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整理的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共含6篇),希望大家喜欢。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南方佳人”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1、矫正功能
按照现代行为科学的基本理论,行为的确定与执行始终是无法完全吻合的。这主要是由执行主体对行为准确的认知、接受的差异性所决定的。在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中,就可能因为利益而规避义务,出现扩大或缩小许可范围,甚至完全违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机制和体系来及时防止和迅速地消除系统或个人的偏离行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行政许可主体与行政许可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交流和互动,通过这些活动,可以保持行政许可行为的目的与实施被许可行为的结果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2、预防功能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预防功能是通过监督,提前发现在行政系统中的各种潜在的或显现的弊端,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通过各种行政许可监督制度的设立,增强被许可人实施许可行为的可预见性,使人们对某一行为的后果有比较明确和清醒的认识,使被许可人的行为控制在合法有效的范围之内。
3、反馈功能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反馈功能,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监督,对监督对象的活动过程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作出评价,不仅为行政许可主体,而且为被许可人提供改进工作的科学依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
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监督活动:\\\(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取得
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
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设定或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三\\\)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六\\\)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七\\\)有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
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但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
核查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二\\\)需要抽样检
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
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
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
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许
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
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
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跟踪
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或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登记,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对受理登记查阅的,应当允许查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
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
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打击报复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9月1日起施行。
种类
1、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检查。即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的监督。
2、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书面检查;(2)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3)被许可人的自检;(4)对取得特许权的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方式
1、备案审查。局内各行政许可职能科室要把实施的行政许可名称、依据、办理条件、具体程序、时限及收费情况报局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上述环节有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局法制机构;
2、资格认定。对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进行认定;
3、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受理广大行政相对人对我局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举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局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的自查报告
按照政务服务局《关于报送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自查情况的通知》,民政局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自查,自查情况如下:
一、行政许可设定情况
目前,我局行政许可事项共5项,分别是: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等。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均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存在违法违规设立许可事项、增设许可条件、增加许可环节、指定咨询机构搞变相审批、自行设置前提条件等行为,对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没有实施审批。
二、行政许可相应制度的建立情况
一是建立行政许可公开制度。
对民政开展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办理期限、受理部门、联系电话等事项进行公开,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申请示范文本在网上办事大厅进行公示,便于当事人了解、咨询及办理。
二是理顺行政许可办理流程。
针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实际情况,专门对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做出具体规定,明确了行政许可办理股室、分管领导的职责和办理期限,有效避免了因职责交叉,期限不明造成的推诿和效率低下。
三是规范行政许可文书。
为保证行政许可办理质量,制定了规范的行政许可格式文书,要求工作人员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人员规范使用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确保行政许可的规范运作。
四是便民制度。
按照提高服务效能的`便民、高效、优质的办理原则,将所有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依据、办理流程、行政许可文书等材料,集中放置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便于当事人了解,查询。同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全面落实《公开承诺制》、《首问负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
三、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为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从源头上遏制行政过错现象,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职能职责,若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引起国家赔偿的,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到目前为止,未发现行政许可办理人员在行政许可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同时做到了审批与监管两不误、两促进。
四、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打算
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自查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行政许可办理人员不足,审批与管理还不是十分的协调。二是行政许可网上办理系统不稳定,还需进一步完善。下一步我们将按照上级的要求和部署,继续深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效能,完善网上办理系统,认真组织行政许可各环节的落实和运作,全面规范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批。同时将加强实施行政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督促受理和办理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级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完善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各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省委、省政府关于转变政府职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权责清单、控编减编等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各地区机构限额、编制员额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六)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八)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九)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十)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事项的审批原则、程序以及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有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含行政审批事项和权责清单)等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党委、政府的工作需要,适时开展对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履职情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制。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将作为州(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及成员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就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关于转变政府职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权责清单、控编减编等重大工作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工作要求,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开展跟踪督查。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报告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畅通电话、网络、信访“三位一体”投诉举报渠道,进一步完善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举报电话和群众来访的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执行机构编制工作纪律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根据不同对象、内容和任务,监督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内部检查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自行组织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监督检查。重大监督检查活动,经省纪委、省监察厅同意,可以以省纪委、省监察厅名义进行。
第十九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第二十条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调查事项,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一般程序为:
(一)制定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对象应当及时、全面、客观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建议其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超越权限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和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机构职责范围或者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员额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超越权限进行行政审批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设立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项时,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移送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函;
(二)违规违纪问题的线索;
(三)调查报告;
(四)所有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有关材料时,交接双方应当在移送清单上签字或者由接收方向移送方出具收到材料的回执。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机构编制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9日起施行。
★ 监督检查制度
★ 党内监督检查材料
★ 行政许可申请书
★ 行政许可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