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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第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按照职权法定和职责法定的原则,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强化权力监督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二章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包括:
(一)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行政执法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将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组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发生交叉或者争议时,由相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因法定事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提供协助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后,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履行协助职责,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无法或者难以提供行政执法协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并告知相对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名义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
(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达到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就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制定本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中止、停止执行处罚等具体情形。
行政许可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撤回、变更、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
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根据法定裁量因素,结合酌定裁量因素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适用规则,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执法行为,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分类制定本系统执行的裁量基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实际,及时调整,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
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制定的规则和裁量基准,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处罚幅度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3个。
(二)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当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具体条件、程序、标准、幅度或者方式。
(四)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对同一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应当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执法裁量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做出裁量,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做出具体说明。
确需超出裁量基准的范围做出裁量的,应当经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和书面说明理由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收费项目和标准、权利救济等相关事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示的内容负有说明的义务。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定,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按规定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其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说明、解释,提供正确的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提出的申请,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能够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组织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执法事项。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被监管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被监管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只涉及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第四十一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虽已办理,但未办结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应当办理的事项,非因法定事由未按期办理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文书统一格式制度。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统一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注明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和送达地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采用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刊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八条 收集、保全证据的方式: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三)勘验、检查;
(四)录音、录像、摄影;
(五)复制、摘抄;
(六)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七)调取有关单位保存的证据、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八)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或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同意,并当场向当事人或者有关见证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终结后,应当向本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签名、签章的,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协助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时间,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签章;也可以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摄影的方式将被调查对象的拒绝情形保存。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签章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二)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并落款时间;
(三)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签章或按手印确认。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收集、保全、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已经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不得将与当事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财物作为物证进行保存。
证据保存期间不包括对保存的证据送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检测、鉴定或者核价所需的时间。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实施证据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到场,并登记证据名称、数量、特征,出具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如果现场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将现场的视听资料予以保存。
证据保存应当加封,明确加封期限,由证据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保管。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需要证据调查协助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证据调查协助。
协助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之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审计、效能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实施专门监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实施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四)建立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登记通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予以登记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五)对重点领域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听取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现场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
(三)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重大行政执法的备案审查;
(五)调阅行政执法的有关档案资料;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查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行为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其纠正。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由发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效能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对实名举报且留下具体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政府绩效评估、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进行。
第六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年度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担任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员,并按规定发给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按照违法的事实,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将认定的责任事实书面告知被追究责任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确保不枉不纵。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监督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作出书面检查,并依据具体违法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六)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致使争议未得到解决或者裁定错误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八)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九)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一)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七)刁难行政相对人,对提出异议、申辩的行政相对人加重处理,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九)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十)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作出书面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其他处分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诫勉谈话、作出书面检查,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实施。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依职权实施,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将结果对外公布: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第七十五条 按照谁主办负主要责任,谁主张负相应责任,谁主管负领导责任的原则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记录、证据而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审核、批准意见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令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或者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会议的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对该决定已提出不同意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必须准确、全面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核工作,并将审核合格的执法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协助。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民族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授权的直属机构制定、发布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得放弃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办理有关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予以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二)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有关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以责令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适时听取报告,进行审议、质询或者组织评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对重点问题可以实施个案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者聘请执法监督检查员,负责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列席有关会议,有权对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监督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行业所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复议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属于自己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发布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放弃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越权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追究违法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报请的执法管辖争议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造成某一方面管理混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有关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本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据;(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所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范。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评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案卷制作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七)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八)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况的;
(十四)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
(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订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未经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依照法定程序;
(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规章必须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取行政事业费,必须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执行,不得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国务院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样。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
申请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申请或者不批准申请不服而提出申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复审,并在15日内答复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依法需要当场暂扣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讲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阅核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权、申辩权;
(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四)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法律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依法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
(六)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的;
(三)不符合制定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反馈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自行组织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处。举报人、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制度,其所属工作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委托的,予以撤销;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法明显不当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有下列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得违规返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对扣留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对不予改正,继续实施违法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协助义务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
(二)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
(三)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当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
(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发现下级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应当向其提出改正建议;对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并提请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申诉、控告、检举,受理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自己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四)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的;
(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罚款指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突出问题拒不改正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八)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九)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判决和裁定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执法态度恶劣,野蛮、粗暴执法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六)刁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理,或者对抵制、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七)不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八)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十)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机关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
(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订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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