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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有哪些规定?不知道的小伙伴快点来学习一下吧。
(1)上海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2)上海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按照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医疗保险局提供的调整内容核定并公布。
(3)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上海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公布后,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发生超出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但在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报销。
工伤人员因情况特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人员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4)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和工伤人员工伤复发需治疗的,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因特殊情况用现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须经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并由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医疗费零星报销结算单》或者《医疗费用核定凭证》,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人员医疗费用的核定凭证。
(5)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前,由医疗机构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差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从工伤保险基金划转至医疗保险基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需住院治疗的,应当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就诊,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按规定执行。工伤人员经鉴定机构确认不属于工伤复发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人员可凭《工伤复发确认书》到原就诊医疗机构重新办理结算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发生的工伤必须到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情况危急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的,必须在工伤发生3天内由单位、参保人员或家属将情况报告社保经办机构核查。
二、参保人员在外地发生的工伤,就医后3天内由单位或个人将情况报告社保经办机构备查。
三、参保人员发生工伤后因病情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由患者、家属或单位提出申请,报市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在转院就医后7天内补办。不按规定办理转院审批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参保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规定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先垫付,治疗结束后由单位持工伤认定报告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汇总)、有效发票、病历、相关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单位帐号、身份证复印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属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所有复印件请加盖单位公章)。
五、凡治疗非工伤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费用及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用材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须知]
为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服务水平,减轻参保单位工伤医疗费用及有关待遇的垫付压力,无锡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将于4月起开展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直接划卡结算业务,作为无锡市收治工伤患者最多的医院,市九院成首批试点单位。
据统计,无锡市每年入院治疗的工伤职工有约一万人次,其中有许多工伤职工由于单位垫付不了治疗费用而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留下终身伤残,不仅给患者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也使参保单位背上了沉重的包袱。
此项利民政策的出台,将给无锡市工伤职工及其单位带来福音,工伤职工可使用医保卡直接划卡结算,在得到及时治疗的同时也免去了来回报销的繁琐,参保单位也减轻了工伤医疗费用及有关待遇的垫付压力,降低了风险。据悉,此前,市九院已经入选首批省级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1.首先要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是所有问题的前提,不申请工伤认定,就无法通过工伤获得赔偿,如果单位不申请的话,职工个人就必须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如单位不给职工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己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4.如受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等伤情稳定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工伤等级,然后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数额;
5.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6.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的义务,工伤职工可以到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直接去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优惠政策
农民工医保费由单位缴纳
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制度有三大特点。一是“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二是不建个人账户,只建统筹基金的原则;三是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现收现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根据这些原则,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农民工参加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是由用人单位缴费,缴费的基数是上年度当地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缴费费率控制在1%—2%,按照用人单位所用农民工的数量计算缴费数额。用人单位可以按年、季、月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一次性缴纳。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并免征各种税费。
参保农民工可获大额医疗补助
农民工参加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登记程序是: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填写《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按照实名制的原则报属地医保部门,医保部门对参保单位和农民工的名录、参保缴费状况建立数据库,并给农民工发放诊疗证。
农民工参加大病住院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停止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待遇。农民工参加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管理,按照当地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参保农民工因病住院发生的费用,有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其患病住院期间可享受当地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按规定比例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可采取建立大额医疗补助基金的办法解决。
多种方式结算费用
据悉,这次出台的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制度,省上只规定了原则性的'意见,关于缴费比例、缴费方式、待遇标准和管理方法等具体事项交给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农民工的数量、住院率、保障水平和管理方式等实际情况来确定。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专家介绍说,虽然省上只规定了原则性的意见,但是在结算上却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于务工地点相对稳定的农民工,可以实行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包干;对于诊断明确、治疗比较规范的疾病,可以实行单病种付费的结算方式;对于农民工患大病,自愿要求回原籍治疗的,可以采取单病包干的办法,提供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服务。
根据《办法》规定,符合三种条件的工伤职工,可申请工伤康复。第一种指的是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第二种指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此外,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情形的工伤职工;这三类职工均可申请工伤康复。
受伤职工提交工伤康复申请后,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是否需要工伤康复的意见并确定康复期。对于超出确认的康复期,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的工伤职工,则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康复住院时间,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按照要求,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工伤康复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的职工进行康复价值、康复期限的确认。
《办法》还规定,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工伤职工需住院康复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办法》明确,在工伤康复期间,这7类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山东省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三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省工伤康复工作的总体部署,负责本地区工伤康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康复对象和康复期的确认
第七条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人社部发〔〕30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近期有效医疗资料;
(四)患职业病的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
(五)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3张)、个人和单位详细地(住)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六)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工伤康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伤康复专家根据《服务规范》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提出是否需要工伤康复的意见并确定康复期,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条经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手续。
第十一条超出确认的康复期,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康复住院时间,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工伤康复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的职工进行康复价值、康复期限的确认。
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简便快捷的确认流程,促使工伤职工在最佳期进行康复。
第三章康复待遇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需住院康复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时,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下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工伤康复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八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和有关材料,按照《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试行)》(劳社厅发〔〕7号)规定的标准,组织工伤康复专家进行评估,通过平等沟通、协商谈判,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及时制定康复计划和康复方案,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费用预算和预期康复效果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康复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终止康复。
第二十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和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康复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为30年。
第二十二条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以按服务项目支付为主要方式,积极探索按定额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采取协商谈判机制确定,并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效果,及时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骗取工伤康复费用支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月28日[1] 。
基金支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进行社会化发放;二是工伤医疗费、职业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的支付方式还处在探索和调整过程中,尚没有固定的、具体的模式,现介绍几种支付方式,供参考:
(1)按服务项目付费。指对工伤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每一项服务项目制定价格,工伤职工在享受医疗服务时,逐一对服务项目付费或计费,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工伤职工或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偿付费用。
(2)按服务单元付费。指将服务的过程按照一个特定的参数划分为相同的部分,每一个部分成为一个服务单元,例如,一个门诊人次、一个住院人次和一个住院床位。医疗机构根据历史资料及其他因素制定出平均服务单元费用标准,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进行偿付。
(3)按人头付费。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或每年按医疗机构服务的人数和规定收费定额预付给服务提供方一笔固定的费用,在此期间,供方提供服务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一切医疗、康复服务,不再收费。
(4)按病种收费。指根据国际疾病分级法,将住院人病症按诊断、年龄、性别等分为若干组。每组又根据疾病的轻重程度及有无合并症、并发症分为几级,对每一组不同级别,都制定相应的标准偿付费用,按这种费用标准对该组某疾病的治疗全过程一次性向医疗机构偿付。
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直接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服务协议的规定及时结算并支付费用;要规定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协议机构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哪些费用
(1)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即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包括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生活护理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费、康复性治疗费,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从经办机构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2)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指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聘请医疗专家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3)储备金支出,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调剂支出。
(4)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基金支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进行社会化发放;二是工伤医疗费、职业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的支付方式还处在探索和调整过程中,尚没有固定的、具体的模式,现介绍几种支付方式,供参考:
(1)按服务项目付费。指对工伤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每一项服务项目制定价格,工伤职工在享受医疗服务时,逐一对服务项目付费或计费,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工伤职工或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偿付费用。
(2)按服务单元付费。指将服务的过程按照一个特定的参数划分为相同的部分,每一个部分成为一个服务单元,例如,一个门诊人次、一个住院人次和一个住院床位。医疗机构根据历史资料及其他因素制定出平均服务单元费用标准,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进行偿付。
(3)按人头付费。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或每年按医疗机构服务的人数和规定收费定额预付给服务提供方一笔固定的费用,在此期间,供方提供服务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一切医疗、康复服务,不再收费。
(4)按病种收费。指根据国际疾病分级法,将住院人病症按诊断、年龄、性别等分为若干组。每组又根据疾病的轻重程度及有无合并症、并发症分为几级,对每一组不同级别,都制定相应的标准偿付费用,按这种费用标准对该组某疾病的治疗全过程一次性向医疗机构偿付。
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直接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服务协议的规定及时结算并支付费用;要规定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协议机构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工伤保险待遇怎么确定?怎么支付?
1、待遇的确定原则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条例》的立法宗旨,因而也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原则。第五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4类,即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补偿待遇和死亡补偿待遇。从待遇构成和支付渠道来看,充分体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以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要求。
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应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应足额保障工伤职工的检查诊断、治疗、住院、交通、伙食补助等费用;伤情稳定以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因工死亡的,应向其直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促进职业康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关于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支付规定,第三十条关于人工肢体、器官等辅助器具的规定,体现了注重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通过康复训练恢复其机体功能和劳动能力的原则。
2、待遇的支付
待遇支付的条件。工伤职工或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一定的条件和义务相对应,一般需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评残程序等。凡符合条件和履行了义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待遇支付的种类。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大体上可分为医疗救治和现金补偿两类。具体则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分为两种类型:
(1)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支付;
(2)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的支付。这两类费用,凡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则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待遇支付的方式。上述第一类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经核查后,与相应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结算。第二类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或委托银行、邮局、以及社区进行社会化发放。
延伸:工伤保险的有效期
从生效时起到保险限届满时止的阶段。
有效期也可提前终止情况:
1、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在发生连续损失的场合,按承保金额如数赔付之后,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保险单项下的义务即告终止。但对承保期内的一切损失,不论损失次数及损失金额,均提供保障的保险单,即使已对其中的某项损失作过赔偿,保险单仍有效。
2、经双方同意,保险期限内,双方可随时取消保险单
保险单可赋予任何一方以明确的取消权。被保险人也可将保险单退还给保险人,并收回退保金,但以条款中有此规定为限。
3、经被保险人申请
在长期保险单的条件下,被保险人可在特定时间内,有权要求终止保险,取消保险单。
4、依法终止
根据法律规定而提前终止保险。
5、违约终止
被保险人如有违反保险单要求的行为,保险人有权依据违约程度,重新确定保险期限或废除保险单。如果废除保险单废止期从违约时开始。保险单在违约行为发生前仍然有效,是有效合同。虽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赔偿,但对违约前已经发生的损失,要求给予赔偿的权利依然存在,保险人仍应给予赔偿。
我市将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本次调整从1月1日算起,调整范围为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及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已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在此次待遇调整范围。
近日,记者从市人社局获悉,我市将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本次调整从201月1日算起,调整范围为月31日前发生工伤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及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已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在此次待遇调整范围。
伤残津贴调整方法是:在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基础上,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59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56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53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49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46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39元。
调整后,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960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867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778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693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612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1465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方法是:在2013年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基础上,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月增加26元;其他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8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7元。
调整后,配偶每人每月不低于825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不低于619元。按此次调整标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2062元。
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法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719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37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1031元。
据介绍,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参照本次调整后标准执行。我市各县(市)统一按照本次调整后标准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次调整后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此外,本次调整后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继续由原渠道支付。
一、案情简介:
9月,申请人农民工方某到被申请人某外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本市的某建筑工地。 月,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四级。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8万元。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
二、查明事实:
经庭审查明,年9月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在本市的建筑工地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10 月1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骑跨在钢管上,造成尿道骑跨伤,尿道断裂。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10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三、处理结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故该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依法核算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经仲裁庭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计人民币25.2万元整,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四、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农民工工伤待遇问题。本市未参保的工伤农民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也可按《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标准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以农民工个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为计发基数,最高不超过。其中,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45周岁至55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后,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是对工伤1至4级农民工生活最大的保障。但在实际中,大多数农民工会选择一次性领取相关待遇,原因在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担心企业不存在或拒不按月支付;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担心因单位停止缴费,也将无法再继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在这些种情况下,一次性领取虽然保障性小了很多,但 “风险系数”最低,所以很多农民工都选择了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网络支付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2月28日公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
办法将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三类:
Ⅰ类账户
身份核实方式: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一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如联网核查居民身份证信息)
余额付款限额自账户开立起累计1000元
余额付款功能 消费、转账
Ⅱ类账户
身份核实方式:面对面验证身份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
余额付款限额年累计10万元
余额付款功能 消费、转账
Ⅲ类账户
身份核实方式:面对面验证身份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五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
余额付款限额年累计20万元
余额付款功能 消费、转账、投资理财
Ⅰ类账户的交易限额相对较低(余额付款限额为自账户开立起累计1000元),但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强化客户身份验证,将Ⅰ类账户升级为Ⅱ类或Ⅲ类账户,提高交易限额。
Ⅱ类和Ⅲ类账户的客户实名验证强度相对较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假名、匿名支付账户问题,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开立支付账户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具有较高的交易限额(余额付款限额为年累计10万元、20万元)。
网络支付应始终坚持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Ⅱ类、Ⅲ类个人支付账户年累计10万元、20万元的限额,能够满足绝大部分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进行付款的需求。对极少数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偶发的大额支付,可以通过支付账户余额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银行网关支付等方式组合完成。
客户进行银行卡快捷支付等不受限额约束
同时,为引导支付机构提高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性,办法规定,对于交易验证安全级别较高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支付机构可以与客户自主约定单日累计限额;但对于安全级别不足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办法规定了单日累计限额。单日累计1000元、5000元的限额能够有效满足绝大部分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进行付款的需求。此外,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单日支付限额最高可提升到现有额度的2倍。
需要强调的是,10万元、20万元的年累计限额,以及1000元、5000元的单日累计限额,都仅针对个人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客户通过支付机构进行银行网关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年累计限额、单日累计限额根据相关规定由支付机构、银行和客户自主约定,不受上述限额约束。
★ 上海工资支付规定
★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