交易;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三)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证》后,方可销售;

(四)收购犬只,应当查验出售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包括《犬只饲养证》、犬牌、《犬类免疫证》);

(五)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六)建立销售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卫生防疫部门或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

饲养人应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畜牧兽医部门留检。

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鉴定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公安部门应即予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市区弃养犬、无主犬、狂犬和野犬。

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愿继续饲养的,应当将其送交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养犬、无主犬、狂犬、野犬,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收容弃养犬、无主犬,捕杀狂犬、野犬。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可以允许他人认领、认养,所需费用由认领人、认养人负责;对无人认领、认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只,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疑似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卫生行政和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公安、畜牧兽医、工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经责令不改的,可以将其犬只收容送交犬只留检所:

(一)不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二)违法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经劝阻不改的;

(三)在禁止遛犬区域遛犬的;

(四)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经劝阻不改的;

(五)高峰时间携犬乘坐电梯经劝阻不改的;

(六)携犬出户不按规定束犬链、戴嘴套,没有成年人牵领的;

(七)烈性犬不按规定栓养或者圈养的;

(八)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九)不按期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不按期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犬只无人牵领、管束的。

公安部门应通知养犬人领回被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后无人认领的,可以由他人认养。收容犬只的费用由认领人、认养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审验等事项向居(村)民、业主公开。

第三十六条 流动无照售犬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挠和妨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犬类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7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养犬管理规定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山庄业主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山庄业主和谐共处及环境卫生,根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和山庄实际情况制定养犬相关管理细则。

一、本山庄内不提倡养犬,对已养犬的住户必须遵守《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文明养犬;对违法养犬行为严格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申请养犬登记。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严禁在山庄内饲养危险犬、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犬。广州市禁止饲养的危险犬共有36种(山庄宣传栏内张贴禁止饲养犬种)。

四、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业主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有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定期对犬只进行再次免疫。

五、每户限养犬只一只,母犬繁殖幼犬的,业主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妥善处理超过规定饲养犬只的数量。

六、犬龄满三个月的,业主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同时向物业公司申报,如实填报犬只的品种、犬只免疫证明、重量、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养犬登记证复印件备案存档。并需与物业公司签订《养犬责任书》明确管理细则及经济责任。

七、犬只实行套绳圈养在自家院内,不得在山庄内遛犬或携犬进出公共场所, 违者物业公司将严厉打击。

八、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

进行诊治,同时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九、物业公司做好山庄内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对以下违法养犬行为报公安机构处罚。

(1)、严厉打击不顾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养犬行为。物业公司对于放养犬只直接进行除掉,并将除犬行为报公安机关备案。

(2)、在山庄内饲养危险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3)、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4)、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5)、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6)、携带犬只外出的,随意放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篇4: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第十九条犬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未按时办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以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其犬。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篇5:市区养犬管理的方案

一、实施范围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市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是合围以内的区域。市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各区(管委会)在区域划定上要具体化,明确界线,要以路名、巷名等名称划定范围,区域划定后由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并通告。

二、目标任务

通过广泛宣传,使市民群众了解《暂行办法》的规定,尤其要使养犬市民人人皆知,并遵守养犬新规定。通过集中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摸清市区犬只数量,并逐犬登记建档。

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领证、建档率达98%以上;登记领证犬狂犬免疫率达100%;拴(圈)养率达98%以上;单位大型、烈性犬拴(圈)养率达100%;无证犬收缴率达95%以上;野犬、无主流浪犬收容率达99%以上;狂犬扑杀率达100%。

一般管理区养犬登记、领证、建档率达90%以上;登记领证犬狂犬免疫率达100%,拴(圈)养率达90%以上;大型、烈性犬拴(圈)养率达98%以上;无证犬收缴率达85%以上;野犬、无主流浪犬收容率达95%;狂犬扑杀率达100%。

禁止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禁止犬只进入市场、机关、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饭店、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基本杜绝城镇广场、公园、主次干道等公共场所遛犬现象,杜绝犬只扰民、伤人、致人狂犬病死亡事件的发生。

三、实施工作步骤

1、准备工作阶段(5月25日至6月10日)。确定重点管理区禁养犬种,并向社会公布;做好宣传发动所需各种材料及办证、免疫点的选址等准备工作;做好养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筹建、电子芯片生产企业认定以及电子信息采集和培训工作;筹建犬只留检所,组建犬管专业队伍,购置必要的犬管装备,捕犬车辆、工具由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下发;完成本辖区的养犬数量及从事养殖、销售犬只情况等相关行业的基础调查工作;各街办(乡镇)指导协调社区(村)做好犬只的登记准备工作和遵守遛犬时间。

2、宣传发动阶段(6月11日至6月20日)。各区政府(管委会)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动员会,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全方位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宣传《暂行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明确各相关部门严格养犬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在通告重点管理区禁养犬标准及犬种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宣传橱窗、横幅、黑板报等形式进行宣传。同时,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下发《致市区居民一封信》,引导市民依法、科学、文明、健康养犬。各区政府(管委会)养犬管理办公室组织培训犬管专业队伍和贯彻《暂行办法》的`宣传人员,将《养犬申请登记表》通过社区(村)发放给养犬居民,由养犬居民填写并报公安部门和农委(畜牧兽医)部门审核。

3、集中申领、登记发证阶段(6月21日至7月20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集中办证。为了方便群众,各区(管委会)原则上设立2至3个“一站式”办证点,合理分布在辖区的范围内(集中办证结束后,每个区设立一个芯片注射点),已批准符合养犬条件的犬只,由犬主携带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到所在地办证点交费办证。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辖区实际,确定集中办证点的数量和地点及办证范围,并自行向辖区群众公布,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集中办证工作。

4、集中执法整治阶段(7月21日至8月20日)。集中办证结束后,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组织公安、城管、农委、工商、卫生等部门在辖区范围内进行集中执法整治,严厉查处违法养犬,捕捉无证犬,收容被遗弃犬、野犬,查处非法犬只经营行为和取缔非法犬只经营场所。

5、检查验收阶段(8月21日至9月30日)。集中养犬管理工作结束时,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力量进行抽查评估,凡调查摸底工作不到位、基础数据不清,发证率、免疫率、圈(拴)养率、收缴率不达标的,视为养犬管理工作不合格,予以通报并重新组织实施。对养犬管理工作组织领导有力、措施落实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进行表彰。同时,建立市区养犬长效管理机制。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成立市区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部署、宣传教育、指导监督、协调实施工作。养犬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汇总情况、分析动向、信息报道等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参照市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认真履行职责。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开展相应的养犬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设立犬只留检所,处理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和无主犬、流浪犬,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农委(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登记,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财政预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街办(乡镇)、社区(村)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有关工作。

3、严格规范管理。养犬管理工作要坚持依法、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批关,加大办证力度,落实管理措施。对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种要严格标准,从严审批。集中登记办证期间,原则上采取先重点管理区,后一般管理区,并抽调足够的人力,确保工作有序进行。要采取多种途径,严格控制群众养犬数量,减少狂犬病传播途径,减少犬只伤人、扰民事件的发生。积极推行养犬申报制度、拴养制度。凡养犬户未主动申报领证、免疫或放养犬只主动伤人,犬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实行服务承诺制度,积极开展上门服务,努力方便群众。加强社会监督,公安、城管、农委、工商、卫生等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做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报告和信息反馈工作。

篇6: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 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篇7:广东省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篇8:广东省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篇9:广东省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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