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共含4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汤臣一品包租婆”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或因病致贫问题,根据《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琼府办〔〕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量力而行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主导,民政主管,社会参与和慈善援助”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形成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区政府职责
1. 成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等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
2. 充实工作力量,落实工作经费。原则上救助对象超千人的配备2~3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5万元,千人以下的配备1~2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3万元,确保医疗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3. 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二)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 市民政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各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2.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的核定、审批工作。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入户调查、公示、审核、报批等服务工作。
(四)有关部门职责
1.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设施目录。
3.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
4.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充分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增加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五保供养证》的五保供养对象。
(三)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相关证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或原始诊断证明的费用。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上一年度年底产生的医疗费用,累积时间不超过本年度上半年的除外)。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吸毒、酗酒、赌博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交通肇事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费用。
(八)因整形、矫形、增高、减肥、保健、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居家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五种方式。
年救助封顶线8000元。特殊情况,经区城乡医疗救助协调小组批准,救助金额可以适当提高,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0元。
第八条 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的救助对象是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救助名单,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需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
第九条 门诊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重点是针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
由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总额情况确定门诊医疗救助金额,再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确定核发一定的救助金。
年度个人门诊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第十条 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主要对象是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人员,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原则上60%的救助资金用于住院医疗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60%的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其中城市“三无”对象及农村五保对象个人自付部分,给予100%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个别超过年救助封顶线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自付部分,酌情从五保供养经费中的统筹资金中支出,严格审批。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无钱治疗的,经区民政局入户调查核实,可实施医前救助,医前救助最高限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30%以内确定。对同一救助对象实施的医前、医中、医后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
第十一条 居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慢性病或特殊病种长期住院疗效不佳且医疗费用过高,经医疗救助对象或其亲属申请,可采取居家治疗的方式予以救助。居家医疗救助经区民政局会同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入户核实,可视情况进行病中分期或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40%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以外的其他困难人员,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酌情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内,并且不超过个人自付部分的30%。
各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核定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本地医保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农合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五)民政部门已实施的医疗救助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救助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程序。依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住院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可报销金额内减收住院押金,救助对象只需交纳个人自负部分住院押金,出院实行一站式费用结算“一单清”。救助对象出院后凭以上证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窗口报销后,直接在医疗救助窗口办理医疗救助,窗口按第十条规定的救助比例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居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以上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在村(社区)公示3天。
(三)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临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县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派出专人对医疗救助材料进行调查,提出初审和审核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接到上报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对因转诊、急诊、急救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出院后凭有关资料先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再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结算清单到区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区民政局按规定比例予以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上级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用资金。
(二)本级财政部门年初预算安排资金。在年初财政预算中,以上年度城乡人口为基数,按每人5元标准安排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5.5∶4.5的比例共同负担。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六)本年度医疗救助资金如出现缺口,经市政府同意,可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补足。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一)由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二)各区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门诊救助、大病救助、居家救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三)市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和上级专用资金及其他各种资金要及时从财政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镇卫生院承担;住院救助原则上由镇级以上医院承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各区民政、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和各项优惠政策。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设立济困门诊和济困病房。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到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应适当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取消其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口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5号)和《海口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145号)同时废止。
(1)医疗救助促进了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我国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的改革、社会救助制度的完善等密不可分。中国传统的医疗制度是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国家、单位负责的公费医疗,农村实行以 集体经济负担为主的 合作医疗。改革后随着合作医疗制度逐步瓦解、公费医疗向医疗保险的转变,社会上出现了城镇、农村贫困人群和重点优抚对象患病无力治疗的问题,这就产生了医疗专项救助的需求。
同时,我国正大力推进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取得了明显效果,是对中国全方位改革的有力支持,解决了城乡的贫困问题。但是因病致贫、无力救治、更加贫困的恶性循环仅靠生活救助的低保制度难以为继。据统计,在我国贫困人口中,因病致贫的大约占1/3甚至更多,其中有家庭成员长期患病者、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患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的,均会使医疗支出大增、家庭实际支配收入大减,从而造成贫困。如对北京市城区贫困居民的相关调查显示:他们利用门诊服务平均每次自负费用是162元,是他们月收入的2/3;利用住院服务的自付费用是他们年收入的1.25倍,可见医疗消费对他们是一种严重负担。
客观上,救助制度由狭义的生活救助向广义的综合救助发展,医疗救助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方向,其宗旨是从根本上解决居民的贫困问题。
(2)医疗救助是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 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庭的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受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978年联合国的《 阿拉木图宣言》指出,每个国家都要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20世纪80~90年代,联合国多个国际组织的会议频频指出:每个国家都要使国民公平享受基本医疗保健服务,不分性别、年龄、职业、信仰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医疗救助在保障公民的 生存权、健康公平权领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合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47号),结合《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救急难”工作发现机制的通知》(皖民电[2014]28号)等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与适度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分类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政府救助、慈善捐赠、社会互助有机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本市户籍人员,由于家庭成员因病、就学或遭遇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其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以及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在我市已取得居住证,且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三)在我市未取得居住证的,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
(一)因病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二)就学临时救助。对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就读研究生和以上阶段),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三)意外事件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遭遇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四)其他临时救助。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的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及不接受有关部门给予针对性救助的;
(二)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对象。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户分离家庭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申请时,需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低保、五保和低收入家庭等相关证明材料;
2、患危重疾病家庭须提交医院的诊断病历、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费用凭证、医疗救助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发票;
3、因意外伤害须提交本人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处理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4、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须提供火灾现场有关照片或消防部门出具火灾认定证明等材料;
5、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须提交在校读书证明或学校录取通知书及有关原因导致上学困难证明。
6、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主动发现受理。建立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主动发现救助管理机制,落实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职责,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急难的情况。各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及时、主动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二)入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自受理申请当天起4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开展入户核查。申请救助家庭属于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的,要利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系统了解其家庭经济状况等基本情况,并入户核查突发事件状况及困难程度等;对其他申请临时救助家庭,要入户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突发事件情况、困难程度等。入户核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且每次入户不得少于两人,核查结果必须有被核查家庭签字确认。
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根据《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西湖区户籍满一年并在西湖区居住的城乡居民,因突发性事件或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在享受现有各类社会救助政策后,家庭生活仍特别困难的;或不符合现有各类社会救助条件,但因各种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救助原则
(一)救急解困;
(二)一事一救;
(三)适度均衡;
(四)公开、公平、公正。
三、救助条件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
1、因住房发生火灾,造成家庭成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2、因遭遇除火灾外的其它意外事故,造成家庭成员伤亡,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已无法查找赔偿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除火灾外的其它意外事故”指溺水、触电、非集体性中毒等。
因水灾、旱灾、风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有关规定执行;
3、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规定病种的门诊)治疗,年合计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经各类机构实施救助后,个人仍需承担较大数额,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
规定病种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治疗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符合《西湖区企业退休人员困难帮扶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用)》救助条件的,须先进行企退人员困难救助;符合《西湖区城乡居民医疗困难救助实施办法》(西政办〔〕189号)救助条件的,须先进行城乡居民医疗困难救助;符合《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杭政函〔〕194号)救助条件的,须先进行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符合《“爱心透析”专项救助》(针对患肾功能衰竭且常年实施透析治疗的)(杭总工办〔2011〕39号)救助条件的,须先进行“爱心透析”专项救助;
4、经民政部门核定因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其他特殊原因”指上述3种条件之外的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2、隐瞒家庭收入,虚报致困原因,提供虚假证明的;
3、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经处理的;
5、有赌博、吸毒、自残、自杀等行为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标准
(一)对因火灾事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元(含)以上、20000元(含)以下的救助。救助标准如下:
1、造成人员轻伤、房产较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2000元至5000元;
2、造成人员重伤、房产重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5000元至10000元;
3、造成人员重残或死亡、房产巨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10000元至20000元。
(二)对因遭遇意外事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生活困难程度,给予2000元(含)以上、20000元(含)以下的救助。救助标准如下:
1、造成人员轻伤、家庭财产较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2000元至5000元;
2、造成人员重伤、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5000元至10000元;
3、造成人员重残或死亡、家庭财产巨大损失的,视生活困难程度救助10000元至20000元。
前两款轻伤、重伤的鉴定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因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但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含)。其中:
1.对区级困难家庭,其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在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金额的30%予以救助;
2.对区级困难家庭以外的'低收入范围内家庭,其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金额的40%予以救助;
3.对低收入边缘家庭,其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其自负和自理部分医疗费在2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金额的50%予以救助。
“低收入边缘家庭”指家庭人均年总收入为城乡低收入认定标准2倍以内的家庭。
(四)经民政部门核查认定因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确定相应的救助金额,但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含)。具体救助金额可参照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特殊情况需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五、申请材料
申请家庭在提交临时救助申请时,需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相关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火灾等突发性事故证明,包括遭遇突发性急难险情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造成的损失、对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四)杭州市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原件、清单及病历,医疗救助或报销结算单据原件。原件已用于各类机构实施社会救助的,须由实施救助的部门出具证明;
(五)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救助程序
(一)申请办理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人员,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实际居住地村社(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填写《西湖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核定审批
村社(居)委会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意见送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救助条件的,申请截止日期为第二年的6月30日。
如遇特殊情况及节假日,审核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或顺延。
针对特殊原因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建立区临时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办、民政局、人社局、财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组成,区政府办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讨论申请人的临时救助事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在审核审批工作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相关责任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未退回救助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任何社会救助申请。
八、资金来源
由区财政每年安排350万元用于临时救助,并根据上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情况予以及时调整。
九、资金发放
临时救助资金依据区民政局核定的额度通过社会化发放形式,给予救助对象。
十、资金监管
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低(2004)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 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四)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并牵头制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好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审批核拨工作。
第五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区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当年度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
3.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4.经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审核。经村(社区)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报区社会发展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复核审批。区社会发展局、区民政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结果报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公示。区民政局、区社会发展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复核批准后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乡镇(街道)发放医疗救助金。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对经复核或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资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本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管理
建立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区财政预算内筹措的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市、区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救助资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结余救助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要控制在20%以内。
第八条 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杂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救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政发(2004)9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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