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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八)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主管范围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方便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报告,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第四条 任何人进入火灾高危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人发现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都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二章 消防安全条件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10日内,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能够确定申请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火灾高危单位办理登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附加条件。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验收、检查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已经投入使用、营业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营业。
火灾高危单位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火灾高危单位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应当使用不燃保温材料。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消防产品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和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二)设置种类、数量、位置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具有规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以下标识:
(一)位置指示标识;
(二)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三)使用说明;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标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消防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三)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可燃物品的仓库,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六)避难层(间);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
(九)根据单位火灾危险性质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敷设、施工,应当委托专业电气、燃气施工机构或者由单位聘用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火灾高危单位选用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并符合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疏散走道上和安全出口处放置其他物品、障碍设施。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新建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
第十四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应当在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保证消防工作的队伍建设、日常管理、隐患整改、资金投入等事项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受托方履行本规定有关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下列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消防工作管理部门:
(一)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员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占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销售企业;
(四)规模较大、人员较多或者容纳人数较多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一)统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设施、器材、标志;
(二)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三)每月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对新上岗员工及时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六)组织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工作;
(八)单位授予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或者将部分消防工作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的,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门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应当确定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验与维修、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的消防管理人员,其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
防火检查(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物由两家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同确定、组建或者委托负责统一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书;
(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当地消防安全规定以及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的要求;
(四)接受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实施的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消防工作奖惩。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参加。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每年向辖区公安消防队定期报告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公共娱乐场所员工应当全员参加志愿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有不少于20℅的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志愿消防员应当参加。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参加志愿消防队,参与组织消防演练和灭火、疏散任务。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应当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地传送和报告相关消防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现场需要,立即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防护救护等工作;消防队抵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火场指挥员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
第四章 内部防火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严格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达到以下要求:
(一)消防安全制度符合本单位及其各部位、各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需要;
(二)各级、各岗位员工熟悉本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保证行为与其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三)消防设施、器材、标志数量齐全、检修及时、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岗位作业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经常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正门入口处悬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
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三)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七条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宾馆、饭店、养老院、福利院等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
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每日生产、营业结束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夜间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组织白天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高危单位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查验、确认并签发动火证后,方可施工。
严禁公众聚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或者使用可燃、易燃物品的装修施工;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施工,应当建设实体墙将施工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在火灾高危单位禁烟禁火部位吸烟的人员,应当实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体宿舍的管理,采取措施禁止吸烟、私接电器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使用炊具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厨房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清理1次厨房烟道;
(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1次电气防火检测;
(三)委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每月进行1次维修保养;
(四)委托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功能检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烟道清理情况,应当留有清理记录并存档备查;对第二、三、四项检测、维修保养报告,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和11月分别组织1次综合性消防演练。消防演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火警情境;
(二)调动相关人员;
(三)启动消防设施;
(四)组织人员疏散。火灾高危单位的内设部门、岗位应当由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指导,每季度组织1次适应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会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消防安全管理人签署同意意见后,依法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前款规定的大型活动期间,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对现场情况进行管控;
(二)现场加派防火巡查人员;
(三)志愿消防队备勤。
第三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评估,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作为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
第三十五条 接受火灾高危单位委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委托合同,及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许可条件。属于备案范围的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技术标准严格进行工程检查。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1次系统性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对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
第四十条 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以下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一)火灾高危单位整体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将导致200名以上员工失业的;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党政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等停止使用,在本地没有可转移或者替代的建筑物的;
(三)责令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责成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法干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报告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事项未予决定或者未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对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挂牌督办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消防监管,未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的或者隐瞒火灾高危单位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未设置明显标识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未设置位置指示标识、禁止占用或者遮挡的标识、使用说明的;
(三)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设置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的;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五)未在单位正门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设置厨房的部位未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配置逃生辅助装置或者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建议火灾高危单位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后未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未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设立的消防安全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的人员配备数量明显不能适应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的;
(四)未及时传送、报告有关消防工作信息,或者报告虚假信息、隐瞒重大消防工作信息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在火灾高危单位进行电焊、气焊或者举办、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焊、气焊作业或者大型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活动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定期清理厨房烟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八)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7月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7月11日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和《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铁路、民航、航运等专业公安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卫生、民政、交通、文化、体育、国土房管、旅游、民防、商务、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1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四)床位在200张以上的医院、福利院,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床位在15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五)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六)候车室(候机厅、候船厅)建筑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轨道交通站、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码头;
(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八)设计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体、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企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九)丙类物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总数1000人以上的企业;
(十)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一)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并书面告知该单位。
单位对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关于火灾高危单位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火灾高危单位认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本规定关于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管理方和使用方为不同主体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划分各方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之日起5日内将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并且合格,但已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除外。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以及从事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的人员,应当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且合格。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登高操作面、固定消防设施设备,以及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疏散通道的地面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是能够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或蓄光标志。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通过消防宣传栏、消防安全标志、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等方式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常识。
宾馆、饭店的独立闭路电视系统和歌舞娱乐放映场所的视频系统应当具备开机播放消防安全提示短片以及疏散逃生警报强制切换功能。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人员不少于两人,每班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执勤人员,实行实时监控,确保能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置火灾事故。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防火巡查制度。
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应当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医院、福利院在开业期间,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开学期间,应当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昼夜防火巡查。
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应当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2小时内还应当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火灾高危单位因火灾隐患整改确需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书面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配备足够人员以及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
(二)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防火重点部位、有关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疏散逃生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报告火警、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以及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演练。公共娱乐场所、医院、福利院和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还应当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夜间演练。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和指导火灾高危单位开展演练。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其维护保养记录及年度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每月维护保养记录和年度检测报告还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设有火灾自动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并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将本单位消防安全信息及时录入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和年度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实施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和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合理调整消防监督检查频次,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作为火灾高危单位相关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并书面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及其所在建筑和毗邻建筑作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重点。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不得妨碍火灾高危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教学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的;
(二)未在公众聚集场所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设置能够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或未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未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的;
(四)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以及从事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的人员未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二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的,对擅离岗位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及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未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一旦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或场所。各省市依据自身实际的消防安全状况,其定义会有一定的差别。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下列单位是火灾高危单位:
(一)在本地区具有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在本地区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单位;
(三)火灾荷载较大、人员较密集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四)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一)具有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体育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5)三级甲等医院。
(6)200张以上床位的养老院、敬老院。
(7)200张以上床位的托儿所、幼儿园。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单位;
(1)单座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或者容积超过5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单座容积超过400立方米或者总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和液化石油气储罐。
(2)建筑总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甲类厂房或建筑总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乙类厂房。
(3)工艺装置占地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石化单位。
(4)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甲类物品仓库和建筑总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乙类物质品仓库。
(三)火灾荷载大、人员较密集的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1)属于一类高层建筑的下列场所:
1、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邮政防灾指挥调度楼;
2、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重要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
3、藏书高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
4、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2)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地下轨道交通。
(四)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省级及以上建筑物类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1)装机容量250MW以上(大中容量发电厂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300MW以上(大2型以上)的水利水电枢纽。
(2)总储量50000吨以上或50000立方米以上的储备粮食、棉花、药品、木材、造纸原料等可燃重要物质的大型仓库、堆场、基地。
(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4)长度超过3千米的特长公路隧道。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经营性公墓墓穴(格位)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省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墓区建设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新建坟墓应安葬在公墓内,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无封建迷信活动,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等节地葬法。
第二章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八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公墓用地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签定《成交确认书》或取得《中标通知书》;
(三)公墓单位需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者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或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六)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七)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及省民政厅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验收文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墓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后,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等,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设立固定明火祭奠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措施,并经县(市、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批;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有固定的明火祭奠设施;
(五)待售墓穴规格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墓区按规划进行绿化。生态(卧碑、树葬、花葬、草坪葬、艺术葬等)墓穴不低于墓穴总数的70%;
(六)安装山东省殡葬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
(七)墓区管理机构的组建与申报报告相符,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八)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
验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单位整顿,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顿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提交原合作单位协议和现合作单位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公墓单位,凭《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委托代办文书,由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公墓业务代办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设立分处。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
4、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5、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6、服务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8、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或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以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三)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6%的税后收入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时的维护管理等。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预留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公平、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祭扫文明、安全、有序。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16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购置墓穴(格位)应当持购买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四)按照公墓墓区管理规定的方式祭奠,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每年10月1日以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的使用符合规定,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性质或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单位,由省民政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省民政厅吊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公墓单位所属民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省民政厅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同意注销的,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公墓新址审批和验收手续,并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三章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七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条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的《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涉及林地的由林业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5、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价收取骨灰存放费用。无价格违法行为。
(四)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重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公墓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原批准文件。同意注销,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并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公益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属经营性公墓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公益性公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四十五条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七条、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两侧,(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五条、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十六条、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七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二十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和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造价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八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建设工程。
第九条 行业计价依据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组成,应当符合统一计价依据的技术要求。
行业计价依据适用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适用于特殊条件下需要补充编制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编制,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设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建设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定额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资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定额计价方法。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工程中混合使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
(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
(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实现学籍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制度化,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普通中小学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类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符合招生入学政策在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教育厅统筹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学籍管理规定,指导、监督、检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学校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做好学籍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报备等工作。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四条 新入学学生应按时到学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到的,学生或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须提前向学校提出延缓入学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延缓入学手续。高中新生如在规定报到时间结束两周后仍未到校办理手续且未向学校请假,除因不可抗力等事由外,丧失入学资格。
第五条 小学一年级学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并在开学2个月内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初中、高中一年级学生学籍接续上一学段学籍信息。学生入学报到后,学校要收集、完善、审核学生已有学籍信息,并在开学2个月内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中等职业学校转入普通高中就读学生的学籍,由接收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建立普通高中学籍。
将可接受送教上门服务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学籍管理,学籍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负责建立。
第六条 学校不得为违反招生政策、擅自扩大招生范围、超计划招收的学生和未报到的学生建立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上述情况的学生不予确认学籍。
第七条 学校应当以班为单位建立学生学籍。
第八条 学籍号分为全国学籍号和省学籍辅号,全国学籍号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第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等要求,为学生建立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学籍管理系统,纸质档案由学校管理。
学校合并的,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学籍档案移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教育部中小学电子学籍管理系统规定的学籍基础信息;
(二)学籍信息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分修习情况、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学籍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转学
第十一条 因家庭住址变化、户口迁移、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等因素确需转学的,由学生或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办理学籍异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本学区内不准转学。普通高中学生在本县(市、区)域内不准转学。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准转学。
第十二条 学生转学按照年级对应原则。
“五四学制”初中一年级学生可转入“六三学制”小学六年级或初中一年级。“六三学制”初中一年级学生可转入“五四学制”初中一年级或二年级。
第十三条 除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外,学籍实行“籍随人走”,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入学或转学手续的学生就读。
第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子女随迁转学,由安置地教育行政部门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学生转学,须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交转学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转入学校审查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到转出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出手续。其中,高中学生由外省(市、区)转入我省,还需提交原就读学校出具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或《成长记录》档案、学生已经获得的学分清单,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学业成绩证明,由转入学校办理接收手续并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由我省转出到外省(市、区),按照外省学籍管理要求,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可由学生本人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病历、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办理休学手续。
初中、高中毕业年级第二学期一般不准休学。
第十七条 学生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并在传染期的,学校应要求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带其到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治疗期在半年以上的,应要求其办理休学手续。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其他疾病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的学生,学校应要求其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八条 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续办休学手续。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及时办理复学手续。未申请复学的,学校应通知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办理复学手续。
第二十条 普通高中学生超过应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未申请办理复学手续或未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的,按自动退学处理。连续休学两年以上,仍不能复学的,应予退学。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应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学生返校。学生擅自离校一个月以上,按退学处理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高中学校一般不开除学生。按照学校规定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或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勒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生学籍。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准退学。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及时报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纸质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其学籍保留在原就读学校。解除刑事处罚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回学籍所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接续原来的学籍信息,不另建新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七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及时注销其学籍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章 升级、留级与跳级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每一学段内升级采取直升式,不允许留级。
第二十九条 “五四学制”小学毕业学生可升入“六三学制”小学的六年级或初中一年级;“六三学制”小学毕业学生可升入“五四学制”初中一年级或二年级。
第三十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的学生,由学生或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评估,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可以在本学段内跳级。一般情况下,本学段内只允许跳级一次,每次只能跳一个年级。跳过年级视为完成相应年限的教育。学生跳级应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小学一年级不允许跳级。
第六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颁发给义务教育毕业证书;普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获得毕业要求学分、学业水平考试和体质测试成绩合格的,准予毕业,颁发给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修业期满但未达到普通高中毕业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两年内达到毕业要求的,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当年学生毕业时间填写。
普通高中学生修业一年以上、申请退学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自动退学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义务教育证书和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校统一发放。证书规格由省教育厅制定。
毕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本人申请,由毕业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对学生学籍信息严格管理,不得随意拷贝或向社会泄露。凡泄露学生信息的,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应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准确真实,凡弄虚作假,乱开休学、转学、毕(结)业证明,涂改学籍档案,为学生建立双重学籍的,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港澳台学生和外籍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条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
第五条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二)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四)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第六条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
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第七条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标准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八条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火灾统计管理,按照“谁监督、谁统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县(区、旗)、乡镇的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门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责统计。
(六)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火灾统计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计。
(八)一起火灾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火灾统计由主管起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条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二日以前将上月火灾数据报公安部消防局。
全年的火灾数据(含补报)在次年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 、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告火灾基本情况,并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 安部消防局。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安消防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 ,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 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 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 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 计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 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 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 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全国火灾统计数据出炉
今年1至6月份,全国共接报火灾17.2万起,亡911人,伤756人,已核直接财产损失19.2亿元,与去年上半年相比,四项数字分别下降16.7%、18.5%、7.1%和25.5%;其中,较大火灾38起,同比下降2.6%,未发生重大和特大火灾(去年同期发生特大火灾1起、重大火灾3起)。
14省份火灾超5000起
从分地区火灾起数看,东北3个省火灾都在5000起以上,最多的辽宁12732起;东部10个省中,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火灾在5000起以上,其中江苏、山东超万起,分别为14196起、12689起;中部6个省中,安徽、河南、湖北、湖南火灾在5000起以上,但都低于1万起。
西部12个省份中,四川、陕西、新疆火灾在5000起以上,四川、陕西超万起,分别为10693起和10742起。
从分地区火灾亡人看,北京、辽宁、江苏、浙江、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等9个省份亡人超过40人,最多的广东79人;吉林、海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等6个省份亡人未超过5人。
住宅伤亡比重最大
从分区域火灾情况看,农村发生火灾57570起,亡333人,分别占总数的33.6%和36.6%,高于县城集镇与城市的比例;县城集镇发生火灾52300起,亡271人,分别占总数的30.5%和29.7%;城市发生火灾49966起,亡291人,分别占总数的29.1%和31.9%。
38起较大火灾中,县城集镇15起、城市14起、农村7起、其他区域2起。从分场所火灾伤亡情况看,住宅火灾造成747人死亡、419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82%和72.7%。
住宅火灾亡人中,未成年人占14.7%、老年人占35.3%、青壮年占31.9%。38起较大火灾中,发生在住宅的有25起,占66%。
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下降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学校医院、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10948起,占火灾总数的6.4%,共造成52人死亡、5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3718万元,与去年同比,分别下降8.6%、56.7%、23.4%和34.7%;其中较大火灾5起,占总数的13.2%。
电气引发火灾最多
从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看,因电气引发的火灾共48392起,占总数的28.2%;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的火灾共31045起,占18.1%。
此外,吸烟引发的占5.2%,玩火引发的占4.1%,自燃引发的占2.9%,生产作业不慎引发的占2.6%,放火引发的占1.6%,雷击静电引发的占0.1%,原因不明确的占5.9%,其他原因引发的占28.3%,起火原因在查的占2.9%。
亡人多集中在夜间
从分时段火灾情况看,22时至24时死亡89人,占总数的9.8%;0时至2时死亡127人,占13.9%;2时至4时死亡124人,占13.6%;4时至6时死亡88人,占9.7%。
其他每个时段的死亡人数均低于80人,最少的12时至14时死亡47人,只占5.2%。从火灾的财产损失情况看,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共94473起,占总数的55.1%;损失在1000元至10000元的共57783起,占33.7%;损失超过10000元的共19248起,占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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