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查处流程管理办法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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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查处流程管理办法完整版

篇1:案件查处流程管理办法完整版

案件查处流程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案件线索受理程序

第一条 案件线索受理范围包括: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本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及其领导人员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下一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违纪问题。

(五)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政府或部门的监察对象和党组织、政府机关或部门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六)领导交办(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政府机关或部门及其负责人交办的;同级党委、政府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监察对象和党组织、政府机关或部门的违纪问题。

(七)司法机关侦(检)察尚未终结的案件,根据领导要求需要调查处理的,以及司法机关移送已侦(检)察终结,且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并属上述受理对象的违纪问题。

第二条 案件线索受理的办法:

(一)案件检查室对信访(举报)室或上级领导批转的信访(举报)件,经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检查室负责人审阅,并经室务会集体研究提出拟办意见,呈分管领导审批。同时,案件检查室对转办的每个信访(举报)件均应填写《案件线索处理登记表》。

(二)对反映属受理范围内的案件线索,必须经分管领导审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二章 案件初核程序

第三条 案件初核程序

(一)案件检查室认为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或审查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或《初步审查审批表》;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初步核实或审查的案件线索,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或《委托初步审查通知书》。

(二)《初步核实呈批表》或《初步审查审批表》呈分管领导审批,由分管领导报告书记,承办检查室组织实施初核;《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或《委托初步审查通知书》呈分管领导签发后,承办检查室负责下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并负责督办和催报结果。受委托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三)对批准初核或初步审查的案件线索,应填写《案件查处流程登记表》。

(四)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或审查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或审查情况报告,初核人员必须在该报告上签名。承办案件检查室应集体审议该报告并提出意见,由检查室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呈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条 经初步核实或审查,反映问题不实的:

(一)检查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二)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认为有必要的,检查室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三)因反映问题不实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检查室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四)初核中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检查室应向有关党组织或部门反映。

(五)对错告的,检查室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或部门帮助检举人总结教训。

(六) 对诬告、陷害的应严肃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经初步核实或审查,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检查室应:

(一)建议有关党组织或部门找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要求认真整改。

(二)责成被反映人作出书面检查。

(三)建议被反映人所在党组织或部门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批评帮助。

(四)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五)建议有关组织对被反映人采取组织措施。

(六)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七)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六条 经初步核实或审查,反映不实或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具有减轻、从轻情节,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对应予追缴的违纪款物,由承办检查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告主要领导批准,或提交纪委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由承办检查室制作收缴通知书并予以收缴,将相关案件材料组卷,移交信访室归档备查。

有违纪事实,需要立案检查的,转入立案调查程序。

第七条 对党组织、政府机关或部门提出建议时,承办检查室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或《监察建议书》,呈分管领导审批,并报告书记(或局长)后,送达有关党组织、政府或部门。

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政府或部门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条 初步核实或审查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开始之日算起,至承办检查室提出处理意见呈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对延长初核或审查时限的,承办检查室必须写出延长初核或审查时限报告,并填写《初核(审查)延期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批。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完成初核的,经分管领导审批,报书记或局长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 党员违纪立案调查程序

第九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同案中的其他涉案人员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具有减轻、从轻情节,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对应予追缴的违纪款物,由承办检查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告主要领导批准,或提交纪委会研究决定后,由承办检查室制作收缴通知书并予以收缴,将相关案件材料组卷,随案一并移送审理室归档备查。

第十条 立案的批准权限

(一)市、县(市、区)纪委、乡镇纪委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纪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二)市、县(市、区)党委管理的正县(正科)级党员干部违纪问题,由市、县(市、区)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对市、县(市、区)党委管理的副县(副科)级党员干部违纪问题,由市、县(市、区)纪委决定立案,但在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意见。

(四)离(退)休党员干部违纪,按离(退)休干部的职级报批。

(五)严重违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其上一级纪检机关报同级党委批准。

(六)对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党员违纪问题(非二、三款所列范围),由单位纪检组(纪委)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未设立纪检组(纪委)的,由相应的党工委、党组(党委)决定立案。

(七)属于下级纪委立案的重大案件,必要时上级纪委可直接立案。

(八)下级纪委在确定对党员或党组织立案时,如与其同级党委意见不一致,报上一级纪委决定。

(九)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管辖区有关党委或纪委承办,原单位和管辖区有关党组织、纪委配合。

(十)市、县(市、区)直单位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非二、三款所列范围)由市、县(市、区)直纪工委、纪检组(纪委)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工委、党组(党委)的意见,未设立纪工委、纪检组(纪委)的,由相应的党工委、党组(党委)决定立案。

(十一)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主管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由主管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十二)非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的办理方法

(一)立案检查的案件,由承办检查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呈分管领导同意后,报纪委书记办公会研究,提交纪委会议讨论决定;需要征求同级党委意见的,由承办检查室代拟向同级党委征求意见函,经分管领导报书记签发,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再提交纪委会议讨论决定;需要报同级党委批准的,由承办检查室代拟向同级党委请示立案的报告,经纪委会议研究,分管领导报书记签发,呈报同级党委,经同级党委会议研究同意后,由承办检查室根据同级党委的抄告单代拟立案决定书,由分管领导报书记签发。

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会议法定数而无法召开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及时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二)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四)决定立案的,由纪检机关分管领导或检查室负责人、调查组负责人通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并向其本人宣读立案决定书。

第十二条 需要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应由承办检查室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检举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及时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委。

第十三条 停职检查的办理

(一)对被调查的党员干部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的,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同意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二)承办检查室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经分管领导签发,并报同级党委和抄送组织部门及其主管部门。

停止党外职务的,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经分管领导签发,送达有关党外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三)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四条 调查程序

(一)组织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对被调查人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三)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请假外出、调动、提拔、奖励、调整工资。

(四)调查取证。

(五)调查组应在调查报告完成之前写出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签字,对被调查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应采纳或补充调查;对不合理意见应由调查组写出说明,被调查人拒绝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时,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事实材料以调查组落款。

(六)调查基本结束后,调查组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并由全体成员签字。调查组内部意见分歧较大,经讨论仍不一致的,应按调查组长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七)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八)调查阶段涉及的违纪款物应办理暂扣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存放,并应在结案后15日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从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办检查室将调查报告报送分管领导审议之日止,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延长一个月由调查组写出延长调查时限报告,并填写《调查延期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延长二个月,由纪委书记批准;延长超过二个月以上的,由批准立案的纪委会议或同级党委会议研究批准。

第十六条 调查组将调查材料及填好的《案件查处流程登记表》全部交承办检查室,由承办检查室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由承办检查室负责人签字,呈报分管领导签字后七日内移送审理。

第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由承办检查室提出意见,填写《案件移送表》,经分管领导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纪委会或同级党委会批准后,随函附案件材料复印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检查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批,报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期间,因被调查的主要对象逃逸等特殊原因造成调查不能进行的,承办检查室提出书面意见,按程序报批后,中止调查。

第四章 行政监察对象违纪的立案(立项)调查程序

第二十条 立项的办理方法

(一)事项立项。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的,由承办检查室拟出立项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批,由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立项。

对批准立项的事项,由承办检查室制定检查方案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立项应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检查结束后,承办检查室写出检查终结报告,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建议,由该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呈分管领导审批。

需要给予纪律处分、违纪款物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将检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按规定装订,并办理移送审理手续,审理室经审理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由审理室代拟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呈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对需要给予其他监察决定(建议)或向同级政府、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的,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由检查室代拟监察决定(建议),呈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立案的办理方法

(一)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二是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二)立案调查。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核,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备案。接受备案的政府与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该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决定。

(三)立案由承办检查室填写《立案审批表》,经集体讨论后,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呈分管领导审批,由局长办公会议批准。

(四)承办检查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意见代拟立案决定书,呈分管领导审批,由局长签发。

(五)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承办检查室组织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实施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由承办检查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批,报立案机关批准后撤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被调查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调查组应将违纪事实写出错误事实材料并由本人签字,本人如果提出不同意见的,合理的应采纳或补充证据,不合理的,调查组应写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调查基本结束后,指定专人写出调查报告,经调查组集体讨论,调查组成员署名。由承办检查室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并由调查组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由分管领导签字后三日内移送审理室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检查室写出延长调查期限报告,并填写《调查延期审批表》。延长一个月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延长二个月的,经分管领导同意,报局长批准;延长超过二个月以上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批准立案的局长办公会议或同级政府市长(县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但调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期间,发现被调查对象不仅有行政违纪,同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承办检查室提出意见,填写《案件移送表》,经分管领导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局长办公会议或同级政府会议批准,随函附案件材料复印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须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应出示监察通知书,开列清单一式四份,存卷一份、调查人和物品原持有(保管)人、保管部门各一份,暂予扣留、封存款物应按有关规定存放,并在结案后15日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由承办检查室制作监察建议书,经分管领导同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同时,将建议书送达被调查人主管机关。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期间,因被调查的主要对象逃逸等特殊原因造成调查不能进行的,承办检查室提出书面意见,按程序报批后,调查中止。

第五章 “两规”、“两指”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两规”、“两指”的适用及要求:

(一)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简称“两规”)。

(二)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简称“两指”)。适用监察对象。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两规”、“两指”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已经掌握了违纪案件中涉嫌违纪的党员、监察对象的部分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已具备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尚待查清。

(二)涉嫌违纪的党员、监察对象有串供、翻供或者外逃的嫌疑,或者可能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

(三)在查处大案要案中,重要涉案人中的党员、监察对象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使用“两规”、“两指”批准权限:

(一)市纪委对市委管理的干部使用“两规”措施,应由市纪委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及时向市委报告。

市监察局使用“两指”措施,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实行“两指”,应向市政府报告。

紧急情况下需对上述人员立即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市纪委、市监察局可先由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局长或分管案件的副局长决定,并尽快补办报批手续。

对其他党员、监察对象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可由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或副局长批准。

市直机关的纪检组(纪委)不准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两规”措施的,由市纪委直接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由纪委会议研究决定,向县(市、区)委报告,并报市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县(市、区)纪委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不具备使用“两规”措施条件的,不得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的,由市纪委直接组织实施。

县(市、区)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应由县(市、区)纪委主管案件的具体组织实施。乡镇纪委、县(市、区)直机关纪检组(纪委)不准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两规”措施的,由县(市、区)纪委直接组织实施。

市纪委要对县(市、区)纪委使用“两规”措施的对象、时限、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县(市、区)监察局使用“两指”措施,必须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实行“两指”,应向县(市、区)政府报告。

(三)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监察对象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四)需跨地区、部门对有关人员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应征得有关人员所在地区或者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同意,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与所涉地区或部门的纪检监察机关协商,或者由所涉地区或部门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五)“两规”、“两指”地点一般应在该办案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确需要在外地选择地点“两规”、“两指”的,应由两地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六)对政府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当于这一职级的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中的党员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对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务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的,应及时向人大会党组、政协委员会党组报告。

(七)对非党员一律不准使用“两规”措施。如果非党员与案件有重要牵连,确需对其调查取证,而本人拒不配合的,应提请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协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办理方法

(一)使用“两规”、“两指”措施时,应填写《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审批表》,并提出时限,按程序报批;对于特别重要、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两规”、“两指”时限的,案件调查组应提出延长具体时限建议,再按程序报批。

(二)办案人员应向被调查人员宣读“两规”、“两指”有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两规”、“两指”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和家属。实行“两规”、“两指”期间,每天应有工作记录。

(三)“两规”、“两指”措施结束时,应按原报批程序办理解除审批手续。解除“两规”、“两指”措施后,办案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立即通知被“两规”、“两指”人员的家属将人领回,并写出解除“两规”报告。

(四)办理“两规”、“两指”措施审批手续时,同时应报告“两规”、“两指”地点、生活安排和安全事项。

(五)在使用“两规”、“两指”措施中,经调查证明被“两规”、“两指”人员已涉嫌犯罪,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在人员移送前,仍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移送司法机关时要办理解除“两规”、“两指”手续。

第六章 党纪自办和审批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党纪自办和审批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下一级党委、纪委呈报审批的案件。

(二)本级纪委检查室直接检查的,并需由同级党委、本级纪委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三)需呈报上级党委、上级纪委审批的案件。

(四)本级纪委负责人或上级党组织交办的案件。

(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下一级党委、纪委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有关的各级纪委和党组织的审查意见。

(五)犯错误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

(六)党组织对犯错误党员所提意见作出的说明。

(七)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规”审批手续等。

第三十七条 本级纪委检查室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包括举报信件、初核报告、立案报告)。

(二)错误事实材料、被检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及调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被检查人的书面检讨。

(五)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规”审批手续等。

第三十八条 报同级党委批准给予处分的案件,需报送上述材料(立案依据、主要证据材料除外)25份;对于报本级纪委批准的案件,需报送上述材料(立案依据、主要证据材料除外)15份。其中主要证据材料应按规定装订组卷,其他打印件应分别装订成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不起诉决定书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三)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第四十条 案件签批受理办法

审理室对移送或报批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材料齐全并按规定装订成册的,经分管审理领导签批后,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指定承办人员

审理室受理案件后,室负责人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除情节简单的外,一般应由两人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并确定其中一人主办。

第四十二条 对承办人阅卷的要求

承办人接案后,对错误事实要认真审核,弄清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有关人员的责任。审核认定的每一错误事实是否都有确凿的证据,办案程序各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犯错误党员对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党组织的说明能否将所提问题说明清楚。

第四十三条 草拟审理报告

承办人审阅案卷后,草拟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报案单位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审理谈话

一般情况下,审理室在审理过程中应派专人与受处分人谈话,核对有关错误事实,认真听取受处分人的意见,并做好谈话记录。

第四十五条 审理室集体审议案件

承办人办理的案件,要经过审理室集体审议。审议时,承办人根据起草的审理报告,如实、清楚地汇报。审议审理报告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讨论,形成结论性意见。承办人根据集体审议意见,形成审理报告。

第四十六条 提请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并征求意见

审理室的审理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核同意,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一并报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后,审理室根据书记办公会议研究的意见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一般情况下,由检查室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支部大会讨论,作出处分决定与本人见面,并由有关党组织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根据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的意见,审理室承办人形成处分决定代拟稿与受处分人见面,听取受处分人的意见,并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审理谈话可以和处分决定代拟稿与本人见面同时进行。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一、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工作的秘密程度较高,或其违纪问题涉及的秘密程度较高,不宜由基层党组织讨论的;二、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所在的基层党组织瘫痪,或该基层党组织领导人同违纪问题有直接牵连的;三、已查明某党员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而其所在的基层党组织拒不处理或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四、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原来所在的基层党组织被撤销或合并,无法由原基层党组织或新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的;五、跨地区、跨单位的集团性违纪案件中确实需要由这些地区、单位共同的上级党组织一并作出处理的;六、遇到各种紧急情况,需要迅速作出处理的;七、其他省级或省级以上党组织认为必须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提请会议审定

审理室将审理报告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以及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一并提请纪委会议审定。与移送部门认定的意见不一致,审理室要就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量纪等与承办检查室交换意见,并将双方的意见一并提交会议讨论;特殊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审理室可以论证会的形式,召开疑难案件处理联系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案件检查室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将相关意见一并提交会议讨论。必要时,经主要领导同意,审理室可以在会议前征求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上一级分管领导、组织部门对处理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对于各级党的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提交其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于各级党的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严重触犯刑律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党委会议决定开除其党籍。

第四十九条 对于受处分党员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职务,且需要罢免其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由纪委会议研究决定处分后,向其所在的人大或政协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五十条 办理批复、请示、决定等有关手续

(一)对由本级纪委批准或作出决定的案件,审理室即办理批复或决定手续,其中需要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备案的,同时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批准的案件应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在接到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的批复(抄告单)后,及时下达处分决定和宣布执行,必要时可委托犯错误党员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宣布执行。

(二)本级纪委调查需要移交下级党组织处理的案件,审理室根据会议的决定将有关材料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由其所在党组织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处分批准权限呈报审批,将处理结果报案件调查机关。

(三)凡给予党纪处分或免予处分的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上级批示、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或免予处分决定的意见抄送组织部门;如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抄送有关人事部门;如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抄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立卷归档

对已办结的案件,审理室根据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政纪自办或审批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五十二条 审理室受理下列政纪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检查室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派出机构或下级监察机关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三条 本监察机关的检查室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包括举报信件、初核报告、立案或立项报告)。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主管(分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和本人书面检讨材料。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如“两指”审批手续等。

上述材料的报送份数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有关要求相同(略)。

第五十四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和本人书面检讨材料。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如“两指”审批手续。

上述材料的报送份数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的有关要求相同。(略)

第五十五条 签批受理、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阅卷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五十六条 审理谈话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理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向被调查人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五十七条 草拟审理报告、审理室集体审议案件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五十八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对于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案件,在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前进行。

与移送部门认定的意见不一致,审理室要就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量纪等与承办检查室交换意见,并将双方的意见一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特殊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审理室可以论证会的形式,召开疑难案件处理联系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案件检查室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将相关意见一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必要时,经局长同意,审理室可以在局长办公会前征求受处分人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上一级分管领导、组织部门对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审理室的审理报告呈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一并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形成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决定由办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对于受处分人员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职务,且需要作出罢免其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处分后,向其所在的人大或政协委员会提出罢免的工作建议。

第六十一条 本级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需要移交被调查人所在行政单位处理的,作出监察建议,将有关材料复制件移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案件调查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办理批复、请示或决定等有关手续

案件经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后,审理室负责代拟并办理呈报请示、批复或处分决定、向同级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报备案等手续,经分管领导审核后呈局长签发。

第六十三条 立卷归档与党纪案件审理程序相同。(略)

第八章 补充调查或中止审理的办理

第六十四条 审理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检查室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审理室也可协同检查室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六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审理室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要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四)有其他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

第九章 申诉案件审理程序

第六十六条 对党纪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对本级纪委直接调查,并由同级党委或本级纪委直接决定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

(二)对下一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呈报批准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

(三)下一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呈报请求复核的申诉案件。

(四)本委局领导或上级领导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六十七条 对党纪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处理办法:

(一)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查、复议的案件,审理室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申诉案件审理的规定程序办理。

(二)经过复查、复议,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作出维持原结论处理的决定。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呈分管领导审核,报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再提交纪委会议或同级党委会议批准或决定后执行。

(三)对下一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提请复核的案件,呈报复核的单位应将申诉人意见、原处理决定,复查、复议的结论和主要证据材料以及请求复核的报告等,一并报本级纪委。经本级纪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审理室按照申诉案件审理的规定程序办理。

(四)凡不属本级纪委受理范围的申诉案件,原则上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不服本监察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局和本局派驻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同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下一级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五)按监督程序受理的申诉案件。

(六)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局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六十九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申诉案件的处理办法:

(一)当事人对本监察局受理范围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复审决定;当事人对下级政府和监察局、同级政府各部门及本局派驻机构复查、复审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查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申请复核,本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特殊原因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期限可延长六十日。逾期申诉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

(二)受理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案件,应由审理室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申诉案件审理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条 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案件的对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一条 申诉人提交申诉书,要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和复查、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复议、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日期。

第七十二条 审理室复查、复议、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查、复议、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按程序复查、复议、复审和复核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仍坚持申诉的,不再作为申诉案件受理,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认为确实需要按监督程序受理的申诉案件,必须经分管领导或监察局局长同意后才能受理,其申诉期限和办理期限与复核申诉案件相同。在办理申诉案件中,申诉人请求撤回申诉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撤案。申诉人撤诉后,在规定期限内,再提出申诉的,可继续受理。逾期申诉的,由信访室按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作出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政府各部门不服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不能进入申请复核的法定程序。

第七十五条 经过复查、复议、复审、复核,认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审理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长签发,下达维持原结论处理的决定。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审理室提出处理建议呈分管领导审核后,提请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或同级政府领导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章 备案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七十六条 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党纪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列入向市委报备案管理的正科级干部以及乡、镇纪委书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经有关党组织批准,报市纪委同意备案后再下达处分决定。

(二)政纪备案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科级工作人员,县(市、区)人大或其会选举任命以及政府任命的正科级工作人员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报市监察局同意备案后,再下达处分决定。

(三)不属一、二款范围的正科级干部的处分及副科级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的,经有关党组织或部门作出决定后,在一个月内报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备案。

第七十七条 呈报备案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备案的报告。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

(四)审理报告。

(五)受处分人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党组织、有关单位检查室对其意见作出的说明。

(六)批准机关的批复。

以上材料共需报送一式五份。

第七十八条 备案案件由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受理,并指定承办人审阅,承办人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理室集体审议,形成正式备案审阅意见,呈审理室负责人审定后,经分管领导签批,口头或文字答复呈报单位。

第七十九条 备案案件的监督程序

对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报送的备案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一)有权调卷审查;(二)有权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按程序作出改变;(三)责成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重新审查。如果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或监察机关决定是经过其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的,应尽量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这一级党委或政府改变;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同级党委或政府决定。

第八十条 监督程序的办理方法

对改变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决定的,由审理室将集体审议的备案审理报告,连同备案有关材料呈报分管领导审核,提请本级纪委书记办公会议研究,提交本级纪委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需报同级党委或政府批准或决定的,审理室负责代拟并办理呈报请示,依据其会议研究决定,由审理室代拟决定稿,呈分管领导或局长签发。

第八十一条 归档

对下级纪委或监察机关报来的备案案件,审理室如同意下级党委、纪委或政府、监察机关的意见,经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后归档。

第十一章 征求意见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八十二条 受理征求意见案件包括:

(一)报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和市监察局批准的案件,在正式报批前,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市直机关工委、纪工委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确实把握不准,需要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二)由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市直机关工委、纪工委批准的重要或复杂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党纪、政纪处分确实把握不准,需要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三)由乡镇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的案件,一般不受理。但特别重要、复杂和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批准机关对案件的错误事实和性质的认定及对党纪、政纪处分确实把握不准,报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意见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也把握不准,要求进一步征求市纪委审理室意见的。

(四)市纪委、监察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征求意见的案件。

第八十三条 征求意见单位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征求意见的函或请示。

(二)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三)纪检监察机关或党委、政府的审查意见。

(四)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及有关组织的说明。

案件材料不齐全,有关部门应补报材料。案件材料补齐后,市纪委审理室再审理。

第八十四条 征求意见案件由审理室负责人批准受理。

第八十五条 指定承办人审阅,形成审阅意见或审阅情况报告。

第八十六条 对于疑难案件,经审理室讨论,形成集体意见。

第八十七条 答复意见的办理办法

对于征求意见的案件,审理室应将审阅意见或审理报告连同调查报告、事实材料以及受处分人员对事实材料的意见,检查室对其意见的说明一同报分管领导审定。其中,以审理室名义答复的,由审理室负责人签批答复意见;以市纪委名义答复的,呈分管领导签发;以市监察局名义答复的,呈局长签发。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向上级案件审理部门征求过意见的案件,如果要改变上级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作出正式处理前,必须向上级案件审理部门通报,并作出变更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归档

征求意见案件回复后,应将呈报的请示材料和答复意见归档。

第十二章 提前介入案件审理程序

第八十九条 提前介入案件范围:

本级纪委、监察局检查室调查的个别重要复杂,有重大影响或需要尽快处理以及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第九十条 提前介入案件审理应具备的条件和办理办法:

检查室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基本结束,已形成调查报告初稿,由检查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呈审理室的分管领导批准。审理人员应迅速提前介入审阅材料、交换意见。审理人员在提前介入中的意见,不能作为审理室的最终意见,待案件正式移送审理后,按审理程序办理。

第十三章 处分执行程序

第九十一条 处分(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在一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组织中的全体党员或单位宣布,也可委托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宣布执行。被处分人员(或家属)收到处分决定后,应在送达回证(单)上签字,同时处分决定应抄送被处分人员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或人事部门。

第九十二条 对上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所作出的处分批复决定,下级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应下达处分决定,按程序送达和宣布。

第九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理室,应在六个月内收回有关单位填写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纪检监察建议执行情况材料以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抄送的降工资、职务变更或重新确定职级和年度考核材料,并组成处分执行卷作为副卷存入案件档案。

第九十四条 对处分决定、监察建议等纪检监察机关有结论的违法违纪财物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检查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和处理、责令退赔或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纠正等;结论没有认定违法违纪的财物,应退还本人。

第九十五条 处分(批复、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决定、监察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审理室监督执行。

第十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对故意拖延、妨碍、阻挠、拒绝按程序办理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时限内,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和报上级机关审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分管领导是指分管的副局长、、副书记。

第一百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市、县(市、区)直单位、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纪检监察机关参照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下达后,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上饶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饶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案件流程监控规章制度

案件流程监控规章制度

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下称《规定》)。

《规定》明确了流程监控的主要措施,特别是对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发现问题途径包括,对受理和对外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核,查阅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向办案人员或办案部门核实情况等。对发现的问题,区分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涉嫌违法违纪等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督促纠正的方法。同时,为加强对流程监控工作的管理和成果运用,要求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程监控日志和台账,定期汇总、分析、通报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工作意见,流程监控发现的问题应当与办案人员业绩评价挂钩。

《规定》还明确了流程监控的责任,规定负有流程监控职责的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预正常办案。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或者不当履行流程监控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文件原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流程监控,是指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受理或者办理的案件(包括对控告、举报、申诉、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的处理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办理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

第三条 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司法办案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与依托信息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流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办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案件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及时核实情况、反馈意见、纠正问题、加强管理。

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

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流程监控工作需要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条 对正在受理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 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适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是否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是否依法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强制措施期满是否依法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四)审查起诉依法应当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是否依法办理;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未立案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是否未开具法律文书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是否一致;

(四)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是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是否及时存入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是否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六)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

(七)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依法及时处理涉案财物;

(八)是否存在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在文书制作、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文书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等是否规范;

(二)应当制作的文书是否制作;

(三)是否违反规定开具、使用、处理空白文书;

(四)是否依照规定程序审批;

(五)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制作文书;

(六)对文书样式中的提示性语言是否删除、修改;

(七)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制作的文书是否依照规定使用印章、打印、送达;

(八)是否存在其他不规范制作、使用文书的情形。

第九条 在办案期限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

(二)中止、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是否依法就变更办案期限告知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二)是否依法答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是否依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四)是否依法向诉讼参与人送达法律文书;

(五)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重大程序性决定;

(六)是否依照规定保障律师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执业权利;

(七)是否依法保证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

(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依法落实特殊程序规定;

(九)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其他诉讼权利保障事项。

第十一条 对拟向外移送、退回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二)是否存在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却作出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决定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未实际办理却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审查起诉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退回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移送、退回要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经移送人民法院、侦查机关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已经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三日以内是否收到侦查机关的执行回执;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是否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三)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十日是否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延期审理通知。

第十三条 在司法办案风险评估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对应当进行司法办案风险评估的案件是否作出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涉检信访或者引发社会矛盾的风险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提示;

(三)对存在办案风险的案件是否制定、落实相应司法办案风险预警工作预案。

第十四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办理、审批案件;

(二)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的办案进程与实际办案进程是否一致、同步;

(三)是否违反规定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件、线索;

(四)是否依照规定执行相关流程操作;

(五)是否依照规定填录案件信息;

(六)是否依照规定制作、上传、使用电子卷宗;

(七)是否依照规定使用账号、密钥;

(八)是否依照规定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用户进行注册、审核、注销及权限分配等系统操作;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案件信息公开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被标记为不公开或者未及时办理公开事项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却公开的情形;

(三)对拟公开的案件信息、法律文书是否依照规定进行格式处理;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正在受理、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一)审查受理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的案卡、流程、文书、数据等相关信息;

(三)对需要向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统一审核;

(四)向办案人员或者办案部门核实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方式。

对诉讼参与人签收后附卷的通知书、告知书等,应当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备查。

第十七条 对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网上操作不规范、法律文书错漏等违规办案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或者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提示;

(二)违规办案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

(三)违规办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同时通报相关诉讼监督部门,并报告检察长。

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口头提示后,应当立即核查,并在收到口头提示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对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内容有异议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新审查并与办案部门充分交换意见。经复核后,仍有意见分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日志和台账,记录每日开展的案件流程监控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纠正结果等,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定期汇总分析、通报,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第二十条 案件流程监控情况应当纳入检察人员司法档案,作为检察人员业绩评价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负有案件流程监控职责的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违规干预正常办案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或者不当履行流程监控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3:采购流程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公司飞速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本公司物资采购与付款环节的内部控制,财务部在李总的指示下,在项目部、采购部等部门的配合下,特制定此制度,

材料采购流程管理制度。

第二条 对外采购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要求是采购与付款中的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其中包括:

(一)付款审批人员和付款执行人员不能同时办理寻求供应商和洽谈价格的业务;

(二)采购合同的洽谈人员、订立人员和采购人员不能由一人同时担任;

(三)货物的采购人员不能同时担任货物的验收和记账工作。

第三条 采购部门的划分

(一)生产原材料采购:由采购部门负责办理。

(二)日常办公用品采购:由行政管理部或其指定的部门或专人负责办理。

(三)对于重要材料的采购,必要时由总经理指派专人或指定部门办理采购作业。

第四条 采购方式

一般情况,选择下列一种最有利的方式进行采购:

(一)集中计划采购:凡具有共同性的材料,须以集中计划办理采购较为有利,采购前,先通知请购部门依计划提出请购,采购部门集中办理采购。

(二)长期报价采购:凡经常性使用,且使用量较大的材料,采购部门应事先选定供应厂商,议定长期供应价格,批准后通知请购部门依需要提出请购。

(三)未经公司主管领导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变更、替换现有原辅材料供应商;如有更适合供应商而需要替换原供应商的,采购部必须提交书面变更供应商陈述材料,获得书面批准后方可变更。

(四)询价、议价结束后,需公司主管领导书面同意方可定价,否则公司不予认可价格(特殊情况下,需电话征得总经理同意);由此引起后果由责任人负全责。

(五)采购合同签订由公司指定或授权委派专人负责,否则视为无效。

第五条 询价、比价、议价

(一)经办人员应对厂商的报价资料进行整理并经过深入调查分析后,以电话或其他联络方式向供应厂商议价,

(二)凡是最低采购量超过请购量的,采购经办人员在议价后,应在请购单中注明,经主管签字确认后上报。

(三)采购经办人员接到“采购申请单”后应依采购材料使用时间的缓急,并参考市场行情及过去采购记录或厂商提供的资料,需精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产品的书面比价,经分析后进行议价,议价结果书面上报主管领导。

(四)采购部门接到请购部门(项目部、行政管理部)以电话联络的紧急采购情况,主管应立即指定经办人员先行询价、议价,待接到请购单后,按一般采购程序优先办理。

第六条 采购报销流程图

第七条 请购与采购

(一)使用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物资需求情况,填写请购单(即采购单第一联),明确采购物资的名称、规格、质量执行标准、数量、价格、使用日期等,交给采购部门审核。请购单应有部门经理签字。

(二)采购部门收到使用部门提交的请购单时,审核后如确有必要购买,由采购经理签字,再请总经理予以批示。采购经办人员接到经批准的“采购申请单”(即采购单第二联)后,应按照上述总则操作,货比三家,选择出合适的供应商后,并以电话或传真确定交货(到货)日期。

(三) 采购单一式四份,第一联即使用部门提交的请购单,第二联即采购部门使用的采购申请单,第三联交给财务(采购员核销时),第四联交给仓管员(以备验收)。

第八条 验收与入库

(一)采购物资到货后,采购员要及时组织质监部门、仓库管-理-员进行入库前的清点验收,验收过程中应首先比较所收物资与请购单、发票账单上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是否相符,然后检查物资有无损坏、使用性能优劣。验收合格后,验收部门的人员应对已收物资编制一式两联、事先编号的验收单进行签字,作为验收和检验物资的依据,第一联本部门留存,第二联交给仓管员。

(二)仓管员根据进货检验报告结果(主要是验收单)对合格货品进行入库,入库单必须通过采购员、仓管员签字。不合格品由相关采购员办理退货事宜。入库单一式三份,第一联本部门留存,第二联交给财务,第三联交给采购员。

第九条 付款与核算

(一)预付款采购

1、按合同约定需要预付购货款的,由采购员提供采购申请单、合同复印件、付款通知书(注明付款事由、付款金额、对方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办理付款批准手续后(付款通知书须由总经理签字),交公司财务部门办理预付货款业务。

2、货物及发票已到,验收合格并与购货合同、发票及清单核对无误后,采购员粘贴好报销票据(采购申请单、入库单、购货发票、购货合同),财务部审核后,由总经理签字,财务做账。

(二)现款采购

采购员必须凭有总经理签字的借款单向财务部借款,采购回来后,采购员持购货发票到仓库办理入库手续,由质监部门、仓库保管员验收,并开出入库单(入库单必须注名:供货方名称,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用途签字)。入库单必须通过采购员、保管员签字。采购员粘贴好报销票据(采购申请单、入库单、购货发票、购货合同),财务部审核后,由总经理签字,然后办理报销手续。

(三)后付款采购

采购员粘贴好报销票据(采购申请单、入库单、购货发票、购货合同),财务部审核后由总经理签字。供应商需要结款时,由财务将款项汇出。

(四)货物已到发票未到,验收合格并与购货合同核对无误后,如供货方要求并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可凭付款通知书支付不超过货物总价值80%的货款,待发票到后再付清余款;发票已到货物未到,不准支付购货款。采购业务完毕后,财务部门要催促采购员及时结清购货结余款,不留“尾巴”。

(五)物资采购必须取得发票方可报销,如无特殊情况,发票应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篇4:买卖合同管理办法及流程

为进一步加强本单位买卖合同的管理,使买卖材料规范化、程序化,确保所供材料的 质量,减少经济纠纷的发生。依据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及《公司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1. 买卖合同管理

1.1、买卖合同一律进行统一编号,例如:XJ(MM)TRQ-----,为了规范公司合同 管理,合同签约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内部合同编号及各类代号书写要求。

1.2除5万元以下即时结清的采购外、均应签订书面合同(暂定)

1.3钢材、油料、水泥、维修用料不留质保金外,其它材料留合同总额的5%~10%。(暂定)

1.4合同明细表每页右上角注明合同编号、右下角加盖供应商合同章。

1.5合同文本必须带有油建公司防伪水印及合同系统审批表和相关附件(如下要求)

1.5.1比质比价采购:附供应商原始报价单一份。

1.5.2竞争性谈判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附《谈判会议纪要》原件一份。

1.5.3招(议)标采购:附中标通知书及中标材料价格明细表原件各一份。

1.5.4紧急放行采购:附《物资采购紧急放行申请表》原件一份、供应商原始报价单一份。

1.5.5同一采购项目同一采购物资计划量增补,可与原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原供应商不 意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部门必须重新询价选商(暂定)。

1.5.6业主指定或业主委托项目有特殊规定的( 对于业主指定供货商,由分公司提供业主指定供应商的相关文件。没有文件的由分公司拟请示报告给予说明原因,报告上除加盖分公司公章外,还必须有分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确认)。

1.5.7对关键设备及技术条件复杂的`设备和材料,在签订合同前,供应商必须提供与相关 门签订的技术协议书。

1.6.按照公司招标中心签发的中标通知书,核实无误后,一式三份,交材料办、项目办各 一份,合同员自存一份,并将其扫描后做成WORD文档提交经营计划部做合同的签约依 据。

1.7.上合同管理系统,进入合同系统立项申报界面,填写各相关要素(计10项),无误 系统默认提交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公司经理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和要求办理合同的 订工作。

1.8.合同签订之前,除业主指定之外,供应商的选择必须在公司评审下发的《CPE新 油建公司合格物资供方名单》内进行, 确认是合格供应商后,方可填报相对人信息录 表(见附表一)报公司经营计划部核实审批。

1.9.拟定合同文本,文本的选择要符合公司的要求(见附表二),经甲、乙双方在公平、正、自愿、意思统一的基础上,就合同条款及物资采购一般采取验收后付款,确需预付 的,执行公司《预付款管理办法》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达成一致无误后, 入合同申报界面,填写各相关要素(计12项 ) 按照公司合同系统程序审批,完成合 的签订工作。

1.10.负责合同文本的打印、盖章、登记、分发、管理、以及每月28号,季报、半年和 年的合同统计上报工作。

1.11. 未涉及到的内容执行公司下发的《合同管理办法》。

附表一:

附表二:

合同编号:XJ(MM)TRQXXXX-2-27-01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公司

买 卖 合 同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日

篇5:出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最新出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期限要求,合理设定执法办案各环节的控制时限,加强案件查办时限监控。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程序规定,设定执法办案程序流转的顺序控制,上一环节未完成不得进行下一环节。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文书使用管理规定,设定文书办理程序和格式控制,规范文书办理和使用行为。

第三章立案和查处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坚持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法律文书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管辖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立案管理制度,对发现的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查处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立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

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具备执法办案资格条件,并符合回避规定。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措施和时限,开展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调取、封存和保存证据,制作和使用文书,提交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送达当事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查询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于当事人逾期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

(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跨区域调查案件的,相关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审计、财政、价格、卫生计生、工商、税务、药品监管和金融监管等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确保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顺畅,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分析社会保险欺诈形势和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强预防和查处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实现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的共享,实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等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办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对跨越多个地区,案情特别复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八条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督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督办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对于承办单位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询问情况,进行催办。

第四十三条督办单位催办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现场督导催办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篇6: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版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期限要求,合理设定执法办案各环节的控制时限,加强案件查办时限监控。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程序规定,设定执法办案程序流转的顺序控制,上一环节未完成不得进行下一环节。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文书使用管理规定,设定文书办理程序和格式控制,规范文书办理和使用行为。

第三章立案和查处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坚持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法律文书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管辖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立案管理制度,对发现的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查处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立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

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具备执法办案资格条件,并符合回避规定。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措施和时限,开展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调取、封存和保存证据,制作和使用文书,提交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送达当事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查询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于当事人逾期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

(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跨区域调查案件的,相关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审计、财政、价格、卫生计生、工商、税务、药品监管和金融监管等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确保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顺畅,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分析社会保险欺诈形势和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强预防和查处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实现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的共享,实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等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办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对跨越多个地区,案情特别复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八条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督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督办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对于承办单位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询问情况,进行催办。

第四十三条督办单位催办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现场督导催办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四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在督办案件办结后,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

办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涉案对象和险种等基本信息情况、主要违法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或检查情况、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移送情况等。

第六章案件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制度,规范案卷管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办结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分别立卷,统一编号,一案一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案卷可以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装订成册的案卷应当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和封底组成。

第五十条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行政决定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书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二)证据材料按照所反映的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证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取得或者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案卷保管期限和保管案卷。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案件电子档案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内容一致。

第七章案件质量评查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加强案件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案件质量评查应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文书使用和制作等方面进行,通过审阅案卷、实地调研等方式,对执法办案形成的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发现、解决案件质量问题,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评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办案主体是否合法,执法办案人员是否具有资格;

(二)当事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文书使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记录内容是否清楚,格式是否规范;

(七)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可以采取集中评查、交叉评查、网上评查方式,采用重点抽查或者随机抽查方法。

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划分评查档次。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成立评查小组。

评查小组开展评查工作,应当实行一案一查一评,根据评查标准进行检查评议,形成评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评查工作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评查结果通报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章案件分析和报告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分析制度,定期对案件总体情况进行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开展业务交流研讨,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和能力。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专项报告制度,定期对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进行汇总,报送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日内上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报告,并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表(见附表),与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统计表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专项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及分析、重大案件和上级督办案件查处情况、案件查处和移送制度机制建设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发生和查处情况。

通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可以在本系统通报,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开通报。

对于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可以进行专题通报。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例指导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收集、整理、印发社会保险欺诈典型案例,指导辖区内案件查处工作。

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己办结案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欺诈违法信息记录和使用机制,将欺诈违法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加强失信惩戒,促进社会保险诚信建设。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以及案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政层级执法监督。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执法办案责任制,明确执法办案职责,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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