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细则(共含5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同时,但愿您也能像本文投稿人“青芜”一样,积极向本站投稿分享好文章。
负责综合协调与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城市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集中行使对乱建乱搭、环境污染、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乱停乱放、城市道路污染、无照商贩、无证饮食摊点等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和行政处罚。承办本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应诉工作;负责对集中行使行政执行方面投诉的受理工作。
按规定办理全区城市管理执法证件,并对执法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建立行风督查制度,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监督和现场查处纠正,受理执法对象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工作,对违章违纪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开展城市管理专业法规宣传活动。
第一条 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擅自张贴、设置横额等宣传品,或者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等违反市容管理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共同查处;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属地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二)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超出规定时间,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擅自夜间连续施工、延长作业时间的;
(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八)未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九)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一)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广场等相关公共场地的,但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车行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违反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城市路灯照明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违法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的;
(十一)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的;
(十二)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者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者原有功能的;
(四)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五)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
(六)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
(七)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
(四)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内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需要进入建筑物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下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属于不同时间段发生的新违法行为:
(一)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三)超出规定时间施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前款规定的第(一)、(二)项违法行为时,对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时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当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日志档案,如实记录日常巡查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发现及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等内容,作为日常巡查制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发现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
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和公告栏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建立岗前培训和轮训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业务培训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日常管理、指挥、调度和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制定的基层执法队硬件建设标准,实施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标准化建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配合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并可以书面告知其所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职责。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经责令履行执法职责而拒不改正的,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不督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区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督促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或者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职责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0月9日起实施。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同时废止。
1.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
3.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
5.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经营场所(店)外无照经营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6.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道路及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7.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8.行使原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全部职责;
9.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第一条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擅自张贴、设置横额等宣传品,或者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等违反市容管理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共同查处;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属地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二)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超出规定时间,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擅自夜间连续施工、延长作业时间的;
(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八)未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九)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一)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广场等相关公共场地的,但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车行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违反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城市路灯照明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违法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的;
(十一)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的;
(十二)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者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者原有功能的;
(四)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五)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
(六)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
(七)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
(四)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内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需要进入建筑物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下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属于不同时间段发生的新违法行为:
(一)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三)超出规定时间施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前款规定的第(一)、(二)项违法行为时,对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时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当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日志档案,如实记录日常巡查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发现及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等内容,作为日常巡查制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发现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
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和公告栏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建立岗前培训和轮训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业务培训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日常管理、指挥、调度和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制定的基层执法队硬件建设标准,实施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标准化建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配合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并可以书面告知其所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职责。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经责令履行执法职责而拒不改正的,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不督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区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督促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或者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职责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10月9日起实施。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客运码头、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并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工具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扣押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记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
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时,当事人拒绝接受清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其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拍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流动商贩入场(室)从事合法经营。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相关行政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情节严重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情节严重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制止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节严重的,或者安排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总结
城市管理是依法治市、依法治城、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人民的政府的重要职能和永恒课题。大力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必须逐步对城市基础管理实行综合执法,由城市政府统一协调,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xx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最初成立于1994年,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实施城市规划方面、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工作。多年来,城市监察大队在城市管理中起到了不可忽略的作用,为xx的城市面貌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旧的管理体制、编制人数已经不开始不适应当代城市管理的内容,目前我们城市管理工作的重点包括环卫、园林绿化、灯箱广告、供给排水和城市道路的管理五个方面。现阶段监察大队11名的编制只有8名在编,人员严重缺乏,给城市管理工作的开展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在管理起来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目前我区城市管理工作还存在几个难点,其具体原因和表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责不清,相互扯皮,造成城市管理任务难完成。
我国的城市管理体制不顺,管理机构在国家是建设部,到省里是建委,而在地方,则分成城管、规划、园林、市政、房管等若干个职能部门。除此在具体操作中,涉及到城市管理工作的还有公安、工商等其它系统的主管部门。由此看来,从国家、省到地方上,城市管理涉及的部门也越来越多,本资料权属文秘资源网,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文秘写作网更多资料职责交叉也越来越不清。以xx目前城市管理的权限和管理资源的配置分散在城管、规划、市政、房产、园林、建管、工商、公安、等十几个职能部。由于市容环境管理职责仅是这些职能部门职责的一部分,往往因忙于“主业”,使市容环境管理摆不上位置,另一方面,如:流动摊点的整治,工商、市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都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面对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大家都能说出不管的理由来,最终谁也不愿管,形成城管孤军作战,使流动摊点问题才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因此,在执法中这些职能部门的队伍往往是“有利互相争”、“无利互相推”、大利大干、小利小干、无利不干,城市管理的问题也就无法根本解决。
二、重复执罚,多头收费,群众合法利益难维护。
由于城市管理涉及的部门众多,而各部门又拥有单独的执法队伍,造成了我国大部分城市还存在执法队伍众多,经费不足等问题。从而容易产生不正常的利益驱动,经常出现重复执法、以收代管、只罚不管等现象。如:占道摆设的摊点,市政收占道费、工商收工商管理费、公安收治安费等,以及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均向他们收取30元、50元不等的费用,有的给罚款票据,有的甚至不给票据。而多头执法、重复执罚、重复暂扣物品,也极大地损害了群众的合法利益。同时,多支队伍执法也不利于监督,一旦出现越权执法、处罚错误、违规违纪的事件,市民也分不清是哪一支城管监察队伍,市民也投诉无门。即使有举报到市城管委的,却无法提供具体的城管队伍名称、执法队员姓名、胸牌号,也给我们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带来很大不便。正是因为多头收费的存在,一些交过“费用”的摊主认为自己变成了“合法”的摊点,正大光明地占道经营,既影响了市容,造成市容环境脏乱差,而且也损害了城市中大多数人的权益,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
三、工作任务繁重,监察大队各方面都有待加强。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监察大队在市容管理方面下了很大的决心和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但是应该看到的是由于人力、资金甚至管理上的一些问题,我们的市容整治工作进展不理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治脏不彻底。个别地区、路段、居民小区保洁质量不高,果皮纸屑、塑料袋随处可见;路边、居民小区等处堆放垃圾不能及时清运;临街餐饮店、市场及洗车场污水横溢,卫生状况较差;环卫设施损坏较多,垃圾运输撒漏仍然存在。二是治乱不到位。各类违章搭建有蔓延的趋势,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效果不明显;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涨市经营、乱设夜市烧烤点出现回潮,个别路段、小区还十分严重;户外广告设置不规范,随意性大,缺乏有效监督;非机动车摆放不规范,无人进行管理。三是治差力度不大。路边、花坛杂草丛生,部分绿地损坏严重;一些沿街小门面门头字号设置不规范,档次低,店外乱堆乱放严重;乱贴乱画及各种野广告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四是城管职能、权限落实工作还存在一定问题。审批部门与执法单位衔接、抄告备案、结果反馈等工作配合不够,对出现的问题,不是重复处罚,就是无人过问;少数单位不能坚持依法行政,仅从单位利益出发,要么乱作为,乱批、乱建、乱摆、乱罚、乱收;要么不作为,为了经济收入,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该管的不管,该罚的不罚。
四、队员难以教育,执法素质低下,政府形象难树立。
现代化的城市管理需要高素质的城管监察队伍。由于种种原因,监察大队队员的再学习成了一个需要我们引起重视的问题。新时期条件下,一切都是为了服务于建设“再就业特区”这个当前xx最大的实际,营造良好的投资氛围和投资环境,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做到既处罚又能具备说服力?处罚的与被罚的都能和和气气,双方如果有问题都能找到相关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城建监察人员自身法律意识的增强是首先要懂的。这次培训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让我们的队员们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如何有效的保护合法,打击违法,使我们城市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城市面貌有个更好的转变。
在新形势下,改革现行的城市管理运行机制,逐步完善城管法规,改多头执法为综合执法,才是城市管理执法的最佳途径。通过近几年的实践,我们不断探索城市管理执法的最佳途径,要克服以上所述的各种弊端,走综合执法的道路势在必行。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并探索出了成功经验。城市管理实施综合执法,对改善市容市貌,维护老百姓的权益,维护政府权威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利于明确职责,营造整洁的市容环境。
城管综合执法由于执法权力相对集中,在实际运用中更易于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减少扯皮,有利于城市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城市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拥有较全的城管执法职能,这支队伍遇到各类城市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违章行为时,均可以执法主体对其进行处罚,不存在争权夺利互相推诿的问题,能够使违法行为得以迅速消除。另外城市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违章行为多属综合违法行为,即一个违法行为往往涉及多个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任何一个专业执法队伍都难以彻底消除这一违章行为,如运输车辆沿街泼撒,它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又损坏污染路面还影响交通秩序。这一违法行为涉及城管、市政、公安等部门,各单一执法队伍依据各自法律法规很难一下子奏效,这时集各家之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即可快捷地处理,并能迅速消除其危害,达到提高工作效率,有效地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目的。
二、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利于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作为代表政府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权力的执法队伍,城建监察大队最主要的就是如何为群众服务好,最大程度地发挥城市的各项功能,使城市管理落到实处,让群众受益。从目前情况看,只有对城市管理实行综合执法才能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由一支队伍对各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当事人也容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处罚,不必要再到各部门说好话、解释,避免了重复扣押工具,重复交罚款。另一方面,实行综合执法能保障群众正常行使监督权力。由一支队伍执法,就能给群众吃个定心丸,执法队员出现了违规违纪行为,群众就能找到地方设诉,就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力。
三、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利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树立政府形象。
实行综合执法首先保证了执法队伍的相对稳定。这样,既符合了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把素质低、形象差的聘用人员拒在了城市管理监察队伍之外,保证了监察队伍的高起点、正规化建设。第二,有利于城管监察队伍的统一管理。实行综合执法,不仅能够统一人、财、物的管理,更重要的是能够做到对人员整体教育培训,从任务能力、政治素质、风纪仪表、组织纪律等方面统一培训,提高队伍的战斗力,树立城市管理监察队伍良好的社会形象。第三,查处违规违纪强硬有力,由一个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完全可以避免令行禁不止的现象,对违规违纪行为可以一查到底。有了一支文明、规范、高素质的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既为管好城市提供了队伍保障,也为树立政府形象打下坚实的基础。
做为城市的管理者,如何维护好我们前辈辛苦才取的成绩,首先应该认识我们管理者管的是什么??21世纪是城市世纪,也是人类进入以城市为主体的现代化发展新阶段。人类的绝大多数要生活、工作在城市,城市如何建设成为人类的乐园,xx城市如何避免历史上出现过的衰落,这一切需要人们去总结、去探索。特别是在我国已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前提下,加快推进老城区管理的步伐为xx人民提供一个更人性化、更有吸引力的城市,城市的现代化问题更加倍受关注。
其一,城市的“主体”应当是该市的纳税人。他们承担了支付城市建设费用的义务,理所当然相应地享有参与城市规划编制、建设实施、运营管理的权利。
其二,城市的“主体”应当是全市有选举权的市民。他们有权利通过多种渠道对城市建设与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也有权利推举代表参与城市规划和管理。市民作为城市的主体,他们的参与,除了通过媒体发表意见、推举市民代表参加规划管理等形式,最基本的途径应当是通过当地的民意机关和立法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实现。一个城市的'总体规划必然涉及当地市民的近期生活和长远发展。它的制定如果代表的是全体市民的利益且要有权威性,它就应当是不容违背、不可轻易变更的法律文件,就必须在广泛征询市民和方方面面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如前所述,一个城市是全局的一部分,它的最后确定,还须报请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综上所述,城市管理工作的实质也就是对市民的管理和引导。xx城市管理由于各种各样原因有很多问题:人民群众环保意识薄弱,普遍素质不高,公共基础卫生设施破坏情况严重,占道经营情况还依然存在,广告悬挂还有待规范等等。
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 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我区正处于一个特殊时期,营造良好的投资氛围和塑造良好的特区形象与我们每个普通群众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关,城建监察大队是维护这一神圣使命的最直接的人,也是城市管理工作中最了解情况的人。
对此,我对城建监察大队提出几点希望和要求:
一、思想认识要高度统一。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为队伍夯实思想基础。过硬的政治思想素质,是干好一切工作的前提。为此,大队要紧密联系队员的思想与工作实际,重点抓了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抓观念创新,把学习与提高队员素质结合起来;二是抓作风转变,把学习与为群众办实事结合起来;三是抓工作方式转变,把学习与提高执法水平结合起来。通过听课、讨论、摆问题、找差距、写心得体会及交流学习经验等方法形式,改进队员的作风,提高了队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为工作的开展保驾护航。城建监察对维护整个城市卫生、环境以及其它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思想上要高度认识城建监察工作在特区建设时期中的重要意义。
二、严格规范执法,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大,办案质量进一步提高。大队要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从执法实体到执法程序,都严加管理、规范。针对以往工作中存在的注重违法、违章实体,轻视执法办案程序的问题,要做到老生常谈,警钟长鸣,让队员脑中时时绷紧“依法行政”这根弦,心里刻刻不忘“规范执法”这四字,既保证所执行法律法规的刚性,又不野蛮、失范。对违法违章案件的处罚,在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情况下,大队主要领导坚持定期审查案卷,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中的偏差,较好保障了执法的规范化。规范、文明的执法形象,在群众中树立起了威信,也树立xx城市管理新时期的新形象。
三、作风纪律要更加严明。“教人先教己”,只有自己在平时严格管理,强化内部监督约束,才能在做出处罚时让人信服。在工作中,也要讲究工作方法,做到“有理、有据,有礼、有节”,不允许队员风纪不整、不讲究执法艺术以及在岗不管事、不作为等现象,希望大队无违法违纪等现象发生,队伍稳定,人心思齐、人心思进。
最后,我相信在我们全体共同的努力下,xx城市管理的工作一定能够取得更大的成绩,并塑造出更好的形象。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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