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公益林调出举报范文(共含15篇),方便大家学习。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顾顾沐沐”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全县广大干部群众:
20xx年清明、五一节将至,当您发现我县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存在 “节日腐败”等违纪违规问题时,请您通过以下方式举报:举报电话:0718-43336xx(县纪委);点击《峡江清风》栏目中的举报连线即可举报。鼓励广大干部群众提供“节日腐败”问题线索,一经查实,将按照《巴东县纪检监察实名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 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举报范围:
1.用公车、公款、公物参与私人祭扫、踏青或在防火、禁鞭区域焚烧纸钱、燃放鞭炮;
2.搞迷信活动;
3.用公款吃喝和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4.用公款赠送礼品、滥发津贴补贴;
5.用公款接待走亲访友、外出旅游等非公务活动;
6.公车私用、私车公养;
7.违规收受礼金、礼品、消费卡等;
8.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和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9.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并借机敛财;
10.违规组织或参加同乡会、同学会、战友会等活动。
中共xx县纪委
xx县监察局
年4月1日
为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赣州市企业投诉举报受理中心,中心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为落实好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从公告之日起,开始受理企业的投诉举报,现将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投诉举报范围
1、各级党政机关(含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的索拿卡要行为;
2、对企业乱检查、乱罚款、乱摊派及乱拉赞助行为;
3、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方面违反“两集中、两到位”的规定,应该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公开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导致企业办事难、办事慢的行为;
4、在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方面不作为、慢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
5、作风拖拉、效率低下,未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批或服务事项的行为。
二、举报方式和途径
广大群众、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1、电话举报。举报投诉服务热线:963xx,举报投诉电话(传真)。
2、信件、电子邮件、微信举报。请将举报信件邮寄至市长征大道9号行政服务中心大楼6楼秘书科611号房间,邮编:341000。电子邮件请发送至gzsqyts@163.com。微信投诉举报公众号:赣州市企业投诉举报受理中心。
3、网络举报。赣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投诉举报专栏
4、现场举报。举报地点:市长征大道9号行政服务中心大楼6楼监察室,联系人:廖凌(监察室主任),电话:0797-8390946,周为(秘书科副科长),电话:0797-8390990。
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的,我中心将及时、负责地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
三、对举报的处理
中心受理投诉后,将严格保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落实”的原则,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跟踪督察督办,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对经查实的一般性问题进行通报;对普遍性、多发性问题将形成专报,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处理。对违纪人员按照程序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嫌违法人员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处理;需作组织处理的,坚决采取组织措施。对单位或个人违规取得的经济利益,坚决收缴或退回。
xx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
年6月2日
关于实行违法犯罪有奖举报的通告
-05-29 来源 绥芬河市公安局
为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及时举报违法犯罪,积极参与群防群治,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打造“平安绥芬河”,确保全市人民安居乐业,绥芬河市公安局决定实行违法犯罪有奖举报制度,现通告如下:
一、举报内容
(一)受理范围: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等违法犯罪线索,暴力恐怖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线索。
(二)内容要求:举报内容要真实可靠,相关资料要真实有效,要说明线索来源。
二、举报方式
(一)电话举报:公安局设立举报电话110、0453-3922564,24小时为举报提供服务。
(二)互联网邮箱举报:公民可登陆QQ,通过邮箱(17891539@.QQ.com)进行举报。
(三)来信举报。举报人可通过信件方式进行举报。通信地址:绥芬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邮编:157399。
(四)来访举报。举报人可直接绥芬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进行举报。
三、举报奖励
根据举报的线索对案件性质、程度及在案件侦破、抓获逃犯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的大小,视情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最高额2万元。对于举报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影响特别恶劣的“黄赌毒”案件线索,涉及恐怖活动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线索,以及公安机关另有特别规定的,奖励金额不受上述标准限制。(奖励标准详见绥芬河市政府门户网站《绥芬河市公安局违法犯罪有奖举报制度》)
四、保密规定
公安机关将为举报人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向任何人、任何单位透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
五、责任追究
(一)对举报线索,公安机关将立即组织警力进行查证。对不积极查证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透露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在举报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责任。
本通告由绥芬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绥芬河市公安局
5月29日
公益林资金自查报告
根据国家林业局重点工程稽查办公室文件《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稽查工作的通知》(林稽办[20xx]6号)的.通知精神,我市农委立即抽调财务科、生态办等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对国家下达的20xx-20xx年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市列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为319579亩,其中国有部分211157亩(国有封山区160592亩,农林场50565亩),集体部分92716亩,个人部分15706亩。20xx年聘请专职护林员126名(其中国有护林员48名,集体护林员73名,个人5名),管理员21名,技术员9名;20xx年聘请专职护林员142名(国有护林员63名,集体护林员74名,个人5名),管理员19名,技术员9名。
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一)资金到位情况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为4.8元/亩,每年拨付到我市153.4万元,20xx年和20xx年总共拨付306.8万元。基金到位及时,没有发生截留、滞留和违规抵扣资金的情况。
(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1、20xx年使用情况
(1)、管护费1437863元,其中拨付给村集体及个人管护员514805元,拨付标准为4.75元/亩;拨付给农场管护员139458元,拨付标准为4.4元/亩;国有专职护林员448800元,标准为800元/月/人;管理员226800元,标准为900元/月/人;技术员108000元,标准为1000元/月/人。
(2)、森林防火开支5.6万元,主要用于森林防火戒严期重点公益林区开展防火宣传及日常巡逻开支。
(3)、其它公共开支40137元,主要用于重点公益林区日常检查和年终检查验收开支。
2、20xx年使用情况
(1)、管护费1527537.6元,其中拨付给村集体管护员445036.8元,拨付标准为4.8元/亩;个人部分75388.8元,拨付标准为4.8元/亩;拨付给农林场242712元,拨付标准为4.8元/亩;国有部分护林员529200元,标准为700元/月/人;管理员劳务费159600元,标准为700元/月/人;技术员劳务费75600元,标准为700元/月/人。
(2)、公共开支6462.4元,主要用于重点公益林区日常检查和年终检查验收开支。
20xx-20xx年无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转移国家资
金、虚列支出、扩大资金开支范围、提高资金开支标准、私存私放国家资金、违反规定大额使用现金等问题发生。
(三)、会计基础工作和会计核算情况
20xx-20xx年,我委严格按照《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及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分帐核算。
年度公益林的自查报告
最近发表了一篇名为《年度公益林的自查报告》的范文,感觉很有用处,重新编辑了一下发到。
20xx年度我生态林管护工作在市局和党工委、办事处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完善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根据xx市农林局《关于开展20xx年度公益林自查工作的函》〔20xx〕xx4号文件要求。我街道及时对20xx年度公益林管护开展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生态公益林基本情况
我街道共有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面积1755亩,涉及7个村914户农户。
二、集体和个人开展的公益林管护情况完成
(一)管护制度的落实情况主要内容
1.20xx年年初,全街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和《xxx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工程管理办法》的总体要求,制定了管护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管护员的责、权、利关系,并进行了细化,用来更好的执行。
2.20xx年全街道实行街道、村、社三级联动方式,层层制定管护制度,确保开展好公益林日常管护。
3.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xxx省森林消防条例》及上级文件精神,响应国家“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森林防火重要指示,结合本镇实际,制定了《xx街道野外火源管理制度》,强化野外用火管理,切实规范林区农事生产的用火行为。
4.为认真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公益林得到有效管护,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了《xx街道公益林管护验收制度》。
(二)管护人管护措施落实情况主要内容
1.为进一步完善管护措施,层层落实管护责任,共签订管护合同714份,其中街道与村7份,村与社及户共721份,让社会各界了解公益林管护内容、管护区域。
2.鼓励群众人人参与公益林管护,主动管护,20xx年我街道管护人员为公益林除草率达98%,有效地保证了公益林的生长。
3.广泛宣传《森林防火条例》,书写护林防火标语80多条,防火期内实行村民轮流值班制度。
4.严格执行占用林地审批制度,严禁在林区内盗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侵占林地,我街道20xx年已申报市林业局核减爱国村901项目征占地面积,未发现滥砍滥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现象。
5.按照预防为主、积极防治的方针,搞好预测预报,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辖区内无森林病虫害发生。
最新重庆市公益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体功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按照功能区域划分,对区县(自治县)实行差别化财政补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移民、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划定对象。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区域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原则上应当划定为地方公益林:
(一)长江、乌江、嘉陵江及其一、二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内和重要支流源头汇水区内的林地;
(二)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汇水区内的林地;
(三)城市和中心城镇周边以及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
(五)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林地;
(七)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八)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林地;
(九)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
(十)其他重要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地方公益林的具体划定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级公益林,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划定地方公益林。公益林划定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应当与林权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对国有林,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地方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林权权利人将公益林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
公益林划定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保护协议,载明四至界限、面积、保护措施等内容。保护协议的格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给予生态效益补偿,对国有林场管理的公益林给予管护补助。
第十三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准公布。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可以补充申报地方公益林。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已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可以调出地方公益林。
第十四条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补进、调出地方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公益林区设置护林设施,加强公益林保护;督促有公益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制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公益林的地点、范围、面积、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指导实施,将公益林建设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公益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林地的经营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二十五条 对公益林中的疏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和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中的低效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低效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益林资源数据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进行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活动造成公益林毁坏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公益林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十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益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林林木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25%,且一次连片采伐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
(一)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成熟林的;
(二)濒死木超过30%的;
(三)树种结构单一,需要进行改造的针叶纯林。
第十九条公益林林木的抚育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林分过密、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 竹类的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林木不得采伐;
(三) 因实验目的采伐实验林、母树林的,应当采用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 因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伐除受害木;
(五) 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公益林保护协议;
(二)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补偿基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有国家或者省级公益林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
(一)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损失性补偿;
(二)管护人员的劳务报酬、培训、劳动保障等管护费用;
(三)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护费用;
(四)公益林范围划定、宣传、培训、管理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账,并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损失性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入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存款账户;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各管护单位的专用账户;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项目实施单位的账户;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费用,应当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的账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对盗伐滥伐公益林、非法征收占用公益林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经营和利用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破坏原有是我农林生态群落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和经济双赢。
2、经营和利用的原则: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则上,只对一半生态公益林区采取经营和利用措施。
3、经营内容:对现有林和合格的新成林进行经营管理直到森林与林木更新,主要分为管护、抚育、改造和更新等。
4、利用途径: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
(3)、严格控制对公益林的采伐更新,严格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抚育和改造活动。
5、对公益林的利用以及公益林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体功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市政府按照功能区域划分,对区县(自治县)实行差别化财政补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移民、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划定对象。
国家级公益林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区域内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原则上应当划定为地方公益林:
(一)长江、乌江、嘉陵江及其一、二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内和重要支流源头汇水区内的林地;
(二)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汇水区内的林地;
(三)城市和中心城镇周边以及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两侧的林地;
(五)自然保护区的林地;
(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的林地;
(七)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八)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林地;
(九)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
(十)其他重要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
地方公益林的具体划定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国家级公益林,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划定地方公益林。公益林划定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应当与林权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对国有林,涉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地方公益林划定成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林权权利人将公益林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
公益林划定后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签订保护协议,载明四至界限、面积、保护措施等内容。保护协议的格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给予生态效益补偿,对国有林场管理的公益林给予管护补助。
第十三条 公益林划定成果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准公布。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可以补充申报地方公益林。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已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可以调出地方公益林。
第十四条 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补进、调出地方公益林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公益林区设置护林设施,加强公益林保护;督促有公益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制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面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公益林的地点、范围、面积、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
确需占用、征收公益林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指导实施,将公益林建设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公益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置换、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林地的经营权,建设和发展公益林。
第二十五条 对公益林中的疏林地、火烧迹地、采伐迹地和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公益林中的低效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低效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益林资源数据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以及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进行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牌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活动造成公益林毁坏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的;
(二)擅自调整公益林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公益林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1、经营和利用的目的:更加有效地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在不破坏原有是我农林生态群落的前提下,达到生态和经济双赢。
2、经营和利用的原则: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和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原则上,只对一半生态公益林区采取经营和利用措施。
3、经营内容:对现有林和合格的新成林进行经营管理直到森林与林木更新,主要分为管护、抚育、改造和更新等。
4、利用途径:
(1)、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2)、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
(3)、严格控制对公益林的采伐更新,严格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抚育和改造活动。
5、对公益林的利用以及公益林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公益林检查验收报告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1、工作概况
2、检查依据
(2)xx省林业厅《xxx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规定》;
(3)xx省林业厅《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试行)》;
(4)xx省林业厅《xx省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5)xx省林业厅《xx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检查办法(暂行)》;
(6)xxx省财政厅、xxx省林业厅《xxx省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7)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3、检查对象
4、检查内容
(1)生态公益林山头地块落实、档案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区划图(1:1万小班区划图)、表(小班因子一览表)、卡(分户登记卡)、书(禁限伐协议、管护协议书等)的建档情况,图表卡书是否齐全、规范和一致;
(2)生态公益林管护质量检查,主要包括:地类变化、面积核实、林地征占用、林木采伐、采脂、放牧、砍柴、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等;
(3)确权发证情况;
5、时间安排
6、检查队伍组织及要求
为确保此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xxx县成立了退耕还林和生态公益林全面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常委、副县长、县农工部长xxx任组长,并抽调了24名业务素质较高、责任心强的技术人员赴xxx参加核查工作,其中有工程师职称以上的4人。要求全体检查人员在工作中实事求是,坚持原则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同时,检查结果实行责任追究,凡检查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等重大质量问题,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7、检查结果
(1)基本情况
(2)检查结果
经过检查,核实xxx县全县生态公益林总面积为万亩,其中20xx年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试点的国家公益林万亩,20xx年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试点的国家公益林万亩,20xx年纳入xxx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省级公益林万亩。
二、取得的主要成功经验
1、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该县公益林经过这几年的精心实施,整体情况良好,林区内林相明显得到改观,不仅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而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2、强化措施,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监督
(1)严格执行《xxx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办法》。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实行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制订了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配备了专职护林员和监管员,层层签订了责任状,层层签订了管护合同,对管护人员全面落实管理责任制。
(2)禁止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商品性采伐。生态公益林实行全封山,严禁采伐林木;严禁挖根、打枝、砍柴、剥树皮、采脂;严禁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严禁烧木炭、烧火土灰、烧荒、采石、采砂、取土。禁止安排商品材计划。同时加大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力度,强化管理和监督。
(3)加强生态公益林资源建档和地籍小班管理工作,同时建立资源档案,小班以镇为单位,按1:1万的`比例绘制图,把小班立地因子、测树因子和环境因子进行造册登记。
(4)建立监督检查机制。为了保证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的实施,把此项工作落到实处,一是建立了质量管理制度,林业工作站及有关单位严格按照管护合同中质量标准要求,严格把好各个环节的管护质量关;二是强化管护质量检查验收,由林业工作站或林场等基层单位自查,林业局抽调技术人员进行检查,公开了监督岗、举报电话,加大监管力度。重点公益林发生滥伐林木或不利于管护的行为,违法征占用林地,以弄虚作假、违规使用资金的,一经查实,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深入宣传,广泛活动,争取全社会的大力支持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是国家开展的项目,遏制环境恶化,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是一项复杂的社会性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利用广播、宣传车、电视、标语牌进行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出动宣传车深入基层宣传,竖立永久性宣传牌、宣传标语、宣传栏,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不断提高广大干群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意识和法制意识
4、补偿资金发放情况和途径
该县公益林历年来实行县、乡、村三级管护,由当地村委、乡(镇)推荐护林员,由县林业局统一考核并发放管护费用,国有林场的补偿资金除0.5公共管护支出外,全额发放到林场(则为4.5元/年・亩);权属为集体的因统一管护发给林权所有者补偿费1年/年・亩,管护人员(含监管员)管护费3元,其它补植和抚育等生产性支出0.5元/年・亩。我县集体权属的公益林的此前虽未全面落实到户,但在发放林权所有者补偿费时,加强了把关工作,由各村委落实各农户公益林面积,造表张榜公示后,由各农户签名上报县林业局,县林业局此项作为发放林权所有者补偿费的依据。到检查为止,该县共拨付公益林补偿资金887万元。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补偿资金标准过低。实行林权制度改革后,大幅度降低了林业税费,木材价格上涨,林农更看重眼前利益,禁伐、限伐积极性不高,给公益林管理工作带来难度。
2、因区划公益林时间紧、任务重,当时未与林农签订《禁伐限伐协议书》,又因补助资金偏低,虽然大力的公益林补偿政策宣传,至今协议书补签工作仍有很大困难。
四、今后的工作建议
1、希望上级要逐年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目前的补偿标准远远低于林木生长所带来的经济价值,不利于公益林的保护。
2、适当放宽公益林禁封程度。公益林中的人工林和毛竹林可安排抚育采伐,这仅有利于林木的生长要求,又提高了林农的收入,实现良性循环,有利于公益林的管理。
五、成果资料
1、生态公益林小班检查登记表文件及其电子表格数据。
2、完整图幅;的1:1万生态公益林小班检查图。
3、检查报告。
4、参加检查人员名单
年度公益林的自查报告
20xx年度我街道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在市局和党工委、办事处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根据xx市农林局《关于开展20xx年度公益林自查工作的函》〔20xx〕xx4号文件要求。我街道及时对20xx年度公益林管护情况开展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总结如下:
一、生态公益林基本情况
我街道共有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面积1755亩,涉及7个村914户农户。
二、集体和个人开展的.公益林管护情况完成
(一)管护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主要内容
1. 20xx年年初,全街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和《xxx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工程管理办法》的总体要求,制定了管护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管护员的责、权、利关系,并进行了细化,用来更好的执行。
2. 20xx年全街道实行街道、村、社三级联动方式,层层制定管护制度,确保开展好公益林日常管护。
3. 为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xxx省森林消防条例》及上级文件精神,响应国家“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森林防火重要指示,结合本镇实际,制定了《xx街道野外火源管理制度》,强化野外用火管理,切实规范林区农事生产的用火行为。
4. 为认真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公益林得到有效管护,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了《xx街道公益林管护验收制度》。
(二)管护人管护措施落实情况主要内容
1. 为进一步完善管护措施,层层落实管护责任,共签订管护合同714份,其中街道与村7份,村与社及户共721份,让社会各界了解公益林管护内容、管护区域。
2. 鼓励群众人人参与公益林管护,主动管护,20xx年我街道管护人员为公益林除草率达98%,有效地保证了公益林的生长。
3. 广泛宣传《森林防火条例》,书写护林防火标语80多条,防火期内实行村民轮流值班制度。
4. 严格执行占用林地审批制度,严禁在林区内盗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侵占林地,我街道20xx年已申报市林业局核减爱国村901项目征占地面积,未发现滥砍滥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现象。
5. 按照预防为主、积极防治的方针,搞好预测预报,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辖区内无森林病虫害发生。
根据国家林业局重点工程稽查办公室文件《关于开展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稽查工作的通知》(林稽办[20xx]6号)的通知精神,我市农立即抽调财务科、生态办等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对国家下达的20xx-20xx年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市列入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为319579亩,其中国有部分211157亩(国有封山区160592亩,农林场50565亩),集体部分92716亩,个人部分15706亩。20xx年聘请专职护林员126名(其中国有护林员48名,集体护林员73名,个人5名),管理员21名,技术员9名;20xx年聘请专职护林员142名(国有护林员63名,集体护林员74名,个人5名),管理员19名,技术员9名。
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一)资金到位情况
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为4.8元/亩,每年拨付到我市153.4万元,20xx年和20xx年总共拨付306.8万元。基金到位及时,没有发生截留、滞留和违规抵扣资金的情况。
(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1、20xx年使用情况
(1)、管护费1437863元,其中拨付给村集体及个人管护员514805元,拨付标准为4.75元/亩;拨付给农场管护员139458元,拨付标准为4.4元/亩;国有专职护林员448800元,标准为800元/月/人;管理员226800元,标准为900元/月/人;技术员108000元,标准为1000元/月/人。
(2)、森林防火开支5.6万元,主要用于森林防火期重点公益林区开展防火宣传及日常巡逻开支。
(3)、其它公共开支40137元,主要用于重点公益林区日常检查和年终检查验收开支。
2、20xx年使用情况
(1)、管护费1527537.6元,其中拨付给村集体管护员445036.8元,拨付标准为4.8元/亩;个人部分75388.8元,拨付标准为4.8元/亩;拨付给农林场242712元,拨付标准为4.8元/亩;国有部分护林员529200元,标准为700元/月/人;管理员劳务费159600元,标准为700元/月/人;技术员劳务费75600元,标准为700元/月/人。
(2)、公共开支62.4元,主要用于重点公益林区日常检查和年终检查验收开支。
20xx-20xx年无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转移国家资
金、虚列支出、扩资金开支范围、提高资金开支标准、私存私放国家资金、违规定额使用现金等问题发生。
(三)、会计基础工作和会计核算情况
20xx-20xx年,我严格按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及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分帐核算。
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我们使用报告的情况越来越多,报告根据用途的不同也有着不同的类型。其实写报告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难,下面是小编为家整理的生态公益林管护自查验收报告,希望对家有所助。
20xx年度我乡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在市局和党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现将一年来的森林管护工作报告如下:
我乡幅源面积6万余亩,其中:林地面积3。7万亩,根据XX市人民政府森林区划界定,确定我乡公益林面积25317亩,其中:国家级2208亩,省级23109亩。集体统一经营管护的480。36亩,个体承包管护的`24836。亩。分布于全乡5个行政村,34个村民小组,1392户。
按照上级划拔给我乡的生态补偿资金,严格执行林权落实到户以林权证上的面积为准全部实行‘一卡通’兑现给农户并进行张榜公示做到了群众无异议。
1、资源管理
为进一步完善管护措施,层层落实管护责任,全乡共签订管护责任书1392份。加公益林管护力度,让社会各届了解公益林管护内容、管护区域。形成生态管护人人参与的良好局面,在林区内悬挂森林管护标牌15块,鼓励群众参与到保护森林资源的行动中来,为实现公益林区域的健康发展尽职尽责,今年管护区内无乱砍滥伐、偷拉盗运木材行为,公益林生态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2、护林防火
广泛宣传《森林防火条例》书写护林防火标语32条,防火期内实行村民能流值班制度,一年来公益林区内未发生森林火灾。
3、病虫害防治
按照‘预防为主、积极防治’的方针,搞好预测预报,辖区内无森林病虫害发生。
4、林地管理
严格执行征占用林地审批制度,严禁在林区内乱采滥挖,本乡无征占用林地行为。
由于森林管护面宽量,有极少数地方管护不十分到位,在今后的工作中将加管护力度,建立建全管护制度,完善管护措施,做到科学管护。充分发挥公益林的宗合效益,进一步改善优化生态环境,促进森林资源健康发展。
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有效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同意,由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商品林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园林绿化、公安、水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市政府统一规划确定并纳入法定图则的生态公益林,其建设、管理、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筹措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保护经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各界人士捐资建设生态公益林。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要求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积极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批准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设立地界标志。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第八条 全市生态公益林总面积应当不低于林业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水源涵养林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生态公益林规划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对不符合生态公益林要求的林木,应当逐步予以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海岸或者道路防风固沙林、风景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经审核的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并接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规划所确定的标准和要求,鼓励和组织个人、单位及社会团体参加各种形式的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植树后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经营使用者的权属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发给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为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可以将生态公益林的日常养护及其他专业性工作,委托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公司、个人承担,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禁止砍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林木更新改造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因建设、管理、保护生态公益林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质量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砍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
第十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由区、镇人民政府委任,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并根据地形地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确有需要时,可在林区内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在接到森林火警或者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各级公安、消防、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以及邮电通讯、食品、医药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依法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案情调查以及抚恤、抚慰工作。市气象部门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建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系统。
第二十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的规定;
(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在生态公益林区防火重点山头、地段实施严密监控,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机动车辆进行检查,严防一切火种进入林区;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市气象部门发布的.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法定节假日和民间传统节日视为森林特别防火期。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所管理的生态公益林林区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调查、预测和预报制度。国有林场、集体经济组织、林业工作站及有关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与改造生态公益林应当选用林木良种,按照混交林的标准合理搭配树种,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造林设计方案必须具有相应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新造幼龄林、中龄林及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区、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境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检疫,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一旦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必须及时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疫情危害程度,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扑灭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使用灭虫剂或者其他药剂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二十五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其所属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能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砍柴、放牧、狩猎、修建墓地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林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未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造成毁林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有关程序审核、批准,市规划国土部门径行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对违法审批的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毁林损失的,应当缴纳等龄树木的建设、管理、保护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内用火,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安全用火规定的;
(二)不接受森林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擅自携带火种进入林区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备、设施的;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扑灭病虫害,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不接受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进行的检疫检验,携带、运输受危险性病虫害感染的林木种苗、木材和竹材的;
(三)发生森林病虫害而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疫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违法者补种林木或者除治、扑灭森林病虫害,被责令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生态公益林验收自查报告
为了进一步搞好我乡公益林验收工作,强化农民对公益林验收目的`的理解,规范农户对公益林验收的重栽轻管的行为,确保公益林验收的成果得到巩固,一年来在县委政府及县林业局的指导下,狠抓落实并取得一定的成绩。现将20xx年的公益林验收工作的自查结果总结如下:
一、公益林验收工程基本情况
我乡实施公益林验收工程9016亩。
二、工作开展情况
一是组织人力开展自查,深入各公益林验收实施村,结合我乡实际,开展了二查:一查公益林验收工程质量问题,二查公益林验收工程补助款发放情况,在自查过程中,严格要求,以实地查看为主,彻底掌握查清公益林验收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是认真总结,开展自查。在自查工作结束后,对自查情况进行了汇总分析,进一步对公益林验收政策进行宣传,明确公益林验收政策的实施目的及相关法律法规,鼓励退耕户增强积极性,巩固成果,结合自身实际进行认真整改,使工程建设得以日臻完善。
三、自查结果
结合我乡公益林验收实施实际,在自查中,确定自查重点内容,做到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经自查我乡各村集体及个人林地权属明确,没有因权属不明而产生任何矛盾纠纷。林,各村考核等级均在合格以上。在以往的补助款发放中都按照政策要求及时发放,做到“公开、公正、透明”不存在截留、挪用,代扣代缴等问题;
四、存在的问题
我乡公益林验收面积1488亩,自公益林验收实施以来我乡组织了一定程度的补植补栽。二是抚育管育差,公益林验收实施后我乡外出务工人员增多,出现了我乡公益林验收地重裁轻管的现象。
五、落实管护责任,改善经营模式,提高工程质量。
针对自查出的情况,我乡把管护责任落实到人,使公益林益人增强责任感,切实抓好管护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引起高度的重视,使工程实施人认真履行义务,强化措施、爪难点、抓薄弱环节,以保我乡公益林验收工程的可持续发展。
甲方: 村民小组 乙方: 农 户
为进一步深化集体公益林改革,使公益林管护责任落实到户,利益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经村民小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村民小组位于处的 亩集体公益林落实给 农户进行管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一、基本情况
管护地块基本情况见附件《集体公益林管护地块基本情况表》和《集体公益林管护地块示意图》。
二、管护期限
管护期限为70年,从 年月 日起至 年月日止。
三、甲方责、权、利
(一)积极宣传、贯彻、落实《森林法》及林业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学习林业专业技术知识,坚持依法治林、科技兴林,并视工作需要,结合村情制定、完善、实施村规民约,切实加大对公益林的监管力度。
(二)向乙方公布集体统管林地如林木采伐、林下资源开发等所有财务收支情况,并于当年底前把所得收益,以本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分配比例分配给小组成员。
(三)实施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落实管护责任和措施,使用兑现补偿资金。
(四)涉及如林地林木流转、采伐等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组织实施。
四、乙方责、权、利
(一)负责保护管理好管护地块范围内的集体公益林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对管护地块范围内的集体公益林进行保护管理,必须认真履行管护职能,严格遵守《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严禁改变林地用途,严禁私开乱挖林地、开山采石、采砂开矿、乱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若发生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责任制止并及时向甲方报告。
(二)森林防火期,不得在林区及林缘烧地埂、秸杆,不将火源带进林区。积极举报违规用火和故意放火行为,发现火情及时上报并主动协助扑救,林火扑灭后要守护火场处理余火,严防死灰复燃。
(三)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如发现林业有害生物或林木异常时,及时报告。
(四)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积极投工投劳参加甲方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五)对发生在相邻责任区破坏公益林的行为,有责任制止并及时向甲方报告。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公益林管理规定,参与公益林管护和资金的使用与分配。
五、共同责任
(一)涉及征(占)用林地,双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甲、乙双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对公益林的限伐(禁伐)
规定,对公益林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等,须由甲方统一申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六、违约责任
本责任书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如乙方不能履行责任,甲方可视情节扣减林地收益分成或解除本协议,发生违法行为的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如甲方不履行责任,乙方可持本责任书向监督单位反映,协商解决。
七、其它事项
(一) 本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二)本责任书一式四份,甲、乙方和监督单位各执一份、乡镇林业站一份。
(三)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商量,可另立补充协议。
甲方 代表(村民小组组长签字):
乙方(签字):
监督单位盖章(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
年 月 日
附件:
1、集体公益林管护地块基本情况表
2、集体公益林管护地块示意图
集体公益林管护地块基本情况表
集体公益林管护地块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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