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共含9篇),欢迎大家分享。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哇咔咔”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研究
广发证券发展研究中心 闫鸣内容摘要
本篇研究报告从股权结构、董事会的职责定位、董事会的构成及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等几个方面,对如何完善证券公司的公司治理作了分析。共分五个部分,其中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分别是:
一、上市、合资带来的股权分散与企业的控制权
为尽可能地扬利去弊,证券公司在上市或合资时,如何确定首次增发时社会公众股的规模及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尤为重要。社会公众股的发行规模应在满足《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最低要求的基础上,在基本满足预期募集资金量的情况下,应适发行时具体采用的定价方式确定,一般在20%左右即可。而在确定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时首要的考虑因素则是能否吸引到愿意与国内券商在业务上开展充分的交流与合作的较有实力的外资股东,在此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愈低愈好。
董事任期交错制(Staggering Board,又称董事会分批改选制)是国外一些公司在股权较为分散的情况下,为避免恶意收购者通过大幅度更换董事会成员进而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的一种方式。在外部环境适宜时,证券公司可以偿试引入董事任期交错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指的是股东在投票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中于一个或几个候选人,这样有利于中小股东将自己推荐的侯选人选入董事会。我国《公司法》在重新修订之后可能会允许或提倡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但我们认为对股权已较为分散的证券公司而言,为避免前述弊端的出现,应慎用累积投票制。 二、董事会的职责及与经营层的关系
在公司董事会与经营层的关系上,我国的《公司法》虽然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是含糊不清的。事实上,从国外经验来看董事会与经营层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公司治理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埃达・登勃/F-弗里德里克・纽鲍尔(Ada Demb/F.-Friedrich Neubauer,1991)认为,董事会在公司中的作用至少有三种模式:监督型、受托型和引导型。而理想的公司治理模式应是董事会与经营层在管理公司的过程中是一种合作伙伴关系,在责任、控制和权力方面保持一种平衡。尽管随着公司状况的变化会打破这种平衡,如在某些危机中,有影响力的天平会倒向董事会,而在某些情况下则可能会倒向经营层。
公司通过如下途径增强董事会的相对权力,以保持与经营层之间的平衡:(1)董事会中一半的职务都由在工商届有影响的人物和本身具有很实力的人物来担任;(2)董事会比较经常地召开会议;(3)董事会成员能够获得未经删改的100多页的月度经营报告;(4)每年公司举行一次为期3天的会议,回顾和讨论公司的战略 。
三、董事会的构成
公司在选择独立董事时,除了满足有关机构对独立性的要求之外,还应该考虑到董事的个人特征和公司的需要。全美公司董事联合会蓝带委员会认为,要充分完成董事会复杂的任务(从监督审计和管理业绩到对危机进行反应和批准公司的战略计划),董事会应具备一整套的核心能力:(1)会计和财务;(2)商业判断力;(3)管理才能;(4)危机反应;(5)行业知识;(6)国际市场;(7)领导才能;(8)战略/远景。而为使董事会作为整体具备这些核心能力,每位董事至少应在一个领域内贡献其知识、阅历和技能。因此,要具有董事会成员资格,董事个人应具有以下特征:(1)正直和责任心;(2)见多识广的判断;(3)财务知识;(4)成熟的.自信;(5)高业绩标准 。如美国上市公司外部董事的来源按所占比重一般依次是,其它公司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首席执行官,其它公司的离任董事长、副董事长、首席执行官,大学教授、律师等 。
四、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若要借鉴发达国家公司治理的经验,有效发挥证券公司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应有的职能,我们认为在证券公司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设置上应作如下安排:
(1)设立监察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战略规划委员会。
(2)在人员构成上,监察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的成员应全部为不在公司任职的独立董事,战略规划委员会宜应有半数成员为独立董事。因为监察委员会要监督公司的内部控制系统、向董事会推荐聘任外部审计师,提名委员会要选择独立董事,薪酬委员会要为管理层制订薪酬,若其成员有内部董事,将严重影响到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司治理的规范程度。战略规划委员会成员可设为5名,其中有一至两名的内部董事,使得该委员会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协调搭配,有利于为公司制订既科学、客观亦切实可行的发展战略。
(3)在职能定位上,各委员会的职能应更具体明确,具体如附表。其中监察委员会的职责已包括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职责。
(4)每个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负责专业委员会会议的召集。每位董事可担任两个以上委员会的成员,但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委员会的主任职务,以不过分增大个别董事的工作量,保证董事个人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参与相关会议、处理有关事务。
五、监察委员会与监事会的关系
监事会与监察委员会或独立董事在行使监督职能时的特点是不同的:(1)监察委员会或独立董事的监督对象是公司经理人员,而监事会的监督对象不仅包括经理人员,还包括董事会;(2)独立董事可以较监事会获得更多的信息,从而有利于其行使监督职能。(3)董事会的监督工作以适当性监督为主,而监事会的监督是以违法性监督为主。从后面两个特点来看,要有效约束经理人员,必须更多地依赖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力量。因而,欲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对经营层的约束,必须从强化独立董事及董事会下属专业委员会的职权入手,更多地依赖董事会的力量。
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亦由董事会领导,我们认为该项职能可由监察委员会行使,即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向监察委员会负责,在需要报告工作时,则可直接联系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再由其召集监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在经理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报告。
这样,监察委员会不仅拥有推荐聘任外部独立的会计师、监督外部会计师运作的职能,还领导着公司的内部审计系统。而监事会则亦为了更好地行使职权,应赋予其更多的知情权,如监事会的全体成员或代表可参加董事会专业委员会所召开的所有会议,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亦须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此外,为增强监事会对经营层监督的动机,可适当增加监事会的成员数量,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的比重应大幅增加,部分为增加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例而不再担任董事的股东代表可担任公司监事。这样,让一部分有证券行业知识和相关经验的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监督,而不具有相关知识或经
验的股东代表进行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人员的行为进行合法、合规性监督,确保其不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即可。证券公司董事会下属的监察委员会与监事会的职能比较如附表。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36楼
联系电话:(020)87555888-681,13602751600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我国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研究
黄河证券内容提要
随着《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我国证券公司新一轮的扩张又拉开了序幕,集团化证券公司也随着呼之欲出。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次规模扩张是我国在即将加入WTO的背景下,在国际化、市场化、规范化趋势不可逆转的形势下的规模扩张,因而要求观念创新和制度创新,以保证实现证券公司量与质的转变。由于任何对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的忽视都将导致公司效率的降低,所以本课题认为科学、高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是证券公司进行规模扩张,实现集团化战略的关键所在。本课题主要通过对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阐述了证券公司在集团化的过程中所遇到的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希望能为我国正在探索中的证券公司提供一点有益的帮助。
本文共分为四篇,第一篇展望篇首先阐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全球性共同研究的问题。其原因在于(1)全球市场的形成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要求法人治理结构发生变革;(2)各国法人治理模式的弊端要求其建立更为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其次,本篇认为集团化证券公司是我国券商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一观点是通过集团化证券公司的规模效应有助于提高我国券商的综合竞争力以及集团化证券公司有利于证券市场效率的提高两方面来说明的。第三,阐述了我国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研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必要性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其紧迫性在于我国券商所面临的严峻的国际竞争环境、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复杂以及我国目前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篇理论篇讲的是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的理论。它共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集团化证券公司的研究,探讨了其与传统证券公司的区别和其经营优势。紧接着,通过对集团化证券公司几种经营模式的比较和研究,得出控股型的母子公司模式是集团化证券公司未来发展主流趋势的观点,为第二部分可以在明晰的集团化证券公司架构下阐述法人治理结构理论打下了基础。在第二部分法人治理结构理论中,文章首先提出法人治理所要解决的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委托-代理问题,并由这个问题引出法人治理结构的研究范畴。其次,文章指出公司治理的`基础在于多元化的产权安排,因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需要通过资本结构的优化来实现。由于资本结构是一种包括债权在内的企业产权结构形式,所以企业可以通过各种融资途径达到最优的资本结构,并通过完善资本结构进而规范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第三,本篇认为目前国际上被普遍接受的公司治理组织结构的模式仍是以董事会为中心,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履行其应尽责任。因此,本篇对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组织结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此外,我们还列举了国际证券业公司为了维护其良好的公司治理所制订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与下篇我国证券公司组织结构治理形成对比,并为其提供参考和借鉴。
第三篇实证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现行制度安排及演变路径,分析了我国证券公司从萌芽阶段、成长阶段直至发展阶段的演变过程及其组织形式,并由此引申到证券公司成长的背景以及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股权结构上来。通过大量的有关背景材料,本篇试图说明,目前我国证券公司在实践中形成了与西方国家的情况有着本质区别的、独特的股权结构和法人法理结构,因此需要分析影响它法人治理的主要因素。以下,在本篇的第二部分我国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影响因素中,文章将这些影响因素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大块。其中外部因素主要讲的是国家政策、法制、市场结构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这四方面对券商法人治理结构的影响;而内部因素则讲的是资本结构与券商融资、董事会组织结构、独立董事制度以及风险管理等因素对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影响。在第三部分我国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绩效分析中,我们认为在我国集团化证券公司治理结构中,测评公司的治理绩效是一个非常重要且具有现实意义的事情,董事会的结构、行为及业绩,对我国集团化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有着非常重要的涵义。有鉴于此,我们建立了一个关于集团化证券公司董事会行为、业绩等若干因素对证券公司绩效影响关系的模型,以求在能够获得有关数据的情况下进行实证验证。
第四篇规范篇是在前三篇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的抽象与升华,它也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我国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四大目标,一是追求股东利益为根本目标,兼顾债权人、员工、客户及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二是科学决策;三是以客户服务为中心,高效率运行;四是把子公司作为实现母公司目标的重要手段。第二部分提出了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的基本原则。它包括有大小股东同股、同权、同利,构造健全的董事会,集团化证券公司的监督、决策有效分离、制衡与协调等七条原则。针对我国集团化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的环节,第三部分提出了股东及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内部控制机制、相关市场等11项治理内容,为集团化证券公司建立科学、高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提供了规范标准。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浅析
所谓公司治理结构,就是用来协调和控制公司内各参与者之间的利害关系和行为的法律、惯例和制度安排。本文旨在研究探讨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规范及其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一、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
在东南亚国家和我国港台地区,大部分上市公司的控股权被家族及其伙伴所拥有,家族控制了董事会的大权,并进而控制了经营者,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处于从属地位,资本市场在融资及控制公司方面的作用相对薄弱。尽管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低,家族控股者能从内部控制上解决经营者的代理问题,然而,公司融资的范围较小,所有者承担的风险较大。
美英公司治理结构,是在传统的自由资本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具有与这种特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特点。在美英的市场导向模式中,一方面,公司股权相对分散,主要掌握在诸如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手中。这些机构投资者为了分散风险,在每一个公司中所占有的股权份额也不大,而且由于分散化的股东在监督经营上的“搭便车”倾向,内部治理的作用相对较弱。另一方面,资本市场高度发展,在融资及公司治理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上世纪90年代初美国长期经济衰退,“机构持股者觉醒”,股东和经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投资者逐渐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实施股票期权制等途径,使内部监控机制及对经营者的激励作用得到重视。其模式逐渐发展为以盈利为导向、以股东利益为基础,因此,人们也称之为股东导向模式。
在日德网络导向模式中,虽然也有较发达的股票市场,但它在筹资以及公司治理方面发挥的作用很有限。另一方面,公司的股权相对比较集中,股票流通性较低,且通过交叉持股、人事交往及系列贷款方式形成网络,主要利益相关者通过这一网络对企业进行治理,其中法人大股东和银行在网络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一些银行,它们从企业的大债主开始发展成为最大的股东)。除此之外,德国区别于其他国家的是,职工广泛地参与公司治理,这也是其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的重要保证。
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
1.股权结构失衡,国有股和法人股比重偏高。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或由国家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新建而成,加之《证券法》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其国有净资产的折股比例不得低于65%的规定,更从制度上确保了国有股的绝对优势地位。如贵州仙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进行改制上市时主发起人集团公司将其经评估确认后的生产经营性资产24830.63万元投入股份公司,占总股本的67.66%。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的特征主要有三个:一是未流通股占总股本的大部分;二是国有股一直处于控股地位;三是法人股在上市公司中比重相当高,并有逐步上升并超过国有股的趋势。由此使得持有流通股的中小股东承担着由公司的经营业绩好坏引起股价波动的市场风险,他们却很难作为股东行使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再加上信息不灵和“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东有意无意地放弃了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而持有国有股、法人股的股东独揽公司大权却不必承担股市风险。实证分析结果表明:非流通的国有股作为第一大股东的畸形股权结构,即所谓“一股独大”现象引起的“内部人控制”是造成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缺乏效率的重要原因。
2.产权主体缺位,代理观念模糊。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张维迎教授认为,国有企业中作为大股东的国有股缺乏所有权上的人格化代表,在产权安排上初始委托人不清,上市公司董事会流于形式。一方面,上市公司由于产权主体缺位,主要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混淆,国有控股股东对管理层直接任命,干预他们的工作,从而影响了公司的决策效果。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严重滞后,无法借助其对高级管理层产生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导致我国上市公司中总经理与董事长由一人兼任所造成的权力失控及低效经营现象屡屡发生,使得公司治理中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全丧失效力。
3.独立董事数额较少,独立性欠佳。独立董事是针对一元制的治理结构而产生的。它主要是防止重叠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独权大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设立独立董事的另一个(也许是更重要的)原因,是相信有经验的独立董事能为企业的治理带来利益。尽管国家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但据调查,20.4%的上市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全部是内部董事;78.2%的上市公司,内部董事占全部董事的比例超过50%。就平均数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所占比例只有3%,与美国的68%和英国的33%相比,形成明显的反差,因董事会人员结构不合理而导致权力失衡。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但比例很小,仅有的独立董事也未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不少被公司聘来充当一种装饰,人们戏称之为“圣诞树上的花环”。公司主要是利用其声誉和威望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求得轰动效应,很少让他们这些非执行董事参与重大决策,即便参与也不注重吸收其合理建议。据《中国企业家》杂志对独立董事的问卷调查显示:66.7%的独立董事认为控股股东将是正常工作的主要障碍。
4.缺乏健全的人力资本激励机制。高级经理人员的好坏决定了公司的成败。从经理人员的角度看,如果他们的薪酬只是基本工资和对已完成业绩的年度奖励,他们势必只追求短期的利益,若要使其为公司长远发展考虑,就必须有相应的激励手段。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对于经理人员的激励表现出两种倾向:一种是继续由国家掌握国有企业经理的工资总额和等级标准,这种薪酬制度不能恰当地估计和确认经理人员的贡献,容易引发优秀企业家流失现象。另一种则是在年薪制、经理人员持股制的试验中,经营者自定高额薪酬,经理人员实行自我激励。在企业产权缺位的情况下,这样易造成把国有资产无偿量化给个人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三、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思考
1.明晰与界定产权,发挥董事会应有作用。公司治理的一个首要问题就是产权制度的安排。如何解决“产权主体缺位”?在以两权分离与委托代理制为主要标志的现代企业制度下,建立国有产权与企业经营之间的正确关系,关键是解决政府和企业的接合部,即界面的问题。而政府与企业的界面即国有产权的代表是国有资本经营委员会。解决了国有股的产权由谁代表的问题之后,还必须强化董事会代表股东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激励作用。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是董事会这个中间地带,它连接所有者和经营者两方利益,因此必须使董事会真正代表股东利益,要以整体股东利益作为决策标准,而不能使董事会变成内部人的代表。
2.平衡股权结构,降低国有股比重,改变“一股独大”现象。要根本改变“一股独大”引起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就应该首先考虑调整现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降低国有股比例。目前理论界提出了许多加速国有股退出的方案,如国有股回购、国有股配售以及国有股转为债券等,其中国有股配售正在进行中。同时,应积极发展私人投资者和一定量的基金机构投资者。现在自然人大股东已经跃跃欲试,不用多久他们会大批地从幕后走到前台,摆脱“资本玩童”的形象,届时也将使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相互制衡。
3.完善董事会结构,挖掘独立董事的治理潜力。大凡罢免高管人员的,都是外部董事占主导的董事会。在我国目前国有股还一时难以大幅度减少、资本市场严重滞后的情况下,为了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权力运用的监控力度,应大幅度增加独立董事的数额,并且应聘请不仅有一定的专业水准而且有高超领导才能的独立董事,因为独立董事要与其他董事一起“领导一个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与此同时,还必须尽可能地完善独立董事发挥正常作用所需要的条件,从而极大地发挥其监督、约束等治理能力。
4.建立与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激发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在实行公司改制过程中,积极探索市场化的、动态及有效的人力资本激励机制,使管理者的个人权益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保持一致,是激发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心和使命感的有效方法。经验表明,在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必然有精心设计的激励机制,用以协调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肯定了可以试行经理、厂长“持有股权”等分配方式。为此,我们应在借鉴和研究国际经验、完善公司治理的基础上,创建对经理人员的高效激励机制。通过对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股票期权制、建立动态的激励机制等来协调公司治理结构中各层面的人员关系。
本文自《财会月刊》
建立和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探讨
1994年开始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一些国有企业改制的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些改制后的公司未能建立起规范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此,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并特别强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本文就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和效率分析,针对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探讨当前如何建立和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一亟需解决的问题.
作 者:胡小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交通局,江苏,泰州,225300 刊 名:前沿 PKU英文刊名:FORWARD POSITION 年,卷(期): “”(10) 分类号:F2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呼吁企业制度的创新
由于经济转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致使我国国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股权过分集中,董事会运作不规范,内部滥用剩余控制权等现象.为此,现行的国企改制过程中需要针对所有者、经营者、职工三方面的利益,建立健全相应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和经营制度,制约和维护所有者、经营者、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相应制度创新,使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更为科学合理.
作 者:李善山 作者单位:泰州职业技术学院,江苏,225300 刊 名:经济师 英文刊名:CHINA ECONOMIST 年,卷(期): “”(12) 分类号:F272.9 关键词:利益 权力 制度 创新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资本市场的基础的话,那么基金治理结构则是基金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与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样,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能在最低的成本下实现投资者利益。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欧明刚
联合证券研究所 孙庆瑞
基金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基金的信心。美国基金业发展之所以如此成功,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一个良好的基金治理结构。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资本市场基础的话,那么基金治理结构则是基金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与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样,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能在最低的成本下实现投资者利益。
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工具,能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统一,是受广大中小投资者欢迎的投资工具。但是与中小投资者自己直接投资于股票、债券等原生金融工具不同,基金具有一定的派生性,存在较长的委托代理链条,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道德风险问题也更加突出。在基金投资中存在两种风险:一是基础金融工具的风险,如股票、债券等本身存在的风险;二是基金投资的风险。从理论上,基金作为集合投资能有效地分散投资风险,实现较为稳定的收益。但这取决于基金经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敬业精神,取决于基金经理人是否像管理自己财产一样管理基金财产。因此,消除基金经理人的道德风险,确保基金经理人与基金持有者的利益一致,从而实现基金投资者收益的最大化,成为最为关键的问题。建立一套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形成制衡与激励机制,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关于治理结构有不同的理解。较窄的理解是,治理结构是保证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内部组织制度、报酬制度等其他合约安排。较宽的理解是,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消除由于委托代理冲突而产生的道德风险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外部市场力量、合约安排、股东权利、董事会构成和补偿是解决委托代理冲突的主要机制。
当然,基金治理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在契约型基金下,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没有相应的组织体系;而在公司型的框架下,基金虽然是一个公司,但是除了董事会之外,也并无其他的机构,基金经理公司通过合约与基金公司发生联系。因此对于基金治理结构,应该有一种更为宽泛的认识。
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就是通过对构成基金的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激励和约束,使基金能以最小的成本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或者说在一定的成本下为投资者获取较高的回报。我们认为,基金治理结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金有关各方的制度安排(法律规定和在法律基础上的合约安排),规范基金经理的行为,同时设立相应的机构来保护基金财产,监督基金内部人的行为。二是外部市场压力,即市场对基金经理和其他有关受托人的压力,即直接更换基金经理或其他受托人,或以赎回的方式以脚投票。三是报酬机制。由于基金经理和其他受托人的努力程度等不是可以直接观察的,一套好的报酬机制和相应的补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激励机制。最市场化的办法就是通过建立一套好的激励机制,降低利益冲突。激励机制的目的是实现激励相容,让基金管理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实现投资人的利益。但是任何激励机制都不可能是完全的。激励机制能够解决基金经理人员努力工作的问题。即使是最好的激励计划,基金管理者可能更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牺牲投资者的利益,利益冲突仍然存在,因此,需要加强监督。
2.法律法规。最理想的监督是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让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方方面面,这样可以降低基金持有人的监督成本。由于基金管理涉及到大量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基金经理的具体行为即使在最完备的合约中也不可能事先规定。此外,由于以后会产生争端,也就要有解决争端的机制。而且法律规定应当有一个边界。理想的法律应当只规定基金各利益主体的权利和责任,特别是对防范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并对信息披露作出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如果超过了边界,那么就有可能限制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自由,反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3.合约。基金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合约来约束有关方面的行为,从而弥补法规的不足,同时也为有关方面提供了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从而有利于降低监督成本,并激励受托人。
4.独立的监管人。法律法规和有关合约的执行都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来监督。由于基金投资者比较分散,监督基金管理人可以视为经济学意义上的准公共物品。投资者都有“搭便车”的心理,同时投资者力量有限,因此没有能力和动力去监督。虽然监督对所有投资者都是有利的,但没有投资者会施以监督。显然,不能指望分散的投资者来监督,引入独立的监督者来行使监督功能是很有必要的。监管人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共监管机构,如证券监管当局和行业协会。这类监管机构不要支付监督成本,或仅支付较低的成本。但他们不可能对每一只基金履行日常监督。二是托管人。不管何种形式的基金都有托管人。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三是董事或托管人。在公司制下基金有董事会,而且董事会中有独立董事或类似的安排,他们行使对基金管理者和托管人的监督权利。而在基金制的情况下,托管人除了对基金资产的保管之外,还有监督基金管理者的权利。四是独立的审计师或其他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受投资者的委托对某些专业事项进行监督。显然,后三种监管机构的引入自然会增加监督成本。这里所谓的监督成本是指委托人为监督代理人而聘请中介机构、委托监管机构的成本。
5.市场压力。即使有了相应的监管机构和制度设计,也不能保证基金受托人能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行事。市场压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金市场的充分竞争。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了多种选择的机会,竞争的压力使基金管理公司等基金受托人尽力维护其地位。二是基金本身的高流动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受托人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而被更换。直接的方式是基金持有人或基金董事通过投票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间接的方式是指基金持有人赎回自己的基金份额,或者基金持有人向其他人转卖基金份额从而使基金价格下跌。
6.对监管人的.激励约束与监管。基金监管人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监督基金经理人,于是产生了如何防止基金监管人偷懒和与基金管理者合谋的问题,也就是说存在另一种委托代理难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通过相应的报酬机制与合约安排,二是通过持有人大会或股东大会来实施监督。
激励机制和相应的合约安排是基金治理中的内部机制。在这里,我们先来讨论一下不同制度下基金治理的法定要求,这是基金治理结构的基础。在不同的市场环境中,由于法律体系和监管架构的不同,基金治理结构呈现不同的特点。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作出何种治理结构优劣的判断,但我们不妨了解一下不同类型基金的治理结构特点。
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
在契约式的基金安排中,基金只是作为信托财产,基金持有人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发起人)是基金的委
托人,而托管银行则是受托人。基金发起人(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选择托管人,托管人作为受托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者,具有保管账户等功能,而基金受益人享受基金财产的各种收益。其中的关系由基金契约来约束。
1.德国。在德国,基金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础之上,并受《国内投资公司法》(KAGG)的约束和德国联邦银行委员会(BAKred)的监管。它有两个要件:一是基金财产,二是托管行。集合起来的基金是独立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不是一个实体,只是资产集合体(被称之为sondervermoegen)而已。资产被保存在托管人那里,托管人被赋予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职能。
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交易。托管人除了保护基金资产之外,还要承担出售、赎回基金凭证的责任。托管行的行为应以投资者利益为重,但接受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除非该指令违反有关法规和合同。托管人的任命要求有监管机构BAKred的批准。BAKred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任命托管人。
德国法律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了独立董事之外的另一种制度。它强化了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投资者利益,由基金托管行和BAKred对基金管理人负责监督,任何一方可以对经理人员违反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BAKred也可以免去在专业方面不合适或违反监管法律的基金经理(Wen Yeu Wang, 1994)。
2.英国。英国投资基金的主体是单位信托。最初由贸易和工业部负责管理,现在由非政府机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来负责,金融局(FSA)负责单位信托的注册。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金融服务法》(1986)。单位信托的基础是信托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单位信托资产,受托监管公司(银行或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托管人)是单位信托的法定代理人,代表投资者持有资产,并且负责监督和确保基金管理公司按章程和法规进行合理而有效的投资。基金的所有权文件的物理保管由受托人指定的第三人执行,而该人也成为基金财产的注册持有人。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并可以选择和更换基金管理公司(张之骧,严恒元 )。
3.日本。日本的投资信托相当于美国的共同基金,但其法律基础是信托法。监管法律主要是《证券投资信托法》(进行了修改)。该法规定了投资信托管理公司的审批、经营程序和条件、受益人的权利、投资管理公司与受托人信托合约的条款及自律性机构投资信托协会的成立内容。一家公司要从事投资信托管理公司必须先要从大藏省取得许可证。基金经理对基金资产负有诚信责任,主要的责任有执行信托合同、与受托人缔结信托契约、签发经受托人证实的受益凭证、向受托人发出投资指令。受托人应是从事信托业的银行或信托公司,同时要有相应的许可证(Wen Yeu Wang, 1994)。新的《证券投资信托与投资公司法》将投资信托公司的许可证制改为认可制,同时扩大了投资范围(张宏宝,) 。
在契约型基金中,几乎都强化了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功能,也强化了公共监管机构的功能。在这三种模式中,德国基金的治理结构对投资者的保护更为有利。因为它强化了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功能,同时其监管机构BAKred有较大的权力,甚至还可以免去不合适的基金经理。当然,在英国还有检查官制度,检查官负责处理有关基金持有人与基金之间的纠纷。
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
一、以独立董事为核心、以控制基金关联交易为重点的美国模式
美国是基金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其成功的原因在于对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目标的基金治理的重视。美国的基金主要实行的是公司制,可以说美国的共同基金是公司型基金的代表。
1.法律法规。对投资基金的管理除了有《证券法》之外,还有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律确定了美国的基金制度,也奠定了美国基金治理结构的基石,即以独立董事制度为中心,以防止内部人关联交易作为重点,并强化外部审计师的作用。这两部法律及其确立的制度是美国经历了30年代基金业的萧条,对基金治理结构的重要性有了深刻认识后出台的。
2.董事会与外部董事的作用。根据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基金是公司制组织,基金持有人是股东,并有董事会,基金持有人选择董事会。但基金通常没有自己的雇员,其运作是通过由基金聘请的其他公司或企业来进行。基金管理公司来负责投资组合,销售商来负责销售(也可能通过经纪人)。基金转让代理商负责基金份额的买卖,基金保管人持有基金资产。从理论上来说,每一只基金都是一个公司,都有自己的董事会。为了节约成本,一般是相同性质的基金或一个基金家族共有一个董事会。董事会中有两种董事:一是利益相关董事(称之为内部董事),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的雇员;一是独立董事,即与基金管理公司或主承销商没有明显的利益关联。
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成员至少有40%是外部董事,但在实际运行中外部董事超过了半数。以法律形式规定外部董事制度,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控制基金的关联交易。最近,SEC通过了新的修正案,强化了独立董事的作用,要求董事会中独立董事至少占多数。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有:批准投资顾问协议,选举独立会计,确定评估资产的办法,批准分配方案,监管关联交易,选定证券托管人,在关联基金中交易,使用关联经纪人。
由于一个基金董事会管理的基金规模大、种类多,通常成立若干委员会。除了董事会全会之外,委员会一年内有几次碰头会。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相当高,有些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构成。以前虽然没有法律要求,董事会中通常有审计委员会,新规则要求基金公司有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其职责就是审查基金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政策。有些基金还设立主要成员是独立董事的公司治理委员会,来处理与独立董事有关的议题。
法律要求董事会应定期举行会议,大多数每季度举行一次。法律要求董事负有诚信义务。独立董事并不要求有法律顾问,但如果有,必须是独立法律顾问。
3.基金股东的权利。每一基金份额都有相同的投票人。任何分配计划及基本政策的改变都要超过半数的投票权同意。权利包括基金董事成员的选举,批准董事会对独立会计的选择;设有独立注册会计师和托管人,前者负责审计基金财务报表,后者持有基金资产,保持基金财产安全。
4.公共监督。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重视基金的治理机制问题并加以监管,而其行业协会――美国投资学会(ICI)也加以监督引导。
5.市场压力。由于美国基金市场是开放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公司都可以发起成立基金、管理基金,基金市场的竞争是非常充分的。而且基金绝大多数是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赎回性对管理者有较大的压力。
二、以监察人为主体的日本模式
日本1951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奠定了日本契约型基金制度的基础。6月,证券交易审议会在题为“证券市场的综合改革”的报告中正式向大藏省提出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建议。其理由是:(1)公司型基金是美国、法国广泛采用的基金形态,基于与其他国家金融商品整合之考虑有必要引入。(2)公司型基金的投资人拥有股东权,通过股东权行使及股东大会之方式,可以监督公司型基金之董事会,以保护投资人权益。(3)基于商品多元化及增加投
资人资产运用的选择机会之考虑,亦有必要。于是19新通过的《证券投资信托与投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制基金的内容。日本公司型基金的特点是引入了与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类似的监察人制度。
1.投资人会议(股东会)。没有明确规定投资人大会的召开时间。由于董事任期为两年,因此,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每一投资单位为一票。为了防止投资人与会人数不够,投资人不出席投资人大会且不行使表决权时,该投资人视为同意赞成该议案(在会议通知中表明)。
2.董事。董事负责基金业务的执行,并对外代表基金法人,没有人数之限制。当董事人数为偶数时,则共同代表基金。第一届基金董事在基金发起人的募集书上说明,并在募集成功时即为董事,以后由投资人大会选任。
董事应至少3个月一次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执行情况。董事负责以下事务:召集投资人会议、资产管理及保管以外的事务委托、合并协议、资产管理或保管契约的签订、内容变更解约、资产管理报酬、保管手续费及其他资产管理或保管费用之支付。这些均由董事报请董事会,并承认之。
3.监察人。日本公司型基金与美国公司型基金相比的特点在于有一个监察人制度安排。监察人的职责是监督基金的业务运作。监察人至少比董事多一人,使监察人在董事会中占多数,以确保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并弥补投资人会议的功能不足。任期为两年。监事会有严格资格限制,其消极资格限制比较广泛,有点类似于美国的独立董事。
4.董监事会。董监事会由董事和监察人组成。对董事违反规定义务或有失诚信原则,发生不当行为等,董监事会有权免去董事职务。实际上,董监事会在行使对董事的监督权时,其成员事实上就只限于不具利害关系的监察人参加。
5.董监事责任。董事及监察人执行职务不当,对证券投资基金造成损害,除应依契约个别负赔偿责任,还要对某些由于其监督不力造成基金投资者损失的行为对证券投资法人负连带损害赔偿或连带补偿责任。除直接从事损害行为的董事或监察人外,在董监事会上表示同意也被视为从事该不法行为,在记录中未留有异议的视为同意,投资人可以对其提起起诉。此外,董事监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6.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也是由非利益相关的公认会计师或监察法人担任。会计监察人的职责有:审阅、编制会计账目,要求董事或清算人提出与会计有关的报告,调查业务及财产状况,要求一般事务受托人、基金管理公司或托管人提出与会计有关的报告。
7.市场压力。新的《证券投资信托与投资公司法》进一步提高了基金市场的竞争力度。首先,把基金发起、设立、托管的审批制改为认可制;其次,证券公司等证券机构可以兼营基金业务,因此,基金市场的竞争更充分了。
三、以附加董事为核心的英国模式
英国公司制基金有两种:一是早期的投资信托公司(封闭型基金),二是19才正式产生的开放型投资公司。
1.法律法规。投资信托是在伦敦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封闭型基金公司,有独立的董事会直接对股东负责基金的运作和业绩,并受《公司法》约束。而开放型投资公司由《开放型投资公司管理条例》来调整。
2.董事与董事会。开放型投资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来管理其事务。董事会可以只设一名董事,但必须是经过FSA(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授权的公司董事。所有的董事都要经SIB(Security and Investment Board)批准,应该是合适的、有一定经验的专业人士,董事应各负其责并对投资者负责。如果想要更换董事、聘请附加董事、减少董事人数,投资者可以书面通知SIB。除非SIB同意或通知后已过3个月,投资者可以作出行动。
董事分两种授权的公司董事和附加董事。
授权董事(Authorised Corporate Director)。授权董事的职责主要是处理基金公司的日常事务,如管理公司的投资,买卖公司股份,保证净资产的计算准确。
附加董事(Additional Director)是指授权董事以外的董事,其基本职责是监督基金公司的运行,主要是监督授权董事是否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如果附加董事认为授权董事工作有缺陷,就要负责加以改进。在极端的情形下,他们能够而且应当替代授权董事。附加董事的功能甚至包括规划公司战略和市场开拓这些本属授权董事的事情。
3.托管人。托管人应当是按照FSA授权的企业(通常是银行)。其应当与开放型投资公司及其董事没有利益关系(保持独立)。托管人托管基金财产,就对基金财产有产权。托管人可以指定新保管人(SUB-CUSTODIAN)来照看资产,但保持最终所有权。托管人有责任检查基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很多方面,托管人的角色与单位信托的受托人类似。同样,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更换也要报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
4.股东大会。开放型投资公司每年应召开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出具年度和半年度报告。如果第一个年度没有12个月就没有必要出具半年报告。年度报告须经股东代表大会的批准。年度报告必须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师的报告和托管人的一致性报告构成年报的一部分。
5.金融局(FSA,FINANCIAL SERVICES )批准单位信托或开放式投资公司,监管有关价格、市场营销和定价方面的事。
6.检查官。处理与投资公司的纠纷。
7.投资补偿计划。当基金破产时得到最高达48000英镑的赔偿。
8.市场压力。在英国,基金市场的竞争是较为充分的。
显然,除了附加董事外,检查官和投资补偿计划是英国基金的两大特点。
结论
一、 以独立董事为特征的公司制基金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公司制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优劣历来存在广泛争论。80年代初,美国ICI曾考虑采用单位信托基金,但被美国证监会否决,认为应加强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权责,以监督投资公司的运作并解决利益冲突。但现实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模仿美国的公司制基金。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以独立董事为特征的公司型治理结构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建立在公司法的基础上,独立董事能直接对基金经理人加以干预,及时防止基金经理人有损于基金资产的行为。独立董事或董事会的监督是及时的,也是有弹性的。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即使赋予基金托管人相应的监督权,但这些都是建立在合约的基础上,基金托管人不能灵活处理。很多情况下基金托管人都是由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来委托的,基金托管人为了利益关系而难以认真监督。而在公司制下,独立董事由于没有利益关系而处于超脱地位,更能负起监督之责。
关于美国以独立董事为核心的基金治理机制有效性问题有大量的实证研究。有两种假说:一是相关性假说,二是无关性假说。由于选取的标准不同,结论也不一样。当以市场业绩作为标准时,没有证据支持第一种观点,但是公司董事结构与补偿却与基金费用相关。
结合起来,可以这样认为,基金董事的构成和补偿不一定能提高基金的市场表现,但可以降低投资者的费用。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制不一定提高基金经理的理财水平,但却能控制基金的
费用。应该说,以独立董事为主的基金治理结构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还是有效的。在封闭型的基金下,情况更是如此。正因为如此,美国SEC和ICI坚持进一步完善以外部董事为主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坚持增加董事会中外部董事的人数。
正因为如此,美国以独立董事制度为轴心的基金治理结构被认为是保证美国基金业成功的基础。美国投资学会主席Matthew P. Fink2月说:“自1994年以来,这一行业(指共同基金业)的规模从当初的4亿美元发展到今天的5.5万亿美元,但还没有发现一例大的自我交易的丑闻……我想这正是独立董事阻止了这种事件的发生。他们是投资者的保护神。他们关注利益冲突,许多的利益冲突之所以没有发生是因为基金经理不敢在大多数成员是独立董事的董事会的眼皮底下进行。”最近,针对采用新基金治理结构办法,他又说:“共同基金是国内唯一由法律要求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这种监视共同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制度有助于基金业避免系统风险,有力地维持了公众对基金业的信心。”所以,这种制度越来越多地被其他国家所模仿。
当然,独立董事制的基金治理结构也还是有不利的因素:一是增加了监督成本。监督成本有:董事的薪水和为董事决策提供信息的成本,基金管理者为了自身利益影响决策的各种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二是降低了效率。董事为了免除自身的责任而滥用监督权而导致效率降低。因此,任何基金形式都需要不断完善治理结构。
二、强化监督的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安排同样具有生命力
契约型基金并没有因为公司制基金的推出就退出了竞争。事实上,契约型基金只要强化基金监督同样可以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效。在契约型的基金制度安排中,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应是强化托管人的监督功能,强化持有人在选择托管人中的作用,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强化市场压力。
从理论上来说,托管人有监督之功能,但事实上无法行使。因为其托管人身份是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经理选择的,托管基金意味着较高的收益。如果托管人为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对基金经理进行监督,就会损害基金经理人或基金经理公司的利益,最后有可能会被基金管理公司解除托管合约,最终损害自身的利益。理性的基金托管人自然是不想得罪基金管理公司的。
因此,补救的办法是改变基金托管人的选择办法,即由基金持有人选择基金托管人,也就是说基金托管人成为基金持有人的代理人去监督基金经理。但是这里也有一个委托代理难题,即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诚信”、“注意”和勤勉义务,作为基金持有人无法考核。同时,基金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集合,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悖论”,每一个基金持有人都想“搭便车”,不愿承担监督的成本。所以德国的模式是值得借鉴的,即把对基金托管人(受托监管公司)的监督和选择权交由监管机构。当然,这依赖于监管机构,又产生了另外一个层次的委托代理难题。这也需要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
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风险机制,即基金托管人既然获取了基金投资者给予的基金托管费,就要尽心尽力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如果是因监督不力甚至与基金经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那么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一种解决办法是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台湾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对基金业绩有一定的相关性。股权相对较为分散的基金管理公司有较好的表现,特别是有外资董事的基金管理公司表现较好。因此,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由其来代表投资人,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失为一种选择。
当然,对于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来说,基金业的充分竞争,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基金受托人的充分竞争,即一个有效的市场压力也是至关重要的。
论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
摘 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近些年来法学界、经济学界、企业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从立法上确立了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本文试图对这一模式形成的根因予以分析。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 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法哲学 产权基础
一、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一问题,近些年来始终是公司法中的一个热点与难点[1],也是法学界、经济学界、企业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也称之为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经理),监督机关(监事会)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2];通俗地讲,就是公司的领导和组织体制机构,通过治理结构形成公司内部的三个机构之间的权力的合理分配,使各行为人权责明确,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关系,保证公司交易安全,运行平稳、健康,使股东利益及利益相关者(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等)共同利益得到平衡与合法保护。
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公司法分别设立股东大会(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二条),监事会(第一百二十四条)来分别行使决策权(第一百零三条),经营权(第一百一十二条),监督权(第一百二十六条);即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并由其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权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权并聘请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与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组成监事会,由其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3],这样从立法上形成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二、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根因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4]。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的确立是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该模式的形成是由现阶段公司治理的价值目标,产权基础所决定,在借鉴西方 “三权分立”学说及西方公司治理模式的经验基础上确立的。
1、公司治理的价值目标是“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哲学基础
为什么要进行公司法人治理?即公司治理的价值目标是什么?这是研究公司法人治理必须解决的问题,它是进行公司治理,建立公司治理模式的前提条件。
哲学上,价值论就是研究客体有用性的理论,即客体有用于或满足主体需要的理论,它揭示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社会效率,社会秩序,一定行为自由,一定正义理念,进而实现人们主观上所期望的价值。价值一定程度上讲即利益。公司治理所要实现的目标是通过促进利益各方协作,实现利益各方的激励相容,以达到维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利益和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公司法人治理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就是要揭示公司的制度性安排用于满足主体人需要的属性,在诸多有用性里,安全交易、公平正义、效率将成为公司治理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1)交易安全是公司治理的基础,这是由公司的商事特征所决定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公司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全部利益都得不到实现;没有交易安全,交易很难发生,公司就无法生存与发展;它也是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取向永久存续的前提。
(2)效率即利益,是公司治理的最高目标。公司治理就是要协调各种资本要素、管理要素、生产要素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董事与经理的关系,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公司与政府的关系并使之高效运转,来实现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和公司的经营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它使公司内外部的各种资源实现配置后的效率最大化,目的是为满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3)公平与正义是公司治理的根本内容。公平、正义作为法律价值是人类理性永恒的追求。公司保护股东权平等原则,遵循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正义观念。公司法人治理实质上是在公平理念指引下,在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寻找一个平衡点,使各自的利益在投入产出原则下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的确立是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决策权,董事会、经理行使经营控制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形成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最终是使公司能正常运转,交易安全;在公平、正义理念下,实现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交易安全、公平正义、效率也就成为“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哲学基础。
2、股权、经营权、监督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的产权现状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经济基础。
公司是投资者的工具[5]。投资者(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利用公司这个工具为其实现利益,因其投资行为而产生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责任。出资人将其财产投资公司后,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作为丧失对其原财产所有权的对价,公司给予其股权,实现了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相伴而生,又相互分离[6],这一产权关系的重大变革是公司权力机关分立的前提和基础[7]。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经营者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古典公司股东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的结构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股东不再参与经营而选举自己的代表管理公司,由董事会管理公司并由其聘任经理具体经营,管理层形成,实现了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再次分离。现代公司运行是资本要素,管理要素,生产要素相互结合而实现各自主体利益的过程。在公司发展中,内部分散的各要素主体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斗争,最终形成股东、管理层、员工三大“利益集团”。管理层职业化后,其实际经营公司甚至完成控制公司,出现了“内部人控制问题[8]”,原本最大权利者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与监督一步步开始弱化,最后只剩下股息请求权、剩余索取权了,相比管理层而处于弱势地位;同样,公司的运转情况与大量员工的命运息息相关,但员工没有决策权、经营权,只能投入自身的劳动,其利益一直处于股东、管理层控制之中,也处于劣势。股东、管理层也同样明白,没有员工的劳动,公司这台机器就永远无法运转;要想让公司这台机器运转良好,还必须努力关注和满足员工的利益;员工也处于自身利益要求,而主动参与公司的运转;只有资本要素、管理要素、生产要素三者很好的结合,公司运转才能正常。实现盈利最初的体现是法人财产的增加,此时,股东尽管相比管理层而处劣势,但仍改变不了他是公司最终所有人的地位,为保证其股息请求权、剩余索取权的实现,而与同样处于劣势的员工站在一起,共同行使对管理层从法人
财产权而派生出来的监督权。这就形成了在法人财产权基础之上的股权、经营控制权、监督权的分离。为了平衡利益,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享有最终决定权――即决策权,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享有经营管理权,并由其聘任经理主管经营事务,股东与员工共同组成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这样就形成了以法人财产权为基础,股权、经营权、监督权的三权分离产权状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机关确立并行使决策权、经营权、监督权,形成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权力配制及约束结构,这是法律平衡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形成适应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三权分离的产权结构模式.因此,以公司法人财产权为基础的三权分离的产权关系是我国现代公司治理“三权分立―― 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经济基础。
3、“三权分立”学说的.引入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思想基础。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权力构造机制,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的思想,它来源于“三权分立”学说。所谓“三权分立”,是资产阶级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相互制约的制度。这一原则以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学说为基础。他们当时提出这一学说,是为了反对君主专制,要求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度,具有进步意义。资产阶级取的政权后,把它订入宪法,作为基本政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一般是议会行使立法权,内阁或总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9]。三权分立,是国家机关的分权形式,经过西方国家数百年的实践,说明它适应了资产阶级国家生存、发展的需要,有其生命力与制度合理性。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商事组织,也存在内部权力如何配置,如何分权问题,“如同一位著名的法学家所说的,公司法面临一个宪法问题:将某种宪法意义的形式加于公司经济之上的问题”[10];吸收人类优秀的文化传统、思想、制度在现代公司治理中成为必要。我国《公司法》吸收了“三权分立”的思想,创设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机关,分别行使决策权、经营控制权、监督权,形成“三权分立――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
4、西方公司治理模式是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实践基础。
西方公司近400年的发展,公司治理方面制度健全,对我国立法极具借鉴意义。由于各国法哲学、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及其他条件的不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因而各不相同,大体上有三种模式:
(1)日本模式:
该模式下公司治理结构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察人组成。股东大会决定董事、监察人的人选。特点是经营阶层(董事会、经理)决策的独立性强,基本不受股东直接影响,但易致内部人控制,因此,设监察人制度以抗衡。
(2)美国模式:
该模式的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高层经营人员(首席执行官)组成的执行机构、公共会计师三部分组成。董事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机关和最高决策机关[11]。董事会主席不是法定代表人。特点是股权十分分散,一般股东与公司关系比较淡化;经理层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仍要受到股东强有力的制约。公共会计师由股东大会任命,对董事会、首席执行官的行为进行审核、监督,是对管理层控制权的监督。
(3)德国模式:
该模式下公司运营时,股东、董事会阶层和职工共同决定公司重大政策、目标和战略;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有任免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方案等,监事会作用大;员工参与性强。特点是关注股东与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
三种模式各有其优缺点。三者都体现了决策权、经营控制权、监督权三种权力配置,只不过是权力配置的方式,分权的组织形式、侧重点及权力行使方式不同而已。三种治理模式体现其保护的股东利益也不尽相同,在德国模式中对员工利益的保护比日本、美国模式更为强列。尽管我国公司治理起步晚,但起点高。上述三种模式为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提供了实践经验,在关注股东利益的同时,利益相关者(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的利益也提到了议事日程。我国《公司法》在借鉴上述三种模式经验基础上,也确立了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行使决策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及其聘任的经理行使经营控制权,为了抗衡管理层的控制权,为关注股东及职工利益,由股东、职工共同组成监事会共同行使对董事会经理的监督权。三种权力在配置过程中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样形成我国独特的现代公司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参考文献:
[1]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7第4页。
[2]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2.3,第8―9页。
[3]、[7]梅慎实,前揭书,第234页、第203页。
[4]见《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5]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8版,第1页。
[6]郭富青,《公司法教程》,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版,第126―127页。
[8]邓云贵,《论公司“内部人控制”之法律治理》,《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
[9]《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2页。
[10]、[11]王新、秦芳华著:《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6―217页,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6―297页。
★ 公司法人辞职报告
★ 公司法人委托书
★ 公司法人简历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