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共含4篇),欢迎阅读借鉴。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anbeiqignlang”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0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低()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 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四)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并牵头制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好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审批核拨工作。
第五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区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当年度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
3.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4.经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审核。经村(社区)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报区社会发展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复核审批。区社会发展局、区民政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结果报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公示。区民政局、区社会发展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复核批准后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乡镇(街道)发放医疗救助金。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对经复核或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资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本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管理
建立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区财政预算内筹措的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市、区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救助资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结余救助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要控制在20%以内。
第八条 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杂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救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政发(2004)90号)文件同时废止。
为保证困难群众真正看得起病,通知首次明确了医疗保险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共四类救助的最低标准。上半年内,各区县将按照这四类标准,再出台等于或高于这一标准的救助线,且同一区县实行城乡统一的救助标准。
通知规定,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包括七类: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城乡重度(1、2级)残疾人员;城镇低收入老年人,即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即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中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困难家庭大学生,以及其他享受国家助学金大学生,重度(1、2级)残疾大学生;其他低收入人员。
办理医疗保险救助不用特别跑路。每年办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期间,乡镇(街道)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都要设立困难群众参保受理窗口,救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申请参保,由民政办对参保资助对象进行现场认定,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按规定收取扣除资助资金后的个人应缴纳参保费用。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参保,凭相关证明材料在所在学校办理,缴纳扣除资助资金后的个人应缴纳参保费用。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1号)、《广东省民政厅 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卫生计生委关于开展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的通知》(粤民助〔〕27号)、《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肇府〔〕9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重新修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以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县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镇“三无”人员(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包括经县公安、民政部门确认的弃婴、弃童、疑似流浪乞讨精神病人);
(四)孤儿;
(五)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具体如下:
1、县直以上单位挂钩帮扶的贫困户家庭成员(以县扶贫办提供的花名册为准);
2、重度残疾人员(一级、二级),一户多残人员(包括两残)和精神残疾人员(以残疾人残疾证为准);
3、因重大疾病致贫人员,主要包括因患恶性肿瘤(鼻咽癌、肺癌、食管癌和贲门癌、胃癌、原发性肝癌、大肠癌、乳腺癌、恶性淋巴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肾脏移植、心脏移植、肺移植、肝移植、骨髓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Ⅲ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精神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多发性硬化症,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植物人,系统性红斑狼疮并重度肾功能损害,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型糖尿病),原发性心肌病,重症肌无力,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坏死性筋膜炎,终末期肺病,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等36种疾病致贫人员。(由县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个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加具调查意见,镇(乡)人民政府初审后送县民政局审核确认)
4、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受灾户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并经县民政局确认);
5、重大疫情感染人员,主要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疾病,近来我县首次出现的急性传染病,实施细则中第九条的有关情形(由患者住院治疗的县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证明确认)。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结合实际、保障适度、逐步调整、分类施救的原则,具体标准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结合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对患重特大疾病等特殊困难情形的,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关规定办理。
我县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是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和“一站式”同步、即时结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实施方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结算工作,加强管理,规范操作;负责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信息系统建设和联网,做好救助对象的认定及信息管理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结算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城乡医疗救助预算资金,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资金结算,对医疗救助资金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信息系统与医保信息系统的对接工作,做好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做好“一站式”结算平台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的衔接,指导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掌握医疗救助保障政策、救助对象优先诊疗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医疗救助对象就医提供便捷的'服务。
县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分门诊医疗救助(含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下同)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类,具体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地每人每月低保标准的14%比例计算。具体救助标准由县民政局核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患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救助的封顶线可以按家庭成员计算并统一使用。?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门诊医疗救助标准,自付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3、患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批准,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单次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3、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单次住院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000元(含6000元),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4、上述救助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仍然存在特别困难的〔即个人提出申请,由村(居)委会加具调查意见,经镇(乡)人民政府初审,县民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再实施必要的医疗救助。?
5、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0-14周岁儿童患先天性心脏病和白血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补助20%,具体按《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关于开展提高城乡儿童重大疾病保障水平的通知》(肇人社函〔2014〕110号)执行。
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特殊病种包括:1.肝硬化(失代偿期);2.恶性肿瘤;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4.再生障碍性贫血;5.系统性红斑狼疮;6.精神障碍性病症(包括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双相情感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抑郁症、焦虑症);7.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以上);8.癫痫经常性发作;9.肾病综合症(原发性);10.重型β地中海贫血;11.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12.糖尿病;13.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含肾脏和肝脏);14.血友病;15.艾滋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治疗;16.肺结核(活动期);17.慢性骨髓纤维化;18.儿童残疾性疾病(小儿脑瘫、聋哑、弱智、孤独症)。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变性、整容等非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城乡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一站式”同步、即时结算,具体按《怀集县民政局 财政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开展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的通知》(怀民〔2014〕14号)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医疗救助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手续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反规定批准或发放医疗救助的。
(二)虚报、截留、挪用、克扣救助金的。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县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和参加城乡医保人数人年0.5元标准,预算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县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县财政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得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若当年医疗救助资金出现亏损,县财政应追加资金弥补亏损。?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账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克扣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5月1日起实施。我县4月7日印发的《怀集县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怀府〔〕8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或因病致贫问题,根据《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琼府办〔〕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量力而行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主导,民政主管,社会参与和慈善援助”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形成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区政府职责
1. 成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等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
2. 充实工作力量,落实工作经费。原则上救助对象超千人的配备2~3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5万元,千人以下的配备1~2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3万元,确保医疗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3. 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二)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 市民政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各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2.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的核定、审批工作。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入户调查、公示、审核、报批等服务工作。
(四)有关部门职责
1.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设施目录。
3.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
4.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充分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增加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五保供养证》的五保供养对象。
(三)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相关证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或原始诊断证明的费用。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上一年度年底产生的医疗费用,累积时间不超过本年度上半年的除外)。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吸毒、酗酒、赌博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交通肇事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费用。
(八)因整形、矫形、增高、减肥、保健、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居家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五种方式。
年救助封顶线8000元。特殊情况,经区城乡医疗救助协调小组批准,救助金额可以适当提高,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0元。
第八条 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的救助对象是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救助名单,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需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
第九条 门诊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重点是针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
由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总额情况确定门诊医疗救助金额,再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确定核发一定的救助金。
年度个人门诊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第十条 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主要对象是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人员,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原则上60%的救助资金用于住院医疗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60%的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其中城市“三无”对象及农村五保对象个人自付部分,给予100%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个别超过年救助封顶线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自付部分,酌情从五保供养经费中的统筹资金中支出,严格审批。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无钱治疗的,经区民政局入户调查核实,可实施医前救助,医前救助最高限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30%以内确定。对同一救助对象实施的医前、医中、医后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
第十一条 居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慢性病或特殊病种长期住院疗效不佳且医疗费用过高,经医疗救助对象或其亲属申请,可采取居家治疗的方式予以救助。居家医疗救助经区民政局会同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入户核实,可视情况进行病中分期或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40%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以外的其他困难人员,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酌情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内,并且不超过个人自付部分的30%。
各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核定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本地医保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农合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五)民政部门已实施的医疗救助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救助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程序。依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住院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可报销金额内减收住院押金,救助对象只需交纳个人自负部分住院押金,出院实行一站式费用结算“一单清”。救助对象出院后凭以上证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窗口报销后,直接在医疗救助窗口办理医疗救助,窗口按第十条规定的救助比例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居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以上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在村(社区)公示3天。
(三)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临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县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派出专人对医疗救助材料进行调查,提出初审和审核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接到上报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对因转诊、急诊、急救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出院后凭有关资料先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再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结算清单到区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区民政局按规定比例予以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上级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用资金。
(二)本级财政部门年初预算安排资金。在年初财政预算中,以上年度城乡人口为基数,按每人5元标准安排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5.5∶4.5的比例共同负担。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六)本年度医疗救助资金如出现缺口,经市政府同意,可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补足。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一)由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二)各区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门诊救助、大病救助、居家救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三)市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和上级专用资金及其他各种资金要及时从财政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镇卫生院承担;住院救助原则上由镇级以上医院承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各区民政、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和各项优惠政策。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设立济困门诊和济困病房。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到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应适当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取消其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口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5号)和《海口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145号)同时废止。
(1)医疗救助促进了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我国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的改革、社会救助制度的完善等密不可分。中国传统的医疗制度是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国家、单位负责的公费医疗,农村实行以 集体经济负担为主的 合作医疗。改革后随着合作医疗制度逐步瓦解、公费医疗向医疗保险的转变,社会上出现了城镇、农村贫困人群和重点优抚对象患病无力治疗的问题,这就产生了医疗专项救助的需求。
同时,我国正大力推进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取得了明显效果,是对中国全方位改革的有力支持,解决了城乡的贫困问题。但是因病致贫、无力救治、更加贫困的恶性循环仅靠生活救助的低保制度难以为继。据统计,在我国贫困人口中,因病致贫的大约占1/3甚至更多,其中有家庭成员长期患病者、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患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的,均会使医疗支出大增、家庭实际支配收入大减,从而造成贫困。如对北京市城区贫困居民的相关调查显示:他们利用门诊服务平均每次自负费用是162元,是他们月收入的2/3;利用住院服务的自付费用是他们年收入的1.25倍,可见医疗消费对他们是一种严重负担。
客观上,救助制度由狭义的生活救助向广义的综合救助发展,医疗救助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方向,其宗旨是从根本上解决居民的贫困问题。
(2)医疗救助是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 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庭的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受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978年联合国的《 阿拉木图宣言》指出,每个国家都要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20世纪80~90年代,联合国多个国际组织的会议频频指出:每个国家都要使国民公平享受基本医疗保健服务,不分性别、年龄、职业、信仰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医疗救助在保障公民的 生存权、健康公平权领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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