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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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全文

篇1: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全文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管理,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饲料生产企业的审查,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除外。

第三条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依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依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条件

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工艺、设备及仓储设施:

(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三)工艺设计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六)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检验化验、中控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仪器。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交《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和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提交评审组评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评审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组织,由3-5名饲料行业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查。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可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申请书》、《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生产状况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下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饲料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安全卫生隐患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增加生产线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饲料生产企业设立分厂的,应当另行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为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现场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同类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继续生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饲料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撤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立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篇2: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作 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作者单位: 刊 名:职业卫生与应急救援 英文刊名:OCCUPATIONAL HEALTH AND EMERGENCY RESCUE 年,卷(期): 23(4) 分类号:F4 关键词: 

篇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所其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明确指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要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等。该办法将于10月1日起实施。

《办法》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设立前,都要进行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办法》明确,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以及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进行论证。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篇6: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监管,确保饲料质量安全

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监管,确保饲料质量安全

饲料质量安全不仅关系到被饲喂动物的安全和环境污染,更直接影响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由饲料安全引发的'动物性食品安全事件引起人们极大恐慌,并给畜牧业造成了巨大损失.饲料安全已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饲料安全亦即食品安全”这一理念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饲料生产环节是控制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加强饲料生产企业监管,从源头上把好饲料产晶质量安全关,杜绝不安伞因素进入人类食物链,保障动物性食晶安全已刻不容缓.

作 者:张正相  作者单位:贵阳市花溪区农业局 刊 名:饲料博览 英文刊名:FEED REVIEW 年,卷(期): “”(12) 分类号: 关键词: 

篇7:手机设计审查作业办法

一.目的

1.1降低产品在设计输入段之设计不良率,设计输出段之后的设变率,及提高日后之制造可行性,以提升产品在制造移转段后的利润及竞争力,

二.范围

2.1此作业办法适用于开发部收到开发执行单后之设计输入段到案件进入制造发包段。

三.权责

3.1开发工程师:负责设计审核之召开,记录及数据准备。

3.2开发工程师之主管:负责审核研发工程师设计审核前之准备数据。

3.3品保部工程师:负责评估产品检测可行性及合理性。

3.4制技工程师:负责评估产品组装流程合理性及治具设计及开发。

3.5业务人员:负责客户段及市场资迅收集.

3.6发外包供货商代表:负责评估该零件之制造可行性及该零件之设计开发。

四.定义

Design Review:其意为设计审查,主要为确认产品设计输入段至产品制造发包段皆符合客户或3C既定计划之要求。

五.作业内容

5.1依据工程计划之NPI作业程序依并融合实际开发之要求,订定出4个基本设计审核时机,

依序为:第一阶段设计审查

第二阶段设计审查

第三阶段设计审查

第四阶段设计审查

5.2 第一阶段设计审核:实施时机为开发部收到开发执行单后,必须在1天内提出可归纳为设计输入段之依据。

5.2.1第一阶段设计审查实施内容为:

5.2.1.1 设计输入之确认:其须包含

a)产品应用面介绍。

b)产品功能性要求、含材质要求、电镀要求、包装要求、产品规格书要求。

c)客户特殊要求。

d)环保要求。

5.2.1.2部品设计方向之确认。

5.2.1.3产品料号前六码之确认及提出申请。

5.2.1.4专利检索之提出。

5.2.1.5确认UL & CSA申请与否。

5.2.1.6预计3D完成时间。

5.2.1.7确认第二阶段设计审查时间。

5.2.2参加人员为:

5.2.2.1开发工程师及相关主管

5.1.2.2品保工程师

5.1.2.3担当之业务人员级相关工程师

5.2.3使用之窗体:

5.2.3.1产品设计审查记录

5.3 第二阶段设计审查实施时机为开发工程师依据第一阶段设计审核内容进行零件设计,且各零件间之组装仿真已完毕,并有各零件间搭配组装部份的2D图及完整的3D模型可供审查。

5.3.1 第二阶段设计审查实施内容为:

5.3.1.1确认设计是否符合客户要求,及是否符合第一阶段设计审查记录要求。5.3.1.2 Mating Face 尺寸之确认

5.3.1.3 各零件间搭配之基准面确认

5.3.1.4各零件间搭配尺寸之确认

5.3.1.5初部零件和零件之组装流程确认

5.3.1.6零件模具开发型式之确认

5.3.1.7确认第三阶段设计审查时间

5.3.2 参加人员为

5.2.2.1研发工程师及相关主管

5.2.2.2品保工程师

5.2.2.3模治具工程师

5.3.3使用之窗体

5.2.3.1产品设计审查记录

5.4 第三阶段设计审查实施时机为开发工程师根据第二阶段设计审查内容,进行细部零件之外观及搭配尺寸修正及组装确认,此时零件图,组装图已绘完毕且产品规格书(内部及外部用)及采购之零件相关数据已完成可供审核时,

5.4.1 第三阶段设计审查实施内容为:

5.4.1.1 是否符合第二阶段设计审查记录制要求

5.4.1.2 图面基本规定之确认

5.4.1.3 确认零件图及组装图之公差搭配

5.4.1.4 产品管制重点尺寸(CPK)之确认

5.4.1.5 确认产品规格书之内容

5.4.1.6 确认供货商及其报价

5.4.1.7 确认第四阶段设计审查时间

5.4.2 失效模式之提出:

5.4.2.1针对产品设计初期可能发生潜在性不良、实施架构分析。

5.4.2.2针对产品制程可能发生潜在性不良、实施架构分析。

5.4.3公差分析之提出:

5.4.3.1产品重点尺寸CPK之规格确认及分析

5.4.3.1.1 成品图面标注方式:

“[X]”: 如平整度pContact GappPitchpTrue Positionp影响产品功能的重点尺寸或依客户要求之CPK管控项目,CPKR1.50; CPR2.0

“”: 客户或SPEC要求之其他产品重点尺寸.

5.4.3.1.2 零件图面标注方式:

“”成品公差分析设计之零件尺寸.

5.4.3.1.3 公差分析均以内部组立图作为分析的依据,具体执行请依照成品设计公差尺寸分析与首件检测结果比较表执行.

5.4.3.2若客户无特殊标示CPK值,由产品工程师依3C内部规格制定,以CPR2.0作为尺寸公差分析之依据.

5.4.4 参加人员为:

5.4.4.1研发工程师及相关主管

5.4.4.2品保工程师

5.4.4.3模治具工程师

5.4.5 使用之窗体

5.4.5.1产品设计审查记录

5.5 第四阶段设计审查实施之时机为开发工程师根据第三阶段设计审核内容,进行图面及产品规格书之最后修正,并有完整之零件图,组装图及相关数据可供发包模具&治具。研发工程师须将相关之图面数据于第四阶段设计审核召开前一天(24HRS前)发给各相关单位参考。

5.5.1 第四阶段设计审查内容为:

5.5.1.1 模具检讨

5.5.1.2 治具检讨

5.5.1.3 确认生产之制程

5.5.1.4 确认模治具完成时间

5.5.2 参加人员为:

5.5.2.1 研发工程师及相关主管

5.5.2.2品保工程师

5.4.2.3制技工程师级相关主管

5.4.2.4发外包供货商代表

5.5.3 使用之窗体:

5.4.3.1 产品设计审查记录

5.6 上述一、二、三及第四阶段设计审查为必须执行的项目,如有需要于第四阶段设计审核后,召开设计审核者,则由研发工程师主导召开,并填写产品设计审查记录即可。

六.作业流程

七.参考文件

7.1新产品设计和开发管制程序

八.窗体

8.1手机设计审查记录表

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全文

企业经济效益审计办法写作技巧

企业安全生产

企业生产工作计划

生产企业管理制度

企业生产口号

调味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正版」

审查报告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全文(共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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