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租赁纠纷答辩状

|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作者:张小凡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商铺租赁纠纷答辩状(共含9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张小凡”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商铺租赁纠纷答辩状

篇1:商铺租赁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刘梅,女,汉族,1982年 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曹里乡马集行政村杨家村13号

答辩人与王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根据事实情况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应当赔偿退还原告租金6000元和押金元;不应当赔偿营业损失。

刘梅与房东王瑞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元月1日至12月31日,承租范围为上下两层门面房(该房屋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20号附1号1号楼1-2层06号商铺,面积297.12平方米),刘梅是做美发生意的,刘梅装修该店面花去30多万元。

刘梅又将承租房屋的第二层(面积150平方米)转租给王红,王红用于经营美容生意,租期为12月1日至月1日。

刘梅与王红的经营生意有相互可取之处,来刘梅店理发的客户,经过刘梅店员工的介绍可以到二楼王红店做美容,顾客也可以通过另外的通道到二楼美容。

街上有多家美发店和美容店,生意竞争激烈。

两家店生意都不好,王红家的生意更不好。

王红自20店面开张以来,几乎没有什么生意,王红也没有雇佣员工,生意经营十分惨淡。

王红和刘梅协商转租,刘梅带着有孕之身找寻接店之人,刘梅当时距临产不足两个月,由于第一次生孩子是剖腹产,怀孕第二胎时应当在家静养,特别是随着胎儿的长大,长时间走动第一次剖腹产的刀口容易发生危险,危及母子安全。

在这样的情况下,刘梅冒着生命危险,挺着大肚子经过多天找寻,一位姓袁的客户愿意接手该上下店面,该客户也是做美容美发生意的,愿意接手上下两层店面。

王红和刘梅、王瑞平与客户就店面整体装让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客户愿意出15万元转让费,该15万元转让费分配原则是房东5万,王红5万,刘梅5万。

王红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刘梅多给她一万,王红还是不同意,想将属于刘梅的转让费用全部归自己所有,刘梅不愿意,致使店面转让失败。

这时年4月份刘梅快要临产,临走之前和楼上的王红商量,愿意将店面的钥匙交给王红,但是需要王红派个人多看着店面,不要丢失东西。

王红不同意派人看门,刘梅没有将钥匙给王红。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王红是由于自己投资的失误加上经营不善被迫关门,王红在诉状称是由于刘梅的原因导致其无法营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刘梅对王红的目前的经营状况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红应当感激刘梅冒着生命危险为了双方的利益寻找接店的人,当有人接店时,王红不应该独吞转让款,更不应当由于自己的过错没有转让成功,将损失强加在刘梅头上。

答辩人不应当赔偿退还原告租金6000元和押金2000元,不应当赔偿营业损失。

二、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装修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该王红租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王瑞平而非刘梅,结合答辩意见一中刘梅对王红的经营现状没有过错也无因果关系的意见,装修款不应当由刘梅承担。

综上答辩人不应当赔偿退还原告租金6000元和押金2000元;不应当赔偿营业损失;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装修款。

答辩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一日

篇2:租赁纠纷仲裁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H省W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

被答辩人:L省C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

因A公司与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针对B公司的仲裁请求,A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书面答辩如下:

一、B公司申请仲裁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

根据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见证据一),双方约定的租赁面积为:C市步行街南门口商场首层部分、二层和三层全部以及四层部分建筑物共约15133平方米,而B公司向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金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其认为A公司就商场一至三层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情况。

但经A公司调查核实,B公司现在实际并非该商场一至三层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三层租赁房屋已分别由B公司出卖给案外人:一层和二层于20xx年12月18日出卖给案外人福建某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于12月23日过户完毕(见证据二和证据三);三层于4月5日出卖给案外人谢某,房屋产权证于206月3日过户完毕(见证据四)。

由于B公司主张权利的一至三层房屋已由B公司分别出售,原《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发生变更,分割为三个租赁合同,即:A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就一层和二层部分的租赁合同,A公司与谢某就三层部分的租赁合同,A公司与B公司就四层部分的租赁合同。

目前,B公司只是涉租房屋第四层的合同主体,对涉租房屋的一至三层并无权利,并非一至三层租赁合同的主体。

由于《租赁合同》已经发生变更,B公司以最初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仲裁显然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法律基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请求更是无从谈起,B公司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主体并不适格。

二、《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存在合理解释的问题

尽管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但是对于该约定必须根据或参照《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给予合理的解释。

(1)按合同的有关条款

《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国和C市的有关规定,甲方(注:B公司)同意将坐落于C市步行街给乙方(注:A公司)作百货零售超市商业、餐饮用途使用,乙方商场承租建筑物面积首层约4567平方米,二层约5104平方米,三层约4862平方米,四层约600平方米,总承租建筑面积约15133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

在中文中,“约”的含义就是大概、差不多等的意思。

由于租赁房产尚属于预售房,房屋面积尚未实测,《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只能根据核准的规划设计图大概确定,尚不能最终确定租赁面积,要最终确定就需要房产局实测,因此就有了“以房管局实测为准”的约定。

但无论如何,有一点是可以预期的,就是经过实测,最终面积不会与合同约定的数字相差太多,可能比合同约定的数值多点,也可能少点。

这应该是对该条款最合理、也最符合逻辑的解释。

同时,实测面积如果能够成为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的前提必须是:计算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不能发生设计变更,至少不能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否则,实测面积不能作为成为租赁面积,并作为计算租金的标准。

(2)按一般的交易惯例

在日常的房屋预售及预售房屋租赁过程中,由于产权证尚未发放,交易双方均会根据房屋的规划审批面积作为合同的交易依据,但由于批建面积与最终实物之间会有一定的误差,因此一般会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实际面积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或类似的条款。

但该约定的前提是规划、设计等没有进行变更,否则,由于实测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与合同约定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有重大区别,二者成立基础不同,实测面积不能转成为合同约定面积并作为计算价款的标准。

本案中,《租赁合同》以最初批建的'设计面积作为合同的交易计算依据,并同时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完全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但约定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应该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规划设计等没有发生变更,这是一般的交易惯例。

(3)按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目的无非就是用一个相对合理的租金承租到一个相对合适面积的经营场所。

《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总面积约15133平方米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虽然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但该“实测面积”应当是B公司按照该“15133平方米”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正常施工后的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应当是A公司签订合同时有可能预见到的、合理的、基于工程正常施工可能产生的技术误差。

但B公司现主张的一至三层总面积增加的6858.9平方米并非B公司按照合同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正常施工产生,而是基于B公司违规超建、进行规划变更行为所形成。

因此如果按照事后规划变更后的所谓实测面积重新计算租赁面积、补交巨额租金,将严重背离A公司签署该租赁合同时的合同目的。

(4)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第46页)。

根据该原则,B公司在明知原审批的建筑物已经大幅超建,并接受了处罚、补办了手续,重新编制了规划设计等情况下,依然以规划变更前的最初批建面积作为合同约定租赁面积,并又约定“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B公司的欺诈意图已经非常明显,即以相对较小的租赁面积诱骗A公司先签订租赁合同,而后利用A公司已投入巨资一旦解除合同将造成巨大损失的不利处境,再以房屋实测面积迫使A公司补交租金。

如果B公司的意图得逞,将严重损害A公司的利益,B公司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从上述几个角度分析,“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的条款的理解就是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是有一定的幅度的,而不是无限增减的;参照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对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的合理预期应在增减3%以内。

三、《租赁合同》承租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是B公司违规超建、并进而导致规划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所致,B公司存在重大欺诈;A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没有任何过错

1、《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房屋面积应为最初批建面积

(1)根据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批准B公司申报的“步行街南路步行商业街”项目的建设总平面布置图(见证据五),核准建筑面积为104988平方米。

(2)根据20xx年12月18日B公司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涉案1-2层房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见证据六),涉案一层(1001房)的建筑面积为4567.11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为2740.26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826.85平方米)、第二层(20xx房)5104.37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为3062.62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041.75平方米);上述约定与20xx年11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层、二层的租赁面积是一致的。

(3)根据20xx年8月22日C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建筑面积复核表》(见证据七),B公司建设“步行街南路步行街”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37487.67平方米;其中A、B段面积为40307.38平方米,C、D、E段面积为97180.29平方米;并备注了超建面积。

(4)根据20xx年9月9日C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据八),B公司建设的“步行街南路步行商业街”项目,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核准建筑面积104988平方米;B公司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实际建筑面积为137487.67平方米,实际超建32499.67平方米。

为此,C市规划管理局对B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5)20xx年10月9日,B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补办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见证据九),规划审批面积由原104988平方米变更为137487.67平方米。

(6)根据20xx年11月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A公司“承租建筑物面积首层约4567平方米,二层约5104平方米,三层约4862平方米,四层约600平方米,总承租建筑面积约15133平方米”;此时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与20xx年12月B公司出售涉案房屋一层、二层时的建筑面积是一致的。

(7)根据月14日C市房地产测绘队编制的《勘测成果表》(见证据十),步行街南路步行街西厢南栋,批建面积97180.29平方米(实为第一次超建、处罚后的规划批建,该面积为上述建筑面积复核表中的“步行街南路步行街”项目C、D、E段面积),实勘建筑面积99524.7平方米,B公司在20xx年9月因违规超建被处罚的基础上又一次未经批准超建2344.41平方米。

实测的结果就是:1001房建筑面积6910.97平方米(套内面积4273.60/分摊面积2637.37)、20xx房建筑面积9113.12平方米(套内面积4692.63/分摊面积4420.49) 、3001房建筑面积5367.81平方米(套内面积4462.56/分摊面积905.25)。

结合租赁房屋面积的形成过程,可以明确看出:B公司在与A公司20xx年11月签署《租赁合同》时所标注的各层建筑面积的依据是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建设总平面布置图及相应各部分的规划初步设计平面图,形成的时间应在20xx年12月前;而不是合同签订时主体已经竣工、B公司至少两次违规大量超建后的实际房屋面积。

2、租赁合同约定面积的巨大增加的根本原因是B公司违规超建、并向A公司隐瞒真相所致

20xx年5月,B公司经C市规划管理局核准其建设总平面布置图(104988平方米)。

之后B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但在其实际施工过程中,违规超建32499.67平方米,并在20xx年9月受到相应的处罚。

B公司按已经竣工的房屋实际现状(超建已经既成事实)调整了最初核准的建设总平面布置图、规划设计图、竣工图等,并重新补办了相应的批建、规划手续;这些手续均是在20xx年9月前后补办完成的。

而由于总的工程建筑面积增加了32499.67平方米,占原核准面积的31%。

如此大幅超建,必然会导致原设计各部分的建筑面积也将大幅增加,自然包括B公司准备租赁给A公司的部分。

但是,B公司在20xx年11月8日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既没有按其实际超建后的实际面积与A公司商谈租赁事宜,也只字未提其实际多次超建的真实情况以及租赁合同标注面积存在大幅增加的可能,已经显属重大欺诈。

如果说租赁合同约定面积与办理房产证前的实测存在一定的误差(如按相关规定的3%)是非常正常的,但是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却出现47%的巨幅增加(合同约定一至三层总面积为14533平方米,实测一至三层总面积为21391.9平方米,超建6858.9平方米),就极其不正常了。

在假定测绘数字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该租赁面积的巨幅增加的根本原因只能是B公司违规超建、进而导致原规划发生巨大变更所导致。

尽管事后相关主管部门为其补办了包括规划变更在内的所有手续,但是B公司在之后与A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如实告之,实际上一直到最近A公司律师前往C市相关部门调取项目规划材料时才真相大白。

对此,A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而B公司存在重大欺诈以及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和企图,如因此给自己或相关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就应损失自担。

四、B公司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

1、B公司提交的勘测报告与租赁合同约定面积所依据的基础不同,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勘测报告本身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或者所测绘的范围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

《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所依据的应该是20xx年5月C市规划管理局最初核准的规划设计图;而C市测绘队测绘的实际建筑物,并非根据最初核准的规划设计图建设的,而是B公司在实际建设中违规超建了至少34844.08平方米(32499.67+2344.41)、进而导致整个规划设计变更的产物。

如此推论,由于测绘基础不同,C市测绘队实测的建筑面积根本不能作为增加租赁面积并进而要求A公司补交租金的依据,因为勘测时和合同签订时的批建的规划设计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A公司掌握的租赁房屋的竣工图,A公司有理由证明该勘测报告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或者是其实际测绘范围超过了租赁合同中各层租赁范围(见证据十一),才导致了实测面积与竣工图面积存在如此重大的差距。

对于勘测报告1001、20xx、3001测绘范围是否即是《租赁合同》约定的“首层部分、二层和三层全部”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核实,B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A公司并没有延付或拒付租金

A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事实。

一直到现在,A公司均严格按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15133平方米)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根本不存在B公司所述A公司不按期缴纳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事实。

至于所谓实测增加的面积,A公司一直持有强烈异议并有合理的理由不予认可。

双方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的条款的理解存在极大的分歧。

对此,在仲裁机构或相应司法机关对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是否按适用实测增加47%的租赁面积前,根本不存在A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事实。

考虑到B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欺诈行为以及单方面擅自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已经触犯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构成了对A公司的违约。

B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或预期造成的损失,A公司将保留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3、B公司与A公司并没有确认欠租的事实,B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就B公司所称的“欠租”事项,A公司一直明确表态:只同意按原租赁面积交纳租金,不同意B公司关于增加租金的要求(见证据十二)。

B公司所称双方已就欠租事实达成共识没有事实依据。

A公司之前与B公司沟通协商的原因和基础是:A公司相信B公司是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并且B公司是基于《租赁合同》中租赁面积所依据的设计图纸正常施工而增加了租赁面积。

现有充分证据证明B公司一直隐瞒进行了多次违规超建的事实、而以规划变更前批建面积出租房屋的事实,B公司存在重大欺诈行为。

尽管目前原沟通协商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更,但为了保持合作的诚意,A公司对于B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关于租金的要求仍愿意继续沟通协商。

4、B公司以A公司经营不善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更是站不脚

除双方发生争议的租赁面积外,A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B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所称A公司的经营状况低迷没有任何证据,属纯粹的主观臆断;即便A公司的经营不好,也不可能成为其主张A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

A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B公司以该部分事实支撑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假设退一步讲,即便A公司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B公司关于既不退还定金又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严重违法,于法无据

根据《合同法》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只能选择适用其一。

如果B公司认为A公司违约,其只能或者主张定金条款,或者要求适用违约金条款;不能即不退还定金,又主张违约金1000万元的所谓赔偿,其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B公司申请仲裁的合同基础已经不存在,作为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B公司无权就租赁物业面积纠纷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实际租赁面积以C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的条款应作出合理解释;《租赁合同》承租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是B公司违规超建、导致规划设计变更所致;B公司在与合同履行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上欺瞒A公司,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其恶意企图明显;B公司仲裁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信行为,维护当地几千名员工的就业稳定,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驳回B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仲裁庭予以慎重考虑并希望予以采纳。

答辩人:A公司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3:土地租赁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黄XX、王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XX年4月28日签署第一份租赁合同之前,广州国际轻纺城就已经在涉案楼房外加高了地面,使得本案中的一楼房屋实际上成为了“负一楼”。

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涉案房屋房地产平面图及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显示,涉案房屋沿街一面是一堵墙,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大门,因此也就不存在是由答辩人将涉案房屋沿街面改建封死一说,因为该房屋临街一面本身就是低于地面的一堵墙。

2、按照之前所说,由于广州国际轻纺城将涉案楼房外的地面加高,一楼变成了“负一楼”,二楼变成了“一楼”,因此,答辩人依靠涉案楼房的外墙做成了商铺,实际上依附的是二楼的墙面,和被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

3、所谓门市,指的是工商业者经营零售业务的店面,并没有法律规定门市必须是临街的。

实际上,答辩人做了商铺后,将地上的`商铺和涉案的地下房屋连为一体,除了被答辩人所说的“铁栏杆窗户搭梯子”进出外,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二显示,还有一扇门可以进出。

而在答辩人的日常经营中,这间租赁的房屋并不是作为仓库适用,而是答辩人的货品展示间,是与答辩人的地上商铺合为一体作为答辩人的门市适用。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自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显示,答辩人自建的房屋目前已经纳入广州国际轻纺城的正式管理范围,且是建在轻纺城的土地之上,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拆除答辩人自建的房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广州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执法机关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房屋属于违建,可以向该执法机关投诉,而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肯定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篇4:房屋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li,男,生于1957年1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南江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南江县烟草公司。

被答辩人:yi,男,汉族,现年55岁,巴中市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巴中市烟草公司职工。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法律和事实特做如下答辩。

答辩人认为: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

一、本协议的签定违背了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在签定当时,答辩人先是以租赁方式将房屋出租给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是存在的。答辩人当时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同意借给答辩人68000元人民币,因债权保障趁人之危、胁迫就范、同时附加了口头约定条件“还款退房”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产生重大误解的这种情况下才签定了这个不平等的“割房赔款”协议。其本质上开始是抵押协议,将房屋两证“产权、土地证”、及占有使用都抵押在了被答辩人手上,保证债权放心。其实答辩人没有卖房的真实意思,答辩人一时糊涂,法制意识不够,为了尽快借到68000元现金救急,才被迫地签定了该不平等买卖协议。事后双方还多次就还款赎房问题进行磋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该强人所难、夺人所居,引起其他矛盾。

二、本协议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公平合理,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本协议的签定亦失去了这个原则,巴中房价大家有目共睹,江北中心地段房价应在当时1000元左右趋于合理,现在价格更高了,可是本案近140平方米带装修的房屋岂只值68000元,显然价值是不对等的。不公平、不诚实是双方当事人造成本协议无效的重要原因。一个是急需用钱解难,不顾后果、不加辨别乱签协议。一个是投机取巧,心机多变,从租赁到抵押演变成买卖。难怪协议义务难以履行就不难理解了。

三、本协议的签定损害了他人利益,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订立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才是有效的,才受法律保护。这个房屋所有权是不是答辩人一个人所有呢?答辩人有没有独立的处分权呢?双方擅自处分时该不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呢?后面将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协议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真实实际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同时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买卖,是以登记形式为要件,目前产权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也不是全面明确,且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能够说明双方原口头协议承诺附加条件真实存在,如果双方不能友好协商,希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此致

巴州区人民法院

篇5:劳务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女,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住xx县xx镇xx路二段209号1栋15号,身份证号码5102xx6610194940。

电话13x1938。

被答辩人:xx养殖场,住所地:xx县xx镇北郊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罗xx(场长),电话158x265。

4月23日,答辩人收到xx县人民法院送的由被答辩人制作的《民事诉状》副本及长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就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涉及到的问题,简要答辩如下:

一、答辩请求:

(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本诉理由和请求。

(二)依法确认和维持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2013)1号长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依法确认和判决在xx劳人仲裁案(2013)1号《仲裁裁决书》基础增加遗漏仲裁费用156075万元。

(四)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借款20万元。

(五)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赔偿侵害人身权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六)涉诉讼损失费由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认。

1、3月12日经介绍为被答辩人从事喂猪、做饭、修建猪场、鱼塘的工作及其它杂活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

(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早上4点起床,上班至晚12点是众所周知、无需证明的客观事实。

(三)除正常上班外,答辩人在节假日也同不分白日昼夜加班加点劳动。

(四)在上班期间被答辩人还向被答辩人借款20万元是用于投入养殖场周转资金。

(五)被答辩人捏造事实,啡谤答辩人。

在答辩人劳动期间被答辩人是具有欺骗答辩人感情不法行为。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凳记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若干问题意见》明确规定:除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这个是客观事实,那请求被答辩人按共有财产分割,在存续期取得财产折款200万元,分半分割撒?

二、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保险费共计227475元。

(一)答辩人203月13日起在被答辩人养殖场上班期间工资按19个月,按约定期每月3000元为54000元。

(二)答辩人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156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仲裁裁决时遗漏57118.75元。

被答辩人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按劳动部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25%,也就是损失227475×25%=56868.75元。

三、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年3月至11月基本养老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被答辩人却居然对法律不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四、xx县劳动争议仲裁会,劳动人仲裁(2013)第1号仲裁申请书明显偏袒被答辩人。

在答辩人申请仲裁过程中,依法提出227475元的申请要求,而仅有养老保险金、上班基本工资54000元得了支持,尚有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也是重要劳动报酬156075元,这个应以涉及加班工资和节假日照常上班没有给予支持。

被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5%处罚赔偿金也遗漏。

对此答辩人也表示不服。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感情纠纷实属捏造,这是被答辩人侵犯答辩人人身合法权益行为。

请求被答辩人立即停止人身侵害。

综上所述:答辩依法登记养殖企业,依法拥有的用工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及时按约支付职工工资(约定)、加班工资(双倍)、节假日工资(三倍)和劳动保险费与违法劳动合同25%劳动处罚赔偿金,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

另外,由于被答辩人采用欺骗手段,向答辩人借款近20万元(有帐可查),故意捏造事实,直接损害答辩荣誉和利益。

为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责令被答辩人补充仲裁委员会遗漏和支持答辩人各项赔偿费用为谢。

证据和来源:

1、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2、xx县宏星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

附:本状副本共贰份。

仅此答辩!

答辩人:

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郑家申,男,49岁,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二组。

请求事项: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临武县鑫源矿原告邓启明、原告邓传干、原告谢功建、原告邓传亮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于6月12日到临武县万水乡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是被本案原告邓传干亲自接去做工的。

主要从事井下作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

邓启明、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四原告为三十六湾金鑫源矿合伙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

月9日凌晨3时许,答辩人在井下作业时因斗车发生事故被撞伤多处,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

3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出院,并承诺在人民医院对面给答辩人租房子住,可继续在中医院拿药治疗,可如此长期下去不是办法。

答辩人不可能长期居住临武,迫于无奈,答辩人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因公受伤工伤赔偿申请。

208月18日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仲案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工伤赔偿经仲裁裁决由本案原告方支付答辩人168862元整(该数目为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给予答辩人的相关款项后的余数)。

答辩人与原告方的法律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其争议为劳动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计算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与予以维持。

二、原告方民事诉状“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双方是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若当事人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事项。

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本案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部分内容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分析和评判,也就是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被告,故此原告方的民事诉状无法律依据。

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法院不得采信。

三、答辩人因公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方对答辩人工伤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

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其赔偿基数是“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其标准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其争议的解决适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湘人社通字[2010]17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月平均工资2167元。

应按26008元/年×8倍=208064元核算。

2009年4月22日〈湘劳社通字[2009]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2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22200×8倍)=177600元,年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00元,是按月平均1850元的标准核算的。

比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标准26008元少(26008-22200)×8倍=30464元。

比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少(25261-22200)×8倍=24488元。

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 2010 〕 58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 据统计,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18日种裁裁决书上,并未采用上述2010年发布的基数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上是偏向原告一方的,答辩人因不能久留该地,只愿此仲裁书生效后获得赔偿,并不想重新依法提出裁决。

四、至于原告以承揽合同带来劳动争议一事,答辩人认为:《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 “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人与定作人并未约定,而 “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可完全自行约定的事项,也没有写出。

那么,当设备、技术和工作地点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使用的人员在定作人的生产场所工作时,此时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否必然就是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在上述情形下,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根据原劳社部发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两个条件是承揽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共同具备的,因而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

如果承揽人提供的人员在工作中完全听从于定作人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它的管理,这时应该认定定作人是 “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定作人与该人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揽人将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点,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应该看该合同内容中是否约定定作人负有《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提供劳保待遇、支付加班费、培训、连续用工时工资调整等。

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则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与前面所述“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 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

而定作人(原告),为什么在未作业时发给答辩人及其他作业人员,每天20元作为生活补贴,同时提供全部的生活用具呢?伍学之显然没有承包资质,只是一个带班的领班或作业班长。

而原告与伍学之,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作出清晰的约定;答辩人并未以承揽人伍学之的名义从事工作;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及承揽人与其使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更不要讲审查伍学之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了。

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给付劳务,即享有报酬请求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给付劳务但无工作成果的,不发生报酬请求权。

因此工作成果是否是合同要素,是承揽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与不同之处,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具有独立性。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已的设备,担负危险责任。

(2)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为计时工资,而承揽人一般为计件报酬。

(3)劳动关系一般会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定期给付工资,而承揽人的报酬则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至于答辩人是否是《民法》中调整的平等主体,还是《劳动法》立法原则中偏重保护劳动者,法院的法官是明白的,应实质公平、程序正义、公私分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家申

201X年9月12日

篇6:离婚纠纷答辩状

一、怎样写离婚答辩状、离婚民事答辩状、离婚案件答辩状、离婚二审答辩状、离婚诉讼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__,女, 年 月 日 生,户籍地: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__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上诉请求1应予驳回。

(二)上诉请求2应予驳回。

(三)上诉请求3应予驳回。

(四)上诉请求4应予驳回。

二、下列财产,一审不予处理或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院予以纠正。

1、被上诉人用于购买__房产的__万元婚前存款;

2、__房产装修款__元;

3、__汽车;

4、上诉人贷款炒股转走的现金__元。

三、由于时间变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已经发生变化,列举如下:

1、__房产贷款,现贷款余额本金是__元,利息是__元,罚息是__元,诉讼费预计支出是__元,合计此套房产负债为__元;

2、__银行贷款,现本息余额是__元。

四、根据事实,请求中级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认定:(按一审判决书的认定顺序)

1、认定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为__房产一套和现金人民币__万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2、认定__房产系上诉人出售__房产的.房款所购买;(判决书第__页倒数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3、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婚前存款__万元购买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4、认定被上诉人用出售__房产的房款装修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5、认定上诉人非法转移现金__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依据司法解释,重新认定)

6、其余认定不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二、如何写离婚答辩状、离婚答辩状怎么写、离婚答辩状范文/格式、不同意离婚答辩状范本

篇7:离婚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__,女, 年 月 日 生,户籍地: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__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因有四:

一、______;

二、______;

三、______;

四、______。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8:房屋纠纷答辩状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贵院送达的滨功民初字第1400号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已收悉,现本人就郑爱玉媾媾诉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如下答辩:

1、原告所诉《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关于房屋面积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房屋建筑面积为42平米,与事实不符。郑爱玉媾所测量的是套内净面积,偷换了建筑面积的概念,按照国家出台的《房产测量规范》建筑面积是指建筑物的水平平面面积,即外墙勒脚以上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总和。经过测量,标的.物含外墙实际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房屋面积包括房屋内的使用面积、墙体的部分面积和公摊面积。而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219.68平方米,其中产权证标明公摊面积为91.62平米,折合公摊系数为0.3275因郑爱玉媾租用的是底商局部,其相应分摊的公摊面积为约20平方米,这种测算方法即与住建部颁布的《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吻合,同时也与合同签订面积吻合,不存在合同欺诈问题。 其二,郑爱玉媾在合同签订之前协同其老公、其子,在中介陪同下先后多次来到商铺实地观看、测量;了解不可谓不详细,在合同签订前一天,她还坚持专门等其夫出差回来实地勘测后方才签署,而且,我们就目前商铺属于隔断现状,在面积上会出现计算、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格式 租赁合同注意事项 住房租赁合同 厂房出租合同

测量出入等,向原告进行了详细提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对标的物现状予以认可。

2、原告郑爱玉媾单凭主观臆测为依据,单方面毁约,拒不执行合同。

在合同签订后90多天时间内,特别是在合同即将履约之前,我们和中介公司分别以短信、快递等书面方式通知提醒后,既没有对房屋面积提出任何异议,又没有就解约事宜跟我们提前沟通,而是选择了在应执行合同的第一时间提出诉讼,足见其毁约信心何其坚定、毁约意愿何其坚决。

3、综上,原告郑爱玉媾的毁约行为属于合同“钓鱼”行为。合同签署后,对质疑问题,她完全有时间、有精力通过甲乙双方正常的沟通提出复议,然而她没有,完全可以通过中介作为第三方当事人进行积极沟通,然而她也没有,而是企图选择法院起诉这一极端方式,获得双倍订金赔偿。足见其居心叵测。 4、因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①自3月11日签约以来,我们就及时清理了原租户,具备了新商户入住条件,然而郑爱玉媾以其子所租商铺尚未到期为由,拖延至6月入住,空租期长达90余天,给我方造成了空租三个月,按照合同价格每月2.3万元计算,给我方造成近7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②中介公司收取1.2万元高额的中介费用由我方垫付的,由于对方撕毁合同,中介费根本无法追回,造成我方直接损失;

③另外由于对方违约,造成我方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找到新租户。累计损失达10万元。 5、应诉请求

1、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赔偿被告10万元的经济损失;

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答辩人:xxx

xx年xx月xx日

篇9:合约纠纷答辩状

合约纠纷答辩状样本

精选优秀例文

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

答辩人:丙公司

单位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甲,住*****。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丙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权的转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丙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丙公司的起诉。

二、答辩人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经农业部推广鉴定合格的农机产品,不符合农机产品更换、退货的条件。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更换缺少法律依据。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有严格的生产流程,并且严格依照主机装配及调试工艺守则进行装配调试,因此,被答辩人购买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符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符合农机产品准予销售的标准。

答辩人提交的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明确写明:“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部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产品型号:*****”。该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生产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的资质,并且答辩人生产的该型号农机产品不仅要销售,而且应该得到推广。所以,答辩人生产的农机产品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

所以,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合格的农机产品,且具备农机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农机产品生产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退换玉米联合收获机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答辩人让玉米收获机“带病作业”,是造成玉米联合收获机出现故障的原因。从第一被告答辩看,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

答辩人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的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

《*****型玉米联合收获机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说明:“经常检查机器性能是否良好,当出现故障时及时进行维修,严禁带病行驶和作业。”被答辩人在玉米联合收获机出现故障时依然让机器进行收割作业,而且,在维修人员指出机器可能出现故障时,被答辩人不但不让维修人员进行检查,还继续让机器“带病”进行收割作业。玉米联合收获机的工作环境本身就很恶劣,机器易损件损坏是不可避免的,更何况被答辩人在明知机器出现故障的情形下依然“带病”作业,其行为就是造成机器损害的原因。其后果应由其承担。

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关于经济损失65000元的相关证据。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被答辩人应当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要求,造成买受人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本案出卖人不是丙公司,不必说被答辩人没有这方面证据,即使有,也只能向销售者主张。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丙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合格的产品。被答辩人在明知机器出现故障的情形下依然“带病”作业,其行为是造成机器损害的原因,应自行承担其后果。

答辩人:

年 月 日

精选优秀例文

答辩人: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答辩人: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答辩人就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诉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从程序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多年,被答辩人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前签订的编号为CDXY059买卖合同对合同有效履行期是有明确约定的:“有限期限: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即,本合同不能无限期拖延履行下去。在2009年4月23日前,我司应完成生产和交货义务,被答辩人应完成收货并足额付款义务。因任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使该状态超过此期限,即构成根本违约。该有效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要求返还已付货款等解决纠纷的诉讼请求,应在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目前,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多,其所有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我司在合同中约定期限条款的是考虑到生产材料成本、人工成本、运输、仓储成本在逐年上涨,履约期过长极易导致亏损等难以预料的风险。在履约期内的成本上涨风险我司自愿承担,但因被答辩人过错造成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并导致我司不断扩大的经济损失,其不利后果若由我司承担,显失公平。

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投入生产,并在2008年8月16日按被答辩人的要求生产完毕,并于2008年8月26日正式书面知会被答辩人要求交货并催告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至此,已经完成了出卖人的合同主要义务(生产及交货)。被答辩人复函称因自身基础工程滞后,将在2008年12月左右收货。我司出于对被答辩人基本诚信的信任,接受了被答辩人延期收货的请求。但是,被答辩人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杳无音讯,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司发货,此状态持续了近6年。被答辩人在6年期间从未向我司主张任何返还货款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存在。其在时隔6年之后突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旨在造成诉讼时效未过、合同仍在履行的假象,我司认为该通知书不能产生此法律效力,故未提异议,不予理睬且不予认同。

4、被答辩人在自己承诺的收货期限届满时未兑现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杳无音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答辩人对此是明知的。事实上,我司现在也不可能再以当年约定的合同价格出售同类产品与被答辩人。该合同因被答辩人过错,早已终止履行,被答辩人的实际行为也证实了此效果。至于是否从形式上履行解除手续,已经毫无意义。但被答辩人在明知自己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过去多年,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但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从实体权利上,被答辩人的要求于法无据,于事实严重不符。

1、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系签约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定金罚则实行无过错主义原则,旨在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只要出现根本违约,则无权要求退还,故本案定金应由我司全部没收并无不妥。

2、被答辩人因自身过错两次延期履行期间,并未按合同向我司支付第二笔货款6.37万,而是主动支付了4万元。我司认为该4万元的性质并非纯粹的货款,还有担保自己一定会按承诺履行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的意思,有履约担保的性质。其目的是取得我司的谅解,也确实得到了我司两次宽限履行期限的实际效果。在其提出的履约期限届满后,再次违约并长期不闻不问,其已经无权利再主张我司归还该笔款项。

3、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的“被告并无实际损失”,而是存在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属于非标类产品,我司生产后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无法以同类价格转卖;在经过合理期限的仓储保管后,因无法承担日益增长的仓储费,只能作为废品处理。因被答辩人怠于收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其后长期不闻不问的行为,导致我司产品维护保养、仓储、定制产品折旧处理等重大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具体如下:

(1)仓储费及保养费

因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体积庞大,我司生产车间不能长期存储,否则将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而被答辩人对如何安置该产品没有任何指示,我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代为仓储,按日仓储费15元计算,仓储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对于汽车衡类大型机械类物品来说,该仓储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我司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谨慎附随义务。该笔费用共计19050元支出系我司垫付,其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怠于收货,此项费用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2)折旧处理造成的价差损失

因该电子汽车衡系被答辩人指定型号、规格、尺寸,相关配件也是按其要求定制的,属于非标类产品。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我司无法寻找同类需求者,也无法以合同同等价格出售。鉴于被答辩人长期不收货,也无任何指示,而第三方仓储人也在催促我司尽快搬离,而长时间的保管也难以避免的造成该产品逐渐老化和贬值,在长期得不到被答辩人收货通知的情况下,我司为避免日益增加的仓储开支、产品锈蚀老化等损失的扩大,不得不按废品材料出售。废品出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差距77200元。该损失目前亦由我司先行承受。我司认为,该损失的发生原因系被答辩人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认为的“没有任何损失”,事实上,因被答辩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司大量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已远超过被答辩人已支付费用的全部。即使通过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都可知此损失发生的必然性。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我司作为守约方,已经尽到了一切诚信、谨慎的义务,若由我司承担此损失,与理不通,与法不容,也显失公平。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且造成了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将提起反诉向其追究赔偿责任。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纠纷答辩状

劳动纠纷答辩状

借款纠纷答辩状

房屋纠纷答辩状

工程款纠纷答辩状

劳务纠纷答辩状

劳动纠纷答辩状

遗产纠纷答辩状

工程质量纠纷答辩状

银行卡纠纷答辩状

商铺租赁纠纷答辩状(共9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商铺租赁纠纷答辩状,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