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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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7号)

篇1: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7号)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具体程序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汉语拼音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号。

篇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17号)

DBS××/×××-××××

代号 顺序号 年代号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九条 卫生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备案。

第十条 卫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情况,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四条 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制定范围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审评与批准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经统一编号后发布。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发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五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应当公布,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90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地方标准的;

(二)发现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审评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加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成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的;

(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评委员会审评的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标准的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篇4:山西省发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附全文

山西省发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附全文)

为加强山西省地方标准管理,山西省发布了《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建立健全地方标准统一规划、统一立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工作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市级农业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出发点,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本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组织对本省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组织起草地方标准,进行地方标准技术性审查,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制定范围

第九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允许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不再新立项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和管理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省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的。

第三章 立项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列入政府重点工作的地方标准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可以建立快速通道,及时予以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项目分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

一类项目为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数据收集和验证等前期准备阶段,当年可完成的项目。

二类项目为前期准备工作尚需进一步完善,但跨年度可以完成的研究项目。

二类项目立项当年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可以申请转为一类项目。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三)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申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

第十五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省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期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统一汇总后于11月底前报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并提交完整的立项申报材料(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逾期未按要求提交的`,不予立项。申报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在12月底前完成补充手续。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下达年度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

(二)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应当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三)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不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在项目申报书中进行说明;

(四)山西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申报汇总表。

第十八条 省级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工作。

没有设立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领域,原则上由该领域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归口工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工作领域的,应经协商后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归口工作。

归口单位负责提供地方标准制定的技术支持,可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收到的项目申请进行归集,合并重复和相类似的项目,按照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的原则,策划提出本行业、本领域的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其他行业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立项评估,形成项目的评估结论。没有通过评估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评估结论作为批准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就拟立项项目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立项评估和征求意见的结果,批准年度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年度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原则上每年增补一次。增补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与年度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相同。确需增补的项目,承担标准起草任务的单位须提供相关说明和进度要求等依据,在每年8月底前提交立项申报材料。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于9月底前下达增补项目计划,经批准的增补项目计划是年度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或无法完成项目时,由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报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终止项目,或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

第四章 起草、征求意见和初审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成立标准起草组,编制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

第二十七条 编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

(三)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四)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

(六)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应当具备标准实施的客观条件。

第二十八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须写明法律、法规依据;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八)强制性标准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九)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九条 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经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就标准草案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编写质量和技术内容等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初审通过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送审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一类项目应在立项当年11月底前完成报批工作;二类项目应在立项当年完成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和初审工作,于立项次年11月底前完成报批工作。

第五章 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审查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

审查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

报批材料(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材料)包括:

(一)报批公文;

(二)标准报批稿(一式二份);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二份);

(四)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原件);

(五)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当报批地方标准名称与立项项目名称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六)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地方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将报批材料报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确认符合要求后,统一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通过审核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发布。

未通过审核的,应修改完善后,重新报批。

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地方标准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发布后1个月内印刷。

第四十二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地方标准全文。

第四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四十六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六)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第五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每年12月底前向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建议。未及时复审并报送复审建议的地方标准,将视情况予以废止。

第五十一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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