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北京市文物商店管理暂行规定(共含6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胜利扩大大撒”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规范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商店经营管理活动,维护正常的文物经营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企业向北京市文物局申请设立文物商店,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商店可购买、销售下列文物: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允许经营的其他文物。
第四条 文物商店不得购买、销售下列文物:
1、中国境内的出土文物、水下文物、田野石刻、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2、法律规定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4、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五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北京市文物局审核。文物商店需向北京市文物局提交申请文件、《北京市文物商店售前文物审核表》、文物清单及图片等材料,于每年一月、七月进行申报。
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局依法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允许销售的决定,不负责出具年代鉴定结论、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未经北京市文物局进行审核的文物,文物商店不得销售。
第七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需要出境时,应依照《文物出入境管理规定》到相关部门另行办理出境手续。
第八条 文物商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所购买、销售的文物作出记录,包括文物的名称、规格、来源、照片、来源、文物的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件号码以及成交价格。购、销记录应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北京市文物局备案,保证备案记录真实、有效。市文物局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第九条 北京市文物局每三年对文物商店开展常规检查工作。
第十条 文物商店应接受北京市文物局或其委托(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对其相关材料的检查,并提供以下材料:
1、文物商店经营状况检查登记表
2、年度工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3、所有销售文物的记录及图片资料
4、五名中级以上文物博物馆专业技术职务专职人员的职称证明(复印件)、退休证明以及聘用协议(复印件)
5、文物经营、保管专用场所相应产权或租赁证明、文物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十一条 在市文化文物部门指导下,各区县文化委员会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文物商店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相关规定的,由市、区文化执法及文物行政部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限期内未整改的,由市文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撤销作出的批准设立文物商店的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试行。《关于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进行售前审核的规定》(京文物[]524号)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废止执行。
文物的价值是客观的,是文物本身所固有的。总体来说,文物主要有历史价值、
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文物的作用,是文物价值的具体体现。文物对社会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主要有教育作用、借鉴作用和为科学研究提供资料的作用。文物的价值和作用,其间有联系,又有区别。人们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科学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深化的。文物作用的大小,取决于文物价值的高低,因而文物的作用也会随着人们对文物价值认识的深化而变化。有时同样的文物,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价值也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通常不是改变或降低了它的固有价值,而是增添了新的价值。这种情况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会发生。文物是一定历史时期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无不具有时代的特点。一切文物都具有历史价值。不同类别的文物,从不同的侧面分别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以及社会生活和自然环境的状况。各种类别文物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反映了社会的变革、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发展变化。总的来说,文物是帮助人们认识和恢复历史本来面貌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对没有文字记载的人类远古历史,它成了人们了解、认识这一历史阶段人类活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依据。
文物的价值和作用,不只是表现在对具体文物的研究、说明个别方面的个别问题上,更重要的是把微观研究的成果,综合起来,在宏观上研究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及其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社会关系,从而从不同的侧面探索和揭示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通过文物所反映的历史上人类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状况,可以探索和揭示人类社会活动与自然界生态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相互作用的演变规律,运用人们不断认识的客观规律自觉地、能动地协调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界环境系统的关系,有利于促进当代和未来社会的发展。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积极作用,是文物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的最终目的。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 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
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市小客车年度调控目标。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营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具体配置方式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措施。
公安、国税、地税、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商务、工商、质监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负责指标申请的归集、审核结果的公布、摇号的组织和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指标配额按年度确定,每两月配置一次,每次未配置完的指标配额顺延至下次配置。指标配额不得跨年度配置。
第二章 申请及审核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取申请编码;
(二)经审核合格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参加摇号;
(三)通过摇号方式获得指标编码。
第七条 下列单位申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在本市新注册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在注册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第八条 下列单位申请编码的数量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企业上一年度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合计在5万元(含)以上的当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但年度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
(三)新注册企业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第九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三)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的,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指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也可以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登陆指定网站或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的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前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公安、人力社保、质监、国税、地税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在京居住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以及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在接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信息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需要提请上级部门配合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三章 指标取得和使用
第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在指定网站上分批公布有效编码。
经审核认定为无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在指定网站上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核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合格的,审核部门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指标管理机构将其纳入下一次摇号基数。
第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于配置指标当月26日组织摇号,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结果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提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根据个人参加摇号的累计次数设置阶梯中签率。累计参加摇号24次(含)以内未中签的,中签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累计参加摇号25次至36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2倍;累计参加摇号37次至48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3倍,以此类推。
持有有效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C5)的申请人,累计参加摇号24次(含)以内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2倍;累计参加摇号25次至36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3倍;累计参加摇号37次至48次未中签的,中签率自动升为当期基准中签率的4倍,以此类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通过电话方式查询摇号结果,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或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领取,作为指标证明文件。
单位经摇号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到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满后重新申请。
个人经摇号未取得配置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6个月,在保留期内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在保留期满后需要继续申请指标的,应在保留期满之前,登陆指定网站或者在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进行确认,有效期将自动延长6个月。未在保留期满之前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需重新申请才能参加摇号。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摇号的,其有效编码从摇号数据中删除。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
指标所有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
国税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免税凭证时,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查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经查验后在相应票证背面加盖“已取得指标”字样的印章。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和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赠与公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查验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小客车更新指标(以下简称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作为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
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出售、报废小客车转移、注销登记信息,核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审核通过后在指定网站发布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比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申请小客车更新指标的,应当自办理完成车辆转移、注销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并完成申请。逾期未完成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申请。
第二十条 个人自动放弃的配置指标,由指标管理机构纳入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中重新配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名下有应当报废机动车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取得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前,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名下处于正常登记状态的小客车若被盗抢,公安机关立案满12个月后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被盗抢状态的,可在此后6个月内申请小客车指标。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指标时须承诺:被盗抢小客车若被找回,已取得指标尚未使用的,可选择放弃小客车指标或者放弃已找回车辆;已使用指标购置车辆的,应放弃被找回车辆。被放弃的小客车在出售或者报废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12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小客车被盗抢,公安机关立案满12个月后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被盗抢状态的,可自本《实施细则》(20修订)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持立案证明材料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打印小客车被盗抢状态信息凭证,持信息凭证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并签署承诺书。
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将信息录入到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获得小客车指标。
第四章 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据《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实施细则》(年修订)所称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是指列入《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目录》中的纯电驱动小客车。
第二十五条 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若申请数量少于当期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配额,直接配置。若申请数量超过当期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配额,摇号配置。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的条件,需符合本《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第七、八、九条的规定。企业申请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申请编码总数不受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后,可以申请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更新指标。
第二十八条 个人不可同时申请小客车指标和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未按本细则要求履行查验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指标的行为、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伪造、涂改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相关审核部门查实后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客运”、“教练”等的小客车;
(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其中涉及因婚姻、继承发生小客车转移登记的,适用本条第一款。
因本市法院司法拍卖本市号牌小客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竞买人须符合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条件,竞拍成功后买受人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指标管理机构共同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因此获得更新指标。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自1月1日起施行。
小汽车指标是某一地区买车的指标,需要通过抽奖等方式获得购车资格指标。并购买具有机动车登记指标的汽车。
以北京市为例:北京汽车限购,需要先有指标(就是牌照)才能买车。
小客车指标配置比例如下:
1、普通小客车指标。个人和家庭指标额度占年度普通小客车指标配额的95.5%,共计38200个,个人和家庭同池摇号;单位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4%,共计1600个;营运小客车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0.5%,共计200个。
2、新能源小客车指标。家庭指标额度占年度新能源小客车指标配额约54.2%,共计32520个;个人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约36.1%,共计21680个;单位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5%,共计3000个;营运小客车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约4.7%,共计2800个。
以下是获取小客车指标详细介绍:
登记申请: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家庭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向指标调控机构申请登记。
获取方式:
通过等待获取单位和个人新能源乘用车配置指标,通过积分排序获取家庭新能源乘用车配置指标,通过抽签获取新能源以外的普通乘用车配置指标。
小客车又称“轿车”。一般指乘坐9人以下的小型轻便载客汽车。小客车是小型车大范畴的统称,并非专指运营载客汽车。根据车厢结构的不同,小客车可以分为:固定车顶的轿车、活络车顶的敞逢车等。
根据车厢座位数量,可分为:5座以下,5座,5座以上9座以下小客车。具有乘坐舒适、行驶迅速、使用方便和外形美观等特点。最高车速可达150—200公里/时。
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京华时报讯(记者张灵)近日,市教委等5部门联合下发了《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今年9月1日起,本市将对中小学校车实行规范管理,设立3年过渡期,3年后本市接送小学生校车必须是按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小学生校车。
一直以来,校车安全问题备受关注,《北京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是以国务院下发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为依据,对校车司机驾驶经历、校车行驶规范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如要求校车司机必须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60周岁。校车司机应符合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车记录;无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等条件。
校车上路时,应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校车司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跟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针对以往曾发生过学生被遗忘在校车后导致闷死的情况,北京的《规定》对校车的安全配置提出了更为规范的.要求。今后,中小学校车车窗不得粘贴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隔热纸。同时,应当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和视频功能装置以及座椅安全带、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施设备。
早在,国家就出台了首部强制性国家标准《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明确规定校车每座必须配备安全带,还应配备逃生锤、灭火器,安装“汽车黑匣子”等。同时,还规定了校车座椅、内饰材料、车窗、校车标志的组成及式样、车身外观涂装、标牌和停靠站点标志等。目前,本市在市教委备案的校车约500余辆,分为学校自有车辆、社会提供车辆和共建单位提供的车辆几大类。如北京史家小学的校车是由专业的校车公司负责运营,该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在选聘司机时一直执行严格的标准。据了解,目前本市在市区内运行的校车多以大巴和中巴车为主,一些车辆仅是依据国家标准对现有车辆进行改装。
据介绍,目前,本市已陆续启动对远郊区县学校校车更换工作,按照校车新国标进行采购。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银行支票使用中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签发使用银行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支票是指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
第三条 支票作为即期信用支付工具,一律采取记名式,不得流通转让。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
第四条 单位签发支票应填写收款单位(人)名称、签发日期、款项用途和金额,按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盖好印章。
签发支票时,金额难以确定的,允许暂不填写金额,其他项目必须照上款要求填齐。暂不填写金额的支票,只限转帐支票适用。
第五条 支票不能作为商品交易中提货或发货的依据,销货(收款)单位对已受理的支票,应及时送银行转帐,待银行入帐后方能用款。
第六条 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必须妥善保管,因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领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时应审查支票的款项用途,必要时可向支票持有人索阅款项用途的证明资料。款项用途不清或违反国家规定的,银行应拒绝付款。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银行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1、对签发空头支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2、对将支票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5%处以罚款,并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3、对故意在支票上错盖、漏盖印章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伪造、涂改支票或利用转帐支票倒换现金、利用支票进行投机倒把、诈骗财物等非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对单位停止使用支票结算,须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被停止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要求恢复使用支票结算的,须向其开户银行做出书面检查,经审查同意,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
第十条 银行延误支票结算影响单位资金运用的,银行应按存、贷款利率赔偿(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贷款的单位按存款利率计算)。由于银行的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银行给予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执行。
「失效日期」.01.01
北京市高校教师岗前培训班管理暂行规定(修定)
北京市高校教师岗前培训班管理暂行规定(修定)一、培训对象:高等院校教师岗前培训班是按照教育部第一文库网教人司[1998]34号文件要求对高校教师进行的上岗培训,是教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已经进入高校任教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的在职教师和其他准备在高等院校任教的人员均应参加高校教师岗前培训班的学习。二、学籍管理:1、参加岗前培训的学员必须按规定时间报到、注册。2、学员在学习期间应统筹安排工作和学习,应自觉参加考勤,不得迟到、早退或旷课。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学习的,请在中心网站首页点击“下载专区”专栏填写并下载统一格式的“岗前培训假条”(B5纸),之后加盖所在学校人事部门公章方视为有效;其他形式的.假条均无效,所缺课时一律按旷课处理。3、学员在培训期间,单门课程缺课达1/3以上者,取消该门课程考试资格并需重修。(全勤、因故请假及旷课学员的处理办法详见[说明1]、[说明2])[说明1]全部培训课程结束后,若教育学、心理学、技能三门课程均全勤的学员,则该三门课程的最终成绩各加5分作为奖励;若单门课程全勤者,则该门课程的最终成绩加4分作为奖励;若单门课程缺课少于或等于该门课程总学时的1/3,并且递交过假条者,则该门课程的最终成绩加1~3分作为奖励;无故缺课、早退或请假超过1/3的学员均无任何加分奖励,并需跟随下一期培训班重修相应课程;[说明2]因法规、师德两门课程课时较少,故不作为全勤加分奖励的衡量标准,因此出勤加分只针对教育学、心理学、大学教学技能三门课程。4、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本期考试的学员,可登录中心网站进入“下载专区”专栏打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缓考申请》,然后按规定时间交到高师中心;无故缺考者,若要参加下一期岗前培训考试则需重新交纳考务费。5、已参加考试但未通过者,需登录中心网站进入“下载专区”专栏打印并填写《补考申请》,然后按规定时间交到高师培训中心,未递交申请的学员一律不予安排考场。6、特殊情况需延期或停止学习的学员,应在开学一周之内办理延期手续(登陆中心网站进入“下载专区”专栏打印并填写《延期申请》,然后按规定时间交到高师培训中心),或持现工作单位开据的证明于开学前到高师培训中心办理退学手续(开课后不再办理退学手续)延期期限从开学之日算起一年时间,特殊情况延期期限最多为一年半;逾期将不再保留学籍,再次参加培训需重新交费。7、学员应自觉遵守考场纪律。考试、考查作弊者其成绩均为零分,情节严重者将通报所在学校。三、课程免修请仔细阅读《北京市高校教师岗前培训课程免修及办理方法》。四、成绩查询及证书领取:考试成绩查询时间及证书领取的相关事宜将在考试结束后公布在中心网站,同时考试当天各考场的监考教师也会在各考场公布通知。请各位学员考试结束后经常访问中心网站查看。(注 意:逾期未领证书的学员,需按照下一期证书领取的时间前来办理。)五、学员学习期间应爱护公物,若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者应予以赔偿。六、请学员在每周上课之前务必访问中心网站查看课程安排即最新相关信息!北京市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网址: HYPER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