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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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篇1: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篇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篇3: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英文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英文版

Chapter l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laws and decrees for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employment of foreigners in China

Article 2 The term “foreigners” in these Rules refers to the persons,who under the 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 not have Chinese nationality. The term “employment of foreigners in China” in these Rules refers to acts of foreigners without permanent residence status to engage in remunerative work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rticle 3 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employed foreigners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and their employers. These Rules shall not apply to foreigners who enjoy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employed by foreign embassies or consulates,or the offic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China.

Article 4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s,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ose at the prefecture and city level with their authorization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employment of foreigners in China.

Chapter II Employment License

Article 5 The employer shall apply for the employment permission if it intends to employ foreigners and may do so after obtaining approval an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mployment License for Foreigners(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ployment License”).

Article 6 The post to be filled by the foreigner recruited by the employer shall be the post of special need,a post that cannot be filled by any domestic candidates for the time being but violates no government regulations. No employer shall employ foreigners to engage in commercialized entertaining performance, except for the persons qualified under Article 9(3)of these Rules.

Article 7 Any foreigners seeking employment in China shall meet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18 years of age or older and in good health

(2)with professional skills and job experience required for the work of intended employment;

(3)with no criminal record;

(4)a clearly-defined employer;

(5)with valid passport or other international travel document in lieu of the passpor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ravel Document”).

Article 8 Foreigners seeking employment in China shall hold the Employment Visas for their entry(In case of agreement for mutual exemption of visas,the agreement shall prevail.), and may wok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only after they obtain the Employment Permit for Foreigner(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ployment Permit”)and the foreigner residence certificate.

Foreigners who have not been issued residence certificate (i.e. holders of F,L,C or G-types visas),and those who are under study or interim programs in China and the families of holders of Employment Visas shall not work in China.In special cases,employment may be allowed when the foreigner changes his status at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with the Employment License secured by his employ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learance procedures under these Rules. Foreigners changes his status at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with the Employment License and receives his Employment Permit and residence certificate.

The employment in China of the spouses of the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 consulates,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System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China shall follow the Provisions of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Employment of the Spouses of the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Consulates and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System in China and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learance procedures provided for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The Employment License and the Employment Permit shall be designed and prepared exclusively by the Ministry of Labour.

Article 9 Foreigners may be exempted from the Employment License and Employment Permit when they meet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foreign professional technical and managerial personnel employed directly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or those with senior technical titles or credentials of special skills recognized by their home or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authorities or professional associations to be employed by Chinese government organs and institutions and foreigners holding Foreign Expert Certificate issued by China's Bureau of Foreign Expert Affairs;

(2)foreign workers with special skills who wok in offshore petroleum operations without the need to go ashore for employment and hold “Work Permit for Foreign Personnel Engaged in the Offshore petroleum Operation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foreigners who conduct commercialized entertaining performance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and hold “Permit for Temporary Commercialized Performance”.

Article 10 Foreigners may be exempted from the Employment License and may apply directly for the Employment Permit by presenting their Employment Visas and relevant papers after their entry when they meet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foreigners employed in China under agreements or accords entered into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with foreign governments 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Sino-foreign projects of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

(2)chief representatives and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ermanent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n China.

Chapter III Applic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11 The employer when intending to employ a foreigner,shall fill out the Application Form for the Employment of Foreigners(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Application Form”)and submit it to its competent trade authorities at the same level as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together with the following documentations:

(1)the curriculum vitae of the foreigner to be employed;

(2)the letter of intention for employment;

(3)the report of reasons for employment;

(4)the credentials of the foreigner required fo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job;

(5)the health certificate of the foreigner to be employed;

(6)other documents required by regulations. The competent trade authorities shall examine and approve the applic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s 6 and 7 of these Rules and relevant laws and decrees.

Article 12 After the approval by the competent trade authorities,the employer shall take the Application Form to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f the province,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at the prefecture and city level where the said employer is located for examination and clearance.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described above shall designate a special bod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Certificate Office”) to take up the responsibility of issuing the Employment License.The Certificate Office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of the opinions of the competent trade authorities and the demand and supply of labour market,and issue the Employment License to the employer after examination and clearance.

Article 13 Employers at the Central level or those without the competent trade authorities may submit their application directly to the Certificate Office of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the Employment License.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competent trade authorities is not required for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to employ foreigners,and such enterprises may submit their applications directly to the Certificate Office of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the Employment License,bringing with them the contract,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business license and the document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1of these Rules.

Article 14 Employers with permission to employ foreigners shall not send the Employment License nor the letter of visa notification directly to the foreigners to be employed and they must be sent by the authorized unit.

Article 15 Foreigners with permission to work in China should apply for Employment Visas at the Chinese embassies,consulates and visa offices, bringing with them the Employment License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Labour,the letter or telex of visa notification sent by the authorized unit and the valid passport or Travel Document.

Personnel referred to in Article 9(1)of these Rules should apply for the Employment Visas by presenting their letter or telex of visa notification by authorized unit;personnel referred to in Article 9(2) should apply for the Employment Visas by presenting their letter or telex of visa no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China National Offshore Oil Corporation;

personnel referred to in Article9(3)should apply for the Employment Visas by presenting their letter or telex of visa no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foreign affairs, office under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e relevant documents of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Culture (addressed to the Chinese embassies,consulates or visa offices).

Personnel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0(1)of these Rules should apply for the Employment Visas by presenting their letter or telex of visa notification by authorized unit and the documentation on projects of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personnel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0(2)should apply for the Employment Visas by presenting their letter or telex of visa notification by the authorized unit and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ion issu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16 The employer should,within fifteen days after the entry of the employed foreigner, take to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fice the Employment License, the labour contract with the said foreigner and his passport or Travel Document to receive his Employment Permit while filling out the Foreigner Employment Registration Form. The Employment Permit shall be effective only within the area specified by the Certificate Office.

Article 17 Foreigners who received their Employment Permit should,within thirty days after their entry,apply for the residence certificate with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bringing with them their Employment Permit. The term of validity of the residence certificate may be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 of validity of the Employment Permit.

Chapter IV Labour Administration

Article 18 The employer and its foreign employee should,in accordance with law,conclude a labour contract,the term of which shall not exceed five years. Such contract may be renewed upon expiration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clearance proces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9 of these Rules.

Article 19 The Employment Permit of the employed foreigner shall cease to be effective up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term of the labour contract between the foreigner and his employer.If renewal is required,the employer should,within thirty days prior to the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submit an application to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for the extension of term of employment,and after approval is obtained,proceed to go through formalities for the extension of the Employment Permit.

Article 20 The foreign employee should,within ten days after obtaining the approval for extension of his term of employment in China or the change of his employment location or his employer, go through formalities for the extension or change of his residence certificate at the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rticle 21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e labour contract between the foreign employee and his employer,the employer should promptly report it to the labour and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ies,return the Employment Permit and the residence certificate of the said foreigner,and go through formalities for his exit from China

Article 22 The wage paid to the foreign employee by the employer shall not be lower than the minimum wage in the locality.

Article 23 The working hours,rest and vacation,work safety and hygiene as well as the social security of the foreign employees in China shall follow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24 The employer of the foreign employee in China shall be the same as specified in his Employment License. When the foreigner switches employers within the area designated by the Certificate Office but stays in a job of the same nature,the change must be approved by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fice and recorded in his Employment Permit. If the foreigner is to be employed outside the area designated by the Certificate Office or switch employer within original designated area while taking up jobs of a different nature,he must go through formalities for a new Employment License.

Article 25 For foreigner whose res1dence status is revoked by public security organs due to his violation of Chinese law, his Labour Contract should be terminated by his employer and his Employment Permit be withdrawn by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Article 26 Should labour disputes arise between the employer and its foreign employee, they should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bour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ettlement of Labour Disputes in Enterprises.

Article 27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shall conduct an annual inspection of the Employment Pemit within thirty days prior to the end of every year of employment of the foreigner.the employer should go through formalities of the annual inspection at the Certificate Office of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The Employment Permit shall automatically cease to be effective when the deadline is passed. In case of loss or damage of the Emp1oyment Permit during the term of his employment in China the foreigner should promptly report it to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fice and go through formalities for the issuance of the Employment Permit.

Chapter V Penalty Provisions

Article 28 Violatlon of these Rules,i.e. Foreigners who work without the Employment Permit or employers which hire foreigners without the Employment License,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4 of the Rules Gov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ntry and Exit of Aliens.

Article 29 For foreigners who refuse to have their Employment Permit inspected by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change their employers and professions at will or extend their term of employment without permission,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shall withdraw their Employment Permit and recommend that their residence status be canceled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In case of deportation, the costs and expenses shall be borne by the said foreigner or their employers.

Article 30 For foreigners and employers who forge, alter, falsely use, transfer, buy and sell the Employment Permit and the Employment License,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shall take over the Employment Permit and the Employment License in question, confiscate the illegal proceeds and impose a fine between ten thousand and one hundred thousand RMB Yuan. In serious cases which constitute a crime, thei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perpetrators shall be looked into by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Article 31 In case of abuse of power, illegal collection of fees, and fraudulent practices on the part of official personnel of the Certificate Office or other department, they shall be investig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for thei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f crimes are committed, or they shall be subject to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measures if the cases do not constitute a crime.

Chapter V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Article 32 The employment in the mainland of the residents of Tai Wan, Hong Kong and Macao regions of China shall follow the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mployment in the Mainland of Residents of Tai Wan, Hong Kong and Macao.

Article 33 These Rules do not apply to the employment of foreigners in China's Taiwan, Hong Kong and Macao regions.

Article 34 Individual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citizens are prohibited from employing foreigners.

Article 35 The labour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f the provinces,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y formulate their own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Rule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public security and relevant authorities in the locality,and report it to the Ministry of Labour,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for putting on record.

Article 36 The Ministry of Labou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ules.

Article37 These Rule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of 1 May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Employment in China of the Foreigners Who Have Not Yet Obtained Residence Certificate and Foreigners Who Study in China jointly promulgated by the former Ministry of Labour and Personnel and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on 5 October 1987 shall be annulled simultaneously.

篇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法律关系分析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法律关系分析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主要形式有:

(1) 直接雇用:

在华投资企业与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该外国人持工作签证到中国工作;

(2) 派遣方式

外国人由外国投资者派遣到在华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工作,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a)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与其原用人单位(境外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被派遣到在华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工作,并与该在华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即所谓的“双重合同”关系;

(b)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与其用人单位(境外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被派遣到在华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工作,但未与该在华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两种就业形式之异同:

(1)劳动关系

对于直接雇佣,外国人与在华投资企业(中国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派遣形式,外国人与境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任何中国实体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国劳动法。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劳动领域的相关法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对于直接雇佣形式,因为受中国《劳动合同法》等的约束,中国公司要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和风险,例如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严格规制等等。对于派遣方式,并不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虽然也有订立了双重劳动合同的,但是对于外国人与中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性质的认定,中国司法机关往往会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尤其会关注签订劳动合同的本质目的'和双方实践中的关系结构来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例如如果仅为某些特定的用途(如办理就业证)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和法院并不会就此认定境内企业与该外国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

(2)劳动报酬支付

根据劳动关系的归属,派遣形式下应当由境外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而直接雇佣则由中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不管何种形式的支付,在满足第一文库网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外国人均应依法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实践中,派遣形式下很多中国公司会向外国劳动者垫付报酬,之后境外公司再向中国公司拨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存在劳动报酬发放上的联系,即使中国公司与外国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存在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现实中很多公司的做法是在相关文件中明确,报酬的支付并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这种做法也得到了仲裁和法院的认可。

(3)就业证的办理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为该外国人申请取得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对于派遣形式,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劳动合同系与境外法人签订,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在中国境内工作三个月以上的,视为在中国就业,应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并办理职业签证、就业证和居留证。

(4)社会保险的缴纳

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无论是直接雇佣还是派遣形式,都需要在中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

(5)中国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适用

直接雇佣下,中国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适用于全体员工,包括外国雇员;而派遣方式下,外国劳动者乃直接向境外企业汇报工作,原则上不受中国公司管理,也不受中国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但是由于该外国劳动者在中国公司工作,显然不可能完全脱离中国公司的管理,这些与外国雇员在中国公司工作的人力资源管理相关事项实践中一般会在派遣协议中特别约定。

举例说明

1月18日,美国居民涂某被某酒店聘用,担任餐厅总经理职务。205月下旬,涂某离开该酒店回美国。在同年7月中旬,又通过电子邮件向酒店提出辞职申请。年9月中旬,涂某回到上海,领取了至2008年6月间的报酬,但双方对该酒店是否存在拖欠涂某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辞退的赔偿金等发生争议。4月23日,涂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被告知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涂某是境外人士,在本市就业因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及《外国人就业证》,故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本案中,涂某在该酒店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双方仅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仅仅判令酒店向涂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7月17日的劳务报酬,对于涂某提出的双倍工资、违法辞退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篇5: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外国留学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等学校,系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本规定所称外国留学生是指持外国护照在我国高等学校注册接受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的外国公民。

第三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工作,应当遵循“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具有必备的教学和生活条件,以及相应的教学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应当遵循国家外交方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教育部统筹管理全国来华留学工作,负责制定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中国政府奖学金”,协调、指导各地区和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并对各地区和学校的外国留学生管理工作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教育部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内外国留学生的招生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和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审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的协调管理。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具体负责外国留学生的招生、教育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应当有校级领导分管本校的外国留学生工作;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外国留学生管理制度,并设有外国留学生事务的归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三章 外国留学生的类别、招生和录取

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以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制定外国留学生招生办法,公布招生章程,按规定招收外国留学生。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招收外国留学生名额不受国家招生计划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对外国留学生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以人民币计价收费。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应当是对外开放专业。为外国留学生单独设立新的学历教育专业,必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

第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录取由高等学校决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录取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高等学校可以自行招收校际交流外国留学生和自费外国留学生。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可以接受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转学的外国留学生,但应当事先征得原接受学校同意。

第四章 奖学金制度

第十九条 中国政府为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

“中国政府奖学金”类别有:本科生奖学金、研究生奖学金和进修生奖学金等。

教育部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项研究或培训等奖学金。

第二十条 教育部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我国与外国交流的需要,制定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的招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应当接受享受奖学金资格的年度评审。评审工作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未通过评审的外国留学生,将根据规定中止或取消其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中国和外国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征得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统一的教学计划安排外国留学生的学习,并结合外国留学生的心理和文化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在确保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外国留学生的必修和选修课程。

第二十四条 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类专业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其他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第二十五条 汉语为高等学校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汉语水平达不到专业学习要求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汉语补习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条件为外国留学生开设使用英语等其他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论文摘要应当用汉语撰写。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组织外国留学生进行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应当按教学计划与在校的中国学生一起进行;但在选择实习或实践地点时,应当遵守有关涉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教学需要,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外国留学生在教学计划以外使用其他设备和获取其他资料,应当提出申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留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高等学校对外国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到上述处分者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学校还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为外国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业证明,为获得学位的外国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学校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上述证书的外文翻译文本。

第六章 校内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外国留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校应当教育外国留学生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一般不组织外国留学生参加政治性活动,但可以组织外国留学生自愿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允许、鼓励外国留学生参加学校学生会组织举办的文体活动;外国留学生也可以自愿参加我国在重大节日举行的庆祝活动;在外国留学生比较集中的城市或地区,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举办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经学校批准,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并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外国留学生成立跨校、跨地区的组织,应当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外国留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校内严禁进行传教及宗教聚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经高等学校批准,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的内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和公布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但可以按学校规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应当按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收费标准应当与中国学生相同。

第四十条 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外国留学生携带、邮寄物品入出境,应当符合我国有关管理规定。

第八章 入出境和居留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国留学生一般应当持普通护照和“X”或“F”字签证办理学习注册手续。来华学习六个月以上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X”字签证;来华学习期限不满六个月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F”字签证;以团组形式来华的短期留学人员,也可以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四十三条 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和中国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持本国外交机构出具的、声明在华学习期间放弃特权与豁免的照会,向中国省部级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外事部门的同意函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改办“X”或“F”字签证;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根据双边协议免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换持普通护照,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X”或“F”字签证;持普通护照但非“X”或“F”字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改办“X”或“F”字签证。外事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上述人员的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家属可以凭接受学校的邀请函,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L”字签证来华陪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接受学校的公函,为外国留学生陪读家属办理签证延期,陪读家属在华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外国留学生居留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条 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外国留学生来华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无法提供《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者,必须在当地卫生检疫部门进行体检。经检查确认患有我国法律规定不准入境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境回国。

第四十六条 持“X”签证入境的外国留学生必须在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在学期间,如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有变更,必须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转学至另一城市时,应当先在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到达迁入地后,必须于10日内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在学期间临时出境,必须在出境前办理再入境手续。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后仍需在华学习或停留的,必须在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对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其所持外国人居留证或缩短其在华停留期。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外的教育机构接受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负责审批,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篇6:外国人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

现批准,(国籍)先生/女士(护照号码: )等( )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工作,期限从月 日。工作期限日。

就业许可证书编号(批准文书文号):

工作地点:

(自治区、市(区)。

(自治区、市(区)。

(自治区、市(区)。

(自治区、市(区)。

(自治区、市(区)。

篇7:外国人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

审批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no.

approval of short-term employment for foreigners working in p.r.china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mr./ms_____________________(passort no.____________________)of________________(nationality) and_____others have been approved to work as__________for ___days,from___________(date) to _________________(date). alien employment license no.__________________

place of work: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province);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province);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province);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province);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province);

annex. name list of the foreigers for short-term emplyment

issued by (seal)

date of issue(yyyymmdd)

篇8:《外国人在天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在津工作外国人的服务和管理,切实维护外国人及其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不断优化我市引智引才环境,大力引进各类急需的外籍人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2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在津工作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在我市从事生产、教学、科研、管理等社会劳动的自然人。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我国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

第三条外国人聘用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经备案登记,依法聘用外国人的各类用人单位。聘用单位是在津工作外国人聘用服务和管理的主体。

第四条对在津工作外国人和聘用单位的服务和管理,坚持依法合规、平等公开、分类实施、统筹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外事等部门是外国人在津工作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在津工作外国人及其聘用单位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并共享相关信息。教育、科技、文化、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二章聘用条件

第六条自觉遵守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条件,具有在津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相应工作经历的外国人,经规范的聘用程序,可在津合法工作和居留。在津工作外国人的年龄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于我市急需引进的外籍人才,经市人力社保和外专部门认定,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在津工作外国人包括外国高层次专家、外国专业人才和外国就业人员。

第八条外国高层次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际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知名学者;研发、生产、建设、管理等专业领域的知名专家;知名艺术家、教练员、社会活动家。

(二)国际有影响的学术机构、专业组织、文献期刊,以及高等院校、跨国公司、金融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中高级管理人员。

(三)国际有影响的专业奖项获得者;中国及省部级政府奖项(聘书)获得者;纳入中国及省部级人才智力引进计划的外籍人员。

(四)在我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担任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及以上职务,或主持重点学科、重点项目的外籍人员。

(五)在我市注册资本500万元(含)以上企业担任中高级(或相当于中高级)职务,或主持生产、技术、开发、建设等重点项目的外籍人员。

(六)在我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办科技型或现代服务类企业的外籍投资者或外籍主要合伙人。

(七)在我市工作,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含)以上的外籍人员。

(八)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具有博士学位或符合国家计点积分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或经权威人才评价机构推荐、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外籍人员。

第九条外国专业人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和2年(含)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领域,从事科研、教学、管理等工作的外籍人员。其中,从事语言类教学的外籍人员,持有国外权威机构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的,对其工作经历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二)在我市执行中外政府间协议、国际组织间协议、中外经贸合同的外籍人员;境外专家组织驻华机构的外籍代表。

(三)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具有硕士学位或具有专业资格证书,在津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十条外国就业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和1年(含)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除外国高层次专家、外国专业人才外,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应聘工作的其他外籍人员。

(二)在我市从事体育运动、拍摄影视作品、演艺表演、社会公益等活动,或来津开展学术、科研等交流合作,且在境内停留不超过90日(含)的外国短期工作者。

(三)在我市高等院校或国外知名高等院校毕业,获得学士(含)以上学位,在津工作或创办企业的外籍应届毕业生,其工作经历可放宽限制。

(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具有特殊技能或专长,经权威人才评价机构推荐或经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外籍人员。

第三章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聘用单位应为其聘用的外国人办理来津工作的相关手续,主要包括外国人来华工作(就业)许可、工作签证、外国人工作证和居留证件。其中,外国高层次专家、外国专业人才和外国就业人员应分别办理天津市外国人工作证A证、B证和C证。

第十二条市人力社保和外专部门按照科学统筹、着眼需求、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全市设立若干人才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十三条聘用外国人来津工作的,聘用单位在网上提交申请并获认可后,应按要求持相关材料到人才服务窗口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就业)许可;获得许可后,凭本单位邀请信到市外事部门或其他被授权单位办理邀请函,并将相关材料送达拟聘外国人本人;本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R字或Z字签证。外国人到津后,聘用单位为其办理外国人工作证和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办理口岸签证条件的,聘用单位可为其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口岸签证。

第十五条聘用外国就业人员中的外国短期工作者,来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聘用单位到市文化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文书和外国人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来津完成其他短期工作任务的,聘用单位到市人才服务窗口办理外国人来华就业许可和在中国短期工作证明。获得批准文书(就业许可)及工作证明后,到市外事部门或其他被授权单位办理邀请函,并将相关材料送达拟聘外国人本人;本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Z字签证。外国短期工作者到津后,工作期限在30日以内的,凭Z字签证在规定期限内工作及停留;工作期限超过30日的,需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停留期不超过90日(含)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十六条来津执行国家和我市引智项目,或来津访问、交流、考察的外国高层次专家,国内停留时间不超过90日(含)的,聘用单位到市外专部门为其办理外国专家来华邀请函,并送达外国专家本人;外国专家持邀请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F字签证;外国专家到津后,凭F字签证和邀请函存根在津短期停留并从事相关工作。外国高层次专家来华停留时间超过90日的,聘用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其办理来津工作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发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人才服务窗口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有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外国人不符合来华工作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经告知后仍不能补充完善的`。

(三)伪造申请材料的。

(四)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办理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在津工作外国人的管理

第十八条在津工作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从事任何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活动。

第十九条在津工作外国人应依法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外事等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探索并实施外国人岗前培训、联合检查、失信联合惩戒、聘用单位法人约谈等制度措施,切实加强在津工作外国人及其聘用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人力社保、外专等部门应构建外国人诉求表达通道,建立外国人联系制度、主管部门难点会商制度,切实了解外国人的诉求和实际需求,不断改进服务。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津工作、生活期间出现意外情况的,聘用单位应按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外事等部门。主管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工作证件到期且同意继续聘用的,聘用单位应于其工作证件到期日前45日内,到人才服务窗口申请办理延期,并持延期后的工作证件和相关材料,于居留证件到期日的30日前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与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协议)到期,且双方无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的,聘用单位应在劳动合同(协议)到期前15日内,到人才服务窗口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外国人工作证件和居留证件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与聘用单位拟提前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协议)的,双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并签署提前解除聘用关系和无经济纠纷的声明。聘用单位需持声明及外国人工作证件和居留证件,到人才服务窗口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需办理工作证件和居留证件变更、补办,以及转聘、借聘等手续的,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的外国留学生在学习期间申请勤工助学的,需经所在学校同意,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依法纳税,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信息。临时聘用外国留学生的聘用单位需向市人力社保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在津工作外国人的权益和待遇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在津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外国高层次专家可申请办理2至5年期限的外国人工作证(A证)和相同期限的居留证件,并可办理天津市人才“绿卡”(A卡),其本人及随迁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在居留期限内申请并享受多次往返签证,以及天津市人才“绿卡”的配套政策。在津工作满4年,每年在津累计居住不少于6个月,贡献突出并符合相关条件,经本人申请、聘用单位推荐,市人力社保、外专部门将优先推荐其申办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十条符合相关条件的外国高层次专家,可申报国家及我市首席外国科学家、高端外国专家项目等人才计划(项目)。

第三十一条符合相关条件的外国人可参加中国政府“友谊奖”、天津市“海河友谊奖”等政府奖项的评选。获得奖项或贡献突出的外国高层次专家,经相关程序,可推荐申报天津市人民政府特聘专家。

第三十二条在津工作1年(含)以上,每年在津累计居住不少于6个月,纳入国家及我市人才引进计划,或获得国家及我市政府奖项(聘书)的外国高层次专家,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市人才发展基金给予的国际学术交流活动补助等专项资助。

第三十三条在我市创办企业的外国人,不受年龄限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申请国家及我市支持创新创业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与聘用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协议)纠纷时,可向所在行政区域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无效或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外国专业人才可申请办理1至2年期限的外国人工作证(B证)和相同期限的居留证件,其本人及随迁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在居留期限内,申请并获得多次往返签证。外国就业人员的工作和居留证件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在津工作期间,因本人条件变化,有意变更工作证件类型的,可提出申请,由聘用单位按相关程序申办证件变更手续,证件变更后,可享受相关的配套政策。

第六章违规处置

第三十七条外国人未履行劳动合同(协议),情节严重且对聘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聘用单位申请,市人力社保、外专部门注销其工作证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超过签证、居留证件规定期限在津停(居)留,或超出限定的停(居)留区域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按相关规定取得来华工作(就业)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或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津工作的,由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外国人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工作签证及停(居)留证件的,由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等部门注销其工作证件,撤销所授予的荣誉,追回所给予的资助,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依法纳税,或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众利益、公共秩序等行为的,由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人力社保、外专部门应建立在津工作外国人诚信档案,有违规行为并受到处理的外国人,列入外国人黑名单,并不再受理其在津工作的各项申请。

第四十三条市人力社保、外专、公安等部门建立外国人违规处理通报制度,定期向国家主管部门及其他省市相关部门通报在津工作外国人的违规及处理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9: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以及由财政部认可的国外优惠贷款)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承办。其他金融机构受委托需办理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业务,由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将根据项目的具体条件个案审批。

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银行及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银行或转贷银行。

三、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省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对此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既不作为借款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贷款项目的类型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申报项目时予以明确。

上述分类方法适用于本规定执行之日后的转贷项目。本规定执行之日前的转贷项目继续按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的转贷协议办理。

四、第一类项目的转贷,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推荐代理银行。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推荐,审核后委托代理银行办理财务代理业务。代理银行不对项目进行评估。在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由财政部与代理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代理银行代表财政部与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签定项目的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与项目单位或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的转贷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如需改变转贷条件,应事先报财政部批准。

代理银行一律不得擅自改变此类项目的转贷条件。

五、第二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选择转贷银行,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对其确认同意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委托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转贷银行提供还款保证(还款保证书格式另发),并报财政部备案。转贷银行原则上不对项目进行评估。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并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转贷银行在事先征得省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后,可根据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以及项目的投资回收期适当缩短贷款的偿还期限。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缩短后的偿还期限出具还款保证。在偿还期限内,项目单位负责向转贷银行偿还贷款,省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直至偿清全部贷款。在项目单位和担保人完全履行转贷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后,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

六、对于第一、二类项目,如项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未能有效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对外还款时,转贷银行必须予以对外垫付。转贷银行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对外垫款后及时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采取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部门扣款等措施,并按实际发生额与加收罚息之和以相同币种或按拨付日银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的人民币拨付转贷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垫付的处理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三类项目的转贷,由项目单位推荐转贷银行,经省级财政部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通知转贷银行办理转贷业务。转贷银行接到通知后,对项目进行独立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转贷。转贷银行对确定转贷的项目承担最终对外还款责任。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定转贷协议,并报财政部备案。

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以采取脱钩转贷的方式进行转贷。转贷银行根据项目自身的生命周期和实际投资回收期重新确定转贷条件。重新确定的转贷条件中,政府软贷款部分贷款期限不得少于建设期结束后的5年,贷款利率和费用不得超过原贷款利率及费用2个百分点。如贷款国政府无特殊要求,转贷银行可自行安排提前收回的贷款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

八、转贷银行接到财政部的财务代理或转贷委托的通知后,对第一、二类项目应在1个月内将承接财务代理或转贷业务的意见函告财政部,对第三类项目应在两个月内将承接转贷业务的意见函告财政部。

九、经商财政部同意后,转贷银行可根据不同贷款项目的分类和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外国政府贷款代理或转贷业务的具体办理程序。

十、转贷银行办理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的有关费用及财务核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十一、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各方签订的转贷协议。借款人应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准备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切实履行担保责任。各转贷银行应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工作的管理,认真做好金融服务,保证按期对外还款。

十二、转贷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5日内按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编制统计表上报财政部。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财政部将采取通报批评、暂停对外提出有关地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及暂停转贷银行从事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等处罚措施:

(一)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项目单位不履行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转贷协议,还款承诺函(保证书)项下的义务,未能按时对外还款或履行担保协议的;

(二)为获得转贷业务,转贷银行利用非正当手段从事竞争的;

(三)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擅自改变转贷条件和贷款用途的;

(四)转贷银行未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资料的。

十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集团所属单位或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管理,参照本通知办理。其中办理第一、二类项目的财务代理或转贷时,财务代理委托协议或转贷协议中应明确还款责任,并严格按有关协议执行。

十五、现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通知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自1月1日起执行。

篇10:港澳台就业管理规定

港澳台就业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1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11: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三)无犯罪记录;

(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一)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 (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30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1年,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1987年10月5日发布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就业协议书签订时注意事项及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更衣室管理规定

报检员管理规定

外来人员管理规定

利率管理规定

部门管理规定

票据管理规定

饭堂管理规定

会议室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集锦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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