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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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篇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省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明确下列内容: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明确海域功能;

(二)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

(三)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填区、限围填区和禁围填区;

(四)明确红树林、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用海单位意见,并将意见采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在不违反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条 批准海洋功能区划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洋功能区划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布。

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海洋功能区划已经明确的填海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围垦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不足二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域用海规划实施海域成片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区域用海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可以对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整体实施填海、围海工程。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资信证明材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需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将该海域的用途、范围、面积、相关图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位和个人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复核和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查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后,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是,依法进行公示、异议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使用海域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出让方案,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项目用海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经批准后共同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本省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海域同一使用类型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的职责,可以由设区的市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由海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合同价款后,由海域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需要同时占用海域和土地的用海用地项目,相应的海域和土地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该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期限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涉及港口岸线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用海项目依法需要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但是,实施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时,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并公告。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收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养殖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土地后,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洋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的,应当按照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后的价格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的,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期限确定。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的换发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自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相应的海域使用权同时消灭。

土地使用权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即时告知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未全部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部分的海域使用权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和统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确定海陆分界的海岸线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河(江)海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军事用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涉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依据。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及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可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省、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在不违反全国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分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下列海域使用项目必须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

(二)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用海项目;

(四)在重点养殖区、海水浴场等区域附近的用海项目;

(五)围海、建筑堤坝(不包括海塘建设)、设置海底障碍物等严重改变海床地貌或海水流场的用海项目。

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其他不改变海洋自然属性的海域使用项目可以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告书进行评审。

参与评审的专家从省级以上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中随机产生。省级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专家评审意见是海域使用审批的重要依据。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用海项目,有关单位在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时,应当直接引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防止重复论证。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的具体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申请的海域用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拟申请的海域尚未依法设置排他性海域使用权,或者拟申请的海域用途不影响他人依法行使排他性海域使用权;

(三)拟申请的海域没有使用权纠纷;

(四)拟申请的海域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循属地受理、逐级审核、按批准权限审批的原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和审核机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海域使用的审批机关。

按照批准权限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的海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初审时,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依法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

(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50公顷以下的;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除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取得外,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

禁止以任何方式出让国家公布的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生态脆弱区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控制海域。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时,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完成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海

域使用合同。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履行海域使用合同约定的缴纳海域使用金义务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海域使用权人负有保护其所使用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在使用期限内,不得从事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将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价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继承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继承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将海域使用权出租或作价入股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永久性建筑除外)。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两年的;

(二)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

海域使用有关批准文件和海域使用合同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六条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减免办法。

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临时用海管理

第三十八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申请临时用海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界址图;

(三)资信证明。

海域使用申请书格式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临时用海申请;跨行政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批后对同意临时用海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二)不对海洋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

(三)不妨碍其他合法用海活动;

(四)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的临时用海,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海批准手续,且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当依法办理长期用海审批手续。

临时用海期满时,该海域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原用海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临时用海设施和构造物,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经营性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依照同类型海域使用金年缴纳标准的25%收取,并按照规定纳入海域使用金专项管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入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海域使用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海域使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测;

(四)对涉嫌违法使用海域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责令当事人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物品;

(五)责令非法占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所使用海域面积每公顷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批准用海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或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12月31日前已经使用海域,1月1日以后继续使用,并且保持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无权属争议,具备权属

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自发证之日起收取;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

止用海活动,恢复海域原状,逾期不停止用海活动或不恢复海域原状的,按照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五十二条海陆分界线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江)海界线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规定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篇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和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节约使用、合理开发和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本市严格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制度。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务院批准本市海洋功能区划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因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需要进行修改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科学安排各类海域使用。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对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作为立项受理要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的论证材料;

(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海域使用权,还应当提交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材料。

申请底播养殖项目海域使用权,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使用海域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三)影响海洋功能区划主导功能的项目;

(四)涉及港口、航道等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

(五)涉及国防安全、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使用海域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地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海域使用申请受理书面凭证;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海域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海洋环境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入海河口的淤积、堵塞,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港口作业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岸工程安全和行洪排涝的;

(五)影响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依法批准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向海域使用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法律规定免缴或者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经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海域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海域使用权批准的界址和面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的边界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

第二十七条 填海、围海和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十日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工程项目监理报告、工程建设验收报告;

(三)海洋工程项目设计图纸;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海洋工程项目竣工后实际界址、面积调查情况,与批准界址和面积的对比分析;

(二)填海区周边海域地形地貌和水动力变化情况分析;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验收的事项。

经验收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域使用验收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经整改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凭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海域使用验收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临时使用海域

第三十条 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海域使用界址图;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海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临时使用海域期限届满,原海域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并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填海、围海和建设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构筑物等海洋工程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应当一次性缴纳。因特殊情况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其使用的海域进行转让、出租或者作价入股的,必须补缴减缴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六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论证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整改。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海洋工程项目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超过部分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拆除临时使用海域的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1月5日发布的《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域使用的意义

实现我国海域科学有效管理的必要技术支撑;

海洋资源安全开发的技术保证;

遏制违法用海、减少或者避免用海纠纷的有效技术手段;

开展国际、国内海域划界的重要技术保证;

掌握沿岸海域污染的重要技术支撑;

避免对生态系统资源破坏的有效技术手段;

篇4:广西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外,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重点明确下列内容: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资源和环境等自然属性,明确海域功能;

(二)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以及渔业资源增殖区和重要渔业品种养护区;

(三)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填区、限制围填区和禁止围填区;

(四)明确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并组织相关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当地社会公众和涉海单位意见,并将意见采纳结果向社会反馈。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核批准程序进行。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商业、渔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或者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但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除外。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用海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的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用海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将用海申请人拟使用海域的地点、期限、用途、范围、面积、相关图件在其网站和当地新闻媒体以及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限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异议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用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实地勘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期限内。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项目用海跨行政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填海项目出让方案由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基准价格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本辖区内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成后,由海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标准、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公告、发证的具体工作。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项目用海批复文件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凭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用海标准,控制用海规模和开发强度,严格控制和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维护海域自然状况,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以及入海河口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海水养殖生产。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域用海规划实施填海、围海成片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区域用海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可以对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整体实施填海、围海工程。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时,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有和使用海域,不得伪造、变造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申请材料骗取海域使用权。

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方式,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进行用海活动。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用海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办理。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有下列情形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砂开采或者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

(二)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新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人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海域使用权登记并公告。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土地后,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土地使用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的,应当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的,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确定。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赠予的,应当向原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抵押等相关登记手续,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连续两年闲置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三年闲置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无居民海岛周边海域开发利用,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项目所在地的海洋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项目的建设内容,对海域与海岛进行整体规划、整体开发利用,并在海域和海岛审批制度上做好衔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用海以及围填海造地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审批后的监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对海域使用状况进行监视、监测、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统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有和使用海域的,或者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方式,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进行用海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面积或者超过部分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发现用海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权规定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篇5: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 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 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重大、复杂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在三十五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 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报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6: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篇7: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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