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风险之刍议(共含10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mamamia”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基金对有限责任公司有着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篇论文吧。
【摘 要】作为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将有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和推进证券市场风险防范与处置之长效机制的建立。在我国资本市场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获准设立,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正式启动。但在现实运作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断遭遇到源于制度设计缺陷的法律风险,而要化解这些风险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近年来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闽发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等券商频频出事,除了曝出惊人的交易黑幕以外,还给监管当局留下了巨大的资金黑洞与处置难题。而历史总有相似之处,美国、加拿大、香港等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也曾出现过与此颇为相似的一幕,当时由于市场的长期低迷,不少证券经纪商相继破产关门,因无力偿还客户保证金而导致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于是,有关监管当局创设了一项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制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也被称为投资者赔偿计划,其主要做法是由监管当局发起设立一支非营利性的基金,以政府融资和各证券机构按一定比例缴纳的会费为主要资金来源,当证券机构出现破产风险时,由该基金在对中小投资者作出全部或部分的损失补偿。目前,这一制度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为保证这一制度能行之有效就必须有一位专业尽责的基金管理人,各国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在既能独立运作又受严格监管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8月,国务院批准设立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这标志着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正式启动,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投保基金公司)作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定管理人,甫一亮相便引发了市场各方的关注与期待。但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和市场环境下,证投保基金公司无疑还面临着诸多难题,笔者认为,其中亟待破解的是由于制度设计不足所带来的种种法律风险。
一、设立证投保基金公司的法律框架及其当前运作情况
新《证券法》第134条明确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这就成为我国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根本法律依据。而由证监会、央行和财政部共同颁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则规定:“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此证投保基金公司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定管理人的身份得以明确。同时《管理办法》还明确了证投保基金公司的权利义务与组织结构。根据《管理办法》,证投保基金公司以9人董事会为最高决策机构,并受到证监会、央行和财政部的共同监管,其主要职责有监控证券公司的风险情况,参与处置有问题的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相关损失进行登记甄别和赔付等。
根据现有的公开资料显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8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以来自财政部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专户的63亿元人民币为注册资本金,另外,央行还发放了617亿元的专项再贷款作为公司的启动资金。目前,登记的公司董事只有8人,全部为政府官员,其中4人来自证监会,2人来自央行,2人来自财政部。自年9月正式开业以来,除对之前被证监会行政关闭的多家问题券商的个人保证金债权进行登记甄别和赔付,该公司还先后托管了广东证券、中国科技证券和中关村证券三家券商。而据媒体最新披露,现证投保基金公司有意将这三家被托管券商合并重组为一家新的证券公司,并由其以控股股东的身份来参与新公司的经营。
不可否认,我国设立证投保基金公司是借鉴了海外成熟市场的成功模式的,例如,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和香港的投资者赔偿公司(ICC)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其又不可避免地处处显现出“中国特色”,中西结合并非不好,但必然会需要一个磨合的过程,在现实运作中证投保基金公司遭遇到的众多难题与风险也正是源于此。
二、在法律维度内探讨证投保基金公司当前面临的种种风险
(一)与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的冲突
1.与《公司法》的内在冲突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依此推测,证投保基金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其注册资本金理应由国家出资。但来源于财政部认购新股冻结资金的利息专户的63亿元资金是否属于国家所有呢?这一点在法律上是有疑问的,因为依照《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0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月12日颁布,尚未废止)的精神,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似乎应该属于上市公司所得而非国家所有,否则,征收所得税就没有道理。虽然证监会和财政部后来联合发布了《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将所有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规定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来源之一。但从一般法理分析,上述两个文件同属行政规章级别,效力等同而又相互矛盾,国务院也未对其进行解释,因而国务院直接指定财政部代表国家参与证投保基金公司董事会的做法,从公司法理角度看是有欠周详的。
2.与《破产法》的内在冲突
证投保基金公司可以直接参与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并可在赔付投资者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受偿权,但是,这些必须以证券公司能够顺利破产为前提。而我国目前的《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中都没有关于证券公司破产、解散、关闭的具体规定,因此,在过去证监会一般是参照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对证券公司进行关闭清算操作,但该条例主要针对的是银行类机构,很多地方不适用于证券公司。另外,如果完全依据现有《破产法》的规定,证券投资者个人债权和机构债权在破产清算时是应该同等受偿的,而这显然对中小投资者很不公平。本来指望新《破产法》能解决这些问题,但新《破产法》却迟迟不能出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各问题券商的破产诉求基本上采取搁置态度,这就使得南方证券等多家早已被行政关闭的问题券商一直无法进入正常的破产程序,而如此则证投保基金公司的代位受偿权就只能被悬空而无法兑现。
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要求,自10月30日开始,证监会在官方的网站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就《办法》修订事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期30天。截至月30日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共收到6家单位或个人提出的13条意见建议。总的来看,社会各方对《办法》的修订评价积极,认为《办法》的修订有助于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维护投资者信心,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涉及明确投保基金性质、增加投保基金公司职责等方面。由于本次《办法》修订主要定位于完善投保基金公司治理结构、融资方式、收缴程序等问题,相关意见将在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时一并予以考虑。
第一条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的经营管理信息。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基金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或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
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六条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时,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基金。
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八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
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十九条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二十二条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三条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
筹集、管理与使用。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二十五条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六条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
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三十条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实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资料和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
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撤销、关闭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的经营管理信息。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或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六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基金公司因履行职责需要流动性支持时,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基金。
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八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十九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三十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实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资料和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
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撤销、关闭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及对中国启示
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显示出券商在未来可能出现重组和退出的浪潮,而证券投资者不应在市场风险外还额外承担券商倒闭的风险,国外通常的做法是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我国已经发生几起券商经营不善而被迫退市的例子,但大多以行政干预的手段解决。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SIPC)从建立至今已有32年,其运作经验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SIPC运作体系
目前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总体来看,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台湾、新加坡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
所谓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简称SIPC)是1970年,在美国国会的要求下成立的一个证券业的非营利性会员组织,它强制性要求所有符合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第15(b)条,依法注册的证券经纪商、自营商、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成为自己的会员,并按照经营毛利的5‰交纳会费,以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其成立的目的是为符合条件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的顾客提供保险保护,使这些顾客在其证券商因破产或陷入财政危机而失去偿付能力时能够得到赔偿。
建立SIPC的历史背景在于随着二战后经济发展和机构投资的迅速崛起,美国证券界由原来固定佣金制向浮动佣金制度变迁,佣金率的下降使大量券商的经营面临极大困境乃至于破产。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1970年,美国国会制订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并依据该法案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即SIPC。目的是在券商面临破产或倒闭的困境时,使投资者的利益依然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目前SIPC的运作原理如下:
SIPC的存在基础。在美国,法律规定券商的财务核算要独立于客户,这样的核算原则为SIPC操作提供了基础和可能。独立的财务记录使得在券商破产时,SIPC对券商客户的保险赔偿可以依据记录进行。
SIPC的基本架构。截止到底,SIPC共有6791家会员。SIPC的董事会由7位董事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由美国总统委任,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2位来自于社会公众。另外两位董事分别由美国财政部长以及联邦储备委员会指派,董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由总统从社会公众董事中任命。SICP共有员工28位,担负了所有与会员清算、邀请受托人及其律师和会计师、检查索赔要求、审计财产分配等相关事宜。
SIPC的基金来源及融资安排。目前美国所有在证券交易所注册的证券券商都必须加入SIPC,并缴纳营利毛利的5‰作为会费,建立统一的基金,这些资金被用以投资美国政府债券,其利息也作为SIPC资金的一部分,目前此部分资金约为7.9亿美元,SIPC在银行还有高达10亿美元的融资额度,如有需要,SIPC亦可向美国财政部借调10亿美金资金。这就充分保证了券商的破产案发生时,SIPC能够调动足额的现金对投资者进行偿付。
SIPC提供保护的投资者。SIPC所覆盖的投资者保护范围为:因证券券商周转不灵或结束营业变卖资产而造成的股票、政府债券、共同基金、票据、无抵押债券、股权、认股权证、期权、货币市场基金MMF和可转让存单CD的损失,但SIPC并不保障投资人因市场波动所遭受的损失。
SIPC的保护规则。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保护的规则如下:
保护的介入时机:若证券机构面临倒闭,SIPC通常要求联邦法院派员前去对该机构进行清算并保护其客户的利益。
受SIPC保护的投资活动:所有处于财务危机状态的经纪机构的客户,其现金、股票和债券都将受SIPC的保护。而商品期货合约、投资合约(比如有限合伙协议)等未按《1993证券法》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投资行为,则不受SIPC的保护。此外,不属于SIPC保护的投资者还有面临破产的证券机构一般合伙人、股东、董事或者高级职员等。
SIPC的帮助项目:面临破产机构的客户将索回所有已经以其名义登记或正在以其名义登记的证券(比如股票和债券)。其后,该机构剩余的客户资产会以客户的索取规模为基础进行按比例分割,如果机构的客户账户上仍没有足够基金用以满足客户的索赔要求,SIPC将动用储备基金来补充分配的不足,包括最大现金额10万美元在内,每位客户最多可获得50万美元的赔偿,其中现金部分最高可达10万美元。
如何进行账户转移:联邦法院的委派人员以及SIPC可以安排某些或者所有的客户账户转移到另一家经纪商,被转移账户的客户会被立即通知获悉,并且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转移到其他的经纪商处。
如何估价索赔要求:典型的做法是,当SIPC请求法院对某一经纪商进行清算时,有关客户账户的财务价值按索赔要求的提出日期进行计算。无论如何,客户所拥有的证券是要得到补偿的。为此目的,若有必要,SIPC会动用其储备基金,从市场上购买替代证券来赔偿投资者。由于市场变化莫测以及破产经纪商等的欺诈,投资者获得的证券价值经常会下跌,有时甚至一无所值。但也有所获证券的价值增加的情形。
自从1970年美国国会决定设立该机构直至月,期间SIPC共预付了5.12亿美元,为大约433200个投资者提供了保护。而年对于SIPC而言是极为忙碌的一年,在该年中SIPC受理了12个保护案,包含MJK破产案,它是SIPC所受理的历史上规模最大的破产案。就MJK公司的情况而言,其资产完好无缺,账户资产在50万美元以下的客户,在大约一周之后便可恢复对自己账户的支配权。
券商退市
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之所以产生,就在于国外发达的证券市场券商退市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国内券商的退市案也已并非鲜见。截至10月25日,我国登记在册的证券公司数量达到124家,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的只有40余家,注册资本不过800多亿元。我国证券公司还处于低水平的发展和竞争阶段,无论是公司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人员数量,还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管理水平、行业的集中度等等都还显得稚嫩。目前已有四方面的理由显示中国需要构建自身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
理由之一,近年来持续出现通过合并和撤销等方式的“被动型”券商退市现象(见表1)。
表1 近年来被动退市的券商
万国证券 “3.27”国债期货投机失败 7月,与申银证券合并重组为申银万国证券
锦州证券&n
bsp;207月,通过增资扩股,更名为广发北方证券,成为广发证券子公司
鞍山证券 挪用10.18亿元保证金;大量居民高息债权无法支付,出现支付危机年8月9口被撤销,证监会委托人行进行清算。下属营业部由民族证券托管。自然人债务的合法本息依法予以偿付
大连证券 违规经营;管理不善;借用国债名义高息集资达7亿―8亿元,到期无法清偿债务 2002年9月7日停业整顿,下属营业部由大通证券托管。自然人债务的合法本息依法予以偿付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网站资料整理。
其实中国券商的倒闭或者破产压力始终存在,但曲折地通过其他方式来释放出来,例如,国泰君安、申银万国的形成,都是原来分立的证券公司未能消化市场风险所导致的被动兼并。而被证监会撤销的鞍山证券,则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人民币的地方小型券商。在对鞍山证券进行清算期间,鞍山证券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中华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托管,并继续经营。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第一家“退市”的证券券商,鞍山证券是被证监会撤销而不是由法院裁定破产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撤销是行政行为,决定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而破产则必须按照《破产法》的程序进行,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再由法院作出裁定。鞍山证券被撤销而不是破产,反映出在缺乏市场化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下,证监会考虑到证券公司是一个特殊的金融机构,不得不采取合并、整合等较为平和的退出方式,但这也潜伏着增大券商道德风险的可能性。
理由之二,在2002年初,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继出台后,表明目前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结算风险基金均已建立,证券公司交易风险准备金也在按规定由各公司自行提取。但还是缺乏对投资者的赔偿基金,从国内券商所面临的生存环境看,建立赔偿基金已经显得尤其迫切。特别是近段时间以来,证券管理部门加大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如新股发行由审批制度转变为核准制,建立退市机制及拟成立打击证券犯罪的`专门组织等一系列措施,这明显标志着我国的证券监管正日趋成熟,启动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已有坚实基础。
理由之三,目前浮动佣金制也开始在我国实施,这对我国的券商提出了更高要求。并且与美国相比,我国机构投资者较少,持股在5万股以上的交易账户数量相当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是中小散户,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尤其应注重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理由之四,对投资者提供保护的司法途径相当不顺畅。对于因证券公司的经营不善、或者恶意的股价操纵,投资者还无法通过通畅的诉讼程序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从法规的制定到实施又是个相对漫长的过程。美国在设立SIPC机制之前也是如此,在没有SIPC介入时,这些与处于倒闭状态的券商有关的投资者,有可能会永远失去其资金和债券,即使有幸通过法律手段索赔成功,在长达几年的漫长诉讼过程中其财产也将被法庭冻结,因而代价极其高昂。
比照之下,不难发现,目前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存在的券商盈利能力下降、营业部危机、浮动佣金制的采纳、中小投资者司法保护途径不顺畅等一系列因素,正是当年促成美国SIPC设立的动因。因此,中国应考虑主要针对当金融经纪商或自营商面临破产或者财务危机时,用设立特别基金的方式给有关投资者以补偿。
投资者保护机制
总体上看来,近年来中国出现的若干起券商财务困难事件,均是通过行政方式得到解决,但毕竟行政措施是临时性手段,而非正常的制度化处理方式。不仅如此,在处理上市公司及券商的违规及财务问题上,虽然有些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受到了处罚,但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却仍然投有获得赔偿。有必要未雨绸缪,及早建立投资者赔偿基金,避免部分券商在发生危机时导致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信心,并引发进一步的市场动荡和危机。
第一,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几年时间里将会有相当一部分的中小证券公司重组、兼并或破产倒闭,因此,尽快建立对投资者的保险体系和赔偿基金将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这不仅是对投资人信心的保证,也会对经营不善的券商尽早退出市场扫清障碍,一批规模大、资产质量佳、市场信誉好和基础好、抗风险能力强的证券公司将会脱颖而出,而另外一批规模小、盈利能力弱、资产质量差的公司就有可能被淘汰或兼并。同时,证券公司的市场行为将更趋于规范化、制度化和国际化,从而能够确保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只有建立健全适当的退出机制,才能使得证券公司实现较为充分的同业竞争,促使劣质公司适时退出证券市场,给成长性良好的证券公司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如果退市机制能促使券商整体更为健康的话,则这才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坚实基础。
第二,目前国际上通常运用市场手段来实现法律救济,即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由教育机制、诉讼机制、赔偿机制组成。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就等同于证券公司提前为投资者买保险,是有效分散风险的较好选择。这种市场手段比起国家救助有效得多,同时又避免了国家救助的道德风险。成熟市场的经验证明,投资者赔偿机制是运用市场手段实现法律救助的有效形式。在中国可以考虑采取独立的、会员制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者保护公司的模式,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认可并监管,甚至像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类的公司,在运作过程中也可添入市场化的因素,并由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加入成为会员。在证券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或重组时,投资者的利益便可以得到有效保证。
第三,可以效仿SIIC机制,将和券商倒闭密切相关的股东、董事、经理等过失方排除在受偿对象之外,以降低道德风险。此外,还可以吸收美国以及其他发达国家的做法,比如,建立奖励机制,鼓励揭发内幕交易、庄家的暗箱操作行为;尽力诉讼费支援制度,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来负责中小投资者的诉讼费用,胜诉则和中小投资者分享收益,若败诉则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等。
第四,应该意识到,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是一种类似存款保险的事后保护机制,它并不能避免券商的倒闭和破产,仅仅能够在券商破产时避免这种风险在券商之间蔓延,或者说引导券商有序破产,并使中小投资者在此过程中利益得到保护。这种事后机制的安排,根据SIPC的经验,应该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证券监管当局事先的融资安排协议,鉴于证监会并不具有信用创造功能,故应该联手央行和财政部缔结融资协议,以在证券保护基金耗竭时有额外的流动性补充;二是证券当局应该尽可能地将事后防范的缺陷通过多重基金设置向前延伸,第一层次是将面临破产的券商所代理的顾客账户转移到监管当局设立的特别清算账户中,使得券商此部分破产资产应当得到保护,第二层次是监管当局在条件适宜时,应该促使券商建立专门的缓冲基金账户,作为投资者赔偿的备付金,第三层次才是动用证券投资保护者基金本身。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本身不能取代证监会对券商的其他监管制度的建设。但在中国,投资者通过司法等其它渠道获得补偿的机制相对匮乏时,建立证券投资者
保护基金的意义显得尤其突出。
投资者赔偿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经过近30年的发展并得到普及。通过该制度,各国证券市场真正起到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维持投资者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补充自律监管体系的作用。就中国的情况而言,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来促进多方位的投资者赔偿制度的确立的确是监管制度化道路上不可缺少的一环。
参考资料
1.伍永刚等:“我国证券公司退出机制研究”。转引自《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
2.里查德・德尔《全球证券市场风险及其监管》,宇航出版社,。
3.“券商保险制度势在必行”,《中国证券报》,2001年3月7日。
4.“海外证券市场如何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中国证券》,9月5日。
5.SIPC官方网站:http://www.sipc.org。
作者: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 钟伟 须晨
证券立法与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保护是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些人会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作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但在实际上,我们需要从根子上重新提出问题: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那么法律法规应当规定哪些权益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哪些权益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什么?关于界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据
1、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投资者最根本的合法权益
证券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合适的法律环境、法律框架和法律依据。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核心,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核心。发展证券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乎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大事,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前提下,能否推动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衡量和评价证券立法的主要标准。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界定和保护上,也是同样的道理。因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所有投资者共同的根本利益所在。
2、投资者的天然合法权益与制度性合法权益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的有些权利和利益是天然的、绝对的,是不能被剥夺的。这些权益如果不能在证券立法中作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证券市场就不但不可能发展,而且根本就不可能生存。这类权益如交易的自愿性,财产所有者的权益,交易过程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等等。而另一些权益,更多的是人为的约定或者是利益的平衡,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确认而成为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哪些股票可以由哪些投资者来买卖,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关系的具体内容,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关系的具体内容,投资者在其投资活动中享有什么样的具体服务、需要支付什么样的代价等,这里我把它称这制度性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困难和复杂的是对投资者的制度性权益的承认、界定和保护。由于这类权益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因此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不确定性,往往是随着制度的改革和变迁而发生变化。在证券立法中,这类权益涉及面很大,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影响很大。比如说,什么样的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并上市,关系到投资者可以买卖什么样的股票;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的各类行为中是不是应当有不一样的权益;什么样的机构可以作为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的中介机构,什么样的服务机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关系到投资者的选择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关系到投资者交易、股票和资金的安全等等。这些制度性的权益,并不是绝对的,是会随着制度的变革而发生变化的,因此也是争议和分歧最大的地方。但是,在制度性权益的界定和保护上,最能体现立法能否顺应变革的历史潮流,能否做到与时俱进。好的证券立法,不仅可以顺应我国的体制改革,还会推动和促进改革,否则就会成为体制改革的障碍。
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限度和执法问题
证券立法中界定的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范围,就是证券法律应当保护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限度。范围的界定很重要:范围过窄,起不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作用;范围过宽,事实上很难实现。
在证券立法过程中,不能追求不切合实际的利益保护,要避免立法过严的`问题。如果为了避免可能侵权的很小概率事件,并且可能仅仅是被一些人认为的侵权事件,而禁止了大量经常发生的正常的业务活动,这样不仅不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伤害,是对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证券市场上发生这样那样的问题并不可怕,证券市场就是在不断的出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我国这样一个新兴加转轨的证券市场更是如此,是在与旧体制的摩擦、冲突和对抗中逐步向前发展的。
立法应当为证券市场的发展留有一定的空间,使得市场各类主体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可以正常地开展业务,可以正常地生存和发展。当然,这不是保证每一个具体的参与者都能够生存和发展,而是只有具有竞争力的参与者才能发展壮大,不适应的将被淘汰,新的进入者可以参与竞争。只有允许正常业务得以开展,依法经营的参与者能够生存和发展的法律才能够得到遵守;只有当违法违规成为少数或个别现象的时候,才有可能严格执法;只有在法律能够得到严格执行的时候,才有可能要求执法机构严格履行其执法的职责,这样的证券市场才可能是一个法治的市场。
规则及参与主体问题
证券立法是制定规则,而规则是要由各方参与主体来遵守的。在考虑修改规则的同时,更需要考虑培育合适的参与主体。
从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来看,规则已经不少,但由于种种原因,不少规则并没有被市场参与主体所遵守,长此下去可能导致市场行为的失控。在严格执法的背景下,应当在处罚违规机构的同时,加大对于机构中直接责任个人的处罚力度。对于机构的处罚通常会对市场的正常运行甚至社会安定造成较大冲击,需要十分谨慎,而对于个人的处罚则往往可以收到更加直接的震慑效果。事情都是人干的,对干坏事的人进行严厉的制裁,才是治本的办法。
证券立法要想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就必须在改造证券市场参与主体方面有所突破。规则的完善和参与主体的改造,二者不可偏废。
深圳证管办主任 张云东观点:
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是非常必要的。这个制度的建立能够使我国应对风险的机制由政府性保障过渡到自律性保障。建议民间赔偿的范围应涵盖: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关联交易和操纵股价等;经济处罚和赔偿责任不应只停留在公司的层面,应转移到相关个人,以加强震慑作用;加强对公司控制人的规定,无论间接控制人还是直接控制人,只要对股东造成了伤害都必须追究责任;尽快修改《公司法》。
证券立法与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保护是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些人会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作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但在实际上,我们需要从根子上重新提出问题: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那么法律法规应当规定哪些权益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哪些权益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什么?关于界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据
1、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投资者最根本的合法权益
证券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合适的法律环境、法律框架和法律依据。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资本市场是金融市场配置资源的核心,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核心。发展证券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乎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大事,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前提下,能否推动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衡量和评价证券立法的主要标准。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界定和保护上,也是同样的道理。因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是所有投资者共同的根本利益所在。
2、投资者的天然合法权益与制度性合法权益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的有些权利和利益是天然的、绝对的,是不能被剥夺的。这些权益如果不能在证券立法中作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证券市场就不但不可能发展,而且根本就不可能生存。这类权益如交易的自愿性,财产所有者的权益,交易过程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等等。而另一些权益,更多的是人为的约定或者是利益的平衡,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确认而成为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哪些股票可以由哪些投资者来买卖,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关系的具体内容,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关系的具体内容,投资者在其投资活动中享有什么样的具体服务、需要支付什么样的代价等,这里我把它称这制度性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困难和复杂的是对投资者的.制度性权益的承认、界定和保护。由于这类权益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因此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不确定性,往往是随着制度的改革和变迁而发生变化。在证券立法中,这类权益涉及面很大,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影响很大。比如说,什么样的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并上市,关系到投资者可以买卖什么样的股票;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的各类行为中是不是应当有不一样的权益;什么样的机构可以作为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的中介机构,什么样的服务机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关系到投资者的选择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关系到投资者交易、股票和资金的安全等等。这些制度性的权益,并不是绝对的,是会随着制度的变革而发生变化的,因此也是争议和分歧最大的地方。但是,在制度性权益的界定和保护上,最能体现立法能否顺应变革的历史潮流,能否做到与时俱进。好的证券立法,不仅可以顺应我国的体制改革,还会推动和促进改革,否则就会成为体制改革的障碍。
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限度和执法问题
证券立法中界定的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范围,就是证券法律应当保护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限度。范围的界定很重要:范围过窄,起不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作用;范围过宽,事实上很难实现。
在证券立法过程中,不能追求不切合实际的利益保护,要避免立法过严的问题。如果为了避免可能侵权的很小概率事件,并且可能仅仅是被一些人认为的侵权事件,而禁止了大量经常发生的正常的业务活动,这样不仅不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伤
[1] [2]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30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参与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月31日批准,204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发布)同时废止。
证券知识:低风险基金也有风险
大幅下跌后走势低迷的市场,不由得让人想起了低风险基金的“好”。笔者认为,债券型基金、保本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属于较低风险的投资范畴,适合于投资期限较短、风险承受能力不高的投资者。中老年人可以更多关注这一类基金,年轻人也可以适时介入来达到减少组合波动、降低风险的效果。三类品种的优势不言而喻,投资风险却不容忽视。债券型基金
上榜理由:一般来说,债券为持有人提供固定的回报并且到期还本,在近期市场大幅波动的背景下,希望规避风险的投资者不妨通过基金转换增加组合中债券基金的`比重,保住前期的胜利果实。
关注风险:久期和信用素质是投资债券基金的两个基本要素。久期越长,债券基金的资产净值对利息的变动越敏感,如果加息,其面临的风险则要大于久期短的基金。而债券基金的信用素质取决于所投资债券的信用等级。投资人至少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了解:基金招募说明书对所投资债券信用等级的限制;基金投资组合报告中对持有债券信用等级的描述。同时,国内投资者尤其还要了解其所投资的可转债及其股票的比例。
保本基金
上榜理由:市场不景气时,许多投资者将目光转向既可保有本金又存在收益可能的保本基金上。
关注风险:投资者只有在认购期购买并持有到期,才能享有保本条款承诺的权利。如果投资者未能持有到期,则不能享受保本权益。除金元比联宝石动力以外,其余基金在保本周期内申购的份额不适用于保本条款。因此投资者投资保本基金的时候,应充分考虑保本周期是否与自身的投资周期相匹配,即投资者的流动性需求。此外,虽然保本基金可以保证投资者在持有到期后至少得到本金金额或净额,但投资者另外也应充分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
货币市场基金
上榜理由:在市场行情走势未明朗、投资者还没有作出新的投资决策的时候,货币市场基金不失为一项简便的投资途径。从今年以来的业绩看,货币市场基金是唯一一个大获全胜的群体,为资金保本提供了保障。
关注风险:值得关注的是,货币市场基金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基础上追求收益性。多数货币市场基金年化收益率难以战胜一年定存的主要原因中既包括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小于1年的因素,还包括高收益券种的持有比例限制等。基金规模也是影响货币市场基金收益率的因素之一。
投资者转换基金可规避市场风险
今年以来,在股市持续下跌中,一些股票型基金的净值不断创出新低,不少投资者出现较大亏损。对此,理财专家建议,在当前弱市环境下,投资者可利用基金转换,将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转换成低风险的债券型或货币型基金,以规避市场波动带来的投资风险。
“基金转换为投资者应对股市、债市和货币市场的变化提供了方便。”理财专家说,当市场发生较大变化的.时候,投资者可以在不同风险程度的基金之间进行转换,以回避市场波动带来的投资风险。具体而言,在股市持续下跌时,投资者应将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转换成低风险的债券型或货币型基金;股市向好时,投资者应将债券型或货币型基金转换为股票型基金。
“投资者最好在同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内部进行基金转换。”理财专家说,由于基金转换涉及到费率的调整,为了帮助投资者节省转换成本,现在一些规模大、实力强的基金公司都推出了开放式基金相互转换业务,而且转换费用给予优惠。因此,投资者如果是在不同基金管理公司之间进行基金转换,将享受不到基金转换的费率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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