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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司制度处罚决定书
---年--月---日---维护人员,段,在工作期间违反制度被查实。按该制度第条,第款,决定对其处罚。
巡查人(签字):
报经理审批执行武汉龙鼎通市政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年月日
被罚款人……(写明被罚款人的姓名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本院在执行……(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因×××……(写明被罚款人妨害执行的事实和应当予以罚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项(或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罚款××元,限在××××年××月××日前交纳。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年××月××日
(院印)
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X法执字第163号被罚款人XX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本院在执行重庆市XX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XX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月25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相关义务。6月24日,市一中院以()渝一中法监字第XXX号《督促令》将该案督办。本院于207月8日再次向被执行人发出(2006)X法执字第163-2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执行人XX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罚款壹拾万元,限在2008年8月30日前交纳。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书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八月二十一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银监罚〔2015〕106号
单位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东支行
地 址: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海河大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你支行个人综合授信贷款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支行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你支行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你支行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向丁XX发放95万元、2011年7月5日向杨X发放90万元、2011年3月14日向许XX发放49万元、2010年12月21日向王XX发放25万元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途为购车。档案中留存的购车发票信息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票开票信息比对系统”信息不符,且显示“此发票未发售给销方纳税人”,此外王XX25万元贷款回流借款人。
以上行为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对你支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你支行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罚款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会计部,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账号:75080188000020407。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处罚机关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9月15日
★ 工厂员工罚款通告
★ 罚款通知单
★ 罚款通知
★ 罚款通知
★ 任职决定书
★ 处分决定书
★ 行政监察决定书
★ 劳动合同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