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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有关事项的说明
关于《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信用是市场的基石,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构建现代化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必由之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迫切需要更高层级、更加完善的社会信用立法,来保障经济社会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共五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社会信用”的概念。草案对“社会信用”的概念进行了明晰,确定其核心在于兼具市场经济属性和社会管理属性,将其定义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二)关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确定信用信息范围,二是合理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范围,三是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四是妥善处理各种平台关系。
(三)关于信用的有效奖惩。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国家机关和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的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实施信用分级管理;二是突出市场力量,引导市场主体进行激励与约束;三是引导行政示范应用,在行政许可、行政采购等方面必须要查询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产品; 四是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五是明确了一些严重失信的行为,并设定了特别惩戒措施;六是规定了法人、自然人失信信息的联动。
(四)关于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赋予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有权查阅掌握自己的信用状况和记录; 二是规定了记录消除权,设定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为五年;三是赋予了信息主体异议权,对可能发生的信用信息记录错误给予救济渠道;四是规定了失信主动修复权及其限制。
(五)关于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要求有关部门制定政策积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二是在促进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的同时,也要求其合法合规经营; 三是鼓励各级政府部门积极进行示范引导; 四是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自身积极创新产品等。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社会信用概念和立法调整范围的意见和建议。
2、对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和惩戒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3、对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意见和建议。
4、对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信用是市场的基石,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构建现代化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必由之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迫切需要更高层级、更加完善的社会信用立法,来保障经济社会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共五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社会信用”的概念。草案对“社会信用”的概念进行了明晰,确定其核心在于兼具市场经济属性和社会管理属性,将其定义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二)关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确定信用信息范围,二是合理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范围,三是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四是妥善处理各种平台关系。
(三)关于信用的有效奖惩。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国家机关和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的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实施信用分级管理;二是突出市场力量,引导市场主体进行激励与约束;三是引导行政示范应用,在行政许可、行政采购等方面必须要查询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产品;四是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五是明确了一些严重失信的行为,并设定了特别惩戒措施;六是规定了法人、自然人失信信息的联动。
(四)关于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赋予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有权查阅掌握自己的信用状况和记录;二是规定了记录消除权,设定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为五年;三是赋予了信息主体异议权,对可能发生的信用信息记录错误给予救济渠道;四是规定了失信主动修复权及其限制。
(五)关于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要求有关部门制定政策积极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二是在促进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的同时,也要求其合法合规经营;三是鼓励各级政府部门积极进行示范引导;四是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自身积极创新产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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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审议,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草案明确了信用奖惩的主要制度。
信用惩戒制度应有效又合法
草案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如何让各种激励和约束措施既有效又合法?一审中,有意见提出行政机关对守信主体的激励要注意防止“法外施恩”,对失信主体的惩戒要注意防止“二次处罚”。
对此法制委员会认为,建立和完善信用奖惩制度,对加快社会诚信建设十分重要,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制框架下积极推进相关工作。
因此草案修改稿在相关规定中增加“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规定,要求有关机关在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时不得超越权责范围和裁量限度。
此外增加一条关于信用惩戒的总体要求为:“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明确多种方式修复信用
如何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草案规定了信用主体失信主动修复权以及信息提供单位的纠错义务。一审中,有的委员建议,应当鼓励失信主体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其失信行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消除不利影响。还有建议提出,信用修复考量的是信息主体的事后改正行为,信息纠错则体现为纠正信息提供单位的错误行为,建议将两者分开规定。
法制委员会认为,建立健全信息纠错和信用修复机制有利于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对此,草案修改稿明确了多种信用修复方式,表述为“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并确立“可以修复为原则,不予修复为例外”的标准。
草案修改稿还增加一条,对信息提供单位的纠错义务和市信用中心的信息删除义务一并作出规定。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社会共治)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统一建设)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完善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形成区域信用合作示范。
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分类)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 对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开发布,每年发布一次,发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目录要求及时提供信息,未纳入目录的信息不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归集的特别管理)
目录编制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认为拟纳入目录管理的具体事项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市信用信息平台)
市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自然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政务大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查询)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未经信息主体书面授权的,不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并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关联的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查询便民服务)
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在本市合理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为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立综合查询窗口,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行政机关、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四)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十八条(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十九条(奖惩措施清单)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信用建设实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手段、实施主体、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信用分级)
本市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查询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并进行信用分级,作为采取联合奖惩措施的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完善名单救济和退出机制;需要公开发布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纳入标准、救济途径和退出条件。
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市场奖惩)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业奖惩)
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信用查询和产品使用)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守信行政激励)
行政机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遵守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将守信主体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失信行政惩戒)
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审批程序;
(二)限制给予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特别惩戒范围)
信息主体具有以下行为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特别惩戒措施:
(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特别惩戒措施)
对具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信息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二)限制公共资源交易;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金融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六)限制公共政策享受;
(七)撤销荣誉;
(八)限制任职资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采取前款特别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法人和自然人失信信息联动)
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其个人信用信息与该单位的失信信息应当进行关联; 在对失信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知情权)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自身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同意。
第三十条(记录消除权)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查询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超过查询期限的失信信息不再提供查询,不得使用和评价。
第三十一条(异议权)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采集、保存以及提供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信用服务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平台收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市信用信息平台更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对属于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两个工作日内转交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动修复)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查询有效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出具书面信用修复记录证明的,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将其失信信息从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不适用前款规定。
行政处罚信息经救济程序予以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出具证明,市信用信息平台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 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国际影响力。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市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合规经营)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政府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示范引导)
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人事管理、项目管理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由申报主体承担。
本市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信用产品开发应用)
本市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用信领域,满足社会应用和行政应用需求。
本市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行业自律)
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信用专业人才培养)
本市支持大专院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课程,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第六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政务诚信司法公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严格兑现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依法签订的合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为民办事承诺的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信用示范)
本市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做好示范作用。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普及诚信教育)
本市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课程,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的诚信教育教材,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第四十二条(弘扬诚信文化)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使用以及实施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约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查询以及关于异议处理等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非法采集的处罚)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采集、非法采集信息主体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规提供查询的处罚)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提供查询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机关、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信息安全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异议规定的处罚)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信息主体异议申请的,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民事责任)
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提供信用产品以及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信用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平台企业是指基于互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平台来促成双方或多方供求之间交易的企业,具有产生或存储大量市场信用信息的特点。
第五十三条(制定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全文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社会共治)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统一建设)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完善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形成区域信用合作示范。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分类)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对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开发布,每年发布一次,发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目录要求及时提供信息,未纳入目录的信息不向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归集的特别管理)
目录编制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认为拟纳入目录管理的具体事项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市信用信息平台)
市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承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发布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信用信息。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自然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四条(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等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市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开放合作,与本市网上政务大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的互通共享,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查询)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非公开的信用信息未经信息主体书面授权的,不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查询信用信息。行政机关查询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并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关联的'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查询便民服务)
市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在本市合理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为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立综合查询窗口,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等信用信息便捷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行政机关、市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四)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十八条(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第十九条(奖惩措施清单)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信用建设实际,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手段、实施主体、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信用分级)
本市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查询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并进行信用分级,作为采取联合奖惩措施的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建立严重失信名单,规范名单纳入程序和条件,完善名单救济和退出机制;需要公开发布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纳入标准、救济途径和退出条件。
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市场奖惩)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行业奖惩)
本市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信用查询和产品使用)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守信行政激励)
行政机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遵守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守信主体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将守信主体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失信行政惩戒)
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审批程序;
(二)限制给予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特别惩戒范围)
信息主体具有以下行为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特别惩戒措施:
(一)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特别惩戒措施)
一、起草背景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1994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作了全面修订。《条例》实施以来,本市环保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国家对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有效推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转型升级,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有必要及时修订《条例》。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 共八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推进全社会共同治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
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的指导思想,明确了各自责任。
(二)关于建立源头治理的有关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一是细化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二是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三是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三)关于引入市场化环境治理机制(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一是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二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 三是明确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
(四)关于推进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明确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并作了相应细化。
(五)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一是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 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 四是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
(六)关于创设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 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 三是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
(七)关于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第六章)
规定了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的信息公开规定。
(八)关于落实最严格法律责任(第七章)
将“违反管理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新增为可实施按日计罚的事项,并参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大幅提高罚款上限。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1、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主体、管理要求如何确定?
2、将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作为总量指标的核定依据之一,是否可行?如何体现对总量指标实行动态管理?
3、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程序、时限等如何确定?
5、区域限批的规定如何进一步细化?
6、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和高污染车辆管理措施是否可行?
7、固体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标准如何确定?
8、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有关事项的说明
有关负责人就关于《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下面, 是《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有关事项的说明详细内容。
一、起草背景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居民自治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为进一步贯彻市委关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要求,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适时制定规范本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对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共有三十八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明确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草案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的基本原则。
(二)明确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的实际状况,草案对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原则与程序,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及其履职要求,居民委员会下设委员会和分设居民小组,以及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权限等作出了原则规定。
(三)明确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草案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承担的主要任务,包括组织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召集居民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决定;调解民间纠纷;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的社会力量参与居民区治理;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同时,对居民委员会如何具体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明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保障机制。草案明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完善居民委员会的经费、设施和人员保障;建立和完善居民区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等。
(五)明确相关法律责任。草案对居民委员会未依法履行义务,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规定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如何更好地确定居委会的工作职责;
2、如何更好地理顺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
3、如何更好地理顺居民委员会与物业管理的关系;
4、对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附: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
第四条(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在居民区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推动建立健全居民区治理架构。
第五条(政府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其职能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设施建设等给予具体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六条(社会协同)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七条(工作创新)
鼓励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民区实际和居民需求,创新服务形式,拓展自治内容,不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设置)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规模、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原则设置。
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民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依法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群众文化、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工作需要下设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开展楼组、弄堂等组织形式的居民自治活动。
第十条(居民会议)
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依法召集和主持,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
(三)评议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四)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依法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居民委员会以服务居民为宗旨,承担下列主要任务:
(一)组织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召集居民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居民区治理,开展社区协商;
(五)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六)组织居民对基层政府及居民区相关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工作评价;
(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对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居民自治制度和行为规范、监督评议等基本自治事项作出规定。居民公约对本居民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具体事项进行规范。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居民应当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自我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居民遵守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促进社区和谐。
第十四条(自我服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推动居民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三会”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等形式,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区公共事务,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引导居民有序参与自治事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形成机制,通过居民小组长、楼组长等征集自治议题和自治项目,提高来自居民或者居民小组、群众活动团队的议题比重。
第十六条(居务公开)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查询和监督:
(一)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听证会、协调会、评议会的有关情况;
(三)社区协商成果的落实情况;
(四)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涉及全体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2015《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草案)》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背景
急救医疗服务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市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城市的公共安全密切相关。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急救医疗服务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为此,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六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急救医疗服务的政府责任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关于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职责,并规定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第五条)
(二)关于提高院前急救反应能力的措施
为提高院前急救反应能力,条例草案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明确了院前急救机构的建设要求。(第十条)
二是明确了救护车配置与使用方面的要求。(第十四条)
三是规范了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第十八条)
四是强调了院前急救的送院原则。(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规范院内急救医疗服务的措施
为了提高院内急救资源使用效率,条例草案规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提出了院内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第三十条)
二是完善了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的衔接机制。(第三十三条)
三是强调了首诊负责制。(第三十四条)
四是规定了转诊分流的要求和引导措施。(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关于社会急救的有关要求社会急救是急救医疗服务的补充,条例草案明确了以下要求:
一是鼓励紧急现场救护。(第三十九条)
二是明确了应当配备急救器械和相应人员的`场所和单位。(第四十条)
三是明确了特定人员的培训要求。(第四十一条)
四是提出了普及性急救培训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五)关于急救医疗服务的保障措施
条例草案重点规定了以下保障措施:
一是明确了救护车通行的保障措施。(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二是明确了信息共享与信息化保障的要求。(第五十一条)
三是明确了突发事件的急救保障措施。(第五十二条)
(六)关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急救医疗秩序,条例草案明确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监管措施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院前急救机构救护车如何配备和使用?
2、院前急救是否应当遵循就近、就急以及满足专业治疗需要的送院原则?
3、无故滞留院内急救机构、占用急救资源的患者信息是否应当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4、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是否应当不承担法律责任?
5、对条例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 信用承诺书
★ 信用检讨书
★ 信用承诺书
★ 信用检讨书
★ 上海市劳动合同
★ 信用作文3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