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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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篇1: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中央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国资委以国家发展战略和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中央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制定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中央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体系,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科学编制投资计划,制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投资风险防控能力,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中央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提升投资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通过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和管理。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平;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国资委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国资委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国资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七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季度投资分析情况。

第五章 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六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四条 国资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中央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中央企业。相关中央企业应按照评价结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健全完善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中央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同时废止。

篇2: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推动中央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加强监管的原则,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境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强化战略规划引领、明确投资决策程序、规范境外经营行为、加强境外风险管控、推动走出去模式创新,制定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境外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境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管理体系,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境外投资计划,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境外项目管理,提高境外投资风险防控能力,组织开展境外检查与审计,按职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境外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境外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境外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境外投资项目的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提升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全覆盖动态监测、分析与管理,对项目面临的风险实时监控,及时预警,防患于未然。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报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境外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国资委制定的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清晰的国际化经营规划,明确中长期国际化经营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际化经营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照《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二条 列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在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在向国家有关部门首次报送文件前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中央企业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等,从项目风险、股权结构、资本实力、收益水平、竞争秩序、退出条件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经国资委确认的主业,选择、确定境外投资项目,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境外新投资项目,应当充分借助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提高境外投资决策质量,其中股权类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开展非主业投资的,应当报送国资委审核把关,并通过与具有相关主业优势的中央企业合作的方式开展。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境外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境外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二级。各级境外投资决策机构对境外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当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境外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六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境外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到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项目阶段评价和过程问责制度,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开展评价,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对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全程追责,加强过程管控。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当按要求报送季度境外投资分析情况。

第五章 境外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境外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境外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境外投资效果分析;

(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境外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境外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常态化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境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年度评价,将境外投资管理作为经营评价的重要内容,评价结果定期报告和公布。

第六章 境外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投资风险管理作为投资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强化境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预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民间投资机构、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入股,发挥各类投资者熟悉项目情况、具有较强投资风险管控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等优势,降低境外投资风险。对于境外特别重大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建立投资决策前风险评估制度,委托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市场、法律、政策等风险做全面评估。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境外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重视境外项目安全风险防范,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建立协调统一、科学规范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有效防范和应对项目面临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保险,将保险嵌入企业风险管理机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实施联合保险和再保险,减少风险发生时所带来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义利观,坚持互利共赢原则,加强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媒体、企业、社区等社会各界公共关系建设,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注重跨文化融合,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公布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8号)同时废止。

篇3: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前款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融资等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投资项目准入负面清单、行政审批清单和政府监管清单,对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各行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配合、上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管体系。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从事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对企业投资项目依法开展的建设运营活动进行干扰。

第二章 监管方式和内容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并与省网上办事大厅、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电子证照库、统计、审计、行政监察等平台互联互通,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全流程网上在线共享管理服务。

第七条 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报建相关手续的办理申请,生成项目代码,在立项、报建、建设、验收、投产阶段全过程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将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报建手续办理信息、监督管理信息、违规处罚信息,以及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在信息生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依照项目代码统一汇集至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和监督管理等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应该保密外,均应在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围绕企业投资项目的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环节,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实现项目合法开工、建设过程合规有序。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规定,在项目开工前指导并服务项目单位及时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各项手续,保证项目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在项目开工后到竣工投产前,强化对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实施,保障项目建设规范有序。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竣(交)工验收。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部门以联合检查方式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开展联合检查的,有关部门应在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发出联合检查邀请,受邀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应。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结果在全省范围内共享互认。经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违规行为应当录入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企业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部门应通过电子邮箱、专线电话和有关政务服务机构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管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前制定下年度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确定监督检查项目数量及工作计划。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应当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数据采集等活动,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有关信息,不得拒绝、隐匿或虚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项目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反馈到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于诚信评价较好的项目参建单位,可予以嘉奖和表扬;对于诚信评价较差或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项目参建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禁止准入类项目的;

(二)未经核准建设核准类项目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许可的;

(四)不按照项目核准许可要求建设的;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对项目建设单位在投资项目核准、政府性补助补贴资金安排或其他政府指令性计划指标安排上予以限制:

(一)项目违法导致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项目核准许可;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许可的;

(三)拒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四)拒不接受或落实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批准项目建设或擅自增加、变更清单管理事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其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直接领导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涉嫌构成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政府性资金或外商投资的企业投资项目,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或外商投资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篇4: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规范政府监管行为,促进企业依法从事投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清单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2015〕2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5: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质量。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机关按照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技术创新和进步,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安排,不列赤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含部门,下同)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将部分出资人职责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履行。

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期限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不得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以及损害国有控股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并将有关章程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产转让、投资、负债、担保、捐赠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受委托履行部分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不得指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捐赠。

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职工薪酬的监督管理,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与考核。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承担社会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编制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投资、资本运营等全部经营活动的预算报告,落实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讨论、依法决策,并记录存档。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本级人民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债权管理制度和年度举债计划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加强企业债权、债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担保跟踪监测预警制度和捐赠报告制度,加强担保与捐赠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分析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和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估等动态监测活动,加强投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开展境外(指中国大陆以外,下同)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和驻在国(地区)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

(二)派驻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实行定期轮换,并不得在驻在国(地区)有其他投资和任职。

(三)境外企业产权不得代持;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需代持的,应当办妥证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手续。

(四)国家和省对境外投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和国有资产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清产核资以及生产经营过程形成的不良资产,应当在具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出售,或者划转国有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并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良资产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相关制度,对企业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开展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第三十条选择和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依照有关规定由人事管理部门负责选择、考核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从其规定。

选择和考核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管理者,应当按照该企业的章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考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利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对管理者的考核指标及其权重,建立并完善对管理者的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遵守企业章程规定,不得利用职权收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实行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制度。首席代表应当就企业产权变动事项和个人履职情况,定期或者专项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前款所称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为经理),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指定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国家出资企业外派董事、监事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五章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指导国家出资企业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并与财政等部门建立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国家出资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和营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分析结果。

第三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清算;

(二)企业改制;

(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或者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上市公司除外);

(四)企业转让财产,或者企业出租资产(营业执照载明出租资产作为经营范围的企业除外);

(五)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偿还债务;

(六)接受其他单位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者抵债;

(七)收购其他单位的资产;

(八)国家、省和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国有股权之间无偿划转的,可以免予评估。

第四十条从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资质条件;

(二)机构设立已满三年,且近三年内无违法从业记录;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同一经济行为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交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接。

第四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产权、合同等纠纷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章国有资产监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摊派费用或者索要财物的;

(三)违法披露国家出资企业的未公开信息的;

(四)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损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文化、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就国有资产交易方式、增资扩股与资产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班组长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投资意向书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合集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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