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广告条例(共含4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lesh0812”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条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发布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发布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
(一)要求广告主提供主体资格证明
(二)广告主的广告活动应在其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过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从事广告宣传
(三)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应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
(四)广告主必须提供保证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材料
(五)广告主应依法申请广告审查
(六)广告主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七)广告主发布烟、酒广告,必须经过广告管理机关批准
(八)广告主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整体规划,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实施
(九)广告主应合理编制广告预算,不得把广告费用挪做他用
严禁橱窗广告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 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 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 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 费者。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 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 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就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 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 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 准,可以作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 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就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 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得授权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 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 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费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者被代理人签订书面 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未能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广告用语规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一、标题通用类:
1、避免出现主观色彩的字眼,如“惊现”、“惊爆”、“竟然”、“竟”、“胆敢”等,标题不得使用侮辱个人、民族和国家的字眼。
2、禁止使用“最好”、“最佳”、“金牌”、“名牌”、“优秀”、“资深”、“最佳”、“最赚”“超赚”、“第一”、“唯一”、“最新”、“最高”“最先”、“巨星”、“著名”、“第一品牌”等绝对性和夸大用语。
3、“奢侈”、“至尊”、“顶级享受”等带有炫富内容的广告语禁止出现在各类广告中。
二、行业通用类 教育类:
1、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广告中一律不得出现“最好”、“资深教师”、“名牌”等词语。
2、文化辅导类招生广告或简章,广告中一律不得出现“最好”、“最佳”、“金牌”、“名牌”、“优秀教师”、“资深教师”等用语。
房产类:
1、宣传词语使用要规范:规定房产广告在词语使用上有一些禁区:不得使用第一、唯一、首席、楼王、极品、冠军、绝版等绝对性和夸大表述房地产项目的词语及其类似词语;不得出现未经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评比、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综合评价的内容;不得出现融资和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变相融资内容,不得有升值或投资回报等承诺,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
2、不得滥用最低价揽客:规定使用“起价”、“最低价”等文字描述房地产价格的,字体、字号应相同;对使用“一口价”、“清盘价”等词语描述房地产价格的,如果仅为指定房源价格,必须加以注明,否则视为是指其在售所有房源价格。
化妆品: 规定“迅速修复受紫外线伤害的肌肤”、“×天见效”、“全面升级”等均被列为禁用词语。
三、社会生活类的禁用词
1、报道各种事实特别是产品、商品时不使用“最佳”“最好”“最著名”等具有强烈评价色彩的词语。
2、医药报道中不得含有“疗效最佳”“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词语,药品报道中不得含有“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最新技术”“最高技术”“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词语。
3、对文艺界人士,不使用“影帝”“影后”“巨星”“天王”等词语,一般可使用“文艺界人士”或“著名演员”“著名艺术家”等。
4、对各级领导同志的各种活动报道,不使用“亲自”等形容词。 5、新华社通稿中不应使用“哇噻”“妈的”等俚语、脏话、黑话等、如果在引语中不能不使用这类词语,均应用括号加注,表明其内涵、近年来网络用语中对脏语进行缩略后新造的“SB”“TMD”“NB”等,也不得在报道中使用。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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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1、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该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到CBD只需30”、“20直达国贸”
2、广告文字不能使用化语言和夸大用语。典型违规语如“、、、、、、、、、、、、、、、、具、便宜、新、先进、先、程度、新技术、先进科学、产品、、、、品牌、、、、、、全网销量、、全国、、、工艺、新科学、新技术、受欢迎、先进加工工艺、时尚、、、、、、、冠军、、、绝版、稀缺、核心、中心、领袖、标杆、帝王级、楼王、再无、惟此、、、、、、、、、、、非我莫属、占地为王、不可替代、等均属于极限用语。禁止出现!
法律依据:《广告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四环后的珍藏”、“ CBD核心仅存园林盛境”、“仅此12栋、西山以后再无墅王” 采用世界设备等
3、广告中不得标明“开发商拥有终解释权”、“终解释权由开发商(房天下)决定”等类似文字 。
法律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开发商拥有终解释权”等
4、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广告和链接页面需提及,其中一处提出既可)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如果加上每平米XX万起,或XX万起时,必须写上价房源套数 !!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修正)》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每平米6800元起”(小字说明:价只此XX套)
5、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和有效期限,要有比较可靠来源,不要太脱离楼盘规划或实际情况,且配套要有真实性
法律依据:《广告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东亚-华欣湾:临14万m2公园”、“首创-澜茵山:24万平米私家山体公园”、“万亩湿地公园”(必须标明什么公园,公园具体面积,如还未建设,必须标明为规划中)
6、广告中标明有赠送或优惠要写得清楚、明白,写明获赠是否有附加条件,以及赠品具体情况,限时优惠等需写上截止日期 。
法律依据:《广告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珠江四季悦城:买90平米00平米”、“购房送宝马”
7、开盘时间必须到天,如不能肯定开盘时间的可写即将开盘等,以免随意推迟开盘日期,变成虚假宣传广告。(新增:在广告跟单页里面一律不能出现有关“开盘售罄”等字样的广告语。)
法律依据:《合同法》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金隅-翡丽 爱公馆:6月盛情开盘”
8、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办理户口的楼盘,广告中有关办理户口的内容应当表述清楚、明白,需标明有关规定的出处或者相关条件。 *广告中如出现“学区房”等信息,则需出示相关证件证明。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年修正)》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购房即落户”
9、禁止在房地产广告中出现各类乱评比、乱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的内容,禁止出现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典型违规广告用语:“全国十大受消费者信赖楼盘”,“销量、市场占有率、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品牌”,“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展示,***荟萃,***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以及某类商品,服务上榜企业、驰名商标等。
10、房地产预售或销售广告中必须标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如预售证还没有。则在楼盘广告中商业广告禁止出现价格和售楼处电话,商业广告和电商广告可加400电话,但电话前需加“咨询电话”。电商广告可写优惠XX万 ,且专题页必须标明开发商企业名称。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装修风格等(违规案例:精工德式装修,源于百年传承,室内采用巴洛克风格石材——如未建成禁止体现)
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11、涉及“首付”的,建议使用实际数字 ,低首付,首付三成起,首套首付三成等符合国家房地产政策的可以用,首付XX万起需按房子价折算确实大于等于实际销售价格三成的可用,但首付减半,0首付等模糊概念且折算后首付款低于三成的词汇不能用。
12、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或者 的承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
违规语:抢到即赚到、极具 价值,坐享、超值轻松享“统一经营、原价回购”、“提供每年8%的物业补贴”、“年8.38%”、“解体风险”、“安全创富平台”等“零风险”“无(低)风险 ”“安全 ”等。
13、涉及到从某一参照物到楼盘项目的距离用XXX米/公里表示时,尽量不要写,必须写的.情况下,需要求开发商签告知函盖章确认
14、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图片类型(如:实景图,效果图,样板间实景图,样板间效果图,示意图,意向图)
15、广告不得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不得使用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
16、广告语中不能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低俗的内容 。
违规语:小三、讨好丈母娘等
17、禁止使用繁体字,电商广告和电商单页里必须用400电话,电商单页必须要有报名入口。
18、电商项目中不能出现会员团购、房天下卡独享、白金卡、团购、房天下团优惠等敏感字样。
19、所有电商广告和单页中禁止出现 “几万换几万、几万抵几万、几万享几万” 字样,只能用“优惠XX万”
20、新浪E金券、新浪乐居码上专车、搜狐焦点E购房、爱房的金钻卡、365房产网的团立方等都为竞争对手的优惠活动,严禁放任何竞争对手的信息或颁发的奖项荣誉等(包括易居房产、新浪乐居、爱房、搜狐焦点、腾讯房产、网易房产、365房产网等)
21、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22、所有单页里必须要有楼盘详情页链接入口。
23、有针对性和攻击性的广告语或有疑惑的广告语要禁用
违规语:“价格是王道,距离三公里,相差60万” (区位图中不得标注相邻区域或楼盘之间对比价格)
24、绿化率,容积率,使用率,得房率(绿化率、低密度不允许出现,容积率、使用率、得房率如有相关文件表明可以写,但必须是的,并且出示相关证明备份。不得写超大之类,如超低密 )
25、广告中不得出现两个不同项目logo及广告内容,可出现集团logo。
广告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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