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合同违约中的期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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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合同违约中的期待利益

篇1:如何计算合同违约中的期待利益

《合同法》中规定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可预见规则,

一、期待利益损失的内容

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1、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2、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经营利润损失。

3、先后顺序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人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后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二、期待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

1、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的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适用以下规则,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1)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减损规则(《合同法》第119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损益相抵规则,不是一种法定规则。

(4)过失相抵规则。

2、不宜适用期待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情形

合同成立生效后,存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赔偿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

三、适用期待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  

篇2: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分析

合同违约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分析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概说

(一)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的预期纯利润。可得利益损失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如生产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耽搁生产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所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服务合同中,被服务方毁约造成服务方预期利润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约定赔偿和法定赔偿之分。所谓约定赔偿,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额。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事先就损失赔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赔偿额,

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由于约定赔偿较为简单,以下内容仅涉及法定赔偿。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

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还应顾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予以完全赔偿,但同时应将这种赔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受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一)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规则。在具体应用这一规则时,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预见的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关于预见的主体和时间,《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得很明确,即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下面予以探讨。

1.预见的内容

关于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到什么,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且还要预见到损失的数额。根据第一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要重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属于可预见到的损失的类型,无论其具体数额如何高得出人意料,违约方都得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二种观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轻一些,因为如果损失的数额过分高于预见的数额时,对超出预见范围的那部分损失,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对于是否要求违约方进一步预见到损失的数额,《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我们认为,司法实践应将损失的数额纳入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这样做更符合设定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

2.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 

篇3:国际贸易合同履行中的违约问题探析论文

国际贸易合同履行中的违约问题探析论文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国际贸易相关的立法及法律制度对我国对外贸易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本篇论文以国际贸易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为关键点,研究国际贸易合同履行中的违约问题及其表现形式,并深入分析针对相关违约的应对策略,从而指导我国国际贸易理论与实践,降低国际贸易风险,推动我国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在国际经济贸易日益发展的今天,各国之间的交往异常活跃与频繁,国际贸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时刻都在发生,但由于现实的种种原因,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履约问题也时常发生。因此,对国际贸易中的违约问题及相关救济措施非常值得我们探究。

一、合同履行中违约的类型

(一)根本性新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

所谓根本性违约,按《公约》第25条的规定为: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使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以致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根本性的损害,即因为一方的违约导致另一方基于合同约定的可期待利益受到了损害。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时,违约方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可抗力是指出现了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任何一般的自然人都无法预知该种情形的发生。因而根本违约方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根据以上论述不难看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一是违反约定与损害的产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违约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完全丧失,即损害结果严重;三是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

(二)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行为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的案例分析

例如:6月,中国A公司出售给日本B公司3000吨锰矿,合同将最迟的装船时间约定为198月26日,约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选择的国际贸易术语为CIF。合同成立后,A公司将3000吨锰矿运抵约定港口,等待B公司装船,B公司也开立信用证。但是B公司因为财务状况出现问题,两公司决定延期装船发货。然后锰矿市场疲软,价格连续大幅度下跌,B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降低货物锰矿的价格。到了年11月,双方的谈判还在进行,此时锰矿价格已经下降了30%,乙方未对信用证交货期做出修改。中国A公司宣告解除合同,依法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分析中国A公司是否主张预期违约。

运用预期违约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可知,日本A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一是乙方在向甲方要求延期装运时表明其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经济状况不佳,表能其履约合同义务的能力发生了变化。二是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下降,乙方一再要求货物降价才能修改信用证,表面其现在不愿意按照先前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

(三)卖方违约与买方违约

根据违约主体的不同,合同履行中违约的类型分为卖方违约和买方违约。卖方违约包括不交货、少交货、迟交货及交货造成的违约,交货不合格造成的违约,卖方根本违约或卖方在宽限期内没有交货导致的违约。买方违约包括因买方不付款、延迟付款、不收货、延迟收取货物造成的违约,以及因买方根本违约或者买方不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或者声明其将不履行导致的违约。

二、国际贸易合同履约中违约的救济措施

(一)卖方违约,买方的救济措施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

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当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选择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救济措施,但是要求买方没有采取阻止卖方继续履行的救济措施。《公约》将要求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措施的首要措施,表达了保证交易稳定的立法目的。

2、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是指卖方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但是交付的`货物内容或者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时,供买方选择适用的一种救济措施。即要求卖方交付合同约定内容相符的货物。

3、要求卖方修理

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修理的救济措施针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的情形,并且货物有修理的可能性。可以要求对货物的瑕疵部分进行修理、修补或调整,使其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请求修补的通知应当在《公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4、要求卖方减价

根据《公约》第50条的规定,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者存在瑕疵,即交付的货物的价值低于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价值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减价。减价的数额以交货时交付的货物的价值与合格货物的差额为准。

5、给卖方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其履行合同义务

依《公约》第49条规定,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如果卖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如约履行义务,买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这时再宣告合同无效,既显得仁至义尽,又符合法律规定。

(二)买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卖方的救济选择

(1)要求买方履行义务;

(2)要求买方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3)宣告合同无效。

三、结论展望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经济大背景下,我国国际贸易合同违约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当在固有法律框架下,结合我国本土经济交易习惯及文化,借鉴地吸收国际的相关法律制度、纠纷救济措施和机构设置,推动我国违约制度在立足本土特点的基础上飞跃发展,进而保障我国对外贸易主体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在国际贸易合同违约制度方面的法治建设,巩固我国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大国地位。

篇4:刍议水利工程合同造价管理中材料价差的制约及计算

引言:

水利工程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其有着材料多、工期长等特点,且物价方面又是一个较为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其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同时却又不能回避。

所以在制定合同的时候,则必须要做好材料价差的制约工作,在事先对补差作出明确的约定。另外,经大量的工程实践表明,一般水利工程建设所投入的资金之中,有50%左右都是材料费用,因此,有效制约工程主要的材料费,是水利工程制约造价、降低投资的重要环节之一。

以近些年国际、国内的市场环境而言,物价存在着比较大的波动性,使得合同中的材料价格和材料的现价之间的价差理由成为了合同执行中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因此,为保证工程的有序实施,需在招投标合同签订时,将合同造价管理中的主要材料价差理由事先约定好,进而保障顺利履行合同,本文就水利工程合同造价管理中材料价差的制约及计算进行了阐述。

一、材料的价格形式及特征

合同造价管理中,材料的价格形式决定材料的结算方式,影响着结算成果,价格形式主要有投标价、市场咨询价、信息价、发票价、预算定额价等。这几种价格形式具有不同的特点

1.投标价

施工单位在进行投标时,会在投标合同中注明所需要重要材料的价格,此价格被称为投标价。投标价格具有竞争策略性,投标单位在进行竞标时,工程的材料价格是影响其最后能否中标的重要因素。

因此,其材料报价不会单一的考虑到材料本身的价格,更会从竞标上发挥自身的优势。投标单位会综合考虑材料的进货渠道、供应方式、付款方式、采购数量从多影响材料价格的因素。

2.市场咨询价

发包方或承包方对工程材料的价格进行市场调查,从市场调查中得出的材料价格为市场咨询价。得到最为准确的市场咨询价需要做出大量的调查工作,如果浅尝辄止,会由于询问的对象、时间、地点不同,最后得到的市场咨询价相差甚远。

3.发票价

购买材料时出具的发票上会将材料的价格标明,那么标注在购物发票上的价格就是发票价。发票价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最为准确的,但由于社会监管体系的不完善,发票价恰恰是最不能确定的价格,多数发票价都是高于实际材料价格的。

4.信息价

工程所在地的物价监管部门定期向外界公布的主要工程材料的市场价格。这种材料价格是由当地的造价管理部门通过调查总结归纳出来的,定期更新,从理论上来讲,具有较高的实效性。但是其受地域所限,并且价格更新的周期长,如果材料价格在短时间内变动频繁,就不能很好的反映出来。

二、制约措施分析

1.选择好主要材料的种类

通常而言,在具体的工程合同项目中,主要材料是指工程合同中占到比较多的投资资金,并构成工程的主体材料,因此,为了确保实现主要材料费用有效制约,则需要选择做好主要材料的种类选择这一环。

此外,在其选择上无论遗漏了哪一项都必将加大合同履行的难度。就目前来说,水利工程合同涉及的主要材料大多都是一样的,比如钢材、水泥、油料等。但有些工程也具有着与一般工程所不同的特殊性,例如:渠道工程中的塑料薄膜;沥青心墙混凝土坝中的沥青等,这些也都是工程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

2.材料采购供应方式要明确

(1)采购供应方式选择

材料的供应方式是影响价差调整的难易程度和材料的价差计算策略的重要因素,就水利工程材料的采购供应方式而言,其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三种:①业主统一采购供应;②承包商自行采购供应;③业主采购供应和承包商自行采购供应相结合,其是指业主负责工程主要材料的采购供应,由承包商来负责个别主要材料或次要材料的采购供应。此种采购供应方式运用的最为广泛,优势也比较明显。

3.强化管理

由于材料的.品种和规格较为纷繁复杂,因此,业主必须强化管理,配置专业的材料运输、采购与保管队伍,同时,为确保材料的质量和供应的及时准确。还需要建设专用的仓库和保管设施。

另外,对于具体的工程而言,采购计划的设置必须及时并且准确,不然会增大材料库存的压力,造成积压浪费,必定会对工期有所耽误。

三、价差的计算

一般来说,在材料费用这一方面,约定仅仅对主要材料进行补差。但工程实践表明,主要材料通常又由于不同的材料供应情况,在价差计算方式上存在着差异。

1.由业主从厂家直接采供的主要材料价差

(1)一般做法

在招标文件只中,应明确主材供应的价格,投标单位可在工程投资之中纳入供应价格,领用主材时,业主需要按照投标供应价格进行收款,并对这样的材料价差实施核算,但不计入合同的总价。

(2)注意事项

在招标时要确定合适的供应价格,通常而言,其定价应当稍微低于厂家的直销价。其次,合同中应明确对于承包商领用材料超出了核定用量的部分须采用材料的实际成本价来实施收款,同时,也必须要明确对主要材料的合同定额耗量进行核定。

2.由承包商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价差

通常而言,是由承包商自行采供主要材料中的油料,在水利工程之中,柴油往往作为油料中的主材,所以选择为主要油料品种即可。而在具体合同的约定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材料预算价格中包括着材保、运输、装卸等等费用,因此,在实际补差的时候则要采用材料原价进行补差。

(2)补差须具有一定的范围,在合同的制定上,投、招标双方均要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应约定一定的差值,比如说5%,也就是说在95%—105%之内,不补差,只调整超出的差价部分,对于比95%低的部分进行调减;对于高出105%的部分进行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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