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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电力、旅游、商务、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配合做好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八条 附属电梯的建筑物业主是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义务。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取得许可生产且检验合格的电梯,并按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或者更新的`,应当按规定变更电梯使用登记。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照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监督维护保养质量;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的投保信息;
(七)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并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连接,保持其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所有权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三)携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已折迭的自行车除外)乘坐电梯;
(四)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五)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六)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投保信息、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教育、监督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并将计划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记录;
(三)设立值班电话,确保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四)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维护保养档案包括: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年度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年检报告等;
(六)自行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七)更换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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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地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等施工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检测;
(二)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检测;
(三)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质量、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运行期间,相关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
(二)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三)电梯停用,未公示停用原因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修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其有效运行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电梯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使用安全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电梯安全事故救援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机场、公园、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了乘用电梯的行为规范,有6种行为被禁止,其中包括“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这几种行为将被禁止
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费用】
电梯维护保养费用谁来出
关于电梯维护保养的费用,《征求意见稿》规定,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电梯所有权人与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对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落实,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
具体来说,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维护】
电梯至少每6个月检查一次
《征求意见稿》明确,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征求意见稿》明确,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保证其有效运行。
此外,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处罚】
这几种行为最高处罚3万元
《征求意见稿》明确,未落实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未按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日常管理的;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或未按规定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停用标志的,也要被处以上述处罚。
小区里装修时,少不了用电梯搬运物品。根据规定,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也被列入处罚之列。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所保养的电梯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1个月仍继续使用的,应书面向区、县及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将《使用登记》标志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公布在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四在能够接受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值班人员岗位; 五《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六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不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在电梯轿厢内公布《电梯安全使用守则》提醒乘客乘坐电梯时的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梯规定,正确使用电梯。 第三十三条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拨打110或通知市质监部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并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事故电梯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电梯遭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和发生重大设备事故后、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或移装后,使用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电梯作全面检查,进行必要的维修,重新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五条为提高事故防范能力,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公众聚集场所内的乘客电梯应纳入广州市电梯远程监控网络监控。
第八章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三十六条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对电梯及其安全部件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市质监部门对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定期考核,主要考核其质量保证体系运作情况、检验报告质量、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年度检验工作报告等。 第三十八条市质监部门对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使用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安全监察,一般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十九条安全监察机构在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由二名以上的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监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安全监察人员在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检查电梯的安全状态及运行情况; 二查阅有关管理制度、运行记录、维修保养记录等资料,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四检查电梯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查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隐患或者违规使用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查不得影响使用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电梯管理员每日对电梯作例行检查;如发现有运行不正常或损坏时,应立即停梯检查;并通知维修保养单位;
2、电梯管理员应加强对电梯钥匙包括机房钥匙、电锁钥匙、轿内操纵箱钥匙、厅门开锁三角钥匙等的管理,禁止任何无关人员取得并使用;
3、运行中电梯突然出现故障,电梯管理员应以最快的速度救援乘客,及时通知维修保养单位;
4、发现电梯设备浸水或底坑进水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设法将电梯移至安全的地方,并处理;
5、发生火警时,切勿乘搭电梯;
6、禁止超载。超载铃响时,后进者应主动退出;
7、七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它病残不能独立使用电梯者,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扶助;
8、住户搬家或其它大宗物品需占用电梯时间较长时。必须选择在人流量较少的时候进行;
9、电梯轿厢内的求救警铃、风扇、应急照明等必须保证其工作状态正常可靠,以免紧急情况时发生意外;
10、因维修保养而影响电梯正常使用时,应至少在首层明显位置悬挂告示牌及设防护栏;
11、电梯使用有效期将满时,应及时督促维修保养单位申报年度检验;
12、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客梯运载货物;超长、超宽、超重、易燃易爆物品禁止进入电梯;
13、禁止在电梯内吸烟、乱涂、乱晒等损坏电梯的行为,并做好电梯的日常清洁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电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各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电梯的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使用及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对电梯的管理水平,增强电梯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安全资格许可与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的要求申报资格,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为提高工作效率,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单位,应将其特种设备许可资格证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等资料报市质监部门办理电子验证,领取《广州市电梯从业单位验证登记卡》和电子验证密码,凭该登记卡和电子验证密码办理施工告知等业务。 未办理电子验证的施工单位,应在每次施工前凭特种设备许可资格证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安装维修改造作业人员证原件等资料办理施工告知业务。 第八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工商注册地在本市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配备不少于两名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市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员证书。 第九条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分支机构须按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 二在本市的分支机构须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 三配备符合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要求的技术人员、办公场地、施工设备、工具、量具和检测设备; 四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 五设置两个或者以上的电梯安全监督员,并取得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员证书。 第十条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得到电梯生产单位提供的技术支持、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并报市质监部门核定所保养的电梯范围,领取《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登记卡》 第十一条市质监部门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章电梯的生产与销售
第十二条电梯生产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严格执行国家的强制性电梯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并对其生产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生产简易电梯等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电梯及相关配件。 第十三条电梯及电梯配件销售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产品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二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相关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电梯及相关产品; 三有义务协助制造单位对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处理;
第四章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与日常保养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移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将该电梯的合格证、合同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移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不具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要求,制定和实施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员工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具有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签定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禁止无维修资格的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保养在用电梯。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制定完善的日常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包括维护保养操作规范、维护保养工作计划,紧急故障处理规程等。 第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24小时服务维修救援电话,一旦发生困人或伤亡事故,应30分钟之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二十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时难以消除的,应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该电梯,并与使用单位共同做好有关安全防护工作。
第五章检验机构管理与电梯检验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应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接受市质监部门监督检查,定期向市质监部门提供相关的电梯检验检测情况。 第二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应及时向市质监部门书面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经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 完成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经联系,拒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施工单位未经施工告知即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 五使用单位未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六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及使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梯施工作业的; 七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八使用单位未在电梯轿厢内公布《电梯安全使用守则》的; 九检验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安装移装、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验收检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按有关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检验报告书》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各类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
第六章使用登记
第二十五条新增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到电梯所在地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区分局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电梯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电梯使用登记表》和电子数据; 二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或者是制造企业对新增电梯提供免费维护保养的证明文件;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 养单位登记卡》; 六使用单位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市质监部门受理电梯使用登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资料工作,符合规定的,核发《电梯使用登记证》,并打印一份已编号的《电梯使用登记表》,交由使用单位存档。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职责并督促和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引导和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网格化体系,发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网格员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等功能,实现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全域覆盖。统筹推进无责任主体、无专项维修资金、无维护保养单位电梯综合治理,建立居民自主协商决定、基层组织协助推动、政府补助的救济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调解决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和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
公安部门负责参与做好电梯故障、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规划、经信、工商、教育、商业、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依法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服务质量评价活动,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 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法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由其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隐患排查与处置、应急预案管理与演练、考核与奖惩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单位实施救援;
(四)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后,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选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征询业主代表意见;
(七)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对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50台配备1名,不足50台的至少配备1名。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持证的电梯司机;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当安排专人值守。
第十二条 电梯轿厢装修应当满足使用安全的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相关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同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共同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停用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
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十七条 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电梯检验检测或型式试验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出厂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
(二)电梯投入使用后,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的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并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布局、功能等进行审查,保证电梯使用安全。
电梯轿厢、机房、井道不得设置和安装与电梯无关的设备和设施。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满足记录事故、故障、维护保养情况与应急救援的需要。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监控系统的有效运行。
鼓励其它场所使用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未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应当在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前加装。
第二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其他电气元器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施工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编号、施工地点、施工的电梯数量及其主要参数和制造单位等信息,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的电梯制造许可资格的,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修理;实施改造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等。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履行相应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转包、分包。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1.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2.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3.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下次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情况;
4.在维护保养现场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对维护保养过程与结果进行记录并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维护保养结果在轿厢内进行公示;
6.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
7.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年度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8.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三)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2.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3.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4.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章 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
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施工、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致使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分级实施。对学校、幼儿园、公园、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上报,并会同安监、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完善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四)出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等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六)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志、防护措施和公示相关信息,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未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的;
(三)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或者维护保养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
(二)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
(二)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四十二条 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 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 电梯安全技术规范
★ 电梯安全责任书
★ 施工电梯安全标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