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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786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公司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地矿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和豫矿集团《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及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各部室、项目部是所负责工作区域和管理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公司各部室、项目部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术素质。公司安全管理应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条、公司应自觉接受省地矿局、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公司项目部应接受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工会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生产体制、安全机构、人员
第六条、企业内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司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公司其他领导(含党群)和各职能部门领导,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各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对自己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公司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人员兼任。
安全生产委员会职责如下:
1、研究、协调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指导全局性的安全生产工作。
2、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督促检查本公司各部门及项目部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及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3、组织公司层面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经验交流等活动。
4、考核本公司各部门及所属企业实现安全目标管理情况,研究对安全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
公司项目部应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由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配备兼职安全员。公司应创造条件,努力培养配备一批“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九条、安全生产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身体健康。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公司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保证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优先保证安全费用的年度预算;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要符合《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xx]16号)的规定。公司主要负责人要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完善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建立安全费用台账,安全管理部门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会同财务部门负责安全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监督。
第十二条、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安全生产费用计划。安全生产费用计划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下年度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公司必须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生产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保证产品质量,并监督、培训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定佩戴、使用。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公司各级领导应按照“一岗双责”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生产经营和安全工作做到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评比;把安全生产作为考核、劳动竞赛和评先表彰的内容。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控制和减少“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发生,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十七条、公司各部室办公室、项目部的办公室和宿舍每天下班及节假日应关好门窗、切断室内用电电源,并不得私拉电线和使用电热器具。公司办公和生活区域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公司项目部应对动火作业、高处作业、起重作业、破土作业、高温作业、临时用电作业、易燃易爆作业、汽车驾驶作业等具有高度事故风险的生产经营作业环节,督促责任单位或部门制定相应的作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安全作业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操作规程。公司物业管理部应督促为办公区域和投入使用的生活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经常检查相应区域消防器材、设备完好情况,保证能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项目负责人、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由资质单位举办的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知识和技能,适应工作岗位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对于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工种人员,上岗前应检查是否具备由资质单位颁发的上岗操作资格证书,必须人证相符且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汽车驾驶员驾驶公司的车辆,在领取驾驶证后,应参加省地矿局举办的安全培训考核,持有省地矿局安全生产部门发放的汽车驾驶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遵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加强和规范单位安全培训,配备必要的安全培训器材,经常有效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技术素质。
从业人员从事项目新岗位工作,应进行公司、项目部、现场工作岗位的“三级”安全培训,并建立“三级”安全培训管理档案。
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人员,应进行上岗前的专项安全培训。
公司结合新法规、新标准、新项目、新要求、典型案例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安全培训。
第五章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组织安全大检查每年进行1-2次,由公司安委会主持。各部室、项目部组织安全大检查每年进行4次,由各部室、项目部主持。各项目部要求施工现场各标段每周组织1次安全检查,每天现场巡检。安全检查应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公司项目部、部室应根据季节变化及节假日等特殊时期的安全工作特点,及时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对特殊作业、特殊设备和重点部位应不定期组织专项安全检查。
公司各个项目部应坚持“开工前”的安全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安全检查应坚持领导、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会人员相结合,检查和隐患整改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安全检查应目的明确、要求具体、讲究实效、解决问题。
第二十六条、安全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有关领导交换检查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应及时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按“四定”原则进行整改,即定整改责任人、定整改措施、定整改时间、定整改验收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由检查组组长签发,被检部室、项目部签收;被检部室、项
目部整改完毕后,应将整改情况书面上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事故管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报告: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公司主管领导和公司主要领导,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简要经过,现场情况、人员伤亡数量、已采取的措施、初步估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二十八条、事故救援:公司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xx)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组织、机构、人员、经费、装备。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应急预案的演练。同时督促施工现场各标段建立施工现场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发生重伤及以上事故,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公司配合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报省地矿局、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按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处理意见,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对有关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和参照省地矿局汽车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进行调查处理。事故处理文件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工伤鉴定:重伤事故医疗终结后,公司应及时组织从业人员到当地伤残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级别鉴定。从业人员“伤残级别鉴定证书”原件由从业人员个人保存,复印件应分别存入从业人员个人人事档案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工伤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工伤事故档案管理:档案记载内容是从业人员享受因工伤有关政策的依据,档案应保证其原始性、真实性。工伤档案一式两份,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保存原件,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保存复印件。
第七章安全会议与目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司每年度应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总结、交流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研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部门(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三十四条、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每年度应召开3-4次。公司各项目部每月应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每周检查一次施工现场各标段的安全生产情况。安全会议和检查情况应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公司对各部门、项目部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每年度以文件形式下达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司对各部门、项目部上年度实现安全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惩办法等有关制度,把安全目标层层分解并落实到基层。公司应对各部门进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并及时兑现安全目标奖惩。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公司对荣获公司安全生产先进部门(集体)、先进个人给予表彰、表扬和奖励。对公司安全生产先进部门(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采取由部门推荐(自荐),公司安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表彰奖励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人员激励制度,对实现安全生产目标单位的相关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对未能实现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部门,按公司有关规定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事故结案后,对事故责任人的处分决定,由公司存入个人人事档案。
第四十一条、发生责任事故,其有关责任人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谎报、瞒报事故,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关于企业生产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全公司各车间、班组应经常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检查:全公司性检查每季度一次,生产安全部、各车间每月一次,工段每周一次,班组每天一次。
第二条各专业部门(设备、基建、消防)每年应组织专业人员对全公司的起重机械、受压容器、电气设施、工业构筑物、防火、防爆等专业性设备、设施以及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条检查方式:自查与互查、专业查与群众查、重点查与全面查相结合。
第四条检查内容:应按上级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主要是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查不安全隐患,对查出的'问题要做到定单位、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给予处理解决。
第五条检查后,根据事故隐患和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单,限期整改。
第六条安全检查要加强领导,发动群众,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有关职能部门对安全检查的整改措施任务,应协同负责的整改单位,保证按期完成,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安全教育制度
第七条安全生产,教育为先,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首先必须把安全生产列为企业的头等大事来抓,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为此,特制定本制度。
第八条三级安全教育 凡新入公司的职工(包括实习代培人员)在工作前,必须经过公司、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方可进入生产工作岗位,并由车间(工段)负责人指定有经验的老工人带领工作2-3个月,熟练本工种操作技术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九条对特殊工种(电工、锅炉、电焊气焊、压力容器、起重、汽车叉车驾驶等),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才能独立工作。安全生产部门每两年应组织一次特种作业人员复审培训工作,对复审不合格者应补考,如仍不合格将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条坚持车间每月一次、班组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利用活动日进行布置、检查、总结、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在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试制新产品时,必须由技术负责人事先对工人进行全面的安全操作知识教育,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对本公司(包括车间)所举办的技术学习班,应有安全技术知识内容。对外来参观人员,接待部门应进行针对性安全教育,并指派专人陪同方可进行现场(厂区)参观。
第十三条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做好经常性安全教育工作,各级党、工会、团组织要协调行政搞好宣传教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指工程项目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坚持在抓生产的同时抓好安全工作。他实现了安全与生产的统一,生产和安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不能分割更不能对立起来应将安全寓于生产之中。
2、“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指安全生产工作是衡量工程项目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它要求对各项指标考核,评优创先时首先必须考虑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安全指标没有实现,即使其他指标顺利完成,仍无法实现项目的最优化,安全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3、“三同时”原则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和环境保护等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的简称。
4、“五同时”原则企业的生产组织及领导者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5、“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的支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6、“三个同步”原则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深化改革、技术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同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1):
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冶金、机械、电子、电力、建材、医药、纺织、仓储、旅游、通信的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中央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中央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中央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条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中央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国资委。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四)在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国资委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国务院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中央企业半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中央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下列降级或者降分处理(见附件6):
(一)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瞒报事故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责任事故起数达到降级起数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三)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但不够降级标准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分处理。
(四)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连续发生瞒报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中央企业或者中央企业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国资委对董事会予以调整,对有关董事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三十八条 国资委对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11号)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外中央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
前款所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技能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新闻、广播、影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从业人员总人数百分之二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从业人员总人数百分之一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安全知识和身体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检验:
(一)道路、水上、轨道等交通运输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状况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整改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激励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完善相关作业管理手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在重大危险源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相关人员进行危险源危害告知。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检测监控,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进行检测、检验,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将事故隐患及排查治理情况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及人员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暂时停产、停业、撤出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督促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接受发包方、出租方安全生产监督,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资质、服务范围和专职评价、检测、检验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开展业务的情况,在本机构网站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业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转。场所内容纳的人数超过依法核定的人员数量定额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毁、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妨碍安全疏散;
(三)妨害消防设备和应急设备的使用;
(四)场所内容纳的人数超过依法核定的人员数量定额;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下列行为之一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三年内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参加政府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政府奖项的评奖:
(一)道路、水上、轨道等交通运输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的;
(五)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价机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为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对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将安全生产诚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轨道交通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行业及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发生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财产征用补偿费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的;
(二)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或者未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等作业时,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未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擅自拆除、损毁、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4月27日公布的《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边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捕捞渔民加入渔业合作社,逐步将渔业船舶纳入渔业合作社自我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保证渔业船舶安全适航和船长依法履行职责。
船长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作业规则规程,保证渔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和船员安全;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排除建议;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排除的,船长有权拒绝出海作业,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应当到具有渔业船舶造船资格证的船厂建造、改造。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号、船籍港,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书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齐合格船员,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号灯号型、助渔助航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9.4千瓦以上且船长超过12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临水作业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并指派专人负责望。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应当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
第十六条 鼓励渔业船舶加入渔业合作社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应当将编队队长、编队船舶等信息由渔业合作社或者村委逐级上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参与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在航行和作业期间应当保持通信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队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险情且不能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需求等情况,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后或者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并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记录船号、时间、位置、纠纷原因等情况,并保留有关证据,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采取扣押船员、破坏通信导航设备等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经营人应当加强防风、防浪、防风暴潮等安全措施,当遇到自然灾害性天气时,应当立即组织海上作业和看护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业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渔业安全监管、宣传与培训、海难救助等工作经费;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对老旧渔船报废更新和安全设施配备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渔村(社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应当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定期对渔民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加强对管理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做好渔业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证渔业无线电台通信畅通,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生产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海上遇险渔业船舶救助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鼓励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其投保额度应当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对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的;
(二)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的;
(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四)临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编者注:此字读liao;左边为目,右边为僚的右半部分)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力事故,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电、输电、供电、电力建设为主营业务并取得相关业务许可或按规定豁免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电力应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和电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电力企业具体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完善电力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电力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预控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
(六)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八)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九)建立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十)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注册,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行安全备案,开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工程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将电力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向相关电力工程质监机构进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章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在电网互联、发电机组并网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安全责任,并在双方的联(并)网调度协议中具体明确,不得擅自联(并)网和解网。
第十三条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涉及电力系统安全的电力安全事故(事件)处置的指挥机构,发生电力安全事故(事件)或遇有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相关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四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管理,科学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开展电力系统安全分析评估,统筹协调电网安全和并网运行机组安全。
第十五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发电设备设施和输变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强化电力监控系统(或设备)专业管理,完善电力系统调频、调峰、调压、调相、事故备用等性能,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发电机组、风电场以及光伏电站等并入电网运行,应当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符合电网运行的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订、完善和落实预防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安全技术措施、反事故措施和应急预案,建立完善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用户等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八条国家能源局依法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跨区域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负责
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区域派出机构;同一区域内涉及跨省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省级派出机构。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涉网安全由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的宣传,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督
查。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部分电力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指导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统计分析电力安全生产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有关数据。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国家能源局组织或参与重大和特别重大电力事故调查处理;督办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派出机构组织或参与较大和一般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对电力系统安
全稳定运行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组织专项督查。
第二十六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电力应急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制定电力应急体系发展规划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开展重大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分析评估工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
和程序,组织、协调、指导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供电电源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对违法行为严重的电力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电力企业造成电力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可以要求其停工整顿,对发电企业要求其暂停并网运行。
第三十三条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违规情况向行业进行通报,对影响电力用户安全可靠供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系统,是指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调度等环节组成的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系统。
(二)电力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安全事故、电力人身伤亡事故、发电设备或输变电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电力安全事件,是指未构成电力安全事故,但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构成威胁,可能引发电力安全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四)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隐患。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进一步强化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是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按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及市外有关专家、教授组成。
专家库内的专家根据行业和领域分为若干专业组。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采取个人自愿,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主管部门或推荐单位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局审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相结合的方式。合格者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聘书。
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参加安全检查及安全许可审查,查找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七)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公共事故时,配合现场指挥部研究制订应急救援临时方案,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援;
(八)完成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下执行公务;
(二)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对其工作内容负责;
(三)配合相关部门执行公务时,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五)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六)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专家,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加强对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对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考核,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
(二)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将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等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五)组织开展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人员、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预防预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诚信分类评价制度,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明确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等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企业职代会报告的制度,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数据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管理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指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风险危害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经常性的应急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接到事故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组成事故调查组,指定调查组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
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事故,可以组成事故调查组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实行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制度。按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查处的一般和较大事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挂牌督办。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从业人员参与、行业监管、政府监察”的机制。
第四条 建设、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检测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试点,推广应用成熟、可靠的先进生产技术,促进建设工程科学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使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保障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健康,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报监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预(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施工合同中,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将其列入招标投标竞争项目。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将安全生产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第三方监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三章 招标代理、勘察、
设计、租赁、检测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设置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不得允许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的企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第十五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吊篮、钢管及扣件等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的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负责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报和投诉;
(三)取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的权利;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六)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安全监理岗位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人员配备应当符合规定并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二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
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监理人员不得签署虚假技术文件。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是否足额配备合同约定的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二)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进行维护保养和验收;
(五)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监理单位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整改后,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整改结果,符合要求的签发工程复工令。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管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城镇房屋修缮、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环卫和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园林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八)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园区管委会负责工业园区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通信、电力、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负责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交通、水利、拆除等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新申领、延期时,应当征求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及时回复书面意见。
各专业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管工作,由专业工程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移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包括招投标(承、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程,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制定监督工作计划,明确工程监督人员、监督时间、监督内容、监督频次等内容。
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按照监督工作计划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安全监督人员应对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监督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应当有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安全监管责任争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裁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建设、交通、水利、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二)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的。
第四十条 招标代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设备租赁单位、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租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
(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
(四)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加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二)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
(二)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
(三)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四)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五)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实施监督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四)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擅自施工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已责令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整改,建设工程责任主体拒不整改或者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建设工程责任主体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责任的;
(五)因建设工程中止或者终止,停止安全监督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安全监督人员已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履行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军事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看点
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发布《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推动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
《办法》对“2号令”作了较大幅度的修订。“2号令”共七章二十六条,修订后的《办法》共六章三十八条,修订的重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电力安全监管职责。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电力应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和电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二是明确了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电力安全监管职责的内部划分。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跨区域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派出机构,如向家坝水电站同时跨四川、云南两省,分属不同区域,需国家能源局协调明确负责向家坝水电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派出机构;同一区域内涉及跨省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域派出机构协调确定,如跨省的输电联络线安全监督管理应由区域监管局协调确定。
三是明确了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电力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电、输电、供电、电力建设为主营业务并取得相关业务许可或按规定豁免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企业。
50兆瓦及以下小水电站安全监管,按照2009年水利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小水电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审批、核准小水电项目的地方政府是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主体。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应监管职责。小水电站的涉网安全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四是明确了电力企业的安全责任。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办法》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进行了扩充,增加了电力建设施工安全和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同时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调度、并网、涉网二次系统、大坝安全、电力应急、电力建设等关键环节管理要求给予进一步明确。
五是依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有关文件以及有关部门规章,列出以下几方面的处罚规定:
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人员的处罚规定;对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如:约谈、通报、停工整顿;对电力企业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给予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对电力企业阻碍监管工作的处罚。
国家能源局将以《办法》施行为契机,督促电力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进一步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系统安全,具体而言主要涵盖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完善法规体系。
对现有电力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认真梳理,推进《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施行。针对监管实际,制修订相关法规规章释义和相关标准规范,加快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法治实施、法治监督和法治保障体系。
二是强化责任落实。
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要求,督促企业明确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有关制度规程,形成守法遵规的安全生产良好氛围。
三是推进电力行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探索建立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和“黑名单”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促进电力企业依法守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四是完善监管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专家在指导企业安全生产、开展安全督查检查、排查治理隐患、事故应急处置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各级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的工作协调,深入分析电力安全生产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研究电力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五是严肃事故查处。
坚持和完善电力事故(事件)警示通报和约谈制度,对事故多发、整改措施落实不力的单位,进行警示、通报和约谈。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电力事故(事件)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督促电力企业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六是开展督查、检查。
制定安全督查、检查工作计划,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普遍性、典型性问题,开展专项监管和问题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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