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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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篇1:《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0号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6月30日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备案应创新形式,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篇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全文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

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备案应创新形式,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

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

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篇3: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的实施细则

关于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的实施细则

为加强本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广东省粮食局出台了关于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的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粮食局关于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粮食局12月20日以粤粮科储〔〕210号发布 自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接发设施、烘干设施、器材库、药品库、清理维修车间、检化验室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本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更新及淘汰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政府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根据国家和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本辖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一并办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

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成立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在需要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八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粮油仓储单位及其主管机构同意。

粮油仓储单位应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前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拆除或迁移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重建方案、改变用途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补偿方案等材料。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照不低于原规模和原功能落实重建所需土地、资金和责任机构,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再行拆除或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储存需要。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九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依法被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征收、征用前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内容包括征收、征用主体,补偿方案、征用期限、征用结束后恢复措施等。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予以协调重建。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被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征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粮油仓储单位当自征收、征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被出租、出借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随意改变粮食仓储物流设施的用途,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市)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其中,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需要维修改造的,参照《粮食仓房维修改造技术规程》(LS/T8004-)、《广东省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工程技术指引》、《广东省粮安工程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执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需要重建的,参照《粮食仓库建设标准》(建标172-2016)、《粮油仓库工程验收规程》(LS/T8008-)、《广东省粮食仓储物流中央投资补助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等执行。

第十二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土地、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经技术鉴定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处置。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经技术鉴定确认无使用和修复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处置。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报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二)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

(三)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四)其他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依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十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依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篇4:山东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山东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为了确保发挥仓储物流设施效益,更好保障全省粮食安全,制定了山东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东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确保发挥仓储物流设施效益,更好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机械罩棚、器材库、维修车间、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全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体系。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宣教活动,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的具体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义务,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等发生变化的,也应及时备案。

结合《山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备案实行属地管理,采取“全程网办”方式进行。粮油仓储单位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山东省粮食流通管理云平台”开设用户,网上填报备案信息。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不得虚报、谎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事先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储存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征收、征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征收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重新评估,造成影响的,应向征收主体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出租、出借的有关证明材料。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出租、出借区域严禁用于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及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衔接好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满足《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粮油仓储单位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制止或整改。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调支持。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

第十四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细则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篇5:山西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全省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本实施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我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中央储备粮山西分公司、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七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九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二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按照《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晋粮储基[]63号)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中央储备粮山西分公司应当调查和掌握所属企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并建立专门档案。山西省粮食局直属单位、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应直接上报山西省粮食局。建立年度情况报告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八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篇6:青海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最新青海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正常播出、发射和传输,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等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为: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发射机房设备、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架空、埋设的电缆和光缆线路(以下称传输线路)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微波站、微波覆盖传输设备、传输通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差转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五)移动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转播车、卫星上行车、采访车、监测车、应急广播电视发射车、应急广播电视指挥车、应急广播电视发电车等专业技术保障设备;

(六)其他附属设施,包括供配电、供水设施,避雷接地系统、房屋、围墙(网)专用通道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标识物、警戒装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环境保护、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或者向公安机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损坏、私分、截留、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安全。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识、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及禁止性规定提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广播电视设施具体设置、布局等资料,提供给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环境保护、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新建建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应当设置广播电视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广播电视传输通路,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费用。

未设置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等建筑物,需要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一条 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查询广播电视设施相关资料,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资料。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移动架空、地下传输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对作物、林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在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的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作物、林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在限期内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二)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三)在广播电视发射台50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四)利用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二)在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设施;

(三)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非法解密、盗用、插播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全向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监测天线前方500米以内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800米范围内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

(三)在监测台(站)200米范围内设置大型塔状、网状等金属构件或者兴建电磁辐射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播音室、录音室、录像室等固定场所100米范围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

(二)在播音室、制作机房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影响节目制作的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三)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盗窃、侵占、拆除天线、馈线、塔桅(杆)传输线路、地网及其附属设备;

(二)侵占、拆除、移动、损毁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标桩、标识、标牌、标志物等;

(三)破坏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配套设施;

(四)拆除、截断、移动、分接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

(五)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供水设施及水源;

(六)侵占、堵塞、挖掘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通道、场地;

(七)在塔桅(杆)拉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上栓系牲畜、搭帐篷、晾晒衣物或其他杂物;

(八)对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等;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监测台、发射台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烟花厂等易燃易爆设施;

(十)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伐树、筑路、开沟、挖沙、建筑、爆破、烧荒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广播电视设施;

(三)排除妨碍,畅通抢修通道;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二)在广播电视发射台50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设施;

(五)在全向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监测天线前方500米以内建筑施工;

(六)在监测台(站)800米范围内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

(七)在监测台(站)200米范围内设置大型塔状、网状等金属构件或者兴建电磁辐射设施;

(八)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播音室、录音室、录像室等固定场所100米范围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

(九)在播音室、制作机房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影响节目制作的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十)在广播电视台(站)监测台、发射台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烟花厂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非法解密、盗用、插播广播电视信号;

(二)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三)移动、损坏、盗窃、侵占、拆除天线、馈线、塔桅(杆)传输线路、地网及其附属设备;

(四)侵占、拆除、移动、损毁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标桩、标识、标牌、标志物等;

(五)破坏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配套设施;

(六)拆除、截断、移动、分接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

(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供水设施及水源;

(八)侵占、堵塞、挖掘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通道、场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7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7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5000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二)利用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在塔桅(杆)拉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上栓系牲畜、搭帐篷、晾晒衣物或其他杂物;

(四)对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等。

第二十四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未编制的;

(二)应当提供广播电视设施具体位置、布局等资料未提供的;

(三)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未征求的;

(四)对作物、林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未补偿的;

(五)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采取应急措施未采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7: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

(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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