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彩礼返规则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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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彩礼返规则的论文

篇1:质疑彩礼返规则论文

质疑彩礼返规则论文

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这无疑给试图利用传统习俗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人戴上了个紧箍咒,有利于保障彩礼给付方的权利。并且第二,三项的规定必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法律因生活而存在,但生活却不因法律而存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事实如果依照这条解释来予以判决将有失公正。现就笔者想象力所及与此解释格格不入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

(一)嫁妆也应当返还

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它以结婚为目的。是我国古代传统婚礼中“纳征”的俗称。与此习俗相生相伴的另一习俗便是嫁妆,嫁妆是女方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红楼梦》第七十二回中,凤姐提到“我们王家可那里来的钱,都是你们贾家赚的.别叫我恶心了.你们看着你家什么石崇邓通.把我王家的地缝子扫一扫,就够你们过一辈子呢.说出来的话也不怕臊!现有对证:把太太和我的嫁妆细看看,比一比你们的,那一样是配不上你们的。”小说的描述虽有些夸张,但也从侧面证明了嫁妆的分量。从经济学关系的角度而论,彩礼和嫁妆是亲家之间为了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而采取的交换关系中的一部分。这种交换可以联络亲家之间的关系。既如此,法律只规定给付彩礼的当事人有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权,而不同时规定给付嫁妆的.当事人主张返还嫁妆的权利,这就造成了平等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上重男轻女。

(二)男方违反婚约,彩礼不应返还。

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且不论客观上的原因,只议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分为:1女方收受了彩礼而故意解除婚约,应当予以返还;2女方收受了彩礼却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婚约,女方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可以不予返还;3男方在与女方订立婚约之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或者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已将彩礼消耗怠尽,应当不予返还;4男方在与女方订立婚约之后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这段时间又与婚约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或者因触犯刑法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作出其它足以阻碍婚姻关系成立的行为的,应当不予返还。

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违反婚约之诉规则,它所履行的功能为订婚钻戒的礼赠所取代,目的是为了防止男子破坏婚约。人们的理解是,如果男子违反婚约,这个妇女就可以留下这枚钻戒。

笔者认为当男方违反婚约,或者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不应判决女方返还其彩礼。

(三)婚姻生效之后,权利与义务同在。

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问题在于什么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洞房花烛之后就两地分居算不算共同生活,小鸳鸯天各一方只不定期的相聚算不算共同生活,两夫妇分别住在一幢房子的三楼和四楼每月一次性生活又算不算共同生活?如果按照夫妻在同一住所,持续有规律地共同居住生活的标准。以上列举就都不算。但妻子在这种“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仍然有怀孕以及生育子女的风险(尽管避孕和人工流产技术能降低此风险,但却不能完全的消除)。其次我国婚姻法规定自婚生效时起,若无特别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的,夫妻要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丈夫自己在外面欠了钱,妻子便产生了对其债务进行偿付的义务。如此,男女双方自婚姻生效之日起就开始享受到了婚姻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不以“未共同生活”而改变。权利的另一面注定了是义务,凭什么他只享受婚姻的权利而不履行婚姻的义务呢?而彩礼此时作为妻子的婚前个人财产便更没有任何理由在离婚时主张其返还。

(四)交易岂能存乎于婚姻

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有助长买卖婚姻之嫌。由于封建残余的重男轻女观念,导致我国人口严重的性比例失调,男性大大多于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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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质疑彩礼返规则的论文

质疑彩礼返规则的论文

质疑彩礼返规则的论文

(一)嫁妆也应当返还

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它以结婚为目的。是我国古代传统婚礼中“纳征”的俗称。与此习俗相生相伴的另一习俗便是嫁妆,嫁妆是女方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红楼梦》第七十二回中,凤姐提到“我们王家可那里来的钱,都是你们贾家赚的.别叫我恶心了.你们看着你家什么石崇邓通.把我王家的地缝子扫一扫,就够你们过一辈子呢.说出来的话也不怕臊!现有对证:把太太和我的嫁妆细看看,比一比你们的,那一样是配不上你们的。”小说的描述虽有些夸张,但也从侧面证明了嫁妆的分量。从经济学关系的角度而论,彩礼和嫁妆是亲家之间为了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而采取的交换关系中的一部分。这种交换可以联络亲家之间的关系。既如此,法律只规定给付彩礼的当事人有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权,而不同时规定给付嫁妆的当事人主张返还嫁妆的权利,这就造成了平等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上重男轻女。

(二)男方违反婚约,彩礼不应返还。

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且不论客观上的原因,只议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分为:1女方收受了彩礼而故意解除婚约,应当予以返还;2女方收受了彩礼却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婚约,女方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可以不予返还;3男方在与女方订立婚约之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或者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已将彩礼消耗怠尽,应当不予返还;4男方在与女方订立婚约之后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这段时间又与婚约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或者因触犯刑法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作出其它足以阻碍婚姻关系成立的行为的,应当不予返还,法学论文《质疑彩礼返规则论文》。

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违反婚约之诉规则,它所履行的功能为订婚钻戒的礼赠所取代,目的是为了防止男子破坏婚约。人们的理解是,如果男子违反婚约,这个妇女就可以留下这枚钻戒。

笔者认为当男方违反婚约,或者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不应判决女方返还其彩礼。

(三)婚姻生效之后,权利与义务同在。

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问题在于什么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洞房花烛之后就两地分居算不算共同生活,小鸳鸯天各一方只不定期的相聚算不算共同生活,两夫妇分别住在一幢房子的三楼和四楼每月一次性生活又算不算共同生活?如果按照夫妻在同一住所,持续有规律地共同居住生活的标准。以上列举就都不算。但妻子在这种“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仍然有怀孕以及生育子女的风险(尽管避孕和人工流产技术能降低此风险,但却不能完全的消除)。其次我国婚姻法规定自婚生效时起,若无特别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的,夫妻要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丈夫自己在外面欠了钱,妻子便产生了对其债务进行偿付的义务。如此,男女双方自婚姻生效之日起就开始享受到了婚姻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不以“未共同生活”而改变。权利的另一面注定了是义务,凭什么他只享受婚姻的权利而不履行婚姻的义务呢?而彩礼此时作为妻子的婚前个人财产便更没有任何理由在离婚时主张其返还。

(四)交易岂能存乎于婚姻

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有助长买卖婚姻之嫌。由于封建残余的重男轻女观念,导致我国人口严重的性比例失调,男性大大多于女性。

篇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质疑论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质疑论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本质是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和赔偿主体。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体范围的认识还存在着分歧。例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还是间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笔者就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略表管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依照《解释》第84条、第8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害人能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从《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有《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可能被追诉的行为而不应确指为法院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1。

《解释》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中的“公民”值得探讨,本人认为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不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时也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动是通过法人来进行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其主管组织或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带了事诉讼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从《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147条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较合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死亡被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应符合以下条件:(1)近亲属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着抚养关系的,(2)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被害人确已死亡情况下进行;(3) 被害人的近亲属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实际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解释》第8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此时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1)《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作为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指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2)《刑诉法》第40条、第82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的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从而,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内涵不同,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作当事人。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非是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全部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2。

4.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77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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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课题质疑教学论文

文/赵永凤

摘 要:在小学语文教学中语文教师应该运用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进而激发小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他们的发散思维能力。分析了课题质疑引领教学的重要性,通过两大案例对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课题质疑;引领教学;案例

课题质疑不但能够让教师充分有效地引领教学,还能够激发小学生学习的兴趣,让小学生在学习中感受到快乐。

一、课题质疑引领教学的重要性

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能够培养小学生的主动性与独立性。小学生正处于求知阶段,无论是在生活上还是学习上,其主动性和独立性都表现得明显不高。而在语文课堂教学中教师充分运用课题质疑,便能够引发小学生的好奇心,他们就会想“为什么这篇课文会取这个题目?”这样便在无形之中培养了小学生的主动性。进而带着疑问,小学生便会主动地去阅读课文,这样便又培养了小学生的独立性。下面就从人教版小学语文中的两个实质性案例进行分析。

二、课题质疑引领教学案例

案例一:在《可爱的草塘》一课中,教师便可以围绕课题“可爱的草塘”对学生提出疑问,如,“作者为什么把文章的题目取为《可爱的'草塘》?”“草塘到底可爱在哪些地方?”“你们见过草塘吗?如果见过,阅读这篇课文后进行比较,看看你们见过的草塘可爱,还是作者描写的草塘可爱?”之所以对《可爱的草塘》提出多方面的课题质疑,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小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他们的想象力,培养他们的发散思维能力。在此课题质疑提出之后很明显能够引发学生思考,并主动积极地参与进课堂学习当中去。

案例二:在人教版小学语文五年级下册《丰碑》一课中,教师可以结合本课题的图案,对学生提出这样的质疑“我们可以看到图片中出现了五个军人,其中一个倚靠在光秃秃的大树下,大雪飘洒在他单薄的军衣上,其余四个军人向他敬礼的时候,他微微地扬起了左手……那么这篇课文为什么取名为‘丰碑’,这和图片中的人物动作与形象又有着怎样的关联?”在《丰碑》一课中之所以结合文中的图片对课题提出质疑,是因为图片生动形象地概括了《丰碑》故事的主要内容,但学生还没学习到这篇课文的时候,便不知道这到底是怎样一个故事,因此提出质疑能够非常快速地使学生进入课堂,引导学生去领略军需处长无比崇高的精神,去发现他为什么成为一座晶莹的丰碑,去认识文章为什么会呼吁“如果胜利不属于这样的队伍,还会属于谁呢?”的激昂心声。

本课题用小学语文中《可爱的草塘》和《丰碑》两篇课文作为案例,对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进行了分析与探究。充分认识到在小学教学课堂当中运用课题质疑引领教学能够提高小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他们的好奇心,培养他们的创新思维能力,并且为小学教师提供了全新的教学方法,让小学语文教学更具实效性和创新性。

篇5: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论文

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论文

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一方也不可能以另一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而该解释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

一、彩礼的历史渊源

说起彩礼,不得不谈谈我国的婚姻制度。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综上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二、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其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不可能基于述三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即使在承认婚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把结婚作为婚约所约定之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第1473条规定:“男女双方订立之承诺结婚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因此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那么到底彩礼是属于何种性质的赠与呢?

目前在学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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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秦桧返宋研究论文

秦桧返宋研究论文

金人如何放秦桧归宋,若能留下详实的历史记录,反而应是怪事。诚如已故爱国历史学家刘子健先生早已指出,“一般印象总疑心秦桧是女真金人的奸细”,“这只是怀疑,并没有实证”。刘先生的思路是“从他的亲戚里去找,线索有了”。“秦家和他们的亲戚,有的帮宋高宗,有的帮刘豫,私下联系,两头活动”。①尽管没有直接证据,但史学家们一般还是认定秦桧就是奸细,例如被公认为是中国宋史界泰斗的已故的邓广铭先生,就在其《岳飞传》(增订本)第80页中使用了“女真贵族阴遣汉奸秦桧归南宋”的标题。

近年来,对秦桧是奸细提出异议者,是何忠礼先生,他在《岳飞研究》第4辑《〈老学庵笔记〉中所见的秦桧》和《南宋史稿》第81至84页中,主要是以陆游的《老学庵笔记》为证,他说,“秦桧南归,事关重大,但人们对他所以能够南归的原因,且众说不一,从而成了历史的悬案。一种人以为秦桧自己设法逃归的;另一种人则认为是金人为从内部破坏南宋的抗金战争,故意将秦桧作为内奸纵归的”。“分析上面两种说法,我们认为,尽管秦桧南归后,坚持对金屈辱投降的路线,犯下了种种罪行,其所作所为,在人们看来,确实很像是一个金人打入南宋内部的奸细,但是平心而论,朱胜非在《秀水闲居录》中所说的话,是颇多疑问的”。“可是,与秦桧生于同一时代的‘朝士’,且见多识广,力主抗战,对秦桧又极无好感的陆游,却作了与朱胜非截然相反的记载。应当特别指出的是,陆游撰《老学庵笔记》已是秦桧死后四十年以后的事,此时桧之冰山已倒,凶焰早息,揭露秦桧生前的种种罪行,已经无所顾虑,陆游更无必要为他讳护。故与《秀水闲居录》相比较,《老学庵笔记》和《中兴遗史》所载秦桧由金方逃归事,其可信程度确实要高一些”。今将《老学庵笔记》卷1载:

“秦会之在山东,欲逃归,舟楫已具,独惧虏有告者,未敢决。适遇有相识稍厚者,以情告之。虏曰:‘何不告监军(完颜挞懒)?’会之对以不敢,虏曰:‘不然,吾国人若一诺公,则身任其责,虽死不憾。若逃而归,虽欲贷,不敢矣。’遂用其言,告监军,监军曰:‘中丞果欲归耶?吾契丹亦有逃归者,多更被疑,安知公归,南人以为忠也。公若果去,固不必顾我。’会之谢曰:‘公若见诺,亦不必问某归后祸福也。’监军遂许之。”①《两宋史研究汇编秦桧的亲友》第145页。

首先,从年龄上说,陆游与秦桧虽仍是耳目相接,却不能算“同一时代的‘朝士’”。何忠礼先生认为陆游“无必要”为秦桧“讳护”,是有道理的;但说“与《秀水闲居录》相比较,《老学庵笔记》和《中兴遗史》所载秦桧由金方逃归事,其可信程度确实要高一些”,就可以商榷。因为从时间上说,后两书出现较晚,决非两个作者亲历现场,了解秦桧归宋的底细,无非是得之道听途说。《老学庵笔记》的成书大约在秦桧死后三、四十年,①时间相隔不近。如果稍为了解一点金史的话,依金太宗时的政制,就元帅左监军完颜挞懒在“东朝廷”的地位而论,他放一个秦桧归宋,绝对不是什么了不得的事,根本无须承担多少政治责任。上引记载的对话,如“公若果去,固不必顾我”之类,就是不合情理的。这就多少反映了道听途说的不可信。

朱胜非与陆游不同,是与秦桧同时代的宰相,他与吕颐浩的私人关系不错,而与李纲、赵鼎、秦桧等人都有嫌隙,这些在《秀水闲居录》中所反映。但何忠礼先生说他“力主和议,政见本与秦桧一样”,却是不符起码的史实。朱胜非任相期间,最重要的.政绩之一,是坚决主张并支持岳飞军克复襄汉。绍兴五年(公元1135),宋高宗依赵鼎的建议,命令前任宰执上奏,条陈对金政策。从《三朝北盟会编》所载的朱胜非奏看来,他的主张是与李纲、吕颐浩等人相似的,而与他们相对立的正是秦桧和汪伯彦。今摘引朱胜非上奏的一段最重要的话如下:

“今内外劲兵无虑三十万众。兵既众矣,患无可作之气,今则勇气可作。气既作矣,患无可乘之机,今则机会可乘。不于此时,速谋进取,使既作之气复堕,当乘之机复失,以数年尝胆之勤,为一旦噬脐之悔,可胜惜哉!”

如果硬要将朱胜非归之于投降派,岂非是太冤枉了。何宗礼先生引用《秀水闲居录》,摘自《中兴小纪》卷9,其实,此段文字经清人修《四库全书》时篡改,如将“挞辣”改译为“达兰”,“虏”改为“金”之类。他另在注中说:“《会编》卷二二0所载略同。”这里涉及一个如何用较原始的记录和版本的常识性问题,即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四库全书》。今存较原始的《秀水闲居录》有关摘录正见於《三朝北盟会编》卷220,因为此段文字未经清人篡改。然而何宗礼先生对此问题似乎并不在意,类似的情况在《南宋史稿》中并不罕见,这只怕有一个史学的基本素养问题。以下摘录《会编》原文,从秦桧拜相开始:

“未几,桧果相。次年,植党以排吕颐浩,上乃悟,尽逐其徒,桧亦罢政。前一日,召当制学士綦崇礼,谕以桧二策,仍出其元奏云:‘以河北、河东人还金虏,以中原人还刘豫,如斯而已。’令载之制词。至四年,虏使李永寿、王翊来聘,①参见中华书局标点本《老学庵笔记》前言注①。②《三朝北盟会编》(以后简称《会编》)卷176,按众宰执上奏时间,《会编》系于绍兴七年,应以《建炎以来系年要录》(以后简称《要录》)卷87绍兴五年三月所载为准。

首言此事,正与桧语合。盖桧自京城随虏北去,为彼大酋挞辣郎君任用。虏骑渡江,与俱来,回至楚州,遣舟送归。桧,王仲山婿也。仲山别业在济南府,为取数千缗,赆其行。其后挞辣统兵犯淮甸,朝廷遣魏良臣、王伦奉使至其军中,数问桧,且称其贤。乃知桧之策出于虏意也。桧之初归,自言杀虏人之监己者,夺舟来归。然全家同舟,婢仆亦如故,人皆知其非逃归也。”

按何宗礼先生摘引的《中兴小纪》文字无开头到“正与桧语合”一段,亦无“其后挞辣统兵”到“出于虏意也”一段,“婢仆亦如故”的“如”作“无”,当然以“如”为优。朱胜非的记录旨在说明秦桧“北人归北”的建议乃“出于虏意也”,这当然是证明秦桧身份重要线索。此外,“桧之初归,自言杀虏人之监己者,夺舟来归”,这当然也是秦桧自己留下了重要的破绽。

何宗礼先生说:“只要具体分析一下朱胜非的这段话,就会知道其攻讦成分多于事实,不足令人凭信。”他又具体分析说:“胜非闲居八年,绍兴十四年(1144)卒。《闲居录》正是他晚年退居秀水(今浙江嘉兴)时作。但是,本书既有不利于秦桧的内容,在胜非生前是决不可能流传于世的,反之很难说没有后人附益之辞,这是疑问之一。楚州距济南有上千里之遥,未知金人豢养秦桧为奸细,何必非从那里取王仲山别业之钱以赆其行?这是疑问之二。有宋铜钱,一缗重五斤。千缗则达五千斤,桧长途跋涉去南宋,让他携带这么重的货币以行,未知为了达到什么目的?若谓并非铜钱而是金银,胜非又安得而知之?这是疑问之三。宋代国史及秦桧《北征纪实》皆言桧借故逃脱,并未有“自言杀虏人之监己者,夺舟来归”之语,而胜非为何要作如此记载?这是疑问之四。”

按《宋史》卷203《艺文志》著录有“朱胜非《秀水闲居录》二卷”。《文献通考》卷217载:“《秀水闲居录》三卷,陈氏(振孙)曰:‘丞相汝南朱胜非藏一撰,寓居宜春时作,秀水者,袁州水名也。’”此段是摘录《直斋书录解题》卷11。今存《说郛》41有此书残编七条,类似笔记小说。按朱胜非最后“奉祠八年,寓居湖州僧舍”而病死,①并非寓居秀州,即今嘉兴,何宗礼先生说他“晚年退居嘉兴”,系误。至于他何时寓居宜春县,已难于稽考。宋人对《秀水闲居录》的作者并未提出怀疑,如《三朝北盟会编》和《建炎以来系年要录》两大史书中都广泛引用此书,李心传又往往在《要录》注中作了考辨和取舍。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44绍兴十二年三月乙卯注,可知《秀水闲居录》中时间最晚的一条记载,可能是叙述当年科举的舞弊:“是年有司观望,所荐温士四十二名,桧与参政王次翁子侄预选者数人。前辈诗云:‘惟有糊名公道在,孤寒宜向此中求。’今不然矣!”李心传在注中引用此说,是作为正文的依据。诚如何宗礼先生的①《要录》卷152绍兴十四年十一月乙丑,《宋宰辅编年录校补》卷15。

篇7:质疑与创新的论文

质疑与创新的论文

历史学科是一门以史论结合为特点的思维学科。有位教育家说过:“教学的艺术全在于如何恰当地提出问题和和巧妙地引导学生作答。”爱因斯坦也说:“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提出问题是学生思维活动的开始,有利于开发学生的创造“潜质”。因此教师要鼓励学生敢于怀疑,敢于提出不同的见解。在历史课堂教学中,依据学生的心理特点和认知水平以及教材的具体内容,恰到好处地设置问题,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则直接影响学生文化素质的提高和创新能力的培养。笔者在教学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引导学生质疑,积极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收到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一、在充实学生知识、营造民主教学氛围中夯实学生创新思维的基础

问题的提出总是以一个人的知识作为前提,产生于学生已知知识与未知知识之间出现差异或矛盾的基础之上。学生质疑的胆量不仅来自教师的直接鼓励,更来自自身扎实的基础知识。因此教师要让学生较牢固地掌握基础知识,为学生质疑打下充实的基础。同时历史教学中培养学生的质疑能力,有一点是不容忽视的,那就是教师要有民主精神,要为学生创造一个既紧张又愉快的学习环境,这是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学习、进行质疑的前提。

1.尊重学生,使学生感到心理安全。

心理安全是指感到自己被人承认,受到别人的信任。因此,若想使学生感到心理安全,就得让学生感到被人承认,受到别人的信任;让学生避免被消极地评价;让学生感到被他人所理解,而教师尊重学生则能满足上述三项条件。尊重学生要求教师按照教学规律而不是按照个人的主观意愿施教,同时,尊重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学生的人格,与学生建立融洽、和谐、平等的关系,为学生勇于质疑问难营造一个自由的空间和良好的氛围。

2.改变权威观念,大胆质疑。

每个学生都有求知欲、表现欲和成就欲,这是产生学习兴趣并进而形成学习动机的基础,而宽松、和谐、民主的课堂气氛是满足学生求知欲、表现欲的前提。苏霍姆林斯基说过,对学生来讲,最好的老师是在教学活动中忘记自己是教师,而把学生视为自己朋友的那种老师。因此,在教学中,应当营造这样一种教学气氛:每个学生随时都可以提出问题,各抒己见,畅所欲言,不论自己意见正确与否,都会受到公正对待。教师也要把自己视为学生集体中的一员,参与他们的探究,以满腔热情调动学生敢问、敢驳的积极性,让学生的思维沿着不同的方向扩展,多角度地思考、提出问题。

3.树立学生质疑的信心。

在培养学生质疑能力的同时更应保护学生质疑的欲望,让学生树立质疑的信心。我们要善于鼓励学生大胆质疑,欢迎他们与自己争论,且对学生的质疑给予充分的肯定。特别是那些在平时,在课堂上敢于发表反驳意见的学生,更要予以表扬,即使他们的观点是错误的,也要在肯定他们勇敢精神的前提下,与其一起讨论,加以恰当适时引导,并纠正其错误的观点,切不可强行要求学生对教师的观点深信不疑,按教师的思路思考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树立学生质疑的信心。

二、在质疑的科学性、客观性、创造性上加强引导,培养创造思维的能力

1.紧扣“提问”的科学性,进行积极的开导。

思维的创新是根据一定目的,运用一切已知信息,在新情况或困难面前采取对策,并独立地新颖地且有效地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智力品质。在历史教学活动中,我们应引导学生科学“提问”,让他们借助联想、运用直觉、释放灵感,以达到“独立、新颖且有效地解决问题”的目的。在学习“意大利统一”时,有位学生对加里波第将政权拱手让给伊曼纽尔,提出问题:革命离成功只有一步之遥,在关键时刻,加里波第让权,使革命毁于一旦,历史为何还要肯定他呢?笔者表扬了学生“学起于思,思源于疑”的探索精神,同时及时纠正了其认识上的偏颇。加里波第毕竟是资产阶级革命家,不可能十全十美,但他在统一中是有功的,虽然政权由撒丁王国攫[文秘站-中国最强免费!]取,但伊曼纽尔也顺应了历史的潮流,意大利的发展方向议会制的资本主义道路不能说革命完全失败,只是带有较多的封建残余而已。这样便帮助学生转变认识,回归史实的科学性,促进学生思维能力的提高。

2.善抓“提问”客观性,加强理性点拨。

提问的新奇独特,并非都属创新思维。笔者在教学中引导学生立足于客观史实,围绕其发展过程(或规律),进行合理大胆的想象,但也不能为猎奇而置实际于不顾,石破天惊地提出诸如“慈禧太后是爱国主义者”,或者说“林肯发动内战,消灭了南方种植园经济,是破坏了美国多种经济并存,不利于美国社会的进步”的怪论。因此教学中教师要适时提醒,恰当点拨,既要帮助学生树立新颖而独创的大胆想象的意识,也要帮助学生确立创造思维的理智而清醒的现实定向,使他们在思维内化中,逐步提高创造能力。又如学习“代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这一内容时,课前笔者就五个国家设计了五组思考题,导入新课后,让每一个小组重点准备一组思考题,然后由每组回答,若本组学生无法完成,由别组学生帮助回答。如,战后英国,笔者设计的第一个问题是:“有人说一战后的英国赢得了战争但输掉了优势,你是否同意这一观点?结合教材说说你的理由。”学生的思维顿时活跃起来,这样客观设问扩大了学生的活动面,激发了学生的思维,教学效果也有明显的提高。

3.新挖“提问”的创造性,注意技能方法的指导。

苏格拉底说:“问题是接生婆,它能帮助新思维的诞生。”一切创造源于问题的发现。学生通过积极思考,由已知的信息延伸到未知领域,在知识的组合创新中提高思维的质量。教师要善于授之以渔,教育学生在提问时,兼顾全局,求异标新,把握思维技巧的规律。如在学习“西安事变”时,笔者启发学生站在全球史的角度探讨有关问题,学生在活跃的气氛中相继提出:1936年中外历史上相继发生了哪些重大历史事件?这些历史事件折射出的国际形势有何特点?各派政治力量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中表现出哪些政治主张(或态度)?这些政治主张有哪些历史影响?这几个提问颇见创造性,学生从全局出发,较理性地注意了国际形势的特点及世界主要矛盾的变化等有价值的问题,说明他们潜在的创造意识是令人乐观的。

总之,随着素质教育的不断深化,提问作为课堂教学的一种重要手段、作为激发学生创造思维的途径,被广泛运用于教学过程的各个环节,成为联系师生双边活动的纽带,开启学生智慧之门的钥匙。善教者必善问,精心设计引导学生进行课堂提问应成为每个优秀历史教师的必备技能。

篇8:夏商周断代工程质疑论文

夏商周断代工程质疑论文

初,我即仔细研读过《夏商周断代工程-阶段成果报告》,当时即发现该书多处结论过于武断,而对于有争议之处,却不加论述,给读者感觉就是为了拼凑1046年!然因当时公务繁忙,未加以评论。今再读该文,觉得有必要一驳以正视听!

一、厉王在位年数

《史记周本纪》未明言周厉王在位37年,后人根据前后文意统计为37年。这个37年是周厉王的在位年数吗?答案是否定的!已有多位学者指出根据《史记卫世家》、《陈杞世家》得证周厉王在位应在13-25年之间(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己推算),《周本纪》此处的记载已被其他多处记载证伪。所以仅此一条即可推翻断代工程周代王年的结论!所以铭文记载有25年以上的必非厉王器也!

二、关于周成王、周康王在位年数

目前所见所有史书(包括《今本竹书纪年》)对周成王(含周公摄政共37年)、周康王(26年)在位年数上表现出了惊人的一致性。而断代工程为了迎合所谓“历谱”,硬是随意篡改二王年数,定成王22年、康王25年。《史记周本纪》有一句话:“成康之际,天下安宁,刑措四十余年不用”。依断代工程,成王、康王总计47年,扣除周公摄政7年征战四方,用了刑措,最多40年刑措未用,哪来的“四十余年”?

三、关于周穆王在位年数

纵观《史记周本纪》于共和前十一代周王都没有明确记载在位年数,唯独对于周穆王,却记“穆王立55年崩”,而且“穆王即位,春秋已五十矣”。不但有了岁数,而且还有了在位年数。其实只要我们不迷信《史记》,稍微动动脑子,就知道《史记》此处记载必定有误!在科技、医疗相当发达的今天,能活过百岁的人能有几个?更何况30前的西周?断代工程定周穆王在位55年,和周厉王的年数一样,都是太迷信《周本纪》了。这里我们简单推算一下:成王即位时到底多大,从“在襁褓之中”到十三岁都有,但顶多20岁。依断代工程在位22年,死时最大42岁,则其子康王最多24岁,依断代工程在位25年,死时最大49岁,则其子昭王最多31岁,依断代工程在位,死时最大50岁。昭王死,其子“穆王即位,春秋已五十矣”,父与子岂不同龄(而且上述推算是按各王18岁生子、成王即位20岁这一最大限度为前提的)?

另外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发现铭文记年37年以上的铜器,如果穆王在位55年,剩下的难道竟没有留下一件铜器?所以《史记》载穆王在位55年必谬!

四、关于历谱

西周的真实历法是否能复原?现在可以肯定地说不能完全准确的复原!《报告》承认“对西周历法的若干细节目前尚有未能掌握之处”。主要有三条:一是西周历法岁首是建子还是建丑?二是如何置闰?三是当时所用历法是否连续准确?前两条已有多家评论甚至怀疑,后一条质疑的不多。西周的历法还属于观天授时的阶段,在西周近300年的时间里,我们怎么能够肯定当时铭文所记的一切历日都是连续准确的?如果不能,那么即使今天编制的历谱是准确的,那也不能把3000年前的铜器铭文历日与今天的准确历谱对号入座。

另外,《报告》为了迎合自己制定的.历谱,西周十王皆即位次年改元,独独共王和共和是即位当年改元,实在是工程的一大败笔!

五、关于铜器铭文

近代研究金文者,多喜欢对铜器断代,根据排定历谱和金文推出王年,结果是五花八门。那么出土的青铜器是否可以准确断代?应当说大多数不能准确断代!我们知道铜器断代主要依据出土情况、型制、纹饰、内容等。其中内容应是决定性因素,如果铭文记载“穆王五又五年六月初吉戊寅,王在周”,那可以断定穆王在位55年以上。但遗憾的是,西周没有一件铜器这样记载。那是否可以根据型制、纹饰断代呢?答案不言而喻!即使今天我们也可以铸成和晋侯苏钟一样型制、纹饰但内容不同的编钟。所以根据铜器断代不应是主要途径,更何况西周的历谱我们无法准确复原!

六、小结

综上所述,西周断代的出发点不应该是历谱,而应该对古籍记载去伪存真,再辅以天文、考古研究的成果。对于能够证伪的资料,就不要再迷信,如周厉王、周穆王的年数;对于不能证伪的资料,就不能随意抛弃,如周成王、周康王的年数以及“自周受命至穆王百年”一语等。也许在未得到更多资料以前,我们无法制定出准确的西周年代,但我们应该能够给出一份合理的、经得起推敲的周王在位年数。最近我将把我与同仁们的最新研究成果汇报给大家。

篇9:思想品德论文: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思想品德论文: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思想品德论文: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黄志勇

(广州大学附属中学,广东广州510006)

《思想品德》七年级下册(11月第3版,人民教育出版社)的第四单元教学,围绕法律常识展开,其内容的编写注重从实践到理论、从具体到抽象、从简单到复杂的认知规律,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以利于学生形成“尊重规则、尊重权利、尊重法律、追求公正”的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培养“理解法律的规定及其意义,理解社会生活中的必要规则,能遵纪守法,增强寻求法律保护的能力”,增长“基本的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的基本作用和意义”。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些内容的表述存在着不够准确、规范的瑕疵,易被师生误读。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和条文,谈谈笔者关于《思想品德》(七年级下册)中几个法律问题的质疑和修改意见。

一、刑法中的“共犯”问题

教材第100页至第101页,讲一位父亲给儿子写了这样一封信:“……你应该记得,几年前你经过一户人家,有两个人正在试着开门锁。你过去看,他们对你说不知道是不是锁坏了,打不开。你没有细究他们的底细,就热心地帮他们开……如果开锁的是贼,你就是共犯……”

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共犯,它是共同犯罪的简称,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共同犯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二人以上(含二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不问其中的组合;二是共同故意;三是共同行为,它不要求各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只要各人的行为互相补充、互相配合,成为一个行为整体即可,从而使具体罪名与共同犯罪相结合,构成该罪的共犯,如盗窃罪的共犯、故意杀人罪的共犯、间谍罪的共犯、贪污罪的共犯,等等。例如,“8月一天,甲邀约乙一起盗窃摩托车,甲表示同意。当日12时许,二人携带撬锁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临澧县,见某网吧前停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决定利用在该网吧上网之机撬窍该摩托车,但未得逞。下午,二人又窜至另外一地,趁人不备将一辆两轮摩托车推走,藏匿于草丛里,准备等天黑后再来转移摩托车。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甲、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甲、乙二人就盗窃摩托车形成合意,(教学论文 )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为共同犯罪。

显然,教材中“那两个人”与“儿子”的行为也符合共同犯罪所定义的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别特征,即与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是相符的,但与第二点不相符,而这点才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关键。共同故意有两层含义:参与者都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都明确知道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参与者之间有意联络,即他们主观上互相沟通,都知道自己是与其他人一起实施行为。可见,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路过的“儿子”“不知道是不是锁坏了”,很明显,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教材中的“父亲”将“那两个人”与“儿子”表述为共犯是错误的。而“那两个人”如果是贼,“那两个人”才是共犯,且是盗窃罪的共犯,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视他们的犯罪形态而定盗窃罪(未遂)、盗窃罪(既遂)或盗窃罪(中止)。而且,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构成盗窃罪。

二、刑事诉讼法中的“自诉”问题

在教材第111页的第二个“相关链接”中,关于自诉案件的表述是:“自诉案件是不经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由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这段话对自诉案件的内涵和外延都作了阐述,但其关于外延的表述欠严谨,不利于学生正确认识何为自诉案件。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起诉分为公诉和自诉。自诉,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对以上三类自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详细解释,其中,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解释为:“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由此得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案是绝对自诉的,但并非所有的侮辱、诽谤案都是自诉的,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案可以提起公诉,以保护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

由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诽谤案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向审批机关提起公诉。例如,徐州曾发生这样一个首判公诉诽谤案:“因对单位领导心存不满,徐州某企业职工刘某通过短信、彩信、互联网发帖等方式,向单位干部、同事群发带有侮辱、诽谤、淫秽内容的文字和图片,造成单位内部干群矛盾,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生活秩序。8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诽谤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两年,这也是徐州地区首次宣判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诽谤案件。”很明显,刘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可以由检察院对他提起公诉。而教材讲自诉案件时只列举了“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而未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案作为例外加以强调,容易给师生在认识上造成误解。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教材可以删去“侮辱、诽谤”,修改为“如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或在侮辱、诽谤后加括号,修改为“侮辱(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案件”。当然,自诉案件除教材列举的,还有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重婚、遗弃案,等等。

三、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诉讼”问题

在教材第112页的“相关链接”中描述了这么一个案例:税务所副所长王某以个体工商户小李的1000公斤西红柿不属于农副产品为由,将小李的营业证扣押,致使西红柿因无法出售而霉烂。小李不服,“到县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王某和税务所侵权。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判决县税务局赔偿因非法扣押小李的营业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小李状告县税务机关的诉讼,就属于行政诉讼”。

该案例涉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指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是自然人。作为税务所副所长的王某扣押小李的营业证是代表税务所的职务行为,教材表述“状告王某和税务所侵权”在被告的确定上是不恰当的,即小李不应当以王某为被告之一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小李应当以哪一行政主体为被告呢?税务所,还是税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务所是被法律明确授权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而且税务所没有扣押营业证的职权,超出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所以,教材的“状告王某和税务所侵权”应当修改为“状告税务所侵权”。

如何确认这一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法院和判决种类呢?小李提起的行政诉讼由税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可以适用撤销之诉。

进而追问,小李的损失由哪一行政主体赔偿呢?依照20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吊销许可证而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再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赔偿的主体并非教材所言的县税务局,而是,县法院应当“判决税务所赔偿因非法扣押小李的营业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当然,税务所在赔偿小李的损失后,可依《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王某追偿。

为了更清晰地说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判决的种类等法律现象,现列举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第82题为例加以进一步阐述。该题是这样的:“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约定乙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作抵押。双方在镇政府内设机构镇土地管理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所出具了《证明》。因乙不能归还到期贷款,甲经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乙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甲遂对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抵押证明提起行政诉讼。”该题确定的三个正确选项是:“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镇政府;镇土地管理所出具抵押证明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抵押证明违法。”理由分别如下。1.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镇土地管理所作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并无行政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的归属和被告都是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镇政府,而非镇土地管理所,更非为甲乙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工作人员。2.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即镇政府才有资格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抵押证明。所以,镇土地管理所出具抵押证明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3.依照《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抵押证明违法。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针对被告“超越职权”的行为,法院应当适用撤销镇土地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之判决。

注:

[1]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刑初字第104号.

[2]法制日报,2010年8月27日,第5版.

篇10:对体育观摩课的质疑论文

对体育观摩课的质疑论文

[摘要]众所周知,体育观摩课是开展体育教学研究活动的一种重要方式。它可集思广益,取长补短,互相启发,总结经验,是提高教师业务水平,改进教学工作最有效的教研活动。本文通过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阐述了对体育观摩课中学生人数、场地器材、教师的表演和教学效果的质疑,冀图为以后的体育观摩课的改革提供点理论参考。

[关键词]体育观摩课 优质课 作秀 质疑

体育观摩课亦称“公开课”。是体育课型之一,是为了探讨体育教学规律,研究和改革教学内容及方法,评价和交流教学经验的一种教学组织形式。

观摩课是交流教学经验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们体育课程教学中运用最为广泛。它在推动教改、交流经验、开阔视野、启迪思维、扩大影响、争取支持等方面起到了不同程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在推动整个课程改革的进程中,观摩课应该与教学实际情况相结合,在实地考查和与教师进行探讨时认为我们目前的体育观摩课存在着作秀现象,决大多数学校为了争第一,把全校的人力、物力集中起来设计组织一节公开观摩课,并且在参加比赛之前组织学生进行了反复预演。为了上好一节公开课,教师要消耗平时几倍甚至几十倍的精力,如果将这样的观摩课评为优秀课拿来展示、评议、推广,对于体育新课程改革没有多大意义。这样的一节观摩课、优秀课在目前体育教师超工作量的条件下,被观摩者认为是弄虚作假,脱离实际教学情况的作秀课,笔者对此产生以下几点质疑,冀图与体育教育同行共同探讨。

一、对上课的学生人数的质疑

观摩课上学生服装和队列整齐,前两排女生,后两排男生,不多不少每列10―12人左右,无“肥胖儿”也无“豆芽菜”。自从大教育家夸美纽斯提出班级授课制理论后,就成为各国学校的主要教学组织形式,许多国家至今仍然沿用这一组织形式进行教学,由于我国受教育的人口多,在采用班级授课制进行分班时,就出现了班级数额大的特点,大班额以及体育教师数量的有限性给教师的教学带来了一系列的困难,大大地增加了教师的工作量。在调查中笔者发现每个体育教师每周上课达到16个课时左右,每个班平均人数在70―98人之间,按照简单的`数学运算计算:每个班每周上2节体育课,体育教师每周上课所面临的是70―98人之间的8个班级,面对如此大的工作量,作为一名体育教师平时根本没有精力去按照新课程标准的要求去精心组织每一节课,也不可能有时间对授课班级学生做到区别对待。

二、对场地器材的质疑

据调查显示,目前体育教学工作基本上还是“小操场多班级”上课。然而在观摩课上所见,场地之宽裕、体育器材之丰盛,在前不久一次展示课中看到一节课,老师不遗余力,动用20种器材之多(含辅助用品)上课,器材使用率之低,令人质疑。因为这是一个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在基层农村中小学学校一堂体育课要搬出一堆器材,现实吗?因此我们呼唤“因陋就简”、“一物多用”,把展示课的真实性还给体育教师,把实用性体现在课堂上。体现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如果通过“煽情”手段,当时看场景热热闹闹、课堂气氛活跃,但事后细细品味,许多学生实质上根本没有充分达到主动地发展,学习的积极性和潜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这种情况应该引起我们体育教育工作者的深思和顾虑。

三、对体育教师表演的质疑

注重形式忽视实质的公开课只会误导课程改革的初衷,观摩课是推广、宣传课程改革的一种形式,在深化改革中育观摩课更应强调讲求实效、求实务真。还有些教师为了追求一种热烈的课堂气氛,总是把公开课、观摩课上得热闹非凡,以至于有些课看起来热热闹闹、欲罢不能。但细细推敲,我们便不难发现,忽略了体育技术技能的教学、缺乏适宜的运动量控制,那些热闹的活动与教学目标的设置并无联系!仅是为了乐而乐!更有些教师为了追求尽善尽美的体育课堂,“排演”迹象相当明显,公开课、观摩课成了绣花枕头,华而不实。我们的观摩教师说,现在的公开课太完美、太具有表演性,根本不实用,也不可能实现。作为观摩者我们需要看真实而给人以启示的课,需要那种常态下的体育课教学,而不是那些让人眼花缭乱、目不暇接的表演。有些教师在体育教学中刻意追求一种多变的形式、花哨的结构、时髦的语言,把公开课、观摩课设计成一个精致灵巧的“表演秀”,在教学环节的安排上和教学器材的选择上也别出心裁,试问平时每节课都能如此上吗?

四、对体育教师教学效果的质疑

考查当前的体育观摩课,大多注重的是结果的展示,而很少在学生获取知识的思维过程上下功夫,忽视方法的指导,“排演”时指导的迹象相当明显。有些东西连观摩听课教师都没听明白过来,而学生们似乎早已心领神会,按部就班地去练习,且动作还比较熟练。结果当然是相当成功的。我们需要充实的给人们有启示的过程,哪怕是不那么满意的结果。我们拒绝包装的“结果”,这样会产生一些误导,在别人那里观摩到的“教师一点,学生一听就会”的方法到我们这里怎么不那么灵验了“我们都希望学生一学就会,甚至不学就会,但这可能吗”观摩课的真正意义在哪里?众所周知,学生运动技能的形成有泛化到熟练的掌握是一个理性的艰辛过程。需要数遍练习和反馈纠正后再练习才能的以巩固。不是说三言两语和一次示范动作就能搞定的过程。好的教学效果是我们大家都祈盼的,但我们更需要那种自然的“教师主导”与“学生主体”融洽互动的教育过程。有人说观摩课就是代表了一种努力方向,但缺少实际状况依托和普遍意义的方向的价值又在哪里"拒绝“包装”的同时值得我们体育教育工作者深思。

此外,人的身体健康一向由多重因素所制约:遗传基础,生活习惯,餐饮嗜好,食物的营养,自身的消化与吸收,以及意外事件,即便是医疗系统也常叹回天乏力,更何谈有限的几节课内课外的体育锻炼。对身体健康体育教师能管的最多的就是课堂教学,对心理健康的把握体育教师更是。你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学生笑了就达到了心理健康,那你把心理健康看得太简单。意志努力时未必快乐,健康成长更需要在困难顿挫中顽强奋战。健康教育需要整个学校连同家庭、社会的齐抓共管,学校体育不应盲目僭越而自视力大无边,在一堂体育观摩课是不可能全面体现出来的。

参考文献:

[1]徐向军.体育观摩课应拒绝“包装”[J].体育教学,.4.

[2]张洪谭.试论学校体育与社区体育的关联互动[J].体育与科学,,9(5):64-68.

篇11:初中语文质疑教学的有效性论文

传统的语文教学过程中,学生的学习大多都是根据教师的讲解,以教师的教学为标准,学生缺乏对于问题的质疑能力,造成学生在学习中思维能力不断丧失。因此,在新课标理念的教学指导下,教师需要不断地改变传统的教学方式,给学生提供质疑的机会,培养学生敢于质疑,不断进行创造性学习。

一、创设轻松和谐的质疑环境

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很少对教师的教学提出质疑,对学习的内容也是根据教师的讲解进行理解和学习,但是教师在课后检查发现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不懂和不理解的地方。有一部分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理解能力比较强,对教师的讲课内容不需要进行质疑,但是另一部分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不会问,不知道自己哪一方面存在问题,甚至有的学生不敢问。这样的情况教师需要引起教师的高度重视。根据新课标的教学要求,教师应当在教学过程中改变传统的教学方式,需要引导学生不断提出疑问,只有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大胆地提出疑问,才能够逐渐培养学生勤于动脑的好习惯。因此,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需要给学生创造一个和谐的学习氛围,让学生能够有一个平等的学习环境,进而有效质疑。例如:教师在给学生讲完课之后,可以给学生自己消化的时间,让每一个学生进行表达,比如用“对于学习的内容你有什么不同意见吗?”“谁的答案与众不同?”等方式来激发学生主动地进行思考,培养学生乐于质疑的学习习惯,这样的语文教学也会因为学生的互相讨论问题而更加丰富多彩。

二、培养质疑兴趣激发学习热情

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学生应该成为学习的主体,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只要符合自己的身心发展规律的探究都能够激发学生的质疑兴趣。这就需要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进行引导,需要教师在课程开始之前对课文的内容进行整体的谋划,设计出适合课程进行的问题。这样,才会使自己的提问有更加清晰的思路,激发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探究欲望。教师对问题设计得不恰当,或表述得不清楚,同样也会让学生感觉摸不着头脑,更谈不上让学生回答教师的问题,甚至是对教师的问题提出质疑。另外,教师在进行课堂教学的时候,还应该避免使用“还有吗?”之类的提问方式,这样的问题会让学生很难做出回答,合理的有趣的提问才能不断地提高学生的质疑兴趣。例如:教师在教学《散步》时,教师可以先让学生朗读课文感受文中的情境。接下来让学生思考文中的人物性格,进而让学生理解文章表达的主题。这样循序渐进的提问方式可以让学生积极地思考和回答教师的问题,不断地激发学生对知识的探究欲望和质疑兴趣。

三、培养学生形成问题的意识

质疑是学生对于学习的知识存在着不同的认知,在初中语文的学习过程中,教师需要引导学生对课文的内容提供不同的相关信息进行分析,通过质疑帮助学生学习相关的知识。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需要不断地培养学生质疑的意识,让学生在课堂上对教师的讲课内容进行大胆的质疑。传统的教学课堂需要以教师的讲授为主,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教师讲授的内容,这样的教学方式在一定的程度上很容易抑制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对问题的质疑能力。教师课堂上的教学应该以学生的学习为主体,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教学只是学生理解知识的一个辅助条件,教师在课堂上要尊重学生的学习,不断培养学生的质疑能力,给学生提供足够的时间,让学生主动进行质疑学习。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也只有具备良好的质疑能力才能够更好地理解课文的相关内容。例如:教师在给学生讲解《出师表》时,可以给学生提供质疑的机会。有的学生因不太理解,会提出一些比较奇怪的问题,教师应该给学生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不要打击学生提出问题的积极性,只有这样,学生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才能够积极性地进行思考,并在质疑中提升自己的语文学习能力。

四、利用质疑促进学生发散思维

在传统的语文教学过程中,教师往往会受到很多教学方式的束缚,这样的教学方式非常容易阻碍学生的学习思维,不利于学生对所学的知识进行提问,更不利于学生进行创新式的思考。因此,教师需要不断地学习新课标中教学改革的相关教学方式,重视对于学生在创新思维能力方面的培养,通过质疑教学的方式不断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地引导学生进行质疑,并针对自己的质疑问题进行思考,让学生对于学习的课文进行发散式的学习。例如:学生在学习完莫泊桑的小说《项链》时,教师可以对学生提出问题“读完这篇小说之后你有什么感想?你对主人公马蒂尔德有什么印象?”有的学生会认为马蒂尔德的境遇非常让人同情,因为她非常讲诚信。有的学生则会认为她有些不切实际,不能直面现实生活。不管学生的回答怎样,教师的目的在于让学生根据问题进行积极的探究,激发学生的创新思维和能力。在初中语文的教学过程中,教师需要不断地培养学生的质疑意识和质疑能力,这就需要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不断地引导学生进行质疑并且解疑,对于自己提出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究和学习,做到敢于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彰显自己个性。

参考文献:

[1]蒙云元.初中语文教学如何培养学生质疑意识[J].新课程导学,(3).

[2]邵金岭,许霁红.初中语文课堂中如何培养学生质疑能力[J].语文教学与研究,2018(2).

[3]薛美芳.初中语文教学中如何培养学生质疑意识[J].语文教学与研究,2018(2).

[4]王术春.初中语文质疑教学切点探微[J].中学语文,(33).

篇12:唐律内容疏而不漏的质疑 论文

唐律内容疏而不漏的质疑 论文

[内容提要]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唐律用多种途径加密了自己的法网,主要是:违反了唐令、格、式的行为,要依唐律受到处罚;触犯了唐代礼、理而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要按唐律受到惩罚;用比附的手段,使一些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同样受到唐律的制裁等等。唐律内容密而不漏的实际情况与唐律本身的思想、唐朝统治阶段成员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旧唐书・刑法志》所记载的贞观律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凡削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不意味着就使唐律的内容由密变疏。

[作者简介]王立民,1950年生,博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已出版独著《唐律新探》和《古代东方法研究》,发表论文多篇,主要从事法律史与法文化的教学与研究。

有种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即是说,唐律只有五百条(或五百零二条),内容不多,但法网却无疏漏,各种犯罪都无法逃脱它的制裁。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违反唐令、格、式等其它形式的行为,其范围大大超过了唐律本身五百条的范围。

《新唐书・刑法志》曾对唐律的这类制裁范围作过较为精辟的阐述。它说:“唐之刑书有四:律、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事实也是如此。现有资料可以证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受到唐律处罚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另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这两大类行为在数量上都很多。

这里先举例说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当然,唐律明文规定了对这类行为的定罪和量刑。

违反唐令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令规定:“诸应收授之田,每年(收授)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历十一月,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十二月内毕。”①唐律中有直接条款惩处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违反唐格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格规定:“诸司有大事及军机,须仗下面奏者听余常务,须奏者,并宜进状”。②违反了唐格的这一规定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条款,并制裁这类应奏不奏、应言上而不言上等的行为。《唐律疏议・职制》“事应奏不奏”条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违反唐式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式规定:“泾、渭白渠及诸大渠用水溉灌之处,皆安斗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③违了唐式的这一规定以致失修的,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直接条款,并根据不同情况惩罚这种行为。《唐律疏议・杂律》“失时不修防”条规定:“诸不修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半杀伤三等。”

在这里要提及的是,有少数唐格本身有制裁部分的内容,这些唐格便是例外,不需经唐律便可定罪量刑。唐神龙年间(公元705――707年)发布的散颁刑部格中就有这样的唐格条款。如“流外行署、州县杂任,于监主犯赃一匹以上,先决杖六十;满五匹以上,先决一百,并配入军。”“盗及煞官马一匹以上者,先决杖一百,配流岭南,不得官当、赎。”④都是这样。其他的大多数唐格的条款和唐令、式的条款都无制裁部分的内容,其制裁部分的内容就在唐律的规定中,这亦成为违反唐令、格、式必须依照唐律来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

违反了唐令、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更多,但这类行为同样要受到处罚。对此,唐律有专门的规定。《唐律疏议・杂律》“违令”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此条“疏议”还特别对此条中的“违令”作了如下的解释:“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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