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在这里给大家带来行政赔偿诉讼答辩状(共含10篇),希望大家喜欢!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被偷走的影子”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答辩人xx县人民政府。
现答辩人就原告QZX对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作出如下答辩。
总的意见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 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
本次起诉,原告是基于其所称答辩人“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协议’划地复建给原告造成“来的财产损失”(见原告诉状)而提起的赔偿请求。向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原告是基于其所称答辩人的“‘xx府函(xx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判决确认违法”,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损失”(见原告申请书)而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本次起诉中的“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协议’而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财产损失”这一诉求,实质上属于另一个行政赔偿申请,答辩人并没进行先行处理。而原告径直起诉,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 本案受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不动产,因原告要求履行的“加工房协议”中,有一项就是要求划地复建安置96.2㎡。本案受诉法院既不是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所以,没有管辖权,应裁定移送。
三、 从实体上,原告也不应得到其所诉称的行政赔偿。
(一)、xxxx年10月22日原告与答辩人方所签订“加工房协议”中,并没有确认应当在具体什么时间安置原告的加工房。所以,任何时候对加工房安置,答辩人方均不存在违法或违约。
(二)、xx市高院在审理“(xxxx)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7号”一案期间的xxxx年,答辩人方已经对加工房予以了划地安置(见“00137号”判决书第9页)。所以,原告所称赔偿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
(三)、即便“xx府函(xx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xxxx)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违法,也与原告所称损失之间构不成因果关系。
1、xx府函(xx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xxxx年7月9日。而原告所称的18年来的损失,系指xxxx年至xxxx年。即或这个告知书违法,也绝对不可能与xxxx年至xxxx年这间的所谓损失构成因果关系。
2、基于答辩人方于xxxx年已经对加工房予以了划地安置,即或这个告知书违法,也不会造成xxxx至xxxx这3年的所谓损失;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构不成因果关系。
3、纠正xx府函(xx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后,顶多只能引起答辩人受理原告当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但受理后,并不必然得出原告在当时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提:确认答辩人方“xxxx年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行为《加工房协议》,至今不履行复建安置和补偿的行为不当”的申请会得到支持的法律后果。只有得到了支持,才有可能产生行政赔偿。但从实质上看,原告当时的申请不可能得到支持。最最基本的原因至少有一点,即:《加工房协议》中,并没有确认或约定答辩人方应当在具体什么时间安置原告的加工房。因此,xxxx至xxxx年这期间,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构不成因果关系。
谨此答辩,恳请采纳。
此致
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xx县人民政府
代书:付xx·律师
xxxx年3月28日
答辩人xx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石xx,主任。
答辩人现就XXQ等上诉人不服“(xxxx)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如下答辩。
总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是以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的;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又是基于认为管委会的答复行为是重复处理行为。
所以,本案的关键点是:要查明并析明管委会的答复行为是,还是不是重复处理行为。
而纵观上诉人的上诉,却漫无边际地大谈与此关键点无关的所谓事实与理由。
答辩人认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于对当事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后,当事人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维持原有的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
本案中,不能因为管委会方的答复中没有“申诉”二字,没有“驳回”二字,就不是重复处理行为。从本质上看,该答复完全符合重复处理的行为特征。一是,没有改变280号房屋的属性即“三峡淹没不予补偿”;二是,没有改变原名山镇人民政府(即现答辩人)按照《关于处理旧县城房屋搬迁遗留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与各上诉人分别签订的《xx县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中,所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三是,没有对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
行政诉讼制度之所以规定对这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如果对这类重复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就是在事实上取消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间,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有悖于行政诉讼设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此致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
代书:付xx·律师
xxxx年2月18日
答辩人:苏州市建设局
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游膺 职务:局长
为原告***等人不服答辩人核发的苏建拆许字(20XX)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核发的苏建拆许字(20XX)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维持。
20XX年6月16日,苏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苏州市《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申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文件材料,答辩人对此进行了审核并实地查勘,核查了的拆迁范围。
20XX年6月18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告知了拆迁范围内的公民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相关人的申请,答辩人于20XX年7月4日下午召开了轨道交通工程三个拆迁标段的听证会,并作出了听证意见书。答辩人依据听证意见,于20XX年7月8日向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核发了苏建拆许字(20XX)第24号拆迁许可证,并在苏州日报上刊登了拆迁公告。
综上,答辩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审核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向其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否定。
其一、原告所有的房屋受到《宪法》、《物权法》的保护,但是法律也从末规定过房屋受法律保护而不能实施拆迁。何况答辩人所核准许可的拆迁项目系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工程,属市府实事工程,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答辩人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二、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并非无偿灭失原告的房屋,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即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规定给予补偿,这一点与《物权法》中的征收规定完全一致,并不矛盾。因此,原告认为房屋受法律保护不能实施拆迁的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答辩人认为其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行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建设局(盖章)
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因江秀云诉我局行政赔偿一案,答辩如下:
20xx年5月26日,对江秀云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根据国家统计局“20xx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229元,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的公告,决定对江秀云违法行政拘留五日支付赔偿金五百五十九元九角五分(559.95元)。
同年5月27日,我局向江秀云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遂向贵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要求“律师费三千元,一审,二审法院诉讼费壹佰元,应给予赔偿“.
答辩人认为:对一审,二审法院诉讼费壹佰元将按照(20xx)芜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承担,但对律师费不应承担,理由是律师费不属于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二,原告要求因精神伤害和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及后续医疗费赔偿五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
答辩人认为:(一)对精神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不予赔偿;(二)对高血压,冠心病的治疗及后续医疗费不予赔偿,理由是上述疾病的形成与行政拘留处罚无关。
(三)原告要求我局公开赔礼道歉。
答辩人认为:可以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项丰年
答辩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黄,系局长
因原告龚、龙诉我单位行政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方对原告方房屋进行的强硬拆除行为是完全合法的;
(一)本案中答辩方的行政行为是根据湖南省人民 湘政函(20xx)40号文件作出的`,因此其主体是合法的。
(二)答辩方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也是完全合法的。答辩方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完全根据法律法规和城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办案流程进行操作。
二、本案所涉房屋确属违法建筑,根据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对辉下达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可证明此建筑为违法建筑。因此,原告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解决房屋宅基地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龚、龙向贵院提起诉讼,与事实、法律不符,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黄
201x年3月31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z,女,195x年1x月3x日生,汉族,山东省xx总公司退休职工,租住本市龙江路xx号1xx户。
残疾证号:鲁xx字第A053019号。
委托代理人:李aa,男,195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岛xx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联系电话:135xxxx6615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本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男,职务:局长。
责任人:于守贤,男,职务:房政处主管副处长。
上诉人坚决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XX)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依法据实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XX)南行初字第104号行政一审裁定,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
(2)依法据实确认被上诉人和被上诉责任人因其行政乱作为的过错责任以及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的赔偿责任。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据实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以下经济赔偿责任:a.房屋大修费用暂定80万元;
(也可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保质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出具相应书面证明文件)b.自19XX年3月份至20XX年底近二十二年的房屋租金损失95万元;
c.多年来,被上诉人毫无妥善解决问题之诚意,以其顽劣霸权的行政乱作为逼迫上诉人诉讼、上访、在外以市场价格租房、给上诉人造成身心病疾等人为灾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
合计人民币共188万元。
(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理由和相关依据: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级别属“县级以上”,并且,此案经国家和省级新闻媒体多次披露报道,属社会影响重大的复杂案件,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一审裁定没有认定事实和相关证据就盲目结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一审裁定的案由错误。
上诉人没有诉被上诉人“行政违法确认”。
正相反,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按省委[83]13号文及市委[85]81号文的规定精神”向上诉人合法私房下达的[86]青房私字第6号专用文件,并以此专用文件为关键的直接证据上访、诉讼。
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主要过错是“缺失应有的法定监督管理责任,纵容责任人肆意违法、违规、抗政的行政乱作为而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定责任。
”一审裁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于1986年2月对本案房屋下达的[86]青房私字第6号专用文件三项决定、一项规定的具体内容审理被上诉责任人是否存在行政乱作为的关键事实,严重违犯了《行政诉讼法》相关的明确规定。
(2)没有相关依据和证据及枉法否认铁的事实,就草率盲目的将本案定性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是一审裁定的原则性事实的严重错误。
被上诉责任人于守贤早在20XX年1月就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你们私房的落实政策工作已经结束,挤占户不迁户腾房等诸多问题应由你们起诉到法院解决。
因此,才发生上诉人与挤占户在区、市两级法院打了八十多起诉讼仍没完结,仍在继续、并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事实。
被上诉人虽然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此案属落实私房遗留问题,法院不应受理。
”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已经依法、依规、依政而作为的真正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也没有任何解决此所谓“落私遗留问题”的计划和措施,纯属干扰司法公平公正的持续乱作为。
(3)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根本理由、证据和事实是:被上诉法人缺失应有的法定监督管理责任,被上诉责任人肆意违法、违规、抗政并已具体下达实施的编号为707号的二次发还产权通知等多项严重的行政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人为灾难。
一审裁定却故意否认这些铁的事实和确凿证据,极为荒谬的将被上诉责任人严重的行政乱作为列为落实私房政策范围,这是对党和政府落实私房政策的极大抵毁和抗拒,也是对上诉人为维护私有财产合法权利依法据实行使合法诉讼权的非法侵犯。
(4)由于被上诉人严重的行政乱作为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上访、诉讼等人为灾难的事实已被国家及省级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多次及长期的披露报道,早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审裁定枉法认定为“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是没有依据和事实证据的极其错误的裁定,是以“非法定理由为借口”的“土政策。
”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了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相关明确规定:一审裁定采信的证据严重错误及违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明确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庭提交了7份直接证据、6份间接证据、2份“庭审陈述状”和1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市房管局出具证据、核实答复的十个问题”等书面材料,以确凿无缝隙的证据链证实了被上诉责任人严重行政乱作为的过错和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等人为灾难等较全面而且不容抵赖的事实。
然而,一审裁定竟然枉法对上诉人提交的确凿证据没有依法据实核查、审理并认定,枉法侵犯了上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诉讼权,显失公平与公正。
(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11份文件证据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本案的审理已经没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依据这11份文件精神针对此案已经实施落实解决的真实的`事实和证据。
答辩人田x恒,男,62岁,汉族,xx省xx县人,xx市xx建筑公司工人,住市政建设管理局花园路xx号。
因田x信、田x兰诉田>父母同意搬出居住,至今30多年不尽赡养义务”,不符合事实
我与原告田x信、田x兰虽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但由于伯父田xx无儿,xxxx年农历四月初三,经生父母与伯父田xx协议,我被过继给田xx为养子,并立有过继单。从那时起,我即与养父田xx一起生活。xxxx年我到xx市xx建筑公司x队干瓦工,才与养父分住两地,但每月给养父寄款,直到xxxx年养父去世为止。养父田xx虽有女儿,但早已结婚在外地居住。我对养父养老送终的情况,养父的生女可以证明。我被送养的事实原告是清楚的,生父母也从来没有否定我已被送养,也从来未曾要求我尽赡养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我尽赡养生父母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至于说xxxx年我回xx市居住的原因,那是因为我的工作单位在xx市。刚回xx市时,因单位临时解决不了我的住房问题,才暂居住在生父母家里,并不像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是“由于生活困难”才搬回xx市“与生父母兄弟姊妹一起生活”。xxxx年生活并不困难,我养父母家庭的生活更不困难,这有证人证明。原告企图用“生活困难”搬回xx市,来否定既成的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在诉状中称:xxxx年,被告田x恒出卖了南河街13号个人住房,又到父母的院子里建房,今年4月17日,将所建房屋卖掉得款156000元,被告独吞。要求人民法院将156000元追回,除了父母拿出一部分外,其余的钱由兄弟姊妹共同所有。
事实是这样的:xxxx年我从工作单位和工友处借钱买下xx街xx号房屋,从生父母家搬出后,就一直住在那里。因为邻居不断侵占生父母家的空闲宅基地,不得已,1981年生父母找我协商,要求我在空闲宅基地上盖房子。同年建房时,除了使用出卖xx街xx号的房款外,工作单位还给了我部分砖块和石灰。当然,兄弟姊妹也帮了几个工,这我不否认。今年4月17日,市政建设管理局因拓宽公路,需要拆迁我住的房屋,将我的房屋作价15600。元作为补偿,这完全是我个人的财产,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清清楚楚地写着我的名字。原告在诉状中说这是全家人的共同财产,是毫无道理的。当然,在我盖房时,原告也帮过王,其工钱要求归还,合情合理,我同意算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既然我与伯父田xx之间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那么我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对于生父母也就没有了法律上的赌养义务。但今后我个人仍愿在物质上帮助生父母,使老人幸福地度过晚年。但这只是我个人的心愿,并不是应尽的义务。市政建设管理局因拆迁补偿给我的156000元,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他人无权争要鉴于上述事实,我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域分局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丙2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生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峥 职务: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 职务:干部
我分局于2月20日收到贵院应诉通知书及原告不服我分局《名称驳回通知书》的起诉状一份。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分局受理该名称登记申请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分别于11月3日和11月5日,共三次来到我分局月坛工商所咨询个体出租汽车登记事宜,由于个体出租车登记的行政许可事项在12月就暂停办理,工商所前台接待人员向申请人说明情况表示不子受理其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原则,我分局工作人员同时请示分局登记部门是否恢复办理,11月6日上午,该申请人再次来工商所咨询。欲申请名称登记,接待人员将其申请的“北京途星出租汽车服务部”通过办公网络请示市局登记处,期间工作人员于11月10日告知该申请人我们正在积极向上级部门请示,请等候答复。为了给申请人一个明确的答复,12月3日,我分局驳回了该名称申请,并于12月8日以名称核驳通知书的形式送达申请人。
在决定驳回该名称申请的过程中,我分局认真负责的调查该行政许可项目的现状,三次前往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咨询相关政策和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和总体数量等情况,对是否应当办理个体出租车的登记注册的专业问题向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函并得到明确答复“对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我分局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几个问题,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认为我分局驳回该名称登记申请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行政。我分局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号令)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0号令)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目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工商发124号)受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属于应当获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需要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审批。《200 8年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第33项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由市运输管理局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根据《北京市出相汽车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十五”时期交通行业发展规划》【京计规划字1648号】(以下简称“十五规划”)中确定的北京市交通行业发展目标以及出租汽车行业现状(“十一五”规划保持不变),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总量控制。我市现有出租汽车数量已达到控制目标,不再投放新的运力,因此,北京市交通管理委员会停止审批新的出租汽车经营的申请。
为了配合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维护良好的首都经济秩序,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北京交通发展纲要》(2004—)(京政办发19号)中6.3出租车客运及租赁服务中“控制出租车总量规模,实现规模化和规范化经营”和“十五规划”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部门向我分局下发了《关于暂停出租汽车经营者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即第39期《登记工作指导》中相关内容),对申请经营出租汽车项目的不予受理。
因此,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十五时期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纲要》和出租车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个体出租汽车名称核驳决定,并以名称核驳通知书(京工商西注册企名核驳字[]0000004号)的形式书面告知原告不予批准的理由告及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原告称我分局与交通委贯彻《北京市“十五”时期交通行业发展规划纲要》中对出租车实行总量控制的政策的行为不适当,是维持了市场垄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汽车的登记部门之一,依法定职权作出暂停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具有法律和事实基础。经查询,截至207月1日,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档案,我市出租车累计运力投放数量已达到66646万辆。从“十五”至“十一五”期间,交通发展规划都中明确“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继续实施总量控制政策,严格控制在现有6.66万辆水平。”这是为了“满足首都的实际需要”,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持续发展。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北京交通发展纲要》及北京市交通委和发改委联合制定的“十五规划”和“十一五规划”,都是以维护广大人民利益为出发点,制定的全市交通政策和计划的指导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且应当严格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北京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交通发晨问题,是我局的义务,也是符合经济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
综上所述,我分局《名称核驳通知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符合法律要求,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诉讼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赵XX,男,白族,1980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证号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死亡。
2、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XX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XX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李XX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XX和刘XX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20XX年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XX就李XX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XX、刘XX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家属壹万贰仟元(1.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200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20XX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20XX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答辩人在李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XX
20XX年XX月20日
诉讼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XX省屏南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传漾
答辩人于 20XX 年 6 月 3 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长建(健)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20XX 年 5 月 15 日( 20XX )屏行初字第 03 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上诉状》副本,阅后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答辩如下:
• 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 上诉人提出被子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事实上,我们执法人员 9 位中,有两位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询问笔录中有记录。至于执法证件不一致是因执法人员按照上级要求重新更换新证过程中,新旧证号有变动的缘故,还有着装是按卫生监督所规范规定的。
•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听证告知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于 20XX 年 9 月 22 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 20XX 年 9 月 30 日举行听证,已经充分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权利,而且也完成了听证过程。
•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程序性证据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 10 日内已经将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全部提交给一审人民法院(详见证据清单)
•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
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对外实施诊疗活动,其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 年 11 月 12 日届满已经失效了,而且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就不具备执业医师法》资格,依法不得行医。
•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上诉人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依照《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诉可证》上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情况下一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答辩人是在依法履行公务,按照法定程序取缔上诉人非法行医,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也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屏南县卫生局
20XX 年 6 月 9 日
诉讼答辩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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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答辩状格式: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 所:成都市致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XXX 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 职务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就王德明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我局行政登记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诉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基本情况
20XX年5月11日,成都人民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百公司)变更资料齐备后,向我局提出了变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人百公司20XX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授权王文华主持20XX年3月31日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文华代表本公司行使股东的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顾勇及周喆人代表原告参加人百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出资情况表、章程修正案、通知原告关于召开人百公司2007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份及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关于将所持有的人百公司75%股权及相应债权与持有的重庆迪康百货有限公司5%股权及相应债权整体转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情况说明2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公证书、公司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我局工作人员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的规定,对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我局认为: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当日做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二、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和《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中(二)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0]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之4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
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有限责任公司未就股东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的或者股东会决议未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应当提交转让股权的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答复意见,其他股东未答复的,须提交拟转让股东的说明。”
的规定,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是符合《公司法》及《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的相关要求的。
人百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表明,原告在人百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并没有表明意见,签于此,人百公司的股东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中(二)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0]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之4的要求履行了通知义务,充分维护了原告的股东权益。
人民商场在给原告的《通知》中叙明,原告应在20XX年5月10日前就有关转让事宜做出答复,否则视为同意。
我们认为人百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XX年5月11日,所以其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并没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因此,原告认为我局“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期限”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三、我局对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与《国家工商总局199号文件》中(二)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0]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之7:“公司章程修正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规定及该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六十七条的约定,人百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尽到了审查义务。
我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按程序进行受理、核准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人百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受理、核准其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人百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成都市XX区人民法院
诉讼答辩状格式:离婚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汉族,1974年05月0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XX号7栋3单元1楼4室。
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872X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1971年06月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市XX医院医生,联系电话139873XXXXX。
答辩人因XX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我与XXX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正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在争吵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及工作。
基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自2008年6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因此,被告同意解除与XXX的婚姻关系。
二、 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
1、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XX大道2号7幢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10XXXX号,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当时购买价为358737.00元,现市值大约为500000.00元左右;
2、共同债务:因购买上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25万,目前尚欠银行款项211766.03元。
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
1、原告在婚前买给被告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是原告婚前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进行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已经缔结结婚,该赠与物也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合法有效,应该视为被告方的个人财产。
而且,退一步讲,该首饰系被告方的时候用品,根据婚姻法规定,在离婚时也应该归被告所有;
2、原告声称其母亲给双方买房钱30000.00元,与事实不符。
该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母亲在结婚前10天左右拿给女方(被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应该属于被告方所有,并非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20XX年2月18日
★ 诉讼答辩状
★ 重复诉讼答辩状
★ 行政答辩状
★ 版行政答辩状
★ 行政答辩状范文
★ 行政二审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