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矿井运输管理规定(共含12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旻力桐”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各矿机运科对运输管理工作负业务管理责任,在机电副矿长和机电副总工程师的领导下,机运科参与轨道运输的设计、技术改造及组织检查验收等工作。负责运输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安装使用及维护标准的制定,负责组织对运输设备、轨道线路、斜巷安全设施、运输车辆及连接装置等的检查工作,对设备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条安检科对运输管理各项标准及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负监督管理责任,负责对运输设备、轨道线路、安全设施、运输车辆及连接装置等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条调度室负责对运输车辆的调度、运行管理、监督管理、检查和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机运科、安检科、调度室要明确分管斜巷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以便及时沟通、解决日常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每月由机运科牵头组织安检科、调度室及各管理区队对矿井运输系统进行一次系统检查。
第六条机运科、安检科、调度室对事故隐患出具隐患整改通知单并提出处理意见,有权对多次通知仍未整改的相关责任单位罚款和停止作业。
第七条主要运输巷道的轨道由运输队负责使用、维护和管理,各采掘及辅助生产单位的轨道由各区队维护和管理,有条件的建议由专业运输区队负责维护管理。基层区队负责所管辖工作地点运输设备和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和管理,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所有运输设备、设施、安全保护装置等必须做到运行有制度、安装有标准、管理有办法,坚持做到谁使用、谁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运输设备、安全设施的主要试验项目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机运科负责监督工作。运输设备性能和结构有较大变化时,必须报矿井分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各区队要建立运输管理台账和包机图表,对运输设备、设施实行网络化管理,健全各种基础技术资料和建立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条操作各种运输设备、设施的特殊工种都必须经过培训且考试合格,方能持证上岗,严禁无证顶岗。
第十一条采煤和掘进工作面采用轨道运输时,其作业规程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并经机电运输部门审批:
1、运输设备、设施及安全设施的安装位置和形式;
2、运输设备的基本参数,安装和使用方式及相关计算;
3、轨道中心线位置、轨道铺设标准和方式。
4、运输巷道的各项参数等。
第二章平巷运输
第十二条运输大巷不得有脱皮、片帮、掉顶等冒落现象,轨道运输巷两侧(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要求:新掘进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m(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巷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3m(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5m)。巷道内安设输送机时,输送机与巷帮支护的距离不得小于0.5m;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支护的距离应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m。巷道内移动变电站或平板车上综采设备的最突出部分,与巷帮支护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生产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要求时,必须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2个躲避硐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40m。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躲避硐内严禁堆积物料。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在小绞车、刮板输送机、胶带输送机机头处必须开凿司机操作室,禁止在轨道侧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在双轨运输巷中,2列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车辆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两侧距离,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第十四条轨道运输巷中,对运行7t及其以上机车或3t及其以上矿车的轨道,应采用不低于30kg/m的钢轨,其他地点轨型不得低于24kg/m。对于24kg/m禁止使用自制简易道岔,必须全部使用统一制作的转轴式单摆尖道岔。
第十五条轨道必须按标准铺设,轨道的铺设质量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扣件必须齐全、牢固并与轨型相符。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mm,高低和左右错差不得大于2mm。
2、直线段2条钢轨顶面的高低差,以及曲线段外轨按设计加高后与内轨顶面的高低偏差,都不得大于5mm。
3、直线段和加宽后的曲线段轨距上偏差为+5mm,下偏差为-2mm。
4、在曲线段内应设置轨距拉杆。
5、轨枕的规格及数量应符合标准要求,间距偏差不得超过50mm。道碴的粒度及铺设厚度应符合标准要求,轨枕下应捣实,所有矿井有动压的大巷轨道及斜坡轨道道床严禁硬化,建议采用马路人行道方砖活动铺设方式,方便巷道地鼓变形后及时维护整修。
6、同一线路必须使用同一型号钢轨。道岔的钢轨型号,不得低于线路的钢轨型号。矿井轨道使用期间应加强检查,定期检修。
7、道岔、扳道器必须齐全完好,转动部分必须用专用的销子并加开口销闭锁,大巷内严禁使用简易道岔,且所有道岔严禁硬化,方便及时维护。
第十六条不同规格的轨道连接时,必须采用标准过渡接头进行连接,严禁采用异型夹板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井下轨道大巷道岔应铺设标准道岔,并采用司控道岔控制,挂牌管理。其他地点可使用转轴式道岔,严禁使用非标准道岔。
第十八条与轨道大巷连通的运行车辆的各通道口及沿途车场的两端,应当安设阻车器,以防车辆溜入。必须使用标准气动阻车器或标准简易阻车器,严禁使用非标准阻车器。
第十九条井下电机车应装备速度保护装置,容量指示器、车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电机车应使用机车电喇叭装置,对于采用逆变电源或其他新型电机车照明,要求警示距离不小于100m,且有发出红光的标准红尾灯,禁止使用矿灯作为红尾灯使用。
第二十条使用机车运输的矿井,要有井下机车检修硐室,并有相关检修设备。蓄电池电机车充电房内,必须采用防爆电气设备,用普通电压表测量电压时,要在蓄电池大盖揭开口10min后进行,防止有氢气溢出。电机车的制动距离每年至少测定一次。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m;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m。
第二十一条井底车场、弯道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地点,必须安装能够同时发出声、光的预警信号装置,井下人车车场应悬挂明显的停车位置指示牌、列车时刻表。
第二十二条不得在能自动滑行的坡道上停放车辆。确需停放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装置将车辆稳住。且矿井矿车除掘进头、车场外,其他地点严禁随意停放或翻倒矿车。
第二十三条同一水平同时行驶3台以上机车时,使用带有电气闭锁的信号装置,行驶5台及以上机车的巷道需使用“信集闭”系统。井下主要行人平巷长度超过1.5km时,斜巷垂深超过50m时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应使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禁止使用其他非运人设备运送人员。
第二十四条电机车运行的巷道内必须设有路标、警标和机车行近巷道口、硐室口、弯道、道岔、坡度较大、噪声大等地段两侧都能接收到的声光报警装置。电机车通过的风门,必须设有当列车通过时能够发出在风门两侧都能够接收到的声光信号装置。
第二十五条在电机车运输的线路上施工或维修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经审批并发放到相关区队学习后,方可进行施工,措施学习应有签字记录。措施中应明确规定:在施工地点两端各50m处设置警示标志;机车通过时必须长鸣警铃,施工人员躲避到安全地点,指派专人指挥机车慢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运输区队必须制定轨道运输车辆管理制度,明确车辆周转时间和容积利用系数。轨道运输车辆必须编号管理,并建立检查、检修台帐,在用矿车及其他车辆必须台台完好。
第三章斜巷运输
第二十七条倾斜巷道的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串车提升的各车场必须设有信号硐室及躲避硐,运人斜巷必须有信号和候车室,候车硐室必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空间。
第二十九条加强轨道的日常检查工作,树立“机车、矿车掉道就是事故”的理念。车辆掉道,除了按照事故追查处理外,在处理掉道时,必须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严禁生拉硬拽。在处理掉道时,必须由副队长或带班班长为现场组织者和安全第一责任人进行处理。运输队和采掘区队要在施工措施或作业规程中对车辆掉道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主要轨道上下山不得兼作人行道;确需行人的,应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制度。各通道口必须设置“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的警示牌。
第三十一条斜巷轨道上端必须有足够的过卷距离。其过卷距离必须根据巷道倾角、设计载荷、最大提升速度和实际制动力等参数计算确定,并留有1.5倍的备用系数。
第三十二条轨道上下车场的长度、坡度及调车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车场长度不得小于一次提升串车总长的3倍。
第三十三条主要斜巷的轨型不得低于24kg/m,斜巷上下变坡点处的轨道严禁有(接头),必须根据变坡点的实际坡度,将轨道弯成弧形。
第三十四条严禁将斜巷上、下平台的车场设计成能够自动滑行的坡道。
第三十五条斜巷绞车用矿车升、降超长物料时,提升速度不得超过2.5m/s。下放物料时,严禁断电自行溜放。
第三十六条井下使用的斜巷绞车必须设有防止过卷、过速、过负荷、欠电压、限速、闸间隙保护以及深度指示器失效保护装置,其保护装置必须正常使用,安全可靠,严禁甩保护。
第三十七条斜巷轨道的游动天轮必须按设计要求设置,转动灵活。严禁使用不转动的地辊或其它物品代替游动天轮和地辊。当巷道倾角不一致时,在变坡点处必须加设地辊。
第三十八条斜巷轨道应尽量使用聚氨酯地辊或橡胶托辊,以减少对钢丝绳的磨损,必须使用能够防止地辊脱落的防脱地辊架。
第三十九条斜巷绞车使用的连接装置的性能指标和投用前的试验必须符合要求,各种保险链及矿车的连接环、链和插销等,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十条斜巷挡车装置应严格按公司要求制作和安装,井下斜巷安装安全设施,必须按下列要求设置:
1、采用摆杆式机械自动跑车防护装置。斜坡轨道长度200m—300m,轨道中间设置一道;长度300m—500m,在上部变坡点最后一道挡车器和轨道底挡车器之间均匀布置两道;500m以上轨道,在上部变坡点最后一道挡车器和轨道底挡车器之间均匀布置三道。其固定方式分为横梁固定和锚杆顶板固定两种方式,主要运输斜巷(水平之间的轨道或服务于2个及以上采掘头面的轨道)采用横梁固定方式,服务于1个采掘头面的斜巷运输可采用锚杆顶板固定方式。并要求维护维修工每周检查一次,发现锈蚀断丝数或直径磨损达10%时必须及时更换,锈蚀断丝数目达不到更换标准但使用超过一年必须更换钢丝绳。
2、在各车场必须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区段的气动阻车器或挡车杠。
3、在上部平车场入口,必须安设能够控制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4、在上部平车场接近变坡点处,必须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接车辆滑入斜巷的气动阻车器。
5、在变坡点处及下方略大于一列车长度的地点,必须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接车辆跑车的联动挡车杠。
6、在各车场必须安设甩车时能够发出警号的信号装置。
7、上述挡车装置必须经常关闭,只有放车时方准打开。安全设施未设置的斜巷严禁运行。
第四十一条主要运输斜巷挡车杠、挡车栏、阻车器必须全部采用气动或电动形式。其它地点的应按公司要求推广使用气动或电动形式,斜巷挡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杠、自动防跑车装置,应严格按公司要求制作和安装,强度和可靠性必须满足下列规定:
梯式挡车器的安装
1、挡车杠框架及中间横撑采用11#矿用工字钢焊接制作,外宽420mm,横撑不少于5道,均匀布置。挡车杠长度应满足在斜巷中安装与巷道底板的夹角(锐角)在45°~60°之间。挡车杠应固定在底座上,严禁直接用钢丝绳绑在横梁上。
2、挡车器底座固定方式
(1)主要运输斜巷应在挡车杠的位置装设横梁(横梁的材料应用不小于11#的矿用工字钢),挡车杠固定在横梁上。当顶板岩石稳定不破碎时,可在巷道顶板打2根φ20×1800mm的高强度锚杆,将底座固定在巷道顶板上。
(2)当顶板岩石破碎时,可在巷道顶板打2根锚索,将底座固定在巷道顶板上,将挡车杠用销轴铰接在底座上。
(3)底座与巷道顶板应贴实,挡车杠与底座连接必须用φ30mm销轴铰接,销轴必须有防脱性能。
(4)当底座固定处巷道顶板不平时,可用加垫铁或垫木的方式垫平(垫铁或垫木中间钻孔,锚杆穿入中间钻孔),保证挡车杠安装后中心线与轨道中心线重合,偏差不大于50mm。
第四十二条挡车杠中心线应与轨道中心线重合,其偏差不得大于50mm,挡车杠常闭时(底端)应能落到底,距离轨面的高度最大不得超过200-300mm;打开时高度不得低于1.6m(通过矿车、花车等较低车辆)、2.1m(运输支架等较高设备)。所有的挡车杠均涂刷红白相间的油漆,每段长度为200mm。
第四十三条应使用气缸或电液推杆操作挡车杠,禁止使用重锤式。斜巷挡车杠经常检查、维护和试验,并粘贴完好牌和责任牌。
第四十四条各单位应建立斜巷安全设施管理档案,明确检查周期和管理职责,确保斜巷安全运转。
第四十五条斜巷上、下车场及中间通道口,必须设置“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的醒目标志,必须安装语音报警装置及组合声光电铃,在斜巷全线不超过100米距离内必须安装一套组合声光电铃,组合声光电铃应安装在躲避硐室里,斜巷无躲避硐室时,可固定在巷帮上但必须保证安全距离。
第四十六条同一轨道运输斜巷与斜巷交叉口使用两台以上绞车时,除各自提升信号统一规定外,声光信号必须有明显区别;当声音信号无法分开时,必须设红黄灯加以区别,防止误动作。
第四十七条斜巷轨道使用的绞车钢丝绳、保险绳必须采用统一型号和规格的钢丝绳,每天必须认真检查一次,并详细记录。
第四十八条斜巷所用的三环链、插销必须进行编号专用。不得用其他三环链及插销代替。
第四十九条斜巷所使用的三环链、插销在使用前把钩工必须进行详细的外观检查并记录,发现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更换。
第五十条运送物料时,开车前把钩工必须检查牵引车数、各车的连接和装载情况。牵引车数超过规定、连接不良或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偏载、有翻车(脱钩)危险、不按规定使用的车辆运送物料,严禁发出开车信号。
第五十一条严禁斜巷运输把钩工不停车进行摘挂钩操作。
第五十二条严禁信号工、把钩工替岗操作,严禁擅自停电或擅自拆修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装置。
第五十三条斜巷信号把钩工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必须熟悉本岗位信号装置、防跑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等一般性能及使用方法。
2、交接班要认真检查信号装置、车辆及其连接装置、保险绳、钩头等是否齐全可靠,检查钢丝绳是否有打结、硬弯、磨损和断丝情况,若不符合要求,严禁发送提升信号。
3、检查阻车器和变坡点上方所设的挡车扛(栏)或挡车器是否能够自动复位或自动闭合。
4、兼作行人的运输巷道行车时,红灯信号必须保证完好,必须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的安全规定,严禁行车时行人。
5、信号把钩工接班后,必须检查斜巷内有无行车障碍物,是否有人工作或行走,确认安全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五十四条摘挂钩操作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严禁站在道心内,头部和身体严禁伸入两车之间进行操作。
2、必须站在轨道外侧200mm左右以外进行摘挂钩。单道操作时,应站在信号位置同侧或巷道较宽一侧;双道操作时,若双轨间安全距离达到要求,则应站在双道之间进行摘挂钩操作,否则必须站在人行道一侧进行摘挂钩操作。
3、把钩工摘挂钩完毕后,严禁从串车车辆上方、两车辆之间或车辆运行下方穿越。
4、摘挂钩时,若遇到摘不开、挂不上时,必须采用专用工具解决,严禁蹬绳操作。
5、把钩工每次挂钩完毕后,必须对车辆各部位、保险绳、连车装置等再详细检查一遍,看是否完全正确、牢固可靠,观望车辆运行方向有无阻碍和隐患,确认安全后,打开上部车场挡车器或挡车杠(栏),进入躲避硐室、信号硐室或安全地带后,方准发给信号工开车指令。
6、车辆运行时,要严密注视车辆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或事故,及时与信号工联系,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立即赶赴现场,仔细检查。
7、把钩工上岗期间必须忠于职守,对不符合提升规定要求的以及违反操作规程的,严禁摘挂钩工进行提升作业。
8、挂钩操作程序:
(1)把钩工检查挡车杠、阻车器处于常闭状态,并确认无误。
(2)把钩工将车逐辆推到阻车器前,后部用斜木楔掩好,并确认无误。
(3)把钩工用专用插销和专用三链环从前往后依次接好一列矿车,由把钩工依次检查连接情况和插销防脱性能,并确认无误。
(4)把钩工用专用插销连接主绳钩头,最后连接保险绳钩头,保险绳必须放在车的上部,必须绑扎牢固,绑扎点不得少于两处。把钩工检查连接情况和插销防脱性能,并确认无误。
(5)现场负责人从前往后依次检查车辆的装载及保险绳、三链环、插销、主绳连挂情况和插销防脱性能,并确认无误。
9、下车操作程序:
(1)信号工向绞车司机发出开车信号,绞车司机听到信号并确认后,送红灯示警30s,起动绞车。
(2)把钩工打开阻车器,打开上联动挡车杠,关闭下联动挡车杠,确认下部挡车杠可靠关闭。
(3)把钩工监督将车辆放入斜巷联动挡车杠之间,信号工向绞车司机发出停车信号,停车检查车辆的装载及主绳、保险绳、三链环、插销连挂情况和防脱性能,确认无误后打开下挡车杠关闭上挡车杠,向绞车司机发出下车信号,车辆下放。
(4)下放车辆至下平台挡车杠前30-40m时,把钩工打开下挡车杠,车辆通过挡车杠。
(5)最后一辆车到下平台变坡点规定位置后,下平台信号工发出停车信号,绞车司机确认后,停止绞车运转。
10、提车操作程序:
(1)下平台信号工向上平台信号工发出开车信号,上平台信号工向下平台信号工发出确认信号,下平台信号工再向上平台信号工发出提车信号,上平台信号工确认信号正确无误后,向绞车司机发出开车信号。
(2)下平台信号工通知把钩工打开挡车杠。
(3)绞车司机听到信号并确认后,送红灯示警30s,低速起动绞车,最后一辆矿车进入斜巷过挡车杠后,方可逐步加速,直至达到正常速度运行。
(4)上提车辆提至上平台变坡点前两挡车杠之间,把钩工开动联锁挡车杠此时上挡车杠打开,下联动挡车杠关闭,打开阻车器,待车辆提至上平台变坡点3m后,恢复阻车器和联锁挡车杠。
(5)上平台信号工发出停车信号,绞车司机确认后停止绞车运转。
11、摘钩操作程序:
当车辆到达车场停稳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1)把钩工检查挡车杠、阻车器处于常闭位置,并确认无误。
(2)把钩工将车前后部用斜木楔掩好(有阻车器一侧可以不用斜木楔)
(3)把钩工依次先摘保险绳,然后再摘主绳。
(4)把钩工从后往前依次摘掉矿车之间连接插销及三链环。
(5)拿掉斜木楔,将车辆逐辆推离行车区间。
(6)把钩工摘挂钩时,如遇到摘不开,挂不上时,必须采用专用工具操作,严禁蹬绳操作,以防车辆移动使身体倾斜摔倒,造成事故。
第五十五条斜巷内运输车辆脱轨复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严禁摘钩处理,严禁用主提升绳生拉硬拽。
第五十六条矿车的管理
1、矿车(包括材料车)管理要严格执行完好标准及检修标准,禁止带病运转。
2、建立牌板管理制度,实行帐、卡、物、牌板相对照,统一由矿车管理人员负责。对矿车的检查检修要有详细记录,检修记录报机运科。
3、由井口把钩工负责,发现不完好矿车做上记号,在地面检修场地挑出,不准继续运行。井口把钩人员发现不完好矿车要停止下井。挑出送到检修地点,进行修复。
4、严格对矿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人车、材料车、平板车、架货车等参照矿车的的检修制度进行检修。
5、定期检查分为日检和月检。
日检内容有:
(1)运输队负责矿车的使用、维护、完好等工作。并负责矿车的中小修理(包括矿车车箱变形的整形、局部补漏、更换轴承、碰头整形等)。
(2)碰头:橡胶碰头要有足够的弹性。
(3)车厢上对角长度误差不大于35mm,各部凸凹深度不大于50mm,无破洞。
(4)底盘:是否变形、扭曲、缺油等,车轮应无旷动。
月检内容有:
(1)检查车轮旷量,转动是否灵活,磨损是否超限。
(2)检查车辆磨损情况,车轴弯曲情况。
(3)对碰头、插销、车厢底盘及轮对变形情况检查。
6、定期检修内容:
(1)对矿车全部铆钉(损坏和松动的)、螺栓、销子、垫圈、油堵等进行检修。
(2)校正变形的车厢,并焊补漏洞和破裂车缝。
(3)更换不转动的车轮及损坏的碰头。
(4)轮轴组与车架固定点上挡箍与轴座的间隙不大于5mm,两轴垂直于车架纵向中心线,其平行度偏差不大于轴距0.5%。
(5)检修磨损的车轴轴颈和弯曲的车轴,其弯曲度不超过0.5mm,修复后的车辆最大弯曲不得超过1mm。
(6)车厢底盘与车厢中心线在车辆两端偏差不得超过15mm,大修后不大于8mm。
7、需报废大修的矿车下道前,运输队必须通知机运科、调度室进行鉴定,不经鉴定而私自下道。下道矿车应保证零部件齐全,缺少部件按缺件原值罚款。
8、矿车因检修需下道的,修理期限为三天,(以当天检查发现为准)。
9、运输队要建立《矿车维护记录》,记录上要将每天检修数量、编号、检修部位、检修人等记录清楚。矿车轮对加油要求:新矿车半年内加油一遍,以后每三个月加油一遍,矿车加油要有专门的记录。
10、人车的检查,要有专人检查、专用记录、编号管理。
第五十七条现场检查严禁出现车辆橡胶碰头不起作用、缺橡胶碰头、缺碰头固定销、铁碰头变形严重、销子座掉落、车轮缺盖、车轮盖缺螺栓、车轮变形严重、矿车箱体变形破损严重、车轮不转、矿车轮缺油等现象。
第五十八条阻车器及地滚的安装
1、当斜巷符合在上平台安装连锁挡车杠时,阻车器安装位置位于连锁挡车杠前方,在斜巷上平台距离变坡点1-2m处。当斜巷上平台不安装连锁挡车杠时,阻车器距变坡点0.5-1m。
2、阻车器转动灵活,并能自动复位,处于常闭状态。
3、阻车器中心与轨道中心一致。
4、阻车器(阻碰头式)卡爪高度距离轨面不低于300mm。
5、大巷口至各车场立式阻车器安装位置应在车场道岔正前2米处安装,基础要求:500mm×500mm×500mm,阻车器用4吋厚铁管制作,高度要求800mm,上部手提位统一焊小链环一个。从上部向下依次涂刷红白相间漆,每段漆100mm。
第五十九条信号与安全报警装置
一般要求
1、主要提升运输倾斜井巷或绞车滚筒在1.6m及以上串车提升、运输的倾斜井巷信号系统,必须具备逐级传递发送信号的功能,设有保证按规定顺序发出信号的闭锁装置。
2、逐级传递发送信号的顺序:下车场和中间各车场的信号工,向上车场信号工发出信号,上车场信号工收齐各车场信号后,才可根据需要向司机发出信号。
3、斜巷提升运输使用的语言报警装置必须声、光具备,并有“正在行车,严禁行人”的醒目标志。
4、信号装置和语言报警装置必须取得“防爆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方可使用。
5、信号装置和语言报警装置应安装在人行道的上方,便于行人观察且不影响行车和行人安全的地方。车场的信号装置和语言报警装置应安装在车场的入口处。
6、斜巷提升运输使用的语言报警装置应与工作信号连锁,工作信号发出后立即进行报警,发出停止信号后报警停止,与信号保持同步。
7、信号装置和语言报警装置也可同绞车或绞车控制回路连锁,绞车启动,立即发出报警信号,绞车停止报警信号停止。
8、安全报警装置应统一管理,建立管理台账,定期检查和维修,达到完好标准要求。
第四章小绞车管理
第六十条适用于1.6m以下绞车的各类斜坡轨道运输。
第六十一条各矿机运科负责组织矿安检科和使用区队对小绞车的安全性能、安装质量及位置、巷道及车场的安全距离、轨道及道岔质量、和电气设备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机运科发放《安全准运证》。不经过检查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小绞车,不得运行。
第六十二条《安全准运证》由鹤煤公司测试中心统一监制,其有效期为6个月。公司机电部、测试中心负责对各矿《井下小绞车安全准运证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达不到《检查验收标准》的小绞车,停止运行,并吊销其《安全准运证》。
第六十三条矿机运科、安检科负责对各类小绞车的日常运行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必须摘牌整顿停止运行,待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准挂牌恢复运行。半年时间内,矿井累计2次被公司检查出不符合运行标准而停运的绞车,将取消矿机运科发放《安全准运证》的资格,由测试中心对该矿绞车组织验收发征。
第六十四条各矿必须根据本管理规范制定符合本矿实际情况的斜巷轨道运输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责任。及时发现并处理斜巷运输系统问题,建立相关的奖惩办法。
第六十五条斜巷运输系统其绞车、钢丝绳及连接装置、牵引车数必须经过使用单位有资质的技术人员设计计算。设计计算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存档备查。矿井和各单位必须及时建立格式统—斜巷管理台账,登记斜巷设备与设施的技术参数;选用设备与设施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没备与设施包机人;使用单位变化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记录设备与设施的原始设计和施工情况。斜巷管理台账由各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负责建立,由矿机运科负责汇总整理。台账的内容要完整洁全,数据准确,与现场实际相符。
第六十六条小绞车使用前必须按以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标准的,严禁发放《安全准运证》、严禁运行。
第六十七条检查验收标准
1、绞车检查标准
(1)小绞车发放审批由各矿设备纽具体负责,使用单位要检查领用绞车的完好情况和设备编号、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任一项不合格均不得使用。
(2)安装绞车时,滚筒中心线应与斜巷轨道中心线重合,误差不大于50mm,安装稳固,方便操作。做到不爬绳,不咬绳,不跳绳,排列整洁。小绞车在轨道一侧安装时,要保证绞车运行时,盘绳整齐、不爬绳、不咬绳。严禁用其它异物强行盘绳,条件允许时,可用导向滑轮导向提升。
(3)小绞车基础必须使用地锚固定或打水泥基础固定,基础设计要符合绞车生产厂家设计要求。使用时间6个月及25kW以上的绞车必须打水泥基础固定;使用时间6个月以内及25kW以下(包括25kW)规格的小绞车未使用地锚或打水泥基础固定的,必须使用不小于18#槽钢焊接的整体底盘并按规定使用四压两戗固定。地脚螺丝或垫圈应符合小绞车地脚孔要求。
(4)使用地锚固定的绞车,必须使用矿用标准螺纹钢金属锚杆;其直径为18mm;长度为mm;锚固长度采用全长锚固。
(5)采用四压两戗固定的绞车,其所用圆木戗、压柱的直径不得小于200mm;压柱要垂直于顶底板,顶窝在硬面内200mm,戗柱角为65~75度,角度一致,但压柱不得妨碍司机操作和影响司机的视线。严禁使用金属支柱固定;柱顶应打在柱窝内不准加楔,要牢固可靠。戗柱、压柱必须采取防倒措施,要求采用30mm扁铁制成环形卡子将戗柱、压柱卡住,卡住位置距离顶板300mm,开口处弯成直角穿孔螺栓固定(M6螺栓),其中防倒链采用液压支柱防倒链,一端采用开口中间“螺栓穿链”方式固定,另一端固定于钢梁或打锚杆固定,且严禁出现防倒链太松现象。
(6)地脚螺丝的螺母要紧固,地锚螺丝的外露长度应满足上一个匹配平垫圈和两个匹配螺母。
(7)所有小绞车的戗、压柱和挡车杠必须进行刷漆,标准为红白条相间,每段长度为200mm。
(8)小绞车操作手把应有定位闭锁装置,零部件齐全;定位闭锁可靠不失效。
(9)绞车安装地点必须留有设备检修和安全操作空间,司机后面不得小于1m,绞车最突出的部位与最近轨道的间距不得小于500mm,与巷帮间距不得小于300mm,同时必须有一侧保持0.7m及以上的距离,操作空间高度不得小于1.8m。
(10)JD-1.6及以上规格型号的小绞车施闸手柄的工作行程不超过行程的3/4,施闸手柄的自动锁紧装置动作灵活可靠;JD-1型调度绞车,施闸后手柄位置应与水平位置成30°~45°夹角,不得低于水平位置,拉杆螺栓有背帽紧固,无显著弯曲,拉杆螺栓、叉头、闸把、销轴无损失变形。两闸把施闸后,闸把位置角度要一致。
(11)闸带无断裂,磨损余厚不小于3mm,铆接可靠不松动,闸座螺丝紧固有效;闸轮磨损深度不大于2mm,闸轮表面无油迹。
(12)绞车司机侧的金属挡板应齐全,不允许变形。绞车滚筒不得有开焊、裂纹和变形。运转无异响,无甩油现象。
(13)上山倒拉绞车,迎头应装平时导向轮,其直径选择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16条规定,禁止用小滑轮代替;固定滑轮的固定装置不得有明显弯曲,严禁将滑轮固定在耙装机和棚腿上,固定导向轮的钢丝绳直径不小于15.5mm。导向轮的固定方式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要全部外露,便于检查,并落实责任人。
(14)上山倒拉车时,绞车附近必须设司机躲避硐,躲避硐规格:宽1000mm、深800mm、高1800mm。
(15)绞车四周30m范围内不得安装风机装置或任何其他影响绞车信号声响传输的装置。
(16)绞车信号要声光兼备,安全牢固、整洁、布置合理,做到上板上墙,固定在绞车附近或信号峒室内。
(17)在适当位置应安装照明灯,保证绞车附近的照明,便于司机观察和操作。
2、钢丝绳及连接装置检查标准
(1)钢丝绳规格应根据设计计算进行选择,并符合绞车技术要求。
(2)新绳应有厂家的技术试验证书,保存超过一年的钢丝绳使用前必须做拉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或磨损超过原钢丝绳总数的10%时,必须更换。
(3)5°以上的斜坡使用φ≥12mm的钢丝绳;钢丝绳与滚筒的连接必须采用穿入绳眼再用双压板压紧的方式连接,在绞车滚筒上绳根端固定要牢固符合要求,应定期检查,严禁剁股穿绳。
(4)钢丝绳在滚筒上应按序分层排列。钢丝绳在滚筒上的容量是最外层距滚筒边缘高度不小于该绳直径的2.5倍,并至少留3圈余绳。内层起圈的钢丝绳应停止运输,并进行重新排列,钢丝绳在滚筒上缠绕严重跑偏时,必须停止运输进行调整。
(5)斜坡运输所选用的钢丝绳型号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具有6.5倍的安全系数。
(6)斜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和钢丝绳之间的连接,都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各种保险链以及矿车的连接环、链和插销等,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试验。
(7)主钢丝绳钩头必须使用鸡心环,连接绳卡不少于5个,主绳钩头所用绳卡必须与绳径相配套,绳卡不得在钢丝绳上交替布置,卡子螺母位于主绳侧,绳卡间距等于钢丝绳直径的6~7倍。
(8)斜巷绞车的每个钩头,都必须配合有符合要求的保险绳,保险绳长度和提升车数相适应,不宜过长。主钢丝绳直径≤18.5mm时,保险绳直径应与主绳相同,主钢丝绳直径>18.5mm时,保险绳直径为18.5mm,用不少于3付绳卡卡紧。保险绳一端要固定在主绳上的鸡心环第一个主绳卡之间,另一端的绳套必须插入提升列车尾端车辆联结器内并闭锁,保险绳不得与主绳套共用U型卡。
(9)小绞车的钢丝绳在使用中,不得有打结、扭曲、弯折、严重锈蚀和磨损、断丝超限的现象。
(10)使用中小绞车的钢丝绳,责任单位必须每天安排专人检查一次,并认真做好记录
3、轨道安全设施检查标准
(1)在轨道运输的倾斜巷道中,必须装设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凡装设有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的斜巷必须坚持使用,并定期检查维修试验,责任到人。责任单位每天要安排专人对“一坡三挡”进行检查维修试验,并包保到人实行挂牌管理。管理牌上要注明安装管理单位、包保人姓名、安装时间。管理牌要挂在安装安全设施处的巷道帮一侧明显处。
(2)选用的跑车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并根据具体使用条件进行选型设计。
(3)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370条规定,并做到监视灵敏、操纵灵活,挡车可靠。
(4)斜巷轨道必须根据斜巷坡度、长度等情况,装设若干地辊,具体应以钢丝绳不拖底板为准,间距不大于20m,变坡点处要装设大地滚,其直径不小于250mm,宽度200—250mm,轴径不小于40mm;地滚安装要平整、稳固,转动灵活。
(5)斜巷高低起伏,绳磨顶板或棚梁时,要装设顶辊,以绳不磨顶板或棚梁为准;甩道或下车场侧帮要装设立辊,以不磨绳为准。
4、轨道检查标准
(1)各轨道铺设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352条.353条规定。
(2)敷设必须以《煤矿窄轨铁道维修质量标准及检查评级办法》为标准,主要运输轨道达优良品,采区轨道达合格品以上;要消灭杂拌道、非标准道岔;要确保轨道内侧和轨面的平整度。
(3)轨道线路的轨距、水平、接头、道岔的尖轨、心轨和护轨工作边间距、扣件、轨枕间距等必须平整度符合规定标准。
(4)轨道线路严禁铺设使用非标准道岔。所选用的标准道岔,要按标准铺设;要配用合格的搬道器,保证尖轨的侧压力和密贴度。
(5)轨道接头不得设置在斜巷起坡点和变坡点处,两条道轨接头位置应>2m。
(6)使用单位要对辖区内的道岔实行挂牌管理,牌板上要标明地点、道岔型号、编号,包保人和管理单位。
5、电器设备检查标准
(1)与小绞车相关的开关、电缆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规定要求。
(2)开关必须上架安装并做到停电方便,与巷道或其他设备的间距不得影响检修和行人。
(3)开关容量、保护整定值、电缆截面的选择必须与绞车相适应,严禁出现过载运行。
6、其他
(1)巷道及车场的安全距离《煤矿安全规程》21条、22条、23条的规定。
(2)JD-1型调度绞车严禁在斜巷中使用。
(3)使用单位检修工必须定期对绞车作全面检查、调整更换修理刹车装置、紧固连接部件。维修工定期补充或更换润滑油,清理绞车表面。
(4)绞车维护单位必须实行日检制,每天必须有人负责日检,有检查有记录,机运科不定期进行抽查。
(5)当班司机要认真检查绞车的固定是否牢固,钢丝绳有无断丝损坏现象,做到操作前排绳整齐、不爬绳、挤绳、咬绳,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6)各单位在所管辖运输斜巷起点要悬挂斜巷运输系统图,图中要标明斜巷内巷道及各类设备和设施的技术参数。
(7)斜巷轨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使用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对轨道、钢丝绳、绞车、车辆、连接装置及各种安全设施和行车保护等进行检查、维修和调试,并尽力相应的记录本。具体负责人姓名和设备设施包保牌要悬挂在现场,保证这些装置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8)斜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2倍于其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矿车连接装置至少每年进行一次2倍于最大静载荷重的拉力试验。
(9)轨道安全设施责任单位每天要安排专人对“一坡三挡”进行检查维修试验,并包保到人实行挂牌管理。管理牌上要注明安装管理单位、包保人姓名、安装时间。管理牌要挂在安装安全设施处的巷道帮一侧明显处。
(10)使用单位要对辖区内的道岔实行挂牌管理,牌板上要标明地点、道岔型号、编号、包保人和管理单位。
(11)安装后的小绞车,在使用前必须经过机运科组织有关任运进行验收,并取得准运证后方准运行,否则不得运行。
第六十八条小绞车操作步骤:
一、调度绞车操作步骤:
1、准备工作:
(1)检查小绞车的安装固定应平稳牢固,各部位紧固件齐全完整。
(2)检查小绞车制动闸和工作闸(离合闸)。闸带必须完整无断裂,闸轮表面光洁平滑,无明显沟痕,无油泥。各部螺栓、销、轴、拉杆螺栓及背帽、限位螺栓等完整齐全,无弯曲、变形。施闸后,闸把位置在水平线以上30°~40°范围内。
(3)检查钢丝绳:要求无弯折、硬伤、无打结、无严重锈蚀,断丝不超限,滚筒上绳端固定要牢固,在滚筒上的排列应整齐,无严重咬绳、爬绳现象。松绳至终点,滚筒上余绳不得少于3圈。保险绳直径与主绳直径应相同,并连结牢固,护绳板可靠稳固。
(4)检查信号必须声光兼备,声音清晰,准确可靠。
(5)试空车:绞车司机送开关电源,按下启动按钮松开离合闸,压紧制动闸,启动绞车空转,应无异常响声和震动,无甩油现象。
2、起动
(1)绞车司机听到清晰、准确的信号后,首先应送上红灯,向行人示警。闸紧制动闸,松开离合闸,按信号指令方向起动绞车空转。
(2)缓慢压紧离合闸把,同时缓缓松开制动闸把,使滚筒慢转,平稳起动加速,最后压紧离合闸,松开制动闸,达到正常运行速度。
(3)绞车司机必须在护绳板后操作,严禁在绞车侧面或滚筒前面(出绳侧)操作,严禁一手开车,一手处理爬绳。
(4)禁止两个闸把同时压紧,以防烧坏电机。
3、运行
(1)小绞车运行当中,应集中精力,注意观察,手不离闸把,如收到不明信号应立即停车查明原因。
(2)注意小绞车各部运行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停车,采取措施,待处理好后再运行。
(3)使用对拉绞车时,司机应根据提放载荷不同,根据巷道的变化起伏,酌情掌握车速。严禁不带电放车。
4、停车
(1)接近停车位置,应先慢慢闸紧制动闸,同时逐渐松开离合闸,使绞车减速。听到停车信号后,闸紧制动闸,松开离合闸,按下停止按钮停车并停电。
(2)停车后,应及时关闭示警红灯;司机离岗时,必须切断开关电源
第五章其它
第六十九条采掘巷道安装要求
1、采掘工作面设备安装运输必须铺设24kg/m及以上轨道,接头处轨枕无失效,无三根以上轨枕连续失效(腐朽、损坏、断裂、悬浮、不起作用者为失效),轨枕与轨道垂直。采用木轨枕时,要做到四面平整,采用24kg/m轨型的道轨,木轨枕上宽160mm,下宽160mm,高度140mm,轨距为600mm的轨枕长度1200mm,轨距为900mm的轨枕长度1600mm,木轨枕严禁使用原木或一分为二方式。供制作木枕的木料必须坚韧而有弹性,木枕除必须进行防腐处理和铺设垫板外,还应预钻钉孔。主要运输线路及综采支架运输线路轨枕间距为700mm,一般运输线路轨道轨枕间距为800mm,偏差不超过50mm。夹板、螺栓等扣件齐全紧固。
2、下山掘进时,除上车场按规定设置挡车装置外,在工作面上方必须设置坚固可靠的常闭挡车装置,挡车装置必须随掘进工作面前进而移动,挡车装置的强度和距工作面的最大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挡车装置必须指定专人操作。
3、巷道内安设输送机时,输送机与巷帮支护的距离不得小于0.5m;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的距离在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需要的同时,不得小于0.7m。
4、巷道内移动变电站或平板车上大型设备(如综掘机、绞车、刮板机等)的最突出部分,与巷帮支护的间距不得小于0.3m。
5、必须严格执行“三不准”制度,即巷道工程验收不合格,不准强行铺设轨道;轨道铺设质量及安全防护设施安装验收不合格,不准强行通车或安装机电设备;机电运输设备安装验收不合格,掘进头、工作面不准开工生产。
第七十条只准用矿车运送砂石、水泥、矸石、皮带上的托辊和细碎的杂物,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厢高度,中间不得超过车厢高度100mm;运送长料(管子、单体、电缆、工字钢、钢轨、木料、钢丝绳等)必须使用花架车或专用运长料车辆,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花架车车帮;运送耙矸机、刮板机、综掘机等大型机电设备必须使用平板车,严禁超高或超过平板车的宽度;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二、第三百一十三条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严禁人员乘坐矿车;严禁人员在矿车、或矿车连接处跨越;严禁在轨道中心或非行人侧行走;严禁蹬车、扒车、跳车。大巷行走时,应排队行走,严禁嬉戏、打闹、勾肩搭背等不规范行为。
第七十二条运送大件设备和材料时,必须制定严格的《运送大型设备或材料安全措施》,并对运输沿线的安全距离、高度、支护情况、轨道路线、绞车、信号、钢丝绳及连接装置等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并明确使用的牵引车辆的型号、牵引数量、连接方式等。
第七十三条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推车前施工负责人必须与调度室取得联系,得到允许后方可进行人力推车。
2、1次只准推1辆车,严禁在矿车两侧推车。同向推车的距离,在轨道坡度小于或等于5‰时,不得小于10m;巷道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m;巷道坡度大于7‰时,严禁人力推车,严禁放飞车。
3、人力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掉道、发现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从坡度较大的地方向下推车以及接近岔道、弯道、巷道口、风门、硐室出口时,推车人员必须及时发出警号。
4、大型设备必须使用机械运送,当现场条件不具备确需多人推车时,车辆两侧严禁站人。
第七十四条各种车辆的两端必须装设碰头,每端突出长度不得小于100mm。
第七十五条大巷车场管理及工作面永久车场管理
1、井上、下轨道沿线车场及工作面永久车场,必须设置车场管理牌,明确车场长度、存车数量、种类、包段责任人及队级负责人等,临时停车区间必须挂停车区间管理牌,并设置足够数量的临时阻车器。
2、井上、下轨道沿线曲线拐点两端10m处,应设置曲线标志牌,明确曲率半径、车辆通行速度等。
3、井上、下轨道沿线,道岔处应设置道岔管理牌,明确道岔型号及管理责任人。
4、井下轨道大巷沿线道岔前后10m及曲线段两端标志牌范围内,应设置禁止行人避车警示标志。
5、井上、下轨道沿线,道岔前后10m及曲线段为易掉道地段,为确保行人安全,严禁在此区间内躲让车辆,行人在途经上述区段时,应查看有无来往车辆。
第七十六条所有矿车必须编号管理,并建立使用台账。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各级责任
1.生产矿长是矿井停产检修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负责检修工作的总体安排和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掌握总体进度和监督安全措施的落实。
2.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制定检修安全技术措施,分管副总具体负责分管范围检修项目技术措施的编制和贯彻。
3.分管矿长是所辖范围内检修工作的直接责任者,负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4.技术部门负责制定检修计划、编制和审查矿井检修措施。机电、运输部门对机电范围内的计划和措施负责。通防部门对一通三防范围内的计划和措施负责。
5.调度室是检修工作的指挥部门,负责检修工作的调度、协调、指挥。
6.安监处负责监督、落实安全措施,特大、重大检修项目必须派人现场盯班。
7.承担具体检修项目的单位的区(队)长,对本单位承担的具体检修项目的技术措施落实和安全施工负直接责任,技术员负责编制
具体检修项目的技术措施并贯彻落实。检修项目负责人对具体检修项目的施工方案、施工过程的措施落实和检修质量、安全负具体责任。
8.集团公司生产技术处是矿井停产检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管理,同时具体负责矿建项目的审查管理。
9. 集团公司机电处具体负责机电、运输检修项目和通风设备检修的审查管理。
二、矿井机电和综采综掘设备检修计划的分类
㈠矿井机电设备检修计划分类
1.日常检修。针对日常点检和定期检查发现的问题,部分拆卸零部件进行检查,更换或简单修复少量磨损件,同时通过检查、调整紧固机件等技术手段,恢复设备的使用性能,使设备能正常运行到下次检修。确定每日检修时间,主运皮带和主提升绞车检修时间必须保证2至4小时,检修时间不得擅自更改,并做好检修记录。
2.年度检修计划。编制矿井设备检修全年的工作大纲,明确各季、各月的检修任务,包括设备检修类别、检修日期、停机检修或送厂时间、修理工作量、所需备件、主要材料、技术力量等。
3.季度检修计划。年度检修计划的执行计划,根据设备使用情况、技术状态和工作条件的变化、修理前技术与生产准备情况和临时性修理任务,调整年度检修计划的项目和进度。季度检修计划具体规定季度设备检修的内容和分月进度计划,使其与生产经营计划更好地衔接起来。
4.月度检修计划。季度检修计划的执行计划,是对季度计划分月进度安排结合实际状况的调整。
5.矿井停产检修。编制检修计划,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人员施工组织等。主要是平常生产期间无法进行停机检修,包括工艺复杂,拆解时间长,互相联系性强等项目均列入矿井停产检修计划。检修内容包括消除设备隐患缺陷、检查设备隐蔽部件、对关键部位进行无损探伤,对安全设施、装置进行定期试验,对设备动力、性能进行全面测试,有些设备的技术改造工程结合停产检修一次或分几次完成。
㈡综采综掘设备检修计划分类
1.日常检修。针对日常点检和定期检查发现的问题,部分拆卸零部件进行检查,更换或简单修复少量磨损件,同时通过检查、调整机件等技术手段,恢复设备的使用性能,使设备能正常运行到下次检修。确定每日检修时间,检修时间必须保证4至6小时,检修时间不得擅自更改,并做好检修记录。
2.小修。根据设备日常点检、定期检查、状态监测和诊断的信息,经过统计分析处理来判断设备的优劣程度,并在故障发生前有计划地进行适当的维修。
3.中修。根据设备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状态对做不到安全运行的零部件及项目,进行针对性的计划修理,使其恢复和达到规定的精度和技术要求。当设备的个别部件需要升井检修,并对一些关键部件在井下进行必要的调整时必须中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必须升井检修
(1)当采煤量超过100万吨时。
(2)当综采设备连续使用1年时。
(3)当综掘设备进尺达到3000米或连续使用1年时。
4.大修。当附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必须升井大修
(1)当综采设备累计使用2年时或采煤量超过150万吨时
(2)当综掘设备进尺达到6000米或连续使用2年时
5、特殊情况下不按上述条例进行升井检修的,单位必须拟书面申请,有关业务部门批准。
三、检修内容
为便于管理,根据检修项目的工作量大小和复杂程度对项目进行划分,矿建项目划分为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机电、运输项目划分为特大项目、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三类。
矿建重大项目:具有以下检修内容之一,或某个单项累计检修时间3天及以上的为重大检修项目。
新面投产、旧面撤除;⑵主要巷道修复工程、三叉门、四叉门加固;⑶斜井、主井轨(罐)道修复、失修巷道复修,巷道放炮起底;⑷煤仓清理、修复;⑸构筑通风设施;⑹调整通风系统及其它影响矿井生产系统的检修项目。
机电特大项目:具有以下检修内容之一,或某个单项累计检修时间3天以上的为特大检修项目。
主、副提升系统绞车、钢缆机更换主轴装置和减速箱;⑵主井强力皮带机更换皮带;⑶立井更换罐笼、箕斗、摩擦轮绞车更换提升钢丝绳、尾绳;⑷全矿总停电、停风;⑸主扇风机更换叶轮、叶片;⑹安装、撤除、更换翻车机。
机电重大项目:具有下列检修内容之一,或某个单项累计检修时间2~3天的为重大检修项目。
⑴提升系统检修及技术鉴定;⑵绞车、钢缆机换绳;⑶斜巷强力皮带硫化接头;⑷立井更换井筒装备;⑸罐笼、人行车重载脱勾试验;⑹主扇风机技术测定、反风演习;⑺主变压器、降压站、中央变电所检修;⑻采面机电设备安装撤除;⑼大型设备安装撤除;⑽ф273及以上管路安装撤除;⑾矿井局部停电。
四、检修项目的管理
1.矿井安排月度生产计划时,必须编制矿井检修计划,并报集团公司技术处、机电处。
2.一般检修项目且检修时间不超过1天的,须提前2天向生产技术处、机电处、安监局报送经生产矿长批准的“矿井停产检修计划表”。
3.检修时间超过1天或具有特大、重大检修项目,由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安监处长带队提前3天汇报;春节检修提前15天汇报;其他特殊项目由集团公司确定汇报时间。
4.汇报内容:汇报时应带以下材料(一式四份):矿井停产检修计划、重点项目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人员组织、项目责任人。特大、重大检修项目要细化到工序安排。2天及以上的检修工作要有施工网络图。
5.特大检修项目必须有集团公司领导主持听取汇报,并在汇报之前由矿主动与集团公司业务主管部门联系,到现场了解工作任务和作业环境,参与和指导制定安全技术措施。重大项目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由矿副总工程师组织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了解勘察施工现场后,研究制定并在汇报检修计划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汇报。其他项目汇报由生产技术处组织,机电处、通防处、安监局副处级以上领导参加。各部门对所辖范围内检修项目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负有专业管理的责任,并建立审查登记簿,所有参加审查人员签字备查。
6.由于故障或其他原因需临时安排检修时,由矿向集团公司生产技术处调度室汇报,经业务主管部门现场了解后提出意见,经集团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检修。无论任何情况都必须先制定安全措施并传达后,方可检修。
五、检修项目的执行
1.矿井一般每月要进行一次预防性停产检修,检修时间为一天,全年停产检修天数不得少于12天。遇有较大检修工作量时,可将检修时间合并集中使用,但两次停产检修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0天。
2.检修开始前,必须由生产矿长和分管矿长组织有关人员现场勘察、研究落实施工措施和材料、劳动组织、安全事项等。在做好技术、材料、人员等方面的充分准备后,方准检修。
3.检修项目必须做到一项目一措施,严禁多个项目一份措施,严禁两个关联项目同时检修。安全技术措施必须传达到每个施工人员,并签字备查。检修过程中,现场情况发生变化,需增加工作量或改变施工工艺时,必须先停止施工,由项目负责人请示矿分管副总工程师并补充或修改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4.较长时间的检修项目检修中断时,所有物件都必须恢复到稳定静止位置,电气设备停电闭锁,熄灭火源,经项目负责人做全面检查后方可离开。重新开工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做全面检查后方可开工。倒班作业的必须在静止状态下进行交接,必须把现场的状况交接清楚。
5.多个单位共同完成一项检修任务时,由矿调度室统一指挥,或者由生产矿长指定现场负责人组织检修工作。
6.各级管理人员对检修工作的安全质量都具有监督权,但严禁越级指挥。
7.本矿的检修项目由外单位承担时,必须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监理责任。当发生意见分歧时,必须先停止施工,由集团公司业务主管部门仲裁。
8.重大检修项目矿主管部门和安监处必须派人现场盯班监督实施,集团公司主管部门巡回监督。特大检修项目集团公司主管部门必须派人现场监督实施。
9.对重大、特大检修项目实行入井许可证制度,进入施工场所人员必须持有矿调度室统一印发的入井许可证。许可证上应填写:单位、姓名、职务、到场目的、预计到场起止时间等。
10.检修结束后,机电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试运转,矿建项目必须进行验收,恢复生产必须明确责任人按措施进行,并由负责人验收签字,特别是恢复通风的安全措施必须严格落实。
11.主要设备的检修技术报告和数据资料要记录齐全,及时归档。检修工作完成后,5天内向集团公司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检修总结。
1、选煤厂、瓦斯泵站、通风管理部、生活服务中心必须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瓦斯管理制度和办法。
2、以上单位必须制定瓦斯管路、设施巡检制度。
3、以上单位有瓦斯的房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通风。
4、在距瓦斯(管路)附近50m 内作业时,要有预防瓦斯事故的措施。
5、有瓦斯的房间严禁有易燃、易爆和点火物品,人员严禁穿化纤衣服,设备必须防爆。
6、房间内必须有可靠的瓦斯监测装置。
7、工作人员必须佩带甲烷检测仪,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作业。
8、每次烧焊必须制定详细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请总工程师批准。
9、瓦斯经常超限的地点必须加装适当型号的风机,确保瓦斯不超限。
10、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
11、业务部门要加强瓦斯地点的检查。
12、危险区域要有警标,瓦斯管路要用专用颜色标记。
特别管理规定
1、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或有突水危险性的煤层,严禁掘进作业。
2、掘进作业必须坚持“先探后掘,有掘必钻,不探不掘”的原则。
3、局扇必须实现“六专两闭锁”,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专人看护、专用电话、专用维修 。瓦斯电闭锁、风电闭锁。并使用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
4 掘进工作面距掘进头50m内悬挂四台干粉灭火器(灭火器重量不小于8kg)用于工作面发生燃烧时能及时扑救。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需用炸药。严禁使用黑火药和冻结或半冻结的硝化甘油类炸药。同一个工作面不得使用两种不同品种的炸药。
5、工作面切眼用锚网支护的,回采前必须进行退锚处理。 进、回风巷必须设置防火门,位置设在工作面的停采线附近(避开皮带大架),在风门附近要存储足量的沙袋。
6、炮掘面末端风筒必须使用抗静电、抗撞击、不燃性硬质风筒。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 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瓦斯涌出量,指的是单位时间内实际涌到采掘空间的瓦斯数量。
表示矿井瓦斯涌出量的指标有: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
绝对瓦斯涌出量:单位时间内涌出瓦斯的体积,单位是立方米/日或立方米/分
相对瓦斯涌出量:正常生产条件下平均日产一吨煤涌出瓦斯量,单位是立方米/吨。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加强矿井储量管理是合理开采煤炭资源,提高回采率的一项重要措施之一,正确地统计、计算和真实地反映生产矿井储量、采出量及损失量情况,是煤炭生产中不可缺少的基础工作。根据原煤炭工业部(83)煤生字第1275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新颁《矿井质量标准化标准》,结团公司目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有关业务部门职责范围
一、生产技术部门主要负责:
积极贯彻煤炭工业技术政策,及时处理报损储量,制定提高回采率的有关技术措施,具体提供矿井生产各种作业规程,确定各种煤层计划采高,改进采煤作业方法,总结提高回采率的经验,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
二、地质测量部门主要负责:
1、合理圈定各级储量、采出量及损失量的范围,正确地测量、计算其数量,并分门别类地整理成台帐、图表、卡片等资料;
2、对储量的变化、转出、转入、注销、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按照规定进行测算,申请核减报批。年末汇总填编有关报表上报。对生产部门申报批准后的报损储量年末进行汇总,填编报表上报;
3、合理计算各种损失率,并进行分析上报;
4、负责煤生38、44、45表及“三个煤量”等报表的汇总填报工作;
5、及时掌握分析矿区和各矿井储量变化动态,监督矿井储量开发利用状况,正确提供有关储量数据,按时修改编制储量图件。
第3条 各矿井地质部门必
须配备专职储量管理人员,人员的数量要符合质量标准化的要求。
第4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 有关储量及回采率方面的补充规定
第5条 集团公司回采率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6条 对照国家煤炭技术政策规定,集团公司能利用储量的煤层,储量计算最低可采厚度为0.7m,最高灰份不得超过40%;暂不可利用的煤层,储量计算厚度可在0.6~0.7m之间,灰份规定在40~50%之间。
第7条 在矿井生产过程中,应经常进行矿井储量方面的调查,并把调查的结果如实地记录归登在台帐、卡片、基础表上,填绘在图纸上。按照规定根据基础资料定期编制诸如煤生9、23、38、40、45表登。
第8条 工作面调查和丈量,一般情况下每10天一次,当构造复杂或工作面推进速度较快时,应适当加密丈量次数。
工作面丈量包括以下内容:
1、工作面的进度、长度、采高、煤层产状要素、煤层厚度、夹矸的层数、厚度;
2、工作面丢失的顶煤、底煤及浮煤厚度和面积;
3、工作面、采区内出现的主要地质构造及出水、自燃、冲刷、火成岩等地质现象。
丈量煤层厚度、采高、丢顶、底煤及浮煤厚度时,一般应选在同一个观测点上,浮煤厚度一定要实际丈量,不准估算。每年必须测定一次现场实际浮煤的松散容重,以便计算浮煤损失。
采高丈量一般应利用检修班进行,并尽量选择在靠近煤壁处,点位尽量分布均匀。点距一般20m,煤层不稳定时可适当加密点位。
第9条 当工作面、采区结束后对其储量、采出量、损失量必须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计算验证进行采后总结。总结报告应附图纸和文字说明,当矿井结束时,提出矿井报废报告,并按规定上报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10条 正常储量增减一定要系统的收集、整理台账、图表等基础资料作为核实依据,需要审批手续的,如矿井边界变化、重要储量数据的改变等,及时由各矿井提出报告,由上级机关审批同意后执行。年末一并汇总填报煤生44、45表,并要在文字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是由于补充勘探、采探对比、矿界变化、重算或其它原因造成的增减。并对其变化原因加以分析总结。
第11条 对申请储量的转出、转入、注销要根据审批权限必须严格执行。申请报告要有文字说明其原因、位置、范围,要附图表资料。上级审批同意转出、转入或注销的储量要及时归纳整理,年末一并汇总填报煤生字40、45表,在文字说明中
分析其原因,说明其时间、数量、审批文号等,并填绘到有关图纸上。
第12条 在设计新水平、新采区时要把集中上下山、运输大巷、回凤巷等主要大巷保护煤柱的宽度、范围设计明确,要有回收措施。已留设的各类永久煤柱要有明确的范围、注记文号等。凡未在图纸上注明的要补齐、填全。永久煤柱要在台账上详细记录。
第13条 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储量报损要根据审批的权限严格执行。申请报告要有文字说明其位置、范围,分析其原因,要附图表,上级审批同意后要及时归纳整理。年末一并汇总填报煤生字40、45表。文字说明中分析原因,说明时间、数量、审批文号等。
第14条 以补充勘探钻孔为主,结合巷道揭露证实,查明煤层因厚度或煤质灰份等煤层原生变化,已达不到能力用储量标准的按规定确定转出或注销。
以补充勘探,结合巷道揭露证实,查明由于地质构造、水文地质、顶板等方面的原因造成已不能开采的储量,应根据规定要求确定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或储量报损。
要求申请储量转出或注销及地质、水文地质损失或报损,要在储量损失前30天提出申请报告。否则,对已构成损失事实,再提出报告的按不正确开采引起的损失追究责任。
第15条 对丢失的煤柱和残余煤等,要在安全经济的原则下,积极进行复采,把复采的煤量进行归登,年末按照规定一并汇总填报。
第16条 我集团公司“三下”压煤量较多,特别是滕南矿区,各矿井分管储量的人员要配合分管岩移工作人员测算好“三下”压煤量和采出量,按照集团公司“三下”压煤开采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做好“三下”压煤的开采工作,配合生产部门进行“三下”开采。
第17条 分层开采煤层,在开采第一分层时,要配备专人探测煤厚,做好记录,并绘制出等厚线图和剖面图。探测煤厚点的间距根据煤层稳定程度而定,一般沿走向和倾斜每隔10~20m探测一个点,每个探煤厚点,应取得采厚、夹矸厚度、主要地质现象等数据。
第18条 厚煤层开采要做到合理分层,一般厚度在4.0m以下时一次采全高,4.0m以上时可根据开采设备来决定开采的分层数。炮采工作面一般按2.0m作为一个分层开采,煤厚在3m以上时可分为二个分层,5m以上时应分为3个分层开采。不得无故将工作面由大改小,不得随意留设工作面煤柱、煤垛、丢顶底煤。
第19条 高庄、八一矿水力采煤的区域,溜煤上山、溜煤巷等一定要沿煤层底板掘进,不得随意撇底煤。每月末应测定一次水采煤量及验算煤泥流失量,季末应全面测算统计水采总采出量和总损失量、损失率。
第20条 坚持和推广提高回采率的先进方法,诸如厚薄煤层配采、近距离煤层群联合布置、对拉和顺拉工作面开采、倾斜条带式开采、无煤柱开采(薄煤层沿空留巷,厚煤层沿空
送巷、跨巷采煤等),积极开展清扫浮煤等工作。
第21条 对开采设计和生产计划应严格审查,严禁采用丢煤多的开采方法和回采工艺。
第22条 建立丢煤预防通知单制度,发现丢煤苗头应及时提出预防丢煤预报。丢煤预防通知单要求一式3份,在地测科长签署意见后,报矿总工程师、送施工单位。
第三章 储量采出量、损失量和损失率的计算
第23条 矿井储量计算公式按:P=S*n*D计算
式中:P---储量(吨)
S---煤层斜面积(米2)
n---煤层厚度(米)
D---煤层容重(吨/米3)
第24条 采出量(水采矿井不在此范围)均采用测算数据,其计算公式按:Q=S*h*d-R 执行。
式中:Q---采出量(吨)
S---实际采出面积(米2)
h---实际平均采高(米)
d---煤的容重(吨/米3)
R---落煤损失(吨)。
第25条 损失量均采用测算数据,其计算公式按:Q=S*h*d执行。
式中:Q---损失量(吨)
S---实际损失面积(米2)
h---平均损失厚度(米)
d---容重(吨/米3)
落煤损失计算公式:a=s*h*d
式中:a---落煤量(吨)
s???---平均落(浮)煤面积(米2)
h---平均落(浮)煤厚度(米)
d---落(浮)煤容重(吨/米3,一般按0.9计算)
第26条 损失率的计算,分工作面、采区、矿井。其计算公式为:
工作面已开采部分的损失量
1、工作面损失率(%):=—————————————————————— *100%
工作面已开采部分的采出量+已开采部分的损失量
采区已开采部分的损失量
2、采区损失率(%):=—————————————————————— *100%
采区已开采部分的采出量+已开采部分的损失量
全矿井已开采部分的损失量
3、矿井损失率(%):=—————————————————————— *100%
全矿井已开采部分的采出量+已开采部分的损失量
第四章 生产矿井储量动态及储量损失量报表的具体要求
第27条 生产矿井储量动态表(煤生45表)各栏填写要求:
1栏:水平名称及标高,填写矿井总计,总计以下分水平填写。水平分为现生产水平以上、延伸水平和深部水平。如果是多水平生产的,现生产水平以上又分为报废水平、x水平等,并在括号内注明水平标高(剃头下山归延伸水平)。
2栏:煤层名称或编号,按全矿井分煤层和现生产水平以上等分煤层填写。
3栏:煤层厚度,指全井田内的煤层厚度,要用分数式填写,分子填写开采范围内的平均值,分为填写该煤层计算储量范围内煤厚的自然变化值。
4栏:倾角,指全井田内的煤层倾角,分子填平均值,分母填倾角的自然变化值。
5栏:煤种,用文字按十大类填写,如:我公司各煤层为气煤、肥煤、天然焦。
6~9栏:分子填上期末能利用,分母填地质报告上的数,分母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动。
14栏:矿井已开采部分采出量,原则上必须使用实测采出量,水采矿井可以使用统计产量,但必须进行水份、灰份改正,矿井已开采部分的采出量,全部都要升为高级储量。该栏中,分子为当年实际采出量,分母为历年累计实际采出量。
15栏:矿井已开采部分的损失量(具体说明见
煤生44表的含义),分子为当年实际损失量,分母为历年累计损失量,损失量要全部升为高级储量。
16栏:注销储量,指在开采范围内由巷道或钻孔与巷道配合证实,其煤层厚度或灰份指标达不到能利用储量规定指标,也达不到暂不能利用储量标准,经批准后而注销的储量。分子为当年注销量,分母为历年累计注销量,注销量要升为高级储量。
17~20栏:期末能利用储量,指年末剩余能利用储量分级填写,
17栏=6栏±10栏-14栏-15栏-16栏
21栏:设计损失,按“储量及损失量计算办法的规定”中规定计算。
22栏=18栏-21栏,也可以由18栏直接计算出来,公式为:
可采储量=(期末矿井工业储量-全矿永久煤柱剩余量)×(1-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系数)×采区回采率
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系数可用上期内或某一时期内实际的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计算出来,公式为:
实际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量
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系数:=————————————————————————
已开采部分工业储量-全矿井永久煤柱已摊销的损失量
24栏;其中开采技术暂时未解决的“三下”压煤,指全矿井永久“三下”压煤之外的“三下”压煤中的可采储量,从目前技术经济条件衡量是可以开采的,但开采之后需要进行搬迁,改河治水,铁路维修或要采取措施进行“三下”开采的储量中的可采储量。
25栏:暂不能利用储量,指煤厚在0.6~0.7米,灰份在40~50%的储量。煤生45表除要求填写以上各栏内容外,按规定还需附文字说明。
第28条 生产矿井储量损失量表(煤生44表)各栏填写要求:
1栏:水平名称及标高,一般只填写现生产水平,不动用的深部水平不填,标高和煤生45表填法一样。
2栏:开采煤层名称及编号,只要求填写已经开采过或发生过注销、报损的煤层,其它未采动过的煤层,可不列出。
3、4栏:其填法同煤生45表。
第五章 基础台帐、图、表、原始资料
第29条 为使储量工作更好的开展,根据规程的要求,在编制好煤生36表、37表的同时,还应建立健全以下必备的储量管理图纸和台卡:
1、储量计算图纸
(1)矿井储量计算图(1:~1:5000)
(2)采区储量计算图(1:1000~1:2000)
(3)工作面储量计算图(1:500~1:1000)
以上图纸都可兼用采出量、损失量计算图。矿井、采区、工作面储量、损失量计算图均可采用蓝晒图。
2、台卡
(1)矿井储量动态数字台帐;
(2)矿井损失量数字台帐;
(3)矿井储量计算基础和汇总的矿山储量台帐;
(4)矿井储量增减、转出、转入、注销台帐;
(5)逐年、逐月采出量台帐;
(6)分工作面、分月的各种损失分析及损失率计算基础台帐;
(7)分采区、分煤层、分季的各种损失分析及损失率计算基础台帐;
(8)全矿井分水平、分
煤层的各种损失分析及损失率计算基础台帐;
(9)开采期末的工作面、采区、全矿井损失率台帐及结束后重新核算的损失率台帐;
(10)各种永久煤柱台帐;
(11)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台帐;
(12)“三下”压煤量台帐;
(13)报损煤量台帐。
以上13种台帐是规程和质量标准化规定的,必须采用计算机处理,并要建立数据库。各生产矿井应按照要求严格执行。
第30条 集团公司根据《煤矿储量管理规程》的要求,建立了三种原始记录簿。即探煤厚记录簿、工作面煤厚调查记录簿、小煤矿调查记录簿。要求各矿井记录时,内容齐全、资料不得涂改,不缺页;并注明记录地点、时间、记录者,按照档案化要求建立索引、目录、类别,有顺序编号的存放,做到查找方便。
第六章 有关规定
第31条 各生产矿井必须逐月、逐季对工作面和采区的采出量、损失量进行一次核算,并及时填登采出量、损失量台帐和有关计算基础台帐。
第32条 各生产矿井按月测算一次“三量”,并于每季首月5日前向集团公司上报“三个煤量”、煤生19表、煤生7表。
第33条 各生产矿井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转入、转出、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注销等情况时,必须按照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编写专门报告,并附有正规图纸,逐级上报审批。不准擅自处理或越级处理,上级部门尚未批准不得办理核销手续。
第34条 凡工作面和采区开采结束后,应及时做好采后分析总结,填写有关台卡,并写出文字总结报告。工作面采后总结要经矿总工程师审阅后存档。采区采后总结应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35条 永久性煤柱,各生产矿井应随工作面、采区推采情况逐年按比例摊消,今后每年不得不进行摊销工作,也不得集中起来一次性摊销。
第36条 各生产矿井于12月15日起应着手全矿井储量的全面核算工作,次年元月5日起由集团公司组织审查。各矿井于元月15日前将矿产储量表和
动态表,并附文字说明一式三份,包括软盘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汇总后报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审批,按照省局的要求时间上报。
第37条 各生产矿井储量和损失量计算图的填绘时间规定如下:
工作面储量和损失量计算图每月填绘一次;采区储量和损失量计算图每季填绘一次;矿井储量和损失量计算图每年填绘一次。
第38条 办理储量报损应由生产部门主管,地测部门负责报损批准的储量数据的统计入帐归登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第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部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道路运输经理人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条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
(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
(五)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O周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员
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质量检验人员
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论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2.年龄不超过6O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二)驾驶操作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三)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三)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3),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学历证明及复印件,申请参加技术负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也可以提供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申请质量检验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和维修技术工作经历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4),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或者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五)相应车型驾驶经历证明;
(六)申请参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教学经历证明。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安排考试。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O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O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考试成绩逾期作废。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证件式样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第2号令)的规定执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见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统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全国通用。
第二十八条 已获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需要增加相应从业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并编号。具体工作委托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负责。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发放和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数据库,使用全国统一的管理软件核发从业资格证件,并逐步采用电子存取和防伪技术,确保有关信息实时输入、输出和存储。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工作,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O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办理换证、补证和变更手续,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式样见附件6)。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申请予以办理。
申请人违反相关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其接受处罚后换发、补发、变更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O周岁的;
(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该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记入教练员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从业行为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行车日志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积极进行救护。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严禁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应当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在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和特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O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和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9月6日公布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第7号令)同时废止。
附 件:1.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3.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4.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
6.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
关于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 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平。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6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二十九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三)若从外国始发,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7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四节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三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章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三十八条国内经营人依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相关要求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时,应当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与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手册中。
第三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飞行机组和其他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四十条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四)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五)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
(六)使用自营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危险品的要求;
(七)人员的培训;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
(九)紧急情况下危险品运输预案;
(十)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者说明。
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二)通知机长的信息。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四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者修订做出调整。
第五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
第四十四条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或者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二)包装物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者其他反应;
(三)包装物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六)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者渗漏的方式进行包装、固定或者垫衬,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物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七)包装物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者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装物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果由于之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四十五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粘贴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其内装物的运输专用名称,《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不得在该包装物上标明包装物规格的标记。
第四十七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标记应当加用英文。
第六章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货物或邮件(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员工,从事货物或邮件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员工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三)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注意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四)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六)发生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时,向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七)其他在经营人授权范围内代表经营人从事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收运货物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中隐含危险品。经营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货物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认可并定期检查。
第二节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关于运输管理规定的内容
为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完善运输安全设施,规范作业标准,提高运输安全质量标准化水平,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及集团公司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主运平巷运输管理
第1条、主运大巷及与主运大巷直接连接的主要车场由运输区负责管理,运输区与采掘单位分界点为主运轨道阶段环形车场第二副道岔,道岔前为运输区负责管理,道岔后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划分责任范围,特殊情况由矿领导研究确定责任范围。
第2条、主运大巷由运输区负责管理,保证机电设备完好,轨道质量符合标准,安全设施及信号装置、司控装置、气控装置等齐全,动作可靠。
第3条、大巷内要统一悬挂醒目的路标、警标、里程标及硐室标志牌。大巷内行车要统一调度。同一区段轨道上,不得人工推运车辆,如确需人工推运时,必须经井下运输调度站同意。采区内使用的电瓶车禁止进入主要运输大巷,需升井由运输调度安排专车接送。
第4条、行人要走人行道,严禁在轨道中间停留和行走,如有列车或单独机车通过时,人员要躲避到安全地段,杜绝人车并行。
第5条、矿车之间、矿车与电机车之间的连接装置必须满足要求,矿车必须使用防脱销,保证不能自动脱离。新进煤款运输管理的连接装置,供应部门应提供出厂合格证,使用前和使用后每隔2年,必须按规定进行拉力实验,并要归档保存。
第6条、凡有碍行车安全的施工作业,要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运输调度站要保留一份。施工单位要在施工点来车方向60米处设置停车减速信号,并设专人警戒,施工前必须与井下调度站当班调度员联系。
第7条、列车占线停留,应处在警标位置以外停车;不能在主要运输线路“往返单线”、淋水点停车;中间车场停车时应保持另一轨道畅通,终端车场停车时应前后错开,不得影响行人通过;停车时应扳紧制动闸,不准关闭车灯。
第二章、主运斜巷管理
第8条、采区主运斜巷运输安全管理由运输区负责,实行封闭式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第9条、主运斜巷绞车安全保护必须齐全灵敏、动作可靠。
第10条、绞车房内要配备专门的管理制度牌板。
第11条、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勾头都必须配有保险绳。勾头及保险绳必须使用与钢丝绳直径相符的卡子卡紧。矿车连接必须使用合格的矿车连接装置。
第12条、绞车一次提升量和该轨道准许通过的最大外形尺寸,在车场内用牌板标出,严禁超载、超长、超宽、超高。
第13条、主运斜巷必须使用转发可视信号及自动控制防跑车装置。下口设语音警示装置,各车场信号应集中由下口发至车房;车房和下口应设有通讯电话。与各车场连接处应设有防带绳误入的`阻车器。与主运大巷连接的车场入口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14条、绞车司机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设备性能,持证上岗。
第三章、采区斜巷运输管理
第15条、使用单位需要安装使用绞车时,必须提前3天持技术科下达的业务联系单或经审批的标明有使用地点相关技术参数(巷道长度、坡度)的施工措施到运管办填写《绞车领用审批单》,没有领用审批单机电科不得发放设备。如遇生产急需情况需经分管矿领导或矿总值班批准。
第16条、审批单必须经运管办审批后,由使用单位持审批单到机电科设备组办理绞车领用手续。运管办、电管队地面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入井。
第17条、绞车及安全设施安装完成,经运管办组织验收合格,现场交接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8条、各单位使用的绞车,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绞车及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做出详细记录。
第19条、绞车在投入运行前在绞车操作硐室必须悬挂责任牌,责任牌包括《绞车司机操作规程》、《绞车司机岗位责任制》和小绞车技术参数牌板,在打点硐室悬挂《扒勾工岗位责任制》。无牌板或内容与实际不符,绞车不准投入使用。
第20条、绞车需要升井时,原使用单位应将责任牌交运管办统一管理,以便下一次安装使用。
第21条、绞车变更使用单位或拆除升井时,应保证绞车及相应安全设施完好无损,提前一天在调度会提出,由机电科负责牵头组织运管办、设备组、安监处机运科和相关单位,现场验收、交接,填写交接表,各方签字后留存备案。不使用的绞车、斜巷安全设施及气动装置,由运管办向使用单位下通知单,限期拆除升井交至运管办。
第22条、绞车司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23条、当班绞车司机是绞车开关按钮锁箱的责任人。入井前凭绞车司机证在绞车管理站登记,领取钥匙,绞车司机离开后应将绞车开关按钮锁箱锁好,升井后将开关钥匙交至绞车管理站。
第24条、机电设备、信号装置、轨道及安全设施由专人负责维护,保证设施完好,保护及安全设施灵敏可靠。
第25条、斜巷人行道的宽度符合规定,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800㎜,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400㎜,必须做到“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人行道一侧禁止放置妨碍行人的物件、材料、管道和电缆等。
第26条、斜巷绞车前方有足够的过卷距离。
第27条、凡斜长超过15m、坡度在6°以上的绞车轨道和正在施工的上下山掘进头的上口、下口及中部车场必须设有可靠的防跑车装置,道床内设有地滚。设置合理的躲避硐室。
第28条、同一巷道同一坡内,严禁使用两台及以上的绞车接力提升,确需接力提升需制定安全措施。
第29条、斜巷内装卸车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按措施进行作业,现场有干部跟班.
第30条、气控装置的管理按《亳煤股份气动装置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采区电机车使用管理规定
第34条、入井前必须经运输区电车维修人员和机电科电气管理人员进行完好、防爆检查,合格后方准入井。采区电机车必须安装车载断电仪,断电浓度由通防区设置并试验断电性能。
第35条、电机车要前有照明,后有红灯,电机车司机必须携带瓦斯便携仪。
第36条、采区内使用的电瓶车,在允许工作范围内工作,存放的矸石、物料等车辆及机车头距与主运大巷接轨点必须大于10m。
第37条、运输区必须定期对电机车、电瓶装置及充电机(含开关、电缆)进行检查检修,杜绝失爆,保持完好状态,发现隐患及时处理。电机车充电硐室必须备有合格的消防灭火器材并方便使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 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其中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其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受理毗邻市、毗邻县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则上按照毗邻市、毗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一致的意见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延续经营的,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需向途经上下旅客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及包车客运许可原则上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客运经营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七条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三条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十七条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八条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九条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二十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二条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的,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六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备案。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八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三十条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一条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第2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筹备组建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和汽车驾驶学校,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专业人员;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条件对申请人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不含拖拉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汽车驾驶学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五条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增圳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八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九条从事超长线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一级车车辆技术状况。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二十条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二条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审批。
经营者从事县(市、区)境内旅客运输的,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县(市、区)旅客运输的,向市(地、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跨市(地、州)及跨省旅客运输、高速公路客运和涉外旅游客运的,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三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无故拒载旅客、坑骗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纳入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或限运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五章车辆维修
第二十八条车辆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条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有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
第三十条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一条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搬运装卸
第三十二条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车辆接送等。
第三十六条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接纳持有线路标志牌的客车进站发班,并可视情组织加班。
第三十七条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运输中介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车辆接送业务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价格、规费、票证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和代征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应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培训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准驾证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车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客票和结算凭证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驾驶学校无培训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客运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线路标志牌,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准驾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发给代理证,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据暂扣凭证,
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暂扣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
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对外省违章车辆,应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交通规费的滞纳金列入交通规费收入。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出租车客运和非机动车客运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机关”。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准驾证、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外合资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驾驶学校无培训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之后增加“或无证经营”几个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并在“依法拍卖”之后增加一句为:“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保管费,抵扣应缴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最新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第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 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平。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6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二十九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三)若从外国始发,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文件或者等效文件;
(四)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类别;
(五)同中国境内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六)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符合《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飞行日7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不符合此时限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为外国经营人颁发不定期飞行运输危险品的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向外国经营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本节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如使用的是中文或者英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应当附带准确的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四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失效:
(一)经营人书面声明放弃;
(二)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
(三)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营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所提交的材料,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发生变化的,经营人应当将更新后的材料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三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持有人申请许可有效期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发生变更的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章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第三十八条国内经营人依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相关要求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时,应当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与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内容可以按照专业类别及其承担的责任编入经营人运行、地面服务和客货运输业务等其他手册中。
第三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在工作场所的方便查阅处,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人员提供其所熟悉的文字编写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以便飞行机组和其他人员履行危险品航空运输职责。
第四十条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总政策;
(二)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监督的机构和职责;
(三)旅客和机组人员携带危险品的限制;
(四)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的报告程序;
(五)货物和旅客行李中隐含危险品的识别;
(六)使用自营航空器运输本经营人危险品的要求;
(七)人员的培训;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响应方案;
(九)紧急情况下危险品运输预案;
(十)其他有关安全的资料或者说明。
从事危险品运输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操作程序;
(二)通知机长的信息。
国内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所有内容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四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国内经营人对危险品运输手册的相关内容、分发或者修订做出调整。
第五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
第四十四条航空运输的危险品所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或者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二)包装物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物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者其他反应;
(三)包装物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四)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五)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物,应当能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六)内包装应当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者渗漏的方式进行包装、固定或者垫衬,以控制其在外包装物内的移动。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包装物的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七)包装物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者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再次使用包装物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八)如果由于之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物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九)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四十五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粘贴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其内装物的运输专用名称,《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每一按照《技术细则》的规格制作的包装物,应当按照《技术细则》中有关的规定予以标明,《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包装规格的包装物,不得在该包装物上标明包装物规格的标记。
第四十七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标记应当加用英文。
第六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有办理托运手续和签署危险品运输文件的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四十九条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应当将鉴定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七十二条经营人应当在载运危险品的飞行终止后,将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文件至少保存24个月。上述文件至少包括收运检查单、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和机长通知单。
第七十三条经营人委托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其从事与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同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涉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中国境内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地面服务代理人的要求,所委托的中国境外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经营人应当自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所签订协议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十四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代表其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应当同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并确保所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从事危险品收运工作、货物或邮件(非危险品)收运工作的员工,从事货物或邮件的搬运、储存和装载工作的员工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
(三)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注意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四)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六)发生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时,向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七)其他在经营人授权范围内代表经营人从事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经营人委托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在代理协议中要求代理人对收运货物进行查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中隐含危险品。经营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货物查验及相关措施进行认可并定期检查。
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指的经营人的代理人,是指位于中国境内的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包括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七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同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的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协议。
第七十八条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
第七十九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无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均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确保其人员已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四)与经营人签订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在内的地面服务代理协议;
(五)制定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程序,其中应当包括地面应急程序和措施;
(六)拥有经营人提供或者认可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除满足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保安措施;
(二)危险品的储存管理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三)确保其人员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充分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确保危险品的操作和运输按照其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地面服务代理人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八十二条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
第八十三条经营人在其航空器上载运危险品,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向机长提供《技术细则》规定的书面信息。
第八十四条经营人应当在运行手册中提供信息,使机组成员能履行其对危险品航空运输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八十五条经营人应当确保在旅客购买机票时,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购票手续。
第八十六条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前,经营人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其他信息来源向旅客提供《技术细则》关于旅客携带危险品的限制要求。通过互联网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可以是文字或者图像形式,但应当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旅客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关于禁止旅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种类的信息。信息应当是图像形式,并应确保只有在旅客表示已经理解行李中的危险品限制之后,方可完成办理乘机手续。
第八十七条经营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在机场每一售票处、办理旅客乘机手续处、登机处以及其他旅客可以办理乘机手续的任何地方醒目地张贴数量充足的布告,告知旅客禁止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种类。这些布告应当包括禁止用航空器运输的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八条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货物、邮件收运处的醒目地点展示和提供数量充足、引人注目的关于危险品运输信息的布告,以提醒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注意到托运物可能含有的任何危险品以及危险品违规运输的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这些布告必须包括危险品的直观示例。
第八十九条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经营人、托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应当向其人员提供信息,使其能履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的职责,同时应当提供在出现涉及危险品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的行动指南。
第九十条如果在飞行时发生紧急情况,如情况许可,机长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立即将机上载有危险品的信息通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以便通知机场。
第九十一条航空器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可能涉及作为货物运输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经营人所在国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当运输危险品货物的航空器发生事故征候,该经营人应当立即将机上危险品的信息提供给处理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置机构和事故征候发生所在国的有关当局。
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向机长提供的书面信息一致。
第九十二条发生危险品事故或者危险品事故征候,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及事故、事故征候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初始报告可以用各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尽快完成一份书面报告。
若适用,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与照片附在书面报告上:
(一)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日期;
(二)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的地点、航班号和飞行日期;
(三)有关货物的描述及货运单、邮袋、行李标签和机票等的号码;
(四)已知的运输专用名称(包括技术名称)和联合国编号;
(五)类别或者项别以及次要危险性;
(六)包装的类型和包装的规格标记;
(七)涉及数量;
(八)托运人或者旅客的姓名和地址;
(九)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其他详细情况;
(十)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可疑原因;
(十一)采取的措施;
(十二)书面报告之前的其他报告情况;
(十三)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九十三条当在货物或者邮件中发现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经营人所在国和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当在旅客行李中发现根据《技术细则》要求不允许携带的危险品时,经营人应当向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有关当局报告。
第九章 培 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经过培训并合格。
第九十五条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人员的危险品培训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实施。经营人无论是否持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都应当确保其相关人员按照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进行培训并合格。
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九十六条根据《技术细则》的要求,以下企业或者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者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国内经营人;
(三)货运销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上述企业或者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九十七条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每种培训大纲应当包括初始培训和定期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还应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所代理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使用要求。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一)、(四)、(五)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二)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的认可。
第一百条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持续符合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一百零一条制定和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的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提供的详细培训;
(三)安全培训:以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为培训内容的培训。
第一百零二条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经备案的培训大纲或者货运销售代理人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经营人代理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经营人应当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培训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二)遵守经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下列要求之一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或者其他等效文件以及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培训大纲以及外国经营人的差异化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为了保证知识更新,应当在前一次培训后的24个月内进行复训。
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3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其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24个月为止。
第一百零七条培训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
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委托依本规定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根据委托方制定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大纲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报民航局备案: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三)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将危险品培训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5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其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教员是本企业的雇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业务3年以上;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并通过评估;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应当至少在24个月内进行授课或者参加复训。
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学员建立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至少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第一百一十六条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和经营人应当制定保安计划,并及时修订其保安计划,以保持其保安计划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高危危险品是指《技术细则》中规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义事件中被滥用,可能造成大量伤亡或者大规模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内经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并按《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该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机场危险品的管理和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百二十条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规定和调查程序应当包括涉及危险品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辖区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主体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民航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单位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人、利害相关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可能涉及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及违规运输的货物、邮件及行李等物品,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后续调查。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举报。
第一百二十五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在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批准函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一百二十八条经营人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条件。
经营人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经营人及其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运输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制度,定期通报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经营人应当对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的合作方采取更严格的收运检查程序,避免危险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一百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分类的;
(二)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包装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加标记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贴标签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就所托运的危险品提供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的;
(六)违反本规定,所托运危险品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七)违反本规定,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未保留相关文件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未向其人员提供相关信息或者相关指南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遵守《技术细则》规定运输危险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未经豁免、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未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内容运输危险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在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时提供不真实材料的或者材料发生变化未按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人员及其货运销售代理人和地面服务代理人了解危险品运输手册相关内容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七章第一节,未满足经营人责任有关要求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章,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或者批准函遗失、损毁、灭失后未及时报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未提供真实材料,以欺骗等手段获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由民航管理部门撤销其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八条,作为托运人或者代表托运人托运危险品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八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运输信息的。
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违反本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六)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未制定或者未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以及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章,未满足危险品培训有关要求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托运人及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未制定或者及时修订高危危险品保安计划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经营人或者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未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情况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器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经营人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民航局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 更衣室管理规定
★ 报检员管理规定
★ 外来人员管理规定
★ 利率管理规定
★ 部门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