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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以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16180?)(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或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濑、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被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提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章后报送。企业不同意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事故结论证明。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或有关部门的报告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分别设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财政、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国家标准C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分为十级,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作为伤残待遇和工伤职工安置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五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连续、完整的证明材料、原始病历、医疗理化检查报告单和伤病诊断证明等,经鉴定后,因工死亡的签发《因工死亡认定书》;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签发《遗属待遇证》;因工致残的签发《因工致残鉴定等级证明书》。
各种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二)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分别为: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 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对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四)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应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
(三)因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4至20个月工资,其中七级20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14个月。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方可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享受。以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为:配偶按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对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支付。符合第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 5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护理等级,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并分别按本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三条 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按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的职工,其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原则上可按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异地安家的有关待遇,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发给;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不同年限一次性发给:未满16周岁的供养直系亲属,从职工死亡之日至16周岁的实际时间确定计发年限;
其他供养亲属,原则上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50%-60%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 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器具费、误工工资(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第(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失踪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如数退回。
第二十七条 因公出国、出境人员且劳动关系在市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赔偿金归当事人或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和国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有关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凭有关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 以下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一)工伤医疗、药费;
(二)护理费;
(三)伤残抚恤金;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事故预防费;
(十)安全奖励金;
(十一)宣传和科研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用。
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宣传科研费和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提取比例、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风险类别,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计征。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75%的,按75%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计征,300%以上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工资基数。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提取比例为:
(一)矿山、开采、冶炼、建筑、交通运输、铁路、化工、建材类企业按1.2%提取;
(二)机械、电子、电力、纺织、轻工、印刷、造纸、制革、制药、加工修理业按1.0%提取;
(三)商业、供销、物资、粮食、旅游、金融、保险、邮政、电信、饮食服务业等按0.6%提取。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决算制度。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责任制,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标准的实行下年上浮费率;反之,则下年下浮费率,浮动幅度控制在0.2%-0.3%。
控制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可拿出当年该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的5%-20%返还于企业,作为对有关人员的奖励或加强劳动保护措施所支付费用的部分补偿。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无故拖欠、偷漏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确有困难无力上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超过3个月仍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隐瞒伤亡事故,对有意隐瞒事故真相,提供假证据、数据资料,虚报冒领工伤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缴,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应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四十六条 积极创造条件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积极组织专门培训。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企业、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九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后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国家《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75%作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另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在试用期内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按本办法规定认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及争议的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明细表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住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项目计算标准列表,便于工伤职工查询所需资料。
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争议的处理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
1、职工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问题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或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因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职工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职工可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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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我国企业和职工责任条例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 工伤保险管理条例
★ 企业职工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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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职工求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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