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意见稿(共含8篇),希望大家喜欢!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一个藤上七个瓜”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广受关注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为立法项目,203月提交市人大会会议一审,到年10月进入二审,三审于今年3月底进行。广州市人大会内司工委副主任从翠玲说,如无太大争议,三审后将提交表决。
共享单车去年以来成为市民出行的又一选择,但如何规管也引发公众讨论,其管理规定会不会增补到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中?对此从翠玲表示,共享单车是新生事物,对其发展还需要观察,目前离立法程序还有距离。
而《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也是社会聚焦点,规定草案的征求意见稿拟提出,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但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停车场,如果漫天要价最高将可能面临20万元罚款;根据此前市城管委透露,广州拟于今年推行“垃圾强制分类”,首先在机团单位推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和责任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治理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监督管理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道路运输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人社、财政、民政、安监、文电、环保、城管、民宗、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镇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完善公交网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交网络,推广公共自行车的使用,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微循环公共交通系统。
第六条(专业批发市场升级改造)
市规划、和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相关管理工作中,应当本着有利于道路畅通和非机动车、摩托车管理的原则,合理行使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职权。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管理使用制度。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配合相关部门行使本条第一至二款规定的权力。
第七条(残疾人安置就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社会保障、就业等方面解决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问题,并制定配套的优惠扶持措施,多途径解决残疾人就业需求。
残联组织应当对非法营运残疾人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其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就业。
第八条(调控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九条(宣传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条(非法客货运信息管理)
非法客货运违法行为人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法客货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纳入本市积分入户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将非法客货运车辆信息以及非法客货运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送交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十一 条(统一车型)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统一车型制度。
市残联组织会同市交通、公安、质监等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统一车型,并制定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置换办法。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置换为统一车型的,残联组织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车辆申购发售)
需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向市残联组织申购,市残联组织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发售统一车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三条(申购条件)
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具有法定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登记资料)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
(二)购车发票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来历证明;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当天完成车辆的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牌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一人一车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一人一车制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领、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同一户籍下的残疾人,确需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联组织备案证明核发行驶证副本,副本数量不得超过二本。未取得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副本的不得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补领登记和变更登记)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补发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八条(被盗抢后重新申购)
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后需要重新申购的,应当提供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被盗抢车辆后,交由残联组织折价收回。
第十九条(禁止出租、出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出租、出借,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条(年检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具体检验办法由残联组织会同质监、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售残联组织申请报废,残联组织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两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
禁止达到报废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停放优惠)
本市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居民小区及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本市号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
第二十三条(牌证使用)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残疾人证、行驶证、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冒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供油管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禁止生产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禁售区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禁止销售摩托车。
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人力三轮车。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本市销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二)在本市非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销售未纳入《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范围的摩托车;
(三)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销售无合法来源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告知义务)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政府部门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规定。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无法上道路行驶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二十八条(禁止加、改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装置;
(三)更换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排气装置的尺寸;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二十九条(供油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供油。
本市摩托车限行范围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
第三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或者违法供油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监、工商、经贸部门举报、投诉。质监、工商、经贸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通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未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摩托车;
(三)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四)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非机动车。
禁止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行驶、停放人力三轮车,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除外。
第三十二条(限制通行)
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禁止通行或限制通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安全技术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三十四条(营运管理)
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货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停放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停放摩托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并扣留车辆移交市残联组织收回,车辆收回处理办法由市残联组织另行制定。
对非法出租、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两年内不得向市残联组织提出购车申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并扣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至车辆检验合格。
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生产、销售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理。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禁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拼装、加装、改装及销售非机动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或者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供油的处罚)
加油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通行规定的处罚)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扣留的人力三轮车,拼装、改装车,本市不予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无号牌摩托车,予以没收,强制报废。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外市籍号牌摩托车、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予发还;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非法营运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非法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扣留车辆并移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营运被查处三次的,由市残联组织收回所有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辆所有人两年内不得向市残联组织提出购车申请。
第四十五条(违反停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违反本条例三十五条规定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取消停车场经营、申办资格。
第四十六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机动车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四十八条(摩托车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摩托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广州人大、市委、市政府、市法制办:
作为外来的电动自行车企业,惊悉《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条例》)正在市法制办官网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对于政府部门开门立法、广泛征求意见我们表示认可。经仔细研读并与广东省其他企业展开讨论,我们就部分内容提出意见与建议若干,恳请广州市政府给予考虑。
一、电动自行车存在的意义
当今全球能源供应的日趋紧缺和环境污染的日趋加剧,如果一种交通方式比另一种交通方式消费更少的化石能源,更少的排放CO2,更少的承担交通安全死亡代价,那么这种交通方式对社会的贡献就可以通过她广泛使用而呈现出巨大的社会效益。正如中国自行车协会理事长10月19日在江苏电动车交易会上所说:我国新能源产业最好的结合点就是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对节能减排的贡献具有现实性和长期性。电动自行车社会保有量预计达到2亿辆,是私家车200%,摩托车的160%,以其经济、便捷、节能、环保、安全的特点,获得了广泛认可,已成为我国老百姓使用最多的交通工具。透过这个庞大的数字,可以解读出四大看点:
1.它的出现,有效破解了城市化扩大过程中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难题,成为了老百姓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与重要的谋生手段,它的大量使用极大地减轻了城市交通的压力,大大方便了人们的出行,让许多的百姓从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放,标志着我国普通老百姓收入与生活水平的提高;
2.它为扩大内需、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从诞生到现在已经提供了数百万人的`就业,给国家与地方增加了巨额的财政收入,给从事这个产业者创造了大量的财富;
3.它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的钢铁、重金属、化工、塑料、电子、机械制造等多种行业的发展,形成了以天津、江苏、浙江、广东、山东、河南等为主的制造基地,有力地推动了这些地方相关产业的进步与发展;
4.电动车的大量使用为提高城市的空气质量、降低PM2.5,减少国家对交通设施的投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雾霾严重侵袭并困扰着城市居民生活的当下,电动车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二、外来品牌进驻广东的理由以及对广东板块的促进作用
1、进驻的理由
改革开放后,广东因对外优势,被首选为中国开放窗口,成为海内、外文明大规模交流的热土,广东一跃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其强大的科技研发能力、雄厚的经济基础、丰富的人力资源、卓越的地理优势,无不吸引外来企业投资兴业。另外,“十二五”时期,广东省仍将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能源资源短缺和生态环境脆弱的问题进一步加剧。能源消耗居高不下,污染减排压力增大,资源环境对广东省经济发展的约束强度将进一步加大,必将对节能环保产业提出更高的要求。综合众多因素与发展条件,我们外来品牌义无反顾地选择广东这块宝地。
2、对广东板块的促进作用
(1)极大提升了广东板块竞争力
近年来,以爱玛、雅迪、绿源、新日为代表的知名品牌陆续进驻广东,带来先进的生产、销售、管理经验,先后数次在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引导下开展企业间的交流学习活动,一系列举措为广东电动自行车板块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广东板块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技术创新等方面已成为行业标杆,在全国电动自行车板块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2)增加当地税收近亿
爱玛、雅迪、绿源、新日等企业每年为东莞市创造超过1亿元税收,且并未给当地产生污染、能耗等不良影响,当地政府对电动自行车产业持欢迎扶持态度。
三.电动自行车管理政策现状
电动车带来的交通管理难题普遍困扰着各大城市,如何权衡各方面利益,维护城市正常交通秩序,对城市管理者的智慧和能力是一种艰巨的考验
1、国内部分地市电动车管理现状
在行业迅猛发展的形势下,3月18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4部委联合发文,要求各省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各地积极响应,政府职能部门积极开展调研,陆续制定出相关目录管理办法,其中部分地市结合当地情况先期开展了管理工作。
(1)天津江苏:天津、江苏作为国内电动自行车规模最大的两大板块,其相关职能部门高度重视其监管工作并于8月12日召开天津江苏电动自行车管理政策交流会。天津市非机动车管理处政府职能部门会同行业协会、我们企业代表就电动自行车管理政策进行了探讨和调研,双方一致认为:电动自行车管理政策的出台,一定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要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又应充分考虑到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使用、安全以及道路条件等诸多方面,使电动车管理更科学、更符合实际,既更好地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发展,又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安全环保出行的实际需求。
(2)上海:10月施行《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管理措施:由自行车行业协会制作《上海市二轮非机动车产品上牌备案登记表》(即上牌目录),并送交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备案,公交交通车管理部门依据目录对电动车办理上牌。
(3)杭州:6月施行杭州电动自行车目录管理,管理措施:①自206月1日起,对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上牌,并实行目录管理;②对不符合目录规定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一律不予上牌。
(4)武汉:10月15日起执行《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的相关要求,明确了电动车要实行上牌管理,并对超标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禁止对电动车进行改装,规范了形势要求。
以上地市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在充分考量当地交通状况、市民出行需求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电动自行车上牌、行驶、停放等要求,管理方法以“限”为主,合理地分配了道路资源,使机动车、非机动车各行其道,效果良好。从政策的制定到实施,充分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也反映了电动自行车产业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政策
我们在天津、江苏板块电动车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受惠于良好的政策导向,良好的政策环境对行业发展影响至深。现在将目光投向广东。众所周知,广东板块近两年行业状况不佳,许多中小企业已经关停,部分仍处于挣扎状态。除去企业运营管理等因素,政策的巨大差异性成为行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公布近一年,其目录管理实施细则一直未能落实。根据各地市先期制定的管理规定,我们省内企业为了配合当地政策要求,积极顺应轻便化的发展形势,调整产业结构,逐渐往锂电款电动自行车方向发展。作为进驻的外来品牌,我们深刻感受到南北政策的巨大差异给我们的发展带来的挑战,同众多行业伙伴一样,我们已经尽力调整,全力配合政策变化。现在,《条例》的公布,在广东省乃至全国电动自行车行业引起轩然大波,部分“毁灭性“条款(如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禁止生产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限制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禁止销售摩托车。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人力三轮车。)对已处于挣扎中的广东省电动自行车企业来说,无疑是一道“封杀令”。如果“条例”实施,势必将对广东省电动自行车行业产生巨大影响。
(1)外来品牌退出广东市场,大量企业倒闭,产业被无情地扼杀。
(2)税收减少,经济发展受阻,失业人口大幅增加,各类社会矛盾不可避免地产生和激化。
(3)物流、快递、零售等相关行业成本迅速上升,受到严重冲击。
四、《条例》实施的法理分析
众所周知,公共决策机制至少包括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和补偿机制等四方面内容。
1、合法性分析。对于政府管理行为,法律没有授权的就是禁止的,而对人民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是一条基本的法治原理。电动自行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可的合法非机动车类型。根据该法第18条第1、2两款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将其纳入非机动车登记管理体系,而没有权力剥夺其上路资格。如果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不予登记,那么就意味着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居民可以自由购买并使用合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而决不意味着“未经登记就是违法使用”。而省政府已明确其登记管理制度,故更不应该剥夺电动自行车的经营、上路权。
2、正当性分析。对于无力购买机动车的普通群众来说,电动自行车作为其主要出行工具,当然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而今只凭一纸通告,就要车主自行把这种经济、便捷、环保的“先进生产工具”打回人力自行车的原形,既违背了“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基本原则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不符合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精神。
3、必要性分析。“禁电”的主要理由似乎是为了缓解交通压力。国内大城市交通现状普遍存在公共交通体系不健全、道路设计与行驶规则不合理、机动车量大且违章频繁、公交路线布局不科学等现象。行人、自行车与机动车争路的现象确实存在,但是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道路资源的分配天平过度偏向机动车。试想,谁愿意拿自己的血肉之躯跟钢铁之壳较劲儿呢?因此,交通和交管部门应当努力寻找改善交通的治本方案,而不是简单地对电动自行车一禁了之。
即使要禁,也应当审慎地进行以下权衡: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强化管理和严格执法的有效措施,是否确实不能解决问题?有关部门是不是该拿出一个有凭有据的调研报告,证明电动自行车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交通压力?“禁电”以后是不是也要择期做一做决策的后评估,看看是否确实有成效?
4、补偿机制分析。补偿机制的缺失会助长公共决策不审慎的泛滥,这已在现实中被一次次地证明。有关方面居然很坦然地说,对市民手中的电动自行车,不赔偿,也不回收,头脑里显然没有补偿机制的观念。应当明确,“禁电”从法律上说属于行政许可的撤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对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
五、相关意见和建议
以爱玛、雅迪、新日、绿源为代表的外来品牌企业会同广东本土150余家品牌企业酝酿讨论,一致同意代表广东电动车产业近100万从业人员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以下建议:
1、效仿其他地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尽快落实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目录实施细则,对符合国标的车辆将予以上牌上路,中心城区(天河、海珠、越秀、荔湾)主干道可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有限度地限时禁行管理。
2、广东省电动车商会(备注:广东省电动车商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省商会)将积极搭建企业与政府间沟通交流平台,并遵循相关文件积极深入行业进行政策宣贯与质量协管,配合质监、工商部门清理无证无照假冒伪劣源头,着力整顿电动车市场,致力成为政府部门的得力帮手。
为此,我们几家企业代表整个行业呼吁政府,考虑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和方便,以科学发展观的态度,建设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对《条例》进行慎重研究,与行业组织积极沟通,科学调研,制定出符国情、合民意、促发展的政策,让电动自行车成为让广大市民放心的出行工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军用、警用摩托车除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治理工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设置物流功能区及使用货物配送车的相关管理制度。
质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交网络,推广公共自行车的使用,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便民服务车等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短途公共交通接驳系统。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从事非法拼改装、非法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非法客货运等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纳入本市有关信用信息系统。
非法客货运行为人的身份信息、相关处罚信息以及非法客货运车辆信息,应当送交市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八条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为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由驾驶人上肢操作的正三轮车辆,车身为带防雨功能的半封闭设计,长不超过二百厘米、宽不超过九十二厘米、高不超过一百一十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五十毫升。车辆设计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五十公里,并安装限速装置。
第九条 申请购买、登记以及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三)下肢残疾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
出借、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受到扣留车辆处罚并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回收车辆或者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受到没收车辆处罚的,原车辆所有人两年内不得提出购车和登记的申请。车辆回收处理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销售机构为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发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取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的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请购买、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残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需要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核发载明车辆所有人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驶证。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全部和部分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有旧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一并收回。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抢后需要重新申请购买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被盗抢车辆后,交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机构折价回收。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本车辆所有人或者本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其他使用人驾驶,不得出租和出借。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驾驶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两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具体检验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监、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
(一)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十年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连续两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达到前款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售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报废。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送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本市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小区、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停放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残疾人证、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生产、销售、供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以及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体经营店铺销售电动自行车。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体经营店铺销售摩托车。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以及白云区、黄埔区行政街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体经营店铺销售人力三轮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统一发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市工商、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印制的本规定有关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限制销售、通行管理的告示,并书面向购买者告知告示的内容。
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购买者购买的车辆无法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者装置;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有关技术数据的;
(四)其他影响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号牌或者悬挂外地号牌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供油。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范围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含本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未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摩托车;
(三)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四)畜力车;
(五)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滑行车;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专业批发市场范围内运货需要以及市政、环卫等单位作业需要外,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以及白云区、黄埔区行政街辖区内禁止人力三轮车行驶。
广州大学城以及下列区域(含所指路段)范围内禁止摩托车行驶:
(一)东至黄埔区与增城区交界处;南至海珠区、黄埔区与番禺区交界处;西至荔湾区、白云区与佛山市交界处;北至北环高速公路(沙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环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黄石西路、黄石东路、白云大道(黄石东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宝路、沙太路(同宝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源路(中元路以北)、广汕路(天源路路口至开创大道路口)、开创大道(广汕公路至广深高速公路路口)、广深高速公路(开创大道以东)。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邮政(含报刊投递)、快递等行业可以使用符合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在规定区域内从事社区配送服务。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实行规定区域范围、规定行驶线路、规定上路时间、统一车身标识、安装车载定位系统终端等监控设备、配额备案管理等手段,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应当保持限速装置等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过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七)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助力自行车是指具有燃油或电动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是指由人力脚踏驱动的三轮自行车、三轮客车、三轮货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非机动车必须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型还应当符合省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公布的《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市区的人力三轮客车车型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 电动助力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 蓄电池的额定电压不大于三十六伏特;
(二) 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 具备可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装置;
(四) 总重量不超过四十千克;
(五) 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 发动机排量不超过五十毫升;
(二) 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 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四) 没有载货的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
(五) 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限期更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 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二) 制动、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 在市区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 非机动车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自行车的发动机;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三条 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还应当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补打钢印。
第十五条 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查获失窃、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 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 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 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 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 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
第十八条 驾驶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操作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申领助力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二十条 申领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 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者,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 申领营运三轮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 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三)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 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电动机功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的汽油机排量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残疾人轮椅车的更新补贴)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更新补贴制度。已经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交指定单位回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牌证换领、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八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过渡期管理措施)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守安全规定,按车道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横过机动车道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行驶时速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借道行驶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 意见和建议
★ 家长意见和建议书
★ 答辩意见和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