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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XX市建筑总公司
被答辩人:张XX
答辩人因张XX诉答辩人请求确认其父与我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张XX之父张XX系经其老乡招揽到我司工地干活,我司并不知情。我司是在张XX发生事故后才发现有此人在我司工地干活,经了解,张XX于XXX年XX月XX日经其老乡进入到工地干活,报酬亦是由其老乡支付。其老乡未经我司同意私自请张XX到工地工作,是其个人行为。
二、张XX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又不在工作地点、上下班路线上发生的事故,且是在干与工作无关的路上发生事故,依法不具有为工伤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根据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认定的事实,张XX是跨越路面绿化隔离带横过道路时被另一正常行驶的车辆碰撞致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是在设有隔离设施、跨越路面绿化隔离带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司机疏忽大意对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XX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另外,我司施工人员租住在XXX,当时施工地点在XXXX,而张XX发生事故地点在XXX,不是我司施工人员上下班途中的路线,事发时,我司施工人员在XXX做XXX,故张XX是在办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据我司了解,张XX在医院的遗物中有一张当日的租房交款收据,此收据现已经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属所持,张XX当时应当是私自出去租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因为即使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根据上述理由,张XX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死亡,我司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与申请人协商。
此致
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市建筑总公司
二○XX年XX月XX日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xxx年x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上游村3组1x号。
被答辩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xxx房。
法定代表人:xxx,男,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xxx1]雨劳仲案字第1x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二页最后一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xxx1年4月1x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市场总监,工资为xxxx元每月,被申请人一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xx1年x月1x日,被申请人认为是xxx1年x月13日,并以xxx1年4-x月的工资表、xxx1年4-x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而且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会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xx1年x月1x日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理应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是由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连基本的真实性要素都不具备,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答辩人亲笔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考勤签到表,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确定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只有21天的主张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被答辩人的证据在不被仲裁庭认可情况下,竟还怀疑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素养,“认为仲裁庭完全没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诉称认为答辩人申请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综合答辩人在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时间为xxx1年4月1x日至xxx1年x月1x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被答辩人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答辩人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被答辩人补缴社保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xxx年三月七日
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纠纷上诉答辩状【1】
答辩人:东莞长安XX医院
因上诉人XX诉东莞长安XX医院(下称XX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辨如下:
第一、XX医院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扣除一个月工资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1、XX医院制定的《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符合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关于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的规定。
6月16日,因上诉人私自转移就诊病人,医院依据《医院转院、转科制度》解聘上诉人是合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主张XX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2、上诉人私自转移就诊病人,病人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也随之转移,医院受到损失,同时也给医院造成了不良影响,理应扣除上诉人的一个月工资。
医院依据《医院转院、转科制度》第四条,对没有经院领导同意,私下转院的,扣除一个月以上工资并且立即解聘。
上诉人学习了转院制度,事后愿意接受医院处罚也是事实。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扣除上诉人的一个月工资于法有据。
第二、XX医院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XX医院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由于上诉人持有的医师执业资格证编码与卫生部网络的登记信息有误,其执业证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导致上诉人无法在东莞市进行注册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变更注册手续。
因上诉人无法完成变更注册手续,就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执业机构执业,如果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与执业证书上的用人单位不一致,这样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医院当然不能签订。
综上,XX医院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并且扣除一个月工资合法;XX医院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XX医院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以上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 田发园 律师 201 年 月 日
(3月18日法院采信了答辩意见,维持了原判决。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请求事项: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_________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__________________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市场总监,工资为_________元每月,被申请人一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被申请人认为是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并以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_月的工资表、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_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而且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会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理应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是由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连基本的真实性要素都不具备,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答辩人亲笔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考勤签到表,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确定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只有_________天的主张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被答辩人的证据在不被仲裁庭认可情况下,竟还怀疑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素养,“认为仲裁庭完全没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诉称认为答辩人申请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综合答辩人在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时间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被答辩人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答辩人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被答辩人补缴社保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证据材料______份。
答辩状:刘永锋,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郏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
被答辩人:河南省通信公司郏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清臣. 任经理。
被答辩人起诉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及法律现答辩如下
1:我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河南省通信公司郏县分公司起诉我与他们是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纯属歪理之说,编造事实 。
我12月入伍,12月退伍,9月20日,县退伍安置办根据郏政[]64号文件,将我安置到郏县电信局工作,(电信和移动分家2个月)。有郏县人民政府郏政{1999}64号文件,电信局分配4名退伍兵,其中就有我。有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字55号,我被分配到电信局。有郏县电信局文件,郏电局{1999}66号及安置暂行办法,在复员军人考试加分一览表中第二名就是我,我有抗洪三等功证书,但电信局没有给我合理加分。我的人事档案已调郏县电信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我是郏县电信公司职工。但电信局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我办理各种手续及安排上岗。被答辩人称档案是在郏县电信局,但是自带,自己放在单位的,是因为答辩人是单位子弟,所以才没有退回。那么你们单位的所有没有工作的子弟都可以把档案放在你公司的人事部门吗?我在原告处干过活,就是上班,是独立的劳动关系根本不是代理关系,我的工作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郏县电信公司承担。所以我是郏县电信公司职工,电信局没有及时给我安排上岗,就应承当承担我因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
2:我3月8日提起劳动争议申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申诉人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诉请求。因此,申请仲裁的时效一般为60日。但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超条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2月8日,郏县电信局领导郭庆娃的答复,更能说明我的申请并没有超过时效。而且在此期间电信局一直以我母亲是在移动公司为由,以电信与移动分家不明推托不给我安排工作,我也从没有间断的找电信公司。所以我申请的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
3: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郏劳仲案字第5号仲裁书”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日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不是必须经过半个月(15天)以后才生效。同一县城,邮寄送达最多2天,所以原告说程序违法是无理之辩是黑白不分,希望被答辩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综上所述,我是郏县电信局职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郏县电信局安排我上岗,并支付(补发).我 2年多的全额工资。为我交纳三金社会保险金。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被告):余XX,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XX路XX号X座X单元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XXXXXXXXXXXXX。
就原告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余XX劳动争议一案,余XX特作如下答辩:
一、余XX高度怀疑并且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南宁市X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审判员审查、核实,把好关,驳回XXX公司的起诉。
XXX公司7月3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依据《仲裁裁决书》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起诉的法定期限至208月15日止。XXX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都落年8月10日,可是,人民法院在《证据清单》上加盖的签收章表明,XXX公司是2014年9月10日提供证据,因此,余XX高度怀疑XXX公司是在2014年9月10日才提交《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也就是说,其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15日的期限,而为掩人耳目,其《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时间特意落上2014年8月10日这一时间。难道X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先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人民法院受理后,它2014年9月10日再提供证据?可是,这是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了原告,XXX公司起诉时是要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证实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并且它的起诉没有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的。但是,余XX看到的却是:2014年9月10日XXX公司才提供《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等证据。
余XX高度怀疑: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对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让X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蒙混过关就蒙混过关,如果并非如此,则是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致使XXX公司超过了法定期限仍能起诉。余XX希望真实情况是后者,而非前者,因为,前者是违法违纪行为,是余XX可以对工作人员进行投诉的行为。
如果余XX的高度怀疑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应的材料证实,可以想象,一审判决之后,XXX公司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问题,仍会成为有可能存在的二审面对的一个问题。
《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清单》的落款时间可以倒签,但有的东西是倒不了的。由于目前可接触的材料有限,能了解到的信息有限,所以一审时余XX只能高度怀疑,但相信到二审时应当可以弄个明白,当然,案件不进入二审程序除外。
二、12月及2014年后,XXX公司都告知余XX说2014年劳动合同条款发生变化,职务及薪酬待定,余XX不同意降低薪酬,认为2014年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须按20订立劳动合同的薪酬标准执行,并且仍从事综合管理部部长的工作。之后,XXX公司又告知余XX说余XX的2014年年薪调整为50000元,余XX不同意。不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余XX。
三、余XX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辞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所谓什么旷工不旷工,要旷工也是余XX自己旷自己的工,而不是旷XXX公司的工。工作交接是需要双方配合,不是余XX一方的事,XXX公司不能把工作交接的责任全部推到余XX头上。
四、由于XXX公司要降低余XX的年薪,不支付余XX工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共两个多月的时间里,XXX公司没有支付过余XX劳动报酬),也未为余XX缴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其违法行为,余XX不得已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余XX的辞职,依法根本就不需要什么提前30日通知XXX公司。
五、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程序是劳动仲裁的延续。请看XXX公司在劳动人事仲裁委开庭时,对某些事项是如何陈述的,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劳动人事仲裁委庭审笔录:(1)第9页,其认为余XX的考核分数属实,对余XX年年度年终奖22800元无异议,只是认为单位没有明确的发放时间……,并且,第15页其表明同意支付余XX年终奖;(2)第11页,XXX公司认为原岗位余XX已经不适合,单位要求余XX签订合同,余XX不同意,并且,第12页其陈述关于合同续签问题,其要求余XX在同部门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还没有下文。
以上的二、三、四、五点的答辩意见,余XX认为是多余的,但也啰嗦一下。由于X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此致
南宁市XX区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纠纷答辩状
劳动争议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李xx,男,汉族,1xxx年x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上游村3组1x号。
被答辩人:长沙xxxx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xx路xx号xxx房。
法定代表人:xxx,男,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xxx1]雨劳仲案字第1x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二页最后一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于xxx1年4月1x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市场总监,工资为xxxx元每月,被申请人一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xx1年x月1x日,被申请人认为是xxx1年x月13日,并以xxx1年4-x月的工资表、xxx1年4-x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而且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会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为xxx1年x月1x日予以认可。”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即被答辩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单方面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理应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以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证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力。
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被答辩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均是由被答辩人单方面制作,连基本的真实性要素都不具备,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答辩人亲笔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考勤签到表,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确定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时间只有21天的主张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被答辩人的证据在不被仲裁庭认可情况下,竟还怀疑劳动仲裁机构的专业素养,“认为仲裁庭完全没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答辩人诉称认为答辩人申请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综合答辩人在仲裁机构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时间为xxx1年4月1x日至xxx1年x月1x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被答辩人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答辩人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被答辩人补缴社保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xxx年三月七日
相关知识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26.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条所规定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裁诉衔接问题。裁诉衔接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所作出的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先裁后审”的处理体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项需与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一致。仲裁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条探讨的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如何处理?实际上是在仲裁已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已作出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在再分析一次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的基础上,而作出区别对待(彰显法院分析案件受理工作的`细致程度!)。如当事人前后两次仲裁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同一事项,虽仲裁不予受理了,但法院得受理,因为并非“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如当事人前后两次仲裁申请的事项属于同一事项,仲裁不予受理了,法院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行为说:仲裁做得对!
(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27.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关于仲裁时效,是一个既老又复杂的话题,一般规则详见诸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小编在此不多啰嗦,只强调一点:“超过仲裁时效”是当事人的抗辩权的体现,是抗辩理由,仲裁或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或提示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以“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因提出该抗辩理由的阶段不同而产生的诉讼后果不同。总结起来就是,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申请的抗辩,如在法院诉讼阶段再提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法院也不会支持。警钟长鸣:劳动争议案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的抗辩,必须从第一阶段(仲裁阶段)就得提出来!否则,哪怕对方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方只能望“时效”兴叹的份儿了!
答辩人:张某 女 19 年月日出生
地址:市 号
电话: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上诉人北京XTD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xxxx)通民初字第1205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是 xxxx年1月7日而不是xxxx年5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xxxx年3月份的差旅费报销单说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早于xxxx年5月6日,且该报销单原件是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供的。
xxxx年1月份,答辩人以上诉人单位职工名义参加了倍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并取得证书,该证书上有上诉人单位名称,发证时间是xxxx年1月25日。
员工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不能等同于答辩人的入职时间。该员工登记表只是客观的填写了答辩人的一些个人信息,与员工入职密切相关的内容,如员工愿从事何种工作、月薪要求,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限、受聘岗位、受聘部门意见、总经理意见等均为空白。该登记表不能反映劳动关系双方的任何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能体现它是入职手续的组成部分。
二、上诉人主张其与答辩人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执行的是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是按月发放,每月的工资是固定的。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了公司的考勤制度。xxxx年10月份之前,上诉人经常派答辩人出差,10月份以后主要在公司工作,很少出差,所以答辩人每天都按时打卡,但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与事实严重不符,是伪造的。
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电气工程师,专业性很强,不是任何人可以随便接手的,她负责的项目往往有一定的持续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工单位终止用工。对于这样的岗位,公司怎么会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用人呢?那风险岂不是太大了?!事实上,当答辩人提出辞职以后,上诉人仍要求答辩人出差去为客户解决技术问题,也说明了这个岗位是不适合非全日制用工的。
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口头协议,岂能仅凭伪造的打卡机考勤表,就企图以非全日制用工为借口,逃避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
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工资没有错误,应予维持。
三、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出差并加班,这是事实,也是答辩人的工作性质决定的。
上诉人单位的客户很多都是外地的,而帮助客户解决设备故障、技术难题是答辩人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有时候答辩人在客户单位要连续工作二十四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人可以有双休日,但机器设备不一定有双休日!上诉人否认答辩人加班与事实不符!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
xxxx年一月二十日
答辩人:XX(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第XX层。
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大道中XX号之二XX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答辩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一)答辩人对处于哺乳期的被答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xxx年5月15日签订三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本应在xxxx年5月15日期满,但鉴于被答辩人正处于哺乳期时期,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将合同期满时间延长至被答辩人哺乳期结束,即xxxx年12月18日。答辩人于xxxx年5月9日将《合同期满通知》送至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收到并已签名确认。答辩人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至哺乳期满为止的.行为已对在哺乳期的被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照顾义务。
(二)答辩人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义务
为了更好地配合被答辩人之后的工作安排,答辩人于xxxx年11月30日曾提前告知被答辩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将在xxxx年12月18日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xxxx年12月19日。答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通知义务。
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答辩人于xxx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
答辩人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续延至被答辩人哺乳期结束时终止,也未违反关于在医疗期内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同时答辩人已于xxxx年1月20日前将经济补偿金51408.73元及未休法定年假补偿金汇出至被答辩人个人工资的银行账户。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续约已于xxx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了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第9份证据《相片》没有任何证明力,根本无法证实被答辩人于xxxx年1月12日在答辩人上班。
(二)答辩人于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得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的事实
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续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xxx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答辩人是在收到被答辩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其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此时已过了劳动合同期限。虽然被答辩人是在xxxx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但答辩人于合同期满前并未明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从事实上来说答辩人并没有过错,相反被答辩人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记录》和《QQ聊天记录》并没有明确指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员工告知因病住院一事的时间,更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在xxxx年12月18日当天或之前已履行告知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QQ使用者为被答辩人本人。相反,这两份证据强烈的反映被答辩人的恶意!法律赋予了劳动者于医疗期内享有相关权利,但被答辩人此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因个人过错于劳动合同终止后恶意提起诉讼,此行为已不能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答辩人未履行因病住院审批手续的义务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于xxxx年12月23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被答辩人出院后全休两周,但该诊断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并非病休决定书。病休决定书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认可方有效。在本案中,退一万步讲,即便被答辩人履行了因病住院治疗的提前告知义务,但未履行审批手续,被答辩人并未获得答辩人认可享受医疗期。
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和答辩人薪酬制度,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答辩人无须支付相关赔偿金。于xxxx年5月16日被答辩人签收了《合同期满通知》,并“知晓并接受上述内容”,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xxx年5月16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xxxx年12月18日合法终止。即使依据《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出院次日即xxxx年12月25日才期满终止,因被答辩人个人未履行因病住院的提前告知义务且未获答辩人认可享受医疗期,答辩人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被答辩人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xx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xxx年度双薪
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xx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xxx年度双薪的要求不符合答辩人相关制度的规定。即使按照仲裁委的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xxxx年12月25日终止,被答辩人也未在答辩人工作至xxxx年12月31日。根据答辩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答辩人必须在答辩人工作至xxxx年12月31日方可享受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xx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xxxx年度双薪。因此,根据答辩人规章制度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优秀管理奖金及xxxx年度双薪。
另外,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和xxx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激励制度,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答辩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奖金的发放方式,答辩人不给提前离职的被答辩人发放奖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结合实际情况和《公司员工手册》,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被答辩人xxxx年第四季度销售奖金、xxxx年度优秀管理奖金及xxxx年度双薪。
(三)答辩人已自愿补偿了被答辩人医疗期工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xxx年12月18日已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已失去享受医疗期工资的资格,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利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报酬。而答辩人在事后得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的事实后,也自愿补偿了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
(四)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应调整为人民币1706.03元
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地对被答辩人予以补偿,至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答辩人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办事,并未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答辩人根本无须支付这方面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答辩人统计后得出被答辩人xxxx年应发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59344.32元,则被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278.69元,由于被答辩人根本无理由请求答辩人支付xxxx年度销售奖金和优秀管理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3114.78元(计算公式:13623元×4个月=53114.78元),原告已支付51408.73元,只须再支付1706.03元(计算公式:53114.78元-51408.73元=1706.03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的恶意诉求,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于xx、余xx
xxxx年X 月X日
答辩人:郑XX,男,49岁,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二组。
请求事项: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临武县鑫源矿原告邓启明、原告邓传干、原告谢功建、原告邓传亮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于6月12日到临武县万水乡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是被本案原告邓传干亲自接去做工的。
主要从事井下作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
邓启明、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四原告为三十六湾金鑫源矿合伙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
月9日凌晨3时许,答辩人在井下作业时因斗车发生事故被撞伤多处,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
3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出院,并承诺在人民医院对面给答辩人租房子住,可继续在中医院拿药治疗,可如此长期下去不是办法。
答辩人不可能长期居住临武,迫于无奈,答辩人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因公受伤工伤赔偿申请。
208月18日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仲案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工伤赔偿经仲裁裁决由本案原告方支付答辩人168862元整(该数目为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给予答辩人的相关款项后的余数)。
答辩人与原告方的法律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其争议为劳动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计算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与予以维持。
二、原告方民事诉状“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双方是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若当事人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事项。
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本案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部分内容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分析和评判,也就是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被告,故此原告方的民事诉状无法律依据。
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法院不得采信。
三、答辩人因公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方对答辩人工伤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
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其赔偿基数是“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其标准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其争议的解决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湘人社通字[2010]17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月平均工资2167元。
应按26008元/年×8倍=208064元核算。
2009年4月22日〈湘劳社通字[2009]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2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22200×8倍)=177600元,年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00元,是按月平均1850元的标准核算的。
比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标准26008元少(26008-22200)×8倍=30464元。
比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少(25261-22200)×8倍=24488元。
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 2010 〕 58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 据统计,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18日种裁裁决书上,并未采用上述2010年发布的基数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上是偏向原告一方的,答辩人因不能久留该地,只愿此仲裁书生效后获得赔偿,并不想重新依法提出裁决。
四、至于原告以承揽合同带来劳动争议一事,答辩人认为:《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 “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人与定作人并未约定,而 “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可完全自行约定的事项,也没有写出。
那么,当设备、技术和工作地点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使用的人员在定作人的生产场所工作时,此时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否必然就是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在上述情形下,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根据原劳社部发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两个条件是承揽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共同具备的,因而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
如果承揽人提供的人员在工作中完全听从于定作人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它的管理,这时应该认定定作人是 “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定作人与该人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揽人将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点,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应该看该合同内容中是否约定定作人负有《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提供劳保待遇、支付加班费、培训、连续用工时工资调整等。
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则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与前面所述“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 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
而定作人(原告),为什么在未作业时发给答辩人及其他作业人员,每天20元作为生活补贴,同时提供全部的生活用具呢?伍学之显然没有承包资质,只是一个带班的领班或作业班长。
而原告与伍学之,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作出清晰的约定;答辩人并未以承揽人伍学之的名义从事工作;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及承揽人与其使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更不要讲审查伍学之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了。
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给付劳务,即享有报酬请求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给付劳务但无工作成果的,不发生报酬请求权。
因此工作成果是否是合同要素,是承揽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与不同之处,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具有独立性。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已的设备,担负危险责任。
(2)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为计时工资,而承揽人一般为计件报酬。
(3)劳动关系一般会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定期给付工资,而承揽人的报酬则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至于答辩人是否是《民法》中调整的平等主体,还是《劳动法》立法原则中偏重保护劳动者,法院的法官是明白的,应实质公平、程序正义、公私分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XX
20XX年9月12日
答辩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女,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宁阳县 镇 街,济南工作。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房屋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法律程序正确审判。
1、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答辩人接到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以一审法庭做出《民事裁定书》,本案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2、导致第二次开庭的原因,不是因为答辩人也不是一审法院,而是由于在7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未到庭提出诉讼,加上答辩人的代理人举证和变更诉讼请求过期,鉴于此情况,一审法院决定休庭,择日开庭。
答辩人在20XX年11月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定于20XX年11月14日上午9时0分二次开庭审理本案,11月14日二次开庭答辩人,提出多份证据,并举报侵权人徐 于7月破锁入我已依法收回被租房—— 小区 #3#202.另外答辩人代理人于20XX.9.3报案于宁阳县文庙派出所东关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涛电话徐秀娥,徐承认破锁入室,并留电话记录。
法院可到该处调查调取。
然而上诉人做贼心虚,面对铁的事实,自认无理无具,无脸无皮到庭,在无正当理由下,无赖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际上亦即实质上,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以及证据的质证权利。
然一审判决下达后,恼羞成怒,贼心不改,再作无理取
闹,一显无赖本色。
调一下该上诉人其他卷宗,就知道其人其事了,文明极了!昨日5月12日到小区202房观察,住房门被非法锁上,处藏室被徐非法破锁,并安放她自己木箱,酒瓶等东西,原存一辆电动车被推走。
我有拍照、录像为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审判,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上诉人提到的合同伪造之事,完全是赖皮诬告,当时她告诉自己居住地址,亲自在合同协议上签字,拿出身份证件对照,事实历历在目,犹如昨天,竟然瞒天过海,欺骗不明真相的善良人,是可忍孰不可容忍的。
她又故意藏匿自己手中的那份租房合同复印纸原件,以凭侥幸心理混淆是非,企图翻案,是痴心妄想之蠢作。
至于装修工款、材料款一审答辩人都有证据,完全是房主出钱买料出钱顾工办成的'。
每办完一样装饰结算。
其中有5000元和元是在 农行折上徐 亲自代取代支的。
装修只铺了60*60八元一块的低质地板砖和涂料墙壁,是极简单装修,根本没有花2-3万,可以质量技术鉴定,退一万步说,即使花也是房主花,徐连一个铜板也没掏。
徐只是充当了介绍装修人和支付工钱的经手人,这样,她想瞒天过海,借此诈骗钱财,欺骗法官,这是绝不能容忍的,也是法律不容的。
再有买房更是无中生有,荒唐至极,连没有学法de人都不信,因为信口雌黄说谎言,不攻自破。
其所有问题在上面已经明确陈述过了,以及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都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与本案原始请求无关。
上诉人作为一个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是他不能借着合法的诉讼的幌子,在诉讼过程中无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谣生事,给一审法院、答辩人及其代理人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不良影响。
上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
也是对法律的践踏,是任何一个有良知人所不允许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本案是有理有据,是合理合法。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并追加因之造成房屋租赁损失费6000元(现租费1200每月)。
诉讼费交通费等2000元。
此致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5月13日
答辩人:东莞X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望牛墩镇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XX。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曾XX,湖北省公安县斑竹垱镇学堂街村13号,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1107XXXX。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被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后应该书面通知答辩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答辩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也应该书面通知答辩人。但是,直至今日,答辩人没有收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也没有收到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答辩人作出的《鉴定书》。直到贵庭于5月20日向答辩人送达与本案有关的仲裁文书时,才知道有关机关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和《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目前,答辩人正在依法对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对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
鉴于本案的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特请求贵庭不予受理、中止审理本案或者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答辩人:东莞X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劳动争议一审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1】
答辩人:郑家申,男,49岁,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二组。
请求事项: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临武县鑫源矿原告邓启明、原告邓传干、原告谢功建、原告邓传亮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于6月12日到临武县万水乡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是被本案原告邓传干亲自接去做工的。
主要从事井下作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
邓启明、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四原告为三十六湾金鑫源矿合伙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
月9日凌晨3时许,答辩人在井下作业时因斗车发生事故被撞伤多处,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
3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出院,并承诺在人民医院对面给答辩人租房子住,可继续在中医院拿药治疗,可如此长期下去不是办法。
答辩人不可能长期居住临武,迫于无奈,答辩人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因公受伤工伤赔偿申请。
208月18日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仲案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工伤赔偿经仲裁裁决由本案原告方支付答辩人168862元整(该数目为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给予答辩人的相关款项后的余数)。
答辩人与原告方的法律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其争议为劳动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计算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与予以维持。
二、原告方民事诉状“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双方是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若当事人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事项。
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本案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部分内容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分析和评判,也就是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被告,故此原告方的民事诉状无法律依据。
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法院不得采信。
三、答辩人因公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方对答辩人工伤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
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其赔偿基数是“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其标准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其争议的解决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湘人社通字[2010]17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月平均工资2167元。
应按26008元/年×8倍=208064元核算。
2009年4月22日〈湘劳社通字[2009]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20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年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2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22200×8倍)=177600元,2008年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00元,是按月平均1850元的标准核算的。
比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标准26008元少(26008-22200)×8倍=30464元。
比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少(25261-22200)×8倍=24488元。
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 2010 〕 58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 据统计,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18日种裁裁决书上,并未采用上述2010年发布的基数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上是偏向原告一方的,答辩人因不能久留该地,只愿此仲裁书生效后获得赔偿,并不想重新依法提出裁决。
四、至于原告以承揽合同带来劳动争议一事,答辩人认为:《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 “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人与定作人并未约定,而 “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可完全自行约定的事项,也没有写出。
那么,当设备、技术和工作地点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使用的人员在定作人的生产场所工作时,此时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否必然就是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在上述情形下,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根据原劳社部发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两个条件是承揽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共同具备的,因而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
如果承揽人提供的人员在工作中完全听从于定作人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它的管理,这时应该认定定作人是 “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定作人与该人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揽人将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点,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应该看该合同内容中是否约定定作人负有《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提供劳保待遇、支付加班费、培训、连续用工时工资调整等。
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则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与前面所述“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 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
而定作人(原告),为什么在未作业时发给答辩人及其他作业人员,每天20元作为生活补贴,同时提供全部的生活用具呢?伍学之显然没有承包资质,只是一个带班的领班或作业班长。
而原告与伍学之,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作出清晰的约定;答辩人并未以承揽人伍学之的名义从事工作;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及承揽人与其使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更不要讲审查伍学之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了。
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给付劳务,即享有报酬请求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给付劳务但无工作成果的,不发生报酬请求权。
因此工作成果是否是合同要素,是承揽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与不同之处,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具有独立性。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已的设备,担负危险责任。
(2)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为计时工资,而承揽人一般为计件报酬。
(3)劳动关系一般会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定期给付工资,而承揽人的报酬则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至于答辩人是否是《民法》中调整的平等主体,还是《劳动法》立法原则中偏重保护劳动者,法院的法官是明白的,应实质公平、程序正义、公私分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家申
20XX年9月12日
答辩状经典范本【2】
答辩人:厦门张三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 。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答辩人就贵委所受理的厦集劳仲案201 第001号王某某诉厦门张三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结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贵委应当撤销案件或者直接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
1、被答辩人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1)被答辩人未在大陆合法就业。
被答辩人系台湾同胞,适用我国《就业规定》[1]第四条之规定“我国对台港澳地区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但本案的事实上,被答辩人除了有于9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的209月1日至8月31日的《就业证》,且该《就业证》已于208月31日失效,此外并无其他的就业证,则意味着在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答辩人在大陆的就业状态均属于非法就业,被答辩人并不具有就业的资格。
根据《确立通知》[2]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参照适用广东《适用劳动法律指导意见》[3]的十八条及北京《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4]第十五条之规定,均确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则可以确定被答辩人无法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至多就是劳务关系。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只能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我国目前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并没有规定雇主与雇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规定雇用单位需要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之规定。
2、被答辩人并非劳动争议仲裁主体。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5]第二条之规定,在我国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只是能是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就是说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范围只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
而被答辩人并非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非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受理非范围。
根据《劳动人事仲裁规则》的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6],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被答辩人未办理《就业证》,非劳动法律关系,非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以受理,撤销案件。
3、从责任分配的层面看,被答辩人本身对未办理就业证有过错,且积极参与该行为的实施。
作为答辩人所聘请的高层管理人员被答辩人有使用公章的权限,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外籍人员办理《就业证》等事宜,有充分的决定权。
同时,其本人也是积极地代表了答辩人实施了该侵权行为,不可能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二、被答辩人已在台湾地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与贵委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是冲突矛盾的。
被答辩人的重复诉讼违背了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
被答辩人已经在台湾地区提起了对模得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给付薪资等劳动诉讼主张。
这与贵委所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诉求基础是一致的,但诉求事由却是相矛盾的,诉请事项是一致的。
被答辩人在就同一时间的同一事项同时向两个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要求给付薪金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是不符合常理及法理的。
三、答辩人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0元事项不成立。
(1)被答辩人的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7]第7条规定的情形。
按被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规定。
(2)“时间段计算”与法律不合。
根据《劳动合同法》[8]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劳动法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的规定,自首次用工之日起的一月“宽限期”内该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超一个月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11月的双倍的工资,过一年后视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而并非如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无限期的24个月底支付双倍工资。
(3)从责任分配角度来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
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给贵委的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于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一条“乙方的工种岗位为:厂务部经理”,及答辩人提交的通知及呈签(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证实被答辩人属于“台干”身份的事实,确认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管理层成员,公章由其管理,其享有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其提交的这份书面劳动合同就是证明其有权决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力证。
从这个层面来讲,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作为主管人事主管的公司管理层被答辩人的责任,是其处心积地虑“钓鱼式”地将答辩人陷于违法境地。
(4)程序上,答辩人申请事项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
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其申请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入职时间为8月1日,而并非2008年2月1日。
自此,答辩人因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一年而应支付惩罚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退一步说,按答辩人的逻辑及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点2008年2月1日的一年内,即至2009年1月31日止,不管距离其申请立案受理的时点“1月4日”还是贵委所受理的时点“203月9日”,都已经远超过1年得仲裁时效。
且如前述,作为答辩人所雇请的管理人员积极地参与了该行为的实施,是不可能不知道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的。
(5)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被答辩人所要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
2、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240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
(1)被答辩人的应享有的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仅为6个月,而非24个月。
根据《医疗期规定》[9]第3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根据《贯彻通知》[10]的第2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具体延长的幅度,可由各省、**、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根据上述法规之规定,并结合事实,被答辩人实际在答辩人的工作年限为6年6个月;且其并没有取得有效的延长医疗期的合法手续。
所以,被答辩人可以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
(2)被答辩人可得的医疗期的月工资为560元,而非10000元。
根据《贯彻意见》[11]第59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按照厦门集美区2009年至2010年3月份的最低工资标准700元,则被答辩人所能主张的医疗工资为560元/月(700*80%),而非10000元/月。
(3)事实上,答辩人已经及时支付了病假工资。
因顾念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已工作多年,答辩人已实际按月支付了不低于7000元的基本工资,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4“联络单”中“按相关规定已支付6个月医疗期的病假工资……”证实答辩人已经认可了答辩人支付六个月病假工资的事实。
且答辩人也多次派人慰问,且组织了公司里的员工为其募捐了善款。
以上事实在证据6“银行账户明细”、证据7支付凭证及支付凭单均有体现。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240000元的医疗期工资是毫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3、答辩人不应当存在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及补偿金的义务。
(1)如前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对象;仅有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补偿金请求权基础。
(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不存在解除的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由此可知,主张赔偿金的前提是单位违法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但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被答辩人提供证据4“联络单”试图证明答辩人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其内容看,答辩人仅是咨询其是否如期复职,“若您无法如期复职……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而事实上,则是被答辩人未能如期复职,而其依法能享有的医疗期已届满,已不能享有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被答辩人并未能如期回单位复职严重影响到了单位的运营。
(3)退一步讲,若存在劳动关系,仅为事实劳动关系。
答辩人解除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也不能因此享有赔偿金或补偿金。
第一,依据文意可知“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提前结束合同,故其中势必存在约定的期限,但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了其未与答辩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约定明确期限(如前所述,事实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因此,不适用有关赔偿金的规定。
第二,《劳动合同法》第48条对于赔偿金适用条件说得很清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有关赔偿金的规定。
第三,对于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已主张二倍工资,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会使被答辩人获得过多非劳动性收入。
第四,被答辩人至多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单位在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
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
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当,不应得到支持。
(4)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12]之规定,“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该复函一则明确“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合法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说法;二则明确区分了“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与“新劳动合同期满”的界限。
从而否决了被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46条第5款“劳动合同期满的”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基础。
综上所述,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事实和法律,被答辩人都没有权利向答辩人请求赔偿金及补偿金。
4、答辩人不存在支付医疗补助金义务。
(1)诚如上述,被答辩人已在台湾地区提出的基于患职业病的赔偿诉讼请求与其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事项与是自相矛盾,此处被答辩人是不能自圆其说。
(2)医疗补助金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医疗期满后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用于继续治疗的医疗补助金。
可见,这个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解除;二、劳动者确有需要继续治疗。
(2)诚如上述,并不存在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而是被答辩人未能如期复职,影响答辩人的公司的运营。
退一步说,如前述,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
(3)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说明其存在继续治疗的需要。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情形并不符合适用《经济补偿办法》[13]的第6条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4]第22条规定的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
5、答辩人并不存在为被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1)诚如上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退一步讲,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基于社会保险的唯一性,答辩人不存在为其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而被答辩人在20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一直由台湾地区公司为其投台湾地区当地的社会保险;而于2006年10月后,被答辩人自行加保于台湾地区台北县推拿与民俗传统疗法职业工会。
意味着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时段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内,被答辩人都有在台湾地区参与保险,答辩人不存在为其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否则存在被答辩人获得额外过多的非劳动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根据《就业规定》之规定,被答辩人因为未办理有效的就业证,直接导致其在大陆非法就业,与答辩人无法形成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请求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可得双倍工资,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基础。
二、因被答辩人已在台湾提起基于其与在大陆提起的诉请同样时段内其与台湾地区的模得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的诉讼,有重复诉讼之嫌,妄图获取多重利益。
三、其所主张的各项申请事项都不得事实和法律支持。
因此,被答辩人的申请事项不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应当由仲裁庭撤销案件,不予受理。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厦门张三公司
二零 年 月 日
答辩人: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信达好第坊8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凌泉,公司总经理。
被答辩人:夏传奇,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路32号(现瑶海区瑞泰和园)。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应为被答辩人补缴2009年8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依据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纳名册,明确反映和证明双方首次劳动关系建立于201月,答辩人据此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辞职后的第2个月,即5月,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被答辩人自述2009年8月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其提交的2012年1月之前的相关合同文件,只能证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劳务关系,正如其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为他单位进行电力安装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收取报酬的事实一样,不能证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已足额并超出标准支付了被答辩人工资,不存在工资未支付的情形。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答辩人2月至202月的工资收入为11.2万余元,这当中还不包括诸多福利以及应当但却未曾扣除的被答辩人的缺勤薪酬(缺勤20余天,迟到早退几十次);2、
被答辩人年3月仅工作7天,消极怠工,造成公司损失和不良影响,依照规定,只能领取相应基本生活费,且该工资已经列表发放;3、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均无“年基本工资”的规定,员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年基本工资”应是年工资收入或年薪,而非以年计算的基本工资,这也符合被答辩人所从事的职业在合肥地区的年薪金收入标准和实情,被答辩人错误理解并计算答辩人还应支付其巨额剩余工资78416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奖金188173.69元1、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的是工资而非奖金,其虽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青民一初字第3574号判决书),涉及本案,被答辩人的该仲裁请求早已超出仲裁时效;2、就此请求事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考勤表,明确载明被答辩人每年均享受了答辩人安排的外出旅游休假待遇,答辩人不仅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还承担了旅游休假期间的食、宿、行费用,而且时间也超过被答辩人依法能够享受的5天时间;所以,被答辩人的这一仲裁请求,纯属滥用诉权。
四、根据法律规定及仲裁实务,本案被答辩人系自行辞职,不具备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况
且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数额均以赔偿金的名义、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请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
五、被答辩人仲裁请求答辩人支付中标提成奖金46231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事实:
1、中标提成奖励不属劳动合同的范畴,双方在正式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对此也未约定,因此,其不应包括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其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2月,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极大证明效力,不应轻易被其他书面材料变更替代,而答辩人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一切行为应当以其有意思表示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后方真实合法有效,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并非都能认定为公司行为,而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且公司对此也未追认;涉及本案,无公司印章的“员工合同书”不能替代、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员工合同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即员工合同书所载内容无法律效力;
3、员工合同书为2014年2月24日在凌泉酒后情形下签订,仅此一份并由被答辩人掌管,凌泉在被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方知其存在,显然该员工合同书是在被答辩人恶意欺诈、趁凌泉酒后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因此,其是无效的。假使其能作为劳动合同书部分内容的变更和补充,那
么,答辩人安明公司在2014年3月,经公司会议讨论后发送至被答辩人并由其签收认可的安电装【2014】18号文件,则对被答辨人的相关提成奖励标准,作出了合乎规范的规定,且被答辩人也按此标准领取了提成奖励,该文件也应视作对员工合同书相关提成奖励标准内容的变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从以上事实,完全能够证实①被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了“18号”文件确定的提成奖励标准②答辩人并不知晓被答辩人与凌泉签有员工合同书,否则会全盘变更,不会引起该仲裁请求的争议③从被答辩人领取的中标工程提成奖励的范围,足以明确对被答辩人的提成奖励,仅限于被答辩人在外自行招揽的中标工程,并不包括答辩人业务单位委托的工程及他人挂靠于答辩人的电力安装工程④中标金额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二者间存有差异,因此,被答辩人相关工程的提成奖励数额计算有误,不符事实。
六、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 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利用公司资源为外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冲突的招投标工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在招投标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按招投标委员会要求提供设备采购单位的现持营业执照(该单位原注册资金5000万元,投标时已变更为1亿元,被答辩人不加核实调查,通过网上造假PS合成设备采购单位营业执照提交招投标委员会),致使周谷堆某电力安装工程投成废标,而原在评标时排第二位
的某公司,因提交了设备采购单位现持有的营业执照顺利挤掉答辩人中标;单此一项,便使答辩人蒙受巨额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权,适时依法申请仲裁。
综上,被答辩人各项请求均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是会使利益失衡的仲裁请求!答辩人请求仲裁委员会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年 月 日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
20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1】
答辩人: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 职务:总经理
地址:略。
被答辩人:黄x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住南宁市xx号,身份证号码:450xxxxxxxxxxxxx。
答辩人于年6月11日收到贵会受理的南劳仲通字(2012)1xxx号应诉通知书和被答辩人黄xx《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现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克扣和拖欠国家法定的假日、高温补贴、加班费45087.05元与客观实际不符,纯属瞎编捏造。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其一年上班365天,每周工作56个小时常年没有休息,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和工资被克扣和无故拖欠,安排加班但从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这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
理由具体如下:
(1)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具体标准和办法为:基本工资680元+提成+补贴”和第十条:“新入职员工试用期为壹个月,试用期间享受公司统一购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试用期后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购买‘社保金’。
如乙方写出充分理由向甲方提出选择自行购买‘社保金’书面申请的(请签名 ),因此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甲方以工资的形式随月发放给乙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自行缴纳”的规定,被答辩人的基本工资是680元/月,而实际上领到的工资是1200元月—1760元/月不等,其中已经包含有国家法定的假日、高温补贴、加班费、社会保险金等费用,完全不存在克扣或拖欠上述费用的情况。
(2)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答辩人已告知被答辩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职业要求,以及用工单位(邕宁区信用社)性质、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等基本情况,被答辩人亦已对上述情况做了充分了解,自愿接受派遣至用工单位之工作安排。
被答辩人的工作并不是技术性很强的工种,仅是一名治安协管员员,此类工作只要是健康的成年人便可胜任,且当前人力资源市场治安协管员岗位的每月工资基本保持都在1000元左右的收入水平,如果真的像黄xx诉称的一年365天上班,常年没有休息,则公司需要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的总额将达到约6000元/月之巨,也就是相当于公司可以同时聘用6名相同岗位相同待遇的治安协管员同时上班。
故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长期要求被答辩人加班的事实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1月15日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答辩人)工作时间按每天6小时工作制执行。
第四条:如果乙方受用工单位要求,在甲方(即答辩人)安排的正常上班时间之外另行加班的,由用工单位(即xx区信用社)另行支付加班费。
第五条: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
被答辩人提供的《交接班登记本》系由其本人单方制作,没有答辩人或用工单位盖章确认,依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有连续加班之事实存在。
再者,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加班须征得答辩人书面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加之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如确有加班事实存在的,由用工单位来支付加班费。
故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201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新入职员工试用期壹个月,试用期过后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购买 “社保金”,其中单位应缴部份由甲方以工资的形式随月发放给乙方,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自己缴纳。
所以,计算社保的时间起点应从年2月16日起算,被答辩人的基本工资为680元/月,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都在1200—1760多元左右,证明单位应缴的社保金部分已经以工资的形式随月发放给被答辩人了。
应当指出,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在《劳动合同书》第十条上自愿签名确认由其个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
如被答辩人仍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社保金,则应当将其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以工资形式领取的社保金退还给答辩人。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37.50元和赔偿失业金损失42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
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已明确约定,甲方(即答辩人)可以根据其人事制度、经营业务需要及乙方(即被答辩人)的表现,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愿意服从。
2012年5月15日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5月16日由容xx去接替其治安员的工作,要求被答辩人回公司报到,公司另行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但是被答辩人不服从公司正常的人事安排,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回公司报到,无故自动离职,到目前为止仍未与答辩人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失业金损失责任。
恰恰相反,被答辩人没有正当理由无故离职,且到目前为止仍未与答辩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保安服、工作证件、相关材料也未交回给答辩人,已造成了答辩人在管理及经济上的损失,被答辩人的诉求不仅不能成立,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7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5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5条:合同期为第三方合同年。
所谓“第三方合同年”,应当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结合到本案,首先在将被答辩人派遣至用工单位(xx区农村信用联合社)之前,答辩人既已与该用工单位建立了物业管理治安委托合同关系,在被答辩人被派遣至该用工单位之后,乃至现今,答辩人与该用工单位的物业管理治安委托合同关系仍处在存续期间,该委托关系自始未发生中止、中断或者终止的情形。
故本案诉争的《劳动合同书》所指向“合同期为第三方合同年”当然也应认定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且该合同期限是相对确定的。
只有答辩人与用工单位以正式文件中止或终止委托关系时,本案诉争的《劳动合同书》才会自动解除。
并非如被答辩人所理解的当每同一个第三方合同期限届满时,都需要一一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重新签一次劳动合同。
试想,如果当每一份第三方合同期限届满再续签时,答辩人均需与其管理之下的数以百计的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这样繁杂的工作必然会使企业管理陷入混乱,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应当指出,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答辩人与用工单位、被答辩人于用工单位之间的三方民事法律关系一直处于稳定、持续的状态。
只有在对劳动者(被派遣者)被派往的用工单位、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职业要求等事项作出重大变更时,才确实需要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退一万步来说,如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本案中,答辩人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自动离职之日)止,已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期限。
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中稳定的劳动法律关系予以维护,这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真正之目的。
因此,被答辩人认为207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而要求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黄xx不服从公司正常的人事安排,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回公司报到,无故自动离职,到目前为止仍未与答辩人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
其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国家法定假日、高温补贴、加班费,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金损失,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谨此,答辩人恳请贵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申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南宁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二○XX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答辩状范文精选【2】
答辩人:XXXX单位
法定代表人:XXXX,部长。
被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经理。
答辩人就XXXX有限公司诉XXXX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1、我单位从未派人到被答辩人处赊购商品,接到诉状后,经详细调阅财务档案,从来都没有被答辩人所诉的财务档案或欠款记录。
几任单位领导更换进行财务交接时也从来都没有被答辩人所诉债务的交接手续。
2、我单位作为国家机关,遵循单位严格的财务制度和报销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员到没有签订挂账协议的商店随意挂账。
我单位与被答辩人没有采购合同,没有授权工作人员到被答辩人处采购商品。
民事答辩状范文精选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1、关于被答辩人所诉XXXX元的欠条。
证据瑕疵一,我单位印章的全称应为:“XXXX单位”,而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证据中的印章为:”XXXX单位”。
此印章不属我单位印章。
证据瑕疵二,该欠条仅加盖了公章,没有任何经办人员或财务人员或单位领导的签字,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购物明细。
经查,我单位既没有该笔欠款的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物资的入账资料。
证据瑕疵三,欠条下半部分所谓的还款记录,仅有部分个人签字,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
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该证据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2、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有个人签字的XX张“销货清单”。
我单位从未授权任何人到被答辩人处赊购商品,也没有收到销货清单上的任何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该赊购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的XX张“销货清单”,其记载日期均为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上述销货清单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到今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即使买卖事实成立,被答辩人也早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此致
XX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单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劳动争议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支路XX号28—4#。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因于杨X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1、原告所称双倍工资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从用工之日起就一直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总是借口工资低,要求涨价,所以一拖再拖,但是这个过程中原告又不提出辞职申请书,答辩人就认为她还是正在考虑的过程中,因此,就一直等待她的答复,由此可知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了劳动合同无法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无须给其双倍工资的补偿。
2、原告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尽的'义务,无权要求给予年月2月份的工资。原告2011年月2月28日不辞而别,在公司主管通知其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事后,仍然不来上班或来办理离职手续,由此给答辩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恶劣影响。公司在其旷工多日后,决定将其开除。其工资折低因其不辞而别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
3、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任何凭据。
4、原告本可以主动来答辩人处办理离职手续或者双方协商处理所产生的矛盾,很多问题是可以理清的,可是其却无视答辩人的利益,对答辩人的劝告置之不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凭无据,刻意而为,当属恶意诉讼,请求法官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XXX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XX月9日
劳动争议被上诉答辩状【1】
答辩状
答辩人:高XX,男,35岁,江西人,电话:XXXXXXXX
现居住地:大岭山公安分局巡警队XXXXX。
因与东莞市XX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所言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
① 当时已下班,非上班时间;
② 我并未酗酒,更没闹事;
③ 我并未恶言攻击上级。
大致事情经过:大约晚上八点,我正在在处理保安员徐X和另一保安员高XX之间的纠纷,此时,许XX(该厂副总经理)在厂门口对我大声吼叫;随后文XX(该厂人事部经理)亦对我横加指责,大发淫威,不听我解释事情原委;李XX(该厂厂长)来后,同样是不分青红皂白,把我大骂一通;最后,许文源又过来一阵痛骂,大摆其副总的威风。
我当时实在是无法忍受他们对我的人格和尊严的侮辱,才会应了他们几句,没多久大家各自散去。
二、原告引用的《员工守则》的《厂规》不合法。
① 原告未能证明该《厂规》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② 该《厂规》属“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之情形。
通观仅仅二十五条的《厂规》,言“开除”者即有十五条之多,随意扩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严格规定,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存在。
并且随意性想当大。
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其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严重”。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但可参照国务院发布的现仍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
而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严重之处。
四、事发当日原告不收集所谓开除的证据,而在开除的一个多月甚至六个月之后授意其职工书写“证人证言”。
足见其程序不合法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
五、原告通过“被告没有向厂方提出不同意开除的要求,也没有向劳动部门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被告在写有‘开除薪资’的字据上签字领薪”得出:“充分说明被告对开除予以认可,毫无异议”的结论,实在荒谬。
① 开除系用人单位单方行为,作出即生效,不存在劳动者同意与否的问题;
② 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必须向劳动部门进行所谓“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③ 签字是为领钱,与“对开除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二XXX年十一月二十日
答辩人:十堰东森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
地址: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国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冯家群劳动争议案件答辩如下:
一、本案争议争议事项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依
法予以驳回。
1、冯家群在2001年11月29日即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无论是依照“60日的仲裁时效”还是“1年的仲裁时效”均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
冯家群与答辩人在2001年11月即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1月冯家群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答辩人处工作。
这一事实,冯家群在其民事诉状以及上诉状中均已承认。
则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确定无疑的即2001年11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故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1年11月29日。
则无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的1年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即2001年11月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还是依据2008年5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的“1年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本案都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答辩人在与冯家群解除劳动关系时,将答辩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与经济补偿金一起打包支付给劳动者,由劳动者连同其本人缴纳部分一并向社保机构缴纳,故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冯家群是1993年4月进厂,2001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工龄为8年7个月,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但是答辩人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其15个月的工资,则其中多出来的6个月的工资4860元即是当时单位支付给其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的部分。
因为在1995年至2001年,历史现实情况是在东风公司内部像冯家群一样的劳务工与正式员工相比其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是非常难以处理的,其缴纳渠道不畅,这也是历史现实,故此答辩人采取了打包处理的方式,至于后面冯家群没有将该部分费用用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挪作他用,则是劳动者个人的问题,而不应由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3、在答辩人发展历史上,像冯家群一样情况的劳务工不下于100人,在东风公司发展历史相同情况的则不下上万人,如果本案在改变劳动仲裁和一审的判决,则会造成成千上万人集体诉讼、申诉、上访,则将会使原本尘埃落定多年的盖子重新掀起,不可避免地引起局部社会秩序的动荡,则违背了社会主义国家司法的根本原则和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统一政治要求。
二、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和茅箭区人民法院
的一审判决已对本案的仲裁时效作出了盖棺定论的结论。
被答辩人又起诉至人民法院实属无理取闹、恶意缠诉。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诉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XXXX2月12日
★ 劳动争议答辩状
★ 人事争议答辩状
★ 劳动争议协议书
★ 劳动纠纷答辩状
★ 劳动纠纷答辩状
★ 劳动案件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