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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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篇1:《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随着西安机动车保有量突破250万辆,市民停车需求越来越大。怎样更加合理地规划、建设、使用停车场,就显得尤为重要。昨日,市法制办公布《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8月8日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停车场应与 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

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办法》明确规定,市公安交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道路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同时,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新建住宅配建车位 全部设置充电设施

为适应新能源汽车逐渐增多的趋势,《办法》要求,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于两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配建停车场。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建设单位应按所缺停车位数量易地建设。已建成的公共建筑以及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场未达标的,要在改建、扩建时按配建标准补建。无法满足的不得改建、扩建。

道路临时停车位上 不得设置地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和快速路的机动车道、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以及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等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若临时停车泊位所在的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了行人、车辆通行的可调整或撤销。

实际生活中,有的单位或经营场所会在自家门前车位上设置水泥桩、地锁等,对此《办法》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若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公安交管部门最高将处元罚款,并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管理员不出具票据 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费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员若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未按规定着装、不佩戴工作牌,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新闻链接:

为了加强西安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昨日发布《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指出,我市主城区5000平方米以下的'地块,应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停车场应符合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于2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办法》中明确,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以下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城市主干道和快速路的机动车道;已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净宽小于4米的人行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1.5米、消火栓周边30米范围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如有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未按照规定着装、不佩戴工作牌、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等行为,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即日起至8月8日,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发送电子邮件至xafzbfgc@163.com进行反馈,或写信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编710007)。

篇2: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方可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5月27日起施行。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常设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十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地方志业务培训,在编纂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结构合理,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每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年度连续组织编纂。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四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照(包括电子文本)、音像、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五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编纂完成后,应依法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出版备案制度。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媒体以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相关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方便社会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种类和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遗失,或者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执行审查验收制度擅自出版的,或未经终审机构同意,对通过终审的书稿进行改动后擅自出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村、乡镇(街道)、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等地情资料书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1月20日起施行。

地方志的概念

地方志是记载地方、地理、古代世界、历史等,由古代如何演化成现代的因由。地方志是志书及与其有关的方志机构、方志编纂、方志工作、方志事业、方志文化等事项或活动的总称,简称“方志”。地方志书是记述特定时空内1个方面或各个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现存最早的全国地方志,是公元8唐代李吉甫编的《元和郡县图志》(后因图佚,改名《元和郡县志》),共40卷,后有部分散失。地方志按它记述的空间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区域志和非行政区域志2大类。

地方志书:地方志简称“方志”、“地方志”。地方,即地域;志,就是“记述、记载”的意思。即按一定体例全面记载某一时期某一地域的自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情况的书籍文献。社会主义新编地方志包括方志和年鉴。

方志记述的对象是“一地自然与社会”;时间范围是“历史和现状”;性质是“资料性著述”。

地方志书是记述特定时空内1个方面或各个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方志,就是对一个地方的记载、记述。一个地方、地区的记载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自然地理、人文地理、经济地理(经济地理属于人文地理,但亦可单列)。一部完善和成功的地方志应是一个地区的综合性资料书,它要求对该地区的全部已有事业、客观条件、社会状况等作如实记载。简而言之,地方志书者,地方之全史也。它虽有史学之性,但不是国史、正史,也不属史学范畴,但要比史更全面、更系统;由于它记载面十分广博,故推而论之,地方志书有百科全书的性质,亦可称地方的百科全书。

篇4: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西安市水资源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市辖县及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浐河、灞河、沣河、黑河、涝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采取重复利用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将重复用水纳入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应努力发展节水灌溉,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等用水,应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推行中水利用。对地下热水,应加强用水计划管理,通过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水资源费的办法促进节约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兴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跨区县的河道和区县界河两岸外侧一公里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单方面修建和批准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

第十条 对地表水的开发利用,应充分考虑上下游、左右岸等各种利益关系,兼顾城乡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采补平衡,首先考虑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保护地下水资源。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应封停单位自备井,严禁取水。

第十二条 对深层地下热水的开发,应严格限量,加强监督管理。在临潼骊山风景区,不得再扩大地下热水取水量;在市区二环路以内,严格控制地热水的开发;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地下热水,也应严格按照科学的规划布井,防止井间取水相互影响。严禁地下热水与可饮用地下水混采,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跨区县的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及省、市取水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水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项目审批单位方可审批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 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获取新的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因生产原因发生用水变化;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取水量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按国家规定免于或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财政列收列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对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时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区县之间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行为。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直接向河流或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承担堤防等水工程维护管理费用。

利用已建设施直接向河流或水工程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出排干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属经营活动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规定或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水行政管理部门封停或限量开采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六)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或侵犯他人取水权的;

(七)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排水沟内设置或改变排污口的,以及利用渗井、废旧井、渗坑、裂隙或溶洞向地下排放污水和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2月15日起施行。颁布的《西安市地下热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水资源的作用

水不仅是构成身体的主要成分,而且还有许多生理功能。水的溶解力很强,许多物质都能溶于水,并解离为离子状态,发挥重要的作用。不溶于水的蛋自质和脂肪可悬浮在水中形成胶体或乳液,便于消化、吸收和利用;水在人体内直接参加氧化还原反应,促进各种生理话动和生化反应的进行;没有水就无法维持血液循环、呼吸、消化、吸收、分泌、排泻等生理活动,体内新陈代谢也无法进行;水的比热大,可以调节体温,保持恒定。当外界温度高或体内产热多时,水的蒸发及出汗可帮助散热。

天气冷时、由于水储备热量的潜力很大,人体不致因外界寒冷而使体温降低,水的流动性大。一方面可以运送氧气、营养物质、激素等,一方面又可通过大便、小便、出汗把代谢产物及有毒物质排泄掉。水还是体内自备的润滑剂,如皮肤的滋润及眼泪、唾液,关节囊和浆膜腔液都是相应器官的润滑剂。

成人体液是由水、电解质、低分子有机化合物和蛋白质等组成,广泛分布在组织细胞内外,构成人体的内环境。其中细胞内液约占体重的40%,细胞外液占20% (其中血浆占5%,组织间液占15%)。水是机体物质代谢必不可少的物质,细胞必须从组织间液摄取营养,而营养物质溶于水才能被充分吸收,物质代谢的中间产物和般终产物也必须通过组织间液运送和排除。

篇5: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现就市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1月8日至1月28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www.bjfzb.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fzec@bjfzb.gov.cn。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篇6: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党的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我们起草了《关于弘扬诚信文化 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7月11日至年7月15日,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xyc@creditchin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

2016年7月11日

附件一: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

附件二:关于弘扬诚信文化 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

篇7: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津市市“十三五”规划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十三五”规划是引领我市未来五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行动纲领,是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科学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是我市人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我市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透明度和民主参与度,凝聚社会各界的智慧,增强规划编制工作的科学性、全面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从即日起到2016年1月18日,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建议。请社会各界围绕津市“十三五”期间产业发展、城镇建设、生态环保、社会事业等重大问题,踊跃发表您的真知灼见,畅谈您的兴市良策,勾画津市美好蓝图。对具有较强创新性、实用性的意见,“十三五”规划编制时将及时予以采纳。活动结束后,我们将组织专家评选出若干优秀建议奖,并给予一定的奖励。您可以通过电邮、信件、面谈、电话、留言等多种方式与我们联系。

电话:0736-4222003

传真:0736-4207511

邮箱:js.fagaiju@163.com

Q Q: 3060874016

地址:津市市委机关大院内

附:津市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

津市市“十三五”规划编制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12月18日

广州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武汉市积分入户管理办法》公开征集意见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函

领导班子征求意见

民主生活会征求意见

停车场管理制度

停车场标语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通用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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