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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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篇1: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实施,推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创新,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规划纲要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规划纲要是经国务院批准指导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纲要,围绕规划纲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开展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条 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原则,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领导工作,统筹协调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发展工作,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纲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规划纲要的相关实施工作。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实施规划纲要领导协调机构,负责规划纲要实施、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收集、听取社会各界对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实施规划纲要过程中予以考虑。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报道规划纲要及其实施情况,并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组织与协调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珠江三角洲地区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以规划纲要为依据。编制和修改其他规划,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应当与规划纲要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省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计划,制订本地区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制订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目标任务、进度安排和责任落实等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应当要求制订机关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实施规划纲要中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研究协商实施规划纲要的重大事项并作出决定,涉及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应当请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涉及投资新建重大产业项目和重要产业基地布局等重大具体事项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牵头协调。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协作会议等形式,对涉及区域协作发展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者签订合作协议,并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决定或者合作协议的执行。

区域协作发展事项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牵头协调。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依照法定的权限制定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利用规划等,可能对其他地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所涉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对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及时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沟通、协调,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共建优质生活圈、区域合作规划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区域协作发展决定或者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实施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等一体化的发展规划。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体化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逐步推进各市在一体化发展方面的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跨行政区域的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区域内产业发展定位、发展重点和空间布局,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和共建共享方面建立协调机制,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产业和劳动力转移。

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产业和劳动力转移工作,促进区域的产业转型升级和资金、技术、人才、项目等方面的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交通、能源、水资源、信息基础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项目规划、选址、建设进度、技术标准等方面建立协调机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一体化。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珠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各类园区、开发区、合作区的布局、规模和规划建设标准,加强对区域绿地、绿道和重点发展地区的强制性监督控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城镇空间布局协调,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范围,逐步建立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财政投入及其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珠江三角洲地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污染联防联治等管理协调机制,加强相邻生态功能区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性环境信息网络和污染源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市间、部门间环境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支持人才的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产业化、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统一信息交换标准和规范,共建公共信息数据库,实现珠江三角洲地区政府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创新行政、经济、社会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关改革创新措施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部分单位进行试点;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政府规章,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实施规划纲要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规划纲要和本条例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规划纲要需要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并就批准的行政管理事项制订调整目录。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决定和制订的行政管理事项调整目录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管理能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的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网上咨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规划的编制或者重大调整;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大土地及矿产等自然资源和其他重要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立项审批;

(三)土地征收计划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安置;

(四)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评估考核制度,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省人民政府的评估考核制度,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考核。

评估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评估考核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参与,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估考核机关对评估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连续两次综合考核不合格,其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主要负责人工作有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情况和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实施规划纲要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施规划纲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内容和实施步骤的;

(二)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规划纲要年度工作计划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定期报告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地区,是指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东莞市、中山市、惠州市和肇庆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地位

珠江三角洲地 区已经成为世界知名的加工制造和出口基地,是世界产业转移的首选地区之一,初步形成了以电子信息、家电等为主的企业群和产业群。

珠江三角洲聚集了广东省重要科技资源,是全省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研发基地,是中国规模最大的高新技术产业带,是国内乃至国际重要的高新技术产业生产基地。

珠三角经济区信息化综合指数67.6%,高出全省3.3个百分点。珠江三角洲地区和深圳市被确定为首批国家级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全国第一个linux公共技术支持服务中心建成投入使用。

“大珠三角”指原珠三角14个城市,加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三地构成的区域是全省交通运输最繁忙、最发达的地区,初步形成了以广州为中心,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多种运输方式相配合,衔接港澳、沟通全省和全国的较为发达的综合交通网络。

底,国务院下发《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广州、深圳、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肇庆、惠州共9个城市。“ 大珠三角”指原珠三角9个城市,加上深汕特别合作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构成的区域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区,是中国重要的经济中心区域之一,在全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大局中具有突出的带动作用和举足轻重的战略地位一体化上升为国家战略。围绕着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城乡规划、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一体化,珠三角的经济地理结构正在发生重大变化。轨道、绿道“双道”建设,为珠三角区域一体化提速提供了基础性条件。15个城市(含2县)大经济圈悄然形成,珠三角内部城市走向有机融合。

篇2: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促进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监督、管理、修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是综合性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统筹区域内各项建设,指导制定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和市域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其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协调、监督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健全《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的激励、约束和监测机制,推行城镇群协调发展的共同制度;

(三)对一级空间管治区实施强制性监督控制,对其他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管理进行指导;

(四)组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在本辖区内的实施。其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二)对辖区内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实行管理;

(三)组织市域规划的修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计划及建议,并每年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包括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加,对确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提请修编《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并作出决定。

专题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对涉及珠江三角洲的省域规划和市域规划的编制、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八条 涉及珠江三角洲的省域规划和市域规划应当与《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协调,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强规划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应当依据《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划定,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空间发展战略和总体空间布局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市域产业和空间结构,落实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发展指引与管治要求,促进珠江三角洲城镇群的协调发展。

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由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一级空间管治区管理规定,明确管理主体的责任、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并予以公布。

二、三、四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由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照《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在市域规划中划定,并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划定的城际规划建设协调地区内或者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域资源、大气环境、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包括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等)的保护和利用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确定为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协调后,依法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项目,导致城镇群总体空间结构和重大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进行修编。

修编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城镇群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

(二)城镇群环境容量和资源使用的状况;

(三)城镇群发展的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四)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与发展策略;

(五)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划定原则与管理要求;

(七)区域性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重大设施的发展规划;

(八)规划实施的时序与保障措施。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修编草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和专家评审会议进行审核,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编应当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征询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群发展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监控信息系统提供空间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或者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协调程序编制省域规划、市域规划或者划定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更改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或者不按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核发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包括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东莞市、中山市,以及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和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

省域规划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等规划。

市域规划是指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是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九类政策地区和四级空间管治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3: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珠江三角洲是当前我国最重要、最具发展活力、最有发展潜质的经济区之一,是亚太乃至全球经济增长最快、现代制造业竞争力较强的地区之一,也是我国发育最成熟的城镇群之一。

在新的形势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主线,推动城镇群的协调发展,对于珠江三角洲整合发展资源,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发展优势,消除发展障碍,走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全面进步、资源永续利用、环境不断改善、生态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具有卜分霞要的意义。

遵循胡锦涛关于广东“继续当好排头兵”的讲话精神,根据张德江书记关于“立足广东,着眼全国,面向世界,高起点地做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通过资源整合,增创发展新优势,提升珠江三角洲综合竞争力,推动广东省加快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要求,在省委、省政府与建设部的领导下,广东省建设厅、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城市规划设汁研究院和广东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城市发展研究中心)的主要技术骨干联合组成了规划工作组,于2003年7月启动了本次《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2004—2020)》(以下简称《规划》)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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