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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年检。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不得担任会计专业职务、也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北京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分别实施管理: 1.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中央在京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除外)由市财政局管理。 2.区县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会计人员,由各区县财政局管理。 3.临时聘用人员,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1、2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4.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退休、下岗)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除外)的人员,都可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具备本市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毕业生(会计类专业主要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还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7月1日后毕业生执行此办法,具体取证办法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中央及外省市院校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毕业生,从所在学校取得中央或学校所在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上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到北京市工作的,自到工作单位报到起即日内,持原会计资格证书转出证明、转入单位证明及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到单位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转入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市属国有单位工作的,到单位所属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填写《持证会计人员信息卡》。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用教材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考试大纲统一组织编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实行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十条 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专业学校,具备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且具备财会专业所必须的教学场所、师资力量、管理班子条件的,经财政部门进行资质认定方可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未经财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不得进行招生、培训。 考试场所由财政部门统一指定。任何单位不得私设考场。 第十一条 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各区、县财政局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以每年考前发布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 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四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方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已持有会计初级电算化合格证书而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可以免考的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 第十四条 考试全部合格者,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同时必须填写《持证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卡》。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和年检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法定证书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制、撕毁、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设计格式统一负责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市属主管部门、区县财政局对本部门、本地区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管理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工作的,应持原所在地财政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调入工作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调入市属单位的,可到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持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调往外省市,可到所属财政部门开据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调转证明。 第十九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具体时间届时通知。 会计从业资格年检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各区县财政局及市财政局指定的有资质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市财政局指定的报刊即: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登报声明,经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开据证明方可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 各具体实施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府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年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年检。 年检期间下列人员可以不参加年检,但最多只免检一次,并提供有效证件: 1.出国进修会计专业的人员; 2.住院(六个月以上)病人; 3.体产假人员; 4.应征入伍后非从事会计工作人员; 5.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章 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自取证第二年起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中级职称以下(包括中级)的会计人员,每年参加面授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高级职称会计人员,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的`培训,每年参加面授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学习情况应记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时必须出示手册。 第二十三条 经市财政局指定的有培训资质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培训内容结合本部门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保证质量。有资质的培训院校的教师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师资培训,并取得师资培训证,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对会计人员进行培训工作。 经市财政局授权承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考试,成绩全部合格的,持有效证件可免去相应一年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当年年检结束之日起自行失效,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或考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吊销和通报。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考取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有关处理事项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北京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一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含电算化考试)报名、培训考试学校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部门的名单定期在指定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发布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会计[新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新财会[]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实施办法。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按属地及工商注册登记级次原则管理。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铁路、部队和兵团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和指导全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两个科目的考试原则上一年进行1-2次,逐步实行无纸化考试;初级会计电算化实行无纸化考试。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建立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和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考试科目。 该条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申请人所持专业学历与上述所列专业名称不同,而申请人提出免试申请的,需经自治区财政厅认证是否属于会计类专业。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部署。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实施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非免试人员,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珠算技术(五级以上)等级证书科目考试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符合免试条件的报考人员,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考试成绩合格,可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负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及编号。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起两年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的具体管辖和证书的颁发工作,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属地及工商注册登记级次原则分别实施: 1.在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及直属机构会计从业资格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乌鲁木齐地区以外的,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州、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2.中央驻疆单位在乌鲁木齐地区的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在乌鲁木齐地区以外的,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3.各类企业按工商注册登记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4.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员由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地的县、市财政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负责管理。 申请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须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附1表); (二)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有效身份证原件(附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附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附表2),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附表2),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地区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遗失补办的证书,应使用原证书编号,并在备注栏内加盖“遗失补办”印章,同时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原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确定本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的管辖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期限以工作日为准,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实施办,但免试人员其所持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3月1日起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20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新财会字[]24号)以及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会计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津财会[2001>9号 2月28日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经过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津部队、天津铁路分局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在本实施办法管辖范围之内。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 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不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人员,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八条 天津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检查各培训学校的培训工作; (二)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写考试教材; (三)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四)统一组织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六)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统一格式和有关要求,统一制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组织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工作和年检工作; (八)制定会计从业资格监督、检查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建立持证会计人员从业档案,对会计人员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十)对违纪会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十一)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培训工作; (二)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组织安排,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考务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放、注册登记和年检工作; (四)对本地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上岗情况、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会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准考证等有效证件到各区县财政局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丢失、毁损等原因需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财政局提出补证申请,内容包括原证书的姓名、证号、丢失原因等。 (二)各区县财政局按规定将申请补证情况报市财政局。 (三)对已丢失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在报刊上公告作废。 (四)申请补证人员须在市财政局统一公告后,携带补证申请到单位所在地财政局补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有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到本市工作,需携带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原件和外省市财政部门出具的从业档案调转手续等资料到调入单位所在地财政局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财政局办理注册登记。 区县财政局对其有关资料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的继续教育情况、年检情况进行审核合格后予以登记注册。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等发生变更或不再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当及时持有效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地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调往外省市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到原注册登记的财政局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 第十二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会计人员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度起,每3年进行1次年检,每年集中年检时间为3月份。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申报,并经所在单位核签或者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后,报送单位所在地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验,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有关财政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凡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市财政局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有关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有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42号)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会计第一章 总则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在榕(指福州市所辖的六区的)省直、中央(不含军队、武警、铁路系统,下同)等驻闽单位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省财 政厅负责。除此以外,各级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所在地财政局负责。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信息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的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部署,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安排在3月中旬报名,11月中旬的 第1个星期日考试。其中: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 级)为常年考试,单独核发合格证。
第十条 凡报名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的人员,其2门科目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双科合格证书;符合上述第八条规定报名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考试的,考试合格,可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单科合格证书。考试合格证书从发证之日起的2年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技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财政厅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颁发。各设区市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后土5日内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 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人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6月9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会字
[)44号)、月26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闽财会[2000]73号)、1-月7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闽财会(~1号)、4月3日印发的《福建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闽财会[]15号)、3月1日印发的《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财会[]10号)同时废止。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考试均采用无纸化考试的办法。
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的指导意见》文件要求,自开始,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面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是由财政部门日常组织的,考生在计算机上对随机生成的考试试卷进行答题,提交试卷后立即显示得分的一种考试方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人员行为,加强我省会计管理工作,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具体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甘肃矿区会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甘肃矿区)负责所属各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其中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嘉峪关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县级(市、区)以上会计管理机构应对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报名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实行网上报名和涂卡报名两种方式,以网上报名为主,特殊情况实行涂卡报名。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珠算科目的考试待考试系统开发完成后,再进行安排。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根据财政部的考试要求和考试安排,向应考人员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报考办法和考试安排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各科目应一次性通过。
省、市(州)会计管理机构应在考试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在“甘肃会计网”和其他指定的网站上公布考试结果。应考人员参加网上报名考试的,可到报名网站查询考试成绩,并打印考试合格单;应考人员参加涂卡方式报名考试的,到县(市、区)会计管理机构领取考试合格单。
应考人员取得考试合格单后,须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片2张、考试成绩合格单和填写的《甘肃省会计人员基本信息表》(表1)到所属地会计管理机构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考试合格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会计管理机构应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要求,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一、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二、市(州)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并对考试工作安排、考试实施情况和考场纪律进行检查,接受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对考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县(市、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应考人员进行报名和代收考务费用。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印制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档案号统一采用第二代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省、市(州)、县(市、区)、甘肃矿区会计管理机构应按照职责为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省级会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兰州市内(不含三县)的省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省管企业(管理机构)、其他组织及驻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的证书办理。
二、除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的各单位外,市(州)、县(市、区)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的证书办理。
以下考试合格人员可在市(州)会计管理机构办理:
(一)考试合格人员为学生的,由学生学校所在地的市(州)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需有学生证或学校证明)。
(二)考试合格人员为军人的,由其部队所在地的市(州)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三、甘肃矿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的证书办理。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18号),持证人员应接受继续教育,以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
第十八条会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每年的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市(州)、县(市、区)、甘肃矿区会计管理机构根据省级会计管理机构每年的继续教育培训安排,积极开展培训工作。
单位应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持证人员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第二年起,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十九条 各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对其日常教学情况和培训内容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行为,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省、市(州)会计管理机构应通过《甘肃省会计人员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为持证人员及时记载、更新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员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表2)。填好表格(一式两份)后,将相关有效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交会计管理机构(或证书签发机关)办理从业相关信息变更。会计管理机构应在核对完提交的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或户籍关系发生变动,其所属管辖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一)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或户籍关系发生变动的,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简称调转登记表)一式三份(表3),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原会计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二)持证人员须在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原件、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和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如证书遗失,持证人员应在履行公告(报刊挂失)程序后,填写《甘肃省会计从业资格补(换)证申请表》(简称补(换)证申请表)一式两份(表4),提供本人近期免冠1寸彩色证件照1张,持身份证原件、相关证明材料(刊登挂失报刊),向所属地会计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证书毁损,持证人员应填写补(换)证申请表(表4)一式两份,持毁损证书、身份证原件、提供本人近期免冠1寸彩色证件照1张,向所属地会计管理机构申请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补(换)证申请表(表4)一式两份,持身份证原件、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本人近期免冠1寸彩色证件照1张,到证书签发地的会计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会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情形的,会计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管理机构应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会计管理机构应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相关申请登记表格、范本在办公场所和“甘肃会计网”及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相关登记表格由申请人从“甘肃会计网”和指定的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持证人员从业信息的管理,并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提供本人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应考人员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反《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有舞弊行为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考试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对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以后一经发现并经核查考试过程中确有舞弊行为的,由会计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不按管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三条 会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取得甘肃省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本人申请和相关材料,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个人申请。符合免试条件的须填写《甘肃省会计从业资格免试申请表》(表5),一式三份,提供本人近期免冠1寸彩色证件照1张,经本人单位加盖公章后,持申请表、身份证原件及有关证件和文件(或复印件)到会计管理机构办理。申请表一式三份,本人留存一份,申请人单位留存一份,会计管理机构留存一份。
(二)提供个人有关证件和文件(或资料)。
1、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的。本人须提供经省级人事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备案、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部门制发的高级会计师证书或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的文件,以及现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聘任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文件原件(或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文件复印件)。
2、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提供累计20年由本人盖章(签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的复印件,或由本人单位提供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材料。
3、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从事会计工作的。本人须提供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或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留存的各种会计从业资格表格的保管期限为2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10月27日发布的《甘肃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甘财会[]42号)同时废止。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大部分省每年分别在上下、半年设立两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有的省份一年一次考试,大部分省每年分别在上下、半年设立两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约在每年的4月和11月考试。12月和6月报考(不过各个地区的考试时间不大一样,要仔细询问当地的情况,不要错过考试报名时间)
财政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修订)的通知》(财办会[]9号)。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对20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中《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大纲》和《会计基础考试大纲》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大纲》未作修订,继续使用。
会计人员是我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财政部始终高度重视会计人员管理,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建设和完善等方面做了大量具体细致的工作。学习关注威信kckaoshi,长按复制搜索即可获取最新会计学习资料。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从事会计工作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坚持“凡进必考”原则,并在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调转登记,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更新、后续教育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了会计从业资格和会计人员的管理。同时,明确了报考人员考试舞弊的法律责任,以及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等。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一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 (不含委托培训、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二条:报销范围:
一、凡持有本市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所发之就诊凭证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 (限急诊本次)。报销医药费时需附急诊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三、根据分级分工医疗原则,经指定医疗单位转诊到上级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四、离休、退休人员凭“就近医疗证”到所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五、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临时患病,在当地就近的一个医疗单位(国家、集体 )就诊或确属病情需要并取得转诊证明到其他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报销医药费时需附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六、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需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提出建议,并填写病情摘要,所在单位同意,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
七、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 )并附有医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外购证明和处方的药品费。
八、根据规定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转外地医疗单位治疗的医药费。
九、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十、在本单位卫生科(所)医务室、保健室看病服用的一般药品费。
十一、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
十二、用于危重病抢救(凭医疗单位抢救证明)或治疗公伤(凭单位证明 )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第三条下列各项报销部分医药费:
一、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如:安装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等所需费用可比照国内相似类型的人工器官最高价格报销。安装国内尚无生产的进口人工器官,可参照安装心脏起搏器的报销比例报销。
二、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所需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八十。另百分之二十由享受单位和个人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百分之五。(离、退休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大专院校的在校生本人不负担)。
三、经批准疗养或康复医疗(指非手术或非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的人员 )所需的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只报销药品费。
四、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检查费(除化验费以外的各种x光放射等检查性质的费用 )、住院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九十五。另百分之五由患者个人负担。
第四条下列各项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旅游(议价)价格药品(见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
二、挂号费(因公负伤、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计划生育门诊挂号费除外 )、特护费(不含因病情需要、按本市医疗收费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护理费 )、陪护(住)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养养费、催乳用药费、婴儿用费、保温箱费、卫生费、文娱费、赔偿费、记账单费、病历费、医疗手册费、担架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 (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炉费、电话费、病房内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因病情需要,由医院提出的院际会诊,并按本市收费标准收取的会诊费除外 )、会诊交通费。
四、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气功费。
五、各种体格检查费。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各种预测费。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六、各种整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具体内容包括:治疗雀班、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割治单眼皮、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洁齿、治疗白发、染发;各种矫形:“0,,型腿、“x”型腿、先天性斜颈、腋臭、兔唇、六指、正畸、口吃、对眼、斜眼、镶牙、补眼、配眼镜(包括验光);各种矫形器具、矫形鞋,畸形鞋垫、假肢、拐杖、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人造肛门袋、按摩器、药枕、药垫等。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如:磁疗胸罩、磁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
十三、住医院、疗养院的病人,根据病情可以出院,但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的第三天后的一切费用。
十四、用于研究研究的医药费。
十五、减肥门诊、戒烟门诊、食疗门诊的一切费用。
十七、公费医疗规定“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
(其它条款约)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修改版)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重新修改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那么,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11日《财政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相应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跨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管辖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
★ 会计从业资格试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