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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办法!
20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 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定期逐级回收,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销毁。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受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投诉、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与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 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建立签发管理制度,严格签发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出具虚假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加快《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化进程,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与公安等部门共享机制。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定期将辖区内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号段、废证编号逐级报送至省妇幼保健所。实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的地区还应定期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个案信息逐级报送省妇幼保健所,再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将相关信息通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各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并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以及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电脑保存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均应按档案管理要求,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三章 申领
第十六条 实行按属地逐级申领制度。各签发机构向辖区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向所在市委托管理机构,各市委托管理机构向省妇幼保健所逐级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严禁向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地区、跨机构出借、转让《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倒卖《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下级单位申领时,应查验单位介绍信、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申领数量及编号并填写登记本。
第十九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对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登记,并按出生证编号先后顺序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和管理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 首次签发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分娩的新生儿,由该助产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婴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各签发机构应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助产机构接生人员负责规范填写分娩信息;签发人员负责查验新生儿父母、领证人等相关有效身份证件,留存复印件,规范打印或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并在审核无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蓝黑色钢笔、碳素笔一次填写,所有项目要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
各助产机构在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核对分娩产妇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复印件。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产妇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栏目处填写“/”。
第二十五条 各签发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合理设计签发流程,方便群众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申领和使用规定,指导孕产妇做好新生儿姓名、相关证明材料的准备。
新生儿父母应在出院前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确因特殊情况出院前未申领的,须在出生一个月之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出生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在本办法下发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新生儿父母(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人员身份信息及接生情况证明;
3、亲子(母子)鉴定证明;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机构分娩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参照医疗机构外分娩申领。
第二十七条 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发放登记,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上签字。
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的,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签发,严禁收费和搭车收费。
第五章 换发
第三十条 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或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 签发机构不得为当事人以变更新生儿姓名为理由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已入户的)或正副页(未入户的);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按当事人换发原因核定相应材料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1、《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蓝黑色钢笔或碳素笔的;
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3、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4、《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5、《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六章 补发
第三十五条 因遗失、被盗等情况丧失《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正页或副页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三十七条 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补发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告;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新生儿父母户口登记簿原件和复印件;
6、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给予情况属实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未办理出生登记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出生登记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卫妇秘〔〕650号)作废。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亲子鉴定证明指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
第四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客观真实、规范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依法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记载的内容不予更换或变更。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依照本办法取得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签发机构依法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但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办理。签发机构不得私自收
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委托市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废证处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书面委托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明确受委托管理机构的职责,并将书面委托协议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逐级发放,并按编号先后顺序登记、使用。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可向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机构可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时,申请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领证工作,填写?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和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擅自跨机构、跨辖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印章应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式样,依法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并备案。
不再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应同时废止,印章交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明确分管科室和领导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并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与流程,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领发、打证和盖章,严格遵守签发程序,禁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定和签发流程进行公示,严格执行告知制度。
签发机构应在产科门诊和产科病房明显处张贴?深圳市领发〖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工作人员应做好告知书内容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经签发机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签发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出具?出生
医学证明?的相关材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各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查。
第二十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本辖区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1),并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每年3月底前汇总本市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至上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予以书面反馈。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
第三章 首次签发
第二十三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内(以下简称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该机构直接签发;在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外(以下简称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辖区承担辖区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电脑网络系统。 新生儿母亲分娩信息输入
明?,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四条 签发机构应于新生儿出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十五条 为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
(一)新生儿母亲签字确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2);
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提交新生儿母亲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签字确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有关身份关系等的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新生儿父母合法婚姻关系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未提供新生儿父母合法婚姻关系证明的,可以由新生儿父亲向签发机构提交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并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不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应在?出生
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字确认;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为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原则上应在新生儿出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二)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3);
(三)亲子关系的旁证材料,包括: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新生儿出生地居委会证明,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真实有效,且当事人填写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相关信息与产妇分娩病历相关信息一致的,由审核复核人签名,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按?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4)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当事人应补充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生儿母亲尚未出院的,应提交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姓名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
(二)新生儿母亲已经出院的,除提交前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外,还应提交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
签发机构应按病案管理相关规定,据实修改相关信息,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签发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由打印机打印,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
新生儿姓名应使用规范汉字,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人士,如需在国内登记户口的,需使用规范中文名字。
第三十条 签发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查验领取证件人本人及新生儿母亲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做好签收登记。
第三十一条 签发机构不得重复或交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确保一个新生儿只有一份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换发
第三十二条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项目不准确或错误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字迹不清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当事人提供确认亲子关系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五)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原签发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见附件5);
(二)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登记户口的为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三)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提交新生儿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情形需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供确认亲子关系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情形需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供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原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换发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提交给所在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核:
(一)原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所依据的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应由产房护士长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无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承担辖区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审核相关材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后,修改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电脑网络系统相关信息,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已登记户口的为正页)交回原签发机构,由原签发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副页(未登记户口的为存根)随换发申请表保存。
第五章 补发
第三十六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丧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七条 补发应由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向原签发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见附件6);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死亡或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应提交新生儿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在深圳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相关遗失声明;
(四)新生儿未登记户口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尚未登记户口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原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补发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提交给所在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核:
(一)原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所依据的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应由产房护士长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无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审核相关材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批准后,打印与原?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一致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生儿已经登记户口的,发给正页;尚未登记户口的,发给正页和副页。
换发新?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及副页随补发申请表保存。
第六章 废证管理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毁损需更换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持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单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更换。
第四十二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打印错误需更换的,签发机构应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
(二)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审核相关资料,修正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电脑网络系统的相关信息,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交回签发机构。由签发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机构随?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原件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遗失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及时逐级书面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并在深圳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配合调查。
第四十四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出
生医学证明?废证的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进行登记,并填写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见附件7),连同废证原件(遗失的除外),于每年3月底前报至市妇幼保健院。
市妇幼保健院应做好全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收集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报至省卫生厅集中销毁。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单位进行督导,责令整改,并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公安局?转发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卫基妇发〔〕41号)、?关于对补充说明的通知?(深卫基妇发〔2004〕4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2、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3、亲子关系声明
4、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5、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6、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7、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广东省境内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在广东省境内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或在助产机构外出生且拟在本省落户的新生儿,应当依法在我省获得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及验证设备的申领、发放、废证处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等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具体管理(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组织查处伪造、使用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或县级管理机构签发(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新生儿父母(监护人)需变更新生儿姓名,应在登记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同级公安机关、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不规范机构的监管。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初步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核实其所载信息,并据此为新生儿办理户口,同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户口登记机关无法核实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在5个工作日内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一步核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验结果反馈户口登记机关。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受理和反馈。涉外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核查由省级管理机构受理。
当地管理机构对证件载体进行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级管理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当地管理机构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发现伪假证件,需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上报至中国疾控中心妇幼中心备案。
对于发现并鉴定为伪假证件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制假、用假违法犯罪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申领,管理机构到上一级管理机构申领。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机构在每年10月30日前,按照当年辖区出生活产数,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求计划,逐级汇总上报。各级管理机构应按照申领计划发放,如有超计划申领,需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市、县两级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调配工作,未经审核同意严禁跨地区或签发机构之间流通、借用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签发机构应分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管理,并将名单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出生医学证明保管场所应有门锁、柜锁、铁门、铁栏窗和保险柜。禁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十三条 各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使用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和签发,按号码顺序配发、使用。市、县级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各签发机构的系统账号和权限管理,不得多人共用账号。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签发机构要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签发档案相关信息查询、使用流程,严禁泄露相关信息。无法通过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办理相关业务的,需提交《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系统后台操作申请表》,经审核通过后由省妇幼保健院统一安排调整。
第十五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3月1日前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每季度后1月内上报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季度统计表,加盖公章后上报省妇幼保健院。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使用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省卫生计生委定期将下发的新证编号及去向信息通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定期将出生医学证明编码信息及使用地通报省卫生计生委。
第三章 签发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各地在签发过程中不得设置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任何附加条件,各助产机构应及时向群众做好有关签发政策的宣传告知工作。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要求:
(一)按照编号顺序逐一签发,不得跳号;
(二)“签发人员签字”和“领证人员签字”栏分别由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员签字,其余项目全部由计算机打印,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
(三)在每联规定位置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由新生儿监护人保存,副页是申报户籍的原始凭证,入户登记后由户口登记机关保存,存根联由签发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直接签发;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由助产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签发。在助产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由拟落户地县级管理机构签发;申领时原分娩的助产机构已停止签发职能的,由原分娩机构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签发。
第一节 首次签发
第二十一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父母原则上应在新生儿出生后3个月内完成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未提供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应提供本人书面声明;
(四)助产机构外分娩的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及亲子关系声明;
(五)新生儿父亲申请办理,但母亲信息无法提供或无法核实的,需提交新生儿与父亲亲子鉴定证明;
(六)非新生儿父母申请办理或领取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交新生儿监护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办理或领取人有效身份证件;
(七)原分娩机构已停止签发职能的,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或住院分娩证明,否则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的,应查验新生儿母亲与住院分娩登记的母亲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必要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姓氏原则上应随父姓或母姓,选取第三方姓氏需符合有关规定并提交证明材料;新生儿中文姓名应用规范汉字填写。
第二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可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并由签发人员签名;专用章管理人员在盖章前对信息进行核对,准确无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并做好首次签发登记。
第二节 换发
第二十六条 换发是指签发机构为因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一)无法进行出生登记的;
(二)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新生儿姓氏可随父母亲信息变更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失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二)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三)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因撕损等原因导致重要信息缺失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申请;
(三)因当事人原因变更父亲或母亲的,提供相应的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需变更户籍的,还需提交原户籍注销的证明材料(仅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因不能进行出生登记需变更的,应提供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原签发机构已经注销或已停止签发职能的由其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换发。不得异地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持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的,可以换发正、副页;办理入户后申请换发的,只换发正页。
第三十一条 换发机构审验相关资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准后予以换发,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三节 补发
第三十二条 补发是指为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机构为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有需要,以公证机构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补发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和书面申请;
(二)原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所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没有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需加盖原签发机构管理部门印章);
(三)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前要求补发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申请补发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审核相关材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准后,补发与原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一致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且申请变更原证所载信息的,应同时满足换发和补发条件,由补发机构办理,补发机构应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原证和补发新证所载父母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资料管理和归档的责任主体,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负责对本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资料进行管理和归档。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生医学证明存根;
(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换发申请表、补发申请表;
(三)其他文件材料:亲子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四十一条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可用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信息化手段对纸质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进行处理后永久保存。
第四十二条 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复印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需加盖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单位查阅个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需出具有关协查函;严禁涂改、圈划、批注、污损、伪造、抽换及损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第五章 废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对投入使用超过2年的证件限制打印签发,这类证件也按废证处理。
第四十五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因毁损需更换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持原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向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更换。
第四十六条 遗失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将丢失的证件登记为废证,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一次遗失5张以上的,应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逐级上报至中国疾控中心妇幼中心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对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进行登记,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中标记,连同废证原件,于每年6月30日前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加强废证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对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单位进行督导,并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对于泄露签发档案信息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于参与伪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于违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签发机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涉及伪造身份证明或其他资料,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签发机构应收回并予以注销,有关情况应通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证件所载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簿。
第五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亲子鉴定证明须由公安机关或省级司法部门备案并具有亲子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
第五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自填单一般有以下内容:父母姓名,身份证号,民族 ,婴儿姓名,婴儿申报户口地址,母亲居住地址,床位号等。如果刚住院时还没想好宝宝的名字,可以先用小名代替(一般情况下医院多填写某某之子,之女字样)。出生3个月内,到生产的医院换取正式出生证明,正式的出生证明需要明确孩子的正式名字,并且一经打印就很难更改了。
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自填单》所在医院出具,有部分内容是医生填好的,个人填写部分(填错可以划掉重写),填写完毕后,可以去换正式出生证明。
2、当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要认真核对。如发现有填写错误时,应及时向医院申请换发。《出生证》全部机打,并且内容“原则上不能更改”(这句话是自填单里的原话,好像听起来还是有可以修改的余地,但是还是不建议冒险)。
3、《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的有效法律凭证,要妥善保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 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定期逐级回收,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销毁。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受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投诉、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与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 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建立签发管理制度,严格签发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出具虚假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加快《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化进程,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与公安等部门共享机制。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定期将辖区内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号段、废证编号逐级报送至省妇幼保健所。实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的地区还应定期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个案信息逐级报送省妇幼保健所,再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将相关信息通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各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并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以及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电脑保存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均应按档案管理要求,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三章 申领
第十六条 实行按属地逐级申领制度。各签发机构向辖区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向所在市委托管理机构,各市委托管理机构向省妇幼保健所逐级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严禁向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地区、跨机构出借、转让《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倒卖《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下级单位申领时,应查验单位介绍信、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申领数量及编号并填写登记本。
第十九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对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登记,并按出生证编号先后顺序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和管理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 首次签发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分娩的新生儿,由该助产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婴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各签发机构应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助产机构接生人员负责规范填写分娩信息;签发人员负责查验新生儿父母、领证人等相关有效身份证件,留存复印件,规范打印或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并在审核无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蓝黑色钢笔、碳素笔一次填写,所有项目要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
各助产机构在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核对分娩产妇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复印件。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产妇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栏目处填写“/”。
第二十五条 各签发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合理设计签发流程,方便群众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申领和使用规定,指导孕产妇做好新生儿姓名、相关证明材料的准备。
新生儿父母应在出院前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确因特殊情况出院前未申领的,须在出生一个月之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出生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在本办法下发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新生儿父母(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人员身份信息及接生情况证明;
3、亲子(母子)鉴定证明;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机构分娩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参照医疗机构外分娩申领。
第二十七条 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发放登记,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上签字。
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的,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签发,严禁收费和搭车收费。
第五章 换发
第三十条 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或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 签发机构不得为当事人以变更新生儿姓名为理由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已入户的)或正副页(未入户的);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按当事人换发原因核定相应材料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1、《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蓝黑色钢笔或碳素笔的;
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3、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4、《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5、《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六章 补发
第三十五条 因遗失、被盗等情况丧失《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正页或副页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三十七条 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补发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告;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新生儿父母户口登记簿原件和复印件;
6、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给予情况属实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未办理出生登记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出生登记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卫妇秘〔〕650号)作废。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亲子鉴定证明指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
第四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出生医学证明怎么开
1、《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时间:每周一到周五全天。
2、备齐父母身份证原件和接生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进行办理。
(1)凭夫妇双方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在分娩医院领取《出生医学记录》。
(2)持夫妇双方身份证明和《出生医学记录》到产妇户口所在办理程序地的妇幼保健院(所)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3)办理程序:
a、持接生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在挂号处交费。
b、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c、自填单一般有以下内容:父母姓名,身份证号,民族,婴儿姓名,婴儿申报户口地址,母亲居住地址,床位号等。如果刚住院时还没想好宝宝的名字,可以先用小名代替。但在出院以前,一定要给宝宝取好大名,不然有些医院是不会发放《出生证》的。
证;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出生医学证明格式
出生医学证明格式全国儿童的医学出生证明都是一个样的,是卫生部的统一样式。
而且和户口没有关系,就是医院开具的婴儿的出生证明
是要查询真伪还是需要了解一个人的.出生信息?
按照要求,官方的查询应该出具公函,由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机构根据公函的要求和工作职责进行回复。
如果是个人进行咨询,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进行查询别人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体重、身长、母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父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盛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我国从1月1日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启用新版。
自填单一般有以下内容:父母姓名,身份证号,民族,婴儿姓名,婴儿申报户口地址,母亲居住地址,床位号等。如果刚住院时还没想好宝宝的名字,可以先用小名代替。但在出院以前,一定要给宝宝取好大名,不然有些医院是不会发放《出生证》的。
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自填单》一定要认真仔细,因为一经填写、打印,就不得更改。
2、当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要认真核对。如发现有填写错误时,应及时向医院申请换发。《出生证》严禁涂改,一旦涂改,视为无效。
3、《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的有效法律凭证,要妥善保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时间、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状况、体重、身长、母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父亲基本情况(姓名、年龄、国籍、民族和身份证号)、接生机构名称等。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盛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
我国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20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启用新版。
●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样本填写内容
自填单一般有以下内容:父母姓名,身份证号,民族,婴儿姓名,婴儿申报户口地址,母亲居住地址,床位号等。如果刚住院时还没想好宝宝的名字,可以先用小名代替。但在出院以前,一定要给宝宝取好大名,不然有些医院是不会发放《出生证》的。
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自填单》一定要认真仔细,因为一经填写、打印,就不得更改。
2、当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要认真核对。如发现有填写错误时,应及时向医院申请换发。《出生证》严禁涂改,一旦涂改,视为无效。
3、《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的有效法律凭证,要妥善保管。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公安部要求,自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截至12月31日。(即201月1日后申领的.2014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将统一用新版)
2014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2014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2014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2014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程序按原规定执行。
证明: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证号,地址。
然后再写关系人,父母,等(同上)
特此证明
落款
年月日(盖章)
带身份证,户口本,相片,到公证处公证,即可。
出生证明上有两处防伪:
(1)、出生证明在副页编号处有绿色防伪油墨,通过派出所公安专用检测板0度,60度和120度可显示出生证、人口登记和CSYXZM字样
(2)、出生证明在紫外线灯下观察,在母亲身份证号处内隐含“中国妇幼卫生标志”及“五角星”图案。
出生证的填写内容【2】
自填单一般有以下内容:父母姓名,身份证号,民族,婴儿姓名,婴儿申报户口地址,母亲居住地址,床位号等。
如果刚住院时还没想好宝宝的名字,可以先用小名代替。但在出院以前,一定要给宝宝取好大名,不然有些医院是不会发放《出生证》的。
1、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自填单》一定要认真仔细,因为一经填写、打印,就不得更改。
2、当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要认真核对。如发现有填写错误时,应及时向医院申请换发。《出生证》严禁涂改,一旦涂改,视为无效。
3、《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的有效法律凭证,要妥善保管。
出生证有什么用【3】
出生证主要用于:
1、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生人口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
2、证明出生人口的血亲关系;
3、作为新生儿获得国籍的医学依据;
4、作为户籍登记机关进行出生人口登记的'医学依据;
5、作为新生儿依法获得保健服务的凭证;
6、为其他必须以出生证为有效期限的事项提供依据。
不符合标准的出生证【4】
以下出生证不符合标准,将被视为无效证明:
(1)手写出生证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2)出生证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3)私自拆切出生证副页;
(4)出生证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5)非法印制的出生证;
(6)出生证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能够证明婴儿出生时间、性别、出生地、生父母等,并具有一定证明力的书面材料,长期有效,并可做为婴儿登记户口的依据。婴儿出生证明主要是针对医院新生儿的详细情况进行记录。
填表及办理出生证明须知
1、填表要求:新生儿姓名一栏可空项其余项目均需如实填写不得空项。父、母亲姓名需与身份证明、住院病历上的姓名一致,否则不能办理出生证明。职业、单位可简写或写无。父、母双方户口地址需与户口本上(第一页)地址一致。婴儿户口随父、随母请画圈。
2;在您的孩子出生后20天之内务必办理出生证明,请提前起好并确定婴儿的名字。
3、需带证件如下:婴儿父、母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过期身份证均无效)、父母双方的户口本原件(集体户口和外地户口可带复印件)、生育服务证或结婚证(未婚者需婴儿父母写未婚申明),另需带上出院通知单。
4、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证件不齐不能办理出生证明。
5、办理出生证明需婴儿父母亲自办理。如婴儿父母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他人代办需写一份委托书,并带齐双方证件。(婴儿父母只来一位办理即可)。出生证明打印好后婴儿姓名不能更改。
出生医学证明范文
申请人___________,姓名,性别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身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然后再写关系人,父母,等(同上)
特此证明
落款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盖章)
如果你的出生证明丢了,那么,大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补办:
《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具体办法: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须提供由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该儿童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 出生医学证明
★ 出生医学证明
★ 出生医学证明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