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律对保护妇女的政治权利有何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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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对保护妇女的政治权利有何具体规定

篇1:国家法律对保护妇女的政治权利有何具体规定?

国家法律对保护妇女的政治权利有何具体规定?

1992年4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作了如下规定:s0100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篇2:国家法律对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有何具体规定

国家法律对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有何具体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财产权益作了如下规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妇女享有的与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作了如下规定: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门,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殖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门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定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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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BT技术对著作权保护有何影响

随着社会的发展,著作权的数量与类型都在不断增长,我国对于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也随着著作权法的实施与修改以及刑法对著作权犯罪的规制而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阶段也有较大幅度增长,呈现出如下特点:

侵权主体呈现多元化。在我国,著作权侵犯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般是个人单独进行,现在则发展为结伙行为,而且单位参与的情形不断增多。

侵犯著作权的主体主观恶性增大。早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往往是由于行为人对于法律的无知或者过失造成,而现在许多侵权人为了牟取暴利,明知故犯。

侵权行为的公开化。一些侵权行为人无视法律,抓住管理部门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明目张胆地进行侵权行为。由于集团侵权或法人侵权的情形增多,侵权行为人往往拥有较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设备,复制发行的行为易如反掌,侵犯著作权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增加。

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包括BT技术的诞生,著作权遭受到空前的侵犯。“数字媒介的出现使人们欣赏和理解作品的方式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数字技术和网络的结合促成了作品有形载体无形化。当信息形态由模拟式转变到数字化时,有形的作品载体也成为虚拟。人们可以随时随地欣赏作品,而不需要依赖于任何有形载体如唱片、图书”。BT技术的运用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新的变化:

侵权主体更加广泛。在前数字时代,以印刷方式为主的复制技术决定了人们获得作品复制品不得不依赖于专业机构。终端用户可能也会复制作品,但那时终端用户对版权人尚不构成严重威胁,

他们制作的复制品常常是用于个人使用目的,一般不会完全取代购买正版产品,最严重的情形也只是会取代一小部分正版产品,这些复制品不会广为传播。而先进的数字技术和宽带网已经把获取作品变成不需要特殊技术能力的简单操作,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用多种方法向他人传送信息如放在P2P网站供人通过BT等软件下载。由于制作和发行复制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专门的盗版者与最终用户中的复制者的分界线变得模糊。

侵权目的更易得逞。就复制品来说,利用传统技术所产生的复制品质量不如原件并且会随着复制品再次复制而每况愈下。因此,侵权行为人的目的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数字技术可以将所有内容转换成数字代码,其本质上与原有内容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存在形态。只要将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就可依赖该数字版本进行后续复制,制作出无限个与原件相同的复制品,精度丝毫不减。这意味着,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著作权侵害的自然障碍,侵权行为人的目的更易得逞。

侵权危害加剧。根据调查,使用P2P软件在网上传递的文件电影占31.9%,MP3歌曲竟超过10亿首。美国的唱片销量2002年下降8%,2003年下降6%,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是一个主要原因。另据来自央视国际网站的数字显示,2003年全球唱片销售量达27亿张,比2002年下降了6.6%;唱片销售额达320亿美元,比2002年下降了7.6%。全球唱片销售量连续几年下滑,个中缘由尽管甚为复杂,但可以肯定的是,P2P软件的兴起是导致全球唱片销售量下滑的重要原因之一。P2P软件对著作权的侵害显然远甚于前数字时代其他技术,BT软件作为使用最广泛的P2P软件之一,其作用尤为显著。

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表现,其明知下载即上传,主观上对于本人行为将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必然持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但依据目前我国刑法,这种行为尚不能构成犯罪。BT技术的使用使得著作权侵权主体更加广泛,侵权目的更易得逞,侵权危害加剧,必须追究终端用户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BT软件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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