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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最大司法化保护
[摘 要]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 司法权是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最重要力量。本文探讨了个人自由和权利司法保护最大化原则。作者首先分析了个人自由和权利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其次探讨了个人自由和权利司法保护最大化的重要性, 最后提出了本文的结论。本文的结论是: 个人自由和权利司法保护的最大化原则, 应当从目前所处的宪法基本原则的次级原则地位提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司法救济是各国宪法为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实现而设置的一项基本制度保障。近年来, 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成为国内宪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围绕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 我国学者进行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 提出了一些设想和建议。①为了实现对个人自由和权利实施尽可能有效和充分的司法保护, 本文从法理学和比较宪法的角度研究了当代西方宪法和宪政发展中出现的对个人自由和权利提供最大司法化保护的发展潮流, 以期对我国的公民权利司法保护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一、个人自由和权利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严格说来, 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最大司法化保护应该定位在法治原则所属的次级原则的阶位上。换句话说, 它是从法治原则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②我们在此把它独立出来其意无非是要强调它的重要性。就本研究的主题和宗旨说来, 这个原则足以让我们有理由把它提升到宪法、宪政、宪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位阶上来。当然, 我们并不否认, 更不排除其他的手段和力量, 例如道德、政治、经济、社会调节乃至激烈的政治斗争甚至战争等手段和力量, 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和保障作用; 相反, 我们也积极地倡导和支持这些手段和力量对公民自由和权利发挥尽可能大的保障和促进作用。③但是, 从各国法治和宪政的经验来看, 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司法保护是防卫性保护的基本手段, 也是最便利、最经常、最有效的保护手段和力量, 其优越性是其他手段和力量所不可比拟和不可替代的。
我们通常指出, 只有建立切实的司法保护机制, 使公民自由和权利一旦受到侵犯, 就能及时地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 这样才能切实地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所带来的好处或效益, 也只有这样, 我们才真正能够说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具有实际意义。这个道理甚至从反证也可以得到说明。在人类宪法和宪政史上, 过去、现在都出现过且仍存在着这样的事实: 即在宪法上冠冕堂皇地规定着公民享有这样或那样的自由和权利, 但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缺乏相应的特别是有效的司法保护机制, 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④当然, 有些自由和权利是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或其他条件, 如劳动权、休息权、享受体面的物质生活权等。这些自由和权利需要经过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以及物质等方面条件的日益改善来逐步得到实现, 这一点在任何国家, 即使在最发达的国家都是如此。对于因物质等条件的不具备而暂时不能如宪法所规定的那样实现公民自由和权利, 通常都能被人们所理解、接受和容忍; 然而, 人们通常不能理解、接受和容忍的是, 宪法所堂而皇之规定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受到他人, 特别是公共权力部门、政府官员有意无意的侵犯之后, 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甚至会出现有冤无处伸、投诉无门的状况; 更令人不能容忍和愤慨的是, 有些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在饱受政府及其官员的腐败行为、滥权行为的侵害之后, 又遭遇官官相护、地方或部门的保护主义, 甚至是腐败的司法机构或法官的不公正的、枉法的、滥罚的对待。这种状况在一些民主和法治不发达、欠发达的社会和国家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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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制度比较-起诉是否停止执行与司法审查中的利益衡量
摘要: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起诉是否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取决于法官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量。作为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的重要手段,无论是德国法所代表的“停止执行原则”还是日本法所代表的“不停止执行原则”,“原则”与“例外”的结合使两种制度达到的客观效果实际上是一样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诉讼法宜采取“停止执行原则”。
关键词: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当事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当事人必须在司法裁判作出以后才能取得确定的保障。然而,裁判不仅消耗经济上的成本,而且还消耗时间上的成本。行政诉讼从起诉到判决往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若无临时的补救办法,当事人的利益可能会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西谚云:迟来的正义等于拒绝给予正义(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当事人即使以后获得胜诉判决也失去实际的意义。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设置临时权利保护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各国行政诉讼临时权利保护一般包括诉讼保全、先予给付和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等制度。鉴于诉讼保全和先予给付与民事诉讼上的相关制度差别不大,所以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保全措施和给付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因此,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诉讼中别具特色的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制度。
一、起诉是否停止执行:司法审查中的利益衡量
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最终判断之前,要避免行政机关那些不可逆转的决定成为现实,也就是说,要防止行政机关给当事人造成某种不利的既成事实。另一方面,行政行为和公益的实现密切相关,当然不能仅考虑当事人私人的'利益。同时,在行政行为具有对第三人效力的情况下,也不能为了保障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利益。-任何一方的利益都应当得到照顾,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作出无辜的牺牲。-但问题在于,如果不能短时间内作出行政行为违法还是合法的判断,在诉讼所需时间较长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采取何种措施?
(一)相互冲突利益的法律调整
如果一个社会为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间,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两个人可能会想占有同一件财产而且也都采取措施去得到它,这会使他们卷入一场严重的纠纷之中。几个人可能会从事一项合伙事业,然而他们在管理该企业或计算个人得失份额时却可能意见不一。一个人可能伤害另一个人并被要求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而他却可能会拒绝承担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或责任。不仅如此,社会所遇到的麻烦还有可能是一方为某个个人或者个人群体的利益与另一方是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单位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政府或许希望在某个私人占有的地方开辟公路或者建造建筑物。政府也有可能为了国内安全或者民族自卫而设定一些侵犯个人言行自由的约束和限制性规定。在战争时期,有组织的社会甚至可能不得不要求个人为了整个集体的利益而牺牲他们的生命。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作出下述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如: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如果没有这种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与偶然性,而这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严重的破坏性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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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交易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及网络交易的法律适用和立法
浅谈网络交易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及网络交易的法律适用和立法郭成
概述:
随着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普及,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指向内容已经广泛渗透到生活及商务中。由其而生的电子商务概念股再当代社会中构成了商务中一个重要的板块。网络交易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为普遍的由两种:1.通过自己网站提供交易机会从而完成交易的网络交易模式。2.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的网络交易模式。本文针对后一种模式下的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做浅要的论述。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立法法律适用
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根本原因及法律分析
所谓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完成的网络交易模式,就是交易的双方在发布商品信息及查询商品信息时都要鸵鸟国国一个中介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该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只负责提供平台供信息的发布与接收,并承担一定意义的交易中介。并不直接参与交易的活动。而笔者通过访问国内目前有很大影响力的网络交易平台如ebay、淘宝、云飞、易拍得等发现,由于网络技术及受现实条件的制约,一个商家若想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而达到交易的目的并不困难,手续并不繁琐,而且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在各自管理条例中所说明的“对商品的审核”做的也不是很好(这一点网络平台交易服务商也承认,消费者、商家也默认这中因网络交易手段的特殊性而造成的漏洞)。也就是说,商家在商品发布的信息商宽松性是很大的。而且由于网络浏览接收信息的方式从目前来看只是图片与文字(均由商家提供)这就难免造成信息的不对称性,即信息分布不够对称,消费者掌握的信息相对商家来讲,消费者是弱势,而商家具有信息的优势。在当代民法精神里,注重保护弱势,所以,消费者权益需要给予法律保护。
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现状
目前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强有力的'保障的问题有很多,这些问题都在某种程度上对个人网络交易产生了负面影响,阻碍的个人网络交易的发展。其中最重要、最根本、最有可能先解决的的问题笔者看来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后的不成政策。
1.退货
很多商品交易成功后,当消费者发下该商品不符合自己意愿或与商家介绍有出入时,可申请退货。
对于退货问题,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在明确的条例或规定中给出对所有商家都适用的退货原则。
而一些经营的比较好的网络商家对于退货的规定是:消费者收到商品后三日内,可以以正当、合理的理由要求退货。三日内以签收邮件日期为起算时间。邮费自理。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该规定本身就有很多实际交易中解决不了的问题:
(1)以合理、正当的理由:这是一个空点。先来阐述下什么是“合理、正当的理由”。所谓合理正当的理由是指非人为恶意损害商品,而是由商品本身因质量问题或由于消费者从商家接收的信息不够完整而导致该商品的属性与消费者购买意愿不一致。当这种情况时,可申请退货。但是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实际上是处于劣势的,在信息对抗中,有些情况是很难让消费者申请退货的行为的理由是“正当、合理”的,而消费者本人又很难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从商家接收到的信息量。所以,这一条退货规定的大前提本身就存有设计上的不合理性,大前提不对,其后面只能是停止前进或渐行渐远。
(2)三日内:由于网络交易时交易双方时不可见的,消费者咨询商品信息的时候只能通过网页浏览和电话进行,而当接收到商品后,往往要进行商品真实性质的鉴定。那么商家规定的三日内消费者是否能由充分的时间对商品实质进行鉴定?笔者通过个人调查,接触进行过网络交易的人以及各方面的信息了解到,有很多要求退货的消费者有很大比例时由于“三日”时间的限制而不能退货,而这些人超过三日的时间并不是很长,也许只是四五天。《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对于消费者消费后的商品的退货日期限制是7天。网络交易是否应该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保持一致性?笔者认为虽然网络交易与实际交易存在着各种不同,但究其买卖双方的关系来看,仍就是交易买卖,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从中借鉴。
2.保修
还有一个问题,消费者在网上进行交易后,使用商品并超出了退货时间后,保修的问题怎么解决。由于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的只是商品信息且交易双方不能见面,特别是消费者在购买付款浅不能亲自先见到商品,所以商家所售商品可能是真货、可能是假货,可能是生产商现在在中国所有地区所销售的商品、也可能是专门对中国某些地区销售或世界其他地区销售的产品,经卖家由正当渠道取得后售出,所以其相关的保修事项就应该是消费者关心的问题。
当消费者非出于己愿而购买到冒牌货时,可按上文支持情况进行退货,国家是不对冒牌货的保修问题进行法律保障的。当消费者出于己愿购买到了非本地区销售的产品发生问题时,保修的问题能否只是按“商家的承诺于消费者意思自治进行保修”呢?笔者认为,主要节约办法应该以此原则为准,但法律条文应对消费者的最低享受保修权利给予保障。
现在国内主流的的网络交易平台对于保修的问题均未在其本身的规范性条文里给出说明及涉及。很多经营规模较大的网络卖家也没有在条文中给出明示。只是以口头或邮件的形式给予承诺,这种方式的法律效力也值得质疑。
可以说这个问题是网络交易种的一个空白点,网络交易需要有一个全面的法律给予支撑。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及法律使用将在下文给出。
网络交易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
现在各国对于网络交易应该采用怎样的法律基本上是较明确的,在采取的方式上对交易者采取明示或默示的原则,但这都是建立在本国有相应法律进行支持的情况下,对于电子合同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上,普遍承认联合国贸易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最重要的是各国合同法关于标准讨款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没有对是否使用电子合同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即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来确定电子合同的准据法,对于选择方式,应做扩大解释,即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法院可以做出当事人模式选择法律适用的结论。
(1)《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否适用于网络交易。按照法律对于法律上的消费者的定义:
a.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
b.消费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
c.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
d.消费者的主题范围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所以笔者认为交易买方应该属于消费者,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但是同时还有一个问题,若网络交易中买方的身份被确定为消费者,那卖方的身份该如何界定。有的卖家是有实体店铺的,但是能说发生纠纷后实体店铺就要对网络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承担吗,在法律手续上是不是还不是健全?有的商家是没有实体店铺的,是交易个人,那该怎么界定个人网上出手商品的法律身份?有实体店铺经营的卖家与个人卖家的法律条件、经济条件是不同的,在法律上是应将二者以同种身份界定还是应该区别对待?这些问题是我们目前的法律法条没有给出答案的问题。
(2)我国对于网络交易之事项的立法工作也是在积极进行中的。为了加强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以及最近在2005年4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应该说,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初步建立与迅速发展期到了良好的促进和规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
(3)由于互联网的发展状况不一样,在不同的地区相应的法律发展也是不一样的。1998年5月世贸组织在一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8年10月推出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欧盟于2000年5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美国1998至2000年相继出台了《互联网免税法案》、《统一电子交易法》、《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电子签名法》,欧日等国也先后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盟支持电子商务共同宣言》、《欧盟电子签名的法律框架指南》以及《日本改善电子商务环境》文件。
总结:
当然,我们仍然要看到,网络交易过程中还有更多的问题,比如:虽然卖方在交易过程中所处的是优势地位,但仍然有对商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事情发生,如何保护交易过程中商家的利益,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物流陪送的物权归属,除了网络交易平台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其他网络交易模式下如等,这其中额诸多法律问题要如何解决。
社会的进步促使了网络的发展,网络的发展亦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不可分离的亦部分,甚至有人建议将网络规定成为与南极洲、公海、外层空间以外的第四网际空间对其建立国际性法律规定及专门机构对其进行专门管理。足以证明网络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仍是有其巨大的生命力的。而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的法律问题都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网络交易之所以在纪念内大起大落,有过“烧纸”似的经营收入,亦有“泡沫”似的利益虚数,就是因为没有法律给予其保障。没有法律给予保障,网络交易的完整体系、体制就难以建立,就会限制本身的发展,阻碍网络交易创造更大的价值。国内八家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2005.4.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施用后二周多后签订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里,先不考虑其法律效力如何,其内容本身就没有对客观的实践问题给予实质性的解答与解决,只是以联合的方式对原来都已解决的问题给予集中的公示,商业目的明显。所以笔者呼吁中国立法机关应在尽量不影响法律完整性及不造成国家法律体系混乱的前提下,在适当时间退出关于网络交易及网络的完整性法律或法律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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