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委政法委司法救助问题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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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政法委司法救助问题的调研报告

篇1:县委政法委司法救助问题的调研报告

县委政法委关于司法救助问题的调研报告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就是要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近年来,我县明确提出了解放思想,推进科学发展,全面构建和谐上饶县的奋斗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我们要全面构建和谐上饶县就要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有效化解社会各类矛盾,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我县实行了县委书记大接访制度,信访维稳化解责任制度,在镇(乡、街道)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民情服务中心,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开展了“十户联防”试点等工作。通过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有效地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使大部分信访问题化解在基层。但仍有大量涉法涉诉问题还得不到有效解决,主要表现是涉法受害群体的合理诉求得不到合理解决,造成部分受害群体不但对政法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失去诚信力,而且还会因为无助而迁怒于政法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从而信“访”不信“法”、信“上”不信“下”,遇事不通过法律要找“青天”,不相信基层干部而越过下级找上级,试图通过越级访、重复访甚至无理缠访、群体闹事等形式达到诉求目的。要让受害群体得到合理补偿,提高政法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的公信力,有效化解涉法受害群体的矛盾纠纷,就要建立司法救助机制,让受害群体在生活上得到帮助,在思想上的安慰,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全县和谐稳定。

一、涉法涉诉案件需要司法救助的情况

县公安局从20xx年开展集中处理的32起涉法案件中就有9起需通过救助资金渠道进行彻底解决;县法院从20xx年开始办结的44件涉诉信访案件,有近一半的需要实施救助工作才能得以息访。这些需要救助的案件在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后,当事人就以非正常越级上访行为来达到得诉求。如傅明阳、吕茶花、周茂林、徐圣平、黄庆华、罗全、程子道(余俊朝)、章加财、余禾花等,这些人员的非正常越级上访不但给我县带来很大的不良影响,而且在稳控、接访上访人当中也使当地政府花去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如我县四十八镇一老非正常进京上访户叶玉仙(下岗职工),其丈夫程先标因在20xx年8月30日晚上在茶亭镇下裴村被当地群众疑为小偷而抓获,后将其捆绑在村后毛竹山上进行群体殴打,致程当场重伤身亡。公安刑侦立案侦查,抓获殴打程的其中七名涉嫌人,刑拘后经反复细查,最终侦查结果无法认定致使死者身亡的 致命凶手,导致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不仅对涉嫌人不予批捕,就连对死者补偿也难以确认,只能将涉嫌人取保候审。为此,死者家属对侦查结果及不理解,强烈要求公安机关要确认谁是殴打其丈夫身亡的致命凶手,拒绝火化遗体,加之本人多病、孩子小,生活极度困难,其多次赴省、进京非正常上访,列入了中央联席会交督办案件。6月,刚调任的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肖万松高度重视该涉法上访件,亲自调阅案卷,反复、耐心做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协调县民政局将上访人及子女列入城镇居民低保,调度资金5.5万元予以解决尸体冰冻火化费用,终于使上访人叶玉仙思想融冰,案件得以息访。又如申请人黄梓万、余晓有等与被执行人江德坂、廖兴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黄梓万之子黄元平、余载舟之夫葛福祥均在该事故中死亡,该案于20xx年1月24日立案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常年在外逃避债务,县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手段,至今仍无效果。现申请人黄梓万年迈体衰(现年70岁),其妻亦年老多病,儿媳弃家而去,留下年幼的孙子女需要抚养,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另一申请人余晓有家庭情况相似,亟需解决当前的实际困难;再如申请人黄应孝与被执行人黄贤仲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申请人黄应孝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现因眼睛被打受伤丧失了部分劳动力,而其母亲年事已高,因儿子眼睛尚需治疗还要四处为其筹集药费,家庭生活举步维艰,迫切需要法院为其实现债权,但因被执行人举家外逃躲避债务,导致案件长期难以执行,当事人对此亦产生不良抵触情绪;特别是。对于案件久侦未破或犯罪嫌疑人长期负案在逃,而遭受侵害人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或因部分甚至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缺乏必要的医疗费用致使生活难以维持或因受害死亡给家庭生活造成巨大困难,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致使受害人涉法涉诉上访。

“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是我们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根本指导思想,为了减少困难受害群体涉法信访问题的发生,就应该通过法外施情,经济补偿等方式让受害诉求群体在思想得以安慰,在生活上得以保障。这就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化解积案、凝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加大司法救助,息诉罢访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创建平安县的重要举措之一。除实施法律援助外还必须实行资金救助。而建立救助资金,则是有助于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有效途径。由此,要将救助基金建立在长效机制中去。但建立救助资金,关键是资金。目前,我县未建立专门救助基金,都是针对个案,且是对大的疑难积案进行救助的,如果其他案件得不到有效化解,也可能演变成象傅明阳、张冬凤一样的个案,所以基金仅靠执法单位自筹或执法单位领导出面筹集都是有限的.。问题在于:一是我县仍是一个财政吃紧的老区贫困县,政法各部门经费短缺。二是未列入财政预算。三是未争取到民政部门及社会的帮助。

三、司法救助对象的要求及救助资金的建立与应用

1、建议将救助对象暂时限定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遭受侵害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缺乏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生活难以维持的当事人,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因法度之外、情理之中,法律途径确实得不到救济的,且其生活又确有困难,需要立即救助的;另一种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或涉及农民工、残疾人、退休职工、低保和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的其他执行案件,法院执行的法律手段已经穷尽,因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救助的项目和范围主要包括紧急救治费、必要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费等,但每项救助在数额上都应有明确的额度限制。

2、司法救助资金的建立、筹集、管理和使用。司法救助资金的建立:建立一个基金组织,设在政法委,并由财政、民政、监察、信访、政法各部门派出专门或兼职人员参加管理。资金来源:一是上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提取;二是地方财政配套;三是地方民政资助;四是从罚、没、起诉费等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五是社会捐助。资金管理使用,由政法委统一管理,设立专门帐号,实行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公开公正,严禁挤占或挪用,使用程序可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实行办法(试行)执行。

四、进一步增强司法救助舆论引导

资金救助只是面对极少的弱势无助的群体,而要改观现状的有效做法就是必须增强法律意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日趋复杂,法律事务日趋专业化。目前,我国仍有一定数量的群众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势必影响法律在实践中的运行,这是一对无法回避的矛盾。一要完善法律援助网络。司法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援助的各项规定,建立配套的工作制度;拓宽援助领域,降低援助标准,提高援助质量,逐步实现“应援尽援”;公检法司等要建立法律咨询制度,及时为案件相关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同时,要将法律援助向乡镇(街道)、消协、残联、工青妇等延伸,设立法律援助站;向各社区延伸,设立援助分站。二要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要深入开展各项普法工作,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从而实现全社会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目标,这也正是法律援助的目的之一。三要正确引导宣传舆论。一方面,各政法部门要加强和宣传部门、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提供惩恶扬善、见义勇为的新闻素材;另一方面,教育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现代传媒要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正确引导舆论导向,普及法律知识,弘扬社会正气,为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稳定作贡献。

调研课题负责人:

李康平(县委政法委副书记、县综治办主任)

调研课题协调人:

殷立新(县委政法委副书记)

责任人:

朱继标(县委政法委干部)

篇2:司法救助存在问题调研报告

为了切实解决涉诉信访案件申请执行人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体现为民司法的宗旨,针对已进入执行程序,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涉民生案件申请执行人,xxxx省金溪县人民法院积极依靠各级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通过司法救助,缓解当事人燃眉之急。自12月份以来,该院共对7案12人进行司法救助,救助金额28.3万元,执结案件7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但是,实践中,一部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未得到司法救助生活陷入困顿,时常到法院及政府部门上访、缠访,降低执行效率,损害司法公信。笔者现从一案例简要分析目前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案件执行经过(江某某、徐某华、徐某风申请执行杨某某、黄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12月,被执行人黄某某将其自建房屋的墙体粉刷发包给被执行人杨某某承建,杨某某雇请徐某某与其一起粉刷墙体。同年12月11日,徐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踩空摔跌至地上,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12月16日,徐某某亲属江某某等三人向金溪县人民法院起诉,3月2日,该院判决杨某某、黄某某分别赔偿江某某等三人各项损失66091.5元、15530.5元。204月28日,江某某等三人向该院申请执行。

受理执行案件后,执行法官依法向杨某某、黄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陷入僵局,江某某等三位申请执行人多次到该院及政府部门上访。至间,执行法官陆续从被执行人黄某某账户扣划存款共计6200元。因被执行人杨某某家庭困难,其自身又患有心脏病,该院无法对其司法拘留,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某某便外出务工,无法找到其下落,江某某等三位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未能得到全部执行,执行陷入困境。

面对执行困境,执行法官一方面积极向县委、县政府、政法委汇报执行进展和遇到的困难,争取政府资金支持;另一方面,积极与江某某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民政部门沟通协调,为江某某办理低保,解决其燃眉之急。在执行法官的努力及省委政法委的大力支持下,今年1月17日,江某某等三人终于获得了40000元救助款,并自愿签署停访息诉协议及放弃部分债权承诺书,该案通过司法救助圆满化解。

二、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司法救助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问题:

1、救助范围小。实施司法救助的案由狭窄,通常以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且要求赔偿数额较大,其他类型的案件救助寥寥无几。

2、救助金额有限。实践中,法院按要求上报的案件需救助的数额很大,而最终获批的只有3—5万元,甚至更少。申请执行人由于赔偿未能实际到位,往往在救助金用完后继续上访。

3、救助次数有限。司法救助通常都是由各级党委、政府、政法委等牵头发起,由法院上报案件,每年开展司法救助的次数就一两次。而法院受理的案件源源不断,需要司法救助的案件不断增加,现有的司法救助次数远远不能满足于需要救助的人员。

4、救助金发放周期长。通常情况下,开展司法救助由各级党委、政府、政法委等发文至法院,由法院上报案件材料至救助机关审批,通过审批后,再由救助机关将救助金转至被救助人所在政府的财政账户或法院账户,再由法院支付给被救助人。从救助文件下发至被救助人领取救助款,少则一两个月,多则大半年,影响救助效率。

三、对司法救助的建议

1、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只将赔偿数额较大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部分数额较小且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未能得到有效救助,而实践中数额较小且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大量存在,因未能得到执行,激化社会矛盾,影响司法公信。因此,应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律纳入司法救助的对象,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得到救助。

2、增加救助金额。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应根据申请执行标的全部或大部分进行救助,使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以全部或基本实现,待法院执行到位后予以返还。

3、建立司法救助常态化机制。应由法院不定期向党委、政府、政法委等部门申请司法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开展司法救助。

4、缩短救助金的发放周期。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材料一经审核批准,救助金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转入专门账户,并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使困难群众尽早享受司法救助的温暖。

5、设立司法救助基金组织。由政府主导,国家财政专门拨款,同时吸纳社会捐款,以弥补司法救助基金的资金缺口。将司法救助作为由政府支持、社会帮扶的长期性社会公益事业,在政府主导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力量。

篇3: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调研报告

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调研报告

(一)司法质量评估的发展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法院系统即对司法质量评估问题进行了探索,关于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的调研报告。以汉寿县法院为例,司法质量最初往往采取以公开互评的方式开展,评查的主要是民事案件,而刑事、行政案件局限于所办案庭室的唯一性未能评查。在评查中,办案人员对其他庭室办理的案件通过全案评查,根据自己的法律水平、审判经验,一般从实体处理、程序适用、书记员工作、案卷的装订等方面初步评出案件等次后,公开发表评查意见,再集体确定案件的等次,具备案件质量评估的雏形。从九十年代末至今,对司法质量评估则完全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的方式,对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全面考评。在考评中,将司法质量划分为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三类。以汉寿县法院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考评细则为蓝本,办案质量方面总分为30分,包括合格案件达到100%计30分,每出现一起基本合格案件扣1分,不合格案件扣2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每件扣3分。办案效率方面为20分,包括各类程序审结、执结案件是否达院规定的期限(一般比法律规定期限要短),办案效果总分为10分,主要是指当庭宣判率、开展专项审判以及提出司法建议等,这三部分的分值大约占专业考评部分百分制的60%,其他专业考评内容则为业务指导、经费管理等办案质量占30分-35分,三部分分别由审监庭、立案庭按职责考评,法学论文《关于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的调研报告》。

(二)司法质量评估体系的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司法质量考评呈现出几大转变:一是从部分案件考评向全部案件考评转变。二是从非规范化逐步向规范化转变。通过目标管理责任制,确定了考评内容、量化了考评的分值。从汉寿县法院近三年的考评结果看,总体上能反映案件质量水平,但是有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操作性、权威性而流于形式,尤其是办案效率方面,如结案率、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率等。三是由个人考评向职能部门考评转变。在实践中,审监庭、立案庭的职能决定了在司法质量考评中的始终处理主导地位。

然而,也不难看出,司法质量评估体系并未完全真正建立。主要体现在:

1、司法质量评估的外延模糊,将司法质量等同于案件质量。从字面上来看,司法质量除了包括案件质量外,还应包括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其他因素。案件质量是司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司法(执法)最终的静态结果,但是(司)执法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仅从结果来看质量的高低,显然不全面。例如:一个案件从实体处理到程序适用均合法,但未经立案庭统一立案,很明显这样的案件不可能成为合格案件。也正由于司法质量范畴的不确定,导致了不是司法质量的因素纳入了考评。如经费任务往往被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作为司法质量考评的内容,与办案质量相提并论。司法质量评估应是对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执法质量的衡量,包括诉讼费、扣押款物、罚没款物管理、回避行为、审判案件办理期限、案件受理、立案程序、诉讼保全行为、庭审程序、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等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各种因素,但这些却并没有纳入考评。

2、司法质量评估标准不一。评价一个执法活动的好坏,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标准衡量,只有两上最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法律标准是说,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以裁判适用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又自然派生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标准,应当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社会标准的基准。

篇4: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建立司法质量评估体系问题的调研报告

一、司法质量评估问题的调查

(一)司法质量评估的发展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法院系统即对司法质量评估问题进行了探索。以汉寿县法院为例,司法质量最初往往采取以公开互评的方式开展,评查的主要是民事案件,而刑事、行政案件局限于所办案庭室的唯一性未能评查。在评查中,办案人员对其他庭室办理的案件通过全案评查,根据自己的法律水平、审判经验,一般从实体处理、程序适用、书记员工作、案卷的装订等方面初步评出案件等次后,公开发表评查意见,再集体确定案件的等次,具备案件质量评估的`雏形。从九十年代末至今,对司法质量评估则完全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的方式,对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全面考评。在考评中,将司法质量划分为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三类。以汉寿县法院20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考评细则为蓝本,办案质量方面总分为30分,包括合格案件达到100%计30分,每出现一起基本合格案件扣1分,不合格案件扣2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每件扣3分。办案效率方面为20分,包括各类程序审结、执结案件是否达院规定的期限(一般比法律规定期限要短),办案效果总分为10分,主要是指当庭宣判率、开展专项审判以及提出司法建议等,这三部分的分值大约占专业考评部分百分制的60%,其他专业考评内容则为业务指导、经费管理等办案质量占30分-35分,三部分分别由审监庭、立案庭按职责考评。

(二)司法质量评估体系的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司法质量考评呈现出几大转变:一是从部分案件考评向全部案件考评转变。二是从非规范化逐步向规范化转变。通过目标管理责任制,确定了考评内容、量化了考评的分值。从汉寿县法院近三年的考评结果看,总体上能反映案件质量水平,但是有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操作性、权威性而流于形式,尤其是办案效率方面,如结案率、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率等。三是由个人考评向职能部门考评转变。在实践中,审监庭、立案庭的职能决定了在司法质量考评中的始终处理主导地位。

然而,也不难看出,司法质量评估体系并未完全真正建立。主要体现在:

1、司法质量评估的外延模糊,将司法质量等同于案件质量。从字面上来看,司法质量除了包括案件质量外,还应包括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其他因素。案件质量是司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司法(执法)最终的静态结果,但是(司)执法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仅从结果来看质量的高低,显然不全面。例如:一个案件从实体处理到程序适用均合法,但未经立案庭统一立案,很明显这样的案件不可能成为合格案件。也正由于司法质量范畴的不确定,导致了不是司法质量的因素纳入了考评。如经费任务往往被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作为司法质量考评的内容,与办案质量相提并论。司法质量评估应是对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执法质量的衡量,包括诉讼费、扣押款物、罚没款物管理、回避行为、审判案件办理期限、案件受理、立案程序、诉讼保全行为、庭审程序、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等可能影响司法质量的各种因素,但这些却并没有纳入考评。

2、司法质量评估标准不一。评价一个执法活动的好坏,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标准衡量,只有两上最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法律标准是说,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以裁判适用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又自然派生出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标准,应当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社会标准的基准。①但作为司法质量评估这种法院内部对自身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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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司法鉴定问题调研报告

司法鉴定问题调研报告

涉及诉讼的鉴定习惯称为司法鉴定,主要包括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和精神病学鉴定。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建国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对司法鉴定立法,使鉴定工作在法律定位、管理体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同时也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极大浪费。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为妥处理上述议案并答复提案代表,从去年5月至今年5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多次派出调研组赴广东、重庆、福建等省、市,围绕司鉴定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今年上半年,又分别邀请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等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就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和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等问题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现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亟待规范的几个主要问题调研综述如下。

一、确立鉴定的法律属性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的界定。多年来,实践中就如何解决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多元化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甚至虚假鉴定越来越严重等问题,有关部门所持主张及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同志认为,目前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管理体制混乱造成的,并提出从理顺管理体制入手,将分设在公、检、法、安、司机关中的鉴定机构进行改造、整合或重组。有的提出仿照行政体制,逐级建立自下而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有一些不同意见:有的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是必须的;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都需要对侦查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或重新鉴定,而且检察机关还担负着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因而,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还有的同志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并实行自上而下的统一管理。我们认为,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的关键,不应在现行体制框架内去理顺管理机制,首先应该是通过立法,明确司法鉴定的性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自主进行鉴定是为了发现犯罪、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以便向法庭举证,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是为了将鉴定结论作为向法庭提出主张的一种依据,都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它既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更不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的概念和法律属性应当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检验、鉴别和判断,是一种依法为诉讼活动提供帮助的科学鉴定。

二、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

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时又发生直接冲突,因此,我们认为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问题必须通过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司法鉴定管理法予以解决,并在立法中,依据对司法鉴定管理是司法行政职能而不是审判职能这一内在属性,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机制。即除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为侦查犯罪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外,所有鉴定机构都应当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依法被指定或接受聘任为司法机关和委托人提供鉴定服务,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互不隶属、无大小和级别高低之分,其管理模式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实行行业自律。在机构设置上,由司法行政机关按法定条件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监督是必要的,过渡到行业自律后也仍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体制,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三、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案件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范围也越来越广。如何界定司法鉴定的范围,有的意见认为,按照我们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因而,凡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鉴定,都应当属于司法鉴定。这种意见所讲的鉴定,据有关专家统计,至少包括28类,1000多个学科。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类诉讼活动中需要鉴定的问题和涉及的学科还将不断增加。重庆等市制定的司法鉴定条例,已经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纳入了鉴定范围。我们认为,作为司法鉴定进行管理的鉴定范围不宜太宽。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做出的技术鉴定,不应再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主要是法医学鉴定、精神病学鉴定、司法化学规定、司法物理学鉴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且与审判紧密联系的学科和与之相关联的边缘问题;会计、审计、建筑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范的内容,不应再列为司法鉴定的范围。此外,医疗事故鉴定作为临床医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关行政管理法规已明确规定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为唯一合法的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它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宜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工伤事故鉴定也应如此。

四、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人员资格制度

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至关重要。近年来,由于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问题,出现在鉴定问题上的错鉴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现象屡屡发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主要原因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法律没有对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和考试、考核及管理制度予以规范。为此,司法鉴定工作一定要建立起统一的鉴定人员考试、考核和资格审查制度。

五、建立鉴定人负责制度

关于谁对鉴定结论负责的问题,现行的有关规定是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上加盖公章。这实际上意味着除鉴定人本人外,鉴定机构也要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削弱了鉴定人的鉴定责任,不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建立司法鉴定和鉴定人负责制,将现行有关法律中规定的以单位负责为主,改为以鉴定人负责为主,单位负管理责任,即每一个鉴定人都要对自己署名的鉴定结论负责。对多人参加的鉴定,如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注明保留意见,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做法。特别是精神病的鉴定,可邀请不同单位的鉴定人一起会诊,各负其责,避免同一单位的多数人做出错误鉴定结论。

六、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我国现行的一些鉴定标准有的不够科学,有的.不够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就概念模糊。现实生活中重伤就是重伤、轻伤就是轻伤,不应存在偏轻、偏重的问题类似这样的鉴定结论在其他学科中也还有一些。司法鉴定标准是鉴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重复鉴定问题和发生在鉴定中的徇私舞弊现象与规定标准不统一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学科,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七、废除终局鉴定制度

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多样性和重复鉴定问题,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极大浪费,也给审判机关高效、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为此,学术界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同志都提出了不少解决问题的办法。有的提出限制鉴定次数;有的提出要组织权威性鉴定机构,实行“终局鉴定”制度;有的提出只有法院自己作的鉴定或法律委托作的鉴定才算数等等。在目前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中,有的规定各地成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有的规定鉴定限于两次,两次后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限制鉴定次数和采取终局鉴定的做法,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和证据原则不符,而且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我国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才能作出判案的依据。因此,无论是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权威鉴定机构所作的终局鉴定,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取代不了人民法院的最终决定权,而且影响和妨碍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并有可能直接导致对证据认定上的错误。

八、依法维护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采信的绝对权威

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来实现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法院享有对其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最终决定权,但并不能认为只有法院自己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委托的机构和人员才具有鉴定资格。就鉴定结论的性质和鉴定结论产生的过程而言,它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不是审判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建立科学完备的质证、辩论和专家咨询制度,帮助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准确的认定。实行专家咨询制度也是鉴定立法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近年来,除全国人大代表不断提出立法议案外,许多法学家、法律工作者和从事鉴定工作的专家学者,也通过媒体阐述观点,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已取得共识,即通过立法,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一是对现行法律中没有规范的,且在诉讼法中又无法规定的关于鉴定的性质、原则、鉴定范围、鉴定程序、鉴定方式、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员资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鉴定文书、鉴定的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予以规范。二是通过立法确立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和管理内容;确立各级人民法院在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法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制度。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法的起草工作,大家一致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多年的司法实践、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经验积累、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有关部门和各地人大制定的法规等都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立法时机已经日趋成熟。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同志普遍表示,鉴定立法涉及到我国的诉讼制度。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关系,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任何一个部门都难以承担该法的起草工作,建议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各有关部门共同参加起草。

司法救助申请书

司法行政队伍建设调研报告

法院司法救助申请书

新化县司法行政队伍建设调研报告

基层法院司法统计工作调研报告

中低收入家庭大病救助调研报告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南海问题社会实践调研报告

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调研报告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版

县委政法委司法救助问题的调研报告(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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