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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保证合同中的期间问题
期间制度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时效(可细分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期间等。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期间多有规定,特别是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是指在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超过法定期间时,其胜诉权消灭的制度。除斥期间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某项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时间,当该时间届满时,不论是因何事由,该权利即告消灭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请求权存续期间,其目的是为了稳定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是一种可变期间。因此,在某些场合若不加以限制,民事法律关系仍可能使处于无限期的不稳定状态。故民事立法在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一个除斥期间,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时效期间的一个补充,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都属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分因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同而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本文将结合案例,讨论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并就保证期间本身的特点、分类和起算方法等做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和处理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问题有所裨益。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一种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本身,其后果是保证人偿还主债务的法律义务消灭,所以保证期间也是保证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权利的这种终结效力是其本质特征。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时,法院均可依法拒绝其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但两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处理程序均有不同。首先,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法律特点,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即有不同: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胜诉权行使或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1条中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主观”的计算方法。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请求权的规定则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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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摘要」税收司法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在实践中,税收司法存在诸多的问题,阻碍了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一步的改革。
「关键词」税收司法 独立性 行政权滥用「正文」
所谓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它的宗旨在于排除法律运行的障碍,消除法律运行被阻碍或切断的现象,以保证法律运行的正常进行,从而使社会保持法律秩序状态。本文中的税收司法,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人民法院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有关税收刑事诉讼与税收行政诉讼和税收民事诉讼的活动。
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与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和商法等基本法律部门相并立的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一般的讲,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了国家干预或管理特定领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税法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过程不会是一帆风顺的,肯定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障碍,亦即各类案件,比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等。这些案件实质上是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税法运行设置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造成了税法运行的阻滞和税收法律秩序的破坏。司法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来排除税法运行中的障碍,以开通被阻滞的税法运行渠道和弥补被破坏的税收法律秩序。
综观我国税收司法的现实状况,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乃至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治建设中,法院的作用似乎被忽视了,税收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被遗忘的角落①。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司法独立性问题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地位,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却在某些方面相当程度的受制于地方政府。表现在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上相当程度依赖当地政府、人员工资上受制于地方财政、人事制度上隶属于地方组织部门及各级人大等等,因而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大量的涉税案件审理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涉,例如在涉及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上,各级行政机关往往认为:国有企业生存能力差,各方面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加之如果对国有企业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进行判罚,最终实际落实责任的仍然是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追缴的税款又上缴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可说是没有任何的好处。基于此,各级行政机关在税收司法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着税收司法案件的审理活动,同时对于税收案件的执行干预行为更多,许多国企涉税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执行难问题。
二、税务机关行政权力滥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权力对诉讼权力的干预,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税收机关行政权的滥用问题。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对于大量应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如偷税、漏税、骗税等刑事案件,常常以补税加罚款的形式结案,这样做某种意义上就使其年度纳税任务有了保障。另外也有出于对司法审判机关结果的预期不足,或是出于不愿意让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想法,对于许多的案件甚至与纳税人讨价还价,最终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以罚代刑,其结果不仅又纵容了纳税人的再次犯罪行为,而且给国家的司法造成直接的冲击,其实质必然是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强化。
三、税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体法、程序法的障碍
1、《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但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1)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虽然《税收征管法》第45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2)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有无优先权?行使优先权该遵循怎样的程序尚未做出明确规定。(3)税务机关能否对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即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
2.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关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构成了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主要部分,但仍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有疑问的是,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而致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代位
权或虽行使代位权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法律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正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代位权的多个债权人居于平等的债权受偿地位。由于拥有已经公告(公示)的税款的优先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非居于平等地位。因此,法律应创设规范:纳税人(即《合同法》中所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依法行使代位权前,须先行通知税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后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才可适用。创设该规范是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方面。否则,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将遭到严重弱化。
四、税收司法人员现实素质存在的问题
由于经济成分的复杂多样性,尤其在我国已加入WTO 的背景下,部分纳税人漏税、偷税、抗税、骗税及避税的手段不仅种类繁多,花样翻新,并且有着向高智能、隐藏性更强等方向发展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税收司法人员侦查与破案的难度。同时因为税收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征,对具体经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里具有既懂法律、经济又懂税务、税收并精通税务会计知识的高素质复合型司法人员少之又少。因此,税收司法人员的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司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司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司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
「注释」
① 翟继光,《欧洲法院在税收协调中的作用及对我国的启示》,中国财税法网
「参考资料」
1、范立新:《关于税收司法改革思路的设想》,载《财经问题研究》,第9期。
2、周卫兵:《当前我国税收法制所面临的几个问题》,载《税务与经济》第2期。
3、纪国英:《税收司法体制的国际研究比较》载《经济师》第5期。
郑娜丽
王清林
20,我分配到某县司法机关工作。由于工作关系,常常要到法庭参加庭审,目睹了许多个案件审结的全过程。许多个夜晚,想想自己能够从事有关法律方面的工作,心中很是欣慰,有种神圣的责任感。但常常又觉得莫名的烦燥,陷入苦苦的思索之中,虽然我们是基层单位,总觉得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小节”问题不容忽视。
1、不按通知的时间开庭。我们都知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何况我们是司法单位。每次参加庭审,我们都是准时到达,一般原、被告方的.亲属来得更早。但合议庭的工作人员多数是开庭时间才勿勿忙忙去吃个早点,陆陆续续来齐了人(陪审员晚来是常事),往往已过通知时间(有时甚至晚半小时以上),很容易给老百姓留下工作疲沓的印象。
2、诉讼过程中缺乏严肃性。在诉讼活动中,特别是一些未成年(或有点弱智)的被告人,回答问题有时会幼稚可笑,有的合议庭成员在上面笑个不停。更有的陪审员一边开庭一边抽烟,偶尔还有合议庭成员上身穿制服,下身穿花裙子的,显得很不严肃。
3、对参加庭审的原、被告方亲属缺乏尊重。诉讼活动中,有的原、被告方亲属(多为农民)由于不懂法庭纪律,时而出去,时而交头接耳说点小话,或者不该讲时讲了话,遇到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往往是对他们大声呵斥,没提防时,我们坐在上面的人都吓一大跳,要知道,犯罪的并不是他们。
4、不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诉讼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讲应该不陌生。笔者有一次参加审理两个取保的贪污公款的被告人,法庭调查阶段需要分别发问时,连法警都没有,问完一个,然后由这个被告人到外面去叫另一个被告人。
5、非合议庭成员,不应一吐为快,讲一些不负责任的话。庭审是一项很严肃的诉讼活动,缺乏严肃性往往会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有一次在审理一盗窃玉米的被告人时,宣布开庭前,法警就笑着对被告人说,肯定会判死刑。庭审结束后(实际只判有期4年),法警押他下去时又边走边说,不错嘛 ,只判4年,没判死刑嘛 ,这名被告人走到门口时,猛然用头在墙上撞了一下,声音很响,所幸没出什么事。还有的快要开庭时,才发现法警押错了人等等不应该出现的现象。
工作一年多了,写了这些不是问题的“小节”问题,我心里不知是什么滋味,在大力提倡文明执法,树司法工作人员新形象的今天,我们今后应怎么做,我不想多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单方面的强调文化素质要多高、学历要多高,更多的要注重综合素质的培养,特别是爱民素质、尊重人的素质、严格依法依章办案的工作素质,只有这样,文明执法、树司法工作人员新形象才不会是一句空话。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检察院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的分析论文
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概况
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联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这是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最新规定。在此之前,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对法律规避问题未做明确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处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卜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但对于规避外国强行法的行为是否有效则没有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我国涉外审判实践中,依据法律规避而判定行为无效的案例并不少见。这些案例中,在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上,大部分的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有三个案例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自4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来,在笔者查找到的案例中有三个案例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关于这些案例具体是如何认定法律规避的,下文将选取其中的三个案例作详细的分析。
二、典型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香港公司与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时,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了香港法律的适用。该案的基本案情是:1991年9月17日,长城公司为华长电子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香港分行的5000万关元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本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阐释。同年9月19日,长城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但是其提供的担保书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1992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循环贷款协议,但是长城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宇。华长公司破产。中银香港公司以长城公司为被告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定长城公司对华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其未按当时我国有关金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担保许可登记手续而无效,因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担保书中关于受香港法律管辖的约定不再适用,而应适用内地法律。中银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但本案担保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亦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长城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公司在外汇担保书中虽明确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根据香港法律阐释”,但内地公司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履行批准及登记手续是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在未履行规定的审批及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有关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违反了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对于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的情形,亦应当参照这一规定执行。本案当事人对外汇担保未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的行为,规避了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本案仍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是,与前述案例具有同样案情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铜川鑫光铝业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该案的案情如下:铜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金明亮公司向中国银行香港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并约定由香港法律管辖。后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珠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约定该担保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但《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所涉及的担保在性质上属对外担保,而内地法律有对外汇严格进行管制的规定。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因此《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的效力之争由内地法律调整。铜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担保书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属于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妥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通过改变连接因素,排除本应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法律之适用,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的行为。法律规避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有规避相关法律的故意且选择一个与本来所涉法律关系无关的法律。然而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的行为中存在规避中国内地法律的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外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境内民事主体不能提供对外担保,也没有规定对外担保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就本案当事人所选择的香港法律而言,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是有联系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的行为属法律规避行为是不妥的。广东省高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为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香港法律。
在汕头海洋(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海洋集团、李国俊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中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海洋集团主张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终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制度,该行政法规属于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胜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条系本案行为时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即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所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作出处理。尽管海洋集团、李国俊与香港中行之间签订的三份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在我国内地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上述几个案例中,我国法院在认定法律规避行为时,暴露出了一些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在法律规避的四要件中,法律规避的主体、方式和对象都比较容易客观认定。唯法律规避的意图最难判定,但其却是构成法律规避的最主要因素。在笔者搜集到的案例中,在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时,法院大都不去探究当事人是否存在规避意图。而很多时候当事人的规避意图也难以查明,或根本就没有规避意图。在笔者搜集到的21个案例中,均为内地当事人向位于香港的金融机构提供外汇担保或向其外汇借款,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触犯了内地对于外汇担保或借款须经国家批准和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对此类案例如何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中的表述可谓经典:“我国内地对于对外担保有强制性的规定,本案担保契约如果适用香港法律,显然规避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关于担保契约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此番论证涉及法律规避的主体、对象、方式和后果,惟规避意图这一关键要素没有提到,在此情况下援引法律规避制度,无疑影响判决说服力。
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等担保纠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即在准据法为外国法的具体案件中,若法律规避与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条件都具备,应如何适用?选择适用强制性规范更符合实践的要求,有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当事人规避意图的查明难度使大多数适用法律规避制度的判决存在说服力不足的问题。与此不同,由于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适用该制度可避免上述问题。第二,适用法律规避制度时,对当事人规避意图的查明由法院负责。但适用强制胜规范制度时,即便在个案中当事人存在规避意图且该意图可以查明,法院也不必去探究,从而简化了司法任务。
三、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第一,法官对自由裁量的把握影响法院地国解决法律规避问题的水平。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历来在理论探讨中是有分歧的,其应用又是灵活而存在风险的。这就要求法院应当谨慎地运用它,对规避法院地法的行为不应草率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应从我国的长远利益出发,公正合理地结合适用禁止法律规避的制度。法官在援用法律规避理论时,不能盲目武断,应当详细阐明适用的理由,注重说理的充分性。特别要注重当事人规避法律意图的论证。
第二,理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及“直接适用的法”这三者的关系“直接适用的法”在适用中具有最大的明确性,其直接适用的效力也最为强烈,所以其适用的范围也不宜过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内容结实和适用上都是主观性最强、弹性最大的制度。由于它的争议最大,当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难以高效率地解决问题时,法律规避的例外排除机制就有了用武之地。而当法律规避制度不足以或不便于解决规避外国法时,仍可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最后的措施。总之,应该看到界于公共秩序和“直接适用的法”两者之间的法律规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毕竞,它兼具适用理由上的明确性和判断上的主观利益分析的灵活性。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趋紧密,法律规避制度的作用是不可小视的,因此对它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相信我国学者一定会进一步加深研究,也期望在将来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对该制度的重视。毕竞,法律规避制度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可选择的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手段。总之,笔者倡导要在明确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理论的基础上,来构建适应时势的法律规避例外排除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促进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的顺利发展。
涉外独立保证纠纷中的相关问题
沈红雨
独立保证是指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开立的一项独立的付款义务的承诺,国际惯例上称为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了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这种金融担保工具。由于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明确承认独立保证以及规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产生了国际商务实践与法律脱节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独立保证纠纷时存在着诸多难题。
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对我国《担保法》第5条是否为独立保证的发展预留空间没有形成统一见解,目前亦仅在国际商事交易纠纷中认可独立保证,但依照私法领域内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理,法理上并未做国际国内双轨处理的依据。因此维持双轨还是并轨,完全取决于实务中的利弊权衡和政策价值导向,需充分调研,深思熟虑。一方面,独立保证能使债权人利益获得更为快捷有效的保护,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深层次的保障,而独立保证通常并存反担保的独立保证,无法清晰界定涉外和国内交易,双轨运行容易产生对保证独立性效力解释不统一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业社会不熟悉独立保证的运作模式,在市场交易主体信用状况欠佳的情况下,独立保证因其责任严厉性和易被滥用性,确实可能导致法律纠纷增多,反而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采取逐步放开,先国际交易后国内交易分阶段调整的模式,也未尝不是现阶段利大于弊的选择。
考察为数不多的独立保证的各国立法,一般都从独立保证的主体范围的角度作限制。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仅限于我国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证较为稳妥,对我国一般企业和个人排除适用独立保证。一是金融机构专业性强,对独立保证的条款设计及责任有清楚的认知;二是金融机构通常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以独立保证为常态担保,从属保证为特殊担保,相对较容易界定保证的性质。独立保证的开立主体位于我国境外的,则依其属人法确定独立保证的效力。
独立保证的准据法
在准据法和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的关系问题上,需要厘清两点:一是独立保证的准据法按照合同准据法的一般规则,取决于文本规定,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基础交易准据法无关;文本未规定准据法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开立人住所地法律,独立保证文本由开立人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法律;二是分清准据法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一般而言,除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欺诈、对外担保等领域有强制性规定,其他规定均为任意性规定,是为当事人准备的“漏洞填补规则”。文本的'条款或援引的国际惯例规则与准据法任意性规范冲突,文本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优先。
独立保证的欺诈止付程序
依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欺诈是否定独立保证之独立性的唯一情形,因此各国无一例外都引入了独立保证欺诈止付的司法程序。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各地法院程序及止付实体标准不一,亟需加以规范。
首先,在程序构造上,止付令的性质属于行为禁令,不是针对财产的冻结措施,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尚未付款的,只能以行为禁令方式阻止开立人不得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而不能将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或其到期应得收益采取冻结措施。按时间阶段,止付令可以分为诉前止付令、中间止付令和终局止付令。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新增了对行为的保全,为欺诈止付令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足的是,民诉法的行为保全只是程序性的救济措施,不是一项独立的禁令之诉,最后必须依靠实体判决取得既判力,因此欺诈止付纠纷需经历裁定临时止付、复议、实体判决、上诉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客观上给止付申请人滥用申请权利创造了机会,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效用的发挥。今后如何将欺诈止付令进行简单化的改造,值得进一步研究。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止付申请人必须承担举证证明受益人欺诈的责任,证据应为现时可得、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通过调取证据的途径获得的,举证标准应达到一目了然、非常充分的程度。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只要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法院不加仔细审查,就按照财产保全程序裁定止付;一种是将保函欺诈纠纷转化成基础交易纠纷进行全面审理。()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阶段,由于独立保证项下的审单付款期限只有3至7个营业日,大部分申请人都申请诉前止付令,参照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此时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受益人欺诈的很高可能性,可以作出止付裁定。而在终局止付判决中,不仅要求欺诈的证明标准则必须是明显、清楚,而且必须是合理的唯一推论。
第三,关于欺诈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一是欺诈属于传统的公共政策范畴,受法院地法约束,如果国际惯例规则也都不规定欺诈例外情形的,交由国内法调整。二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8条列举了信用证欺诈情形,但由于独立保证单据与跟单商业信用证单据存在较大区别,例如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货物无价值;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情形,不能适用于独立保证。三是欺诈具体情形可以借鉴公约的规定。四是应当确立有限审查原则。法院在确定欺诈成立与否时必然涉及到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但应仅限于与欺诈情形相关的有限审查,而不能全面介入基础交易的审理,否则独立保证无异于从属性保证。
我们必须看到独立保证对我国积极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改善经济信用环境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轻易干预当事人关于独立保证的独立性安排,在欺诈止付令的运用上,必须慎之又慎,避免因止付申请人滥用欺诈止付程序削弱乃至破坏独立保证机制的稳定运行和商业效用。
变压器在正常运行时,因为受出口短路故障问题的影响,受到损坏的情况比较严重,近几年来,据统计,l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变压器受到短路故障电流冲击直接导致损坏的事故发生,占约全部事故的一半以上,显然大幅度上升的趋势。针对变压器短路故障的成因、影响、判断方法,找出相应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变压器论文,短路故障论文,绕组变形,问题处理
一、短路电流故障论文
当变压器忽然发生短路时,高、低压绕组可能一起通过为额定值数十倍的短路电流,使其产生很大的热量,变压器严重发热。当变压器承受短路电流的能力不够,热稳定性差时,就会使变压器绝缘材料严重受损,而形成变压器击穿及损毁事故。
变压器在发生出口短路时,短路电流的绝对值表达式为:
Id(n)=m(n)Id1(n)(1)
式中(n)一短路类型的角标;
m(n)一比例系数。其值与短路类型有关;
Id(n)一所求短路类型的正序电流绝对值。
不同类型短路的正序电流绝对值表达式为:
Id1(n)=E/(Xl+X1(n)(2)
式中E一故障前相电压;
Xl一等值正序阻抗;
X1(n)一附加阻抗,
变压器的出口短路主要包括:三相短路、两相短路、单相接地短路和两相接地短路等几种类型。据统计表明,在中性点接地系统中,单相接地短路约占全部短路故障的65%,两相短路约占10%~15%,两相接地短路约占15%一20%,三相短路约占5%。其中以三相短路时的短路电流值最大。
忽略系统阻抗对短路电流的影响。则三相短路表达式为:
(3)
式中:I(3)dt一三相短路电流;
U一变压器接人系统的额定电压
Zt一变压器短路阻抗;
IN一变压器额定电流;
UN一变压器短路电压百分数。
对220kV三绕组变压器而言,高压对中、低压的短路阻抗一般10%~30%之间。中压对低压的短路阻抗一般在10%以下,因此变压器发生短路故障时,强大的短路电流会导致变压器绝缘材料受热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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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证条款”(representations; warranties),系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针对过去曾经发生或现在存在、可能影响合约效力的一些“事实”,保证为确实不虚假的条款。常见者例如公司作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约,为确实保障双方权益,常常以此类条款保证公司成立的合法性、公司具备完整的权利能力(即法律上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该订约行为曾经过公司内部合法程序决议等等事项。
至于“承诺条款”(covenants),则是指当事人对于未来的事情承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例如A公司将自己旗下的造纸业资产与股份全数出售给B公司,B公司为了保障自己在市场上的地位与经济利益,可能会要求A公司承诺在这些股份与资产出售后,将不再经营相同的造纸事业或购入其它造纸业的股份,这种所谓的“不竞争”义务的约定,就是A公司的一个“covenant”。
虽然在学术上可以将representation、warranty和covenant做以上的区别,但是在英文合约的实际撰写上,常常把它们放在同一个条款里,统称为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或是covenants and warranties。下面为了清楚起见,还是用两个例子分开说明。
当事人通常会约定,保证条款里所叙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如果有虚假情事,或者当事人违反自己在承诺条款所为之承诺,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解除契约的权利(right of termination;请参考本编之拾肆“违约条款”一节)。
the seller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as to itself that:
(i) it is a duly organized legal entity, validly existing and in good standing under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i) its board of directors has taken all necessary action to duly authorize the execution, delivery and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which actions are reflected in the minutes book of the corporation; and
(iii) its entry into and performance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do not violate any legal requirement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of the date hereof or any material agreements to which it is a party.
出卖人保证下列事项属实:
(i) 本公司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组织存在之法律主体;
(ii) 本公司董事会已依法授权本公司进行与本合约相关的订立与履行事宜,并记载于董事会记录中;
(iii) 本公司订立本合约及因本合约所致生之义务,不违反订约时之任何台湾法令,或违反其它任何本公司为当事人的合约。
& legal entity
在法律上,除了自然人(natural person)具备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之外,还承认所谓的“legal entity”(法律主体)也有这种权利能力,例如公司法人就属于这样的一种“legal entity”,可以作为合约之当事人。
& in good standing
“good standing”是一个公司合法、有效存在的一种表征。例如在美国,公司每年向各州州政府缴纳少许的手续费用,州政府就会对该公司进行一些简单的调查工作,如纳税记录等等,如果没有问题,就会发给一张“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表彰该公司的状况大致良好。
& execution, delivery and performance
关于合约的签署和履行,英文里常将 “execution” 、“delivery” 和 “performance”合成一句话来说。其中“execution”是“签署”合约,“performance” 是“履行”合约,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delivery” 究竟所指为何,却不清楚,一般法律学者仅知道它是从古老的英国契约法沿用下来的用语,至于它的意义似已不可考。
& minutes book
公司法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开会,都要求做成“minutes book”(议事录),记载会议之日期、场所、主席姓名、决议方式、议事经过之要领与结果等等事项,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还要备置于本公司供公司债权人随时查阅抄录。
& legal requirements
例如股权移转可能需要向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申报,外国人投资必须由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等,都属于这里所说的legal requirements(法律要件)。
the landlord hereby covenants that the premises will not be sold or mortgaged to any third person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房东保证本约期间不将租赁标的物出售或抵押给第三人。
以贷还贷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以贷还贷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张要伟
信贷管理中,有些借款人暂时无法偿还全部借款,需要清息换据保证法律时效。清息换据实质上就是以贷还贷,对于以贷还贷,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确保借款及保证均合法有效,现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及信贷实践,对以贷还贷中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信贷实践有所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以贷还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新贷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第二种是旧贷为甲保证人,新贷为乙保证人;第三种是旧贷无保证人,新贷有保证人。
对于第一种情况的保证人,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新贷偿还了旧贷,致使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也是公平的,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况,因新贷还了旧贷而使旧贷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从结果上看是新贷的保证人承担了旧贷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种情况,旧贷无保证人,新贷有保证人,对债权人来说则由原来的无担保贷款变成了有担保贷款,对于保证人来说等于直接承担了已经不能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这两种情况,不仅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而且保证人承担新贷保证的可能是一笔无法偿还的死债,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于后两种情况的保证人,如果债权人没有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新贷的保证人,则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这时的新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债权人如何证明新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一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写明“借新还旧”、“以贷还贷”、“转贷”等,这足以证明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新贷的保证人在明知以贷还贷而自愿为其担保,无论保证人是属于上述哪种情况,保证人均不得主张免责。二是另外写出该笔借款“以贷还贷”实际用途的说明,让保证人在该说明上签字盖章。
贷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购×××”等,而债权人又不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并且保证人属于上述后两种情况的,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
实践中,全辖信贷人员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手续,只有这样,才能使“保证”真正起到担保的作用,才不至于让保证人免责,才不至于使保证徒具形式、形同虚设!
。我也不可能知道:程维高在省委会议上,公开声言:谁反对我,我就整谁,谁要想扰乱河北,谁要想破坏河北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是断然没有好下场的。在这次会议上,决定成立“9・26”专案组。说这番话的时候,他的前面就放着我的`那封匿名信和那封题为《程维高――河北的大蛀虫》的公开信。??
??被整入看守所
??省里成立“9・26”专案组,这个专案组并非只针对我的匿名信而来。省里专门组织了200多人的庞大公安政法队伍来清查一系列反程维高的“奇案”,专门查检举人是谁。专案组全市排查,然而,《程维高――河北的大蛀虫》一信确非我写,但确定为重点排查对象,我被带到了军分区招待所受审。
??在军分区招待所受审期间,公安部门已经全面介入了,一位姓白的公安干部一直在隔壁操纵指挥这次审问。在两个多月时间里,他们拍桌子打板凳地审我、申斥我。不许我回家吃午饭,我提出:我有胃病,能不能让我回家吃口热的?答案自然是:你不说实话,只能在这里啃馒头。馒头是凉的。我又提出要看病,还是那句话:承认了就让你去看病。我实在打熬不住,要求住院,高主任一直跟着我,等于是完全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
??1995年11月21日,我在建委大楼一层的楼梯碰上了省纪委的高主任,这时还有几个生人。几个人一下子挤了上来,把我挤得紧紧的,拥着我上了车。汽车一直向北走,拐上了一条僻静的背街,车再一转,一条寂静无人的街道出现在我眼前。我心一沉:果然对我下手了!
??在石家庄市看守所大门,他们带我下了车,押解我的人在门口打了个招呼,看来看守所早有准备,什么也没说就让他们把我带进了大铁门。进去以后,马上就去登记。把我带到这儿带到那儿,走来走去,我方向都搞不清了。
??一个看守所干警向我宣布:“你涉嫌违法犯罪,现在依法对你进行收审。”
??然后开始对我搜身,把我裤腰带解去了,钥匙拿走了。在OO@@地除去我的腰带、搜走我的钱物的同时,一名看守上来撸走我的手表,这时他出现了一个重大疏漏――恐怕再聪明的看守都免不了要出现这样的疏漏:因为那一天太巧了,我刚从修表铺回来,左右手腕上各戴了一只手表――看守只搜走了我左手腕上的那只表,另一只表则被我侥幸地留在了身边,在以后的370多个日夜中,这只手表成为我囚禁生活中的一个安慰。??
??■相关链接
??郭光允:1942年生于河北蠡县,同济大学毕业。1973年起在石家庄市建委工作,1995年9月因检举程维高等人的腐败行径遭打击报复,被开除党籍,劳教两年。2003年,终获平反。
??贾玉阁:郭光允之妻,1941年10月生于河北蠡县。1966年毕业于唐山铁道学院。毕业后曾在石家庄铁路分局科委、人事部门工作,曾任客运段党委书记、分局党委常委、工会主席。现已退休。
??程维高:1933年生于江苏苏州。1950年入党。历任常州市委书记、南京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副书记、河南省省长、河北省委副书记、代省长、省委书记、省人大主任。2003年1月退休。2003年8月9日,受到中纪委开除党籍、撤销正省级待遇的处分。
??李山林:1938年生于河北唐山,1963年毕业于清华大学。曾任河北省建委副主任、石家庄市建委主任。2000年被有关部门“双规”,2002年8月20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在调查研究中把握写作问题 在写作实践中掌握写作规律
在调查研究中把握写作问题 在写作实践中掌握写作规律作者/ 隋福军 王永奇
今年年初,一位参加工作不久的政府机关秘书(是研究生学历)在写材料时遇到了一些困惑。他说进机关一年多来,写了不少材料就是不能让领导满意。领导经常对他写的材料(调研报告、经验总结、领导讲话等)提出警告性建议,甚至找他个别谈话,说他的写作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他对此非常紧张,心里很不是滋味:领导还说,秘书工作谁都能干,关键是要看材料写的怎样。他告诉我,好不容易进到政府机关就业,不想因为写材料不过关而砸了自己的饭碗。他写信让我帮他出出主意、想想办法。
我认为,这位同志提出的问题是当前机关干部在写作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尤其是刚参加工作的同志,在工作中很难逃脱想写好而写不好的问题。
现在机关写作有一个通病,就是上网“抄袭”,或大段“摘抄”,或大块“搬用”,或将别人的文章“改头换面”“添枝加叶”化为已有。一些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不愿动脑,上网抄袭。领导交代让起草文稿,他(她)就上网找类似的文稿,然后加以“改造”,就算完成了任务。
有一次,我在负责全市科学发展观教育督查时就遇到了诸如此类的事情。督导组要求有关部门上报学习先进典型的体会文章,结果某局的工作人员竟然把湖北省一个地级市写的类似文章“改头换面”报给了我们,我越看越觉得不像是这个局发生的事情,因为文中举的事例是发生在湖北某县的,当时我就打电话责成他重新上报。他当即向我检讨说,不好意思,对不起,我太大意了。对我的严厉批评他表示接受。我告诉他,上报材料一定要实事求是,事例必须真实可靠,不能糊弄上级。写材料一定要为单位负责,也要文责自负。你这样做既不利于写作水平的提高,也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
这虽然是题外话,但也提醒我们在写作中不能图省事而去抄袭。要想快速写作,必须掌握快速写作的技巧。要在写作实践中不断探索写作经验,在写作实践中感知悟性,不断提高写作水平。有的同志可能领导交代给他的文稿一周也写不好,可有的同志一天就写好了。为什么?这是因为掌握了快速写作的技巧。我每年在媒体上发表的文章有几十篇,去年还出版了《实用写作技法》一书。我的写作经验也是在工作实践中磨练出来的。归结起来有以下四个方面,仅供大家参考。
一是要学会调查研究。所有文章形成的基础都来源于实践,来源于调查和研究。调查是前提,报告是结果。没有调查,就谈不上报告,也写不出报告。写调查报告,需要把握三个基本要素,就是周密调查,深入研究,精确表达。调查是广备料,研究是深加工,报告是出产品。关键是要重视细节和过程的调查,不能轻描淡写,要认真细致,反复证实调查的结果是否真实,保证其可靠性、准确性。在调查中,一定要重视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关键环节的调查。多写调查报告,对于提高写作水平很有帮助。如果你能够写5篇以上不同类型的调查报告(情况、经验、综合、专题、事件),那你就会有深刻的体会;如果你写的调查报告被上级采纳或被媒体采用,那你的写作水平就会提高得更快。做调查要讲究方式方法,带个录音笔或用手机做录音非常必要,带个照相机可以随时记录有用的事件内容,用起来方便,写作归纳也快速。举例来说,我写的调研报告大多是工业生产中的事情和事件。我在张裕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调研后写的《依靠职工活力大增企业长足发展》 (发表在《现在在企业》第11期)一文,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该文后来被《人民日报》配图编入了《盛世中华》大型论文集中,作为改革开放重要成果送国务院参阅。张裕公司的领导看了十分满意,说这篇文章不仅吸引人们来参观学习取经,而且促进了企业的发展进步。
二要学会写“问题”。所有的事情都是因“问题”而起的,没有“问题”也就没有事情可做。我们到基层搞调研,收集汇报情况,就是为了最终解决“问题”。因为我们是为了解决“问题”而工作和学习的。写作中,必须善于发现“问题”,能够找到“问题”,并且正视“问题”的客观存在。发现“问题”后要分析“问题”,分析“问题”是为了解决“问题”,解决“问题”需要有方法和手段,以防止再次出现“问题”。不会写“问题”的人很难有所进步。能够主动去写“问题”的,肯定能够把文章写好。在党政机关工作的同志,经常接触的是政治、经济中的重要“问题”,那你就要去做这方面的研究,多研究“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影响,然后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对策。如果写出来,就是一篇很好的论文;如果文字表达得精准一些,定能成为精品。
我们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解决“问题”,把“问题”消灭在萌芽阶段,是我们各级领导包括工作人员的.基本工作思路。按照这个思路去写文章,肯定能够写好文章。一些同志之所以没能写好,写得“单薄”“平淡”,就是因为没有抓住“问题”的要害、“问题”的症结,就是因为不会写“问题”。这说明这些同志不会做调查,更不会运用写作手法去综合提炼观点,就连包括写什么样的题目都不好确定。研究经济转方式调结构中的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发现去总结去写。
三是要掌握写作规律。写作是有规律的创作活动。学过平面几何和立体几何的人都明白,点变成线,线变成面,面变成体,体变成单元组合……写作也是一样,字变成词,词变成句,句变成段,段变成章。写作是对客观事物变化情况的高度概括和具体描述。如写工作总结,一般可分三部分:情况、问题和今后的打算。情况又分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写法上可概略写或详细写。存在问题是相对成绩而言的,写法上有略写和详写两种。今后的打算,就是提出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写法。如果让你负责单位年度工作总结的起草,你就得多练习工作总结的写法,既写情况性总结,也写经验性总结,回过头换一个角度一改就成了工作汇报,拿到年度总结大会上由领导宣读就成了工作报告,单纯讲情况和问题就是讲评报告。如果在后一部分加上今后的工作要求和打算,那就是部署工作。如果把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理性分析,归纳出几条经验(特点)和启示,或者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策或意见,那就是一篇调研报告。只要我们搞清楚行文的基本规律和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就可以写出各式各样的文章。不论写什么样的文章,只要常写常练,写一遍就会有所收获,写的多了,自然而然就会体会到其中的奥妙。熟能生巧就是这个道理。你可根据自己担负的工作任务练习写作,以提高写作水平。
四是要学会提前写。提前写是快速写作的重要步骤。提前动笔写,就有充分调整修改的余地,不至于写成急就章;提前写,就能争取主动,而不会陷于被动;提前写,头脑清晰,思路敏捷,容易写出优质稿件。比如,写工作总结,你就可以提前动笔写,提前简略地写一个大概,涉及的有关数字、事例可空着,待准确的数字和合适的事例出来再补充进去,等上报时拿来修改修改,一篇工作总结就成型了。多年来,我就养成了这个习惯,所以,我从不为写材料发愁,总是在快乐中写作。所以说,提前写,对于写成优质文稿非常有益。为什么人们常说先报是经验后报是任务?就是说在开展某一项活动时或者在完成某一阶段的工作任务时,你如果能够提前写,抢在别人前头上报,这就是经验;如果让上级催着要你报,追着屁股要,或者等这项工作完成了再动笔写那就晚了,无非说你把这项任务完成了,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写而报。所以,一定要提前写,以最快的方式上报。不说去争头彩,也要养成“创先争优”的好习惯,做到单项工作争第一,全面工作争上游。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经信蚕烟台市农科院)
关于桥梁设计中的问题异议处理
本文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详细阐述了公路桥梁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对在设计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探讨,提出一些建议.
作 者:贺广军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粤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刊 名:科学时代(上半月) 英文刊名:SCIENCE TIMES 年,卷(期):2010 “”(5) 分类号:U4 关键词:桥梁建设 桥梁设计 基本构思★ 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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