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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圈钱缘于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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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曾以36.68元的破纪录价格发行了核准制下第一股的用友软件公司近日宣布,其筹集到的9亿多元资金中,有3亿元投资国债。
用友的董事长王文京,在谈到用友刚刚以天价融得的巨资时表示,公司早在两年前就进行了投资项目论证,已通过政府审批的项目资金缺口是8.03亿元,此外还有正在谈判的项目和拟议中的软件厂商收购等,9亿多筹资有明确的去处。言犹在耳,巨额资金已用作他途。用友这般口碑良好的公司尚如此出尔反尔,上市公司圈钱说谎风之盛由此可见一斑。
,沪深两市共有184家公司实施配股或增发,筹集资金740亿元。而截至7月中旬,拟增发新股的上市公司筹资总额就超过20再融资的总额。
20以来,又有106家上市公司实施了增发或配股。其中实施增发的有15家,其中7家公司8月6日的收盘价已跌破了增发价,占其中的近一半。在不少投资者看来,年3月出台的改革措施降低了证券市场再融资门槛,上市公司随后掀起的`再融资热,已演变成肆无忌惮的圈钱运动。
过度的再融资非但浪费证券市场资源,而且直接伤害投资者,导致整个市场出现信心危机。有关统计表明,在沪深两市实施过再融资的公司中,曾经或现在戴上ST帽子的有59家,年底出现亏损的有55家。
另外,最新的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业绩预警显示,其中四成多2000年以来曾在证券市场上刚实施过再融资。面对不断升温的再融资热,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圈钱的恐慌心理日趋加重。
上市公司真的需要这么多钱吗?除了用友,太太药业也把5.6亿元用于购买国债;闽东电力IPO共筹集了11亿元左右资金,公司慷慨地把其中的3.6亿元进行了委托管理。这种活儿难道投资者不会干,非要请上市公司圈钱来做?更为严重的是,上市公司圈来的钱一时没有好去处,便顺手交给了委托理财,这其中又隐藏了多少的“猫腻”?有专家担心资金委托管理将成为职工股之后的又一个腐败温床,倘真如此,胡乱圈钱的上市公司亦难辞其咎。
新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看上去的宗旨是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市场化程度,但这一目的尚未体现,市场的表现已将它演变成了可以利用的缺陷制度设计。由再融资热掀起的圈钱运动,已成为证券市场发展新的隐患。然而追究起来,上市公司有多少错却很难说,放着有钱不赚那是傻瓜,谁叫市场上存在这种机会呢?
从国外成熟资本市场的情况来看,上市公司IPO或增发新股的价格并不是越高越好的。因为发股价高,每股净资产就高,这样净资产收益率就很难能够同步跟上,这会对公司的管理层形成极大的盈利压力。
可是反观中国,在产权归属尚难真正明晰,国有股“一股独大”难改,公司管理层根本没有经营压力的情况下,试图引入市场化的再融资做法,肯定产生与初衷“南辕北辙”的市场结果。其实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现象并无多少深奥的道理,也不是非得通过实践才能得以印证。连一般投资者都能预见的结果,遗憾的是某些决策者却一而再、再而三地要在市场中实施。
从内部职工股到战略投资人,再到如今的国有股减持,每一项新政策的出台,都留下了相当的“寻租”空间。这些政策举措的出台,不仅极大地伤害了中国资本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同时也给年轻的中国股市埋下了“寻租”、可能滋生腐败的隐患。
这些行为任其所为都可能给中国股市、金融业甚至是整个经济带来难以化解的系统风险。管理层虽然一直声称要加强监管,规范股市,但如果不从制度层面上让这种“寻租”行为断根,那么治标不治本,难医中国股市之沉疴。
谓余不信,上市公司疯狂圈钱与股市的“跌跌不休”便是一例。
刑事辩护制度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是刑诉法修改后的新规定,学界谓之为“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权’(相对于旧《刑诉法》的规定而言提前)”。但这种所谓的“提前介入权”却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律师诉讼权利中的“及时介入权”,因为这种“提前介入权”无任何救济措施,与“及时介入权”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其强大后盾相比较而言,这种权利在实践中完全被“虚化”了,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立法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的规定。[1]理由有三:第一,基层侦查机关基本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而许多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有这项权利;第二,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提出聘请律师,但侦查人员并不及时转告聘请的律师或亲友;第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为其聘请的律师,侦察机关却以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的聘请要求而拒绝律师的介入。总之,律师的`介入在侦察机关或侦察人员这儿“卡了壳”,而侦察人员在无律师介入的情况下,所取证据依然有效。可见,律师的“及时介入权”在我国无法保障。
2、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权
我国《刑诉法》96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有权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但在实践中却基本无法落实。主要表现为:(1)有的侦查机关随意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2)以其他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3)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会见。有的律师前往看守所往返五、六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一二个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是比较普遍的。(4)有的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有的机关明确规定,侦查阶段不准谈案情。(5)有的看守所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要求律师会见被告人要得到批准,持有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批准手续。这些做法明显违反了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有关“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3、法定在场权
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常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对律师的法定在场权的规定上处于缺失状态,这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初衷必然背道而驰。
4、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在我国目前法制下,许多人认为96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上是一个倒退。原《刑诉法》第29条规定可以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而新《刑诉法》第36条只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有部分阅卷权,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的一审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而在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只是有选择地向法院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律师只能看到一些程序性的诉讼文书,而案件实体文书,如阅卷笔录、讯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律师很难看到。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2]可见,在我国,由于阅卷权的限制直接限制了刑辩的效果。
5、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在我国,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执业保障明显不足,[5]不仅未规定律师刑事豁免权,反而在修订的《刑法》第306条设立了辩护人伪证罪,这项有职业歧视之嫌的规定的出台,使律师执业风险大幅提高。安徽巢湖凌宵松律师伪证案,亳州李利律师伪证案,马鞍山陈琦、林勇两律师伪证案……信手拈来的案例,让人震惊,更让我们难堪,无怪乎有人在媒体上言称“以保护被告人权利为己任的刑事辩护律师却连自己都保护不了,还谈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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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控制按其控制的目的不同,可分为会计控制和管理控制。会计控制是指与保护财产物资的安全性、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财务活动合法性有关的控制;管理控制是指与保证经营方针、决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经营活动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以及经营目标的实现有关的控制。会计控制与管理控制并不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的,有些控制措施既可以用于会计控制,也可以用于管理控制。
内部控制的检查与评价是通过内部审计来完成的。内部审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对内部控制的控制。通常可按以下程序和步骤:
1.确定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标准。内部审计将根据标准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的现状进行检查和判断。
2.检查、判断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情况,在分析被审计单位控制缺陷及潜在影响的基础上,即可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作出评价。
3.测试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内部审计应当科学地选定具有代表性的测试样本,借以正确判断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质量状况。
4.写出内部控制检查与评价的最终报告。内部审计人员在其最终报告中,提出若干具体调查结论、意见、评价和建议,供单位最高管理层采纳,同时送交被审计单位的管理人员以改进内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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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内部控制的设计缺陷
1.内部控制制度设计的不完善
风险治理重视不够。现行的内部控制设计主要以事项、流程为基础,遵循业务的角度,偏重于日常经营治理的遵循,保证制度的遵循性和行为的规范性,主要以监督机制为主。
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内部控制的设计一般是治理者针对企业的经营过程和企业的状况而设计的,而由于“经济人”的特性,企业的经营治理者在内部控制的设计过程中难免会给自己留有一定的操作空间,以便寻求最大化的利益而忽视了投资者的需求。
忽视了“软控制”的作用。内部控制的设计过分地强调刚性的政策、程序等技术问题,而忽视了人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因为人在内部控制中既是控制的主体又是控制的客体,内部控制的设计未能充分考虑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及人的道德、观念、态度、风格等,如此设计的内部控制不能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甚至会导致员工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内部控制作用的发挥。
2.企业缺乏专业的内部控制设计人员
目前大多数企业已经意识到了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所以急于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以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但是企业内部缺乏专业的人员,对内部控制制度体系进行构建。所以大多数企业选择聘请国内外的专家,为企业设计构建内部控制制度体系。然而内部控制制度的构建并不是一个通用的模板,而是需要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从而最终为企业的经营目标服务的。
二、内部控制执行缺陷
1.内部控制熟悉不足
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的基础比较薄弱,一些企业的治理者对内部控制非凡是内部控制缺乏足够的熟悉,对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不够重视,内部控制制度残缺不全或有关内容不够合理。有些企业领导对内部控制还有许多误解,认为加强内部控制,办事手续繁琐束缚了手脚,影响了办事效率,甚至认为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是人为制造矛盾,视内部控制制度为麻烦。大多数企业订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形同虚设,流于形式,企业内部控制失控现象严重。
2.评价与监督机制不健全
我国还未能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评价和激励机制,使得大部分内控制度流于形式。虽然近来证监会对少部分企业有所要求,国家审计署也作为测试的一项内容,但没有严格的评价体系和制约机制,约束性不强。
3.风险意识淡薄
我国企业刚走出计划经济模式,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应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差。风险评估及猜测的手段缺乏,只能依靠主观经验判定,不能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很多国内企业对内部控制的熟悉不够,以为内部控制就是内部监督,把内部控制看作是手册、各种文件和制度;也有的企业把内部成本控制、内部资产安全控制等视为控制有的企业甚至对内部控制的熟悉还未理性化。
三、内部控制保障缺陷
1.内部审计、监督机制不健全
目前有很多企业的监督评审主要依靠内审部门来实现,我国现行的内部审计主要是在行政干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企业缺少行使内部审计的内在动力。审计署明文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2.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
从目前看,企业中会计人员的薪酬与工作质量不挂钩,极大地挫伤了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致使有些会计人员经受不住金钱的诱惑,违反了应有的职业道德,故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另外企业经营者也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一旦出了问题仍由国家来承担损失。
3.内部控制审核机制不健全
企业对内部控制的执行效果进行审核时,存在以下问题:没有设置内部控制执行效果的关键控制点,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审核;没有将控制点按照重要程度分成若干级别,对所有控制点进行审核。假如存在上述问题,会大大降低审核的效率,同时也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增加了审核的成本。
四、企业内部控制治理对策
1.完善内控制度体系
健全治理体系,明确治理权限,建立统一的治理信息系统,这是内部控制建设的三个方面。健全的治理体系是指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自始至终的控制。从资源利用角度看,应建立人力资源控制系统、物力资源控制系统、信息资源控制系统。从经营环节看,应有供给环节控制系统、生产环节控制系统和销售环节控制系统等。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是一种对公司进行治理与控制的体系。公司治理明确规定公司各个参与者的责任和权利分布,诸如董事会、经理层、股东和其他厉害关系者,并且清楚地说明决策事务时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是适应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治理方式。这种内部治理结构的内部控制机制能明确所有者对企业拥有最终解释权。
3.强化风险防范机制
当前企业间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经营风险不断提高,因而须从环境及其风险的分析入手将企业的优点、短处与环境中的机会、威胁进行配对分析,形成应对环境的战略设想,并进行持久竞争优势检验,最后形成企业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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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宇
市场供给的计划性和市场发行定价的僵硬性。目前,我国的股票发行采取的是“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这种股票发行上的计划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每年都人为地确定一个当年的新股发行额度,二是由国家计委再将这个额度层层分配给各地区和各部门。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额度管理制度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从而使得中国股市自始至终都是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事实早已证明,传统体制下的由政府来代替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做法是一种无效率的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股票发挥其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再加上二级市场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直接造成了其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是股票发行的核心环节,它理应体现发行公司的真正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同时体现承销商的水准。因此,理论上应该根据市场供求状况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确定发行价格。但是,目前国内股市所采取的是由市盈率乘上每股税后利润来确定新股发行价格,而发行市盈率则基本上由管理层限制在15倍左右的水平上。这种僵硬的定价方式实际上是一种计划价格,致使新股的发行价格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做出灵活、有效的调整,发行市场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
其次,它造成股票认购市场即一级市场的无风险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导致认购市场上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既导致认购市场上的供求失衡,又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造成发行市场的运作效率大为降低。最后,它进一步导致二级市场上对新股的投机炒作,容易对投资者产生信息误导。
一、流通制度
流通制度是炒作性投机的内驱力和外推力。过于频繁、剧烈的波动几乎充满二级市场发展的全过程,而且每年至少有一次大升大跌行情,循环走着“膨胀――破灭――死灰复燃”的怪圈。对于此,人们通常将其归咎于非理性的高投机。而非理性的高投机的根源则是炒作性投机的内趋力和外推力。内驱力是指由于一级市场被压制,投资者能获得的资本增值和利得很低甚至为负值,而炒作却能获得很高的买卖差价,在这样的股市中,放弃长期投资而追求短期投机与其说是一种非理性,不如说是对理性的无奈背叛。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投机都是炒作性的,对于那些国有股和法人股占较小比重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来监控经营者。但问题是,在炒作性投机盛行的市场中,监控性投机难以立足,因为前者获得的买卖差价一般也比后者来得高,如此示范效应使得监控者不由自主地加入炒作性投机的行列。而对于两家上市公司来说,业绩好、可以进行监控的甲公司会被业绩差、只能用来炒作的乙公司所累,其道理和“劣币驱逐良币”类似,长久下去,上市公司总体素质将不断下降,炒作性投机这一顽症越发不可治愈。外推力主要是指政府的理性缪误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使股市的投机性更强并陷入“政策市”、“消息市”的泥潭。首先,基于政府需要二级市场的火爆来逆向拉动一级市场的扩容,股民不仅会预期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炒作性投机采取放任态度,而且在炒作机会消失时便长期观望,使股市持续低迷,迫使政府出来救市;其次,一级市场的无风险暴利会对二级市场形成冲击,政府不得不公布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供求关系,这纯属外在的干扰信息影响着投资者的预期;此外,投资者对一级市场各种不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也会形成预期。由此可见,政府对一级市场的压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性缪误,导致二级市场在政府和投资者之间形成“剪不断、理还乱”相互制肘的关系。
二、公司产权制度――股权分割
目前国内股票市场存在着独特的股权结构,这就是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分别设立,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转让,可交易的部分仅仅是向社会公众募集的个人股部分。这种人为分割股权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股票市场上同股同权的基本准则,而且带来市场上价格信息失真,市场风险增大。股权分置弊端很多,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股票分置把上市公司变成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体,而不是利益共同体。(2)股票分置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3)股票分置使中国的资本市场不可能形成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的科学考核标准和有效激励机制。所以股票价格只反映可交易部分股票的价格,而市价总值(即公司权益价值)是将全部股本以可交易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因而也是不真实的,至多只是账面价值,这就容易给投资者造成信息的误导,在这种信息基础上做出的判断有可能是错误的。而且,公有股的不流通,也使得在股票市场上进行兼并收购活动较为困难,二级市场上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特殊的股权结构安排导致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同国有企业并无本质差异,突出体现在:国有股权占绝对比重,政府仍然通过股权控制着企业运转,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董事会成为凌驾于股东大会以上的权力机关;董事长及董事会形式上好象是国家股权代表和股东代表,实际上其组成人员只是原工厂制下领导班子的简单过渡。有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根本不持有本公司股票,出现了“零董事”、“零监事”的怪现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们的职位及前途不是由个人持股或经营业绩决定,而是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信任程度;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而言,股份制企业经营好坏同其自身资产收益权并无明显对应关系,()以至董事会成员没有有效监控、约束和激励经理人员的内在动机,经理人员不具备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而是可能两者“合谋”攫取“内部人”收益。
三、市场监管制度
信息披露的不完备性和市场监管的脆弱性。影响股价的因素很多,但它们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目前,中国股市的.信息披露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从而影响其效率程度的提高。首先,信息披露及时程度不够,审批上报环节较多,延时过长,特别是年报,常常是超过一半的上市公司挤在最后15天公布。延时长一方面导致时效性降低,另一方面极易造成信息泄露,为少数人从事内幕交易所利用,特别是上市公司本身和一些相关性中介机构有损公平,一些公告发布前的异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其次,信息披露时间过于集中,加剧了股市的波动,形成所谓“业绩浪”股市大起大落,既不利于股市稳定和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提高审计质量。再次,在原有体制下,上市公司仍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统计部门汇报生产经营情况,造成信息的泄露,为少数人所用,而不为广大投资者所知,有违信息披露的公开、公平、及时原则,容易导致内幕交易。中国的股票市场交易制度是以政府为主体所引进、推行和不断创新的,因而在这个新兴市场的发展时期监管就显得非常重要。然而,中国股票市场监管至今仍未能走出政出多门、管理无序的境地,监管表现出极大的脆弱性,这也是导致股市效率不高的一个外部因素。中国股票市场的监管体制一个典型的特点就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政府等都参与股票市场的管理。这种监管体制决定了监管在职能和地区上处于分割状态,而且鉴于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的考虑,各家监管部门之间很难进行有效的协调进而达成合作,这不仅影响了政府政策的效率性,而且会导致一些政策不能及时出台,政策间缺乏连续性与协调性,某些政策缺乏严肃性。由于这种多头管理局面的存在,监管常常显得非常脆弱,管理层不能及时对市场上的一些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散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等做出迅速有效的反映,这导致市场经常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其各种效率的发挥。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律制度在民法的众多法律制度中,也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因此,继承法律制度历来同样为统治阶级所重视。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继承制度予以增补、完善。以期能适宜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服务于已经入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一、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析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的到保护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一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
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
按现行制度,遗产可以长期不予以分割。这样,必定会产生两个人、三个人甚至于许多人对同一个财产共有所有权,按共有制度的原则,在处分这些财产时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势必影响财产的流通速度;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前列的共有常常处于产权登记长期维持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状态,即只是法律上、事实上的共有,却没有予以登记公示(不动产及需要予以登记的其他财产),这必然会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4、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暴露了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前面1、3个缺陷,而且模糊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共有法律关系的界限。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有的内容包含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不受其他继承人的限制,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单方权利,不须承担义务。这以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有着巨大的不同。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加。
二 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别国之长,补自己之短,即在我国国民已经习惯现行直接继承制度的情况下,大胆吸收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我国的一些继承法律制度。以使其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
1、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
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和经过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反言之 ,继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丧失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就是在现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允许继承人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选择――无限责任继承。
1、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要起到在保护继承人的自己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同时,又要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很明显,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核心是确定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要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多数大陆国家的做法――-设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应当进行以下几项活动:
(一)、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登记;
(二)、在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人员监督下进行遗产清理;
(三)、制作遗产清册;
继承人在进行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当作到诚实信用、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如继承人不进行前列活动或者不遵守其诚实信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
对债权人行使取消权的期间,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五年的除斥期间为宜。
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开开始进行遗产清理,遗产清册应当在遗产清理开始起六个月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始进行遗产清理或六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册的,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清册完成后,继承人对遗产情况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有权作出理智的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
规定时限是为了保证遗产清册的真实性、准确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遇到不可抗力、具体负责清理的清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包括重病久治不熨)需要另行确定具体遗产清理人等情况,三个月内难以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任务,继承人应予期限届满前说明理由,请求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延长。是否准许延长由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审查决定。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继承人为三个以上的,应当推选遗产清理人或者聘请遗产清理人。遗产清理人代表(代理)全体继承人进行活动,对全体继承人负责,接受全体继承人监督。因清理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律规定推选、聘请遗产清理人或自行担任遗产清理人,并监督、敦促遗产清理人按法律规定制作遗产清册,或隐匿、侵吞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欺诈,或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前违法处分、消费遗产,即丧失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转为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损害诚实继承人的利益。让隐匿、侵吞遗产、欺诈债权人的继承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令其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这是对欺诈行为的制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继承人不能就清理人的确定达成一致的,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
“必要时”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继承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互相不信任的;
(三)、全体继承人在遗产清理前,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
(四)、遗产清理可能对当地经济、文化、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其他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担任遗产清理人的。
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的,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遗产清理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按清产还债程序进行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与此同时,遗产清理人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予以书面通知。超过规定期限没有申报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继承人已知权利人,而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前书面告之遗产清理人的,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知的,由该继承人在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的清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清偿全部遗产债务之前,继承人、遗产清理人原则上不得处分和消费遗产,也就是说应保持遗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但因管理遗产和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这些费用一般是指如下几项:
(1)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如为治病所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
(2)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
(3)遗产清理人管理遗产的费用;
(4)遗产清理人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5)遗产清理人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进行遗产清理而支出的费用;
(6)遗产清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7)遗产清理人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分配遗产所支出底费用;
(8)遗产清理人为继承人分配遗产所支出的费用;
3、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放弃继承、接受继承,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将现行继承法
“自继承开始以后到遗产分割以前,继承人均可表示放弃继承,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之规定的种种弊端进行了阐述,这里就不在重复。因此,为了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关系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确定下来,不允许长时间悬而不决。放弃继承明示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方式法定。在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这个期限参照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做法可以确定为2―3个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得继承遗产时起算。放弃继承的意思应以书面形式向实际占有、管理遗产的继承人或遗产清理人表示。超过期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仍可以通过制作遗产清册来限制自己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但不能再放弃继承。在接受继承之后,继承人也可以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在规定的期间内不作出选择的视为无限责任继承。
4、设立遗产分割限期制度
继承人在选择了有限责任继承,即依法选择了概括继承之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使财产关系明晰化。参照世界各国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为
,自遗产清册完成之日起五年。期满以后,如继承人仍不想分割遗产,应当协议对遗产继承份额进行划分,并就财产的使用、管理和收益分配达成协议,从而使遗产处于按份共有的状态。如有的继承人不参加协商,则推定为其同意按其他继承人的协议处理自己的应得份额。如果继承人分割、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遗产清册完成之日起,五年期限界满后,继承人不协议分割、分配遗产,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财产关系按照共同共有处理。这里说的共有关系,与现行继承法的“共有”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其共有人对内、对外是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其共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的抛弃义务,为民法理论中典型的共有关系。
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破产案揭开了美国审计业的巨大“黑洞”。为安然公司进行审计的安达信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安然虚报收入和利润、隐瞒巨额债务和亏损、出具虚假财务报告,使安然的投资者和债权人遭受了巨大损失。长期以来,以安达信为代表的美国5大会计师事务所被视为全球业界的典范,现在人们不禁要问,连安达信都胆敢在其审计业务中一再弄虚作假、见利忘义,甚至在事发后销毁安然公司的大量财务资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还有独立、客观、公正可言?联系到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勾结,出具虚假财务报告欺骗投资者的种种行径,充分说明目前审计行业在制度、业务、监管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漏洞,并已成为全球范围一个亟待解决的共同问题。本文从分析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入手,提出了对现行审计制度的改革方案,以期能对审计制度建设和完善有所帮助。
一、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
从安然案及已经暴露的其他违规审计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审计制度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巨大的商业利益使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企业成为合作伙伴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具有客观、独立、公正的特征,但在现行制度下很难做到这一点。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承担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被审企业自行聘用的,被审企业如果不满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则该事务所就必然面临被炒鱿鱼的后果。这事实上形成了被审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审企业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和上帝。巨大的商业利益必然会驱使会计师事务所去迎合其雇主的需要,使审计背离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以安然案为例,多年来安达信一直为安然提供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仅,安达信从安然收取的审计和服务费就分别高达2500万美元和2700万美元。巨大的商业利益使安达信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具有职业道德和良心的会计师也是无能为力的。正如一位已离开安达信的高级雇员所说:“在公司里,如果哪位会计师敢说拒绝在报告上签字,他立刻就会被炒鱿鱼”。事实和逻辑都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商业合作伙伴,这是现行审计制度存在的最大漏洞和缺陷。
2、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的业务涉足过深更使审计不可能客观公正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其初衷是希望借助注册会计师丰富的财务会计知识和经验,规范被审企业的会计业务和依法纳税等。但会计师事务所过度地介入被审企业的业务活动,必然会将两者的利益更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审计就不可能再具有独立性,要求客观公正就只能是奢望,安然案暴露的`问题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安达信有100多名雇员专门为安然提供各种服务,每周从安然收取100多万美元的服务费用。为便于更紧密的合作,从1995年开始,安然还将其内部审计也交给了安达信,甚至连财务长也是从安达信聘用的,安达信的休斯敦分公司几乎已和安然“完美”地结合成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安达信对安然的审计,就形同用自己的一只手去审计监督自己另一只手的荒唐局面,自然不可能再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性。由此可知,在目前制度下,会计师事务所必然会将自身与被审企业的“双赢”作为首要目标,而会置法律、职责、良心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鉴于安然案所暴露出的触目惊心的事实,英美监管机构正在考虑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客户提供管理咨询服务。这一规定如果执行,将使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126亿美元的收入大打折扣。
3、法律监管上的严重不足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最开放、最具吸引力的资本市场,美国经济界也一直标榜其严格的证券市场规范和企业审计标准。应当说,美国对于会计师的监管还是相当严格的,除了行业协会外,财政部、证券交易委员会等都严格监控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其中大公司、大会计师事务所更是监控的重点。一旦被查出问题,等着他们的则是巨额罚款甚至判刑坐牢,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会被吊销执照、课以重罚。此外,美国的投资者也是最具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的,一旦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劣迹被揭露,受害者就会运用法律手段,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巨额索赔诉讼。但因限于人力和财力,各监管机构除了少量抽查外,一般不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而是主要依靠审计业的自我规范和同业监督,监管机构只是在问题暴露后才进行追查。因此绝大多数违规审计案件都是在大公司突然破产后才牵扯出来的。由此也可推知,已经暴露的审计黑幕仅仅只是冰山一角,更多的审计违规事件还没有、并可能永远也不会被揭露,绝大多数投资者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也是无法讨回公道的。正因为如此,虽然违规审计会面临很大风险,但因监管力度严重不足,使违规的风险和收益极不对称,才会出现如此之多敢于挺而走险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对现行审计制度改革的探讨
如何防堵漏洞,欧美会计师行业一直在争论中。安然和安达信丑闻的暴露,必将有力地推动注册会计师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现行审计制度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1、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受雇于被审企业的现状
对此,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方案:
由监管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综合考虑参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有无违规记录、资质、实力、内部管理水平等综合因素,并在适当考虑各会计师事务所已承担审计业务量与其实力配比的基础上,为被审企业选择合适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誉应作为选择的首要因素,有重大违规记录者将被一票否决,至少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再承接大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审计业务。笔者认为这是目前可以选择的最佳方案,它可以产生以下效果:
①可以从根本上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受雇于被审企业的状况,为独立、客观、众正的审计提供必不可少的环境。②有利于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师在职业道德、依法审计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否则就会因失去信誉而被淘汰出局。从而真正实现审计业自我规范。③有利于会计师行业公平的市场竞争和同业监督。
公开招标方式在其他许多行业中已被广泛采用,并被证明是规范行业行为、确保公平竞争、防止腐败的非常有效的手段,笔者相信,它也必将在净化审计环境、规范审计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2、改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业务涉足过深的现状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业务涉足过深,必将导致两者间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就无从谈起。因此笔者认为,必须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审企业提供除外部审计外的其他服务,包括禁止会计师事务所的雇员在被审单位兼职,但可以允许会计师事务所向其他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这样非但不会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利益,而且更有利于加强会计师行业的同业监督和公平竞争。
3、严格限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对同一企业审计的年限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对象间的合作时间过长,就会导致被审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之间关系过于密切,并进而为企业收买审计师提供方便,因此对保证审计的客观公正性是极其不利的。安达信从1983年来一直受聘于安然公司,也是它在安然案中越陷越深的原因之一。故笔者认为,在招标时就应限定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特定审计对象的合同期限,例如以4年为一届,
且对同一企业的审计工作不能连任两届以上。同时,还应更严格地限制审计师个人在同一被审企业中的执业年限,例如不能超过4年。当然期限也不能定得过短,以免影响工作效率。
4、进一步加强对审计业的监管力度
安然案的黑幕被揭露后,美国经济界要求加强对审计业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对于让证交会承担起对审计监管重任的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皮特表示证交会目前没有足够的财力和人力去做这一工作。事实证明,要求审计业进行自我规范和同业监督的国际惯例存在着巨大缺陷,而这却是各国监管机构无奈的选择。我国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力度就更显不足,即使揭露出的审计大案,对违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责任人也缺乏必要和及时的惩处措施,司法介入也刚刚起步,而且还限定了许多条件。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可以采用如下加强监管的措施:
1、成立一个享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目前,美国审计业的公共监督委员会是由会计师自己任命、自我约束的实体,事实证明,这样的机制效果不佳。该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是一个享有独立法人地位、向证券交易委员会、证监会或国家审计署负责的机构,并有权处罚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和违规会计师。对影响重大的案件,应进一步提交司法处理。
2、组织必要的人力,增加对上市公司和大公司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抽查数量,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扭转违规风险和收益极不对称的现状,使法律和监管对试图违规者具有更强大的威慑作用。
要根本解决企业的信息披露和审计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还需要同时在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审计监督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笔者认为,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是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实现独立、客观、公正审计和监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去年我国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建立的“金税工程”,在打击遏制猖撅一时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骗税等方面所取得的突出成果,已充分说明现代信息技术在加强监管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应用前景。
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的缺陷分析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处于较低的水平,主要表现为证券市场结构和基本功能的缺陷,而要提高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就必须完善市场信用,完善市场价格机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作 者:胡雅梅 黄莉 HU Ya-mei HUANG Li 作者单位:胡雅梅,HU Ya-mei(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北京,100872)黄莉,HUANG Li(山东大学,经济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刊 名: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ANGCHUN COMMUNIST PARTY INSTITUTE 年,卷(期): “”(4) 分类号:F830.9 关键词:证券市场 资源配置 价格机制 市场结构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及其改革探讨
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破产案揭开了美国审计业的巨大“黑洞”。为安然公司进行审计的安达信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安然虚报收入和利润、隐瞒巨额债务和亏损、出具虚假财务报告,使安然的投资者和债权人遭受了巨大损失。长期以来,以安达信为代表的美国5大会计师事务所被视为全球业界的典范,现在人们不禁要问,连安达信都胆敢在其审计业务中一再弄虚作假、见利忘义,甚至在事发后销毁安然公司的大量财务资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是否还有独立、客观、公正可言?联系到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勾结,出具虚假财务报告欺骗投资者的种种行径,充分说明目前审计行业在制度、业务、监管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漏洞,并已成为全球范围一个亟待解决的共同问题。本文从分析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入手,提出了对现行审计制度的改革方案,以期能对审计制度建设和完善有所帮助。
一、现行审计制度的缺陷
从安然案及已经暴露的其他违规审计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审计制度存在如下缺陷和不足:
1、巨大的商业利益使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企业成为合作伙伴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应具有客观、独立、公正的特征,但在现行制度下很难做到这一点。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承担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是由被审企业自行聘用的,被审企业如果不满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则该事务所就必然面临被炒鱿鱼的后果。这事实上形成了被审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审企业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和上帝。巨大的商业利益必然会驱使会计师事务所去迎合其雇主的需要,使审计背离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以安然案为例,多年来安达信一直为安然提供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仅,安达信从安然收取的审计和服务费就分别高达2500万美元和2700万美元。巨大的商业利益使安达信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具有职业道德和良心的会计师也是无能为力的。正如一位已离开安达信的高级雇员所说:“在公司里,如果哪位会计师敢说拒绝在报告上签字,他立刻就会被炒鱿鱼”。事实和逻辑都说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商业合作伙伴,这是现行审计制度存在的最大漏洞和缺陷。
2、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企业的业务涉足过深更使审计不可能客观公正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企业提供管理和会计咨询服务,其初衷是希望借助注册会计师丰富的财务会计知识和经验,规范被审企业的会计业务和依法纳税等。但会计师事务所过度地介入被审企业的业务活动,必然会将两者的利益更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审计就不可能再具有独立性,要求客观公正就只能是奢望,安然案暴露的问题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安达信有100多名雇员专门为安然提供各种服务,每周从安然收取100多万美元的`服务费用。为便于更紧密的合作,从1995年开始,安然还将其内部审计也交给了安达信,甚至连财务长也是从安达信聘用的,安达信的休斯敦分公司几乎已和安然“完美”地结合成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安达信对安然的审计,就形同用自己的一只手去审计监督自己另一只手的荒唐局面,自然不可能再具有独立、客观和公正性。由此可知,在目前制度下,会计师事务所必然会将自身与被审企业的“双赢”作为首要目标,而会置法律、职责、良心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鉴于安然案所暴露出的触目惊心的事实,英美监管机构正在考虑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客户提供管理咨询服务。这一规定如果执行,将使五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126亿美元的收入大打折扣。
3、法律监管上的严重不足
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大、最开放、最具吸引力的资本市场,美国经济界也一直标榜其严格的证券市场规范和企业审计标准。应当说,美国对于会计师的监管还是相当严格的,除了行业协会外,财政部、证券交易委员会等都严格监控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其中大公司、大会计师事务所更是监控的重点。一旦被查出问题,等着他们的则是巨额罚款甚至判刑坐牢,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会被吊销执照、课以重罚。此外,美国的投资者也是最具自我法律保护意识的,一旦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劣迹被揭露,受害者就会运用法律手段,对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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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汽车排放缺陷召回制度
文章介绍了美国汽车排放缺陷召回制度的概况和运行情况,重点分析了缺陷召回的`程序.研究美国汽车排放缺陷召回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 者:潘朋 颜伏伍 方茂东 作者单位:潘朋,颜伏伍(武汉理工大学,湖北,武汉,430070)方茂东(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天津,300162)
刊 名: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 ISTIC英文刊名:WORLD STANDARDIZATION & QUALITY MANAGEMENT 年,卷(期): “”(10) 分类号:X3 关键词:美国 排放缺陷汽车 召回制度证券市场低效率的根源:制度缺陷
证券市场低效率的根源:制度缺陷发布时间: -5-1 作者: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证券市场的低效率
1.对证券市场低效率研究的一般性回顾。证券市场效率,一直是证券市场发展中的核心问题,也是金融研究的重要课题。在金融经济理论中,关于证券市场效率问题最有影响力的理论应首推E.F.Fama在1970年提出的“有效率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该假说认为,若证券市场在价格形成中充分而准确地反映全部相关信息,则称该市场为有效率的。若证券价格并不由于向所有证券交易参与者公布了信息集中而受到影响,那么就说该市场对信息集Φ是有效率的。换言之,能够有效地利用经济、金融等各方面信息的证券市场,就是“有效率市场”。规范而言,假定不同的相关信息被渗透到证券价格中,按照证券市场上信息集Φ的三种不同类型将市场效率划分为三种:(1)弱态有效市场 (Weak form EMH):是指信息集Φ只包括价格历史序列中的价格和信息;(2)半强态有效市场 (Semistrong form EMH):是指现时的股票价格不仅体现全部历史的价格信息,而且反映所有与公司证券有关的公开有效信息;(3)强态有效市场(Strong form EMH):是指市场价格充分反映有关公司的任何为市场交易参与者所知晓的全部信息。
“有效率市场假说”提出之后,引发了大量关于反映在证券价格中信息的质量和数量的实证研究。经过大量实证分析,大多数检验结果表明,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符合弱态有效和半强态有效。但是,强态有效市场理论并不成立。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建立与发展,国内学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效率问题给予了积极性关注。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主体是股票市场,大量证券市场有效性检验主要是以股票市场为检验对象。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市场有效性的检验主要集中于是否弱式有效;从实证支持分析,1993年以前的研究数据得出的结论是非市场有效,此后的研究大多支持弱式有效;这反映了中国证券市场存在明显阶段性变化。此外,一些学者对中国证券市场若干时间区间段的子样本实证分析,结果也说明证券市场效率随发展阶段而不断提高,如吴世农(1994,)、宋颂兴和金伟根(1995)、陈小悦等。近年来,国内学者对实证支持的中国证券市场弱式有效性判断存在广泛争议。戴国强等()认为,国内学者对市场有效性检验仍主要停留在随机游走模型上,但满足随机游走模型只能是市场有效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魏玉根()认为证券市场有效性应是市场异常收益的随机性,而不是证券价格变动的随机性,并对能否得出中国证券市场弱式有效则应视为一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王开国()对中国证券市场复合收益率进行检验,实证结果发现中国证券市场的定价机制不完全,呈弱有效性态式。
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证券市场的效率是否通过市场有效性来反映,市场有效性是否是检验证券市场效率的惟一指标,这一指标能否对中国证券市场的效率具有完全的解释能力?我们认为,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证券市场效率的内涵。
2.证券市场效率:是市场有效性还是资源配置效率?
从金融研究领域中,金融效率是一个非常关键性范畴,但目前学术界没有对此给出一个权威性、一致性、明确性内涵。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效率是“金融运作能力的大小”;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效率是指“金融资源的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态”。尽管金融效率还没有统一性涵义,但有一点是肯定的,经济学中效率的基本涵义是资源配置效率。相应地,证券市场效率应为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即资金的有效动员与金融资源的高效利用。前者是指该种融资以最低的成本为资金需求者提供金融资源的能力;后者是指其能将稀缺的资本分配给进行最优化“生产性”使用的投资者,相当于托宾提出的功能效率。
针对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与核心,学术界对证券市场效率问题的探讨主要是从资本市场有效运行效率角度进行分析的。在有效市场理论中,“有效”在多种场合中用于描述资本市场的运行特征。“一个资本市场如果在确定资产价格中能够使用所获得的全部信息,它(从信息上说)就是有效率的。”然而在具体分析中,该理论将证券市场区分为有效运行(内部有效)和有效定价(外部有效)两种类型。
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是指证券市场价格是否有效、完全、准确地反映市场信息,并以此通过价格机制将金融资源从储蓄者手中向生产者手中转移。没有有效运行效率,定价效率也就难以达到。如果存在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证券价格的人为操纵、市场信息的不完全、对潜在投资者市场的准人限制等因素,那么,这样的市场运行肯定是低效率甚至是无效率的。与此相对应,这样的市场必然导致证券市场错误的定价和稀缺资金的逆配置。而错误的标价必然导致资本错误地分配到生产效率相对较差的企业或行业,并最终提高效率较高企业的资金成本。证券市场的定价效率,实质就是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是指证券市场通过对证券价格的定价,使证券市场的收益率等于厂商和储蓄者的边际收益率,从而使稀缺的储蓄(金融资源)被配置到有效率的生产性投资上。市场价格在任何时候都充分反映了与证券定价相关的所有可获得的信息,这就是说,证券的有关信息会很快地在证券价格中得到反映。在有效率的证券市场,价格充分和瞬时地反映着所有可以获得的相关信息,证券价格是资本配置的准确信号,不存在使投资者持续获得高于市场平均收益率现象;它只能使投资者收益率与市场平均收益率之间存在较小的随机差异,并且其差异范围通常包含在交易费用之中。
尽管有效资本市场理论为许多人所推崇并得到相当部分的实证支持,但在现实中这一理论仍然面临许多矛盾与难题。按照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理论,市场有效性本身就是证券市场效率。因为在有效率的市场中,通过证券市场的价格机制与信息机制,完全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样,按照资本市场有效理论,中国证券市场效率则是低效率,甚至是无效率的。但是,这能否说明中国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率是低效率或无效率的?我们认为,这种简单判断是值得商榷的,单纯用市场有效性理论难以对中国证券市场效率做出合理性解释。从证券市场效率的第一重涵义,即资源动员能力分析,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的十年期间发挥了强有效的资源动员功能,实现了传统经济下银行主导型融资制度向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融资制度的有力切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资制度框架基本建立起来。但是,从证券市场效率的第二重涵义上讲,中国证券市场运行效率低下,还不能有效反映市场信息,股票市场资源配置的定价机制与信息传导功能还没有充分发挥,社会资源无法有效配置成为证券市场低效率的主要体现。所以,证券市场效率的度量不能简单地视为市场有效性,还必须从资源配置效率角度考察。
(二)证券市
场低效率根源:制度变迁中的制度缺陷1.前人的研究:市场有效性的视角。
如前所述,中国证券市场低效率问题,已经进入我国理论界的研究视野。但目前学术界对证券市场低效率的研究,是从市场有效性理论的视角进行验证分析的。由于中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全,学术界对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分析主要集中于股票市场的检验。
早在中国股票市场成立之初,学术界就开始对中国证券市场效率进行考察,指出“上海及全国的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其作用力度必定有限”,证券市场效用“主要表现在筹集资金的单功能方面,对优化产业结构和促进企业管理、提高效益等方面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通过对中国股票市场的非有效性进行研究,认为“中国股票市场的非有效性,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市场的结构性因素所致”,例如处于发育阶段的股票市场的弱小性与单薄性;非均衡的供求关系,法规与管理的探索性等原因。这种非有效远离竞争状态的股票市场,极容易导致市场信息传递的结构性与技术性阻碍,从而少数市场信息操纵者可能以牺牲大多数市场参与者的利益,长期地获取超额利润,而扭曲的财富再分配则会进一步恶化市场运作机制并加剧股价波动。在此基础上,俞乔提出了政府干预不完善市场的合理性,即当市场运行并不具备有效性,信息传递存在极大阻碍和代价时(市场结构远离完全竞争状况,存在不同形式的“垄断信息”),资源分配则并非最优,政府的市场干预便具备了合理的经济学基础。吴世农则提出,“证券市场效率一般指的是证券市场调节和分配资金的效率,即证券市场能否将资金分配到最能有效使用资金的企业,”“证券市场效率的高低是衡量证券市场信息分布和流速、交易透明度和规范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证券市场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通过检验证券价格得出中国证券市场在特定阶段符合弱型有效的结论。陈小悦()从证券市场会计信息的真实程度的角度出发,验证了中国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尚未及时反映所有的公开信息,实证分析了中国证券市场已经达到弱式有效,但未达到半强有效。王开国(2001)在考察中国证券市场效率问题时指出,造成我国证券市场低效率的根源在于信息传递能力与价格形成机制。
市场有效性差,股票价格不能充分反映信息,能否等同于证券市场低效率?这是我们长期思考的问题。经过分析我们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显然不能简单下此结论,关键是要考察市场效率、证券市场制度与资源配置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而寻求造成中国证券市场低效率的根本原因。在此,我们认为市场有效性以及与之相联系的信息传递和价格形成能力,是造成我国证券市场低效率的直接性因素,而不是问题的'根本所在。我国证券市场低效率的根源在于中国证券市场变迁中存在的制度缺陷,制度缺陷造成证券市场运行的扭曲,使证券市场内在机制不能有效运行,即信息机制与价格机制对资源的引导与配置能力减弱,由此造成了证券市场的低效率。
2.我们的见解:制度缺陷是证券市场低效率的根源。
尽管市场有效性理论、中国证券市场低效率及其制度缺陷问题,都早已引起国内学者的充分重视,但学术界并没有从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与相互作用机制来解释中国证券市场的低效率问题。这也正是本课题在此领域所做的尝试和探索。
如前文所述,证券市场效率归根结底是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按照配置机制的基础作用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即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体制或计划机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证券市场制度作为市场化产物,是依靠市场机制来发挥其内在功能,通过市场运行机制与定价机制来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其作用过程可以概括为:市场运行效率→市场定价效率→资源配置效率。
按照市场经济作用机制,证券市场有效运行对市场信息予以反映,市场信息形成价格。通过市场定价效率实现价格信号的有效传导,既保证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又能够实现资本的高效流动,以此发挥市场对社会资源的动员作用与配置效能。因此,只要是有效率的市场,市场机制的作用就能够充分发挥,通过市场交易机制和市场定价机制将资本配置到边际效率高的项目之中,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就可以实现。因此,在完全市场条件下,市场有效性可以通过信号传导与价格形成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由此可见,在完善市场制度的前提下,市场效率可以用来衡量证券市场效率,即社会资源配置效率。
而考察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其建立的初衷是改革设计者在为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寻求持续资本供给,而这本身就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中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在这样的初始条件下,政府对证券市场制度安排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计划经济特定路径的惯性,使政府依旧对全社会资金的配置进行强有力的干预,从而保证其执行产业政策、实现赶超战略所需的资本。由于行政力量作用于证券市场运行,既定制度安排下信息难以发挥其内在的传导作用,造成市场行为的扭曲,以致证券市场运行的效率过低,定价效率也不可能有效发挥,因而难以做到在市场机制下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可见,中国证券市场低效率,不是市场本身错了,而是市场运行机制发生了扭曲,在证券市场运行中其内在机制不能有效的传递信息。而市场机制是依靠“信号”传导机制发挥作用的,在我国经济转轨中,两种力量作用共生的条件中“信号”的形成本身就不可避免地发生扭曲,具有相对优势的利益团体在体制变革或制度变迁中,便利用不完善的制度安排来获取潜在的机会利益,进一步损耗了制度效率。
通过解析中国证券市场效率,不难发现制度缺陷是中国证券市场低效率问题的根源所在。作为本课题研究的基本范畴,我们认为所谓制度缺陷,是指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由于受初始条件的制约,证券市场的制度设置与制度安排的不完全,旧体制内涵因素作用于市场运行,造成证券市场运行效率降低,证券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扭曲,无法有效反映市场信息,从而严重弱化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
从证券市场制度缺陷内涵分析可见,这一范畴并不是一般性制度范畴,而是与特定的社会经济体制相联系的。中国证券市场的制度缺陷,植根于传统计划经济金融体制向市场经济金融体制过渡中产生的“制度错位”。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制度缺陷有别于市场缺陷,但不能同市场缺陷完全相割裂。中国证券市场的制度缺陷,是证券市场发展内在规律与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之间的内生性缺陷。制度缺陷作用于市场机制,并引致市场运行的扭曲化,使市场本来的运行机制并不能有效发挥出来。以外部生成作用于内在市场运行机制,信息传递渠道受阻,无法实现信息的有效反映与传递,资本市场行为扭曲,减弱了证券市场资源的内在配置能力。
(三)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的生成机理
从以上分析可见,中国证券市场低效率的根源在于证券市场的制度缺陷。因此,要提高证券市场效率,推进证券市场的持续性发展,首先应该对证券市场的制度缺陷进行深层次剖析,分析证券市场制度缺陷的生成机理。
1.赶超式发展战略:制度缺陷生成的主根源。
中国证券市场内生于改革开放后的经济成长,政府设立证券市场的初
衷是为有效动员金融资源,从而为经济快速发展提供高效的资本支持。政府在证券市场制度安排上,采取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这种初始的制度设置与安排,无疑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使中国证券市场很快纳入快速发展轨道。从证券市场制度本身分析,不同经济制度与市场体制,其金融制度的安排是不同的,在证券市场制度的形成上表现出较大差异性。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市场制度、法律制度等相对完善,金融业相当发达,金融过程已经相当成熟,其证券市场制度按市场自我强化的轨迹发展。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管制主要体现在金融立法上,金融管制的立足点在于维持金融过程的安全性,从而实现资本价格的稳定和均衡。资本市场在较为规范的法律和制度约束下,按照市场机制有效运行。在这类证券市场制度中,金融资本的定价和配置由市场决定,而非通过行政性合约来完成。与西方自由发展证券市场制度形成不同,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产权制约较弱,市场信用机制没有充分建立起来。这种金融制度的初始条件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制度模式构建上,还不具备选择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的制度模式。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在西方证券市场发育了百年之后,中国证券市场制度才试验性建立。
由于经济制度与市场发育条件的不同,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与西方自由发展的证券制度之间存在信息租金与信息成本差异,其制度效率存在显著差别。在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中,成熟的市场制度为证券市场运作提供了完全的竞争,公司财务制度的透明性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可靠的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信息与资本的搜寻成本,而管理行为的公开性和财务制度的透明性的存在,产生对经营绩效不良管理者进行替代 (接管)的持续性外部压力。因此,发达国家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更依赖于市场和制度的完善,市场与法律制度越健全,市场搜集信息成本越低。而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通过政府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在短时期内迅速地将证券市场制度的基本框架建立起来,以行政性长期契约关系降低信息成本与资本搜寻成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信息非对称性和谈判问题,弥补了有缺陷的市场结构。但是,政府的制度安排和证券市场内在的运作规律存在一定差异,这一差异正是证券市场效率损耗的制度根源。
为解释两种制度的制度效率,我们在此引进证券制度效率模型。图1中横轴表示金融资源动员的边际成本MC,纵轴表示边际信息租金R,V为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效率曲线,U为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效率曲线。在两条效率曲线交点O,边际信息租金和边际信息相等,政府主导型和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的经济效率是相同的。当通过市场搜集信息的边际成本MC大于MC0时,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更有效率,而在市场搜集信息的边际成本MC小于MC0时,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更有效率。
在经济发展进程中,两种证券制度的效率呈现一种动态化特点。在证券市场初建阶段,以政府为导向的证券制度对资金进行非均衡配置,其积聚资本的功能很强。但经济发展中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化干预,容易导致资源配置机制与激励机制扭曲,上市公司对缺乏使用监督和资本利用条件宽松的限制约束,容易引致粗放式股本扩张,产生“免费资本”幻觉。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和法律契约日臻完善,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在获取相等信息租金的前提下,其搜集信息的成本是渐次降低的,即制度效率呈上升化态势。这样,图1中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效率曲线V向右下方发生移动至V';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效率曲线U向左方发生移动,移至U'。于是,两条效率曲线的交点移向左下方的O',即两类证券制度的边际信息租金与边际信息成本的均衡点降低,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效率在提高,相应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的效率呈下降趋势。这说明,政府干预使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损耗增大,定价效率降低,资源配置功能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的缺陷就充分暴露出来,迫切需要政府修正制度设置,进行制度创新,打破计划旧体制下的制度均衡,阻止V→V'。而是采取市场化改革,减少证券市场运行中旧体制的约束,改变制度的运行模式,实现曲线V型运行向U型转化,即V→V“,实现制度的帕累托改进。
2.证券市场制度缺陷形成的内生说明。
在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中,政府为市场发展提供制度性安排,其突出表现为国家信用在证券市场上的过度倾斜,实质为新兴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一种“隐性担保契约”。
国家信用过度倾斜与行政性制度安排引致证券市场制度缺陷,造成证券市场行为的扭曲,可藉寻租理论来说明,而租金的产生主要应归因于制度或体制缺陷及政策不到位。经济制度的变迁诱发寻租行为,因此布坎南说:“对寻租活动的分析正是真正意义上的制度经济学。”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制度的安排与推进,市场证券制度的内生性还没有充分建立起来,这种体制性缺陷,成为证券市场寻租活动的制度根源。对于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产生的内在机制,可用简单的经济理论模型加以描述。根据前文分析,中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新旧体制的夹缝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在不同的制度条件下,经济主体行为方式不同。在纯粹市场经济的“最小政府”和纯粹计划经济的“最大政府”的两极制度下,都不会出现寻租活动。在两种体制的共生中,政府干预市场会产生“政策租金”,形成证券市场制度缺陷。
根据前文的分析,政府在制度设置安排上存在支持证券市场发展的意向,即“隐性担保契约”。这会给市场参与主体带来一种额外的利润,即由体制性安排产生的租金。由于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是理性的,其必然从自身利益出发,并根据成本收益寻求与分享“政策租金”。
假定证券市场经济主体(上市公司、投资者)的总收入M由正常经营收入Mn和制度缺陷引致的“政策租金”Ma组成,即有:
M=Mn+Ma Mn,Ma≥0
在这里,对正常经营收入的变动略而不论。其中,a为租金的发生率,租金总量Ma为租金发生率和经济主体收入总量的乘积:
Ma=a·M, a=[0,1]
寻租活动完全取决于经济主体在特定制度安排下,租金规模大小与取得该租金的成本收益关系,即租金的单位成本收益率Ra。在此,我们规定R为租金单位成本收益率Ra与经济主体正常经营收入的单位成本收益率Rn之比,R可以表示为:
这一关系说明,R同租金的收益率成正比,同经济主体的正常经营收益率呈反比。当正常收入的收益率不变时,R只能取决于租金的收益率的变动;而租金规模大小完全取决于制度缺陷 (W),即有:
在此,R可以反映一个证券市场制度的完善程度。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证券市场制度缺陷较小,获取租金的成本较大,因而市场寻租机会十分有限;而在转轨经济中,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强性制度安排和行政性干预,使得租金的获取机会较大且成本较低。根据前面的假设,R正是决定。的直接因素:
此式表明,租金的发生率
,取决于市场参与主体租金与正常收益的成本收益比率关系,并最终取决于证券市场制度的完善程度及其变动情况。该式表明了在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中,影响市场主体寻求租金收入的主要因素。受制度变迁的影响,证券市场制度缺陷只的变化使得租金的成本收益率Ra相应发生变化。在证券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经济主体依赖国家提供的“隐性担保”,寻租成为一种“廉价选择权”。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设法在证券市场谋求更多的“租金”,呈现股权融资的偏好,进而股权融资变得非常“廉价”,相应社会资本的成本无法有效体现;而在外部,缺乏对上市公司监督制约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利用信息占有的优势地位,甚至同庄家“合谋”行为,寻求租金。对投资者而言,投资者根据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隐性担保”,对市场发展存在一个预期,并寻求投机的潜在收益。由于投机(寻租)收益远远大于正常的投资收益,而且不用付出什么代价,投机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市场集体行为非理性导致了市场过度投机行为。于是,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内容量巨大扩展的同时,“大多数股票价格与其盈利能力相比的比率奇高,以致丧失了投资价值,只能成为投机赌博的工具”。于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长期存在的一个“公开的秘密”,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盛行。
在政府推进证券市场制度建设并提供“隐性担保”的前提下,市场边界与政府行为边界的界定不清,这样结果只能是:市场风险转嫁给国家,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政府的制度风险镶嵌于市场之中,并由市场自身消化。据资料分析,纽约证券交易所系统风险(不可分散化风险)占1/4左右,而非系统风险(分散化风险)占3/4左右;而上海交易所的投资风险结构与此“倒置”,系统风险占2/3,非系统风险占1/3。同时,在“隐性担保契约”下,政府和企业的关系过于密切滋生一种“唯亲资本主义(Crony Capitalism)”倾向,导致上市公司对无利可图或仅有边际利润项目的过分投资。
在图2中,横轴OX表示经济主体正常经营收入比重,OY表示租金比重,直线OR的斜率等于两种经济活动成本收益率的比值。即及反映的制度缺陷,斜率越高,制度缺陷越大。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股票市场的规模较小,市场制度建设不完全,股价对经济信息的反应能力差。同时,政府在支持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大背景下,政府在无形之中为国有企业“设租”,并为证券市场提供“隐性担保”,经济主体租金在其总收入的比重较大,证券市场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如OR1所示。在这样的市场条件下,经济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租金规模为OY1AX1。
作为制度变迁的主体,政府有动力加大市场制度建设,增大市场容量,通过强制性制度变迁,力图缩减起步较晚的证券市场与发达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之间的差距。从而使市场供应曲线不断向右转移;在Q1Q1不断右移的过程中,市场机会增多。在不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急速扩容,证券市场规模由Q1Q1向曲线Q2Q2移动。当证券市场具有一定规模,法律与市场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证券市场制度发展的市场化要求越来越突出,必然产生证券市场内在发展与政府外在制度安排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即政府主导型制度安排与市场自身发展规律的内生矛盾。在渐进式制度推进过程中,政府认识到制度的不完全及其对市场效率的损耗,使经济活动的各种规范制度的建立健全成为一个不断尝试的过程,从而使制度缺陷有所改进。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缺陷曲线的斜率有所降低,由OY1右下旋转移至OY2,租金在市场主体收入构成的比重虽有所降低,但由于市场规模的扩大,致使证券市场的寻租空间依然较大。此时,证券市场上经济主体在总收入中的均衡点为Q2Q2与OY2的交点月,其中租金数量因市场规模的扩大而扩张至OY2BX2。由于制度缺陷是对证券市场机制的扭曲,最终影响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作为改革主要推动力量的政府,必然有动力继续? 平?と?谐≈贫缺淝ǎ?谜?と?谐〉闹贫热毕荩?贫?と?谐∠蚴谐』?较蚍⒄梗?丛贠R1向OR2、OR3只,变迁中,表现为“政策租金”的消散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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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与风险防范
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课题负责人: 万朝领 储诚忠
课题成员: 李翔 文建东
摘 要
本研究报告讨论中国证券市场中的制度结构,从制度角度分析了中国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成因。报告所研究的中国证券市场制度结构涉及到:(1)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2)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3)证券市场组织结构;(4)证券市场监管架构;(5)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对比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基础上,报告指出了中国证券市场各个方面的制度缺陷及其可能引发的风险,最后提出了风险防范的政策建议。
本报告认为,中国证券市场从总体上看已具备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要素,但因为制度设计上的原因而没有很好地实现证券市场有效配置资本资源的功能。就上市公司而言,很多公司上市筹资的目的不是为了开展业务,而是为了圈钱,把市场当做提款机,所筹集的资金绝大部分并没有用到招股时承诺的投资项目中去,有些甚至回流到股市。就投资者而言,购买股票所看中的主要不是上市公司的长期回报,而是其短期资本利得。如此一来,证券市场投机盛行,炒做成风,致使”概念"思维主宰着股价的走势,股价的变化与其依托的真实经济脱节。导致这些现象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前述五大方面的制度性缺陷。
在上述五个制度性因素中,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显然是最根本的一环。我国证券市场在政府和市场关系上的制度安排有着重大隐患,那就是政府对市场干预太深,对市场寄予超越其正常能力的额外希望,忽略了市场能完成的功能与运行的规律。政府把证券市场的发展看成是解决各种问题的工具,例如地区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解决国有企业困难、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的充实和增值等等。这实际上是把证券市场当作政策工具,当成实现国家长期经济发展战略和短期宏观调控目标的载体。结果使投资者养成依赖心理,淡化了其风险意识;并形成投资者和政府间的博弈影响股市的现象。这最终弱化了证券市场所应具有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
通过对一级和二级市场制度结构进行分析,本报告发现,(1)资源配置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扭曲状态,具体表现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募集资金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上市公司资产规模的扩大和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但从总体上看,上市公司的平均盈利能力不仅没有得到有效提高,反而呈逐年下降的态势;控制权有偿转让样本公司重组后经营业绩的非持续性,整体上意味着重组的实质并没有改善公司经营效率和优化资源配置。(2)我国证券市场由于没有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新股定价不能正确反映市场投资者对股票的需求,存在着严重的抑价现象。一级市场的股价扭曲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二级市场的股价普遍存在扭曲。股票定价缺陷造成的股价信号扭曲,必然导致金融资源的错误配置,降低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加剧市场波动,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3)由于证券市场合法合规的资金供给渠道并不畅通,违规资金总是不断地流入证券市场,并且在市场总的资金量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大量违规资金的存在强化了股市资金推动效应,导致股市泡沫成分加大。
本报告通过研究发现,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架构的制度安排没有很好处理政府机构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关系。我国的监管体系更多地依赖政府机构监管,而且这种监管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监管缺乏独立性,二是监管不规范,运动式的监管多于持之以恒、前后一贯的常规监管。而在自律监管方面,又缺乏合适的制度安排使之有约束力、行之有效,未能很好地利用市场机制的制约作用。
就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而言,其技术层面上的制度安排不成熟、不完善。其一,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良多,集中表现是一股独大,而在解决方案上权威人士又对独立董事制度寄予过大的期望。本报告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制度绝非解决上市公司之公司治理结构的灵丹妙药。其二,证券交易所作为交易活动的组织者,也是一个参与主体。我国两个证券交易所在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它们都采取的会员制可能会制约其业务的发展和竞争力的提高,二是两个交易所在缺乏足够竞争的环境中运营将使它们难以适应市场开放后来自外部的竞争。其三,机构投资者和券商也都存在着制度上的不足。机构投资者数量少、种类单一,券商在资本实力、人才储备和业务创新上都不具备足够的竞争力。
关于证券市场的组织结构,本报告的研究指出,中国证券市场结构单一,不能适应多种层次的需要,远没有达到成熟的水平。一旦证券市场对外全面开放,我国证券业将处于不利地位,会丧失很大的市场份额。
在逐条分析我国证券市场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本报告也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对策:(1)就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而言,本报告建议政府逐步退出证券市场,处理政府和证券市场的关系就像处理政府和其他市场的关系一样。(2)在监管架构上,本报告建议一是更多地依赖自律监管,并注重发展中介机构和市场机制,利用市场机制的制约作用,二是鼓励竞争和强化信息披露,以尽量完善市场机制,为自律监管发挥作用提供一个良好环境,三是在政府机构监管上采取措施确保政府监管机构的独立性。(3)在证券市场组织结构上,本报告认为应该发展多元化、多层次的市场,以满足不同类型融资者和投资者的需求。(4)本报告就不同市场参与者的制度结构安排也分别提出了建议。报告指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应该拘泥于单单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就算是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也应该设计一个可行的激励机制。在独立董事制度之外,还可以通过改善投票制度、规定大股东持股比例、限制投票股权等办法来完善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就中国特点而言,还应该逐步解决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问题。报告还认为,为了应付竞争和发展业务,我国证券交易所应该改制为公司制并维持竞争环境。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缺陷分析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因而也是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注:培根:《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泽,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司法公正不仅是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需要。在现实社会中,对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接影响的正是司法官员的活动。因此,司法清廉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对司法官员的信心,从而也关系到国家反腐倡廉的长远大计。很难想象,经过一次不公正审判而败诉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怀有信心;即使是获胜的一方也不会对司法公正抱有信心。有司法活动就存在司法腐败。要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清廉,必须从制度的设置上加以改革和完善。从制度的缺陷分析着眼,我认为有以下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司法的行政化。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政治文化传统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法院机构设置、法官制度、司法运行过程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的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积极而主动的干预,而法院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的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注: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第6 期,第120页。)。从法院的`内部结构来讲, 司法的行政化表现为法院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了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体系是按行政官员的阶次加以套用的。行政性的官位甚至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衡量器。法官对上级的依附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只要是能和审案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都可以对审判产生影响,独立审判成为空谈。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我国的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的设置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于司法体制自身运行规律没有给予较多的关注,过分强调了司法机关的“专政工具”职能的一面。实际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在法院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上同样存在。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这种监督的含义并不十分确定。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如此一来,希望通过二审改变审判结果的当事人对这种纠错机制往往失去希望,原本想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的目标就不能实现。在法院审判组织上,我国采取了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这样的决策体制并非完全和法治精神相吻合,也不符合司法的内在规律,司法活动强调:“法官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注:[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法官的活动有比较大的个人色彩。所谓“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则掩盖了对法官的内在要求。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从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合议制和审委会制度还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提供了一条通道,它也没有起到约束法官坚持操守和保证审案质量的目标。必须坚持法院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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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会计业的制度缺陷
请欣赏:《我国信托会计业的制度缺陷》缺陷
为适应我国信托业会计核算的需要,财政部于1月1日颁布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了我国信托业的会计核算。但笔者认为,在该《会计制度》中,对于信托业务核算的九条规定中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制度》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不同类别的信托业务,应分别按项目设置信托业务明细账进行核算管理”。根据一般的理解,这项规定的意思就是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不同信托业务的时候,只需要设立同一本帐,然后在同一本账簿中的同一个一级会计科目项下设立不同的明细课目进行核算。
显然,在同一套账本中,以不同的明细科目根本无法严格区分众多信托项目项下的资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以及负债和权益。这就如同将众多企业的资产放在同一套账簿中进行核算一样,难以想象能做到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二、《制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信托资产来源和运用,应设置相应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反映,来源类科目应按其类别、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运用类科目应按其类别、使用人和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货币资金应设置专用银行账户予以反映”。根据这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来源和运用中均应按不同类别和委托人甚至使用人设立明细账,这是对信托业务的一种误解,甚至会造成各项信托业务和信托财产之间的混乱。此外,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货币资金应设置专用银行账户予以反映”的规定也很含糊。根据《信托法》的分别管理精神,信托公司应该分别不同的信托项目设立不同的信托资金专用账户,而不能将不同信托项目的信托资金混淆使用。然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只是笼统地要求将信托资金设立信托资金专户反映,甚至按不同信托项目这样的要求也没有。
三、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将信托业务中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以及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的核算确定为信托资产来源、信托资产运用的做法是不对的。任何一项信托业务都有自己的独立的资产、负债和权益项目,而不应该牵强地将其定义为短期来源、长期来源、短期运用、长期运用。这样的分类既没有意义,也有悖于统一规范的会计制度,有悖于会计指标的可比性。同样,在对于未付信托收益的核算中,制度使用了“待分配信托收益”一词,这也是不妥的。对于集合信托业务的未付信托收益,可以使用“待分配信托收益”,但对于单独受益人信托业务中,单独受益人应享有的信托收益,就不能说是“待分配信托收益”了,而应该是“未付信托收益”。因此,对于信托收益的核算,应该统一在委托人及受托人权益项下的“未付信托收益”科目中核算。
四、《制度》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外提供的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包括: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信托业务利润表及其附表等”。这项规定对各项信托业务的会计报告显得含混和不足。如果这样做,所有的信托业务都混在一起核算,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份信托资产来源、运用表,各信托项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就不能够解读这些会计报表。笔者认为,作为独立的核算主体,各项信托业务必须拥有自己独立的核算系统和报表系统,准确向各信托项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公布各信托项目的资产运用和分布状况、负债情况、收益情况以及现金流量情况,这就需要一套完善的核算体系和财务报告体系,需要各项信托业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项金流量表、费用支出情况表,以及相关的财务事项说明等。
建议
基于上述问题和特点,笔者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会计核算原则和正确的核算安排理解如下:
一、制订适合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会计制度。信托投资公司应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正确理解相关法规对信托业务的核算要求,在已颁行的各项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参照201月1日颁布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制定自己的会计核算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章第八条规定:“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各金融企业可以在不违反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订出适合本企业的会计制度。
二、设置和使用适合信托投资公司自己业务需要的会计科目。信托投资公司应制定适合自身业务开展和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科目,这也是信托投资公司会计核算中最需要解决和最难解决的地方。财政部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并没有详细列示出信托投资公司所使用的具体会计科目和全部会计科目,只是列示了一些有代表性的一级会计科目,因而就需要各信托投资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和业务特点,在制度框架下制定出适合自身业务的会计科目,包括设置制度中未予列示的一级会计科目,并规范二级和三级等会计科目。
在财政部1月1日颁布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中,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总说明第(二)条规定:“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由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对会计科目的设置问题未进行具体完善的规范,因此,可以借鉴《企业会计制度》对于规范和设置会计科目的说明和解释精神,规范和设置适合信托投资公司业务的会计科目。至于具体如何设置和选择使用会计科目,由于各企业的经营业务和发展方向存在较大差异,必须要根据各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业务情况及发展方向决定。此外,行业协会制订供各信托投资公司参考的参考标准和范式也很重要。
三、根据信托业相关法规的立法精神,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信托公司的会计核算。信托投资公司在会计核算中的主要难题在于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的设置以及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对于信托业务的会计核算,应根据会计法规和信托法规的立法精神设立独立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由于信托业务具有代人理财的特殊性,其资产既不属于信托公司的资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负债,只是代他人管理和经营的他人财产,因而必须单独建立账簿、单独核算损益。单个信托资产业务的核算既不能与信托投资公司自身的业务核算混淆,也不能与其他信托业务的核算混淆,信托业务之间的账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必须严格分开,这是信托业务核算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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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截至末,半数以上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陆续实施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对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究竟能发挥多大的有效性,如何改革完善累积投票制度,使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发挥有效的作用,这一系列问题值得探讨。
累积投票制度的起源
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19世纪下半叶,累积投票制度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美国依利诺斯州鉴于该州屡有发生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遂于1870年州宪法赋予小股东累积投票权。依利诺斯州州宪法第三章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有二十多个州在其宪法或制定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美国各州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各有千秋。有的是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有的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又分为两种,一是选出式,选出式要求公司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规定;二是选入式,选入式要求公司可以不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虽然累积投票制度在选举董事时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西方学者对这个制度一直有着不同的观点。赞成者认为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提高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兴趣;批驳者则认为由于大小股东之间考虑公司经营的角度不同,如果通过累积投票权制度使得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极易造成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并由此造成公司治理混乱,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正基于此,国外对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态度并不一致,有些采取了许可主义,有些采取了强制主义,但总的趋势是在制度推行初期采取强制主义态度,待制度已普及,绝大多数公司已主动自觉实施之,再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态度嬗变。
根据美国近年来累积投票制改革的趋势,可以看出,目前这一制度在美国正向许可主义的方向演变。我们可以从各个时期版本的美国《标准公司法》中表述找到例证。美国1950年版的《标准公司法》中明确要求须实行强制主义的累积投票制度;1955年版本则规定了可以在强制主义或许可主义两种方式中进行选择立法;而到了1959年版本
又改为规定许可主义中的选出式或选入式两种立法选择;1984年版本则明确表示采纳选入式。
纵观日本的商法典,其中受美国标准公司法变革影响的烙印很深,日本对累积投票制度亦经历了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1950年版的日本《商法典》规定: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选举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若有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总数1/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度。1974年版本的日本《商法典》将该条修订为:为选任二人以上的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对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规定实行的是直接投票制。这种投票方式使得小股东不可能选出一个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及监事,无疑这是立法上的缺陷。直到2002年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累积投票制度第一次写入部委级法规性文件中。
我国内地累积投票制度的产生
董事会是上市公司最重要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行使权利。董事会的权限来自于法律强制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授权,主要有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投融资计划、财务预算计划、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多项权力。随着股东大会权力的日渐削弱,董事会权利范围不断扩大,权利独立性不断加强,其上秉股东大会意愿,下选任并 领导经营层,在事实和法律上已成为公司经营决策和 领导的核心。
根据公司法,董事会由经股东大会选举生产的董事组成,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19人,设董事长1人。股东通过提名董事候选人,选派董事进入董事会来实现自己治理上市公司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多为大股东绝对控股的企业,在这些公司中,控股股东通过控股地位控制董事会,通过选派董事占据了董事会的多数甚至全部席位,然后再通过董事会选聘高管人员负责公司经营。这使得董事会、经营层完全成为控股股东的代言人,代表控股股东一方的利益,而不是广大股东的利益。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极易出现偏离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而追求控制人一己私利的机会主义行为。上市公司完全被控制在少数股东的手中,使得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屡屡发生。
如果要避免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就必须制订相关规则,使中小股东有机会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出自己的代言人,在董事会中拥有一定的董事席位。1990年代末期,监管部门曾就此多次征集过学者的意见,其间征集到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如设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引进累积投票制度等。以上方案已逐步纳入到证监会的有关规章中。累积投票制度作为改进股东大会选举制度的一个最佳方案终被写进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去。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这是在我国法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累积投票制的要求。从治理准则对该制度的表述来看,该准则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政策思路,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
累积投票制度是相对直接投票制度而提出来的概念。在未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之前,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均是通过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所谓直接投票制度,是指在选举董事时,每个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数量为限对每个董事候选人进行意思表示。在采取直接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持50%以上股权的大股东便可以完全操纵股东大会的每次选举,其他股东根本无法对董事的选举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相对于直接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对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是有着积极的作用的。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可以给予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抑制大股东操纵公司的目的。同时从这个公式中我们也发现:待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那么对小股东持股份额的要求也就越低,也就越容易选举出自己的希望的董事人选,
累积投票制的有效性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从表面上看仅是投票方式的变化,但由于该制度可以起到限制大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权力,充分体现中小股东意志的作用,而且规定公司必须写入公司章程这样的小法律中,这样从制度上进一步保证了这一方式的施行。这实际上是从另一个侧面来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我们必须看到,从累积投票制度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或三股东,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的意义就不会太大。再者,如果第二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持股相差太大,累积投票制度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为了测算累积投票制度的实用价值,我们用一具体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假定K、L、M三公司某次股东大会上欲选举出三名董事,三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持股数量占出席会议比例各不相同。
对三家公司选举可能结果进行分析:K公司,因为B、C所持股权数量小于A持股数量的三分之一,所以选举董事只会由A说了算,其他两位股东无法改变这种现状的。L公司,如果其他两位股东想选举出一名董事,必须联起手来才能实现,而且只能选举出一个。M公司,如果选举三名董事,B、C均可以通过累积投票方式实现选举一名董事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结论可以看出,累积投票制度本身有着一定的缺陷,如果大股东与其他股东间持股数量差距过大,纵使制订累积投票制度亦不能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
据统计,至2002年底,约40%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即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75%,这样可以推测,仅次于控股股东的第二大股东持股数量与控股股东持股数量相比会有很大差距。据本文对控股股东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进行分析,得出第二大股东持股占总股本比例的分析结果。
从表2可以看出,控股股东绝对控股的上市公司中,84%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股低于5%,其间又有54%的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甚至低于1%。在这样股权结构中,累积投票制度无法发挥其有效作用。试想一个持股不到5%的小股东,他连提名董事的提案权都没有,还如何与大股东争夺董事席位?即使该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但由于其持股甚微,即便用累积投票也无法选举出自己的董事人选。
关于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设置的探讨。上述分析中均涉及到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问题,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19人。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量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即公司只需修订章程即可改变董事会组成人员数量。因修订公司章程条款只需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就视为通过,不需要其他特别表决的方式,这样,本文认为,在控股股东可以控制每次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票数的公司中,董事会中董事席位多少操纵在控股股东手里,控股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调节董事会中董事席位数量来排除其他股东进入的可能。
由上述分析结论,本文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在推行中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对证监会要求强制实施该制度的公司群中,该制度对三分之二的公司没有实用价值;这个数字占沪深全体上市公司的45%,换而言之,该制度对近半数的沪深上市公司没有实用价值。经进一步分析,本文发现,该制度比较适用的上市公司集中在大股东持股30%以下的上市公司,而这部分公司正是证监会没有予以强制实施的对象。由于监管当局在这部分上市公司中推行持许可主义的态度,以致几乎没有几家公司积极主动实施该制度。
本文研究未考虑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的现象。虽然从理论上小股东可以通过征集投票权来增大表决票数,但应该看到,征集投票权有着成本高、工作量大、效率低的缺点。纵观近几年来上市公司治理情况,有过胜利股份、方正科技等几家公司小股东征集投票权的现象,但都是持股超过5%以上,股东自身就已拥有提案权。经本文作者调查,鲜有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的情况。鉴于持股5%以下的小股东公开征集投票权不具有普遍性,所以本文研究时未考虑这种情况。
建议:累积投票制度往哪个方向改
累积投票制度出台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该制度的设立,能使公司中小股东选举出自己信赖的董事参与公司治理,以达到董事会权力制衡目的,藉此抑制控股股东通过内部人控制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的发生。本文研究发现,正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历史因素,使得累积投票制度的现实意义大大削弱。如果要真正发挥累积投票制度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建议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加强股权多元化改革,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累积投票制度目标是在董事会中达到权力制衡,而我国目前大股东一股独大,甚至绝对控股的现象是与这一制度的立法思想相左的,只有切实改变大股东一股独大的怪现象,降低大股东的控股比例,累积投票制度才有其实施的现实意义。
2、扩大被选举对象范围。就累积投票制度而言,待选举人名额愈多,小股东选出自己代言人的机会就越大,累积投票制度的功能也就越能发挥。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席位数增加,就会增大小股东选举出自己合适董事的机会。另外,亦可探讨在选举董事、监事时一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的可能,这样就能大大提高小股东代言人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席位。
3、制订完善的实施细则,保障累积投票制度的贯彻实施。证监会自2002年初在治理准则中作原则性规定外,从治理准则出台到现在的两年多时间里,从未制订相关的实施细则。以致许多上市公司在实施中对该制度的理解各异,实施过程中也出现许多问题。因此单纯以这条规定来构建我国的累积投票制度显然是力不从心,应制订相应的细则加以完善。
4、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前述推论,累积投票制度对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低的公司实用性较强,鉴于我国目前累积投票制度还处于初创时期,大多数公司在实施时还处于一种不自觉、被动的接受状态。纵观国外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无不是在制度创立之初强力推行,待制度已广泛普及,绝大部分公司均自觉实施时再改以许可主义态度。制度初创之时必辅以重典方能顺利推行,这个古训对于推行累积投票制度也适用。所以建议对大股东持股低于30%的上市公司在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时也实行强制主义的原则,加大对这部分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的推广力度。
5、提高累积投票制度的法律地位。建议在适当时机将累积投票制度写入公司法,以国家法典形式对该制度进行推广。
表1K、L、M三公司某次股东大会股东持股比例
A股东B股东C股东
K公司85105
L公司70
M公司453025
相关资料摘自沪深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统计基数为沪深所有上市公司,数据由本文作者自行统计分析。
试析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其暴露出了不少缺陷。一方面,它影响了我国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法院刑事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法学理论界、司法界中,越来越多的人都设想过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为三审终审制。本文将浅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并进一步阐释三身终审制的优越性。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两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同时我国还规定有再审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这种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已暴露出了种种缺陷,如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偏向于对刑事效率的追求,而且连绵不断的再审,不仅破坏了法院刑事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更是影响了公民及社会对刑事诉讼公正性的殷切期盼。
本文将浅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并进一步阐释三身终审制的优越性。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只适用于地方各级法院,不适用于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最高法院一审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2)死刑的裁判和法定刑以下的判处刑罚的案件,即使经过了二审裁判,仍需依法经复核程序核准后方能生效并交付执行。(3)对于经过两审终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仍可依法进行再审。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1)过多的审级设置不仅会增加司法负担,也容易造成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及时打击违法犯罪分子。(2)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利于高院和最高院集中精力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3)两审终审制足以保证案件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由于我国的二审程序是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外,主要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有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
然而,这种审级制度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其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两审终审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致使法院的判决缺乏一致性。(2)二审法院的审判方式简单,以致二审公正性较差。二审开庭率较低,公正性较差。阅卷审理、单独询问当事人几乎成了二审的主要审理方式。(3)两审终审制可能增加讼累。在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下,当事人上诉机会只有一次,一旦二审没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求,其可能铤而走险,不断的上访、申诉甚至围堵党政机关及领导人。
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设想:三审终审制
(一)重新界定各级法院的管辖权
(1)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对于原由各高院一审管辖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各高院指定某一中院审理。(2)取消最高院的一审管辖权。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由最高院指定某一高院审理,使得最高院作为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或重大刑事案件三审法院,可以保障最高法院通过对具有重大意义的终审案件或三审案件的审理以实现其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适用的职责。而且最高院一旦成为上诉法院或三审法院,其审判权限除特殊事实问题外应当仅限于法律问题。这不仅可以避免最高法院在事实问题上犯错误的可能性,也大大减轻了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
重新调整各级法院的受案范围后,保证了大多数一审刑事案件能在基层法院或中院得到解决,也就捋顺了各级法院的职责和功能,一方面适应了刑事诉讼三审终审制度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功能;另一方面提高了终审审级,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重新考虑案件的愿望得以实现,增加了终审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纳性,把终审以后的申诉上访,转变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诉讼。
(二)严格规范第三审程序
1.明确第三审的提起主体
对提起第三审程序的主体应严格限制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上级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法院的`判决、裁定对他们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应有依法提出第三审的权利;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这类不能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自诉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也应赋予他们提出第三审的权利。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征得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也可代为提起第三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第三审。在我国,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着刑事追诉权,自然享有提出第三审的权利。
2.明确第三审的提起理由
由于第三审程序主要侧重于法律审,那么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就需要在法律问题上进行必要限制,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下情形可视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足以影响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或足以影响案件的案件判决结果。其中包括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和法律条文适用。(2)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公正裁判。(3)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而没有指定或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开庭审理,足以影响案件案件判决结果。(4)原原判决、裁定作出后,刑罚被修正。该项前提是修订后的法律有利于被告。(5)剥夺或变相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6)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只有从法律方面严格限定第三审的提起理由,才能保证第三审程序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
同时对于一些重大事实问题确有错误的案件也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至第三审,但第三审法院可不一定对此类案件都进行开庭审理,可发回重审。因此以下情形可视为原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第三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2)原判定罪量刑的证据系伪造或非法方式取得的,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3)具有其他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实施和证据的出现。
3.明确第三审的案件性质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进行第三审程序,应在案件性质上对第三审的提起进行明确。以下几类刑事案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1)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2)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及附加刑的案件。(3)告诉才理的案件。(4)其他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上几类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处罚较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误差。因此此类案件就没有必要进入第三审程序,经过两审终审,其所面临的问题完全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4.明确第三审的提起期限
对于第三审的上诉期限应做严格限定,避免案件的拖延,影响司法的效率。参照台湾地区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议第三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应为十日,第三审裁决的上诉期限为五日。这一方面保证案件得以高效解决,另一方面适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
5.明确第三审的审理方式
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对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事实问题则在上诉范围内审查,以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对于第三审上诉案件,第三审法院应以合议庭的方式开庭审理。合议庭要讯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更有利于充分保障第三审的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越级上诉制度
不过,在对第三审程序进行严格规范的同时,很有必要建立越级上诉制度。因为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这么一种情况,被告人对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的裁判不存在争议,而对该裁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不服,且该法律问题过于重大,二审法院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没必要再经过二审程序的浪费。我们借鉴欧美国家的越级上诉制度,允许被告人直接向三审法院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通过越级上诉制度,三审法院可以直接对具有重要法律价值的案件进行审理,不但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增加了上级法院发现法律问题,解决法律冲突的机会。
试论中国股票市场制度缺陷的根源所在
王胜宇
我国股票市场建立时间不长,发展虽快,但由于处于发育期,与国外发达的股票市场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无论是从上市公司的质量、股票的发行及交易过程还是市场监管和相关法规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赶超式发展战略:制度缺陷生成的主根源。
中国证券市场内生于改革开放后的经济成长,政府设立证券市场的初衷是为有效动员金融资源,从而为经济快速发展提供高效的资本支持。政府在证券市场制度安排上,采取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这种初始的制度设置与安排,无疑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使中国证券市场很快纳入快速发展轨道。
从证券市场制度本身分析,不同经济制度与市场体制,其金融制度的安排是不同的,在证券市场制度的形成上表现出较大差异性。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市场制度、法律制度等相对完善,金融业相当发达,金融过程已经相当成熟,其证券市场制度按市场自我强化的轨迹发展。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管制主要体现在金融立法上,金融管制的立足点在于维持金融过程的安全性,从而实现资本价格的稳定和均衡。资本市场在较为规范的法律和制度约束下,按照市场机制有效运行。在这类证券市场制度中,金融资本的定价和配置由市场决定,而非通过行政性合约来完成。与西方自由发展证券市场制度形成不同,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产权制约较弱,市场信用机制没有充分建立起来。这种金融制度的初始条件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制度模式构建上,还不具备选择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的制度模式。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在西方证券市场发育了百年之后,中国证券市场制度才试验性建立。
由于经济制度与市场发育条件的不同,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与西方自由发展的证券制度之间存在信息租金与信息成本差异,其制度效率存在显着差别。在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中,成熟的市场制度为证券市场运作提供了完全的竞争,公司财务制度的透明性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可靠的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信息与资本的搜寻成本,而管理行为的公开性和财务制度的透明性的存在,产生对经营绩效不良管理者进行替代 (接管)的持续性外部压力。因此,发达国家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更依赖于市场和制度的完善,市场与法律制度越健全,市场搜集信息成本越低。而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通过政府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在短时期内迅速地将证券市场制度的基本框架建立起来,以行政性长期契约关系降低信息成本与资本搜寻成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信息非对称性和谈判问题,弥补了有缺陷的市场结构。但是,政府的制度安排和证券市场内在的运作规律存在一定差异,这一差异正是证券市场效率损耗的制度根源。
在经济发展进程中,两种证券制度的效率呈现一种动态化特点。在证券市场初建阶段,以政府为导向的证券制度对资金进行非均衡配置,其积聚资本的功能很强。但经济发展中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化干预,容易导致资源配置机制与激励机制扭曲,上市公司对缺乏使用监督和资本利用条件宽松的限制约束,容易引致粗放式股本扩张,产生“免费资本”幻觉。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和法律契约日臻完善,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在获取相等信息租金的前提下,其搜集信息的成本是渐次降低的,即制度效率呈上升化态势。这说明,政府干预使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损耗增大,定价效率降低,资源配置功能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的缺陷就充分暴露出来,迫切需要政府修正制度设置,进行制度创新,打破计划旧体制下的制度均衡,采取市场化改革,减少证券市场运行中旧体制的约束,改变制度的运行模式,实现制度的帕累托改进。
二、市场寻租的恶瘤
在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中,政府为市场发展提供制度性安排,其突出表现为国家信用在证券市场上的过度倾斜,实质为新兴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一种“隐性担保契约”。
国家信用过度倾斜与行政性制度安排引致证券市场制度缺陷,造成证券市场行为的扭曲,可藉寻租理论来说明,而租金的产生主要应归因于制度或体制缺陷及政策不到位。经济制度的变迁诱发寻租行为,因此布坎南说:“对寻租活动的分析正是真正意义上的制度经济学。”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制度的安排与推进,市场证券制度的内生性还没有充分建立起来,这种体制性缺陷,成为证券市场寻租活动的制度根源。中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新旧体制的夹缝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在不同的制度条件下,经济主体行为方式不同。在纯粹市场经济的“最小政府”和纯粹计划经济的“最大政府”的两极制度下,都不会出现寻租活动。 在两种体制的共生中,政府干预市场会产生“政策租金”,形成证券市场制度缺陷。
根据前文的分析,政府在制度设置安排上存在支持证券市场发展的意向,即“隐性担保契约”。这会给市场参与主体带来一种额外的利润,即由体制性安排产生的租金。由于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是理性的,其必然从自身利益出发,并根据成本收益寻求与分享“政策租金”。在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中,影响市场主体寻求租金收入的主要因素。受制度变迁的影响,证券市场制度缺陷只的变化使得租金的成本收益率Ra相应发生变化。在证券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经济主体依赖国家提供的“隐性担保”,寻租成为一种“廉价选择权”。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设法在证券市场谋求更多的“租金”,呈现股权融资的偏好,进而股权融资变得非常“廉价”,相应社会资本的成本无法有效体现;而在外部,缺乏对上市公司监督制约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利用信息占有的优势地位,甚至同庄家“合谋”行为,寻求租金。对投资者而言,投资者根据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隐性担保”,对市场发展存在一个预期,并寻求投机的潜在收益。由于投机(寻租)收益远远大于正常的投资收益,而且不用付出什么代价,投机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市场集体行为非理性导致了市场过度投机行为。于是,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内容量巨大扩展的同时,“大多数股票价格与其盈利能力相比的比率奇高,以致丧失了投资价值,只能成为投机赌博的工具”。于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长期存在的一个“公开的秘密”,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盛行。
在政府推进证券市场制度建设并提供“隐性担保”的前提下,市场边界与政府行为边界的界定不清,这样结果只能是:市场风险转嫁给国家,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政府的制度风险镶嵌于市场之中,并由市场自身消化。据资料分析,纽约证券交易所系统风险(不可分散化风险)占1/4左右,而非系统风险(分散化风险)占3/4左右;而上海交易所的投资风险结构与此“倒置”,系统风险占2/3,非系统风险占1/3。同时,在“隐性担保契约”下,政府和企业的关系过于密切滋生一种“唯亲资本主义(Crony Capitalism)”倾向,导致上市公司对无利可图或仅有边际利润项目的过分投资。
作为制度变迁的主体,政府有动力加大市场制度建设,增大市场容量,通过强制性制度变迁,力图缩减起步较晚的证券市场与发达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之间的差距。从而使市场机会增多。在不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急速扩容,当证券市场具有一定规模,法律与市场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证券市场制度发展的市场化要求越来越突出,必然产生证券市场内在发展与政府外在制度安排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即政府主导型制度安排与市场自身发展规律的内生矛盾。在渐进式制度推进过程中,政府认识到制度的不完全及其对市场效率的损耗,使经济活动的各种规范制度的建立健全成为一个不断尝试的过程,从而使制度缺陷有所改进。由于制度缺陷是对证券市场机制的扭曲,最终影响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作为改革主要推动力量的政府,必然有动力继续改进。
三、上市公司质量堪忧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然而就目前而言,这个基石还不够牢固,上市公司整体来说质量堪优,己成为我国股市发展过程中潜伏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在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居于绝对控股地位,国有企业在决策机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机制上的固有弊端,都影响上市公司的发展,也限制了股市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这从如下几方面得到体现:
四、股东价值的弱化
从东方锅炉、大庆联谊到郑百文,一些上市公司编造虚假文件,虚假利润,制造上市资格:曾遭证监会和交易所谴责的湖北兴化、猴王等公司的虚假不实行为令中小股东目瞪口呆的同时,也使人们对上市公司的质量打了问号。成熟的资本市场,总是以价值创造作为上市公司长期业绩的衡量尺度,但对于我国内地的上市公司而言,大多缺乏为股东创造价值的理念。作为回报股东的表现,上市公司理应向股东派现分红,但十年来派现的公司少之又少,截止2000年6月末,仅有124家公司自上市以来连年分现金,占公司总数的14.6%,但总的现金收益率很低。在“中国证券市场十年论坛”上,国务院体改办副主任李剑阁指出,如果单纯以为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给国有企业融资,而国有企业又从来不给投资者以合理回报,总有一天国有企业在股票市场融资会十分困难。上市公司不能把股票市场当作“圈钱”的场所,而必须为股东创造价值。树立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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