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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行农村环境卫生城市化管理,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农村改水改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等工作以及星级卫生街道、爱国卫生模范单位、无吸烟单位、卫生镇、卫生村等创建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活动月,4月22日为广州市爱国卫生行动日。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行动日当天,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专题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各级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检查、考核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大健康教育综合协调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先行”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每年组织开展健康教育;
(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及时更新内容;
(三)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四)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五)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六)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要求,将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通过城镇分散式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建立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每年提高5%。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协调。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按照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农村改厕工作。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厕所应当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乱搭挂;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堆乱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底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七)下水道系统完善、畅通。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村村道和公共场地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广州市卫生村标准》的要求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站(点),并引导当地居民逐步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排放垃圾。
农村居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垃圾收集点排放垃圾,禁止随意排放、乱堆放和焚烧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农村垃圾的运输,定期将农村垃圾运输至市、区、县级市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巩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巩固和发展创卫成果。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任务。
鼓励各单位参加爱国卫生模范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卫生镇的标准,组织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镇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行政村和自然村应当制定创建卫生村计划并推进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对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使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临街店铺内,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住宅内由业主或者租户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信息化管理,落实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行动,并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
市爱卫会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药品、器械采购平台,每年更新合格的药品、器械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举报。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市爱卫会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市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监测,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的,由农业、工商、质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未能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保障完整收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收集、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档案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档案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档案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同时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报送备案的收集档案范围中不符合国家档案管理业务规范的规定,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同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档案工作机构的名称、库房设备、档案管理人员,及其他应予备案的事项。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各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本规定生效前尚未备案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进行业务交接,以保证档案工作的连续性。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应当参照国家关于纸质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规定执行。应该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当在形成后即时归档。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制成纸质文件与原电子文件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同时使两者建立关联。不能制成纸质文件的视频、音频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通用格式存储于磁性载体或者光盘,脱机保管。
磁性载体上的归档电子文件应当每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至少4年。存储归档电子文件的磁性载体应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进行一次抽样机读检验,抽样率不低于10%。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恢复措施,确保归档电子文件安全有效。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文件管理制度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区、县级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广东省档案条例》规定的期限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广东省档案条例》规定的期限分别向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移交;
(三)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上一年度归档的电子文件;
(四)非常设单位和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常设单位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五)被撤销的单位的档案,自单位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被撤销单位的市属主管部门移交,无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不具备接收条件的,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列入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并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移交档案的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健全档案收集制度,广泛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
(一)反映本地区重大活动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地区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三)在本地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形成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地区历史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地方特色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下列资料和物品形成或者获得后的5年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二)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的重要会议及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字画和照片、录音、录像等文字、声像资料;
(三)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其他资料和物品。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区、县级市国家档案馆、市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应当在每年8月30日前向市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和已开放档案的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举办之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和保管等工作给予指导。
本条所称重大活动是指: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领导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社会活动家在本市的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来往活动;
(五)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时,有关单位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同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档案移交情况。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成果、产品试制、重要设备开箱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参加。档案部门应当对该项目档案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名确认。对项目档案收集不齐全、整理不规范的,档案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业主不得进行或者通过该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有关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国家档案馆报送目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又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档案馆寄存。
第十八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档案馆的设施、设备应当达到档案安全保管和方便利用的条件。
依法负有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每年档案产生的数量,设置能够存放以上档案的库房和必需的办公用房;依法负有向区、县级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每年档案产生的数量,设置能够存放以上档案的库房和必需的办公用房。
档案馆应当妥善保管存储与管理电子数据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应开放档案的目录,为利用者提供检索、阅览、复印等档案公共服务项目。
档案馆向公众提供的档案、资料,应当逐步以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古老的或者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查阅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通过现场查阅和网络查询的方式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公开现行文件。
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统一设计和实施,加快推动档案数字化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系统与本单位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依法向社会提供所保管的已公开的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寄存档案的所有者,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或者授权,档案馆不得向他人提供利用或者擅自公布。
鼓励私有档案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对本单位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颁布和实施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机构备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建立电子文件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归档管理电子文件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不按规定期限移交或者拒绝移交档案、电子文件和档案的电子目录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不履行收集、整理和移交重大活动档案义务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九)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档案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档案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寄存档案的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公布或者利用寄存档案的;
(三)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造成档案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有计划地进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耕地及其他土地资源的保护负责,依法保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统一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代管的省辖市(以下简称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服从上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纳入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纳入用地规划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四)建设用地必须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划定下列保护区:
(一)粮食、蔬菜、鱼塘、科研和教育试验等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水利工程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园林、绿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区。
凡被划定的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须经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属于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还应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确定使用年限,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开发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所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撂荒农业生产用地。凡连续弃耕、弃种、弃养满一年的,视为撂荒农业生产用地。撂荒农业生产用地的,除依法缴纳土地税外,还应缴纳撂荒费。连续撂荒两年以上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安排。
第十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类别、等级面积、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实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保持地籍资料完整和准确登记。
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形成的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并报请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界址、面积、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必须向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
市辖区和代管市的土地登记,按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城镇房屋用地登记,按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二条 市、代管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专项基金,用于农业用地保护、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组织土地调查、征用、开发等项工作。
专项基金来源及其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
第十三条 市、代管市人民政府应在总量调控下,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计划,严格审批制度,加强对实施用地计划的监督管理。
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用地情况。
第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权限为:
(一)市人民政府和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权限,分别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外的耕地0.2公顷(3亩)以下,其他土地0.666公顷(10亩)以下。
批准每宗用地,同时涉及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其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一)、(二)项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行政划拨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批准权限,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集体讨论、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用土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当年征用土地总量必须控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内。确需超出征用土地计划的,应事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征用土地指标。
第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市辖区、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比例限额留出土地:
(一)市辖区可按所征土地总面积的8-10%留出;
(二)代管市可按所征土地总面积的10-12%留出。
留出的土地,应于批准征地的同时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划定;供被征地单位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剩余劳动力,但不得用于建房出售。
村、镇企业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含水利设施,下同)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办理。
补偿标准及控制额度,应根据本市农业统计数据和农副产品市场价格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应支付给个人;属集体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农村土地合作基金或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等办法进行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并可少量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或分配到个人。
安置补助费,应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工作。被征地人员,由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就业的,按实际安置就业人数拨给安置单位;由劳动部门安置就业的,按实际安置就业人数拨给劳动部门统筹管理;自谋职业的,可按被征地人员每人平均安置补助费40-60%发给个人,余额应转作待业保险费用;不能就业的,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作为生活补贴费用。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统一收取,按协议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的存储金融机构。逾期汇入的,应按协议规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征地单位应在代管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户口,可按下列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其所属人员的户口可以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二)部分土地被征用,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0.3亩)以下的,可将被征用部分土地的原有人员户口或相同数量其他人员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三)原人均耕地高于0.02公顷(0.3亩),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顷(0.3亩)以下的,可以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为标准,将其部分人员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四)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02公顷(0.3亩)以上的,以实际人均耕地面积为标准,将其部分人员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实施征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或有关单位采取适当途径,妥善予以安置。劳动部门应指导和介绍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用地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的人员。鼓励被征地人员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非城镇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劳动力安置等方案和执行情况,应予公布。
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
第四章 国有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成片土地的出让,应分期或分片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
(一)经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使用期满后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应具有合同规定的一般内容外,还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建筑面积下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等规划设计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及缴纳方式和要求;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除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微利房、解决住房困难户房屋等公益事业以及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含代管市)批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工业工程的用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用地应实行招标、拍卖。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由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让金标准,应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用地供求关系,适时进行调整,定期公布。
出让和转让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价格,应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全部地价款;
(二)持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入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属于成片开发房地产的,还应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持有土地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地价发生增值的,转让者应按国家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依法申请行政划拨土地的,应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单位,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改变用地权属、界址、面积的,应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应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划拨的土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受让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一)土地使用权因出售、赠与房屋及附着物发生转移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或经营房地产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联合经营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经营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清偿债务的;
(六)改为股份制企业用地的;
(七)原行政划拨土地发生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八)以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形式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不得闲置土地。闲置土地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兴建住宅,应符合村镇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城乡结合部的村、镇,可按城镇规划要求统一改造,兴建农村居民住宅区。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员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使用宅基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住宅用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自然村内空闲地和城市规划区外的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应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应经区、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耕地建住宅,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应经区、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城市规划区外的,应经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每户居民兴建住宅用地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宅基地经征用的,属国家所有。农村居民只享有使用权。
国家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限于申请人建房使用,其房产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非法买卖。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举家迁出房屋闲置而需转让房产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其受让人属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范围者,由转让、受让双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共同申办宅基地用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受让人不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范围者,由转让、受让双方到所在地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申办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宅基地未经依法征用、出让,不得用于房地产业的开发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或擅自改变依法划定的各类保护区土地用途的,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收缴非法所得,并按违法改变用途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在该地块被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后新建有建筑物、其他设施的,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或责令限期拆除。其中,在农田基本保护区搞非农业建设的,依《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不报告用地情况造成突破用地指标的,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越权批地或故意突破用地指标的,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越权审批的土地,其批准文件无效。越权批准占地的在建项目,责令停建或拆除。用地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非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按期交付已征用土地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宅基地调整的,经代管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制征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留出的土地建房出售,非法买卖宅基地房或以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对于受让方不发给产权证;对于转让方、开发经营者,没收非法收入。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应责令退赔,并按非法侵占用款数额的20-30%处以罚款,其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或非法侵占征地补偿费的个人,应责令其限期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行政划拨土地用途和不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交出让金的,收缴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30-5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每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阻挠、破坏征地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条款中未规定处理机关的,均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
当事人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征收撂荒农业生产用地费、行政划拨土地补交出让金和征收闲置土地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法律、法规有关条文
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五、《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三款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第十三条第四款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六、《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搞非农建设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并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并处罚款的,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罚三十元至五十元。
广州职工医保门诊仅选大医院定点将没报销
广州市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的门诊待遇享受方案进行调整。从4月1日开始,职工医保参保人欲享受每月300元的药费检查费用,如只选大医院定点,将无法享受待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处处长李程,专门为广大参保人进行了政策梳理,帮助市民最科学地享受医保给予的门诊优惠。
目的是鼓励参保人选择基层医院
根据医保报销政策规定,目前职工医保参保人在选定定点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时,医保基金每月将给予最高300元上限药费、诊疗费报销。属于目录内的药品、检查(如常规的注射、静脉注射、心电、血常规等),通通可以依比例进行报销。
“职工参保人可选择一大一小两个医疗机构,享受门诊待遇。可以只选择小的社区基层医疗机构,在其发生门诊就医时,报销比例为80%,300元药费、检查费总额内的费用,患者只需掏20%。”李程表示,但如果不选小点,仅选一个大医院为定点机构,4月1日后,其发生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基金将不再予以报销,“此举是为了鼓励参保人更多地在基层医院就医、诊疗,处理一些简单疾病。”
如参保人选定了一大一小两个医疗机构定点,则可选择直接前往大医院就诊,但报销比例比往年的50%下调5%,如经基层医院转诊后,则按55%报销。
缓冲期内不转诊还可报50%
“每月300元的报销上限,不能滚存。由于职工医保参保人数多达570万,社区医院的转诊承载能力有限,所以给这部分群体3个月的缓冲期。1- 3月,不经转诊也能报50%。”李程介绍。
据悉,在居民医保参保群体中,100多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亦可同时享受大小点选点、转诊后优惠10%的报销优惠。且该群体从1月1日开始已实施转诊制度。和职工医保不同的是,居民医保门诊待遇采取的是年度1000元上限制度,门诊药费每年最高报销1000元,且居民医保因筹资层次低,诊疗、检查项目不予报销,“无论职工、居民医保,门诊选点均为当年度内有效,原则上不予变更选点。除非发生定点医院资质被取消或参保人居住地变换等特殊情况。”
特别提醒
一次转诊后在大医院就医
30天内多次有效不限次数
李程表示,在社区基层医疗机构完成了网络系统扩容、能承接570万群体的职工参保人的就医转诊业务后,新的转诊机制将完全在电脑上进行,不再需要社区基层医生填写老旧的三联单。只需在社区就诊后由社区医生进行系统操作,转介到选定定点医院或无需选点的专科医院(脑科、儿科、产科……),即视为转诊成功。
基层医生的单次转诊在30天内有效,这期间患者在大医院内无论进行多少次门诊治疗,均可享受55%的医保报销,前提是300元的月度限额(职工医保)、1000元的年度限额(居民医保)额度未使用完成。
另外随着家庭医生制度在广州陆续铺开,由家庭医生开出的转诊单也将被认可,只是在转诊时必须通过所在基层医院的系统。
[广州市医保新规定]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等多部门昨日召开会议,强调“认房又认贷”的原则,其中,“认房”指借款人在广州本地的住房情况,“认贷”指借款人在全国范围内的住房贷款情况。
据《广州日报》报道,会议同时明确了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在全市范围(含增城、从化两个非限购区域)统一执行。有银行人士明确:
会议特别强调,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购房者首付款发放贷款或变相发放贷款。
报道称,按照广州3·17新政,如果名下无房,有贷款记录,则首付最低为四成。若名下有房无贷款记录,或者首套房贷已经还清,则首付最低为五成。
大源按揭公司总经理郑大源指出:“按照‘认房又认贷’的信贷要求,认房的范围为广州市,意味着如果在增城、从化有2套房,不管贷没贷款,还没还清贷款,在广州再买房,都要全款。”
关于首套房贷利率,广州工行、农行均表示,目前暂无上调计划。
广州昨拍地揽190亿,单价5.5万破纪录;专家认为,未来两年政策和市场不确定性多,风险在累积
今年全国两会前后,全国各地掀起一波房地产调控升级浪潮,在浪潮推动下,北上广深四个一线城市先后宣布“认房又认贷”。其中,3月17日,广州出台新政,对之前的调控措施进一步加码,新增本市户籍成年单身(含离异)人士限购1套住房等内容,首次将“假离婚”进行炒房的人拒之门外。此外,广州还提出要严厉打击“首付贷”等违规行为。
不过,在调控丢出“王炸”仅仅十余天后,昨日(3月29日)广州房地产市场就“炸”出了一个新地王。当日,广州迎来调控升级后的第一次大规模土地拍卖,位于白云、海珠和增城区的9宗地块遭到数十家房产开发商的激烈争夺。其中,时代地产以55437元/平方米的楼面价竞得海珠区广纸轻工地块,总价约20.4亿元,溢价率219%,刷新广州楼面价格纪录。
此外,不限购的增城区成为广州楼市和土地市场最大热点。数据显示,3月20日至3月26日广州一手住宅网签量3236套,其中增城区成交1226套,占全市成交总量近四成。而在昨日的土地竞拍中,增城推出的5宗地楼面价不断翻新,突破2万元大关,远超区域房价。其中,碧桂园成为最大赢家,以112亿元的总代价斩获三宗地块。
广州楼市调控升级后首周,楼市成交出现“内缩外涨”情况。限购区域调控效果明显,成交量大幅萎缩,不限购区域的增城成交量大涨。
据广州房王数据中心监控,3月20日至26日广州一手住宅网签量3236套,环比上涨3.35%,成交均价每平方米16496元,环比上涨6.47%。其中,增城区成交1226套,环比上涨45.61%,占全市成交总量近四成,成交均价每平方米12392元,环比上涨8.85%。从化区成交380套,环比大涨140.51%。
对于昨日土拍市场的火爆,邓浩志表示,在广州房产调控升级后,中心区地价再度被刷新是出乎意料的。昨日拍出的海珠地块楼面价高达5.5万/平方米,项目盈亏平衡点近8万元/平方米。除非两年内全市房价仍保持年30%左右的上涨速度,否则该项目将出现亏损,房企似乎在以赌的方式决定未来命运。
资深房地产专家龙斌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土地市场的火热程度完全出乎预料,地价高企房价就低不了,地块周边一手二手房价乃至整体市场受影响走高是大概率事件。其实开发商也是无奈的,广州供应少,若不拿地则面临退出市场和市场占有率降低的风险。从年报来看,开发商手握大量现金,有足够的资金支持在土地市场拿地。以增城为例,开发商的高价拿地是基于对广州市场未来的乐观预期。
不过,龙斌同时表示,地价越高风险越高,目前广州土地市场的风险在不断累积,未来两年政策和市场表现不确定性多,增城土地市场过热,后市政府抑制措施会怎么加码将是今年的悬念和看点。
第一条 为加强粪便管理,规范粪便清运市场,遏制和预防偷排乱倒粪便行为,提高粪便无害化处理率和对粪便资源化利用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化粪池管理和粪便清运、处置、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粪便,是指从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建设工地和固定公厕的化粪池,以及流动公厕、交通枢纽(含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中清运出的人类粪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粪便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粪便的管理工作。
市粪便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粪便的清运、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化粪池的使用和维护工作。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海事、港口、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机场、铁路的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粪便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循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粪便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粪便处置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粪便清运车辆标识。
第九条 广州市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加强对粪便清运企业的行业约束和指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清运粪便行为的,可以通过“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化粪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其化粪池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化粪池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
(三)建设工地的化粪池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厕化粪池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化粪池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化粪池的正常使用:
(一)定期安排清掏化粪池,防止粪便满溢;
(二)保持化粪池密闭,及时修复破损的化粪池,防止粪便裸露和渗滤;
(三)不得向化粪池中排放生活垃圾、泥沙等非粪便物质;
(四)采取防气爆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枢纽经营单位负责场站内各类交通工具存储粪便的收集并组织清运。
交通枢纽经营单位进行粪便收集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使用密闭收集容器,防止渗漏、撒漏;
(二)收集容器集中存放,不影响通行、观瞻;
(三)定期对收集容器进行清洁,防止气味扩散;
(四)粪便收集容器贴有明显标识,不得用作储存生活垃圾等其他用途;
(五)粪便日产日清。
第十四条 从事粪便清运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其用于运输粪便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并定期车辆检查,确保车容美观,车况良好。
第十五条 清运粪便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持有有效《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粪便清运企业;
(二)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遗撒、滴漏;
(三)禁止将粪便与生活垃圾、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
(四)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五)将粪便运输至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置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粪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工业废水、油污、化学剂等有毒、有害的危险废弃物或者潲水、泥浆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
市粪便管理机构、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场取证,并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粪便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粪便运输车辆的监管。
粪便清运企业应当在粪便清运车辆安装GPS装置,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接入粪便运输全程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进行粪便处置设施建设和粪便处置作业,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相关环保标准和技术规范,减少噪声、臭气、异味等对周边环境的二次污染。
粪便进行渣水分离后,其污水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粪便处置应当与沼气发电、制作有机肥料和热能利用等技术工艺相结合,提高粪便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对所处置粪便的来源、数量、成分、处置量、资源化利用量进行分析、统计,每月报市粪便管理机构汇总。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粪便处置、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模式的资料收集、创新研究和推广使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清运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粪便清运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粪便造成道路污染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规定,责令行为人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将粪便运至指定粪便处置场所,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的,依照《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将工业废水、油污、化学剂等有毒、有害的危险废弃物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将泥浆、潲水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分别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广州市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虫害的防治,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蚊、蝇、鼠和蟑螂(以下统称四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住户和个人都负有义务。各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除四害责任人,加强管理,确保四害密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五条 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卫生防疫部门、卫生检疫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
第六条 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文化、卫生、教育等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形式,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治责任与标准
第七条 除四害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净洁。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室内外无鼠洞、鼠窝。
(五)地下管线沟或暗渠应封密。
(六)新建和改建房屋、马路、街巷的沙井口,应设置活动闸板或水封曲管。
第八条 单位辖内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蚊:每百间厅、房有成蚊的不超过5间,每间成蚊不超过3只。
(二)蝇:饮食业、食品业、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诊所的病房、诊室,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船、车室,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内无苍蝇,其他行业的工作间、车间等有蝇房间必须低于3%,有蝇房间的成蝇不超过2只。
(三)鼠:食品、饮食业室内无鼠迹,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粉迹法5%、夹日法1%)。
(四)蟑螂:食品、饮食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厅、房数不超过5%;每间有蟑螂不超过5只。
第九条 单位、住户可自行购置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对四害进行治理,也可雇请所在街道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治理,但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条 居民住户应按照街道、城镇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下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检查监督,街、镇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除四害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所使用的杀虫药物,须经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经省、市级卫生防疫部门检验鉴定认可,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用的除害杀虫药械。
第十三条 街道除四害管理站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每月应将承包单位或地区四害密度测定列表,分别上报所在街、镇、区爱卫办和卫生防疫站。
卫生防疫站每月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对辖区内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的四害密度进行抽查监测,逐级上报,并由市防疫部门综合上报全国四害密度监测中心。
第十四条 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超出区、县级市范围的,须报经市爱卫办批准。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个人,须到市爱卫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一的除四害行动,由所在区、县级市爱卫办组织实施。所需的药物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卫生防疫部门确定,药物由市爱国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分派街道、镇供应。
公共环境(指外环境)药物费由区、县级市和街道、镇共同负担。单位和住户的药物费用自行负责,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级市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处罚,但罚款累计超过元的须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累计超过5000元的须经市爱卫办批准:
(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住户50元罚款。
(三)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罚款100元。
(四)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长度计算,每米处以100元罚款。
(五)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除害杀虫服务机构未经批准超越承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每个处以500元罚款。
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伤害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未经登记的,由市爱卫办责令其停止除害工作,并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条 凡雇请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机构承包除四害的单位或住户,如在承包期内违反本规定被罚款,属于承包责任的,所罚款项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爱卫办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除四害达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7年3月23日颁发的《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汽车、电车的经营管理,进一步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提供安全、舒适、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专营区域是指广州市属八个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权是指符合条件的企业经竞投中标后,单独享有在规定的区域或线路和期限经营公共汽车、电车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依照本规定从事管理职能,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被侵害。
第二章 专营权的获得
第七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须经市客管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专营区域线路的竞投,中标者获得专营权。
第八条 申请竞投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专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
(三)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和章程。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投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专营权:
(一)已在竞投区域或线路从事营运业务的;
(二)在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内,先提出新辟经营区域线路的。
第十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必须办理签订专营合同、缴交款项等手续。专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专营区域或线路、专营期限、利润分配管理、票价监控调整、专营权利义务、服务质量、违约责任、专营权利延续和撤销等。
第十一条 未获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业务。
第三章 专营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专营权的企业,凭《广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合同书》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本职能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专营期限每期不少于五年。专营企业如需延续专营权期限,应在专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客管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获得延续专营权。每次延续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专营企业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将经营规划提交市客管处,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营区域内公共交通站场、线路的开设和调整,以及车辆分布与增加情况;
(二)公共交通的营运服务水平、营业时间和运行作业计划;
(三)专营期限内的财政收支及预算情况;
(四)对经营线路票价的调整意见;
(五)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客管处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表,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报送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投入营运后确需对专营线路的走向和站场设置作调整或改变时,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客管处同意,办理转让合同、缴交转让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专营企业在获得专营权资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未按经营规划投入车辆营运,则作为自动放弃专营权处理。
第四章 专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有专营收入百分十五的年收益。专营收入是指专营企业经营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业务的所得收入。年收益是指专营企业当年经营公共汽车、电车所获税后利润及经营与专营权相关业务所获税后利润的总和。专营企业应保证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年收益用于生产发展。其余部分由专营企业自行支配使用。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可经由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集资,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专营企业应设立储备金。专营企业所获年收益超过本规定第十九条的专营收入的比例,其超出部分应拔入储备金。如达不到专营收入的比例,可用储备金补足,储备金仍不能补足的,专营企业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提高票价,或减免税费以及采取财政补贴等办法解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专营企业有权享用本市公共交通设施,并对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以及营运线路站点有专用权。
第二十三条 专营企业因道路施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公共交通正常营运所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责任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营企业应对公共交通站场、厂房等公共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业时间、运行作业计划进行营运,并按规范化服务的要求,提供优质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政策规定。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必须守法经营,自觉接受客运、审计、税务、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非常时期或紧急情况下发出的有关指令。包括调集或征用专营企业的车辆、站场以及暂时中止专营权等,直至紧急情况消除为止。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专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客管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中止或取消专营权等处理,同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经营的;
(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专营区域或专营线路的;
(四)擅自改变经核准的专营线路配车数、营业时间或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专营企业擅自提高票价,由主管部门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没收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客管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总结爱国卫生工作
★ 班主任工作规定
★ 信息工作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