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教育数据管理办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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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教育数据管理办法的内容

篇1:安徽省教育数据管理办法的内容

安徽省教育数据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教育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通知》(皖政〔〕25号)和教育部教育信息化推进办公室《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指南〉的通知》(教信推办〔2014〕2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徽省教育数据(以下简称“教育数据”)管理,支撑全省教育教学管理改革和科学决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数据管理是对教育数据内容、采集、应用、维护和安全等工作进行规范,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职责,提高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提升教育数据利用率,切实保障教育数据安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教育数据包括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和常态数据,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化支撑。

第四条教育数据管理总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审核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统筹做好各类教育数据的审核把关工作,并自下而上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确保数据之间的有效关联及数据的准确性、唯一性和时效性。

(二)归口管理原则。教育数据按业务属性由省教育厅事业统计部门统筹协调,各业务处室(单位)归口管理。

(三)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级做好教育数据管理有关工作。

(四)授权共享原则。教育数据由省级统一管理,市、县(区)和学校可通过授权方式申请获取相应范围内教育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技术支持。

(五)安全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确保数据在采集、存储、应用、维护等过程中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架构及职责

第五条教育数据管理组织架构包括省、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和学校。

第六条省教育厅统筹规划全省教育数据管理,建成省级教育数据库,统筹做好全省数据采集、更新、应用、维护和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数据管理实施细则,负责本地区的教育数据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学校做好数据采集、更新,并逐级审核上报,根据授权做好数据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学校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数据采集、填报工作,根据授权做好数据的应用和管理。

第三章 数据内容

第九条教育数据涵盖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和在此基础上拓展形成的常态数据。

第十条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包括学校(含学前教育机构)基本信息。根据国家标准对学校进行统一编码,学校“一校一码”。

第十一条教职工信息数据包括教师和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作信息、考核信息、学习经历信息、奖惩信息、简历信息等。根据国家标准对教职工进行全国统一编码,教职工“一人一号”。

第十二条学生信息数据主要包括学生基本信息、学籍信息、学习经历信息、综合评价信息、资助信息和毕业信息等。根据国家标准对学生进行全国统一编码,学生“一人一号”。

第十三条常态数据包括省教育厅各业务处室(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发建立的业务应用系统所产生的数据。常态数据是在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上的拓展,为各类教育机构的管理和教学提供信息化支撑。

第四章 数据采集

第十四条教育数据采集是保证数据真实可靠的重要环节,应按照统一部署、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省教育厅各业务处室(单位)负责归口管理数据的采集发起、汇总审核。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开展各类教育数据的采集、审核工作。教职工数据、学生数据以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为基础采集形成。负责学校审批业务的职能部门与代码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管理;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部门以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为基准采集、审核学生数据;师资(人事)部门以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为基准采集、审核教职工数据。各项教育法定报表中涉及到的学生数据和教师数据,必须按照报表规定的统计时点和口径,根据教育数据库对应数据进行采集和审核,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常态数据采集应以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库和已有的常态数据为基础形成。

学校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部署的数据采集工作,协调好内部职能部门共同做好数据录入、审核和上报工作。

省电教馆(信息咨询中心)负责数据的转换、对接后统一进入教育数据库。

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证数据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教育数据采集的规范程序。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落实数据质量责任制、逐级审核制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制和安全承诺制,严把教育数据质量关。

第十八条坚持“谁采集谁更新”的原则,确保数据来源的及时性。其中,学校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由省教育厅事业统计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统一部署,实行季度更新制度;教职工数据由省教育厅师资管理部门每年更新1次,更新的时间节点为10月底;学生数据由省教育厅学籍管理部门每年更新2次,更新的时间节点为3月底和10月底;常态数据由省教育厅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根据业务应用需求实行动态更新。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九条教育数据应用指将数据通过业务系统进行展现或二次加工用于教育管理、决策和对外发布的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数据在教育管理、决策支持、监测监管、评估评价、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教育管理水平和现代教育综合治理能力的提升。其中,学校、教职工、学生基础数据为省级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基础数据支撑,实现各业务系统间数据的有效流通与共享;常态数据为相应业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教育数据库面向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供应用接口,方便其通过授权方式获取有效数据,实现各地各校特色化应用系统的建设与应用。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向省教育厅申请授权,获取有关数据。数据授权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教育数据应用管理工作,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授权的用户名和密码,不得将其泄露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做好教育数据的保密工作,尤其要确保教职工和学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照片等关键信息不外泄。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用数据时,要以教育数据库里的数据为准,遵循数据更新的时间节点,保障数据的准确性,避免数据混乱、“数出多门”或前后数据不一致的`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用数据时,原则上只能将数据用于与教育事业有关的事项。教育数据信息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教育数据。

第二十六条教育数据应用单位应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合理使用数据,不得将数据应用于以赢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六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七条教育数据维护是指从管理和技术层面确保数据始终可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全省教育数据应集中存储在安徽省教育数据中心,由省教育厅电教馆(信息咨询中心)进行统一的技术管理,并从技术层面保障数据安全。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过授权获取的数据应存储在本级教育数据维护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教育数据维护管理部门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及时更新数据,并保障提供正常的数据应用服务。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教育数据安全管理是指从管理和技术层面保障数据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完善教育数据运行管理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预案应急演练,确保教育数据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建立教育数据监控机制和备份灾难恢复制度,一旦发生意外应能够及时恢复并追溯根源。

第三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违规修改、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所获取的教育数据,因管理和应用不当造成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安徽省教育厅。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暂行期限为一年。

来源:安徽省教育厅网站

篇2: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全文内容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国家统筹、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国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制定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国家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数据维护。

第八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四)统筹规划和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部门(地方)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工作;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及科学数据生产者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国家统一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六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布局,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优化整合形成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九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面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制度,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公厕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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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邳州城区的200座公厕基本为水冲式厕所,大部分达到了二类、三类标准。记者走访城区部分公厕发现,很多公厕调整了男女厕位的比例,增加了残疾人专用厕间。

同时公厕的硬件设施也逐步得到完善,配备了洗手池、照面镜、防蝇帘等,部分公厕设置无障碍通道,有的公厕内设厕位拉手、儿童专用位,以及洗手液、应急卫生纸、烘干机等,还有的公厕配置了除臭工具。

记者了解到,城区公厕管理单位包括城管、园林、街道社区等,各单位根据实际制定管理制度。

而在环卫部门管理的33座公厕中,有17座实行市场化保洁,由竞标的保洁公司负责公厕的日常管理。青年路上一座公厕就是其中之一,管理非常严格。

“要是被发现便池有烟头、纸张乱扔等现象,是要扣分罚钱的。”环卫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他们也会对市场化保洁的公厕进行严格监管,如果发现有公厕管理不标准的情况,市民也可以投诉。

在长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一座公厕,虽然每天上厕所的人特别多,但里面非常干净卫生,洗手台等设施也很整洁。

“我一上午不能闲一下,他们一踩脏了就得拖地,要始终保持这里清洁卫生。”管理人员冯玉华说道。

采访中,市民表示,城区公厕管理比较到位,大部分公厕都设有管理房,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保洁。

位于天山路农贸市场的一座公厕内,地面比较脏,洗手台上沾有尘土,台面下的柜面损坏,环境较差。公厕虽配备管理房,但是记者并没有看见管理人员。

对于部分公厕出现脏乱的现象,除了管理疏漏之外,一些公厕管理人员也向记者吐槽,小部分市民如厕时不太自觉,加大了他们的工作难度。

篇4:安徽省林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

(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

(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

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

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违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章名】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第二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变更登记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 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林地利用设计书。

第二十九条 凡投资使用林地营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章名】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征用或占用林地。

征用或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经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属凭证;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4至6倍补偿;

2、经济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当地经济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

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用。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归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截留。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侵占林地,或者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挪用、挤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必须全额退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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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是林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一直以来,莲花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林地资源保护工作,严格执行审批制度,规范征占用林地行为,经过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征占用林地工作全面推进,确保了全县林地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我县的征占用林地管理情况汇报如下:

一、林地资源基本情况

莲花县位于赣西边陲罗霄山脉中段,湘赣两省交界处。全县土地总面积106206.0公顷,其中林地总面积74844.0公顷,占面积70.5%,非林业用地31362.0公顷,占29.5%。在林地面积中,有林地52858公顷,占林地的70.6%;疏林地273公顷,占0. 4%;灌木林地17749公顷,占23.7%;其它林地3964公顷,占5.3%。

二、征占用林地管理情况

1、林地管理队伍建设情况。以前,我县没有并设立专门的林地管理部门,林地管理职能主要是在县林业局林政股的牵头下,由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维护辖区内的林地管理秩序,结果因人员分散,执法力量有限,效果并不太理想。基于此,初,县林业局从机关其它股办抽调了3名责任心强、素质高、业务精通、勇于挑大梁的工作人员成立了林地管理办公室,从林政股中分离出来,单独办公。在此基础上,又成立了林地执法队,增加了2名工作人员,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行合署办公。,根据工作需要,县林业局又挤出资金,专门为林地管理办公室配备了一辆工作用车,为该局机关唯一拥有工作车的股室。

2、征占用林地办理情况。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办理林地征占用林地手续。到目前为此,全县共发生征占用林地项目112宗,面积4636亩(其中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有48宗,面积2785亩,占总数的60%;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有4宗,面积130亩,即将办理的有58宗,面积1640亩,非法占用又不愿办理的有6宗,面积81亩,分别占总数的2.8%、35%、1.7%。现今,对所有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已全面下发停止侵占林地的通知或限期补办林地手续函。

3、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执行情况。今年是执行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的第一年,为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节约用地”的林地管理机制。我们制定了具体的征占用林地定额管理专项制度。根据我县新建项目的实际情况,将征占用的林地资源落实到了山头地块。20省下达给我县的征占用林地定额为105亩,到目前为此,经过我们初审把关,报省林业厅的面积为80.7亩。

4、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严格管理森林植被恢复费,做到专款专用。为了管好、用好这项费用,我们对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0我县共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58万元,已全部专项用于林地规划设计、清山、整地、栽植、抚育、封山育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中有关业务开支等。

三、征占用林地管理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规章制度。县委、县政府充分认识到林地资源在社会经济可待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地位,成立林地工作领导小组,把林地征占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林地保护纳入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领导班干部考评考核中。莲花县委、县政府在《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明文规定要加强对林地有效保护。县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实施办法》也多处明确指出,严格征占用林地限额管理,从严打击非法占用林地行为,足额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2、加强部门沟通,形成工作合力。一是加强与交通水利、移动、电力等部门的沟通,凡是涉及林地的用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法规报请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二是强化了与国土部门的协调,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国土部门不得办理林地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否则,该审批无效。

3、强化政策宣传,营造保护意识。以开展“林地资源管理年”活动为契机,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会议、宣传车、宣传标语、宣传资料等有效的宣传形式,向乡镇、企业和广大群众宣传林地知识,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广泛宣传保护林地的重要意义,多次组织人员对全县的征占用林地现象进行清理整顿,并以文件形式下发到了各乡镇场,对各企业主下发补办手续函、停止侵占林地通知、督办林地手续函等。由县林业局牵头,会同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矿、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通知》,在社会上形成一个林地征占用管理的宣传高潮。

4、严格规范程序,加大执法力度。一是严格实行林地征占用预审审制度。对所有征占用林地项目在报批前进行预审,主要审查项目是否符合要求,项目建设地点是否在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内,所占林地的地类及权属情况。并如实填写现场查验报告。坚决杜绝随意篡改地类,降低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的现象发生。二是严格遵守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规定。对照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地类不同、面积大小、征占用时限长短,严格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三是加强对林地资源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督查使用林地单位是否按核准的地点、范围、期限和面积面积使用林地。对擅自改变核准的地点、范围和超核准面积使用林地的,以非法使用林地论处。对毁林开垦、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林地的,除足额征收植被恢复费外,还要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追究其刑事责任。如闪石乡水电站项目,因投资方认为其是“关系户”,拒不办理。经我们向市林业局汇报后,市森林公安以乱征滥占林地为为依据,对其实行刑拘,除全部征收了植被恢复费外,并处以罚款。

我们通过几年来的努力,全县林地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基本上制止了随意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征占用林地行为,逐步走向了法制法管理轨道。

篇5:《安徽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和健全乡镇档案工作,规范乡镇档案管理,科学开发利用乡镇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工作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档案是指乡镇党委、人大、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乡镇档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乡镇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乡镇党委和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档案工作职责,将乡镇档案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科学发展乡镇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确保乡镇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乡镇应设立综合档案管理机构,主管全乡镇档案工作,集中保管并科学开发利用乡镇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有条件的乡镇宜建立融管理档案、现行文件、图书、资料等于一体的档案信息中心。

第六条乡镇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乡镇所属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乡镇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制定乡镇档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乡镇所属部门(包括企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档案工作;

(四)收集、整理乡镇应归档文件材料;

(五)接收并集中统一管理乡镇档案,按规定移交档案;

(六)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提供服务;

(七)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报送乡镇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及档案事业统计综合年报。

第八条确保乡镇档案安全。乡镇应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规范统一的档案装具,配备防火、防盗、防霉、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等必要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乡镇档案的`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九条乡镇应科学整合档案信息资源,加强档案工作公共服务功能建设。因地制宜开展政府(务)信息公开查阅或现行文件利用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搭建信息共享平台,为农民群众提供综合信息服务。逐步把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建设成为保管乡镇档案的基地,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的中心,政府(务)信息公开的重要场所,农民群众获取信息的服务窗口。

第十条每个乡镇为一个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乡镇名称即为全宗名称。

第十一条县(市、区)主管机关在乡镇设立的直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根据档案联系的紧密程度,并经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归乡镇全宗或县(市、区)主管机关全宗,但前后必须保持一致。

乡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能够构成立档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独立构成全宗,自行管理;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可由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代管或寄存。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由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暂不具备安全保管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经规范整理后,可交由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代管或寄存。

第十二条乡镇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乡镇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乡镇档案应分类整理归档。总体要求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乡镇形成的文书档案按《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要求整理归档。

乡镇形成的会计、基建、设备、科研、专业(门)档案、音像档案、电子档案、实物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乡镇文件材料应及时归档。其中,文书档案应随办随归,最迟应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完成归档任务。其他门类和载体档案的归档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乡镇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所使用的载体、书写材料和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乡镇应根据规定,在乡镇分管负责人的领导下,由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共同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对到期或过期档案认真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写出鉴定报告。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乡镇负责人批准后按程序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鉴定报告和销毁清册报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乡镇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乡镇保管的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镇职能部门形成且归属乡镇全宗管理的档案,在本部门保管一年后向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被撤销或合并的乡镇的档案,应当及时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乡镇所属的被撤销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应当及时向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五)被撤销或合并的行政村的档案,应当及时向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应积极主动做好档案资源提供利用工作。编制系统、规范的档案检索工具,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简化利用手续,多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乡镇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知识产权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第二十条乡镇应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工作纳入乡镇信息化总体规划,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电子政务、办公自动化建设协调发展,规范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提高乡镇档案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乡镇应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乡镇综合档案管理机构人员调动时,应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乡镇档案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档案局制发的《安徽省乡(镇)、村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6:安徽省发票管理办法

20安徽省最新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受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以及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相关单位或人员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的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托代开单位,是指依法接受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六条 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工作应当使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软件和通用机打发票。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设置相关岗位,履行相关职责,共同做好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以下情形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款(包括个体工商户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的税款以及个体工商户超定额补缴的税款);

(二)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依法征收的税款;

(三)具有源头控管或有管理优势的民爆器材和砂石交易等行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四)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业务往来、地缘属性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之一。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3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

(六)具有手续费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和代开普通发票。

代征人中从事代征税款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延期征收税款;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当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入库;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金融部门代征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第十三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不得越权行使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自其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代开人不得为未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 代开人只能为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且收款方或付款方所在地在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不得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十八条 对实行集中办税服务的市国家税务局可允许在所辖的行政区内委托有关单位提供代开普通发票服务,但受托代开单位不得与主管国税机关同址办公;设有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延伸点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其机构坐落所在地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九条 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四)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六)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持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具有合法代征资格;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实施委托代开发票,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代开单位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写并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内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真实、准确,并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必备资料不全;

(二)《申请表》与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资料不符;

(三)应认定一般纳税人而未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

(四)对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一年内有6个月(含6个月)超过月销售额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具有本条(三)、(四)款情形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认定或登记手续后,对其认定或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之前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销售一般货物(不含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和其他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项目)或者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应当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付款方(接受劳务方)对所购物品名称(或劳务服务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具的《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协议,申请代开金额不足5000元的除外;

(五)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简化开具手续,只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纳税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基本证明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二)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

(一)个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销售额未达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但在同一个月内达到按月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该月累计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二十六条 代开人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完税凭证,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相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代开人开具普通发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应当填写全称,并与出具《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应当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营运证、车辆行驶证、有形动产所有权证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应当填写准确,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填写税务登记证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个人)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件号);

(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并做到“一车一货一票”;

(五)“完税凭证号”栏应当填写准确;

(六)“代开单位盖章”分情形处理,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时应当加盖“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时应当加盖“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专用章”;

(七)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减免税”字样;

(八)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严禁以零散税收纳税人的名义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人提供发票联及记账联,代开人收回后在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进行作废处理。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款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款或退税。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的资格审查,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各市局网站、办税服务厅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

(二)对发生《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变更和终止情形的,国税机关向代征人(受托代开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和《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并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各市局网站、办税服务厅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据《委托代征证书》和《税收票证领发单》,发放税收票证(一般不超过1个月用量);

(三)按协议书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接收和审核代征人已开具、作废、需交回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和普通发票,办理税收完税凭证录入、缴款书开具以及结报缴销手续;

(四)审核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代开人员,责成代征单位予以调整;

(五)督促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审核,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六)对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开展软件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税服务部门的管理职责: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时,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应按《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三)应按规定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品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期及征收日期等,并按规定期限保存代征税款账簿;

(四)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五)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中,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交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资料,并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二)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

(三)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四)代开人员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含作废发票)的证明资料、申请表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按月交回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并存档;

(五)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保管税收票证和通用机打发票,应当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和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额外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四十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代开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或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征税款或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对违法代开普通发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下的,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上的,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报告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对于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受托代开单位遗失、被盗或违法代开普通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规定格式,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篇7: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年最新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合、岛、礁、矾、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8:安徽省户籍管理办法

户籍是指国家主管户政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户籍是一种主要以户为单位的人口管理方法,在中国大陆、台湾、朝鲜、日本、越南等汉字文化圈国家使用。对于如此重要的办理,我们知道得多少呢?一起来看看相关的办法吧!

安徽省户籍管理条例法规

本规范共九章,分别是:总则、立户分户登记、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移登记、变更更正登记、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证件签发、附则,是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的指导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户政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户政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规范。户政管理中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按《安徽省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条件〕户口登记应该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 第四条 〔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 〔基本要求〕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和计算机人口信息“五统一”。 第六条 〔职能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本规范涉及审批事项,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是指设区的市经公安派出所、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三级审批;县(市)经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二级审批。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七条 〔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第八条 〔确立户主〕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九条 〔家庭户〕符合家庭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第十条 〔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规范第九条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后,可以按本规范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 (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四)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人力资源市场所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单位集体户办理。 第十二条 〔学校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校学生和教职工不得挂靠学校集体户。一个学校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学校集体户。 第十三条 〔社区集体户〕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第十四条 〔分户〕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家庭户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凭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为防止重复登记,申报登记时要进行网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未落户证明。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已入户章。 无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亲一方信息的,应提供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检查、鉴别。 第十六条 〔集体户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 〔国外出生的户口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十八条 〔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之一〕公民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之二〕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19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一款办理。 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生登记项目〕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由父母双方同时到场,并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按照申请的内容予以登记婴儿姓名。 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 第二十二条 〔通报制度〕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当将出生登记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死亡注销一般规定〕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五)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六)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四条 〔死亡注销特殊规定〕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通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 第二十五条 〔死亡登记注销证件〕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迁移人办理要求〕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家庭成员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办理。 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第二十七条 〔直系亲属迁移〕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或未婚子女投靠父母;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迁移〕公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办理户口迁移。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出具书面报告,其中一方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另一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 未成年人购房入户,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二十九条 〔务工经商迁移之一〕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迁移常住户口。 第三十条 〔务工经商迁移之二〕在合肥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3年、其他设区的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满1年,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社会保险达到1年以上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迁移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出〕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对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学生,因退学、开除而回迁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农业户口。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学校学生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出〕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未迁移户口(含历届生),要求就地农转非的,凭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本市籍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未迁户口的,在校期间,可就地办理农转非。 第三十四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凡自愿来本地工作的专科以上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先行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包括技工院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人才落户〕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回原籍落户〕原本地户籍的离退休人员现户籍地无直系亲属且要求回迁本地的,凭本人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经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户口迁移至合法稳定住所;农村地区的,迁移至公安派出所或乡(镇)集体户,户口性质不变。 第三十七条 〔离婚户口办理〕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变更更正〕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三十九条 〔户主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 (四)户内成年人与原户主协商一致申请变更,并提交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条 〔姓名变更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五)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第四十一条 〔姓名变更程序〕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公安部治安局《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304号)办理。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四十二条 〔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民警调查核实后经公安派出所所长核准报县分局审核后办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四十三条 〔性别变更〕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设区的市市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性别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民族变更更正〕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同意后,上报设区的市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设区的市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设区的市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民族成份变更手续。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出生日期更正〕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公民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四十六条 〔出生日期不予受理的情形〕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不予受理。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个人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身份号码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改性别的。 第四十八条 〔非主项变更〕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项目差错更正〕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 〔应征入伍和退出现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出国(境)定居注销〕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二条 〔回国(入境)恢复登记〕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三条 〔港澳居民定居内地〕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台湾居民定居大陆〕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 〔华侨回国定居〕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入籍户口登记〕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五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恢复户口〕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八条 〔船民户口登记〕在本地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如无陆地固定住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第五十九条 〔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六十条 〔补录户口管理〕14周岁以上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此类户口,市区采取三级审批,县(市)采取两级审批,谁审批谁负责。此类户口需单独建档,一式两份,由派出所和审批单位分别保管,同时录入户籍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由系统同步到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备案。 第六十一条 〔补录户口办理〕申请补登、补录户口的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两人以上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申请补登、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 因婚嫁户口未迁出,被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按照“谁错销,谁恢复”的原则,比照前款程序和条件在原户籍地予以恢复户口。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十二条 〔删除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民警调查核实,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删除非法设立的户口。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由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 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相关人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第八章 证件签发 第六十三条 〔居民户口簿〕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同一居民户口簿中,可以登记不同性质的户口,并在相关栏目中予以注明。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户主委托书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 第六十四条 〔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原则上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 第六十五条 〔网上迁移〕公民在市(县)区范围内实行网上户口迁移制度,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六条 〔迁移证丢失〕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并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 第六十七条 〔超期证件处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持证人可到入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办理时限〕本规范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分局;县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县分局;县分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2日内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2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收费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滥罚。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七十条 〔证明要求〕本规范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及姓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有效。 第七十一条 〔户政窗口标准〕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户政窗口建设,规范办理户口工作,全面提高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更好地服务民生,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一)公安机关户籍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应当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来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便民设施。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各地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意见箱,接受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解决答复。 (三)公安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应当警容严整,窗口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四)严禁非警务人员办理户口业务。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户口业务必须由户籍内勤民警依法办理,协警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派出所领导和户籍内勤民警等相关责任人同等承担。 第七十二条 〔户口受理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派出所民警对申报审批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删除和补录等事项,必须实地调查了解,提交完整准确的综合调查报告,不得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报审批。 (二)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应当对呈报的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变更更正、删除和补录等事项严格把关,核准各类证明材料。 (三)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严格审批程序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分别履行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审批手续,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四)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各级户籍内勤民警,对受理或直接办理的户口负责,填表申报民警是直接责任人,上报材料所有复印件需签名确认,派出所所长是第一责任人。按照常住户口审批权限规定,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负责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批权并对审批结果负责。 (五)户口审批工作实行纸质呈批材料与网上审批并行的审批制度,严禁以网上审批替代纸质申报材料。 (六)对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职责的;故意违反有关工作规定,收受财物、弄虚作假,办理“私上户口”、“虚假户口”的;违反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而造成后果的,对相关民警、派出所负责人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七十三条 〔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户籍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迁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要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长期保存。 户口迁移证、准迁证由户籍内勤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转交他人。办理户籍的计算机用户口令和密码或数字证书等由专人负责,不得授权他人。对已调离户籍内勤岗位的民警,各分县局治安部门应及时上报,市公安局治安、信息部门应立即终止其用户权限。 户口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安徽省户口专用章管理办法》执行,“已入户章”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执行。 第七十四条 〔规范效力〕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有关户口管理的通知、规定、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未涵盖的内容,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规范解释机关〕本规范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篇9: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

第九条 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

(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召开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会议。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署同意意见送达申请人,并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理由和宅基地位置、面积。张榜公布期限为10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接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户籍登记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宅基地的意见;

(四)拟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以及界址范围的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用地的决定。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不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10日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将宅基地使用权证送达申请人,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并告知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自收到宅基地使用告知后10日内,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界址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予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作出准予建设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作出不予建设的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其住宅建成后,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每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法先行使用土地,并自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原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建、扩建,但是危房改造除外:

(一)已经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

(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期限退出旧宅基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

(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 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按件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月日起施行。

篇10:安徽省会议费管理办法

2017年安徽省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预算应当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是以党中央和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直属机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类会议。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会议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二类会议。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按程序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各单位召开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批后执行。

四类会议。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后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年度会议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对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等确需临时增加的会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三、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2天;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不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第十条 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会议分类、审批事项、会期及参会人员等,由上述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参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会议场所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无外地代表且会议规模能够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安排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以在京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京外召开。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场地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一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二、三、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会议场所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或提供查询,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部。党中央各部门同时抄送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制定或修订中央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会签;

(三)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国务院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直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党中央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三类、四类会议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会议场所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会议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会议费管理由各部门依据从严从紧原则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2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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